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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專再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哲民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納裁判費: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開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 項、第98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之目的,在於除去確定判決效力,其為形成之訴,形式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職是,提起行政再審之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倘委任非律師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行政判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

9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3 年9 月28日提出控告及再次請求重審狀,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職是,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 個月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本件裁定業已於103 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