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集微電子有限公司(開曼群島) 設開曼群島大開曼約翰鎮,郵政信箱:2804 ,凹形中心四樓代 表 人 王淑敏(Wang Shumin)(董事) 住中國上海市○○○區○○路○○○ 號E 座1-3 號 (送達代收人:王至勤專利師 住臺北市○ ○區○○路○○○ 巷○ 號5樓)訴訟代理人 王至勤專利師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訴願決定撤銷。」,嗣當庭請求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低蝕刻性光阻清洗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下稱系爭案),原告嗣於97年6 月20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智專二㈦01199字第102207106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同時於審定書中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費新台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嗣原告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即102 年8月4 日)為由,以102 年9 月18日(102 )智專一㈡15170字第10241990130 號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8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判決命被告針對第000000000 號再審查案應予受理。並主張:㈠100 年修正專利法有復權機制,再審查2個月期間可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⒈100 年修正之專利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視為未主張、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專利法第29、52、70、94條規定參照)。⒉參酌上開專利法對專利年費、優先權之主張均設有復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專利法第48條所定「2個月」期間,被告與鈞院應有權責依照個案之實際狀況,將其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亦即若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於合理期間(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 個月內)提出再審查申請及再審查理由書者,應視同有提出延長該期間的意思表示,且應予受理該再審查申請案。⒊被告辯稱依專利法條約第12條所定,為符合國際規範,非因故意遲誤再審查法定期間者,並無立法准予復權之規劃云云,惟則:⑴我國並非專利法條約的會員國,國情各異,我國專利法的解釋為何要符合此國際規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⑵再者,我國專利法所定之再審查申請案,其程序上①需要繳納另外一次的規費,②再由被告發案給另一位審查官獨立進行再審查;且申請人於提出再審查申請案時,可以提出原有的請求項,也可以對原有的請求項進行修正(擴大或縮減權利範圍),只要不超出原有揭露的所有內容即可。則被告所指專利法條約第12條之「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其性質與我國再審查案中獨立的審查官迥然不同,「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或許類似於我國經濟部之「訴願委員會」。因此,專利申請人面對該「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時,是不得對原有的請求項為修正(擴大或縮減權利範圍)後,進行上訴或復審。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所規範的再審查申請案不等同於專利法條約之「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制度。㈡專利法第48條的法定期間,以同法第94條來分析,第48條不一定為不變期間,而是可以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⒈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 個月內補繳之。」由於專利年費是最短需1 年繳納1 次,因此其最短的專利年費期間為1 年,先予陳明。⒉上開條文所定6個月補繳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一般而言,同一法條內,如何可能有兩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上開規定之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即應解為「法定通常期間」。⒊專利法第48條中只有一個法定期間(2個月),歷次修法過程中,從未倡議將其明訂成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利法中獨未對「再審查申請案」設有復權規範。因此,原告認為,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應被彈性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即若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於合理期間(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個月內)提出再審查者(及再審查理由書),視同有提出延長該期間的意思表示,智慧財產局應予受理該再審查申請案。㈢專利法第48條若被誤解為法定期間,再審查期間卻較原申請審查期間為短,然申請案與再審查在規費、各種程序於智慧財產權程序上都是平等的,這並非立法者的真正含意:⒈系爭專利於初審階段,共獲被告給予6個月之「指定期間」進行申復。如若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被誤解為「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系爭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之法定期間利益豈不遠遠劣於「原申請案」所獲得之「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即前述之6個月)」,此完全違反了法律哲學中之「比例原則」。⒉如上述,基於「比例原則」或「法律規定應較行政裁量權寬容」,原告認為,專利申請案件與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件於指定期間或法定期間,應該有完全一樣待遇。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法定期間(2個月)應被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㈣專利法第48條規定的2個月若被誤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但官方行政裁量權卻可長達6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⒈按照現行的慣例,申請人於專利之再審查申請時,可以先不繳交理由書,且可向被告申請「理由書或專利說明書、請求項修正書後補」,被告通常會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於4個月(指定期間)內補齊。因此,申請人共有6個月(2個月加4個月)的期間可供完整提出再審查申請案及其他文件、資料。⒉若將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解釋為「法定不變期間」則此一「再審查申請案」的法定期間(2個月)將會短於「再審查申請案」所能獲得之「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4個月)」,這樣符合「比例原則」嗎?何況本件系爭案於102 年8 月29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距離原告接獲不予專利審定書(102 年6 月4 日)未逾3個月,也短於上述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4個月),被告不准予受理,實不符合「比例原則」。㈤參照專利法第29條與第48條的對照比較,依本案具體時間的事實,原告認為行政部門或許沒有權利解釋同法第48條的2個月期間,法院應該有解釋成法定通常期間的空間:⒈按專利法第29條第2 、3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由上述規定可知,雖然「16個月內」並未明訂為不變期間,但由前後文,「16個月內」應可被解為不變期間。(本院卷第11頁)⒉然專利法第48條卻無「違反此2個月內之規定者,視為喪失申請權」之類似規定,又「2個月內」也未明訂為不變期間。由專利法第29條與第48條的不同表達方式以及上述的四個理由,原告主張「2個月內」應該依照個案而被適當解為通常期間。㈥綜上,敬請鈞院詳加探索當初專利法未將「再審查申請案」增設復權規範之前因後果,以正確解釋專利法第48條中「2個月法定期限」的新衝擊、新意涵、新解釋,俾能公平、無歧視地對待所有的案件、程序(例如優先權主張、專利年費繳納、再審查申請案、申復的指定期間、繳納領證費)。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其為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不服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原告如逾法定期間始申請再審查者,被告將依上開規定處分再審查申請不予受理,合先敘明。㈡經查,專利法第48條關於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期間係屬法定期間,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延誤法定期間,除有同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並經依法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不受理。查系爭專利係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智專二㈦01199 字第102207106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並於102 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正本存卷可稽。原告如不服被告不予專利之審定,應自收到該不予專利審定書之次日起算2個月內(即自102 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4 日前)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9日始檢具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顯已逾前開2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不予受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前揭專利核駁審定書附記「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已告知原告如不服初審審定之救濟期間。又前開2個月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原告亦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而申請回復原狀,故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其非因故意而逾法定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致生失權之效果,被告應本於公平原則比照專利法復權相關規定受理其再審查申請云云:⒈查現行專利法第29條第4 項、第52條第4 項及第70條第2項,有關非因故意於專利申請時未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未依限領取專利證書或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得申請復權之規定,係參照專利法條約第12條「經局裁定已盡到注意義務或非故意後之權利恢復」(Article12 Reinstatement of Rights After a Finding of Due Care or Unintentionality by the Office)規定所增訂,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非因故意遲誤申請再審查期間者,自無申請復權之適用。又專利法條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要求締約會員就施行細則中規定之例外,給予第一項所稱之權利恢復」(【Exceptions】No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required to provide for the reinstatement of rights under paragraph⑴ with respect to the exceptions prescribed in the Regulations.),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所列舉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例外」第1 款規定即為「對上訴委員會或局組織中設置之其他複審機構之行為」(【Exceptions Under Article 12⑵】(Ⅰ)for an action before a board of appeal or other review body constituted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Office )。可見專利法條約第12條有關非因故意得申請回復權利之規定,並不包括向專利主管機關中設置之其他複審機構之行為(例如,向本局所為之再審查申請)。⒉準此,為符合國際規範,非因故意遲誤再審查法定期間者,並無立法准予復權之規劃,併予敘明。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又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號為第00000000號,原告嗣於97年6 月20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智專二㈦01199字第1022071060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同時於審定書中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 份及規費新台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2 年6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卷─以下簡稱核駁卷,第6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申請再審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算至同年8月4日止屆滿,惟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是再審查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8月5日。據此,原告如不服被告前開審定,應於收到不予專利審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即102 年8 月5 日前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方為適法。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8 月29日始檢具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有原告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核駁卷第85頁),顯已遲誤前開2個月之法定期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前開2個月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原告亦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申請回復原狀,則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主張應參酌100年修正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復權機制之立法意旨,就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申請人非因故意而逾法定期間,嗣於合理期間 (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個月內 )提出再審查申請者,被告應比照專利法復權相關規定受理其再審查申請,始符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⒈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其修正總說明要點第7點導入復權規範,闡明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修正條文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是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導入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等復權規定,該等條文該當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之條文。惟查專利法第48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既未於100年專利法修法時定有復權之規定,即是明確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故若有遲誤該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應依專利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回復原狀,以救濟權利,而非主張類推適用相關復權之規定。 ⒉再者,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有關復權之規定,均有關於「申請復權期間」之規定,此觀專利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專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4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94條第1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即明。經查,專利法第48條並無類似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前揭有關「申請復權期間」之規定,益證此條於100年專利法修正公布時即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遲誤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應參復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准許於合理期間內回復申請再審查云云,實無所據。 ⒊遲誤專利法第47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雖無復權規定,然仍得依專利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俱如前述,非無救濟之途,足見法律規定已兼衡其利益,難謂不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專利法第47條未比照復權之相關規定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尚不足採。㈣綜上,原告確遲誤再審查2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申請回復原狀,則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12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安集微電子有限公司(開曼群島)代表人王淑敏(WangShumin)(董事)(送達代收人:王至勤專○○○區○○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王至勤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洪菁蔓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1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訴願決定撤銷。」,嗣當庭請求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低蝕刻性光阻清洗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下稱系爭案),原告嗣於97年6月20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00000000字第102207106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同時於審定書中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台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2年6月4日送達。嗣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即102年8月4日)為由,以102年9月18日(00000000字第10241990130號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8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命被告針對第000000000號再審查案應予受理。並主張:
100年修正專利法有復權機制,再審查2個月期間可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
100年修正之專利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視為未主張、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專利法第29、52、70、94條規定參照)。
2之立法意旨,專利法第48條所定「2個月」期間,被告與鈞院應有權責依照個案之實際狀況,將其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亦即若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於合理期間(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個月內)提出再審查申請及再審查理由書者,應視同有提出延長該期間的意思表示,且應予受理該再審查申請案。
12條所定,為符合國際規範,非因故意遲誤再審查法定期間者,並無立法准予復權之規劃云云,惟則:
解釋為何要符合此國際規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立進行再審查;且申請人於提出再審查申請案時,可以提出原有的請求項,也可以對原有的請求項進行修正(擴大或縮減權利範圍),只要不超出原有揭露的所有內容即可。則被告所指專利法條約第12條之「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其性質與我國再審查案中獨立的審查官迥然不同,「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或許類似於我國經濟部之「訴願委員會」。因此,專利申請人面對該「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時,是不得對原有的請求項為修正(擴大或縮減權利範圍)後,進行上訴或復審。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所規範的再審查申請案不等同於專利法條約之「上訴委員會或其他復審機關」制度。
48條的法定期間,以同法第94條來分析,第48條不一定為不變期間,而是可以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
39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內補繳之。」由於專利年費是最短需1年繳納1次,因此其最短的專利年費期間為1年,先予陳明。
6個月補繳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且屆期未繳費,即生不利益之結果。一般而言,同一法條內,如何可能有兩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上開規定之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即應解為「法定通常期間」。
48條中只有一個法定期間(2個月),歷次修法過程中,從未倡議將其明訂成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利法中獨未對「再審查申請案」設有復權規範。因此,原告認為,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應被彈性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即若申請人非因故意,而於合理期間(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個月內)提出再審查者(及再審查理由書),視同有提出延長該期間的意思表示,智慧財產局應予受理該再審查申請案。
48條若被誤解為法定期間,再審查期間卻較原申請審查期間為短,然申請案與再審查在規費、各種程序於智慧財產權程序上都是平等的,這並非立法者的真正含意:
6個月之「指定期間」進行申復。如若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被誤解為「法定不變期間」,則本件系爭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之法定期間利益豈不遠遠劣於「原申請案」所獲得之「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即前述之6個月)」,此完全違反了法律哲學中之「比例原則」。
4容」,原告認為,專利申請案件與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件於指定期間或法定期間,應該有完全一樣待遇。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法定期間(2個月)應被解釋為「法定通常期間」。48條規定的2個月若被誤解為法定不變期間,但官方行政裁量權卻可長達6個月,不符合比例原則:
繳交理由書,且可向被告申請「理由書或專利說明書、請求項修正書後補」,被告通常會發出通知要求申請人於4個月(指定期間)內補齊。因此,申請人共有6個月(2個月加4個月)的期間可供完整提出再審查申請案及其他文件、資料。
48條所定之2個月解釋為「法定不變期間」則此一「再審查申請案」的法定期間(2個月)將會短於「再審查申請案」所能獲得之「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4個月)」,這樣符合「比例原則」嗎?何況本件系爭案於102年8月29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距離原告接獲不予專利審定書(102年6月4日)未逾3個月,也短於上述官方行政裁量下的指定期間(4個月),被告不准予受理,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29條與第48條的對照比較,依本案具體時間的事實,原告認為行政部門或許沒有權利解釋同法第48條的2個月期間,法院應該有解釋成法定通常期間的空間:
29條第2、3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由上述規定可知,雖然「16個月內」並未明訂為不變期間,但由前後文,「165個月內」應可被解為不變期間。(本院卷第11頁)48條卻無「違反此2個月內之規定者,視為喪失申請權」之類似規定,又「2個月內」也未明訂為不變期間。由專利法第29條與第48條的不同表達方式以及上述的四個理由,原告主張「2個月內」應該依照個案而被適當解為通常期間。
設復權規範之前因後果,以正確解釋專利法第48條中「2個月法定期限」的新衝擊、新意涵、新解釋,俾能公平、無歧視地對待所有的案件、程序(例如優先權主張、專利年費繳納、再審查申請案、申復的指定期間、繳納領證費)。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其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不服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原告如逾法定期間始申請再審查者,被告將依上開規定處分再審查申請不予受理,合先敘明。
48條關於發明專利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期間係屬法定期間,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延誤法定期間,除有同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並經依法申請回復原狀者外,應不受理。查系爭專利係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00000000字第102207106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並於102年6月4日送達6,有送達證書正本存卷可稽。原告如不服被告不予專利之審定,應自收到該不予專利審定書之次日起算2個月內(即自10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4日前)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02年8月29日始檢具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顯已逾前開2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不予受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前揭專利核駁審定書附記「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已告知原告如不服初審審定之救濟期間。又前開2個月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原告亦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而申請回復原狀,故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法定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致生失權之效果,被告應本於公平原則比照專利法復權相關規定受理其再審查申請云云:
29條第4項、第52條第4項及第70條第2項,有關非因故意於專利申請時未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未依限領取專利證書或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得申請復權之規定,係參照專利法條約第12條「經局裁定已盡到注意義務或非故意後之權利恢復」(Article12ReinstatementofRightsAfteraFindingofDueCareorUnintentionalitybytheOffice)規定所增訂,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告非因故意遲誤申請再審查期間者,自無申請復權之適用。又專利法條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要求締約會員就施行細則中規定之例外,給予第一項所稱之權利恢復」(【Exceptions】NoContractingPartyshallberequiredtoprovidefor7thereinstatementofrightsunderparagraphwithrespecttotheexceptionsprescribedintheRegulations.),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所列舉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例外」第1款規定即為「對上訴委員會或局組織中設置之其他複審機構之行為」(【ExceptionsUnderArticle12foranactionbeforeaboardofappealorotherreviewbodyconstitutedintheframeworkoftheOffice)。可見專利法條約第12條有關非因故意得申請回復權利之規定,並不包括向專利主管機關中設置之其他複審機構之行為(例如,向本局所為之再審查申請)。
並無立法准予復權之規劃,併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又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號為第00000000號,原告嗣於97年6月20日提出實體審查申請,經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00000000字第102207106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同時於審定書中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台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2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卷─以下簡稱核駁卷,第64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8申請再審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算至同年8月4日止屆滿,惟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是再審查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8月5日。據此,原告如不服被告前開審定,應於收到不予專利審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即102年8月5日前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方為適法。惟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29日始檢具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有原告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核駁卷第85頁),顯已遲誤前開2個月之法定期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前開2個月之期間性質上屬於法定期間,原告亦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申請回復原狀,則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應參酌100年修正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復權機制之立法意旨,就專利法第48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解釋為通常法定期間,申請人非因故意而逾法定期間,嗣於合理期間(例如審定書送達日起3個月內)提出再審查申請者,被告應比照專利法復權相關規定受理其再審查申請,始符公平原則云云。經查:
專利法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其修正總說明要點第7點導入復權規範,闡明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修正條文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是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導入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等復權規定,該等條文該當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9,應不受理」之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之條文。惟查專利法第48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既未於100年專利法修法時定有復權之規定,即是明確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故若有遲誤該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應依專利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回復原狀,以救濟權利,而非主張類推適用相關復權之規定。
,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有關復權之規定,均有關於「申請復權期間」之規定,此觀專利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專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4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94條第1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即明。經查,專利法第48條並無類似專利法第29條、第52條、第70條前揭有關「申請復權期間」之規定,益證此條於100年專利法修正公布時即排除復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遲誤再審查之法定期間,應參復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准許於合理期間內回復申請再審查云云,實無所據。10專利法第47條申請再審查之2個月法定期間,雖無復權規定,然仍得依專利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俱如前述,非無救濟之途,足見法律規定已兼衡其利益,難謂不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專利法第47條未比照復權之相關規定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原告確遲誤再審查2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未主張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延誤,申請回復原狀,則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系爭案再審查申請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彭洪英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11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書記官林佳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