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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商訴字第 6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 (Paper, Denim and Cloth, LLC) 設美國紐約州10013 紐約市○○○○街○○ ○ 號501 室(515 Greenwich Street, Suite 501, New York , New York 10013, U.S.A.)代 表 人 理察吉伯特(Richard Gilbert)(Member董事)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30610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董事理察吉柏特(Richard Gilbert )為代表人。(本院卷第21、28、34頁)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以「J POCKET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僅由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所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量廣泛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爰以102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6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J POCKET DESIGN 」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⒈系爭商標為任意性標識(1)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而「口袋外觀之虛線圖」僅具有表示系爭商標標示位置之作用,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至於「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即使不認為其具有獨創性,為簡單之幾何線條,惟該弧形線條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並無任何關連性,其與「衣服」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系爭商標圖樣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一般人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不可能與指定商品產生聯想,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是系爭商標應屬具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甚明。⒉以簡單線條圖樣註冊於衣服商品之商標所在多有:(1)經查,以簡單幾何線條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並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51004、67589、67590、335615、335616、335617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51004、67589、864331、912939、990905、990906 、0000000號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同樣以口袋上之線條作為商標者,被告准許該等商標之註冊,卻不准系爭商標註冊,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2)牛仔褲後口袋上標示線條圖樣商標之情形極為普遍:有許多簡單線條圖樣的商標註冊在衣服類商品,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牛仔褲市場,充斥各種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商標,在相關牛仔褲業者普遍藉此區別商品來源的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認識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極可能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牛仔褲口袋」作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引擎找尋圖片,即可發現眾多不同之幾何線條標識。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弧線設計雖然簡單,但其弧線的彎曲角度設計仍具有獨特性,乃原告之創意,考量競爭同業使用商標情形及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因素,消費者應得以藉系爭商標圖樣識別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⒊系爭商標已在其他許多國家獲准註冊:(1)系爭商標業於美國、法國、芬蘭、冰島、俄羅斯、日本、越南分別獲准註冊在案。雖各國商標註冊審查制度有所差異,惟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則不得註冊,乃商標註冊審查之基本原理,且為各國商標法所明定。由系爭商標於美國、法國、芬蘭、冰島、俄羅斯、日本、越南獲准註冊之事實,可知該等商標專責機關均肯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考量現今國際貿易發達、商標之使用具有國際性,且各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識別性之定義並無差異等情形,我國實無採取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之必要。(2)本案即使賦予原告商標權,如他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衣服商品之裝飾圖案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本案如賦予原告商標權,得使原告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而避免他人攀附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能安心來台投資,發展業務,而且未妨礙他人使用近似之圖案作為衣服裝飾使用之權利。准許原告註冊的經濟效益,顯然大於可能產生的不利益。考量其他許多國家已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如我國因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而使原告來台投資卻步,將與商標法促進競爭之目的背道而馳。(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1、原告早於西元1999年設立,迅速成為引領時尚的牛仔褲樣式及無可挑剔的商品品質的代名詞,原告衣服商品強調簡潔又低調的獨特韻味,且對所有細節極為堅持。而系爭商標主要標示在牛仔褲後口袋上,2007年左右於日本推出一系列限定款,即牛仔褲後口袋處用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的款式,為喜愛穿著牛仔褲之消費者津津樂道的日本特別關注系列,進而成為原告商品特色及識別的標識;且獲得國外許多影、歌星的喜愛,原告並藉由知名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牛仔褲,推廣該商品,而且透過牛仔褲後口袋的系爭商標圖樣,即可明確辨識影、歌星們穿著系爭商標商品;另外在網路部落格中亦有刊載關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文章,該等網路報導、文章上之照片均特別顯示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後口袋照片,作為證明該等名人所穿著者,確實為系爭商標商品,可知無論原告主觀上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均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2、再者,原告為因應現今消費者網際網路購物行為的發達,已設置網站提供消費者包括系爭商標商品等相關商品之選購資訊,並提供臺灣、美國、澳洲、香港、日本、韓國、科威特、馬來西亞、俄羅斯、瑞典、英國等地的經銷商地址,系爭商標商品並經許多知名媒體之報導。另原告並提呈公司代表人之宣誓書及檢附訂購單、銷售額及商品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確已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於2004年底原告商品已在臺灣銷售,目前由經銷商MIA BOUTIQUE CO., LTD.(米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亞公司)在臺灣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消費者除可於專賣店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外,更可透過臺灣的網路商店the wondershop選購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已成為牛仔褲迷心中的知名品牌。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系爭商標應具有後天識別性,得以註冊甚明。(三)本案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的事實,即充分反應其有意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即使系爭商標圖樣可能使人誤認其僅屬衣服商品上之裝飾線條,但只要原告在行銷廣告時,表明系爭商標圖樣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或特別強調認明該圖樣,消費者即可藉由該圖樣識別商品來源,在其他許多國家已允許系爭商標註冊的情形下,我國如採取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恐導致原告無法安心在臺灣行銷其商品,使不肖業者恣意抄襲系爭商標圖樣,其結果並不符合商標法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之目的。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一)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而該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三)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51004號、註冊第67589號、註冊第6759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該等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或核准時空背景不同,距今相去40餘年,或依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他案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為簡單之弧形線條所組成之圖案,就商標圖樣整體審視,予人衣著上之口袋裝飾之聯想,並為同業常用於商品口袋外觀之造型,或為商品之口袋位置裝飾之各種花紋線條,商標圖樣顯不具先天的識別性。再者,原告所舉系爭商標已獲美國、法國、芬蘭等國核准註冊,惟各國國情不同,案情各異,實難僅憑於該等國家獲准註冊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消費者不會把它當作是識別來源的商標,原告需要藉由更多的相關證據或媒介物的使用,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所以提出證據數量的多寡,依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下列資料可以作為申請商標已取得識別性的證據:㈠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㈡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㈢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㈣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㈤各國註冊的證明,㈥市場調查報告,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1、原告提出於日本推出限定款之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等實際使用資料,均強調「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另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原告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原告所檢附之國外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圖樣商品圖片資料數紙,尚難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之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2、原告提出之宣誓書、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其中宣誓書所稱到目前為止,標示「J POCKET DESIGN」及「REVERS J POCKET DESIGN」商標之商品運送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461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亦僅美金5,115 元;而進口商米亞公司之統計表等資料,該等商標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808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亦僅美金5,948 元,二者金額似有出入,尚難相互勾稽,且銷售金額有限,難以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透過廣告、宣傳或網路傳播長期、大量或廣泛之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3、原告訴願階段所提附件5至27有許多國外的使用證據資料,有些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4、職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相關說明,本件依核駁審定時前揭法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二)關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5 至27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在國內市場具有後天識別性?(即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而有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五、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再者,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從競爭者的角度,如果一個標識不是其他善意的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則該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參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4.4.1參照)。(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經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商品上,而上開口袋外觀之「虛線」,係用於標示商標在口袋的位置而不是商標的一部分,業經原告載明於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卷─以下簡稱智財局核駁卷,第6頁),不具有識別性。至於「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使人目光所及僅為簡單之單一弧形線條,而於衣服口袋車縫該簡單之弧線,通常僅賦予衣服之裝飾線條之概念,亦為服飾業者常見普通之裝飾手段,故以簡單弧形線條使用於衣服之口袋上,對消費者而言,並無獨特性,難以認知該單一弧形線條係欲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難認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係任意性標識與所指定之商品無關,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尚無足採。(三)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此,對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可證明該商標經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取得識別性,具有商標功能,亦可取得註冊。而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參照)。至於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參酌下列證據: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1.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其中「日本推出限定款: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等部落格文章(智財局核駁卷第73頁背面、第82頁背面),其上所載標識之款式均為「一藍一白兩條弧線刺繡款式」,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單一弧形實線並不相同。又原告舉出國外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或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原告銷售據點(智財局核駁卷第86至138 頁)等資料,均為外國之網站、部落格文章或原告本身之官方網頁資料,並非在我國使用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我國國人所得輕易、廣泛及大量接觸,尚難依該等資料遽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認知其係作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2.原告提出宣誓書、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智財局核駁卷第139 至241 頁),欲證明標示「J POCKET DESIGN」及「REVERS J POCKET DESIGN」商標之商品,到西元2013年6 月17日為止,原告運送予米亞公司之批發總額為美金6,461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為美金5,115元。然觀諸米亞公司之統計表,系爭商標商品原告批發予米亞公司之總金額為美金6,808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為美金5,948 元(智財局核駁卷第246、247 頁),二者所示前開金額互有出入,且銷售金額亦僅約美金5 、6 千元,其銷售量甚低。此外,原告所提之國內網路購物平台網頁資料(智財局核駁卷第87至88頁、第248 至254 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商品,然上開資料數量有限,復無市場實際之銷售量、營業額、販賣據點、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事項之具體證據可資參酌,是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國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原告辯稱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尚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既難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即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四)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多有類似本案之案情而得註冊之情形,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舉另案註冊之商標,實與系爭商標圖樣互相差異,難以比附援引;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案自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冊,顯見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若我國採嚴格標準,恐致原告無法安心在我國行銷商品云云。然查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准予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而各國因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且系爭商標在各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廣告量、廣告費、銷售活動、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展覽陳列之情況各殊,原告援引系爭商標於他國准予註冊之案例作為論據,非可遽採。六、綜上,系爭商標僅為一簡單弧線,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不合於同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件:(智財局核駁卷第6頁至反面)附圖(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申請日:101年9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25類:衣服。2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Paper,DenimandCloth,LLC)代表人理察吉伯特(RichardGilbert)(Member董事)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呂姝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原告以其董事理察吉柏特(1RichardGilbert)為代表人。(本院卷第21、28、34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以「JPOCKET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僅由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所組成,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所舉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量廣泛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爰以102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6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JPOCKETDESIGN」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而「口袋外觀之虛線圖」僅具有表示系爭商標標示位置之作用,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至於「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即使不認為其具有獨創性,為簡單之幾何線條,惟該弧形線條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並無任何關連性,其與「衣服」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系爭商標圖樣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2品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一般人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不可能與指定商品產生聯想,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是系爭商標應屬具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甚明。

(1)經查,以簡單幾何線條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並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51004、67589、67590、335615、335616、335617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51004、67589、864331、912939、990905、990906、0000000號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同樣以口袋上之線條作為商標者,被告准許該等商標之註冊,卻不准系爭商標註冊,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2)牛仔褲後口袋上標示線條圖樣商標之情形極為普遍:有許多簡單線條圖樣的商標註冊在衣服類商品,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牛仔褲市場,充斥各種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商標,在相關牛仔褲業者普遍藉此區別商品來源的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早已充分認識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極可能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牛仔褲口袋」作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引擎找尋圖片,即可發現眾多不同之幾何線條標識。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弧線設計雖然簡單,但其弧線的彎曲角度設計仍具有獨特性,乃原告之創意,考量競爭同業使用商標情形及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因素,消費者應得以藉系爭商標圖樣識別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業於美國、法國、芬蘭、冰島、俄羅斯、日本

3、越南分別獲准註冊在案。雖各國商標註冊審查制度有所差異,惟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則不得註冊,乃商標註冊審查之基本原理,且為各國商標法所明定。由系爭商標於美國、法國、芬蘭、冰島、俄羅斯、日本、越南獲准註冊之事實,可知該等商標專責機關均肯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考量現今國際貿易發達、商標之使用具有國際性,且各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識別性之定義並無差異等情形,我國實無採取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之必要。

(2)本案即使賦予原告商標權,如他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衣服商品之裝飾圖案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本案如賦予原告商標權,得使原告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而避免他人攀附原告之商譽,並使原告能安心來台投資,發展業務,而且未妨礙他人使用近似之圖案作為衣服裝飾使用之權利。准許原告註冊的經濟效益,顯然大於可能產生的不利益。考量其他許多國家已准許系爭商標註冊,如我國因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而使原告來台投資卻步,將與商標法促進競爭之目的背道而馳。

(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1、原告早於西元1999年設立,迅速成為引領時尚的牛仔褲樣式及無可挑剔的商品品質的代名詞,原告衣服商品強調簡潔又低調的獨特韻味,且對所有細節極為堅持。而系爭商標主要標示在牛仔褲後口袋上,2007年左右於日本推出一系列限定款,即牛仔褲後口袋處用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的款式,為喜愛穿著牛仔褲之消費者津津樂道的日本特別關注系列,進而成為原告商品特色及識別的標識;且獲得國外許多影、歌星的喜愛,原告並藉由知名影、歌星穿4著系爭商標牛仔褲,推廣該商品,而且透過牛仔褲後口袋的系爭商標圖樣,即可明確辨識影、歌星們穿著系爭商標商品;另外在網路部落格中亦有刊載關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文章,該等網路報導、文章上之照片均特別顯示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後口袋照片,作為證明該等名人所穿著者,確實為系爭商標商品,可知無論原告主觀上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均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

2、再者,原告為因應現今消費者網際網路購物行為的發達,已設置網站提供消費者包括系爭商標商品等相關商品之選購資訊,並提供臺灣、美國、澳洲、香港、日本、韓國、科威特、馬來西亞、俄羅斯、瑞典、英國等地的經銷商地址,系爭商標商品並經許多知名媒體之報導。另原告並提呈公司代表人之宣誓書及檢附訂購單、銷售額及商品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確已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於2004年底原告商品已在臺灣銷售,目前由經銷商MIABOUTIQUECO.,LTD.(米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亞公司)在臺灣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消費者除可於專賣店購買系爭商標商品外,更可透過臺灣的網路商店thewondershop選購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已成為牛仔褲迷心中的知名品牌。

3、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系爭商標應具有後天識別性,得以註冊甚明。

(三)本案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的事實,即充分反應其有意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即使系爭商標圖樣可能使人誤認其僅屬衣服商品上之裝飾線條,但只要原告在行銷廣告時,表明系爭商標圖樣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5或特別強調認明該圖樣,消費者即可藉由該圖樣識別商品來源,在其他許多國家已允許系爭商標註冊的情形下,我國如採取特別嚴格的審查基準,恐導致原告無法安心在臺灣行銷其商品,使不肖業者恣意抄襲系爭商標圖樣,其結果並不符合商標法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之目的。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一)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而該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

(三)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51004號、註冊第67589號、註冊第67590號等商標核准案例,該等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或核准時空背景不同,距今相去40餘年,或依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與系6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他案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予人寓目印象為簡單之弧形線條所組成之圖案,就商標圖樣整體審視,予人衣著上之口袋裝飾之聯想,並為同業常用於商品口袋外觀之造型,或為商品之口袋位置裝飾之各種花紋線條,商標圖樣顯不具先天的識別性。再者,原告所舉系爭商標已獲美國、法國、芬蘭等國核准註冊,惟各國國情不同,案情各異,實難僅憑於該等國家獲准註冊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依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云云,惟不具識別性的標識,消費者不會把它當作是識別來源的商標,原告需要藉由更多的相關證據或媒介物的使用,讓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為商標,所以提出證據數量的多寡,依個案情形而有不同。

識別性的證據。

1、原告提出於日本推出限定款之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等實際使用資料,均強調「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另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原告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原告所檢附之國外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圖樣商品圖片資料數紙,尚難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之7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提出之宣誓書、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其中宣誓書所稱到目前為止,標示「JPOCKETDESIGN」及「REVERSJPOCKETDESIGN」商標之商品運送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461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亦僅美金5,115元;而進口商米亞公司之統計表等資料,該等商標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808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亦僅美金5,948元,二者金額似有出入,尚難相互勾稽,且銷售金額有限,難以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透過廣告、宣傳或網路傳播長期、大量或廣泛之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原告訴願階段所提附件5至27有許多國外的使用證據資料,有些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

4、職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相關說明,本件依核駁審定時前揭法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

(二)關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5至27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在國內市場具有後天識別性?(即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後8天識別性而有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再者,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從競爭者的角度,如果一個標識不是其他善意的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則該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參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4.4.1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經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商品上,而上開口袋外觀之「虛線」,係用於標9示商標在口袋的位置而不是商標的一部分,業經原告載明於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卷─以下簡稱智財局核駁卷,第6頁),不具有識別性。至於「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弧形實線」,使人目光所及僅為簡單之單一弧形線條,而於衣服口袋車縫該簡單之弧線,通常僅賦予衣服之裝飾線條之概念,亦為服飾業者常見普通之裝飾手段,故以簡單弧形線條使用於衣服之口袋上,對消費者而言,並無獨特性,難以認知該單一弧形線條係欲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難認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係任意性標識與所指定之商品無關,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此,對不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可證明該商標經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取得識別性,具有商標功能,亦可取得註冊。而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參照)。至於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參酌下列證據: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

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10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參照)。經查:

1.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其中「日本推出限定款: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等部落格文章(智財局核駁卷第73頁背面、第82頁背面),其上所載標識之款式均為「一藍一白兩條弧線刺繡款式」,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由口袋右上至左下之單一弧形實線並不相同。又原告舉出國外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或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原告銷售據點(智財局核駁卷第86至138頁)等資料,均為外國之網站、部落格文章或原告本身之官方網頁資料,並非在我國使用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我國國人所得輕易、廣泛及大量接觸,尚難依該等資料遽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認知其係作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2.原告提出宣誓書、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智財局核駁卷第139至241頁),欲證明標示「JPOCKETDESIGN」及「REVERSJPOCKETDESIGN」商標之商品,到西元2013年6月17日為止,原告運送予米亞公司之批發總額為美金6,461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為美金5,115元。然觀諸米亞公司之統計表,系爭商標商品原告批發予米亞公司之總金額為美金6,808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為美金5,948元(智財局核駁卷第246、247頁),二者所示前開金額互有出入,且銷售金額亦僅約美金5、6千元,其銷售量甚低。此外,原告所提之國內網路購物平台網頁資料(智財局核駁卷第87至88頁、第248至254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商品,然上開資料數量有限,復無市場實際之銷售量、營業額、販賣據點、銷售區域、市場分布等事項之具體證據可資參酌,是前開資料僅能證11明原告於國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原告辯稱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尚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既難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即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多有類似本案之案情而得註冊之情形,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舉另案註冊之商標,實與系爭商標圖樣互相差異,難以比附援引;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案自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冊,顯見系爭商標具識別性,若我國採嚴格標準,恐致原告無法安心在我國行銷商品云云。然查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12,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准予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而各國因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且系爭商標在各國使用方式、時間長短、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廣告量、廣告費、銷售活動、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展覽陳列之情況各殊,原告援引系爭商標於他國准予註冊之案例作為論據,非可遽採。

六、綜上,系爭商標僅為一簡單弧線,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不合於同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彭洪英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3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附件:(智財局核駁卷第6頁至反面)14附圖(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申請日:101年9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25類:衣服。

15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