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英俊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應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115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6 千元,暨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並提出委任狀。經查,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並由其配偶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上訴人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104 年10月28日即屆滿。而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抗告狀,主張其所提出之程序為抗告,並非上訴程序云云。然本院視其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抗告狀,其意旨確為不服上開判決而請求上訴。職是,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實屬無據。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