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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專訴字第 115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英俊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上訴人嗣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抗告狀,依其書狀意旨應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用。職是,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6 千元裁判費。

三、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職是,本院茲命上訴人補正前揭不備之程序要件。

四、綜上所述,法院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