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更名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
環球公司)代 表 人 克麗斯汀納‧鮑路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ALENTINO &V in ellipse」商標(原為服務標章申請案,依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於94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 、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7 月22日中台評字第99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被告前揭評定不成立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989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