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欣蓓(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林致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致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飲料容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同年2 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1 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發給設計第D15109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林致豪於同年6 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舉發理由誤引現行專利法第
1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同年9 月30日以(102 )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22132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3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14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林致豪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致豪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命兩造、林致豪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