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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專訴字第 33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原 告 羅順福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