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民國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更名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
環球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9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ALENTINO &V inellipse 」商標(原為服務標章申請案,依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7 月22日中台評字第99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就被告前揭評定不成立處分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989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因認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552841號、第555498號、第553019號「GV Stylised 」(圖樣如附圖二、三、五所示)、第588456號「沈王德英標章(二)」商標圖樣相較,皆以V字母擺置於整體圖樣中心點,向周圍延伸圓弧線條,二者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方式極為相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註冊第552841號)、「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註冊第555498號)、「靴、鞋」(註冊第553019號)商品,屬高度類似,實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之虞。因此,本案顯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二)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業已確認該案系爭商標「VALENTINO &
V in ellipse」圖樣中之「V 」圖形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V」圖形完全相同,而與據以評定商標「GV Stylised」、「沈王德英標章(二)」高度近似,在在顯示兩者高度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處分並未審酌前開判決所認定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VALENTINO 」者甚多,其識別性較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足以使消費者僅憑外文「VALENTINO 」之有無,即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之商標之意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致將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外文「VALENTINO 」,而誤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又參加人在以往案例即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使用事實,卻仍執意申請更近似之V 圖為主要部分商標,其不良企圖彰彰明甚,顯示其註冊非屬善意。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顯有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評定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圖形(下稱「V 」設計圖)、印刷字體外文「VALENTINO 」上下併列所組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
V 」置於「G 」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或係由英文字母「V 」插置於一圓形間所構成上方開口之設計圖,兩者商標相較,皆以環狀線條圍繞外文字母「V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近,應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圖樣如附圖四所示)、588456、55301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靴、鞋」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兩者商品與服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2、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等服務(下稱「廣告之企劃」等服務),或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103 年
5 月16日公告),與上開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二者性質有別,且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迥異,自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設計圖形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無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況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上,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前經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商標以之為商標一部分,並附加「V」設計圖,自具較高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固晚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然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分別經參加人早於75、78年起陸續申請註冊為第358389、454361號等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準此,參加人將「V」設計圖、「VALENTINO」結合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等服務,一般消費者聽聞系爭商標時,認知該商標所表彰服務來源提供者,應為參加人。是以,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五)綜上,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等服務,或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非構成類似,而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言;而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部分,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關係,然考量兩者商標近似程度僅為相當,系爭商標有較高識別性,且參加人無欲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上開部分服務之註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六)原告雖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商標亦不應准其註冊云云。惟該案爭議之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除所申請註冊之類別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已屬有別外,基於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無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以自己之姓名為商標,其於1959年在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1960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 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其自1960年代起為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概念與成果,不再侷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 )商品之設計銷售,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士所喜愛,並獲得各大國際獎項。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於數十年前進口至台灣,於各大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深受消費者喜愛。
2、系爭商標中之「VALENTINO 」以及「V 」設計圖之知名度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為一舉世聞名之著名商標,亦經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行政判決、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 000號異議審定書、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8 、9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98年度判字第276 號行政判決、被告之「著名商標名錄」等之認定,消費者自無再將其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第三人惡意註冊,故原告應繼受其惡意,參加人則係善意註冊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係義大利人Giovanni Valentino所創,而Giovanni Valentino係Mario Valentino 之子,Mario Valentino 則係MarioValentino SPA 公司之創始者。又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參加人及其前手Valentino Couture SPA 公司於全世界長期存在商標爭議,雙方嗣後簽定並存協議,約定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使用商標時,必須將「Mario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用,無論正楷體或是簽名體均可,如果是要單獨使用「Valentino 」,則只能使用於「鞋子等皮革製品」。Giovanni Valentino當時在GiovanniValentino SPA 公司任職且擁有股權,自不可能不知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以及因此所簽署的商標並存合約,故Giovanni Valentino主觀上係惡意自屬當然,原告以該商標申請評定,自應繼受其惡意。況且當時所有「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之商標,不論與系爭商標同時註冊或者是嗣後註冊之商標,只要是與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或者是「V 」設計圖商標近似,均經被告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足證「英商佛羅倫斯流行( 喬西) 有限公司」主觀上係屬惡意。
(三)本案與前案不同,未可比附援引: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情形與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之情形相同,依照該判決,本件商標評定案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該判決所涉及者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申請被核駁案件,本案則為註冊第0000000 註冊商標被評定案件,該件商標申請案與本件商標評定案所涉及之商標申請/註冊號數不同,指定類別均不相同;況且,商標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之審查方式完全不同,商標評定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之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與商標申請案通常個案中所能呈現之混淆誤認之較為有限,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系爭商標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9年12月20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又參加人係於99年11月30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而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2日就原告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方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是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均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前述判斷混淆誤認之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且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換言之,「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所應具備之二個因素。反之,在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此並非絕對必然,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
圖形、印刷字體外文「VALENTINO 」上下併列所組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 」置於「G 」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或係由英文字母「V 」插置於一圓形間所構成上方開口之設計圖,兩者商標相較,皆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以環狀線條(橢圓形設計圖形、圓形外環、外文大寫字母「G 」)圍繞之外文字母「V 」,予人寓目印象相近,僅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外文「VALENTINO 」之差異。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外觀、構圖及寓意上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應屬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52841、555498、553019號「GV Stylised」及第588456號「沈王德英標章(二)」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
子、褲襪」、「靴、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兩者商品/服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服務。至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等服務,或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與上開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二者性質有別,且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迥異,自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⑶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系爭商標係由「V 」設計圖及外文「VALENTINO 」上下併列而成,而其中外文「VALENTINO 」及相類似之「V (logo)」圖樣,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前,即自75、78年起經參加人陸續申請註冊為第358389、454361號等商標,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此觀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 號行政判決關於「VALENTIN
O 」商標及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關於「V (logo)」商標之論述即明(參本院卷第226 至24
1 、267 至279 頁)。而原告就據以評定諸商標並未提出使用證據供參,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將「V 」設計圖及外文「VALENTINO 」結合而成之系爭商標圖樣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2、據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雖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等服務,或減縮後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非類似,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部分,固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構成類似,然查,系爭商標圖樣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業如前述。且查,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7 月10日曾以前揭「V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六所示,下稱另案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3年5 月19日以另案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乃將另案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原告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參加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本院固認另案系爭商標與該案異議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且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因另案系爭商標之「V (logo)」圖樣已經參加人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且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雖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惟消費者對另案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且系爭「V (logo)」圖樣使用在先,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在本具體個案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另案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聯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等理由,而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將原訴願決定撤銷。嗣原告固又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經濟部重新審議,嗣經經濟部於99年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0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該案被告之訴訟,並於99年8 月5 日以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為由,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仍不服,但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字第2854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可稽。而揆諸上揭判決所涉及之另案系爭商標,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構成,而該案據以異議之商標即為本件據以評定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Stylized」商標,故其等間之近似程度更甚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又另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其類似程度亦高過本件,則在該「V (logo)」商標尚且不會與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 Stylized 」商標混淆誤認之情形下,參加人將原已著名之外文「VALENTINO 」商標與先使用之「
V (logo)」圖樣稍作變化結合於89年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應不會誤認兩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3、原告雖稱: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業已確認該案系爭商標「VALENTINO & V in ellipse」圖樣中之「V」圖形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V」圖形完全相同,而與據以評定商標「
GV Stylised」、「沈王德英標章(二)」高度近似,在在顯示兩者高度近似程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所涉及之商標圖樣固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惟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織腰帶、圍裙」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已有所不同,且上開案件係商標申請註冊被核駁案件,而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兩者案件性質亦有不同,復基於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是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4、原告另稱:原處分並未審酌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VALENTINO」者甚多,其識別性較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足以使消費者僅憑外文「VALENTINO」之有無,即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之商標等語。惟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而查,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亦見於其他商標之圖樣中,然系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上,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前經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9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商標以之為商標一部分,並附加「V」設計圖,自具較高識別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關於該部分之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