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昭呈
送達代收人 劉德信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本卿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0480 號訴願決定,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當庭變更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7 月1 日以「DEFI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手提袋、陽傘、運動服、成衣、襪子、帽子、頭巾、徽章、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書籍及文教用品及康樂用品之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盟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以102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2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2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0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由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
1、載有「2010式樣,新誕生! 」之商品型錄,無法證明其印製及散佈之時點為何,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於消費市場使用行為之情事。
2、西元2009年3 月17日由網友分享「買球拍送球鞋」一文並非該網友的實際消費經驗,自不具有任何證據效力。再者,前述網頁下載日期為西元2010年12月17日,已在系爭商標99年7 月1 日申請註冊日之後,該等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先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羽球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3、百弘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弘公司)於98年、99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載有商品名稱,然無法直接證明該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標使用。原處分雖以羽球拍之商標吊牌顯示製造日期在93年至99 年間為由,相互勾稽判斷百弘公司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於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及羽球拍等商品之事實云云,然吊牌係可隨時印製之物品,並不需要耗費太多的時間與金錢,顯然無法證明該些吊牌確實是在93年至99年間所製造,自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與在市場上販售等事實。
(二)再者,註冊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後既仍負有使用商標之義務,則商標法例外保護之先使用商標者,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對他人商標提出爭議時,縱無庸證明其自初始使用該商標後有持續使用之事實,至少應證明其於後申請註冊商標申請前,於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仍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若先使用人所主張其先使用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已無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自不應賦予其據以異議商標較註冊商標更大之保護,否則即與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之原則有違。查參加人之註冊第559070、555183、287523、282803、279893、279667號等「待飛DEFI」商標,均已因連續3 年未使用,而遭被告廢止其註冊確定在案。前述商標之註冊係因完全沒有使用之事實而遭廢止,顯見參加人近幾年根本沒有使用「待飛DEFI」商標,參加人更於94年12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已將近8 年之久,另原告委託公正第三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爭晶華公司)調查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況,調查報告指出參加人雖有將「待飛+ 英文DEFI」商標授權百弘公司使用,然於授權期間雙方並無任何的連繫,參加人從未善盡商標權人商標授權的監督、稽核應負之責任,足見,無論從參加人主觀意思或客觀證據觀之,在依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內,參加人並無因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意思及事實,自不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註冊商標更大之保護,否則即背離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之原則。
(三)又據以異議商標其商標圖樣係英文文字與中文文字之組合,然系爭商標則單純僅有英文文字而已,並無兩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縱百弘公司有使用「DEFI」字樣,然兩商標既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存在,百弘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又為「DEFI」,而非「待飛+ 英文DEFI 」,則此時百弘公司所使用之「DEFI」字樣究竟是否即係參加人所授權之「待飛+ 英文DEFI」商標,即非無疑,據以異議商標本身是否有因被授權人百弘公司繼續使用而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恐有疑慮,參加人既放任權利睡覺,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實無保護之必要。
(四)被告對於原告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因特定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要件並未舉證,僅以兩商標近似而推論必有該關係存在,顯然有悖訴訟法上證據法則之規定,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率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有違前揭規定,自有違誤不法。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EFI」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DEFI」所構成,除字體設計如出一轍之外,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提出之部分吊牌或外包裝上所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色亦相彷彿,核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二)參加人之前手早於74年起即陸續以外文「DEFI」結合中文「待飛」作為商標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嗣後均移轉予參加人,並授權百弘公司使用。雖該等商標業經被告廢止其註冊確定在案,然查該等廢止處分書,係以前述商標未完整使用已註冊之中、外文字,難認有合法使用之事實,作為廢止前述商標註冊之理由,與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尚屬二事。
(三)本案審酌參加人所舉證據資料,其中載有「2010式樣,新誕生! 」之商品型錄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西元2009年3 月17日由網友分享「買球拍送球鞋」一文顯見參加人之授權人於西元2009年間仍有銷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羽球拍。復佐以百弘公司於98年、99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列有羽球拍等品項,且經經濟部函詢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國民小學(下稱僑真國小)及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下稱斗南高中)可知其等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向百弘公司購買「DEFI」品牌之羽球、羽球拍、羽網穿線機等商品;又羽球拍商品吊牌照片顯示該等商品吊牌上標示有據以異議之「DEFI」商標,且其上所載之製造日期係在93年至99年間;羽球、羽球拍、球拍袋等商品之實物照片及型錄亦可見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判斷,應堪認定在系爭商標
99 年7月1 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於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及羽球拍等商品之事實。
(四)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及羽球拍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同為運動用具,或同屬收納置物用之背包或球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前述指定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五)依參加人提出被授權人百弘公司使用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於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及羽球拍等商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原告雖為自然人,然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等服務,可知商標權人係從事或預備從事該等服務之相關業務,且「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等服務乃專業販售羽球或網球用具業者才會指定,足見原告係該等服務之相關業者,對相關服務之各種資訊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原告若有意經營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等相關零售批發服務,自不難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及字體設計與設色均非習見,他人巧合構思出高度近似外文及字體設計與設色加以組合之可能性極低,原告竟以高度近似之外文「DEFI」及字體設計與設色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等相關零售批發服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難謂為偶然之巧合,且詳細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DEFI」英文字體之設計與設色,均為字母E與F均呈圓弧狀設計,字母E上則有如外文常用由右上往下一撇之符號,二者幾乎如出一轍,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該「DEFI」文字創作由來,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六)另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無先使用之事實,不應賦予其較大之保護部分。經查,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遭廢止註冊在案,惟查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百弘公司仍持續以據以異議「DEFI」商標進行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而言,為先使用之商標,且仍持續使用,仍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參加人瀚盟公司雖於94年12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651500 號廢止登記在案,然參加人與百弘公司曾於94年11月11日就雙方合作DEFI品牌經營事項簽訂備忘錄,約定授權時間為10年,故參加人為了結現務,即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授權期間、範圍內,仍得暫時經營業務,於清算完結前,視為存續,併予敘明。
(七)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八)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簿資料(見異議卷第14、27至2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書影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9至22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日為99年7 月1 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12月16日,本件為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始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迭經修正,現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所規範,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應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
(二)再者,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部分服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撤銷其註冊,原告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是有關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及系爭商標除上開撤銷以外之其餘指定使用之服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等情,兩造及參加人並未爭執,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註冊之部分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四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第9 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1012號判決參照)。蓋我國現行商標法係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故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不予保護,惟因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之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乃例外於部分條文注入使用主義之精神,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此即前述商標使用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適用時不宜再擴大其範圍。詳言之,此條款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第1 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禁止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商標之情形。又所謂「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EFI」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查被告係以附圖二所示之「DEFI」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經調查後作成系爭商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以上開「DEFI」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經審酌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以參加人遭廢止之「待飛DEFI」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DEFI」商標,兩者字體、設計、顏色幾近相同,應認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原告謂據以異議商標為「待飛DEFI」而與系爭商標僅為單純英文字「DEFI」並不構成相同近似云云,其比對基礎容有違誤,顯不足採。
3、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⑴參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載有「20
10式樣,新誕生」之商品型錄可見據以異議「DEFI」商標使用於後背式多用途球拍袋(見異議卷第58頁);西元2009年3 月17日由網友分享「買球拍送球鞋」一文則提及「... 西螺有家體育用品社在特賣... 買一隻DEFI的球拍... 送一雙羽球鞋... 阿祖問地址和型號... 這邊就附上去嚕... 西螺百弘體育用品社(按應係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百弘公司)... 」等語(見異議卷第55頁);另百弘公司98、99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異議卷第106 至112 頁),其上載有商品品名「羽球」、「羽球拍」、「羽網穿線機」等,而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民權國小、橋真國小、斗南高中確實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向百弘公司購買「DEFI」品牌相關商品等情,亦分別據民權國小以103 年
1 月3 日北市民權小訓字第10330001700 號函、僑真國小以103 年1 月3 日僑真總字第1030000025號函、斗南高中以103 年1 月7 日南中總字第1020007827號函復經濟部甚詳,並檢附相關統一發票、請購單及商品實物照片等供參(見訴願卷外置資料);又羽球拍商品吊牌照片顯示該等商品吊牌上標示有據以異議「DEFI」商標,且其上所載之製造日期係在93年至99年間;羽球、羽球拍、球拍袋等商品之實物照片及型錄亦可見有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是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綜合判斷,應堪認定於系爭商標
99 年7月1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DEFI」商標已有先使用於羽球、羽球拍、球拍袋、羽網穿線機等商品之事實。
⑵原告雖稱參加人註冊之「待飛DEFI」商標業經廢止,且百
弘公司使用的是「DEFI」,是否為參加人所授權之商標即非無疑,足見參加人並無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云云。然查,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飛DEFI」商標係因僅單純使用「DEFI」而未整體使用已註冊之中、外文字「待飛DEFI」而遭被告廢止,有各該廢止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7至40頁),而上開廢止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適可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確實有先使用「DEFI」商標,且由參加人前開所提先使用之證據,亦可證參加人之被授權人百弘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事實。至參加人與百弘公司訂定之正式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雖記載所授權之商標為「待飛DEFI」商標(見異議卷第41至45頁),而百弘公司僅就「DEFI 」 為部分使用,然此亦在其等合約授權範圍內,此由百弘公司總經理程琳婷所提之「瀚盟公司授權百弘公司使用DEFI商標約定書」、「瀚盟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弘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合作DEFI品牌經營事項備忘錄」上所載均為「DEFI」商標即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是參加人確實因授權百弘公司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而有先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4、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類似: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
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等服務,與據以異議「DEFI」商標先使用之羽球、羽球拍、球拍袋、羽網穿線機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同為運動用具、用品、器材,或同屬收納置物用之背包或球袋,在功能╱性質、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5、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相關或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存在:
原告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等服務,其中有關球拍、手提袋、運動器材、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部分不僅與參加人先使用之「DEFI」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等涉及專業運動器材,若非該等器材之廠商斷無指定使用該服務之可能,足見原告與參加人同為販售運動器材用品之同業,對參加人之商品及型錄等,均會互相參酌。復參以據以異議「DEFI」商標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任何涵義,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顯係參加人特別設計作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用,而系爭商標不僅與據以異議「DEFI」英文字母完全相同,連字體形狀、字母E 與F 均呈圓弧狀設計、字母E 上則有如外文常用由右上往下一撇之符號,以及字母設色等,均無差異,原告以幾近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而對於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始末或創作由來,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足見原告係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堪認定。
6、至原告稱參加人授權商標予百弘公司後並未善盡商標權人監督之責,其已遭解散,所註冊之「待飛DEFI」商標並已遭廢止,是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參加人雖於94年12月2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651500 號廢止登記在案,然按「經廢止之公司,應進行清算,至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始消滅。而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於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而參加人與百弘公司曾於94年11月11日就雙方合作DEFI品牌經營事項簽訂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3頁),約定授權項目為羽球拍、羽球、羽球鞋、其他附件,約定授權時間為10年,至104 年11月11日為止,故參加人為了結現務,於上開授權期間仍得暫時經營業務,於清算完結前,視為存續。再者,參加人所註冊之「待飛DEFI」商標雖遭廢止,但仍不影響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事實,又參加人既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異議「DEFI」商標,則其日後亦有可能向智慧局就據以異議「DEFI」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保護之必要,原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DEFI」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確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運動用墊、運動器材、球拍、羽球柱、羽球網、網球網、運動用護具、球拍用線、運動用具袋、運動用球之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