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原 告 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村島 政彥(社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冠傑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均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黃冠傑前於民國77年10月19日以「鈞輝及圖RAPAM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各種排氣管、避震器、保險桿、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嗣變更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鈞輝企業社翁明良,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447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78年7 月1 日起至88年
6 月30日止,再經被告於88年11月25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註冊至98年6 月30日止及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復經被告於88年12月21日核准系爭註冊商標移轉登記予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再於98年
7 月29日核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至108 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於102 年10月15日以中台廢字第10001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3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均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均輝公司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