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至頎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哲維
參 加 人 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以「兒童桌」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102 年專利法修正後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第D151419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以102 年11月18日(102)智專三(一)03039 字第102215708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4 月9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9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包括:ꆼ桌腳呈下寬、上窄之截頭圓錐形設計;ꆼ設置部從頂端朝向底端逐漸往內斜且底段外徑約與桌腳之頂錐段外徑相同,使桌腳頂錐段與設置部的銜接處呈延續狀;ꆼ側板設置複數矩形裝飾圖紋;ꆼ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ꆼ矩形桌板底面設有一突出側板底端的凸圓。又桌腳頂端與設置部之延續狀,配合矩形裝飾圖文之整體造型,使圓錐形設計之桌腳,隱含有如「城堡」意象的兒童桌,富有童趣。
(二)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ꆼ兩案桌腳形狀完全不同。
ꆼ兩案設置部形狀差異甚大。
ꆼ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證據2之桌腳底端未套設腳墊蓋。
ꆼ系爭專利在矩形桌板底面設有一突出側板底端的凸圓,證據2 無法看出有相同設計。
2、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差異:ꆼ兩案桌板形狀完全不同。
ꆼ兩案設置部形狀差異甚大。
ꆼ系爭專利為矩形桌板與內斜設置部及截頭圓錐形桌腳的配
合;證據3 為圓形桌板與圓筒設置部及截頭圓錐形桌腳的配合。
ꆼ系爭專利在側板設置複數矩形裝飾圖紋,證據3 無相同設計。
ꆼ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證據3無法清楚看出其桌腳底端是否有套設腳墊蓋。
ꆼ系爭專利在矩形桌板底面設有一突出側板底端的凸圓,證據3 無法看出有相同設計。
3、綜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存在下列差異:ꆼ系爭專利之內斜設置部的形狀與證據2 、證據3 之直筒設置部的形狀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藉此設計,配合側板設置明顯複數矩形裝飾圖紋,使整體呈現出桌板與桌腳彷彿成一「城牆般」之流暢、舒適的富有童趣的視覺效果;ꆼ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使系爭專利整體呈現出更豐富的線條變化視覺效果;ꆼ系爭專利在矩形桌板底面設有突出側板底端的凸圓,使系爭專利整體呈現出豐富形狀變化視覺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既存在上述諸多差異,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證據3 所揭示之內容,當然無法思及系爭專利的創作,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相比較,具有創作性。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之判斷,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將「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歸類為非兒童桌主要視覺重點部位,而認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無創作性。惟該略呈突弧狀的腳墊蓋亦為系爭專利在使用狀態下之重要設計特徵,一桌子產品之桌腳底端之設計線條、紋路等亦屬消費者會注意之特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即將系爭專利凸弧狀的腳墊蓋區隔觀察並認定非屬主要視覺重點,復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自屬理由不備。
2、如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既然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則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置換,未能跳脫習知兒童桌之外觀窠臼」之前提,顯然是將系爭專利「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內斜設置部」等特徵認為皆屬習知。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未說明系爭專利「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內斜設置部」等特徵屬習知技藝之理由與依據,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有揭露「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內斜設置部」等特徵之前案,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置換,未能跳脫習知兒童桌之外觀窠臼」之結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差異在於「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之桌腳」的組件設計,而該組件設計則可見於證據3 兒童桌之桌腳設計中。縱使原告稱系爭專利尚具有ꆼ系爭專利之設置部呈內斜狀、ꆼ系爭專利之桌腳底端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證據3 因未揭露仰視圖而難以具體呈現該腳底之凸弧程度)、ꆼ系爭專利桌板底面突設有一凸圓之差異。
惟由系爭專利之圖面觀之,該凸弧狀之腳底(腳墊蓋)及呈內斜狀圓柱形之設置部之視覺特徵本未見明顯。而桌板底面之凸圓則僅為極細微的差異,且該腳墊蓋及凸圓係設置於桌腳底及桌板底之非視覺重點部位,其皆難稱該等特徵差異為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而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明顯異於證據2 、3 之組合的視覺效果。是故,系爭專利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矩形桌板簡單置換、組合證據3 之桌腳組件所得之設計,縱有所稱設置部、腳墊蓋、凸圓之細節修飾差異,其亦難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跳脫先前技藝之外觀窠臼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不具創作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99年專利法第109 條第1項、第11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摘錄:系爭專利,包含一矩形底座、一設置於該底座上且形狀相配合之頂板、四支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的桌腳,及四個分別套設在該等桌腳底端且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該底座具有一矩形底板、四分別位於該底板之角隅且供該等桌腳設置的設置部,及四分別位於該等設置部之間且與該等設置部連接的側板。該等側板之外側面分別具有由複數間隔平行排列之橫條紋,與複數間隔平行排列且與該等橫條紋垂直之直條紋所構成的複數矩形裝飾圖紋。藉由整體的形狀配合,可以讓整個兒童桌的外觀展現出極富童趣的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之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三)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1、證據2:證據2 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及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兒童用品公會)共同於97年出版之「2008 HONG KONG TOYS &GAMESFAIR」台灣區之參展公開發行型錄「2008 TAIWAN TOYS&HOBBIES 」第67至69頁(參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之影本及卷外證物袋內之正本)。又證據2 係於97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4 月3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另證據2 第68頁之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證據3 為外貿協會及兒童用品公會共同於100 年出版之「2011 HONG KONG TOYS &GAMES FAIR」台灣區之參展公開發行型錄「2011 TAIWAN TOYS&HOBBIES 」第68至70頁(參原處分卷第6 至8 頁及卷外證物袋內之正本)。又證據
3 係於100 年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4 月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另證據3 第69頁之圖面如附圖三所示。
(四)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按創作性之審查原則為:新式樣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而非物品本身,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是否易於思及。再者,創作性之判斷基準的基本原則為: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雖然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惟在審查的過程中,得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參2005年版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3-21~3-3-23 頁)。
2、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造形特徵比對說明如下:
ꆼ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證據2 之兒童桌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一矩形底座、一設置於該底座上且形狀相配合之頂板、四支桌腳、四分別位於該底板之角隅且供該等桌腳設置的設置部,及四分別位於該等設置部之間且與該等設置部連接的側板。該等側板之外側面分別具有由複數間隔平行排列之橫條紋,與複數間隔平行排列且與該等橫條紋垂直之直條紋所構成的複數矩形裝飾圖紋」等設計特徵。而其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處則在於證據2 之桌腳、設置部呈直筒狀且未有凸圓、未明顯有腳墊蓋之揭露。
ꆼ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證據3 之兒童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四支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的桌腳」設計特徵。
ꆼ由上述之比較可知,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別在於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四支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的桌腳」之設計特徵,而該差別已見於證據3 之桌腳呈下寬、上窄截頭圓錐形之設計。至系爭專利與證據2 雖尚有ꆼ系爭專利之內斜設置部的形狀與證據2 之直筒設置部的形狀完全不同;ꆼ系爭專利在桌腳底端套設有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及ꆼ系爭專利在矩形桌板底面設有凸出側板底端的凸圓等之差異。然而,由系爭專利圖面整體觀之,該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及呈內斜狀圓柱形之設置部之視覺效果並不明顯。又桌板底面之凸圓僅係細微之差異,且該腳墊蓋及凸圓係設置於桌腳底及桌板底面之非視覺重點部位,皆非影響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而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產生明顯異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的視覺效果,是原告主張該略呈凸弧狀的腳墊蓋為系爭專利的重要設計,且桌腳底端之設計線條、紋路等屬消費者會注意之特徵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證據2 、證據3 皆為習知兒童桌設計具有共同的創作參考基礎,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參考證據2 、證據3 之先前技藝,自有動機依證據2 之矩形桌板組合、置換證據3 之桌腳組件之設計而易於思及,整體未見明顯創新之視覺效果,揆諸前揭審查基準,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