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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商訴字第 6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村島政彥(社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冠傑(董事)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2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命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鈞輝及圖RAPAM 」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代表人前於77年10月19日以「鈞輝及圖RAPAM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各種排氣管、避震器、保險桿、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447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78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經中央標準局於78年7 月28日核准變更商標權人為鈞輝企業社翁○○,被告於88年11月25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8年6 月30日止及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嗣經被告於88年12月21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再於98年7 月29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至108 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

102 年10月15日中台廢字第10001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⒈參加人在文宣品最下方處以不到2 公分之大小圖樣標示

系爭商標圖樣,且所有雜誌廣告,在並列多數商標圖樣之前端載有「總代理」字樣標示,「總代理」係指他人商品之銷售,參加人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即認該等品牌非自有,既非自有品牌,何來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⒉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列於雜誌媒體,惟參

加人並無附圖2 之商標註冊資料,且參加人就其中附圖

3 商標圖樣之介紹,係以國外進口商品稱之,附圖3商標圖樣同列於總代理項下,原處分認定之廣告雜誌之刊載,將系爭商標圖樣與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並列,於該廣告雜誌中即無認定所有品牌為參加人所有,該總代理項下之品牌既非均為參加人所有者,何來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⒊參加人另一附圖4 所示商標,業經註冊在案,參加人於

作為商標使用之媒體廣告中,係將附圖4 商標圖樣置放於參加人公司名稱前,自是商標使用之主觀意思而為商標之使用,其餘以「總代理」資格,並列圖樣標示及系爭商標,故參加人於相關雜誌型錄之刊載,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⒋參加人提出之實體商品及外包裝照片無日期標示,出貨

單為影本且為其公司內部文件,原決定均認定證據力不足,其所認定之證據僅有台灣二輪世界雜誌及摩托車雜誌等刊載,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如僅利用媒體介紹商標而無實際銷售商品證據者,不足以認定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搶註取得:

原告公司係由村島政彥於西元1973年所創設,於1982年登記為法人,並改名為現今之RPM 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980年開始生產第一代標示有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於1981年起在「オ-トバイ」及「ヤソダマシン」等雜誌刊登廣告,推廣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迄至2005年止已陸續開發一系列RPM 商標商品,在業界堪稱知名。系爭商標上之RPM 商標圖樣為原告代表人村島所製作創用,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並均參與賽車活動,參加人知悉

RPM 商標圖樣,進而為相關商標註冊,原告代表人為日本人,因不諳台灣法律乃使參加人有機可趁註冊一系列商標,惟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圖樣並未使用,僅為維持其對RPM之使用,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理由,參加人取得系爭商標之過程並非完全適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及本院提出之下列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⒈原處分卷附件三(即證據2 ,下稱:使用證據2 )係20

10台灣二輪世界雜誌及摩托車雜誌第302 期、第307 期至第309 期等封面及廣告頁共10張影本(彩印本),封面或內頁分別標示出刊日期為「2010」及「20 10 年8月10日、1 月10日、2 月10日及3 月10日」;廣告頁面皆介紹有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該頁面下方皆標示有參加人公司名稱及系爭商標,是商標權人應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有關之廣告上,又商標法並未規範商標實際使用之大小,且雜誌廣告乃縮印之影本,原告主張標示太小不得視其為商標使用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所表彰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

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故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亦應為法所允許。是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上載有「總代理」字樣,參加人以代理商身分自居,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且以雜誌廣告連續數期刊登,非間斷相隔多時,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⒊商標法未限制廣告物件上僅能標示一個商標,使用證據

2 之雜誌廣告上所標示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如附圖3、4 所示),係以相同比例大小同時並列,並無以較小比例或隱匿於較不為人注意之處,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難謂非為商標之使用。

⒋原處分卷附件一之證據為使用於機車握把套、固定碟盤

之商品實物照片,商品本身雖未標系爭商標,惟其外包裝有標示系爭商標,而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屬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而原處分卷附件二之證據為99年9 月至11月間出貨單,其上之產品規格欄上明確記載有握把、固定盤等名稱,上方右側又標示有系爭商標,標示之出貨日期又早於廢止申請日前,是參加人應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上。

⒌原處分卷附件一之商品照片雖無日期可供參酌,而原處

分卷附件二出貨單之產品編號及單價有無法對照勾稽之處,惟合併參酌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係屬介紹上開照片及出貨單所載相關機車零件商品之專業雜誌,出版日期又早於廢止申請日前,廣告頁面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又有相關機車零件商品之介紹等相關客觀行銷事證相互勾稽佐證下,可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

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而行銷之事實,亦可認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與所指定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性質相同商品。

⒍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零組件」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無原告所指未合法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事。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㈠參加人前於被申請廢止之時,已檢附系爭商標經使用於機

車握把套、固定碟盤之商品實物照片;型號可供與實物照片相互勾稽之出貨單;參加人於2010、2011年間在雜誌上刊登之商品廣告等證據,自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在100 年3月22日被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持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上。又原告對參加人所提供證據之真實性並未質疑,僅因廣告上出現「總代理」字樣,主張參加人主觀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惟商標法並未限制商品製造者始得使用商標,則參加人將自己創用之數個商標並列於廣告之中,並無不妥,商標法第5 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者,並不以表彰之商品係出自自己生產製造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故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法所不許。再者,商標法並未限制商標實際使用之大小,更未禁止二以上商標同時標示於商品上,而參加人於雜誌廣告上所陳列者多數為自己已申請或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既有使用商標之意思,並將商標用於與指定商品相關之媒介物上,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未構成停止或迄未使用商標之情事。至於原告以徵信社所提供之制式調查報告主張系爭商標有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顯然否定被告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顯不可採。因此,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代表人創用之標誌,用以表彰商品來源,參加人企業持續經營未嘗間斷,系爭商標當無停止使用之可能。

㈡原告主張本院98年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其個案商標有

別,所適用法條、參考之法律事實,均與系爭商標有無合法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無關,該案屬評定事件,所爭執者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此與商標之如何使用無關,且該案中被評定之註冊第979390號商標圖樣,據以評定者僅為單純RPM 字樣,與本案系爭商標無關。其次,參加人於77年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我國註冊迄今已近25年,並未涉及搶註情事,歷經多年使用,在搜尋網路上以「RPM 機車」查詢,所得之結果幾乎均為參加人,可見參加人積極使用系爭商標,長期刊登廣告,且相關系列商標在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品牌,是未構成廢止註冊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商標廢止案件判斷之法律適用: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3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申請廢止主張之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有卷附廢止卷(審定註冊第447903號)、訴願卷(訴願案號:

Z000000000)各1 件可按,是系爭商標廢止案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系爭商標廢止案件之判斷,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註冊證(見廢止卷第12頁)、商標廢止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 、23-27 頁),堪認為真正。又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一)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二)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得否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 條、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又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 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之墨色長方框內嵌大

寫反白外文字母「RPM 」並於字母與字母間插入佔比例極小之反白正方形內有墨色外文字母「A 」,並於該設計圖下置中文「鈞輝」所聯合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又審酌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檢送之使用證據2 所示(見廢止卷第72-7 6 頁 ),分別係:⑴2010年台灣二輪世界專刊;⑵20 10 年8 月10日出版之第302 期摩托車雜誌;⑶2011年1 月10日出版之第307 期摩托車雜誌;⑷2011年2 月10日出版之第

308 期摩托車雜誌;⑸2011年3 月10日出版之第309 期摩托車雜誌,上開雜誌廣告頁面皆介紹有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該頁面下方皆標示有系爭商標,可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即100 年3 月22日前3 年內,即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而行銷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在上揭使用證據2 所示雜誌最下方處

以不到2 公分之大小圖樣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在並列多數商標圖樣之前端標示「總代理」字樣標示,則參加人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即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云云。惟查,商標法並未規範商標圖樣使用之大小,只要有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可認為有商標使用之事實,此依前揭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頁面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係與其他並列商標以相同比例大小呈現,並無如參加人所指系爭商標係以較小比例或隱匿於較不為人注意之處而非屬商標使用之事;又商標法亦未限制於廣告物件上僅能標示1 個商標,衡之,商標權人於廣告頁面就其行銷之商品標示複數之商標,此為商業交易習慣所常見,並無何違反一般商業使用習慣之情事。

⒋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 條所規定。所稱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故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亦應為法所允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之行使並不限於自己製造之產品,亦包含代理經銷的商品在內。查參加人於廣告頁面下方標示「均輝企業有限公司」,且在並列多數商標圖樣之前端載有「總代理」字樣,此等標示方法,或有可能為第三人認為參加人係以「代理商」身分被授權使用他人商標,然參加人於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上刊載其銷售產品及系爭商標,係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指定商品,此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示與商品表彰來源,即可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真正使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商標權人必須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標權人之商品,而參加人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

㈡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得否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

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另提出使用證據即廢止答辯書附件

一之證據,其為機車握把套、固定碟盤之商品實物及外包裝照片4 張(見廢止卷66-67 頁),雖該實物外包裝之正面標示有商品品名: 「一整體鋁合金握把套」、「不銹鋼齒狀固定碟盤」等機車零件商品,該背面標示有參加人公司(外文)及系爭商標等商標,固可認參加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件商品上,惟該等外包裝上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使用期間,不得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另提出使用證據即廢止答辯書附件二之證據,其為參加人之出貨單(第四聯: 倉管聯)影本共8 張(見廢止卷68-71 頁),此觀之各該出貨單上固標示有「均輝企業有限公司」及系爭商標,其產品品名亦載有「一整體鋁合金握把/ 藍」、「固定盤」等機車零件商品,且該等出貨日期顯示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之99年9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8日間,惟上開出貨單均為影本,且屬參加人公司之內部文件資料,又無其他事證可相互勾稽佐證,此部分使用證據之真實性尚有所疑,無從據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

⒉查依前揭使用證據2 之雜誌廣告,已足以證明參加人係

基於行銷之目的,為表彰自己之商品,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得據為系爭商標在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之3 年期間即已存在之事實一節,業如前述,雖參加人於廢止程序階段另提出上揭附件一、二之事證,均無從採為系爭商標之合法使用證據,惟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事實,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理由,

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實云云。然查,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該案商標權人使用商標之方式與本件參加人之使用商標方式不同,核屬個別另案問題,尚無從援引論據。又原告另提出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上之RPM 商標圖樣為原告代表人村島所製作創用,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搶註取得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判決,其係商標評定事件,該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且事實及法律適用,更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有無合法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件有別,是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前開

2 件判決,核與本件商標廢止案件,分屬個別事案,均無從比附援引,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2 所示雜誌廣告,已可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0 年3 月22日)前3 年內合法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