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勝峯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鄭漢騰訴訟代理人 卞宏邦專利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湯舒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1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柯勝峯,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鄭漢騰前於99年6 月29日以「電動自行車」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42397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及第111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6 月17日(102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2207714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3 年2 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舉發程序中所未提出之新證據7 至12(原告所提之證據編號為原證7 至12,為與舉發程序中所提之證據2 、3 用語配合,原證7 至12下稱證據7 至1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法院仍應審酌。
(二)再按國際設計分類號,電動自行車(LOC:12-11)與後置物箱(LOC:03-01)為截然兩種物品,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電動自行車」,其專利權範圍不應包含「後置物箱」,自不應將「後置物箱」納入比對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提到前面板之弧線為馬匹之眉毛,惟自然界之馬匹不具對應特徵,系爭專利所謂馬匹之意象,應有違誤。
(三)被告將不屬於視覺性設計部分納入創作性比對範圍,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置物箱皆為功能性設計,且置物箱是依據消費者需要而加購之物件,故消費者在選購「二輪交通工具」時不會將置物箱列為比對商品的重點,被告將上開不屬於視覺性設計部分納入比對,自有違誤。
(四)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電動自行車」,無論是把手蓋、大燈、飾板、前方向燈、座墊、中央蓋板、腳踏板、後車體側蓋,及後方向燈等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設計特徵的形狀線條,都和申請前已公開的證據2 近似,其整體設計並未脫離證據2 所產生之視覺效果,兩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確實會造成普通消費者在購買時的混淆與誤認。至於被告所主張的前面板兩側的弧線,雖然未揭露於證據2 ,但是在「二輪交通工具」之前面板繪製兩條對稱之弧線的視覺性設計,早已揭露於證據3 ,蓋系爭專利所呈現之飾板A3兩側分別形成一條弧線A5的設計,無論是設置的位置或者線條的設計風格都與證據3 的弧線E1相同,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僅是一成不變地將證據3 的弧線E1簡單組合在證據2 的物品上而已,此簡單的組合不僅毫無困難性,也無法使系爭專利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 、3 之組合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置物箱並非消費者購買「二輪交通工具」時之比對重點,且由證據7 之第一圖來看,其箱形坐墊後方設有一置物箱,前側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由第三圖來看,於箱體上亦設置具醒目提示效果之若干視覺區塊。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在車體後方所搭設之置物箱僅為該類似物品常見的設計,其無論是形狀或者局部線條的修飾,皆無法讓該電動自行車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證據3、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證據8 至10為型號TSV6之Meizi 電動自行車(下稱Meizi電動自行車),其中證據8 之99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之附件為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Meizi 電動自行車銷售網頁,底緣有標示瀏覽網頁時間即西元2010年5 月10日,證據11為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文,說明Meizi 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請領起始日期為99年4 月26日,可見Meizi 電動自行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自得作為適格的先前技術。又證據9 係Me
izi 電動自行車之立體圖,證據10為Meizi 電動自行車之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表,以下即以證據10作為比對基礎。
2、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電動自行車」,無論是把手蓋、大燈、飾板、座墊、中央蓋板、腳踏板、後車體側蓋,及後方向燈等容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設計特徵的形狀線條,都和申請前已公開的證據10近似程度相當高,兩案唯一的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在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在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與證據10所揭露之電動自行車近似程度如此高的情況下,僅於前面板形成兩條線條簡單且已揭露於證據3 的弧線,系爭專利明顯缺乏設計能力而難謂具有創作性。
3、證據10立體圖所示之後置物箱為選配裝備,然其不應納為比對基礎,故證據10結合證據3 之弧線E1,已揭露正面飾板的V 型紋飾,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退步言之,縱然將系爭專利之後置物箱納入比對基準,然證據10立體圖所示之Meizi 電動自行車後置物箱,與系爭專利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極為相似,可見證據3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3、7、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7之後置物箱為「半圓造型的弧面置物箱」,而證據3之弧線E1之「前飾板所示之V 型構造」,若與證據10立體圖所示之Meizi 電動自行車組合,已足以揭露系爭專利所示之設計特徵外觀,而不具創作性。
(八)證據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10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半圓造型的弧面置物箱」及「前飾板所示之V 型構造」,而證據12號之創作說明謂:「…自其前視圖觀之,其把手蓋之中央部份形成略突起部,該突起部之底緣上方形成兩橫向切口,而該把手蓋下方係略呈五角形之前護蓋,該前護蓋之下側係呈V 字形之底緣,而在該底緣左、右兩側設有鷹眼型之方向燈,…」,已說明眼睛構造的方向燈位於V 形弧線的左右兩側,恰好與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且於該圓錐狀飾板兩側之該前面板分別繪有相對應之弧線,該弧線視覺上呈現如馬匹之眉毛,且位於該前面板之該弧線下方的車燈將呈現如馬匹之眼睛,…」之馬匹眼睛及眉毛相呼應,故證據10、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證據2、3、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半圓造型的弧面置物箱」及「前飾板所示之V 型構造」,然證據3 之弧線E1已揭露正面飾板的V 型紋飾,而證據12號亦已揭露「半圓造型的弧面置物箱」及「前飾板所示之V 型構造」,故證據
2 、3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十)又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與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判決分別為原告與「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訴訟中的「系爭專利」即為本件證據2 ,該案中的「系爭產品」即為本件系爭專利的實車,被告在未善盡審查能事的情況下認定該判決理由與本件訴訟無關,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十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第0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新式樣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電動自行車」之形狀係由一車體與一置物箱所組成,車體特徵在於整體包含一主車架、一方向握把、一箱型坐墊及一前車輪與一後車輪;該主車架前側係呈曲弧面設計、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中央設有圓形車燈,及箱形坐墊後方設有置物箱等,車頭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其上設有對稱向中央下方彎弧之紋飾、於該二彎弧紋飾外側各設有略呈三角形車燈;方向握把兩內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而形成對稱握把;箱形坐墊下方形成有一如半圓狀之區塊,兩側各設有對稱彎勾狀飾紋;而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而原告所提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茲詳述如下。
(二)證據2、3之組合:系爭專利之形狀係由一車體與一置物箱所組成,證據2、3皆未揭露置物箱之形狀,故單由車體之證據如何推知系爭專利之「車體與置物箱之組合」是屬「易於思及」?又以車體與證據2、3之比對,系爭專利之設計於「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該前面板之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之弧線」以及車身下半部逐漸收束,係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而證據3 之前面板上側係搭配中央之大燈造形呈一倒梯形狀區塊,兩側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與倒梯形狀區塊被前面板隔開,方向燈二側形成弧線上揚之流線車體視覺意象,二者之前面板設計並不相同,呈現之視覺效果具有差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之車體組合證據3 之前面板兩側之弧線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車體之整體形狀,復以前揭所述,對於另一具有視覺效果之置物箱並未舉證,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證據2、3、7之組合:證據7 第一圖之置物箱整體形狀與系爭專利相較,並未具有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其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又因證據2 、3 之組合已無法得知系爭專利車體之整體形狀,故證據2 、3 與證據7 之組合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證據3 、10之組合: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新式樣(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故系爭專利於圖式所載專利權範圍內之外觀特徵皆不可忽略。因系爭專利「前面板之兩側分別具有相對應之弧線」及「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弧面之置物箱」之外觀特徵係未為證據3 、10所揭露,原告稱「後置物箱為選配裝置…不應將後置物箱納為比對基礎」之說詞並不足採;又證據3 之弧線係兩區塊面板相接合時產生之輪廓線條,該面板上側係搭配中央之大燈造形呈一倒梯形狀,兩側為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整體面板並未明顯呈現有「V 型之紋飾」之教示,因此組合證據3 及證據10中央圓錐狀飾板後也無法得到如系爭專利「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之前面板,復以前述兩項證據皆未具有另一視覺效果之置物箱造形,故證據3 、10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證據3、7、10之組合:證據7 第一圖之置物箱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3 、10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證據3 、7 、10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證據10、12之組合:證據12之置物箱之前側面板係呈現微凹弧狀,面板頂緣為緩弧線,故整體造形似一梯狀,與系爭專利相較,並未具有如半圓造形之弧面,整體置物箱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因單以證據10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0、12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2 、3 、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3 皆未揭示置物箱之形狀,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之車體組合證據3 之前面板兩側之弧線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車體之整體形狀,而證據12之置物箱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相較並未構成近似,亦如前段所述,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組合證據
2、3及證據12也無法得知與系爭專利近似之造形,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八)原告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書中,已認定其中之被控侵權物落入其中之設計專利D130968 (即本件證據2 )專利權範圍,援引該事件之判決結果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惟判斷一設計專利案是否具專利要件與解析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設計專利權範圍,實為不同之兩件事,該民事案例中解析後之被控侵權物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九)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所謂功能性設計,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之設計,原處分已釋明「空氣濾清器及後擋泥板間具有造形設計之視覺效果」,因此不可排除該部份之視覺設計整體於比對之外,被告處分書所作的比對明顯是針對證據2 之空氣濾清器所在位置與外形所作的視覺性設計比對,與功能性設計無關,原告顯然誤解「功能性設計」之真意並誤解被告之審定理由。
(二)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而系爭專利所有圖面都明確顯示出在車體後方有搭設置物箱,且置物箱上設置有具醒目提示效果之視覺區塊等,乃本件整體設計的一部分,原告於比對時蓄意將之排除,顯然與專利法第123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三)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於圖說創作特點內早已指出,系爭專利之車身整體設計係「以馬匹為依屬」,前面板相對應之弧線於視覺上呈現如「馬匹眉毛」之意象,並與弧線下方之車燈、前擋泥板與前輪等構成整體如「馬匹頭部」之視覺意象,故於比對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專利要件時,此等構成系爭專利視覺性重點之部位,絕對不能逕予排除。況且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後,二者於把手部、正面飾板、側面之空氣濾清器、後擋泥板等之形狀仍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正面飾板兩側設有對稱向中央下方彎弧呈如馬匹眉毛之紋飾、方向握把兩內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箱形坐墊後方設有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置物箱」等特徵皆未於證據2 。
2、再者,依證據3 之創作特點:「…機車前檔板上半部呈短梯形,並搭配菱形之左、右方向燈,前擋板下半部向內凹陷以容納機車前輪以及前擋泥板,坐墊後側之握把形狀與前檔泥板對稱並朝相反方向延伸,並融入後擋泥板,…」,可知證據3 絲毫未提及前飾板上有繪製兩條對稱之弧線的視覺性設計,原告所謂之弧線僅係左、右方向燈之外緣而已,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機車之飾板上所繪製之兩條對稱之弧線。
3、證據2、3各揭露了一種機車之外觀,惟因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有關「車頭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其上設有對稱向中央下方彎弧之紋飾,且於該二彎弧紋飾外側各設有略呈三角形車燈」、「箱形坐墊下方之半圓狀區塊,兩側各設有對稱彎勾狀飾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有一如半圓造形之弧面」以及「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等四項造形特徵,且證據2、3在造形上並無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所述顯有後見之明,並不可採。
(四)證據2、3、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承前所述,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前述之四項造形特徵,而該等特徵復未見於證據7,故證據2、3、7之組合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3 、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承前所述,由於證據2 、3 之組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前述之四項造形特徵,而該等特徵復未見於證據12,故證據
2 、3 、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原告雖表示證據8 至11為同一份證據,以證據10來比對即可,惟參加人仍就證據8 與9 提出意見。依智慧局93年「專利審查基準」2.5.2.3.1 所示可知,證據8 所顯示之網路資訊,既無法確認其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亦未取得所引用之網站出具的證明,係為不適格之證據。又縱使原告宣稱該網頁底緣有標示瀏覽時間,然原告仍應取得公開或維護該資訊之網站出具的證明,以確認公開日期,否則不得作為引證,故證據8 為不適格之證據。再者,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8 、9 時,由於原告只提出一個圖面作為分析比對基準,卻能比對車體前後與左右兩側,甚至導出圖面上看不到的「後車體側蓋後端設置的幾何形狀的後方向燈」與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電動自行車」近似程度相當高的結論,實在令人難以思議;況且證據8 存證信函係原告以網站上蒐得的資料,認為必祥公司所製造販售的產品「電動自行車(Meizi) 」與第D130968 號「機車( 九十五) 」新式樣專利(即本件證據2 )相同或近似,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視覺性設計上有明顯的不同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與證據8 相較自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
(七)證據10、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10不僅置物箱不具半圓造形之弧面,其龍頭把手之特徵、龍頭把手與把手蓋之輪廓、擋風之前面板不具弧線特徵、後車體之支撐架與後車燈特徵等均與系爭專利之圖樣具有明顯差異。又證據10之機車前面板與證據2 近似,惟既證據2 、3 之組合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之四項造形特徵,已如前述,則證據10、3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八)證據10、3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10、3 之組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證據7 置物箱其前側並未形成一半圓造形之弧面,是證據10、3 、7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證據10、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由證據12之前視圖及左、右側視圖觀之,其前護蓋中央向前突起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前面板之差異一望即知,前護蓋下側呈V 形之底緣亦與系爭專利前面板之相對應之弧線,兩者視覺效果迥然不同,且證據12之置物箱前側亦非半圓造形之弧面。又證據10、12之組合復未能揭示系爭專利有關「箱形坐墊下方之半圓狀區塊,兩側各設有對稱彎勾狀飾紋」與「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之造形特徵,則證據
10、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十)原告企圖混淆專利權與實施權的界定:實施該物品是否會構成侵害他人的專利權,與該物品是否具有專利要件無關,原告強將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民事專利侵權案件與本件行政專利舉發案件兩者混為一談,應非不瞭解專利排他權之真義,而是蓄意比附援引作不當聯結。
(十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取得新式樣專利(現行法稱之為設計專利)。次按該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舉發程序中以證據2、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以舉發證據7 (即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0號專利)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經被告審查後,以舉發證據7 非為在國內提出之新式樣而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舉發證據7部分為爭執,僅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110 條第
4 項之規定,其所引證據除舉發程序中已提出之證據2 、
3 之組合外,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10、3之組合;證據10、3 、7 之組合;證據10、12之組合;證據2 、3 、12之組合及證據2 、3 、7 之組合等新證據,上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所提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
1 項所稱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10、3 之組合;證據
10、3 、7 之組合;證據10、12之組合;證據2 、3 、12之組合及證據2 、3 、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形狀,如附圖一所示,其外形係呈現輕巧活潑,造形與配色融合現代與懷舊的風格,散發出時尚摩登中帶有古典風情的印象。車身整體設計以馬匹為依屬,車頭視為馬匹頭部,車身視為馬匹驅幹,車尾則視為馬匹尾部。於該車頭之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且於該圓錐狀飾板兩側之該前面板分別繪有相對應之弧線,該弧線視覺上呈現如馬匹之眉毛,且位於該前面板之該弧線下方的車燈將呈現如馬匹之眼睛,並且前檔泥板與前輪係將視為馬匹之鼻子及嘴巴。再觀該車身設置之座墊如同馬背上之馬鞍,且該車尾將呈現如馬匹渾厚圓潤之臀部(見舉發卷第41頁背面)。
2、系爭專利之圖面分析:其為一種「電動自行車」之外觀,係由一車體與一置物箱所組成;該車體包含前車體及後車體,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於該二彎弧之弧線外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籃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31至36頁):⑴證據2 為98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D130968 號「機車(九十
五)」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機車(九十五)」之外觀,係一車體包含
前車體及後車體,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於該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25至30頁):⑴證據3 為98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D130062 號「速克達機車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為一種「速克達機車」之外觀,係一車體包含前車
體及後車體,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後照鏡;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該前面板上側係搭配中央之大燈造型呈一倒梯形狀區塊,兩側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倒梯形狀區塊與菱形區塊之間前面板形成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對稱弧線;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該後車體為上端之一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一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7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⑴證據7 為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D100737 號「電動車(三
)」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 係一種電動車(三)外觀,特指一種造形輕盈靈巧
、樣式美觀大方之電動車,該電動車由前擋風板、底板與後車體連結為一體狀之車體,在車體的後組配有拱狀造型之置物箱,形成一具立體流線形的電動車。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8 至10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8、192 至195頁):
⑴證據8為99年5月13日存證信函之附件,為必祥公司及富邦
公司之Meizi 電動自行車銷售網頁,底緣有標示瀏覽網頁時間2010年5 月1 日;證據9 為Meizi 電動自行車之立體圖;證據10係該車之六面視圖作成視覺性整體設計比對表。由證據8 存證信函所示日期為99年5 月13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29日),則上開證據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參加人雖辯稱證據8 所顯示網路資料,既無法確認其資訊
內容的真實性,亦未取得所引用之網站出具證明,係為不適格證據云云。惟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據8Meizi電動自行車網頁商品規格已標示「車型編號TSV6」(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見Meizi 電動自行車之型號為TSV6,再由證據11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 )自發字第019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之TSV6電動自行車車款合格標章請領起始日為99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6 頁),另依證據14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網頁所示,其有登載取得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清單編號29之泰勝公司TSV6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以,證據11之TSV6電動自行車的合格標章請領日期可自99年
4 月26日、證據14已取得合格標章之TSV6車款照片,均可與證據8 存證信函所附的Meizi 電動自行車網頁勾稽,已符合公開實施引證文件的證據,參加人辯稱僅由單純的網頁資料網路資料,無法確認其資訊內容的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證據14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網頁所示之TSV6車輛雖無置物箱,然其型號可與證據8 所示Meizi電動自行車之型號勾稽,可證兩者為同一車款無誤,自不因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網頁所刊登之TSV6車輛未具置物箱而否認證據8 之真實性。
⑶證據8至10為一種電動自行車Meizi」之外觀,係由一車體
與一置物箱所組成;該車體包含前車體及後車體,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後照鏡;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於該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籃,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拱狀造型外觀。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⑷又就上開證據8 至10,原告主張以證據10作為代表與系爭
專利比對即可(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有關該Meizi 電動自行車舉發證據,即以證據10稱之。
5、證據1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⑴證據12為91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484886號「機車」新式樣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2為係一種「機車」之形狀,其把手蓋之中央部份形
成略突起部,該突起部之底緣上方形成兩橫向切口,而該把手蓋下方係略呈五角形之前護蓋,該前護蓋之下側係呈
V 字形之弧線,而在該底緣左、右兩側設有鷹眼型之方向燈,在該前護蓋上側設有略呈倒梯形之前燈,於設置在車體蓋後側上方之載物架上設有一拱狀造型之置物箱。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四)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2、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較,查證據2 為引擎式車種,系爭專利為電動式車種,兩者僅是動力來源之差異而已,皆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用途相同,屬於近似之物品;證據2 之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參證據2 俯視圖),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證據2 之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同於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由前車體上端之握把組件及下端之前車輪整體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證據2 之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由後車體整體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3、次查,證據2 之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於該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惟系爭專利該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證據2 之前面板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另查系爭專利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與證據2 未設置物箱不同。是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及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
4、再者,依證據3 前視圖顯示,機車前面板上側係搭配中央之大燈造型呈一倒梯形狀區塊,兩側略呈菱形區塊之左、右方向燈,倒梯形狀區塊與菱形區塊之間的前面板形成由外側上方向中央下方彎弧之對稱弧線,相對系爭專利飾板兩側的弧線,該弧線係緊密連接於倒梯形狀區塊和菱形區塊之間,與系爭專利該弧線和圓錐狀飾板呈現由下方連接處往上方漸漸分開之分叉狀不同,是以證據3 整體前面板不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由於系爭專利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整體前面板設計特徵未被證據3 揭露,實際上要由證據3 所呈現之弧線組合在證據2 的前面板,而使得整體前面板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的設計創作是困難的,況證據3 亦未揭露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準此,證據2 、3之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5、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電動自行車」,其專利權範圍不應包含「後置物箱」云云。惟查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圖面為準,99年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系爭專利圖面可已看出包含置物箱,自不可省略該置物箱而不予比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6、原告又稱:系爭專利所呈現之飾板A3兩側分別形成一條弧線A5的設計,無論是設置的位置或者線條的設計風格都與證據3 的弧線E1相同,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僅是一成不變地將證據3 的弧線E1簡單組合在證據2 的物品上而已,此簡單的組合不僅毫無困難性,也無法使系爭專利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 、
3 之組合實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前面板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其飾板兩側所形成之弧線A5,其角度、幅度、線條等,均與原告所稱證據3 的弧線E1有所差異,兩者視覺效果明顯不同,而設計專利應判斷整體圖面之視覺效果,既然系爭專利之弧線A5與證據3 中被截取之弧線E1部分有明顯差異,縱將證據3 之弧線E1組合在證據2 上,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視覺意向。再者,線條雖為常用之設計概念,然線條之呈現方式卻有千變萬化之多樣性,證據2 、3 之組合實無輕易思及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7、原告復稱: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與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案訴訟有關云云,經查,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之被控侵權產品落入該案之專利權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1至62頁),然該案解析後之被控侵權物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尚屬有疑,且判斷設計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與解析被控侵權物是否落入設計專利權範圍,實為不同審查程序,兩者判斷基礎有別,無法相提並論,遑論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為判斷,且本院就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專利權要件,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自為判斷,原告以「該案中的系爭專利即為本件證據2 ,該案中的系爭產品即為本件系爭專利的實車」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五)證據10、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10、3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2、證據10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均為電動式車種,用途相同,屬於相同之物品;證據10之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略呈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後照鏡,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前車體上端中央具有一圓形的頭燈,頭燈往外側延伸有多角面錐狀造形之握把蓋,再向外延伸形成一組對稱方向握把,該方向握把上兩側對稱設有圓形後照鏡;證據10之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同於系爭專利之前車體下端設有前擋泥板及前輪,後端則設有連接後車體之腳踏板,由前車體上端之握把組件及下端之前車輪整體觀之,證據10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證據10之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後車體上端之坐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下端具有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與腳踏板橫向延伸接合,後車體下端之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 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後車體後下端設有後擋泥板及後輪,由後車體整體觀之,證據10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
3、次查,證據10之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於該前面板左、右兩側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可對應系爭專利之該前車體中端有一弧曲面造型之前面板,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飾板上部中間呈現一弧形變形蟲形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形態概呈一封閉長滴水狀之輪廓,該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該前面板對稱各設有略呈弧邊三角形之方向燈,惟系爭專利該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證據10之前面板與系爭專利仍有不同,另查證據10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置物箱,惟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與證據10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拱狀造型不同,故不具系爭專利之視覺效果。是以,證據10與系爭專利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及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
4、再者,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前述,證據3 整體前面板不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且證據3 中被截取之弧線E1與系爭專利之弧線A5有明顯差異,亦如前述,是要由證據3 所呈現之弧線組合在證據10的前面板,而使得整體前面板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的設計創作是困難的,況證據10、3 均未揭露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是以證據10、3 之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因此,證據10、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稱系爭專利前面板在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為輕易思及云云,顯無理由,其所述自不可採。
(六)證據3 、7 、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 、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雖證據7 後車體後方設置一置物箱,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置物箱,惟系爭專利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形之弧面,與證據7 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拱狀造形仍有不同,且證據7 亦無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故證據10、3 、7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10、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證據10與系爭專利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在飾板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的弧線,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及該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已如前述。再者,依證據12前視圖顯示,該機車前護蓋上側設有略呈倒梯形之前燈,該前護蓋之下側係呈V 字形之弧線,而在該底緣左、右兩側設有鷹眼型之方向燈,相對系爭專利飾板兩側的弧線,該V 字形弧線係緊密連接於方向燈區塊,且弧線下方係一體連結,與系爭專利該弧線和圓錐狀飾板呈現由下方連結處往上方漸漸分開之分叉狀,且兩弧線下方並置於圓錐狀飾板左、右兩側不同,是以證據12整體前護蓋不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由於系爭專利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整體前面板設計特徵未被證據12揭露,實際上要由證據12所呈現之弧線組合在證據10的前面板,而使得整體前護蓋具有系爭專利「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的設計創作是困難的,而且證據12之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拱狀造型,亦與系爭專利置物箱前側面形成一半圓造型之弧面不同,是以證據10、12之組合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因此,證據10、12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原告雖稱:證據12之創作說明已記載眼睛構造的方向燈位於V 形弧線的左右兩側,恰好與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謂之馬匹眼睛及眉毛遙相呼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其圖面已揭露前面板中央具有一圓錐狀飾板及兩側分別繪有相對應之弧線,整體呈現三叉紋路,而證據12整體前護蓋則無此視覺效果,兩者視覺印象有明顯差異,尚不能單僅以證據12上開創作說明之主觀描述,即認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八)證據2 、3 、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3 、12之整體前面板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且系爭專利該創作特徵非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另證據12之置物箱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均已如前述,故縱組合證據2 、3 、1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證據2 、3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3 、7 之整體前面板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呈現一種「宛如馬面,具有三叉紋路」之視覺意象,且系爭專利該創作特徵非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另證據12之置物箱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均已如前述,故縱組合證據2 、3 、1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就原告所提之新證據雖未及審酌,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