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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行專訴字第 4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士邦食品機械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堃忠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輔 佐 人 鄭永森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 加 人 美商‧普利馬克股份有限公司

(PREMARK FEG L. L. C.)代 表 人 可洛馬克W (CROLL,MARK W.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2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I291330 號「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辯論意旨所載,即: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系爭專利雖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2 年12月21日消滅,惟因原告係於100 年

7 月12日就第I291330 號「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發明專利提出本件舉發,且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作成本件審定時,前開專利尚未消滅,故本院自仍得就前開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133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二至十均有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

1.證據二、三之部分: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6頁3.4,關於進步性判斷基準之相關內容可知,進步性之判斷除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揭露之內容外,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為進步性之判斷要件。就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言,攪拌機器之習知構件可包括機架、攪拌筒、攪拌軸以及驅動組件,前述之驅動組件包括馬達以及與該攪拌軸聯結之構件,而由馬達與聯結構件之配合,以使攪拌軸能達到轉速之改變,可參酌證據二揭示以齒輪改變咬合而改變攪拌軸之轉速,證據三則揭示其以微處理器控制馬達而改變攪拌軸之轉速。則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證據二與三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可知,攪拌機器在馬達與攪拌軸之間以齒輪改變咬合,或以微處理器控制馬達而導致攪拌軸之轉速改變,係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通常知識,且將馬達與攪拌軸之間由構件較為複雜之齒輪改變咬合替換由構件較為簡單之微處理器控制馬達並非困難,亦即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二揭露以齒輪改變咬合輕易置換為由微處理器控制馬達,即可改變攪拌軸之轉速,難謂證據二及三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相違背。

2.證據四至九之部分:觀諸系爭專利之整體發明可知,其攪拌機器除實體之構件外,主要技術重點在於控制馬達速度及加速度之控制,且有關馬達速度及加速度之控制又以變頻技術之應用最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另就證據四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以觀,其與感應馬達之控制密切相關,且亦揭露有關變頻器之應用技術;而證據五揭露之「變頻器技術應用手冊」等內容皆以電動機即馬達以變頻技術控制之相關知識;證據六揭露之變頻器使用者手冊亦揭露了變頻器相關之設定及功能;證據七至證據九分別揭露有關馬達控制技術。由上可知,證據四至九於文字上雖未明確提及應用於攪拌機器之技術領域,惟其所揭露之馬達之速度和加速度等,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之一,故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至九顯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依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7頁3.4.

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2) 及相關實務見解,證據四至九既與系爭專利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自難認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之「一種攪拌機器」等內容完全無關。

3.綜上所述,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結合應屬明顯,且證據四至九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之攪拌機器之控制技術亦具有關聯性,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二至十均具有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二至四之結合、證據二、三、七和九之結合、證據二、三、八和九之結合、證據二至四和六之結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結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參照證據二說明書「五、創作說明(二)」第20行至「五、

創作說明(三)」第5 行,並配合圖式第二至三圖,其已揭露了一種食品攪拌機構造改良,另參證據二說明書「五、創作說明(三)」第8 至16行,亦已揭露相同之驅動組件,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該驅動馬達包含一AC感應馬達」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

⑵參照證據三說明書第2 欄第60行,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之使用者界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三中文譯本第3 頁第10、11行、第6 頁第14行亦已說明可以達到改變攪拌機馬達速度,但無需停止馬達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相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符合該加速時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

⑶參照證據四「五、發明說明(6 )」於第8 頁倒數第11行至

倒數第6 行,並配合圖式第八圖可知,證據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AC感應馬達、頻率轉換驅動器及閉路控制等技術特徵。另參證據七第3 至6 頁「3.2 具有自我調適(self tuning)導通角度之控速系統」之章節、並配合圖

3.5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所應用之驅動馬達為AC感應馬達,可與證據七所揭露之磁阻馬達等效替換,故證據七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AC感應馬達、頻率轉換驅動器及閉路控制等技術特徵。又證據八說明書第5 欄第63行節譯之內容,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閉路控制及頻率轉換驅動器為證據八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應用之驅動馬達為AC感應馬達,可與證據八所揭露之磁阻馬達等效替換,故證據八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界定之AC感應馬達、頻率轉換驅動器及閉路控制等技術特徵。再參證據九發明說明第4 頁發明背景,其亦已揭露AC感應馬達之應用,綜合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AC感應馬達之應用等技術特徵,已為前開證據所揭露。

⑷參照證據六操作手冊第53頁中「Preset values 」中第11行

,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閉路控制,且證明包含速度及加速度之控制方式為習知技藝。另加速度本即為變頻控制中之關鍵技術,加速度與負載狀況相關,以一般變頻系統觀之,若設定某一轉速,其會依據負載狀況以達成某個時間以加速至該轉速。而證據六係一變頻器之設定手冊,內有提及相關設定之限制,說明加速度在馬達內只能在某個範圍值內,不能逾越該範圍,則系爭專利雖提及若加速時間短,加速度就要變快,加速時間長,加速度就會變小,然實則加速度在馬達內只能在某個範圍值內進行調整。例如若從0加速至100 ,需耗時5 秒方能達成者,依此限制,系爭專利自不可能設定1 秒鐘即由0 加速至100 ,故此仍在證據六所提及之加速度限制範圍內。另參證據五第64頁1-5-5 「開迴路控制和閉迴路控制」章節,其已提及變頻技術,即係透過加速度之閉路控制改變馬達速度,而證據五第69頁1-5-10加減速之時間設定、第70頁1-5-11設定加速時間和設定減速時間,已揭露變頻器本身即包含可為加速時間之加速度控制值,而在馬達由一第一速度改變為一第二速度時,該控制系統考慮該預定之加速度控制值,及該控制系統運作,使從該第一速度改變為該第二速度之一時期符合該加速時間,此為變頻器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之通常知識,另證據五之圖1-1-72即在表示有回饋的即閉回路之意,綜合前述

⑶、⑷之說明,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一控制系統,包含一……符合該加速時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四至九所揭露。

2.參照證據三說明書第3 欄第23行節譯、配合證據三之圖3 以及證據三說明書第6 欄第12至15行節譯可知,證據三已揭露其微處理器(34)內部包含記憶體(或為暫存器),且利用微處理器(34)之記憶體(或為暫存器)儲存速度選項。另參證據三說明書第5 欄第29至68行及第6 欄第1 至8 行、並佐以證據三第5A圖亦可知,證據三亦已揭露可透過微處理器

(34)儲存時間選項,且時間選項亦與速度選項具有對應關係,雖證據三在此說明中僅能儲存一組時間選項,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複數預設攪拌時間,但證據三之說明書中已揭露儲存時間選項之技術,亦即利用微處理器(34)儲存時間選項為一筆或多筆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再觀諸證據十第3 欄第41行節譯之內容,亦可證利用微處理器之記憶體存取速度或時間等參數,且應用於攪拌機馬達之控制早為習知技藝,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相異之「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包含一速度……速度設定相關」技術特徵部分,已由證據三或證據十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二至四及十之結合、證據二、

三、七及十之結合、證據二、三、八及十之結合、證據二至

四、六及十之結合、或證據二至六及十之結合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自亦不具進步性。

3.參照證據五「變頻器技術應用手冊」第80頁「(4 )過電流失速防止」以及證據五「變頻器技術應用手冊」第243 頁,VT200S變頻器之基本說明、「2.保護功能」中第(1) 點可知,證據五已教示變頻器本身具有自動的中止頻率增加且電流值保持在限制值以下之功能,以達到防止馬達電流超越電流限制之功效,且變頻器乃係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述控制系統之內含構件,而過電流保護原即變頻器本身具有之功能,當馬達轉動時之電流高於限制之電流值時,即可藉由保護電路對電壓及頻率抑制電流,以防止馬達電流超越電流限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述以控制系統防止第一預設攪拌速度超越第一電流限制,及防止第一預設攪拌速度超越第二電流限制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變頻器本身之功能即可輕易達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請求項1相異之「該控制系統包含一相關於第一電流限制之……超越該第二電流限制。」等技術特徵,已由證據三或證據十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由證據二至五之結合、證據二、三、五、七及九之結合、證據二、三、五、八及九之結合、證據二至六之結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1.證據二之馬達(4 )轉動中,驅動皮帶及大皮帶輪(501 ),轉動具有三軸(50,51,52)之齒輪傳動系(5 ),又藉具有限速脫離之單轉向齒(521 )及離合器功效之變速離合座

(55),在轉動中直接換二檔輪系(二速齒輪(512 )及被動二速齒輪(522 ))或三檔輪系(三速齒輪(513 )及被動三速齒輪(523 )),亦即藉由切換不同大小之咬合齒輪的技術手段,達成在轉動中瞬間切換至不同轉速之功效。證據三則係藉由一微處理器控制元件(34)來控制攪拌定時器

(35)及速度控制元件(40),即以三種不同的模式來控制微處理器控制元件(34),分別為正常攪拌模式、定時攪拌模式及多功能計時器模式,該微處理器(34)可經由速度控制元件(40)控制攪拌機馬達,以33.7 rev. /sec./sec.之變率而加速至最後之儲存速度,該微處理器(34)可以一固定之加速度值,從啟動時之慢速加速至使用者所設定之一所欲速度。證據三並未以時間(秒)為單位定義任何參數,亦未揭示將時間作為操作控制系統之方式,而僅揭示一固定加速度值為33.7 rev. /sec./sec.,並未提供任何動機將此加速度值做進一步計算。故該發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考證據三所揭示之固定加速度值之後,並無動機計算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明之「加速時間」,自亦無法將以時間(秒)為單位之「加速時間」作為控制馬達改變攪拌速度之一種方式。又參照證據二創作說明(四)第2 行至創作說明

(五)第3 行可知,為解決傳統不能變速之缺點,所採用之技術特徵為改變咬合至變速離合座(55)的二速齒輪(512)或三速齒輪(513 )而完成改變速度。而證據三在解決改變轉速之問題上,所採用之技術特徵則為微處理器(34)經由速度控制元件(40)控制攪拌機馬達,而以33.7 rev. /

sec./sec.之變率加速至最後之儲存速度。故證據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係瞬間切換轉速即瞬間加速度趨近於正無限大或負無限大之齒輪設計,與證據三所揭示以一固定加速度改變速度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並不相同且相違背,證據二所揭示之齒輪設計無法達成證據三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二者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一控制系統,包含一頻率……之一時期符合該加速時間」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二及證據三中,縱證據二及三可相容而結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技術特徵。

2.證據四揭露一種電壓型反相器/轉換器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裝置及方法,其欲解決之問題係為降低由固定電壓及電流的頻譜所引起的噪音及電磁干擾,其中第8 頁實施例記載應用於交流感應馬達的閉迴路轉子磁場導向控制之第八圖控制系統。證據五揭露變頻器之特性及其相關之應用,其中第69頁1-5-10記載「加減速的時間設定」、第70頁1-5-11記載「設定加速時間和設定減速時間」。證據五雖述及將數位式變頻器應用在食品工業上,惟僅揭示滾筒、流量分配、輸送帶等之應用,而未提及與攪拌器相關之應用與攪拌食品之功能。證據六第53、57頁記載速度及加速度之控制方式。故證據四至六均未提及有關攪拌機之改良,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攪拌機器」完全無關。再證據四至六亦均未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以交流馬達取代攪拌裝置之機械構造而提供足夠之扭矩等問題。證據七揭露具自我調適導通角度功能之切換式磁阻馬達驅動系統,可根據轉子不同的位置在不同轉矩負載狀況下,隨時自我調整電流導通角度,降低其轉矩漣波,其中圖3.5 控速系統方塊圖中之閉迴路控制架構中所應用之馬達係為磁阻馬達(SRM )。證據八揭露不具感應器之切換式磁阻馬達(SRM )驅動裝置及其方法,其係意圖降低噪音且改良已知的切換式磁阻。證據九揭露感應馬達之自動昇壓調節方法與裝置,藉由磁場強度補償機制自動調節輸入感應馬達的定子電壓,達成穩定磁場目的之控制方法,其中發明說明第4 頁發明背景中僅說明電動馬達(electricmotor )係一種將電能轉換為旋轉運動機械能之裝置,包含交流感應馬達、交流同步馬達以及直流馬達三大類。證據七至九均專注於馬達之內部結構的改良,並無提及將之應用於任何有關攪拌機器之控制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在商用攪拌器運作而改變速度之同時,能夠供應足夠之扭矩,其功能或特性為用於攪拌麵團等食品。然證據四至九均未提及有關攪拌機之改良,而僅專注於變頻器或切換式磁阻馬達內部機械或結構的改變,亦均未提及任何相關的功能或特性。則證據四至九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且證據二及三其技術內容先天不相容,二者之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已如前述,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組合動機而可輕易組合證據二至四、證據二、三、七和九、證據二、三、八和九、證據二至四和

六、證據二至六之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 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控制系統運作以降低馬達啟動時的衝擊電流」。依據證據五第144 、145 頁所記載「以前立體自動倉庫行走用變頻器的選擇是考慮負載變動等瞬時過電流的電動機容量,變頻器大多稍大於電動機容量,『VFA3』在瞬時負載變動和電壓變動上,負載電動機電流瞬時增大時,一方面限制瞬時負載電流,一方面以『電流極限功能』抑制變頻器跳脫(如圖2-6-5 )」及圖2-6-5 變頻器TOSCERT -VFA3 之電流限制功能,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四至九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且證據二及三其技術內容先天不相容,二者之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已如前述,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組合動機而可輕易組合證據二至五、證據二、三、五、七和九、證據二、三、五、八和九、證據二至六之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自亦無法輕易結合前揭證據之組合而完成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 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驅動聯結係一固定聯結,且其係將該馬達輸出軸連接至與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相關的一齒輪系統,而攪拌速度的變更可在無需機械調整該驅動聯結或齒輪系統的情況下進行」。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證據二至四、證據二、三、七和九、證據二、三、八和九、證據二至四和六、證據二至六之技術特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輕易結合前揭證據之組合而完成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具進步性:證據三說明書第5 欄第29至68行以及第6 欄第1 至8 行揭露可透過微處理器(34)儲存時間選項,且時間選項亦與速度選項具有對應關係。又證據十第3 欄第41行(中文譯本第2頁第10行)揭露「微處理器(36)包括一個有查找表(44)的記憶體,用來儲存微處理器(36)表示攪拌機馬達速度和控制元件42控制馬達40操作的數據。」,雖可知利用微處理器之記憶體存取速度或時間等參數,且應用於攪拌機馬達之控制為習知技藝,惟證據二、三及十並未教示或建議關於馬達速度及加速度的閉路控制,故縱將證據二、三及十相互組合,仍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馬達速度及加速度的閉路控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二及三之技術先天即不相容,證據四至八非屬於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輕易組合證據二至四和十、證據二、三、七和十、證據二、三、八和十、證據二至四、六和十、證據二至六和十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

7 係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證據二至四和十、證據二、三、七和十、證據二、三、八和十、證據二至四、六和十、證據二至六和十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輕易結合前揭證據之組合而完成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請求項5 至7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進步性:證據五雖揭示過電流保護機能或過負載保護機能,當加速時間過短使得電流超過限制值時,自動中止頻率增加,直到電流值保持在限制值以下時,再提昇其頻率,以預防機器咬死,以及過電流限制之保護功能,以抑制急速加速之過電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界定使用不同的電流限制作為攪拌速度之控制方式,以控制不同的攪拌速度,證據五並未揭示將保護功能之機制應用於控制轉速之用途,且證據五之過電流保護機制僅揭示一個臨界之限制,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具有兩個相異之電流限制。故該發明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的動機參考證據五之技術特徵,且證據五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載之使用不同電流限制來控制不同的攪拌速度之電流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二及三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前揭技術特徵,且證據二及三之技術先天即不相容,證據四、六至九復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輕易組合證據二至五、證據二、三、五、七和九、證據二、三、五、八和九、證據二至六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8 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六、本案之爭點:參加人前於92年12月12日以「具有可變速度驅動件與相關控制特徵之攪拌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西元2002年12月23日美國第10/329040號專利案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95年9 月8 日修正證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1

330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提出證據二至九,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二及三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亦未揭露相關技術特徵,且其技術先天即不相容,又證據四至九亦非屬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故原告所舉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8 之技術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2216315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3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1030610255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證據二、三之結合應屬明顯,且證據四至九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具有關聯性,自能將上開證據相互組合,且上開證據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得相互結合,又上開證據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所能解決之問題及其手段:參照系爭專利之摘要可知,系爭專利係一種攪拌裝置,包含一驅動組件和用以在運轉中改變速度並提供經控制的加速和減速的控制系統。藉由一電動缽體升舉機構,一缽體接收部分可在一降低位置和一升高位置之間移動。該攪拌裝置同時提供進步的控制特徵和特殊功能模式。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可知,現行之商用攪拌器可提供多重速度設定,不同的攪拌速度主要由一個馬達透過齒輪、及/或傳動帶、及/或可調變的滑輪組合而驅動,其中利用機械調整以改變攪拌速度,許多此類裝置需要停止攪拌器才能改變速度。系爭專利為解決前述問題,乃提供一包含頻率轉換驅動器的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提供馬達速度和加速度的閉路控制,如此僅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當由一第一速度改變為一第二速度時,該控制系統考慮一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其中該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係一加速時間,及該控制系統運作,使得從該第一速度改變為該第二速度之一時期符合該加速時間。或者提供一控制系統,該控制系統接受來自速度輸入機構和時間輸入機構的輸入,而且該控制系統包含記憶體,其儲存複數預設攪拌時間,每一預設攪拌時間係與一對應之速度設定相關。又或提供一控制系統,該控制系統包含一相關於第一電流限制之第一預設攪拌速度,以及一相關於第二電流限制之第二預設攪拌速度,該第二電流限制相異於該第一電流限制,在以該第一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一電流限制,以及在以該第二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二電流限制。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提供一種可在運作中改變速度同時可供應足夠扭矩的攪拌器是相當有助益的。

八、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於96年12月21日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其中第1 、4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該驅動馬達包含一AC感應馬達;一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以及一控制系統,包含一頻率轉換驅動器,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提供馬達速度和加速度的閉路控制,如此僅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當由一第一速度改變為一第二速度時,該控制系統考慮一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其中該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係一加速時間,及該控制系統運作,使得從該第一速度改變為該第二速度之一時期符合該加速時間。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攪拌機器,其中該控制系統運作以降低馬達啟動時的衝擊電流。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攪拌機器,其中該驅動聯結係一固定聯結,且其係將該馬達輸出軸連接至與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相關的一齒輪系統,而攪拌速度的變更可在無需機械調整該驅動聯結或齒輪系統的情況下進行。

4.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一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以及一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提供馬達速度和加速度的閉路控制,如此僅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其中該使用者介面包含一速度輸入機構和一時間輸入機構,該控制系統接受來自該二機構的輸入,而且該控制系統包含記憶體,其儲存複數預設攪拌時間,每一預設攪拌時間係與一對應之速度設定相關。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攪拌機器,其中在以一給定速度設定進行的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係回應該速度輸入機構所啟動之另一速度設定之一變化,以重設攪拌時間至記憶體中之一預設攪拌時間,且該攪拌時間係與該另一速度設定相關。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攪拌機器,其中當一輸入時間之一攪拌作業係以一給定速度設定啟動時,該控制系統會儲存該輸入時間至記憶體中,作為該給定速度設定的新預設攪拌時間。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攪拌機器,其中在以一給定速度設定的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係藉由將該新的攪拌時間儲存為一與該給定速度設定相關之新預設攪拌時間的方式,來回應該時間輸入機構所啟動之一新攪拌時間之一變化。

8.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一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以及一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提供馬達速度和加速度的閉路控制,如此僅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該控制系統包含一相關於第一電流限制之第一預設攪拌速度,以及一相關於第二電流限制之第二預設攪拌速度,該第二電流限制相異於該第一電流限制,在以該第一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一電流限制,以及在以該第二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二電流限制。

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證據二為87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食品攪拌機構造改良」專利;證據三為西元1989年4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ELECTRIC FOOD MIXER 」專利及較佳實施例之說明中譯本;證據四為88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電壓型反相器/轉換器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裝置及方法」專利;證據五為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84年7 月初版一刷之「變頻器技術應用手冊」節錄之內文影本;證據六為施耐德電機(Schneider Electric)公司生產之Alti var18變頻器使用者手冊,顯示修改日期為2002年7 月3 日;證據七為中央大學「具自我調適導通角度功能之切換式磁阻馬達驅動系統-DSP實現」碩士論文,顯示修改日為2000年7 月

6 日;證據八為西元1999年9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ERSORLESS SWITCHED RELUCTANCE MOTOR DRIVINGAPPARATUS AND METHOD THEREOF」專利及發明詳細說明中譯本;證據九為91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感應馬達之自動昇壓調節方法與裝置」專利;證據十為西元1990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EMBRANE POTENTIOMETER SPEED SELECTION CONTROL FOR AN ELECTRIC FOODMIXER 」專利案及較佳實施例之說明中譯本。上開各證據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91年12月23日之優先權日,且證據

二、三、十為攪拌裝置相關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得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證據四至九為揭示馬達變頻與控制的相關技術,雖未有得應用於攪拌裝置之相關教示,惟依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較先前技術創新之部分與馬達變頻與控制之技術密切相關,而非僅在於攪拌裝置之構造態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尋求攪拌裝置馬達控制系統的改良時,即有動機自馬達變頻與控制的相關技術中探求,並不會侷限於攪拌裝置,則證據四至九雖非攪拌裝置之直接相關技術內容,惟其所揭露之相關變頻與控制之技術仍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則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所提證據不得相互結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一點,自不足採。

十、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二為一種食品攪拌機,係由一底座(1) 、一立柱(2)、一齒輪箱(3) 及一齒輪傳動系(5) 等所組成(見創作說明(二)第21至22行);攪拌機具一攪拌軸(31)且通過設在旋轉盤內之二軸承(310) ,構成以被動軸(52)為中心旋轉且攪拌軸(31)自轉之行星運動之攪拌(參創作說明(三)第3 至5行);攪拌機馬達(4) 轉動中,驅動皮帶及大皮帶輪(501),轉動具有三軸(50,51,52)之齒輪傳動系(5)(參創作說明

(四)第23至24行)) 。證據二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三為一種電動食品攪拌機(10),具有一馬達配置於罩殼

(12)內,馬達至少耦合於一個攪拌器軸(14),再耦合於攪拌器(16),以傳動旋轉至攪拌器軸與攪拌器(見說明書第2 欄第43至50行)。其中攪拌器(16)繞著固定攪拌碗來回轉動的同一時間,其軸身的反向旋轉提供了行星式的攪拌動作(見說明書第2 欄第52至56行)。證據三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三圖式第2 圖揭露攪拌機具有

5 個使用者可觸動的開關(20)及顯示器(21)等構件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之技術特徵。其次,證據三圖式第3 圖揭露一控制系統,主要係利用微處理器(34)接收使用者介面的輸入訊號,並利用速度控制單元(40)來達到控制馬達速度之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一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之技術特徵。且證據三攪拌機利用霍爾效應感測器(36)檢測攪拌機馬達軸的速度,並提供一個代表性的信號至微處理器控制元件(34),微處理器控制元件(34)回應霍爾效應感測器(36)的輸出,並促動加、減速開關(26,28) ,以指示速度控制元件(40)控制攪拌機馬達

(42) 的速度(見說明書說明書第3 欄第55至62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提供馬達速度的閉路控制」之技術特徵。又攪拌機於正常攪拌模式下,攪拌機馬達以緩慢的速度啟動,例如1000 RPM,並以之運行一預設時間,例如6 秒,此後,攪拌機馬達以受控制的加速度t 加速至所選速度(見說明書第3 欄67行至第4 欄第10行),該「以受控制的加速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提供馬達加速度的閉路控制」之技術特徵,且證據三攪拌機處於定時攪拌模式或正常攪拌模式下,皆可以無須停止馬達而改變其攪拌速度(見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41行及第7 欄第33至35行)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三微處理器控制馬達以33.7 rev./sec./sec.的加速度加速至所欲改變速度(說明書第7 欄第38至40行)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當由一第一速度改變為一第二速度時,該控制系統考慮一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進一步限定「該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係一加速時間,以使系統從第一速度改變為第二速度時符合該加速時間」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三所具體揭露。惟查當馬達欲由第一速度變換至第二速度的速度皆確定時,則控制變因僅為時間與加速度,亦即當欲以加速度作為控制要項,則加速時間即自動確定;或欲以加速時間為控制要項時,則加速度值便已確定,此為一般通常知識者所熟知。證據三既揭露以固定加速度值做為馬達由第一速度變化到第二速度的控制因素,即已隱含利用加速度時間做為控制的技術。因此,證據三可謂已隱含系爭專利「預定的加速度控制值係一加速時間,使得從該第一速度改變為該第二速度之一時期符合該加速時間」之技術特徵。

(三)綜上,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實質差異僅在於並未具體揭露驅動馬達包含一AC感應馬達及控制系統包含一頻率轉換驅動器之特徵。然查證據三利用微處理器接收由使用者介面傳送之訊息經處理後控制馬達運轉之技術,實與系爭專利利用頻率轉換驅動器接收來自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驅動馬達的運轉之技術相當,證據三微處理器和馬達與系爭專利頻率轉換驅動器和AC感應馬達僅係為單純的等效置換,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於馬達技術的發展歷程中,AC感應馬達與頻率轉換驅動器早為公知且習用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置換而為相同之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況且,證據四之內容為一電壓型反相器/轉換器之脈波寬度調變控制裝置,具備產生隨機位元的仿隨機二進制序列產生器及依照隨機位元值予以修正的切換狀態修正器;利用切換狀態修正器將脈波寬度調變控制所得到的電壓型反相器(Inverter)/轉換器(Converter) 之電力開關切換隨機化,因而使電壓及電流的頻譜隨機化,以致可大量地降低因為固定電壓及電流的頻譜所引起的惱人噪音及電磁干擾(摘自證據四摘要)。證據四揭露藉由參數輸入、透過反相器將直流輸入電源轉換成為包含交流基本電壓與其他次數諧波的調變信號以控制感應馬達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控制系統接收來自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驅動馬達之技術。其中交流感應馬達與反相器即等同於系爭專利AC感應馬達與頻率轉換驅動器之技術。因此,證據四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AC感應馬達的應用與控制系統中頻率轉換驅動器之技術特徵。故證據二、三、四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內容,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三所揭露技術下,自有動機結合證據二至四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本請求項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二至四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辯稱:證據四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以交流馬達取代攪拌裝置之機械構造而提供足夠的扭矩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交代以交流馬達提供足夠扭矩之技術,僅於【先前技術】中記載「在較大的商用攪拌器中,因為供應足夠扭矩所需直流馬達的大小關係,使用直流馬達並不切實際。因此,對於商用攪拌應用而言,提供一種可在運作中改變速度同時可供應足夠扭矩的攪拌器是相當有助益的。」言下之意,只要摒棄直流馬達改用交流馬達即可達到提供足夠扭矩的功效,而證據四即已揭露AC感應馬達於控制系統的應用,即隱含有可提供足夠扭矩的功效。故被告所言,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並未限制於加速的過程中必須使用固定的加速度且並無動機將加速度值進一步計算轉換為加速時間云云。查系爭專利雖未限制於加速的過程中必須使用固定的加速度,惟亦未有加速度值為非固定之具體限定,因此作固定加速值的認定尚稱合理。再者,前已說明速度、加速度、時間具有特定關係組成,已知其二,所餘自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無需特殊動機作計算轉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驅動聯結係一固定聯結,且其係將該馬達輸出軸連接至與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相關的一齒輪系統,而攪拌速度的變更可在無需機械調整該驅動聯結或齒輪系統的情況下進行」,證據三以微處理器接收訊息傳送至速度控制單元以控制馬達轉速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攪拌速度之變更可在無需機械調整該驅動聯結或齒輪系統的情況下進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三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在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二至四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二至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8 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控制系統運作以降低馬達啟動時的衝擊電流」,系爭專利降低馬達啟動時衝擊電流的方法如說明書第14頁第9 至10行所載「以可控制方式將該馬達(36)從0rpm加速至所欲速度並以該控制的加速度降低令人討厭的衝擊電流」,而證據三說明書第3 欄67行至第4 欄第10行記載「於正常攪拌模式下,攪拌機馬達以緩慢的速度啟動,例如1000

RPM ,並以之運行一預設時間,例如6 秒,此後,攪拌機馬達以受控制的加速度t 加速至所選速度」,故證據三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控制系統運作以降低馬達啟動時的衝擊電流」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四透過編碼器的回饋而具有控制惱人噪音及電磁干擾之技術,證據五之內容為變頻器加減速的時間設定與瞬時過電流保護等,已限制瞬時負載電流及以電流極限功能抑制變頻器跳脫之技術,均具有可降低衝擊電流之技術教示。

2.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三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四、五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之技術教示,故證據二至五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組合證據二至五或由其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故證據二至五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 之驅動馬達包含一AC感應馬達,及其控制系統包含一頻率轉換驅動器,而請求項8 之控制系統包含一相關於第一電流限制之第一預設攪拌速度,以及一相關於第二電流限制之第二預設攪拌速度,該第二電流限制相異於該第一電流限制,在以該第一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一電流限制,以及在以該第二預設攪拌速度進行之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防止馬達電流超越該第二電流限制。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之技術特徵。證據三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一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之技術」、「提供馬達速度的閉路控制之技術」、「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之技術特徵。

2.雖證據三並未具體揭露利用電流與攪拌速度對應及馬達運轉時防止超越電流限制的技術特徵,但查系爭專利關於「一相關於第一電流限制的第一預設攪拌速度,以及一相關於第二電流限制的第二預設攪拌速度,該第二電流限制相異於該第一電流限制」之技術特徵的內容,係記載於說明書第15頁第15至18行「該計時器控制單元76亦可傳送一所欲的電流限制給該SR驅動件74,其中針對每一速度的電流限制亦可儲存在該計時器控制單元76的記憶體中,或者該電流限制亦可預設於該SP驅動件74的記憶體中」,此與證據三所揭露記憶體中預存速度對應關係之技術,僅係速度與電流兩個參數的差別不同而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控制系統以電流作為傳輸控制本為一般通常手段,例如證據五第80頁「(4) 過電流失速防止」及第243頁「(1) 過電流限制」等內容揭露當馬達運轉時之電流高於限制電流時,即可藉由保護電路對電壓及頻率抑制電流,以防止馬達電流超越電流限制之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電流作為轉數控制及防止馬達電流超越各轉速時的電流限制之技術。證據二至五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有技術內容,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三所揭露技術下,自有動機結合證據二至五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發明,且本請求項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二至五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二至四、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請求項1 之驅動馬達包含一AC感應馬達,及其控制系統包含一頻率轉換驅動器,而請求項4 之使用者介面,包含一速度輸入機構和一時間輸入機構,該控制系統接受來自該二機構的輸入,而且該控制系統包含記憶體,其儲存複數預設攪拌時間,每一預設攪拌時間係與一對應之速度設定相關。證據二、三已揭露請求項4 中與請求項1 相同之部分。而證據十為一種電動食品攪拌機(10),說明書第2 欄第27至33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攪拌機器,其至少包含:一頭部,其係延伸於一缽體接收位置上方,該頭部包含一用以接收一攪拌器工具的可旋轉輸出構件」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2 欄第36至42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可旋轉輸出構件定義其本身的轉軸,該轉軸於攪拌時係繞著另一轉軸旋轉」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驅動組件,其包含一驅動馬達以及一運轉時可影響該可旋轉輸出構件轉動的驅動聯結」之技術特徵,圖式第1 圖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使用者介面,包含至少一輸入機構」之技術特徵,圖式第2 圖及說明書第4 欄第3 至9 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控制系統,用以接收來自該使用者介面的輸入並經連接以控制該驅動馬達的運轉,藉由調整馬達的速度而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3 欄第41至43行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控制系統包含記憶體,其儲存複數預設攪拌時間,每一預設攪拌時間係與一對應之速度設定相關」之技術特徵。

2.綜上,證據二、三、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內容,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三所揭露技術下,自有動機結合證據二至四、十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且本請求項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二至四、十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在以一給定速度設定進行的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係回應該速度輸入機構所啟動之另一速度設定之一變化,以重設攪拌時間至記憶體中之一預設攪拌時間,且該攪拌時間係與該另一速度設定相關」,證據三已揭露可於運轉中改變攪拌速度、記憶體儲存複數對應攪拌速度之技術特徵,又不同攪拌速度對應不同攪拌時間本為簡單設定之習知技術。另證據十亦揭露利用記憶體儲存攪拌機馬達速度數據的查找表,且可以於運轉中改變馬達轉動速度等技術特徵,而時間與速度對應關係僅為公知技術之應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二至四、十所揭露技術下,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二至四、十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當一輸入時間之一攪拌作業係以一給定速度設定啟動時,該控制系統會儲存該輸入時間至記憶體中,作為該給定速度設定的新預設攪拌時間」,證據三所揭露之定時攪拌模式,即係以一輸入的攪拌時間做為攪拌速度所預設的攪拌時間,故證據三可謂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二至四、十所揭露技術下,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二至四、十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在以一給定速度設定的攪拌作業期間,該控制系統係藉由將該新的攪拌時間儲存為一與該給定速度設定相關之新預設攪拌時間的方式,來回應該時間輸入機構所啟動之一新攪拌時間之一變化」,證據三已揭露具有時間輸入機構與速度輸入機構且可於運轉中改變之技術特徵,而藉由輸入新的攪拌時間以改變原速度的預設攪拌時間僅係單純習知技術的簡單應用。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二至四、十所揭露技術下,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二至四、十之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十三、綜上所述,證據二至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不具進步性,證據二至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二至四及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