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美國經典電影娛樂連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姆斯‧格列弗(James Gallaphe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林品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夏禾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以「AM
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及第41類之「娛樂服務、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娛樂資訊之服務、電影製片廠」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該註冊申請案分割為3 件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分割,並編為申請第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商標,其中本件申請第00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服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AMC Languag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2 年12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225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5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35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㈠原告美國經典電影娛樂連線有限公司(AMC Network
Entertainment LLC)為全球知名電視節目製作業者,亦為知名美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1989年在美國本土即達到3,900萬訂購戶(原證38)。原告自1984年至今以系爭「AMC」商標表彰所提供之電視頻道服務已約30年餘,播出許多題材豐富且膾炙人手之電視劇和電視節目之電視劇,例如:知名影集「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廣受全球及台灣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原證17、原證26、原證27);《絕命毒師》(Breakin
g Bad)獲頒多項艾美獎獎項(原證39);《廣告狂人》(MadMen)獲獎無數,其中奪得2008年艾美獎最佳劇情類劇集殊榮時,打破以往無線電視網和HBO、SHOWTIME等付費電視台壟斷艾美獎各項獎項之紀錄,電視指南雜誌更於2013年將其評為「有史以來最偉大的60部電視劇」中之第6名(原證40) 。
㈡原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AMC」表彰其所提供之有線電
視播送服務,所播出之電視節目、影集等歷年來廣受好評,風行全球,深受全世界包括台灣之相關消費者喜愛,且原告AMC公司及其製作播出之相關電視節目與企業動態,更廣為我國相關媒體報導(參原證35、原證42),且經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熱烈討論(參原證36、原證43),原告AMC商標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影視市場十分知名,具有高度識別性,足可表徵其所提供之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並足與其他業者相為區隔,且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無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均非近似:㈠據以核駁商標「AMC Language」11個字母中「Language」佔
8 個字母,佔商標圖樣整體比例三分之二以上,以消費者寓目印象而言,據以核駁商標圖案之主要識別部分為Language,與系爭商標「AMC」之外觀顯非近似。又系爭商標之讀音,以KK音標拼音法表示為3個音節,而據以核駁商標為5個音節,二者商標整體朗讀起來發音方式、長短及讀音均顯不近似。且系爭商標「AMC」,係原告全名「American MovieClassics」(美國經典電影)之縮寫,而據以核駁商標之「AMC」部分,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之簡稱,兩者觀念毫不相干,乍見據以核駁商標,其占據主要字元比例與寓目印象者為「Language」,顯見係表彰語言教學相關產品與服務,故無可能與系爭商標所表徵之電視頻道播送電影、影集之娛樂性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我國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之商標含有「AMC」字串者所在多有(原證33)。顯見被告並不認為僅單單含有「AMC」字串即構成商標近似。
㈡系爭商標表彰之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相關消費者於選
購或收看時,為了能看到欲觀賞之電視節目,一般而言,會施予較高之注意。況且,依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提供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係屬特許事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能經營。據以核駁商標根本未指定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未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機會顯微乎其微,事實上根本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依上揭審查基準,基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特殊性質而其相關影視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經營,故就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而言,足可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事實上亦不可能造成混淆誤認。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㈠依被告機關103年12月2日補充答辯書(第2頁)所述:「本案
所涉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內容涵義,…二者服務主要內容特徵,均係透過相關播送系統、設備提供影像及聲音等資訊的傳播,至於播送之內容、主題為何,尚非所問。與第41類之製作或策畫傳遞之內容,或第9類將傳遞之內容製成具體商品明顯有別。」足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屬於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確實有明顯分別,並不類似,亦不足以令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
」,依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准方能經營;且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有其技術門檻,除雇用暨培訓所需專業人員外,需投入資金建置傳送、接收訊號、壓縮、解碼等相關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部分設備器材尚需上開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之執照方能購買進口。而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根本未包含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據以駁核商標權人將來投入大量資金人力經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AMC Language」商標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機會顯微乎其微,更何況,影視消費者為收看特定節目,對於不同電視頻道之注意程度較高,事實上根本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兩造商標所表彰服務差異性甚大,且市場區隔明顯,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
劃、製作、發行、出版」,係為滿足有英語學習需求之消費者而提供教育性目的之服務,具有英語教學之功能,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係以滿足一般廣大消費者休閒娛樂需求為目的之服務,具有娛樂大眾、增進生活樂趣之功能,兩者在目的、功能方面截然不同,分別滿足消費者之不同需求。況且,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上根本未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數位光碟、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衡諸兩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在提供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顯有極大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實並非類似。
四、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據以核駁商標根本未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上,且其商標權人為一家美語補習班,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
五、兩造商標至今並未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例:系爭商標表徵之電視影集節目早已於我國電視頻道播出多年,且相關影集DVD產品更廣受我國消費者青睞。而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係以滿足消費者休閒娛樂之需求為目的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為滿足消費者英語學習需求之教育性目的服務,差異性甚大,消費者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目前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在。
六、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㈠系爭商標「AMC」表徵原告1984年開播時提供美國經典電影
之電視節目播送服務,其後原告推出之電視影集與電視節目,如知名影集「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廣告狂人」(Mad Men)等深獲好評,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屢屢榮獲艾美獎殊榮,多部影集更廣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電視節目市場播放,並有諸多媒體報導,故系爭商標「AMC」為全球影視市場之知名商標,為相關影視消費者熟知。
㈡雖然系爭商標指定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尚未於我
國開播,但因系爭商標於國外使用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有諸多討論(原證36 、原證43),我國各主要新聞媒體亦廣泛報導(原證35、原證42),且原告於YouTube影音平台建置「AMCChannel」,提供以系爭商標表彰之影片予全球包括我國之影視消費者觀賞,足以認定我國目前雖尚無系爭商標之電視頻道,但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並未經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於其指定服務上。據以核駁商標既然並未實際使用,消費者對此商標顯不熟悉。
七、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善意,不具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或搭便車之意圖與需要:
原告為國際知名之影視節目製播公司,於我國申請系爭商標係希望其於我國之商業活動能受商標法之保護,絕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及需要。
八、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准許於國外已非常著名且其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之系爭商標於我國註冊,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更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倘拒絕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則市場上其他不肖第三人伺機攀附原告已經獲致之商譽,恣意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卻無法主張商標權以制止第三人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且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意願,顯然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九、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AMC」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㈠據以核駁商標「AMC Language」雖包含有「Language」文字
,惟該文字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具有說明性之意涵,並已經聲明不專用,是其主要識別部分文字為「AMC 」,與系爭商標客觀上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並未經特殊之設計,彼此間在外觀上有近似之關係,近似程度極高,在讀音上更是完全相同。二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或聽聞之初始印象,均為相同之「AMC 」英文字母組合,難以期待相關消費者直接而精確地理解到各該縮寫字背後的實際意涵,其彼此間具有高度近似之關係。至原告舉出數件商標圖樣中包含有「AM
C 」文字組合的商標獲准案例以支持其論述之部分,因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
播送服務」,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或收看時為了能看到欲觀賞之電視節目,一般而言,會施予較高之注意云云。對於電視節目之閱聽大眾,以及影音視聽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所關注、藉以區辨不同節目內容的依據,很可能是如「陰屍路」、「絕命毒師」等節目本身的名稱,而未必是其播送者之商標。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製作之節目於我國播出時,是否含有系爭商標,以及用何種型態呈現於畫面中的證據資料,論述理由薄弱,自不足以推翻前揭近似性之認定。
二、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
送服務」,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之內容涵義,應係指透過舖設纜線、架設有線播送系統之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的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則是以有線或無線播送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以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的服務。第38類服務主要內容特徵,均係透過相關播送系統、設備提供影像及聲音等資訊的傳播,至於播送之內容、主題為何,尚非所問。與第41類之製作或策劃傳遞之內容,或第9類將傳遞之內容製成具體商品明顯有別。
㈡系爭商標為「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
「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3802「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組群項下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則為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組群項下之服務,二者為須相互檢索之組群,其彼此間具有類似關係之情事,非為原告所無法預見,且系爭商標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所播送之內容,一般即係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的業者所授權、提供,而4109組群項下之服務所策劃、製作、發行、出版之節目、影音視聽內容,也經常需要透過系爭商標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來加以播送,使相關消費者得以直接收聽、收視,二者具有功能上之相輔關係,且關係緊密,各該服務的存在與否,亦對彼此是否能達到經濟上之目的影響重大。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係「透過電視等相關設備滿足其收聽、收視各種影音視聽節目內容」等類似之需求所不可或缺的一環。加以在法規及實務運作上,「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業者亦可自製節目內容,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各該服務,亦可能由同一業者所提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各自指定之服務間自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㈢本案所涉二商標所指定之各該服務名稱均未必能直接顯示其
所涉之節目、影音視聽內容係為娛樂性之影集或英語教學節目、影片。就電視節目內容之策劃、製作到播送之流程、服務提供者、所滿足消費者影音視聽需求之目的,甚或其播送之節目內容多以光碟片、錄影帶等載體錄製等因素加以考量,二者仍屬類似之服務。而本案所涉二商標指定之服務本身已具有類似關係,自毋庸考慮據以核駁商標未來是否會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問題。
㈣在我國現制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之經營者應為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而非獨立規定於同條第4 款之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供應者」。從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3 、4 款之規定,亦可看出該法下對於「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的區分,及其彼此間之關聯性。從上述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定義性規定以觀,可發現原告對於「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內涵應有所誤解,當無法藉以證立前揭關於影視消費者為收看特定節目,對於不同電視頻道之注意程度較高之論述,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之內容,其所涉
之潤滑油、機油等油品相關商品及服務,以及機動車輛之儀表及測試器等商品,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本即無相互檢索關係,且與本案所涉之第38及41類服務也有相當之差異性,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㈠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英文「AMC 」,其予人寓目之印象,通
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內容,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及其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反觀系爭商標於原告所提部分證據資料中,「AMC 」文字係出現在報導、討論文章之標題,甚至是內文、討論字串的字裡行間,並經常搭配「頻道」、「電視」、「電視網」、「電視台」、「有線頻道」、「Networks」等詞彙而為連用,易使相關消費者將該「AMC」文字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而非藉以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商標。
㈡原告所提部分資料雖有「amc」商標之出現,惟這些使用證
據不僅有「非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問題,且其商標呈現形式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在字首有「A」、「a」之別,並有外框或背景之金色圖文框,甚至是文字「amctv.com」有無之差異,不具有商標圖樣之「同一性」,非屬有效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更遑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缺乏其於我國之營業額、廣告量、廣告費用、服務提供區域、市場占有率、我國消費者之點閱率、訂閱人數,以及其所製作之節目於我國播出時,系爭商標有無及用何種型態呈現於畫面等相關具體資料的充分佐證,自不足以採為系爭商標有較高之商標識別性強度與相關消費者熟悉度的論據。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確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上的參考因素之一。此因素通常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非屬同組群或無相互檢索關係時,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的參考因素。而本案所涉商標指定之服務,依「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本即有相互檢索關係,其彼此間具有類似性。是以原告此處關於據駁商標權人有無多角化經營的主張,尚不足以作為本案所涉二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充分論據。
五、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至今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在,惟市場中是否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從相關證據資料均無從顯現、佐證此ㄧ論述,自不足以作為本案所涉二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充分論據。
六、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度:原告對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以及較高之消費者熟悉度的論述,既係建立在長期而廣泛的商標使用上,自應提出其就本件指定服務之有效商標使用證據,而不能以使用於不同服務內涵、非屬本件指定服務所得涵蓋之商品或服務的資料來支持其論據。而原告在美國係電視節目製作業者及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非屬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提供者,故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的具體事證。且原告所提部分證據資料如原證42、53、54、55,以及原證35、43大部分之報導及討論頁面,AMC文字係出現在報導、討論文章之標題或內文,易使相關消費者將該AMC文字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而非藉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又原證第34、35、36、56 所提部分資料雖有「amc」商標之出現,惟這些使用證據,其商標呈現形式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具有「同一性」,非屬有效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
七、商標申請人是否為善意及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於本案中之考量:
縱使原告確係本於善意而為申請,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存在有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服務高度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復具有相當識別性的情況下,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若本案所涉二商標間存在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事,援引本款規定即是在實現該法保障商標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以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即便原告擔心疑慮有第三人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亦非僅商標法單一法規可資援引維護權益。註冊商標如未經實際使用,雖可能會發生阻礙他人善意使用商標之情事,惟商標法第二章第六節之廢止程序,即為該法用以解決此類情事之有效途徑。現行商標法亦不排除原告在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同意的情況下獲准註冊。原告未採行上揭途徑,卻逕謂應就個案中所存在之各該情事加以審酌而例外給予保護,自有未洽。
八、原告未依法廢止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之前,據以核駁商標仍有效存在,又原告雖表示刻正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就商標之併存事宜進行協議,惟在雙方確實達成併存協議並出具同意書以前,自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況我國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當兩商標發生衝突時,應以其申請註冊先後作為取得商標權的判斷標準,即便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亦僅係原告於被訴侵權時是否能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問題。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之有利論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8 月9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作成核駁之處分,本件於10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審定時即100 年6 月
29 日 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相關混淆誤認因素之審酌: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
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大寫外文「AMC」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單純外文「AMC Language」所構成,其中「Language」係「語言」之意,並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據以核駁商標雖有外文「Language」之不同,惟二者皆以相同之大寫外文「AMC」作為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或易於唱呼之部分,二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⑵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為「AMC 」與據以核駁商標「AMC
Language」不論拼字、讀音均不相同,系爭商標「AMC 」,係原告全名「American Movie Classics 」(美國經典電影)之縮寫,而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部分,為「American Magazine Center」之簡稱,兩者觀念亦不相干,並非近似商標云云。惟查,在判斷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際,除整體觀察外,另有所謂的「主要部分」觀察,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其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倘若主要部分間具有近似之關係,則難謂二商標整體間無相近之處。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包含有「Language」文字,惟該文字使用於所指定之服務具有說明性之意涵,並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且「AMC 」為其起首字母,並皆以大寫呈現,相較於其後「Language」除字首「L 」為大寫字母外,其餘均為小寫字母,是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其主要識別部分文字為「AMC 」,應無疑義。而「AMC 」文字同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的主要識別部分,客觀上為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並未經特殊之設計,彼此間在外觀自屬近似,讀音上更是完全相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AMC 」係不同英文名稱之縮寫云云,與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無關,不應列入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因素。原告又主張,我國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含有「AMC 」字串者,所在多有,故被告應不認為單單含有「AMC 」字串即構成商標近似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3資料,含有「AMC 」字串之商標,其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第38類及第41類服務無關,且部分商標除「AMC 」字串外,尚有其他足以區別之文字或圖樣,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所謂服務類似,係指二不同的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在判斷類似關係時,可參諸二服務間在功能上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輔之關係、二服務之存在是否對彼此經濟上目的之達成可能性影響重大、二服務是否由同一業者所提供、二服務所能滿足的消費者需求是否相同等因素加以評估。
⑵系爭商標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相較,前者為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3802「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組群項下之服務,後者則為4109「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組群項下之服務,依「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二者為須相互檢索之組群,其彼此間具有類似關係之情事,且系爭商標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所播送之內容,一般即係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之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電視影片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的業者所授權、提供,而前揭4109組群項下之服務所策劃、製作、發行、出版之節目、影音視聽內容,也經常透過系爭商標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來加以播送,使相關消費者得以直接收聽、收視,二者具有功能上之相輔關係,且關係緊密,各該服務的存在與否,亦對彼此是否能達到經濟上之目的影響重大。此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均係「透過電視等相關設備滿足其收聽、收視各種影音視聽節目內容」等類似之需求所不可或缺的一環。況且,依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業者亦可自製節目內容,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各該服務,亦可能由同一業者所提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各自指定之服務間自有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12月2日補充答辯書自承:本案所
涉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內容涵義,主要特徵均係透過相關播送系統、設備提供影像及聲音等資訊的傳播,至於播送之內容、主題為何,尚非所問,與第41類之製作或策畫傳遞之內容,或第9類將傳遞之內容製成具體商品明顯有別,足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有別,並不類似。且依我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准,方能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且該服務有其技術門檻,據以核駁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其將來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AMCLanguage」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機會顯微乎其微,且影視消費者為收看特定節目,對於不同電視頻道之注意程度較高,事實上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實並非類似云云。惟按,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在功能上具有相輔關係,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通或關連之處,二商標指定之服務類似程度高,自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至於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日後申請核准將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之機會甚微,無非推測之詞,並非現階段審酌是否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考慮因素。又原告既然自承系爭商標尚未於我國使用於電視或有線電視播送服務,則其主張影視消費者為收看特定節目,對於不同電視頻道之注意程度較高,事實上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亦無非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⑵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英文「AMC」,其
予人寓目之印象,通常係為複數英文單字的縮寫字,並可搭配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的內容,來推敲該縮寫字實際上係由哪些單字所構成,以及其所欲傳達之真正意涵,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示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相同之英文字母組合「AM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自1984年開始,以系爭商標表彰其提供
電視頻道服務已約30餘年,系爭商標在全球影視市場十分知名,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原告公司及其製作播出之相關電視節目與企業動態,廣為我國相關媒體報導,並經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熱烈討論,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足以表徵其所提供之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並與其他業者相為區隔,並無任何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5、42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原證
36、43消費者於網路上對原告公司所出品之影集之討論,雖有「AMC」、「AMC電視台」、「AMC有線台」、「AMC頻道」、「AMC影集」等文字,惟其內容屬於報導及評論性質,上開報導及討論內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將該「AMC」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而非商標法第5 條所定義「商標之使用」,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相關消費者網路上之討論內容,多係針對「陰屍路」(The Walking Dead)、「廣告狂人」(Mad Men) 、「絕命毒師」(Breaking Bad)等影集之內容,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無關,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8類服務已取得識別性之證據。況且,原證35、36、42、43證據資料中電視影集之宣傳照、海報等出現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為小寫「amc 」並有外框,與系爭商標「AMC 」為大寫無外框,顯然有別,二者不具同一性,非屬有效之商標使用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又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的證明與商標著名的證明類似,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廣泛使用之相關證據,或該商標雖未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始足當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AMC 」表徵原告1984年開播時提
供美國經典電影之電視節目播送服務,其後原告推出之電視影集與電視節目,如知名影集「陰屍路」、「廣告狂人」、「絕命毒師」等,均深獲好評,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屢榮獲艾美獎殊榮,多部影集更廣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電視節目市場播放,並有諸多媒體報導,故系爭商標「AMC」為全球影視市場之知名商標,為相關影視消費者熟知,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雖尚未於我國開播,但因系爭商標於國外使用於有線電視、電視播送服務,我國新聞媒體多年來對系爭商標動向之報導及相關消費者在網路公開討論(原證35 、36、42、43),足以認定我國目前雖尚無系爭商標之電視頻道,但系爭商標於國外使用於電視、有線電視播送服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之,據以核駁商標從未實際使用於指定之服務,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顯不熟悉,故系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原告對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度的論述,既係建立在長期而廣泛的商標使用上,自應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證據,不得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的資料來支持其論據,原告所製作「陰屍路」、「廣告狂人」、「絕命毒師」等電視影集,屬第41類「影片、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出版」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無關,不論該影集在國內外是否著名或有無在我國播出,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使用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5、42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原證36、43相關消費者在網路上對原告公司所出品之影集之討論,易使人將「AMC」理解為表彰特定經營主體的名稱,而非藉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原證35、36、42、43證據資料中電視影集之宣傳照、海報等出現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為小寫外文「amc」並有外框,與系爭商標「AMC」為大寫無外框,顯然有別,二者不具同一性。另原告提出其在TouTube影音平台建置「AMC Channel」以供全球包括我國消費者觀賞之資料(見本院卷二原證56),該頻道所示之商標,亦為字首為小寫外文「amc」並有外框,且底色為金色之商標,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別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
務」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頻道供應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始屬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3802群組),至於頻道供應者提供之服務,係影音內容之製作及提供者,應屬第41類之服務(4109群組)(見被告103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狀第7-8頁),原告對於「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內涵有所誤解,故原告提出該公司在美國係從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之「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使用證據云云。惟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3、4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
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1 、3 、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固然有區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或衛星電視系統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即系統經營者係設置播送設備傳送影像、聲音訊號予公眾收視或收聽,而頻道供應者則係將節目之內容,透過系統經營者之播送設備,提供予公眾收視或收聽。惟上開區別,不足作為有線電視頻道業者提供之服務非屬於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之論據。蓋依被告提出該局公告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及「尼斯分類資訊及其相關註釋」,有關第38類及41類服務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9-3
2 頁),第38類服務係涉及透過如電視機、電腦、收音機等設備提供一方與他方進行溝通、訊息傳達,或通訊之服務。該類服務主要特徵,是通訊方式、途徑的提供,而非通訊活動過程中所傳遞的內容或主題。若以提供前揭通訊活動所傳遞之內容的製作、策劃發行、出版等,則屬第41類服務。惟電視節目之製作、策劃、發行、出版之服務,與節目製作完成後,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設備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以接收其內容之服務,係屬二事。頻道經營者如自行策劃、製作、發行、出版節目內容,固屬第41 類之服務,惟如係將已製作完成之節目(不論為自製或他製),透過有線或無線播送設備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以接收其內容,仍係透過通訊設備提供一方與他方進行溝通之服務,自屬通訊方式、途徑的提供,而非被告所稱4109群組之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發行之服務。被告提出之「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1類服務之群組中,並無關於「以有線或無線電視播送方式向公眾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除4109群組不符合外,4106群組有關「娛樂」服務,僅列舉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等,亦與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有別),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亦無明文排除有線或無線頻道經營者透過他人(系統經營者)之設備向公眾提供節目內容之服務,或限定須以自己之通信設備提供服務之限制,因此,由被告機關公告之商品服務類別資料,無從得到有線電視或無線電視頻道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不屬於第38類服務之明確依據。從而,本院認為在被告公告之商品及服務類別相關規定之文義未臻明確下,被告於本案所為狹義解釋,即第38類「有線電視播送服務、電視播送服務」限於「有線或無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硬體提供者),不包括「頻道供應者」提供之服務(軟體提供者),「頻道供應者」提供之服務應屬第41類云云,恐非洽當,附此敘明。
(五)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根本未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上,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云云。惟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因素,係用於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不高時,考量是否應擴張類似關係認定之參考因素,若二商標類似程度甚高,基於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之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即不宜援用該因素,而准許後申請商標之註冊。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類似程度甚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足採信。
(六)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為善意及商標法之立法目的於本案中之考量:
原告雖主張其為國際知名的影視節目製播公司,於我國申請系爭商標是希望於我國之商業活動能受商標法之保護,絕無任何攀附據駁商標之意圖及必要,如否准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將導致原告對於市場上其他不肖第三人攀附原告商譽之仿襲行為,無法行使排除權,此絕非僅於原告被訴侵權時能否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問題,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影響相關消費者權益,且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意願,顯然違背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復具有同一或類似之關係,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以實現商標法之立法目的。至於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未經實際使用部分,原告得透過商標廢止程序救濟之,惟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據以核駁商標仍屬有效存在並應受我國商標法規定保護之商標,另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定,取得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同意,以獲准註冊,原告未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採取適當途徑救濟,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遽以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將扼殺國際知名外商來台進行商業活動之意願,有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實非可採。
(七)據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高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亦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服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並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