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國商ABC設計公司
(ABC Design GmbH)代 表 人 麥克卡察賀佛(營運長)
(Mike Kirchhoefer)訴訟代理人 祁明輝專利師
涂綺玲專利師複 代理 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9690 號、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以第000000000 號「附接嬰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並於同年月9 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向被告針對上開申請案提出第000000000D01號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衍生設計專利,二者合稱系爭專利),兩案並以西元2012年11月9 日申請之歐盟第00000000
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D01號審查,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及申請文件尚未齊備,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函請原告補正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載明設計名稱之外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下稱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相關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之中文設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1 份,其上並載有外文設計名稱「LOCKINGDEVICE FOR ATTACHMENT OF A CHILD OR BABY TRANSPORTDEVICE TO A BABY CARRIAGE 」,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應以102 年6 月20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自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101 年11月9 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 年6 月20日止,顯逾法定期間
6 個月,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乃以102 年8 月14日(102) 智專一(二)14004字第1024173056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本案以102 年6月20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得主張歐盟優先權:
1、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僅有「圖式」為應備文件,「說明書」並非應備文件:
依專利法第125 條及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之規定,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僅需提出「圖式」並於申請文件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與發明及新型專利案相較,「說明書」並非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退步言之,倘如被告主張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對於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時「應備具圖式」之規定係考量減輕申請人之負擔而欲將外文說明書之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限度,則應比照同條第1 、2 項有關發明及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規定,而將「說明書」明文併列為設計專利除圖式外之應備文件,惟上開條文僅規定以外文本申請之設計專利申請時,應備具圖式,足證被告係刻意排除「說明書」為應備文件。再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得僅記載設計名稱,倘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僅係簡化外文本說明書之揭露方式至最低限度,只需記載設計名稱即可,而非排除「說明書」為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應備文件,則上開外文本申請辦法之規定理應比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將「說明書」列為應備文件,足徵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顯係被告刻意排除「說明書」為應備文件,「說明書」確非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是被告以原告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為由,為延後申請日及不得主張歐盟優先權之處分,顯有違誤。
2、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並未規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中:
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之條文說明三、:「就設計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外文本已備具圖式,惟仍應載明其設計名稱,方得取得申請日」可知,設計名稱應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載明,始取得申請日,惟條文並未指定應記載於何等文件。原告於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除已備具外文圖式外,同時將中、英文設計名稱記載於設計專利申請書上,並業依限補正中文說明書及中文圖式,確已符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之相關規定,依專利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其次,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三者同為取得申請日之應備文件,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 項已排除「說明書」為以外文本申請之應備文件,且未明文指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或申請書,則何以將設計名稱記載於「圖式」得取得申請日,記載於「申請書」即不得取得申請日?「申請書」為申請人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書面意思表示,為申請專利及取得申請日必要文件之一,則原告業於「申請書」上完整記載設計專利名稱,並無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時未記載設計名稱之情事,足證確已符合上開條文「應載明其設計名稱」之規定。再者,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既未指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圖式」之明文,被告逾越條文規定,認定設計名稱僅得記載於外文說明書或外文圖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二)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故應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得主張歐盟優先權:
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但書及修法說明,僅就「設計之圖式完全欠缺之情形」予以排除,而「設計之說明書完全欠缺之情形」則非屬排除適用的對象。是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時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之情形不得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於法無據。其次,被告係基於考量減輕申請人之負擔將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條文內容予以鬆綁而排除「說明書」為設計專利以外文申請之應備文件,實不應苛責原告因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而逕予剝奪原告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之權益。退步言之,倘若完全欠缺外文說明書就不得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但書規定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惟被告允准申請人「在不檢附外文說明書的情況下,外文圖式有載明其設計名稱者,得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之認定標準,顯有違誤。再者,依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五章第2.1 節規定,有關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其重點係在於「其內容是否不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被告未依原告補正中文本進行實質認定,逕自因本案外文本之格式上欠缺記載設計名稱之說明書而據以認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實有違上開以外文本申請之用意與目的。被告主張本案所缺漏之外文說明書僅係用以記載「設計名稱」,並不影響申請專利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故原告所提出之外文本僅為格式上之欠缺,就專利實質技術內容之揭露上毫無缺漏,應已符合上開外文本係用以確認取得申請日之技術揭露範圍之目的。中、英文設計名稱已於申請之日詳細載明於申請書上,實已滿足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之要求,且補正之中文本亦已依規定撰寫,其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外文本格式上之欠缺亦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但書第一款「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當可依據專利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D0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以原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得以主張優先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專利法第125 條第1 、2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設計專利之說明書應記載設計名稱,此一揭露方式於以外文本申請時亦適用,故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係基於同一規範意旨,減輕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並兼顧法律相關規定,而將外文本之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限度。其次,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系爭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 章2.1 外文本規定,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兩件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外文本得依據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設計名稱,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補正之說明書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本案應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僅適用於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況,而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及9 日申請專利時只提出外文本圖式,並未提出外文本說明書,亦為原告所自承,非為外文本說明書有「部分缺漏」之情況,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以提出圖式之日(102年
5 月8 日或102 年5 月9 日) 為申請日。且上開條文之修法說明,係為設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時,與發明或新型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處理相同,但設計專利之圖式完全欠缺時,與發明或新型之圖式完全欠缺之處理有別,並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
其次,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外文圖式及設計名稱均為設計專利外文本之必備要件,實務上雖不禁止申請人將設計名稱和圖式並列於同一頁面上,但非謂設計名稱屬於圖式之一部分。設計名稱如有欠缺,亦非圖式有部分缺漏,自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所有設計專利申請案,合於程序要件者,始得進入實體審查。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之設計專利申請案,說明書(有設計名稱) 及圖式均為法定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在程序審查時自當以原告補正說明書(有設計名稱) 之日為申請日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5 月8 、9 日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被告於102 年
8 月14日為「本案以102 年6 月20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得否主張優先權,應以處分時有效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
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斷。故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之申請日究為原告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之日即102 年5 月8 、9 日,抑或原告補正之日即102 年6 月2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1 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2 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第1 項)。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第2 項)」。準此,設計專利之申請,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且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二)其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物品用途。三設計說明(第1 項)。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2 款或第3 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又101 年7 月3 日訂定發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
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5-5 頁「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五章申請日」「2.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2.1 外文本」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故設計專利說明書至少應載明設計名稱,倘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如在圖式上載有設計名稱者,可認申請人符合有關設計名稱之記載要求。
(三)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8 、9 日分別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並主張優先權,惟其僅提出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見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卷第1 至8 頁、系爭衍生設計專利申請卷第1 至12頁),並未提出外文說明書,且該外文本圖式亦未載明設計名稱,僅於申請書記載設計名稱,被告乃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函請原告補正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載明設計名稱之外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附接嬰幼兒運輸裝置至嬰兒車之栓鎖裝置」之中文設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其上並載有外文設計名稱「LOCKING DEVICE FOR ATTACHMENT OF A CHILD ORBABY TRANSPORT DEVICE TO A BABY CARRIAGE」,並於同年月25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見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卷第14至24頁、系爭衍生設計專利申請卷第17至27頁)。是設計專利之申請,既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且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本件原告並於102 年6 月20日始補正提出說明書,自應以102 年6 月20日為申請日。另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 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 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28條第1 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 個月,亦為同法第142 條第2項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優先權日101 年11月9 日之次日起算至申請日102 年6 月20日,已逾法定期間6 個月,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優先權。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25 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且申請人以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時,僅有「圖式」為應備文件,「說明書」並非應備文件,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並未規定「設計名稱」應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中等語。惟查:
1、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固與同條第
1 、2 項規定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說明書、至少1 項之請求及圖式之用語有別,然並非排除申請書及說明書之提出,蓋專利法第125 條業已明確規定申請設計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並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書,自不因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 條第3 項未規定說明書,即認申請人無庸提出說明書。其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係適用於申請人申請時已有提出說明書及圖式,僅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形,此由該條文文義與專利法第125 條規定相互對照自明,不包括說明書或圖式全部未提出之情形。
2、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8 、9 日分別提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時,僅各提出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並未提出外文說明書,已如上述,嗣於同年6 月20日補正提出之說明書,其說明書內容亦未見於原先提出之申請書或圖式,復無補正之說明書,申請人即原告於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撤回之情形,自無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補正之日即102年6月20日為申請日。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102 年6 月20日,且因已逾6 個月之設計專利優先權法定期間,故被告所為本件以補正之日同年6 月20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得主張優先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