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原告台灣泰德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源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賴協成律師輔佐人郭夔忠蕭勝議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傅文哲參加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瑞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一、事實概要︰
原告台灣泰德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勵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單滑軌關門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2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興公司)於101年3月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5條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項)為請求項之刪除,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參加人台灣福興公司就更正後之內容重提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95條、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2、4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內容及當事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221789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6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前揭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處分,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64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2,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1所揭露定位組件10關門器之七種不同態樣,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
1經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單滑軌關門器,用以連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該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設於該門框,該固定座具有一滑軌,該固定座具有複數固定孔;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其中一該固定孔中,用以將該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座;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僅餘獨立項,本件原告只針對該獨立項之進步性有所爭執。
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判斷該發明為顯而易知時,即應認定該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得參酌輔助性證明資料予以判斷。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3性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雖系爭專利未於請求項1記載以一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但本件爭點在於判斷調整迫緊件是否具進步性,基於上述審查基準得參酌說明書、圖式以理解該發明,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5行已明確記載「若要調整調整片38的位置時,先利用一螺絲起子將迫緊件36轉鬆,並移動迫緊件36之頭部362,即可同步移動調整片38。當調整片38移動至長槽孔344的右端時,將迫緊件36轉緊,如第六圖所示,此時的制動部342與迫緊件36之頭部362之間的距離會比較長,彈片34具有制動部342的一端會比較有彈性,使得彈片34之制動部342比較容易卡入滑塊40之卡槽42中,亦即門板62比較容易被定位。若將調整片38移動至長槽孔344的左端時,如第五圖所示,此時的制動部342與迫緊件36之頭部362之間的距離會比較短,彈片34具有制動部342的一端也就比較沒有彈性,使得彈片34之制動部342比較不容易卡入滑塊40之卡槽42中,門板62也就比較不容易被定位。」等語,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後,應能理解系爭專利係以一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故參加人於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19行至第3頁第2行所稱「系爭專利範圍未記載有『螺絲起子』元件或相關工具敘述,及請求項1並未限制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特徵…,故使用螺絲起子進行調整的技術特徵實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考量…,調整方式只存在於說明書內容,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同樣不能作為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考量…」之觀點有誤,不足採信。
1「歐洲公告編號第398196號專利案」所揭示之七種4關門器態樣,分述如下:
Fig.2、3所示,其定位組件10係設於上滑軌11,滑動臂2之滑塊14係設於下滑軌12,上下滑軌之間具有一阻隔板13,定位組件由一設置於上滑軌中的固定片15及一固定於固定片一側之彈片20所組成,彈片之懸臂自由端處帶有一止動件21,且彈片上側面位於固定片之軸承面下方且藉由一鉚釘28固定於固定片,彈片側原位於隔板上,且其自由端上所設之止動件延伸至下滑軌及滑塊移動路徑內,而止動件於其左側有一較為陡峭的斜面21a以及右側有一較為平緩的斜面21b,在鎖定狀態時,斜面21a、21b係可供滑塊做為止動;在門開啟狀態時,滑塊則與斜面21b協同作動。固定片有一實心扁平結構,其底側邊緣位於阻隔板上,且固定片設有一螺孔26,以供螺栓27設置之用,此螺栓之自由端頂抵上隔板31或上滑軌的頂壁,藉以讓固定片可緊貼於阻隔板。其鎖固組件40調整之手段係以按壓移動迫緊件右邊的操作端39,使調整片36之通孔42脫離固定片之凸緣41,藉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若此實施例在調整過程中未設置通孔及凸緣之對位關係,調整片與彈片之距離將無法被固定住,如此將失去既有之功效,但此類關門器卻也因增設通孔及凸緣之技術特徵而使其可調整的範圍多方受限,此缺失係可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容得以改善。
Fig.4所示,其結構大致與第一種態樣相同,不同之處在於第二種態樣的鎖固組件在螺栓區域的固定片上設有一卡嚙於彈片之長槽孔38內凸輪43,且凸輪之外齒部44可與長槽孔的內齒部45相互嚙合;其調整之手段大致也與第一種態樣相同,係以按壓移動迫緊件右邊的5操作端39,使調整片之長槽孔的內齒部脫離凸輪的外齒部,藉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
Fig.5、6所示,其結構大致與第一種態樣相同,不同之處在於第三種態樣的鎖固組件係透過凸緣60容置於不同位置的容置孔61內,以達成有段的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調整之手段則係透過將凸緣向上推頂,直至凸緣的前端(圓弧端)脫離容置孔,接著方可橫向移動彈片,以讓凸緣設置於不同位置的容置孔中而達到改變彈片之止動件相對調整片55的相對距離。
Fig.7、8所示,其結構大致與第一種態樣相同,不同之處在於第四種態樣透過係於調整片中央開設一具單邊內齒部72之長槽71,其中一具外齒部70的轉動件73嚙合於該內齒部72,透過轉動轉動件73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20的相對位置;換言之,第四種態樣的調整手段係透過轉動轉動件而讓其外齒部沿著長槽的內齒部方向位移,因此,轉動轉動件的目的顯然並非用以使調整片迫緊於彈片上,且此態樣因有迫緊轉動件73之結構及作用,故當彈片受到衝擊時,該轉動件73即可能會自行轉動,以致調整片與彈片的距離無法固定,進而失去關門器該有之功效。至於被告於補充答辯書第3頁第12至16行稱「證據1第7、8圖之調節和鎖定經由夾緊裝齒輪70之頭部73,亦已教示可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調節與鎖定的習知技藝…」云云,惟螺絲起子的特徵及用途無論是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應皆能理解,但由證據1第
7、8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係以鉚釘鉚合的方式將齒輪70設置於彈片20與固定片15上,該鉚釘的目的是為了讓齒輪能在原地空轉,藉以透過齒部來帶動彈6片的排齒部72,則被告稱證據1第7、8圖已揭露以螺絲起子迫緊之技術顯然有誤,並不足採。
Fig.9、10所示,其結構係總和了第二種及第四種態樣之設計概念,而調整手段係向上推頂凸緣75並使凸緣的外齒部79脫離調整片的內齒部80,以達調整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換言之,其調整之手段係與第三種態樣較為相同,而非為如系爭專利係以螺絲起子讓調整片與彈片互為迫緊之用。
片之前端佈設複數個主齒部85,並於固定片相對該主齒部之一側設有一從齒部88,該主、從齒部係相互嚙合,透過鬆開螺絲86使固定片之從齒部脫離彈片的主齒部,以達成改變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
方便,如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6至12行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鬆緊螺絲調整迫緊件,以調整該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其單純用螺絲調整鬆緊係為一般通常技術,且另需準備螺絲起子工具方能調整,較之證據1按壓操作端39使操作端向上推頂即可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並未具有簡便操作的功效。」等語,原告認同利用螺絲起子轉動螺絲係為習用技術,但,其大前提係單純僅螺絲起子與螺絲間之關係,且無其他元件及特徵;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螺絲起子所牽引的不僅是緊迫件而已,還包含有「緊迫件穿過長槽孔而予調整片連接,使調整片可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之特徵」、「透過調整緊迫件以調整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之特徵」等,皆在說明系爭專利利用螺絲起子轉動迫緊件來達成調整及迫7緊彈片與調整片之間的關係,絕非單純的習用技術。
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所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及「專利審查基準3.4.2」之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所載「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若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者,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1係揭露一種用於門之定位裝置,此乃原告主動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提出的前案,因此,證據1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其中,證據1通篇皆在教示一種結構較為複雜的關門器,其調整之手段不僅須先按壓移動迫緊件右邊的操作端即可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更要將操作端向上推頂,使調整片之通孔脫離固定片之凸緣,藉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若在調整中未設置通孔及凸緣之對位結構,調整片與彈片之距離將無法被固定住,如此將失去既有之功效,但此類關門器卻也因增設通孔及凸緣之技術特徵而使其可調整的範圍多方受限,此缺失係可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容得以改善;再者,當調整者手指在推頂及滑移操作端時,手指係深入於空間極為狹窄的下滑軌中,因此在調整的過程中,調整者手指往往會被下滑軌內側的銳利部割傷,以致有安全性之疑慮。原告在經詳細研究過證據1之結構後發現其具有上述種種之問題及缺失有待改進,8因此原告才會以證據1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此亦足以證明原告絕對沒有閃躲或迴避證據1,反而以更為正向的方式去面對,則何以稱系爭專利係為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
關門器,用以連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其中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制動單元、一滑塊以及一連臂,而固定座裝設於門框且具有一滑軌(單滑軌)及複數固定孔,制動單元係可滑移地設於固定座之滑軌且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而彈片設於固定片且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迫緊件穿過長槽孔而與調整片連接,使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迫緊件(如上所述,此技術特徵在參酌說明書內容後,理解為以一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而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固定座其中一固定孔中,用以將固定片固定於固定座,滑塊可滑移地設於固定座之滑軌,連臂分別連接滑塊與門板,且可隨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滑塊與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
4頁倒數第3行至第5頁第1行,否認證據1如第7圖之齒輪與齒排結構無風大時齒排位置跑掉及不耐衝擊之問題,然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應能輕易地理解齒輪與齒排若無其他定位結構來做為固定的輔助機制(如證據1第
7、8圖所示,僅透過鉚釘將齒輪設置於彈片20之齒排相對位置),當門板的滑塊衝擊到彈片的制動部21時,除制動部會被往上頂以外,滑塊還會使得彈片略為被往前推9移,在這種不穩定的結合狀態下,久之鉚釘的鎖合力將日漸鬆脫且齒輪與齒排的間隙將逐漸增大,以致調整功能不存,由此可知,參加人僅由證據1揭露之內容得知這種滑軌式關門器較為表面的資訊,並不曉得滑軌式關門器更為深入層面且實際面向之問題。因此,原告透過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來克服證據1之缺陷,而對照證據1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5行所述),系爭專利可依照不同的實際需要調整調整片的位置,讓門板根據不同狀況的需求而改變其開啟定位的難易度,使應用系爭專利之門板具有相當高的使用彈性,而且在調整過程中,只需利用一簡單的螺絲起子及可讓一般的使用者完成調整的動作(其包含鎖固彈片與調整片以及讓調整片在彈片上進行一特定距離且無段差之滑移),而不需要將整個制動單元拆卸下來,此外系爭專利透過螺絲起子取代手部按壓或轉動不僅具有方便及安全,更具有讓調整片穩固地設置於彈片上,以避免滑塊衝擊彈片的制動部而使其失去調整及定位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顯然較之證據1更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理應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並非能輕易完成:
101年至103年之銷售數據,分別為78688套、121827套、122350套,由此可證,系爭專利之關門器不僅廣受市場之喜愛,且其銷售量逐年成長。因此,依據上開審查基準對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確實獲得成功,且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並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故得佐證系爭專利10並非能輕易完成。若有必要,原告亦願意提供更為完整之出貨單據,以茲為證。
1結構複雜不實用,原告設計出結構較為簡單、操作上又具有安全性及成本上優勢的產品,所以才會有如此傑出的銷售量,以目前的技術而言,能夠整合就有複雜技術並改善之,這需要研發的累積,並不單純是成本因素而獲得消費者及市場青睞,而是具有實用進步之功效,才會獲得銷售上的成功;用螺絲起子去鎖緊,雖長時間為大家所知悉,但使用於關門器上是原告首先發明創作的,故具有可專利性。關門器是一百年產品,與3C產品研發過程的節奏不同,系爭專利是緩慢演化的產品,透過很實用的設計,往往可使消費者獲得使用上的改善。
所述之單純螺絲起子與螺絲的關係,其較之證據1更具有以下之功效:
不直接用手指來鎖,係因為可方便鎖固並降低使用者受傷的風險,及修正定位不易的問題。相較於證據1,系爭專利利用螺絲起子來鬆脫或鎖緊迫緊件,一來方便調整片於彈片上作位移及調整與制動部的距離,二來不會有調整過程中不易對位之缺陷,三來不須將手指伸入滑軌中而讓使用者的手指增加被銳利的滑軌割傷的風險,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較證據1之按壓操作端使操作端向上推頂即可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未具簡單操作之功效云云,顯然未就實際面進行考量,此乃被告之技術偏見,不足採信。
11門板係為動態,而關門器必須長期承受使用者反覆開關門板所帶來的衝擊,如此一來,關門器內部元件的穩定性即相對重要。系爭專利之單滑軌關門器,如圖式第3圖及第4圖所示,當使用者開關門板而連動滑塊滑移時,滑塊將會撞擊到彈片的制動部,以止動滑塊及門板,因為系爭專利之彈片與制動部係為一片式,當系爭專利之關門器經長期使用後,彈片與制動部將不會有鬆脫或滑移等情況發生;反觀證據1所揭露之雙滑軌關門器,如圖2所教示係將二個各別獨立的緊迫件與彈片,透過結合的手段將兩者組設在一起,其中包含滑動設置、定位結合、齒部嚙合等結合手段,當證據1的關門器經長期使用後,因緊迫件與彈片在結合的地方將容易發生磨損,最後將導致關門器失去止動滑塊及門板之功能。亦即,系爭專利因彈片及制動部是一片式的,使用後並不會如證據1容易鬆脫、滑移,較能長期承受,使用者可反覆、長期使用,不會因風大、撞擊而使定位跑掉,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
2頁19至21行所稱「它具有在其中的細長孔38,通過夾緊螺釘27接合穿過,就所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之夾緊螺釘27已教示需使用螺絲起子來迫緊。」云云,原告再次重申,螺絲起子將螺絲鎖固於特定元件上並不需要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夠理解,然本件爭執重點並非利用螺絲起子進行一般的鎖固動作,而係透過螺絲起子可以使對應的技術特徵達到何種功效,請參閱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對照表所示(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系爭專利利用螺絲起子轉動迫緊件36而使調整片38鬆脫或迫緊於彈片34,且可受緊迫件於長槽孔344內滑移而行同步位移,因此,12系爭專利不僅結構精簡,透過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在使用上亦更為安全、方便,且定位效果穩固;反觀證據1之夾緊螺釘27,其螺設於固定片15且頭端突出於固定片以頂抵上滑軌11的上邊界壁15,因此,證據1夾緊螺釘之功能應在於將固定片定位於上滑軌之一位置,而非用來帶動固定片。
夠理解,本件重點應在於透過螺絲起子可以使對應的技術特徵達到何種功效,系爭專利之結構精簡,且透過迫緊件搭配螺絲起子的應用即可讓調整片相對彈片作迫緊或鬆脫之功效,同時更可透過螺絲起子推動迫緊件來達到改變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反觀證據1結構複雜,且雙滑軌結構容易在彈片疲乏時而受到雙滑軌間的分隔肋之阻擋而無法制動滑塊,因而失去原有之功效,更甚者將影響產品的使用壽命,因此,上開所稱皆能證實系爭專利利用螺絲起子之技術手段並未揭露於證據1。再者,系爭專利之關門器在商業上亦確實獲得成功,且其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1、3之組合及證據1、2、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相較於證據1係具進步性:
1所揭露的是一種雙滑軌關門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理解要將雙滑軌的關門器改成單滑軌的關門器,其中所牽動的不僅僅是元件結構的改變,更甚者在於各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以及設置的位置,例如:1的固定座須將上滑軌11、下滑軌12改成單一滑13軌,且原先可滑移於下滑軌12的滑塊要搬移到上滑軌11,如此一來,所屬技術人員需思考的是如何讓滑塊與彈片20在同一滑軌內,而可使兩者可達到制動的功能。
11、下滑軌12之間的間隔部13被移除了,此時彈片20、迫緊件36、調整片37、固定片15所構成之制動單元頓時失去依靠,因此所屬技術人員需額外花費心力去思考如何讓制動單元可滑設在單一滑軌內。
32與滑塊40頂靠在滑軌上,使得制動單元30不會脫離於固定座20;反觀證據1的緊迫件因上滑軌11、下滑軌12之間的間隔部13,而使其可在不需思考制動單元會無所依附之情況下進行設計,但證據1為了要變更成系爭專利所揭露的技術特徵,其各元件之連接關係都將改變,原先因制動單元可設於上、下滑軌之間的間隔部13如今已無所依附,故所屬技術領域人員勢必重新思考如何克服此問題,且同時還要達成手動調整迫緊件之功能,以供使用者用手去調整彈片位置。
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以及一般通常技術後顯然無法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所教示結構簡單之調整片,並透過緊迫件穿過長槽孔而與調整片連接,使調整片可於長槽孔的兩端進行無段式之位移並受緊迫件而固定之技術特徵,此相較於證據1顯然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所揭露之內容,證據1通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14圍及圖式中所教示一種結構複雜且有段式的關門器,如Fi
g.2、3,其調整之手段不僅如被告所述只需簡單按壓移動迫緊件右邊的操作端即可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應更包含將操作端向上推頂,使調整片之通孔脫離固定片之凸緣,藉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若此實施例在調整過程中未設置通孔及凸緣之對位關係,調整片與彈片之距離將無法被固定住,如此將失去既有之功效,但此類關門器卻也因增設通孔及凸緣之技術特徵而使其可調整的範圍多方受限,此缺失可由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內容得以改善。
104年3月3日智院灶信103行專訴字第81號第三庭通知所詢,證據1之Fig.2中,如本院卷第147頁附圖所指元件(標示顏色部分),係為鉚釘,其顯然非為迫緊件。
固定工件,工件固定後,需要破壞鉚釘或工件才能將已固定的工件分離,這和螺絲不同。」(參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之附件),換言之,證據1之鉚釘的作用在於將彈片20與固定片15永久固定在一起,以讓彈片與固定片行相對位移之過程中,彼此不會產生分離。因此,證據1的鉚釘是一種具固定功效的緊固件用來將固定片定位於滑軌,而不具帶動固定片之功能,並非具迫緊功效的迫緊件。
1之Fig.2支承板(Lagerplatte)37右側之倒T型元件,係可鎖固在具片簧狀的迫緊件36,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該倒T型元件明顯可為螺栓…」云云,由該元件之實15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然能無歧異地得知該倒T型元件為鉚釘,更不會將鉚釘誤認為是螺栓,因兩者無論是在結構上或應用上皆有顯著差異,被告對該元件之認知顯然有誤。
1之Fig.4,係將操作端向上推頂,使調整片中央的長槽脫離固定片,其中長槽的內緣設有複數個內齒部,而固定片之外緣相對內齒部設有複數個外齒部,該內、外齒部係相互嚙合,藉以達成有段式的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證據1之Fig.5、6,則係透過凸緣容置於不同位置的容置孔內,以達成有段的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證據1之Fig.7、8,係於調整片中央開設一具單邊內齒部72之長槽71,其中一具外齒部70的轉動件73嚙合於該內齒部72,透過轉動轉動件73以改變調整片與彈片20的相對位置,此實施例並未有可固定轉動件73之結構,故當彈片受到衝擊時,該轉動件73即可能會自行轉動,以致調整片與彈片的距離無法固定,進而失去關門器該有之功效;證據1之Fig.9、12,其調整手段係使固定片的外齒部脫離調整片的內齒部,以達調整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再詳述之,係於彈片之前端佈設複數個主齒部,並於固定片相對該主齒部之一側設有一從齒部,該主、從齒部係相互嚙合,透過鬆開螺絲使固定片之從齒部脫離彈片的主齒部,以達成改變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惟系爭專利僅透過須轉鬆螺絲即可使調整片於彈片上以無段的方式移動,而此相較於證據1係具有結構簡單,以及可無段的調整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之功效,理應具進步性。
161(EP0000000B1)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為其圖11之說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間之技術相關性:
1(EP398196)之中譯文(本院卷第118至124頁),茲表示沒有意見。
1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及對應的圖式圖11,可得知其技術特徵為「一彈片20具有長槽孔89及於彈片20底面的齒部87,且齒部87分布於長槽孔89處,一制動塊21具有穿孔及與齒部可相嚙合的另一齒部88,一固定件86穿過穿孔及長槽孔89而與固定塊90連接,透過調整固定件86而使二齒部相互分離,以讓制動塊21可連同固定塊90於長槽孔的兩端間位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則為「彈片具有制動部與長槽孔,迫緊件穿過長槽孔而與調整片連接,使調整片可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迫緊件,用以調整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圖11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次之技術特徵A彈片具有制動部與彈片具有長槽孔及齒部不近似長槽孔B制動部一制動塊具有穿孔及另不近似一齒部C迫緊件穿過長槽孔一固定件穿過制動塊的不近似而與調整片連接穿孔及長槽孔而與固定塊連接D調整片可於長槽孔調整固定件而使二齒部不近似的兩端之間位移相互分離,以讓制動塊17可連同固定塊於長槽孔的兩端間位移11所相對應的位置,及其所謂迫緊螺絲相因應的位置與功能,與系爭專利的迫緊件、調整件位置相因應的功能都不一樣,是圖11揭露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相關性不同;證據1雖揭露螺絲與螺帽的調整,但其是用來制動部的位置調整,是要將齒輪結合,作固定之用,只是將制動部位置上的調整,與系爭專利是利用迫緊件調整穿過長槽孔調整調整片,是以迫緊件調整調整片,作前後位置的調整,這是槓桿上的差異,在門開關時力道上有強弱的改變,與鈞院最後一次提供的制動部上有螺絲調整部分,不論是空間結構、效果上均是不一樣的。
1所揭露之制動塊係可於彈片之長槽孔兩端位移,此與系爭專利制動部為彈片本身一部分且不可位移,係屬不同;又證據1之制動塊與固定塊係為同步位移,故須透過齒部的相互嚙合來抑制制動塊之滑移問題,此與系爭專利透過調整調整片與制動部的相對位置,係屬不同。故,證據1之圖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之技術相關性係屬不同。
1所教示之技術特徵的缺失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關門器僅須將轉鬆螺絲即可無段地改變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且系爭專利無論是在元件之複雜度或是在組裝調整之便利性上,皆較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技高一籌,更具進步性。
1相較於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係具進步性:
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記載「請求項中18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又於3.4.1(3)(c)所述「確認相關先前技術時,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功效或特性上的關聯性」,基於上述審查基準之記載,原告認為不僅需釐清證據2、3所揭露之內容,更應考量先前技術於功效或特性上與系爭專利之關聯。
1、2、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系爭專利證據1證據2證據3
A.固定座20滑座3-承座12a1.(單)滑軌22上、下滑軌軌道24-
11、12a2.複數固定孔24--第一定位部26
B.制動單元30制動單元10--b1.彈片34彈片20--b11.制動部342制動部21--b12.長槽孔344容槽71--b2.迫緊件36齒輪70螺栓55-b3.調整片38固定片15螺帽56-b31.迫緊件穿過長槽鉚釘穿過固定片螺栓穿設於殼體孔且與調整片連與容槽且與齒輪13接,使調整片可於連接-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b32.透過調整(迫透過轉動齒輪使螺栓穿過於長槽-緊、鬆脫、位移)彈片可左右位移並以螺帽鎖附於19迫緊件,以調整調螺絲,而連臂透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過長槽而可相對離螺栓位移b4.固定片32固定片15-b41.固定栓322固定栓27-第二定位部28b5.滑塊40滑塊14--b51.可滑移地設於固可滑移地設於下--定座之(單)滑軌滑軌b6.連臂50連臂2連臂50具長槽-51比對結果證據1顯然未證據2以調整證據3以彈揭露「單滑連臂相對於該性件之張力軌」以及「透固定螺絲之位緩和滑塊之過調整(迫緊、置來改變臂衝擊力,因鬆脫、位移)迫距,以因應不此其所欲解緊件,以調整同類型之門決之問題及調整片與制動組,而此與系其目的係與部的距離」之爭專利及證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又1所欲解決之證據1至3系爭專利之關問題、解決問有顯著之差-門器無論在實題之手段係有異,故各證用性、結構簡顯著之差異;據技術內容單化及製造成換言之,證據顯然難以促本上皆較之證2與證據1之使系爭專利據1更具優技術內容所揭所屬技術人勢,理應具進露之必要技術員將其所揭步性。特徵先天即不露之技術內相容,理應認容組合在一定其技術內容起,理應認的組合並非明定證據1至顯。3之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201係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露之技術特徵的缺失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目的,如上表所示,證據1顯然未揭露系爭專利「單滑軌」以及「透過調整(迫緊、鬆脫、位移)迫緊件,以調整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關門器僅須轉鬆螺絲即可無段地改變調整片與彈片的相對位置,無論是在元件之複雜度、組裝調整之便利性及製造成本上,皆較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更具優勢,理應具進步性。
2於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61行記載「一滑動軸承31設有一具長槽之連臂,一固定螺絲穿設於該長槽並以一螺帽鎖附於該固定螺絲,以達固定之功效」,再搭配證據2圖式第3至5圖所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應能清楚地了解證據2主要是想藉由調整連臂相對於該固定螺絲之位置(即調整臂距),以因應不同類型之門組。而此與證據1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手段係有顯著之差異,亦即證據2與證據1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不相容,理應認定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3於說明書中載稱「一種開門緩衝安全裝置,包含有一承座,具有一透空軌道;一限位件,固置於該軌道內,一端設有一突伸部;一滑軌,可滑動地置於該軌道內,具有沿該軌道軸向延伸且二端開口之一承室,一彈性件,限制於該承室內側一端,並對應該突伸部,一調整件,可移動地設置於該承室另端並抵接該彈性件,用以藉由位置之改變而調整該彈性件之張力。」,因此,證據3於滑塊朝該限位件滑動時,係以該彈性件一端衝擊該突伸部,藉由彈性件之張力緩和滑塊之衝擊力,就21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而言,與證據1、2有顯著之差異,故證據1、2、3之技術內容顯然難以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理應認定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1、3」、及「組合證據1、2、3」之先前技術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而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具進步性。惟被告僅於原處分書第5頁第21行載稱「因此,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即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對證據2、3之技術特徵、功效、特性皆未敘明,顯然有違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不具新穎性:
2.7.2」引證文件之記載「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引證文件必須為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先申請案。認定先申請案是否得作為引證文件的有關事項如下,無論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或該專利案嗣後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均得作為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惟在公開日之前已撤回,但因進入公開準備程序而仍被公開者,不得作為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
」。
10頁第7至10行主張「證據4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而其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該證據4所公開揭示之技術內容即歸屬公共財,社會公眾均可利用,今查證據224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共1項,且依證據1至3間相互合作,已審定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行,復依前述說明,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單、雙滑軌,對社會公眾而言,尤以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認兩者並無差異…」云云,然而上開論述顯然有違審查基準對引證文件之判斷,雖證據4因訴願不受理而維持原舉發審定書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但證據4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而公開或公告晚於系爭專利,即擬制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的一部分,因此,無論證據4嗣後是否審定不予專利,應認定證據4為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
換言之,參加人顯然誤解審查基準對擬制新穎性之判斷原則,故其所述應不足採。
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具有複數個固定孔可供固定栓以可拆卸之方式設於固定孔中,用以將固定片固定於固定座,且系爭專利係教示將制動單元及滑塊皆可滑移地設於同一滑軌上;然而,如證據4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證據4不僅未教示具有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其制動單元更是設於上滑軌,而滑塊設於下滑軌。再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人員通知此類關門器之彈片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其彈片會因多次受到滑塊的衝擊而逐漸產生疲乏現象,以致原有之功能減弱,而此現象若發生於證據4與系爭專利上時,由於證據4係為上、下滑軌式之關門器,因此使用者必須不斷的調整調整片來達到其所需之功用,再請參閱證據4圖式第1圖,又因上滑軌22與下滑軌24之間有分隔肋,當調整至最大限度時,制動部342將因分隔肋的阻擋而無法制動滑塊40,因而失去原有之功效,更甚者將影響產品的使用壽命;反觀系爭專利之關門器僅為單滑軌設計,因此不會有如證據423之分隔肋的結構,當然就更不會有彈片嵌卡到此分隔肋而導致使用不便的問題。如此種種特徵及功效上之差異都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之證據4係符合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4如圖式第1圖之固定座20揭露具有上滑軌22與下滑軌24之技術特徵,此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滑軌關門器顯然不同,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且被告於補充答辯書第4亦同意證據4不具擬制新穎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之技術,且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係屬習知技藝:
1說明書第3頁第32至37行記載「(德文)ZurEinstellungderHaltekraftdesAusfuhrungsbeispielsindenFiguren2-4isteinalsSchieber35ausgebildetesFederabstutzteilvorgeseh
en.DerSchieber35istzwischenderBlattfeder20bzw.demLagerbock15undderoberenBegrenzungswand31angeordnet.ErbestehtauseinerBlattfeder36,dieanihremlinkenEndeeineLagerplatte37aufweist,diezwischenBlattfeder20undBegrenzungswand31imQuerschnittangepastistunddieFederabstutzungbildet.MitdemrechtenAbschnittliegtdieBlattfeder36aufderOberseitedesLagerbocks15auf.SieweistdorteinLangloch38auf,durchdasdieKlemmschraube27hindurchgreift.(來調整設計為滑動彈簧支撐件35被設置在圖2至4的實施例中的保持力。滑塊35設置在板簧20與軸承塊15和上邊界壁31之間。它由一個具片簧狀之迫緊件36,一支承板37具有在其左側端部,其適於板簧20與邊界壁31之間的橫截面,並24形成彈簧支撐件。與具片簧狀之迫緊件36的右部擱置在軸承塊15的上側。它具有在其中的細長孔38,通過該夾緊螺釘27接合穿過。)」,就所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之夾緊螺釘27已教示需使用螺絲起子來迫緊。
1說明書第4頁第31至36行記載「(德文)DieVerstellungundVerrastungderBlattfeder20erfolgtbeimAusfuhrungsbeispielderFiguren7und8ubereinamLagerbock15klemmbargelagertesZahnrad70,dasineineaxialeAusnehmung71inderBlattfeder20eingreiftundmiteinemverzahntenLangsrand72derAusnehmungzusammenwirkt.AndervomLagerbock15abgewandtenStirnseitedesZahnrads70isteinuberstehenderKopf73angeordnet,derdieLangsranderderAusnehmung71ubergreift,umdieBlattfeder20unddenLagerbock15zuverbindenunddasZahnrad70ineinerwahlweiseeinstellbarenDrehstellungfestzustellen.(板簧20的調節和鎖定經由夾緊裝齒輪70嚙合在板簧20的軸向凹槽71,和配合凹部的一個帶齒的縱向邊界72的軸承塊15進行的圖7和8的實施例。在遠離齒輪70,一個突出的頭部73設置接合在凹部71的縱向邊緣,軸承塊15的端面側連接板簧20和支承塊15,並確定在一個可選擇性調節的旋轉位置的齒輪70。)」,參考證據1第7至8圖之調節和鎖定經由夾緊裝齒輪70之頭部73,亦已教示可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調節與鎖定的習知技藝;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之技術、及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係屬習知技藝。
1(EP398196)之中譯文(本院卷第118至124頁),沒有意見。
251、3或組合證據1、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單滑軌關門器、用以連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固定座、滑軌」、「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制動部、長槽孔、固定栓、滑塊、連臂,已被揭露於證據1圖1至3及請求項1之關門器(holdingapparatusforadoor)、用以連接一門框(doorframe6)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doorleaf5)、滑軌(sliderail3)、「彈片(leafspring20)、迫緊件36、調整片(end37)、固定片(mountingblock15)所構成之制動單元」、制動部(stop21)、圖2之彈片20剖面具長槽孔、固定栓27、滑塊(設於圖2連臂2右端上方)、連臂(slidingarm2);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將證據1圖2之「藉由簡單按壓移動迫緊件36右邊的操作端39即可調整該調整片(end37)與制動部(stop21)的距離」退一步改為「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7至18行僅揭示迫緊片36尚需額外使用螺絲起子轉鬆的唯一實施例,無其他調整迫緊片36的其他技術,明顯額外使用螺絲轉鬆迫緊片36並未較證據1簡單按壓移動具有簡便操作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亦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圖2揭示不管是否有用工具,僅需藉由簡單安全的按壓移動迫緊件36右邊的操作端39即可調整該調整片(end37)與制動部(stop21)的距離,由其通孔42與凸緣41達26到確實定位,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較為方便,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利用螺絲起子來鬆脫或鎖緊迫緊件,然單純用螺絲調整鬆緊係為一般通常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尚需額外準備工具-螺絲起子才可調整,及迫緊件有鬆脫掉落不安全之虞,並未較證據1按壓操作端39使「操作端39向上推頂即可改變調整片與彈片之相對位置」之具有簡便安全之操作功效,且證據1除可用手按壓,更可以使用任何工具,例如筆或螺絲起子,達到原告所稱的安全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改成單滑軌,制動單元與滑塊共同滑移於(單)滑軌,致使減少滑塊滑移範圍的功能,係為證據1雙滑軌3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屬輕易地完成;又系爭專利迫緊件36於第1、3圖僅揭示為螺絲構造,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至8行揭示「…,先利用一螺絲起子將迫緊件36轉鬆…轉緊。…」,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9至20行稱「原告認為…,其理由在於螺絲為何要用螺絲起子…」,惟就一般機械通常技術領域者而言,經常使用螺絲起子轉鬆轉緊迫緊件,較證據1「按壓移動迫緊件36右邊操作端39」更易發生磨損與損壞;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較證據1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在「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3」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Fig2支承板(Lagerplatte)37右側之倒T型元件(如本院卷第147頁標示顏色部分所示),係可鎖固在具片簧狀的迫緊件36,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該倒T型元件明顯可為螺栓才能達成連接,係為具片簧狀的迫緊件36之構成要件,故倒T型元件屬於迫緊件的範疇27。另有關證據1鉚釘的構造,可參考Fig2的鉚釘(德文Nietverbingung)21,為兩端較寬之I字型結構,故倒T型元件難以認定為「鉚釘」,原告104年3月23日陳報狀附圖1至3所標示「鉚釘」文字之構件,為兩端較寬的I字型結構,與104年3月3日通知函所附證據1之Fig2標示顏色部分之倒T型結構有差異。
1(EP0000000B1)之第11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之技術關連性:
1之第11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係記載「(德文)BeimAusfuhrungsbeispielinFigur11kanndiePositiondesAn-schlagnockens21entlangderBlattfeder20verstelltwerden,umdieLangedeswirksamenHebelarmseinzustellen.DieBlatt-feder20istimLagerbock15ubereineNietverbindung28ent-sprechendwieindenFigureen2und4festgelegt.ZurBe-festigungdesAnschlagnockens21aufderBlattfeder20dieneneineZahnverrastung85undeineSchraubverbindung86.DieZahn-verrastung85wirdvoneineranderUnterseitederBlatt-feder20angeordnetenquerverlaufendenVerzahnung87undeinerVerzahnung88anderLagerflachedesAnschlagnockens21gebildet.DieKlemmschraube86isistindemAnschlagnocken21versenktangeordnet.SiedurchgreiftdabeieinaxialesLang-loch89inderBlattfeder20.DieKlemmbefestigungerfolgtmitHilfeeinerdieLangsranderdes28Langlochs89ubergreifendenKontermutter90.(在圖11的實施例中,止擋/制動部21沿板簧20的位置可以調整,以調整有效槓桿臂的長度。板簧20通過鉚釘28固定在軸承座15中,根據圖2和4。用於附著的止擋/制動部21向板簧20的送達鎖定齒85和一個迫緊螺栓86鎖定齒85是由一個在板簧20的下側形成的排列的橫向齒87和齒88頃停止擋/制動部21的支承表面上形成的。迫緊螺栓86被沉沒在停止擋/制動部21。通過在板簧20卡合的長槽孔89的夾緊是用長槽孔89的調整螺母90的一個縱向邊緣設置)。DurchVersetzendesAnschlagnockens21nachlinkswirdderwirksameHebelarmvergrosertunddabeidieHaltekraftver-kleinert.DurchVersetzendesAnschlagnockensnachrechtswirdeineErhohungderHaltekrafterhalten.DermitderVer-zahnung87verseheneAbschnittderBlattfeder20bildetdenVerstellbereichdesAnschlagnockens21.ErsetztsichauseinemwaagrechtenundeinemabgewinkeltenAbschnittzusammen.BeiVerstellungdesNockens21indemabgewinkeltenAbschnitterfolgtgleichzeitigmitderVeranderungdesHebelarmsaucheineVerlagerungdesNockens21senkrechtzurBewegungsbahndesGleiters14,wodurchnunauchdieGrosederwirksamenAn-schlagflache21a,21bvariiertwird.DieseVariationkanndurchspeziellenVerlaufdesabgewinkeltenAbschnittsbe-stimmtwerden,dergerademitentsprechendemWinkeloderge-krummtmitentsprechenderKrummungverlaufenkann.WennderNocken21amauserenfreienEndeangeordnetist,liegteraus29erhalbderBewegungsbahndesGleiters.(通過止擋/制動部21向有效槓桿臂的左側的增加,從而降低了保持力。通過偏移站以增加保持力的權利被獲得。在設置有板簧20的齒87部分是止擋/制動部21的調整它由一個水平方向和彎曲部分。在調整中角部的止擋/制動部21的同時出現與槓桿臂的變化的止擋/制動部21的位移在垂直於滑動件14,這是現在也有效止擋面21a、21b的尺寸的運動路徑中是變化的。這個變化可通過角部,其可以是直的或彎曲的以相應的角度和相應的曲率特殊行程來確定。當止擋/制動部21被設置在所述外自由端上,它位於滑動件14的移動路徑之外。)」。
96年2月27日前的通常技術而言,先前技術證據1(EP0000000B1)之第11圖及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明顯教示「該迫緊螺栓86穿過該長槽孔89而與該調整螺母90連接,使該調整螺母90可於該長槽孔89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螺栓86來調整該調整螺母90,用以調整該止擋/制動部21的距離」,在功能與效果作用上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之技術特徵,兩者技術具有明顯的高度相關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亦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0告所稱銷售量的突破與否,涉及成本的多寡,原告似乎未提出,不能據以認定銷售量和技術改良有相關。
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擬制新穎性:
證據4「關門器」係為「用以連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該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裝設於該門框;一制動單元,可位移地設於該固定座,該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其中該彈片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一滑塊,可位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滑移而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證據4第1圖之固定座20揭露具有上滑軌22與下滑軌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滑軌關門器不同,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擬制新穎性。
四、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1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且此項技術屬習知技藝,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1項,請求項1「一種單滑軌關門器10,用以連接一門框60與一樞設於該門框60之門板62,該關門器10包含有:一固定座20,裝設於該門框60,該固定座20具有一滑軌22,該固定座20具有複數固定孔24;一制動單元30,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20之滑軌22,該制動單元30具有一彈片34、一迫緊件36與一調31整片38以及一固定片32,其中該彈片34設於該固定片32,具有一制動部342與一長槽孔344,該迫緊件36穿過該長槽孔344而與該調整片38連接,使該調整片38可於該長槽孔344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36,用以調整該調整片38與該制動部342的距離,該固定片32具有一固定栓322,該固定栓322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20其中一該固定孔24中,用以將該固定片32固定於該固定座20;一滑塊40,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20之滑軌22;以及一連臂50,分別連接該滑塊40與該門板62,該連臂50可隨該門板62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40與該彈片34的制動部342結合或分離。」,顯見系爭專利範圍未記載有「螺絲起子」元件或相關工具敘述,即請求項1並未限制「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特徵,根據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其中,3.4.1進步性之請求項1於此部分所定義者,係無論利用何種器具或方式調整該迫緊件36而達到調整該調整片38與制動部342的距離,故使用螺絲起子進行調整的技術實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考量;本件原告或許會爭執螺絲起子之應用是為配合旋緊或轉鬆該迫緊件,而此旋緊或轉鬆之調整方式未見於該些證據,然所述調整方式只存在於說明書內容,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同樣不能作為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考量,即使作為考量也顯知旋緊或轉鬆為一般機械操作的基礎知識。
據1圖2及說明書第2頁第56行至第3頁第52行「該片狀彈簧20係藉由一鉚釘連接件28固定於托座15一側,並在32其懸臂式自由端處帶有一止動件21,該片狀彈簧20或托座15與上限制壁之間設有一滑閥35,該滑閥35由一彈片36所構成並形成一操作端39,當向上壓迫此操作端39,將使彈片36位移以調整支撐力道;欲減低支撐力道,係透過滑閥35向右移動將有效桿臂延長;欲增強支撐力道,可透過滑閥35向左移動而縮短桿臂」,並請參照證據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各元件名稱的結構圖(本院卷第103頁):
20開設有一長槽孔(未標號),且一迫緊件(未標號)穿過該長槽孔與該滑閥35連接,藉於該滑閥35操作端39受力推動時,即調整該迫緊件,使該彈片36在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調整該彈片36與止動件21的距離。
1圖7、圖8及說明書第4頁第27至42行「支撐力道之調整係藉由片狀彈簧20於托座15內軸向滑移。在圖7與圖8之實施輪70卡嚙於片狀彈簧20中之軸向容槽71且與容槽71之長齒緣72相互作用。齒輪70從托座15翻至正面,其係疊有一頭部73,且與容槽71之縱向邊緣重疊,以使片狀彈簧20與托座15結合並讓齒輪70鎖定於一選擇性調整的轉動位置。當齒輪70順時針旋轉時,該片狀彈簧20則向右移動,因此有效支桿臂將縮短,而提高支撐力道。當齒輪70逆時針旋轉時,該片狀彈簧20則向左移動,因此支桿臂變長而降低支撐力道。」,該實施例係透過調整該齒輪70而令該片狀彈簧20移動,相對而言,該托座15於鎖附有該齒輪70處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調整片,其係能在該容槽71的兩端之間位移,且其與該止動件21的距離係透過調整該齒輪70改變者,意即該實施例已清楚教示「透過調整齒輪70(相當於33系爭專利的迫緊件36),用以調整該托座15(其鎖附有該齒輪70處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調整片38)與止動件21(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制動部342)的距離」,故證據1確實已揭露如同系爭專利迫緊件36、調整片38及與長槽孔34
4、制動部342之技術特徵,並透過直接或間接調整該迫緊件(證據1圖2或圖7齒輪70),就能達成依照不同狀況需求調整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難易度,及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之相同功效。
應可由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50至54行「為了調整支撐力道,首先必須將鎖定79、80釋放,其中可用一適當的工具,如一螺絲起子,將鎖定凸輪75壓入凹槽77內而脫離鎖定,那麼片狀彈簧20則會有如圖7與圖8實施例一樣被滑移」,其已提及調整支撐力道之過程中(即系爭專利所謂改變門板開啟定位難易度),係能使用適當的工具如螺絲起子,並由證據1圖8所繪示之頭部73形狀,可合理推知該齒輪70之調整係得使用工具,例如螺絲起子、筆等;再者,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中,茲已承認使用螺絲起子調整是一般技術,而由證據2(其揭示調整旋鬆螺帽56而改變前臂24位置之技術)與通常知識得進一步瞭解,於關門器領域(實屬一般機械領域)中運用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亦非為難事,是以顯知若欲避免徒手施力而易碰到邊緣,導致手部受傷之虞,確實為具備機械基礎知識者,更遑論為該技術領域熟習者會簡易變換為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操作;此外,證據1透過齒排卡合之結構,並非實現調整支撐力道之必要技術特徵,以證據1圖2而言,該具有齒排之彈片36係設置於該片狀彈簧20與限制臂31之間,其位移時會受該片狀彈簧20與限制34臂31限位,又見證據1圖7,該齒輪70係夾鎖於該托座15,僅能旋轉該齒輪70而改變齒排卡合位置,其他狀態時該齒輪70係穩固定位於該托座15,故證據1所示之結構皆應無風大時齒排位置跑掉、不耐衝擊的問題。
1已明示或暗示調整支撐力道之過程,係無論用手按壓或用任何工具(如筆、原告所稱螺絲起子)都能達成者,即系爭專利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確屬習知技藝,而原告所謂「保護手部不會被割傷,具有安全性、固定性」云云,為使用螺絲起子原就具有的功效,證據1更無所謂不耐風大產生之衝擊問題,再者,2004年版審查基準所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
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而「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既未產生新的性質,亦非在數量上有顯著變化,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揭示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其整體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輕易完成,應不具有進步性無誤。
1、3之組合及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係1993年8月4日公告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B1號「Doorholderwithadjustableholdingforce」之專利公報(含部分中文翻譯);證據2係1963年7月2日公告之第3,095,599號「Adjustablesoffitplate」之專利公報;證據3係13599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開門緩衝安全裝置」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全文(公告號為356181);查證據1至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1至3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1至3、系爭專利均屬關門器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
2、3之組合」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1、3之組合,茲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1、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證據1、3,其元件對照表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證據3門框60Doorframe6門框50門板62Doorleaf5門板54固定座20,具有滑Sliderail3havingslide承座12內側界定軌軌22與固定孔24space11、12道24,並設有軸向分佈之第一定位部26制動單元30Holdingunit10限位件14彈片34,具有致動Leafspring20havingsto部342與長槽孔p21and第7圖之容槽34471迫緊件36第2圖之迫緊件,第7圖之齒輪70調整片38第2圖之彈片36與End37,第7圖之托座15於鎖附有該齒輪70處固定片32Mountingblock15固定栓322夾緊螺釘27第二定位部28滑塊40滑塊14連臂50Slidingarm21之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滑36軌關門器10,用以連接一門框60(即證據1之Doorframe6,證據3之門框50)與一樞設於該門框60之門板62(即證據1之Doorleaf5,證據3之門板54),該關門器10包含有:一固定座20(即證據1之Sliderail3,證據3之承座12),裝設於該門框60,該固定座20具有一滑軌22(即證據1之slidespace11、12,證據3之軌道24),該固定座20具有複數固定孔24(即證據3之第一定位部26);一制動單元30(即證據1之Holdingunit10),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20之滑軌22,該制動單元30具有一彈片(即證據1之Leafspring20)、一迫緊件36(即證據1圖2所示者,圖7之齒輪70)與一調整片38(即證據1圖2之彈片36與End37,圖7之托座15於鎖附有該齒輪70處)以及一固定片32(即證據1之Mountingblock15),其中該彈片34設於該固定片32,具有一制動部342(即證據1之stop21)與一長槽孔344(即證據1圖7之容槽71),該迫緊件36穿過該長槽孔344而與該調整片38連接,使該調整片38可於該長槽孔344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36,用以調整該調整片38與該制動部342的距離,該固定片32具有一固定栓322(即證據1之夾緊螺釘27,證據3之第二定位部28),該固定栓322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20其中一該固定孔24中,用以將該固定片32固定於該固定座20;一滑塊40(即證據1之滑塊14),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20之滑軌22;以及一連臂50(即證據1之Slidingarm2),分別連接該滑塊40與該門板62,該連臂50可隨該門板62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40與該彈片34的制動部342結合或分離。
37系爭專利主要是因該迫緊件與調整片連接,以透過調整該迫緊件,使該調整片於該長槽孔兩端間位移並改變其與制動部的距離,俾達調整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難易度之目的;證據1係透過直接或間接調整該迫緊件(證據1圖2或圖7齒輪70),而改變Holdingunit10的支撐力道,即已揭露片狀彈簧20的有效支桿臂長短,將會改變其彈性而造成該滑塊14容易或難以結合該stop21;另系爭專利之制動單元得藉由選擇性裝設該固定栓於該固定座其中一該固定孔中而改變其設於該滑軌內部位置之技術特徵,不僅揭露於證據1說明書第3頁第26至31行「該結構10能夠透過螺釘27鎖定於該軌道3內的一個選擇位置」,即證據1之Holdingunit10同樣能藉由夾緊螺釘27而選擇性定位於slidespace11、12適處,此亦揭露於證據3第一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13至15行「該承座12與缺口22相對之內側面上並設有軸向分佈之數個第一定位部26,係為承窩,俾供該限位件14藉由其上所設之二第二定位部28,係為螺栓,固定於預定之二第一定位部26,使該限位件14定位於該軌道24之適當位置」,概如2004年版審查基準所載,顯見系爭專利與證據1所欲解決之問題(依照使用需求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技術領域(關門器領域)皆為高度相關者,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該些證據,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者,故應不具有進步性無誤。
104年3月3日第三庭通知之附圖(本院卷第147頁)所指元件(標示顏色部分)之實物樣品應為鉚釘,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件:
38164頁),顯見該彈片(即證據1之片狀彈簧20)開設有一長槽孔,且一鉚釘(即附圖所指元件)穿過該長槽孔並與該調整片鉚合,使該調整片在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鉚釘,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進而言之,該鉚釘並非緊密鉚接於該調整片,而是可因應門板開啟角度之需求,將該鉚釘調整呈鬆配合狀態,並同步帶動該調整片位移至該長槽孔適處,此時,參照證據1說明書第1頁第7至9行「該裝置支撐力道可調整的幅度大;有效支桿臂可透過調整槓桿支點與支桿上止動件作用點之間的距離來作改變」,即該制動部與鉚釘頭部之間的距離長短,將會影響該彈片具有制動部的一端之彈性程度,續影響該彈片之制動部卡入滑塊的卡槽之難易度,以及門板定位之難易度,故該鉚釘確實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件,就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該鉚釘亦可輕易用螺栓等代替物加以替代,且同樣達到調整、定位功能。
104年3月23日陳報狀之圖1至3,其樣品照片所標示鉚釘二字的元件,應被視為「工型元件」,與鈞院104年3月3日第三庭通知之附圖所標示顏色的證據1「T型元件」實有不同,就證據1圖式所揭露之技術進行比對,由證據1第2圖顯見該「T型元件」下端較中心柱體寬扁、上端並無較中心柱體寬扁,且該「T型元件」係與元件36連結,故該「T型元件」應為螺栓。又參考證據1第2圖的鉚釘28亦以「工字型元件」表示,該鉚釘28之一端為頭部,另端則形成較中心柱體寬扁的部分,亦即原告所提供的「工字型元件」39樣品照片,確實與鈞院指示證據1顏色標示的「T型元件」有所差異,似有變動證據1的基礎,應屬新證據,若鈞院將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及照片列為新證據、新爭點,則原告應提出該樣品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證據,俾利參加人進行答辯。
1「T型元件」應為「螺栓」,就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該T型元件確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件,皆能達到調整、定位功能;此外,證據1內容揭露操作者簡單按壓操作端39,就同步帶動「T型元件」(等同於迫緊件)而可調整該調整片(end37)與制動部(stop21)的距離,反觀系爭專利退一步改為「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尚須額外工具進行迫緊件調整之技術手段,無論是對一般消費者或該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皆明顯並未較證據1簡單按壓移動(無須使用任何工具)具有簡便操作的功效,試問系爭專利運用工具調整的常見手段之進步性何在?且根據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的原則,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審查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證據1確實已揭露透過調整迫緊件而改變調整片與制動部距離的整體技術,而非針對「T型元件」究竟是否為「螺栓」的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104年4月15日第三庭通知之證據1(EP0000000B1)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2行為對應圖11之說明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40該制動部的距離」間之技術相關性:
1(EP0000000B1)中譯本,圖11為證據1第五實施例之細部視圖,其說明部分是對應中譯本第6頁第11行至第24行,該片狀彈簧20藉由一鉚釘連接件28固定於托座15中,且該片狀彈簧20之一端具有一止動凸輪21,其內部係埋設一螺釘連接件86而固定至該片狀彈簧20,該螺釘連接件86穿透並卡嚙於片狀彈簧20中的一軸向長槽孔89,該夾式固定方式則有助於螺母90重疊於長槽孔89之長向邊緣,再者由該止動凸輪21的位置可沿著片狀彈簧20作調整之相關敘述,顯見該螺釘連接件86是可透過任意方式(如螺絲起子等工具)之調整,而帶動該螺母90於該長槽孔89的兩端之間位移;接著,請參閱證據1圖2已揭示該片狀彈簧20於其長槽孔設有一迫緊件,該迫緊件係連接至一托座15的彈片36,該彈片36之位移將同時令該迫緊件移動,更進一步顯知該彈片36與迫緊件位移是用以調整支撐力道,意即是用以改變該片狀彈簧20之彈性,若欲減低支撐力道,係透過該彈片36與迫緊件向右移動,使該迫緊件與止動件21之間的距離比較長,若欲增強支撐力道,則應透過該彈片36與迫緊件向左移動,使該迫緊件與止動件21之間的距離比較短;綜前所述,證據1應已明確揭示該螺釘連接件86與螺母90之夾式固定方式,且該螺釘連接件86得帶動螺母90於長槽孔89中位移,亦揭示藉由調整該彈片36與迫緊件位移,而能改變該迫緊件與止動件21之間的距離,令該片狀彈簧20實現支撐力道之增強或減弱,也就是如同系爭專利之彈片34具有彈性變化之功效,41並達致相同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之目的,簡而言之,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簡易結合該夾式固定方式及改變該迫緊件與止動件21相對距離之技術手段,該片狀彈簧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彈片34,該螺釘連接件86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迫緊件36,該軸向長槽孔89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長槽孔344,該螺母9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調整片38,該止動件2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制動部342,故證據1確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迫緊件36穿過該長槽孔344而與該調整片38連接,使該調整片38可於該長槽孔344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36,用以調整該調整片38與該制動部342的距離」之技術特徵,同時清楚教示「透過調整該迫緊件36,就能達成依照不同狀況需求調整滑塊與制動部342結合的難易度,以及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之優點功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應認不具有進步性無誤,復依前述說明,證據1圖2及圖11所揭露之實施例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有高度技術關聯,且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該些實施例,該螺釘連接件與螺母之夾式固定方式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件與調整片之連接方式,系爭專利之調整片同樣是重疊於長槽孔之長向邊緣,且該螺釘連結件無論係利用何種方式調整,皆能驅使該螺母左右位移,即相當於系42爭專利利用調整迫緊件帶動該調整片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進而輕易構成該螺釘連接件與止動件的距離改變,也就是系爭專利之發明所謂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之技術;又證據1與系爭專利同樣都是讓所應用的門板快速地調整被開啟定位難易度,應得判斷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揭示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兩者在所應用之技術領域(關門器領域)、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調整該迫緊件而可改變該調整片的位置)及產生之功效(依照使用者需求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並無顯著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者,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無誤。
1、2、3之組合,茲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2說明書及第3、4圖,證據2係揭露一臂50具有一長槽51(等同系爭專利之長槽孔344),一定位螺絲55(等同系爭專利之迫緊件36)係穿過該長槽51而與一螺帽56(等同系爭專利之調整片38)連接,該螺帽56可於長槽51的兩端之間位移(等同系爭專利之調整片38可於該長槽孔344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旋鬆該螺帽56之後再改變前臂24的位置,即可使得該螺帽56與該滑動軸承31的距離加以調整改變(等同系爭專利也是調整該調整片38與該制動部342的距離),進一步而言,系爭專利調整該迫緊件後,可同步移動該調整片之技術,與證據2調整該定位螺絲後,使該螺帽同步位移並無43實質上差異性。
2所揭露之內容組合證據1「改變片狀彈簧20的有效支桿臂長短,將會改變其彈性而造成該滑塊14容易或難以結合該stop21」,以及證據3「該限位件14得藉由第二定位部28選擇性設於該承座12其中一該第一定位部26,而定位於該軌道24之適當位置」,可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些證據所能輕易完成,故應不具有進步性無誤。
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1、2、3顯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不可預期的功效,而單、雙滑軌之應用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僅係簡易變化該些固定片、滑塊等構件之形狀、厚度就可達成,若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與該些證據之差異在於「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其非本件進步性之審查考量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不具新穎性:
4係2006年11月15日申請,並於2007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關門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全文(公告號M310253),其申請人為紹源育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據4之申請人係相異於系爭專利者,證據4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4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據4,茲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擬制不具新穎性:
4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44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證據4,其元件對照表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4門框60門框60門板62門板62固定座20,具有滑軌22與固固定座20,具有滑軌22、24定孔24與固定孔(第1圖所繪示者)制動單元30制動單元30彈片34,具有致動部342與長彈片34,具有制動部342與槽孔344長槽孔344迫緊件36迫緊件36調整片38調整片38固定片32固定片32固定栓322固定栓322滑塊40滑塊40連臂50連臂501定義之關門器為單滑軌22,證據4揭示之關門器則為上滑軌22與下滑軌24(即雙滑軌),然而,單、雙滑軌之應用對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所述證據4,即能直接置換該些滑軌、固定片、滑塊之構件,意即證據4所揭露之上、下滑軌係作為「制動單元及滑塊位移設置」的功能,固定片係作為「該彈片之定位座」的功能,滑塊則係作為「結合或分離該制動部」的功能,反觀系爭專利中僅將該雙滑軌置換為單滑軌,固定片、滑塊置換為不同形狀、厚度的固定片、滑塊,該些構件之功能皆未有所改變,應屬參酌證據4的直接置換,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5條規定,擬制不具新穎性。
4於101年7月30日經提起舉發,所附證據1至3係同於系爭專利之舉發證據,其審定結果為「准予更正45,更正內容實質上主要係為將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1至4合併為請求項1,其餘請求項2至4刪除;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雖證據4之專利權人因第00000000號「關門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1),不服智慧財產局103年8月21日(103)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321148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於同年9月2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法規定備具訴願理由,亦未檢附合法委任書並逾期不補正,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以證據4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而其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該證據4所公開揭示之技術內容即歸屬公共財,社會公眾均可利用;今查證據4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共1項,且依證據1至3間相互組合,已審定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復依前述說明,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單、雙滑軌,對社會公眾而言,尤以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認兩者並無差異,即技術變化、應用皆無難度,因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避免原告繼續享有專利權排他之效力,進而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
五、法律適用及爭點: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2月27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6年11月21日,參加人於101年3月5日提出舉發,嗣原告於同年6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遂改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95條、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2、4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46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處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
84頁):
1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是否屬習知技藝?是否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1、3之組合及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單滑軌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制動單元、一滑塊與一連臂,其中固定座設於一門框且具有一滑軌,制動單元設於滑軌且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滑塊設於固定座之滑軌中,連臂分別連接滑塊與一樞設於門框之門板;當門板開啟時,連臂會帶動滑塊與彈片之一制動部結合而完成定位,當門板關閉時,連臂會帶動滑塊脫離彈片之一制動部;藉此,透過調整迫緊件,可改變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使本創作可依照不同狀況的需求來調整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難易度,用以調整門板被開啟定位的難易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智財局000000000NO1舉發卷第116頁至117頁間未編頁次)。
第一圖為較佳實施例之分解圖、第三圖為較佳實施例之剖視47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尚未結合的狀態)、第四圖為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狀態),如附件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經101年6月11日更正後,剩1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單滑軌關門器,用以連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之門板,該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裝設於該門框,該固定座具有一滑軌,該固定座具有複數固定孔;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其中之一該固定孔中,用以將該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座;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
1為1993年8月4日公告之歐洲EP0000000B1號「Doorholderwithadjustableholdingforce」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證據1為一種用於門之鎖定裝置。鎖定裝置於門之一門框上設有一滑軌,且於滑軌中設有一滑塊與一制動件,其中滑塊與門之一門板之間利用一滑臂連接,而制動件包含有48一固定片與一調整片,固定片固定於滑軌中,且具有一長槽孔,而調整片裝設於固定片,並位於長槽孔的上方,使調整片可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用以調整滑塊與彈片結合的難易度。當門板受外力推開時,滑臂即可帶動滑塊沿著滑軌移動,使滑塊與彈片結合,用以定位門板。(摘錄自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對歐洲公告編號第398196號專利案之介紹)1主要圖式:
圖1為門鎖裝置圖、圖2為鎖定裝置局部剖面示意圖、圖7及圖8為第三實施例剖面示意圖、圖11為第五實施例之細部剖視圖,如附件2-1所示。
2為1963年7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DJUSTABLESOFFITPLATE」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證據2係一種可調整的拱腹板(ADJUSTABLESOFFITPLATE),係有關一種新的及彈簧力調整效果的改善構件,關門檢查作用、一般門具備的檢查機構及有一與門框操作的連接。
2主要圖式:
圖4是顯示定位螺絲、長槽部分之斷面圖,如附件2-2所示。
3為88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56181號專利案「開門緩衝安全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技術內容:
49證據3係一種開門緩衝安全裝置,包含一承座,具有一透空軌道;一限位件,固置於該軌道內,一端設有一突伸部;一滑塊,可滑動地置於該軌道內,具有沿該軌道軸向延伸且二端開口之一承室,一彈性件,限制於該承室內側一端,並對應該突伸部,一調整件,可移動地設置於該承室另端並抵接該彈性件,用以藉由位置之改變而調整該彈性件之張力;藉此,該滑塊朝該限位件滑動時,係以該彈性件一端撞擊該突伸部,用以藉由該彈性件之張力緩和該滑塊之衝擊力。
3主要圖式:
第三圖為一較佳實施例裝設於門框上之狀態圖、第二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圖,如附件2-3所示。
4為95年11月15日申請、96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0253號「關門器」專利案,其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月27日),而公告在後,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4技術內容:
證據4係一種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一可位移地裝設於固定座之制動單元、一可位移地設於固定座之滑塊與一連接滑塊與門板之連臂,其中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當門板開啟時,連臂會帶動滑塊滑移而與彈片之一制動部結合而完成定位,當門板關閉時,連臂會帶動滑塊脫離彈片之制動部,並透過調整迫緊件,可改變調整片與制動部的距離,使本創作可依照不同狀況的需求來調整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難易度。
4主要圖式:
第一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分解圖、第五圖為一較佳實施例50之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尚未結合的狀態)、第六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狀態),如附件2-4所示。
1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是否屬習知技藝?是否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按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其立法理由為:「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顯見判斷進步性時,仍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內既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於解釋其意涵所包括之範圍時,依照上開立法意旨,仍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此並無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51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並無「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之技術特徵,自不得將該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是原告主張依專利說明書、圖式能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一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云云,實不可採。
1係以一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已不足採,況且,證據1圖11已揭示使用夾緊螺釘86作為調整與鎖固以定位門板之技術特徵,亦證明以螺絲起子調整迫緊件係屬習知技藝。
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證據3件技術特徵技術內容技術內容一種單滑軌關門一種鎖定裝置,用以連一種開門緩衝安器,用以連接一門接一框(6)與一樞設於全裝置,用以連1A框與一樞設於該門該框(6)之門板(5),(參接一門框與一樞框之門板,圖1)設於該門框之門板,(參第三圖)該關門器包含有:該鎖定裝置包含有:一一承座(12),裝設一固定座,裝設於滑軌(3),裝設於該門於該門框,該固該門框,該固定座框(6),該滑軌(3)具有定座具有一軌道具有一滑軌,該固軌腔(11/12),該滑軌(24),該固定座具1B定座具有複數固定(3)具有複數固定孔(說有複數固定孔(參孔;明書第3頁第30行至第三圖)第31行,未圖式);(參圖1、圖2)1C一制動單元,可滑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52移地設於該固定座設於該滑軌(3)之軌腔之滑軌,該制動單(11/12),該制動單元具元具有一彈片、一有一片狀彈簧(20)、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夾鎖件(73)與一齒輪以及一固定片,(70)以及一拖座(15),(參圖7)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其中該片狀彈簧(20)設固定片,具有一制於該拖座(15),具有一1D動部與一長槽孔,止動凸輪(21)與一長槽孔(71),(參圖7)該迫緊件穿過該長該夾鎖件(73)穿過該容槽孔而與該調整片槽(71)而與齒輪(70)連連接,使該調整片接,使該齒輪(70)可於可於該長槽孔的兩該容槽(71)的兩端之間1E端之間位移,並透位移,並透過調整該夾過調整該迫緊件,鎖件(73),用以調整齒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輪(70)與該止動凸輪與該制動部的距(21)與的距離,(參圖離,7、圖11)該固定片具有一固該拖座(15)具有一夾緊該限位件(14)具有定栓,該固定栓可螺釘(27),該夾緊螺釘第二定位部(28),拆卸地設於該固定(27)可拆卸地設於該滑該第二定位部(28)座其中之一該固定軌(3)其中之一該固定可拆卸地設於該1F孔中,用以將該固孔(未標號)中,用以將承座(22)其中之一定片固定於該固定該拖座(15)固定於該一該第一定位部(26)座;滑軌(3);(參圖7)中,用以將該限位件(14)固定於該承座(22);一滑塊,可滑移地一滑塊(14),可滑移地一滑塊(16),可滑1G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設於該滑軌(3)之軌腔移地設於該承座軌;(12);(圖2)(12)之軌道(24);以及一連臂,分別以及一滑動臂(2),分連接該滑塊與該門別連接該滑塊(14)與該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5),該滑動臂(2)1H門板的開啟或關閉可隨該門板(5)的開啟來帶動該滑塊與該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彈片的制動部結合(14)與該片狀彈簧(20)或分離。的止動件(21)結合或分53離。(參圖1、圖2)1圖1揭示一種鎖定裝置,用以連接一框6與一樞設於該框6之門板5,具兩軌腔11/12,而系爭專利為一單滑軌關門器,兩者差異在於證據1為多軌而系爭專利為單軌。
1圖1及圖2揭示關於門之鎖定裝置(holdingapparatus),該裝置包含有:一滑軌3,裝設於該門框6,該滑軌3具有軌腔11/12,該滑軌3具有複數固定孔(依說明書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固定孔即係所謂「該結構10能夠透過此夾緊螺釘27鎖定於該軌道內的一個選擇位置」,未圖式),其中,證據1圖1滑軌3及軌腔11/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座20及滑軌22,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關門器包含有:一固定座,裝設於該門框,該固定座具有一滑軌,該固定座具有複數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證據1未揭示固定孔云云,惟證據1之說明書已說明夾緊螺釘27鎖定於該軌道內的一個選擇位置,已說明固定孔之存在,俱如前述,且螺釘鎖固於固定孔,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所熟知,毋庸贅述,否則如何達成螺釘鎖定裝置之目的,是原告所稱,並不足取。
1圖7揭示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滑軌3之軌腔11/12,該制動單元具有一片狀彈簧20、一夾鎖件73與一齒輪70以及一拖座15,該片狀彈簧20設於該拖座15,具有一止動凸輪21與一容槽71,其中,證據1圖7之片狀彈簧20、夾鎖件73、齒輪70及拖座1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彈片34、迫緊件36、調整片38及固定片32,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54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之技術特徵。
1圖7揭示該片狀彈簧20設於該拖座15,具有一止動凸輪21與一長槽孔71,其中,證據1圖7之片狀彈簧
20、拖座15、止動凸輪21及長槽孔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彈片34、固定片32、制動部342及長槽孔344,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之技術特徵。
證據1說明書第4頁第31至32行揭示「…透過一夾鎖於托座15上齒輪70來作片狀彈簧的調整與鎖定,…」,並於證據1圖7揭示夾鎖件73穿過容槽71而與齒輪70連接,使該齒輪70可於該容槽71的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夾鎖件73,用以調整該齒輪70與該止動凸輪之距離,其中,證據1圖7之夾鎖件73、容槽71、齒輪70及止動凸輪2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迫緊件36、長槽孔344、調整片38及制動部342,雖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與證據1圖7的夾鎖件73、齒輪70之配合鎖固結構尚有不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迫緊件或調整片之詳細結構或形狀,自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用以界定迫緊件;況證據1圖11已揭示利用夾緊螺釘86與螺母90之配合鎖固結構,已相當系爭專利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且該夾緊螺釘無論係利用何種方式調整,皆能驅使該螺母左右位移,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調整迫緊件使調整片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進而輕易達成該夾緊螺釘與止動凸輪的距離改變,故證據1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55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之技術特徵。
1圖11揭示拖座15具有一夾緊螺釘27,該夾緊螺釘27可拆卸地設於該滑軌3其中之一該固定孔(未標號)中,用以將該拖座15固定於該一滑軌3,其中,證據1圖11之拖座15、夾緊螺釘27及滑軌3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片32、固定栓322及固定座20,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其中之一該固定孔中,用以將該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座」之技術特徵。
1圖2揭示一滑塊14,可滑移地設於該滑軌3之軌腔12,其中,證據1圖2之滑塊14、滑軌3及軌腔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滑塊40、固定座20及滑軌22,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之技術特徵。
1圖1及圖2揭示一滑動臂2,分別連接該滑塊14與該門板5,該滑動臂2可隨該門板5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14與該片狀彈簧20的止動件21之結合或分離,其中,證據1圖1及圖2之滑動臂2、滑塊14、片狀彈簧20及止動凸輪2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連臂50、滑塊40、彈片34及制動部342,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之技術特徵。
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為雙軌而系爭專利為單軌,然而證據3為一種開門緩衝安全裝置而係單軌關門器,證據1與證據3皆為門之開關裝56置,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第二圖已揭示限位件14與滑塊16位於單一軌道,即對應系爭專利制動單元與滑塊位於單一軌道,而單軌或雙軌關門器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皆係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3之單軌關門器以改變證據1滑塊與止動凸輪之配置。雖系爭專利圖式之迫緊件(36)、調整片
(38)之配合鎖固結構與證據1圖7的夾鎖件(73)、齒輪(70)之配合鎖固結構尚有不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迫緊件或調整片之結構或形狀,俱如前述,且退萬步言,證據1圖11亦已揭示利用夾緊螺釘(86)與螺母(90)之配合鎖固結構,已相當系爭專利圖式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圖式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僅是將圖7夾鎖件73、齒輪70之配合鎖固結構置換為證據1圖11之夾緊螺釘86與螺母90之配合鎖固結構,是以證據1經由前揭結構之置換,透過調整夾緊螺釘86,以調整螺母與止動凸輪的距離,使片狀彈簧20、止動凸輪21間彈性之調整,使得止動凸輪21是否容易卡入滑塊14,亦即門板是否比較容易被定位之功效,即與系爭專利「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使彈片34與制動部342間彈性之調整,使得制動部342是否容易卡入滑塊40,亦即門板是否比較容易被定位之功效相當,職是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輕易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即應認不具有進步性。經衡酌證據1、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係有57關關門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利用調整迫緊件帶動該調整片於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與證據1夾緊螺釘驅使該螺母於長槽孔之間左右位移,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所欲達成調整門板開啟之定位功效,亦無顯著差異,是證據1、證據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1是雙軌關門器,並非僅是元件結構的改變,對各元件連結關係與設置位置等需改善及因應,並非證據1所能揭露的特徵,及一般技術可輕易完成的,系爭專利將證據1過去的複雜、欠缺穩定性等缺點改善成簡單、安全,具穩定性云云。然查證據1與系爭專利雖分別為雙軌及單軌關門器,然而證據3之開門緩衝安全裝置係單軌關門器,證據1與證據3皆為門開關裝置,且證據3第二圖已揭示限位件14與滑塊16位於單一軌道,即對應系爭專利制動單元與滑塊位於單一軌道,且單軌或雙軌關門器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皆係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僅係屬單軌或雙軌關門器構件配置之簡單改變,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並不會如證據1容易鬆脫、滑移,較能長期承受,使用者可反覆、長期使用,不會因風大、撞擊而使定位跑掉,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云云。然查彈片及制動部是否為一片式僅是彈片及制動部製造時一體成型與否之製程簡單選用,與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並無涉,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581圖11所相對應的位置,及其所謂迫緊螺絲相因應的位置與功能,與系爭專利的迫緊件、調整件位置相因應的功能都不一樣,是證據1圖11揭露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相關性不同;及證據1雖揭露螺絲與螺帽的調整,但其是用來制動部的位置調整,是要將齒輪結合,作固定之用,只是將制動部位置上的調整,與系爭專利是利用迫緊件調整穿過長槽孔調整調整片,是以迫緊件調整調整片,作前後位置的調整,這是槓桿上的差異,在門開關時力道上有強弱的改變,與制動部上用螺絲調整,不論是空間結構、效果上是不一樣的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與證據1圖7的夾鎖件(73)、齒輪(70)之配合鎖固結構雖有不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迫緊件或調整片之詳細結構或形狀,誠如前述,且證據1圖11已揭示利用夾緊螺釘(86)與螺母(90)之配合鎖固結構,已相當系爭專利迫緊件(36)、調整片(38)之配合鎖固結構,且將證據1圖7之夾鎖件(73)、齒輪(70)之配合鎖固結構置換為證據1圖11之夾緊螺釘(86)與螺母(90)之配合鎖固結構,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能輕易轉用、置換,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1、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459技術特徵技術內容一種單滑軌關門器,用以連一種雙滑軌關門器,(參第11A接一門框與一樞設於該門框圖)之門板,該關門器包含有:
一固定座,裝設於該門框,固定座具有上滑軌及下滑軌1B該固定座具有一滑軌,該固定座具有複數固定孔;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該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元具1C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片以及一固定片,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具1D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可於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該長槽孔的兩端之間位移,並1E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部的距離,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固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其1F座其中之一該固定孔中,用中之一該固定孔中,用以將該以將該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座;座;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1G定座之滑軌;座之下滑軌;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1H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與滑塊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
或分離。
查證據4第一圖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制動單元,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該制動單元具有一彈片、一迫緊件與一調整片以及一固定片,」、「其中該彈片設於該固定片,具有一制動部與一長槽孔,」、「該迫緊件穿過該長槽孔而與該調整片連接,使該調整片可於該長槽孔的60兩端之間位移,並透過調整該迫緊件,用以調整該調整片與該制動部的距離,」、「該固定片具有一固定栓,該固定栓可拆卸地設於該固定座其中之一該固定孔中,用以將該固定片固定於該固定座;」、「一滑塊,可滑移地設於該固定座之滑軌;」及「以及一連臂,分別連接該滑塊與該門板,該連臂可隨該門板的開啟或關閉來帶動該滑塊與該彈片的制動部結合或分離。」之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單滑軌關門器,其固定座具有一滑軌,而證據4為雙滑軌關門器,其固定座具有上滑軌22及下滑軌24,證據4之制動單元30可位移地設於該上滑軌22、滑塊40可位移地設於該下滑軌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制動單元及滑塊皆位於單一滑軌,兩者之結構配置不同,故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
1.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證據1、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證據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6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者,得不委任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62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書記官林佳蘋63附件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一圖為較佳實施例之分解圖
2.第三圖為本較佳實施例之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尚未結合的狀態64
3.第四圖為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狀態。
65附件2-1:證據1圖式圖1為門鎖裝置圖圖2為鎖定裝置局部剖面示意圖66圖7及圖8為第三實施例剖面示意圖圖11為第五實施例之細部視圖67附件2-2:證據2圖式圖4是顯示定位螺絲、長槽部分之斷面圖附件2-3:證據3圖式第三圖為一較佳實施例裝設於門框上之狀態圖68第二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圖附件2-4:證據4圖式第一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分解圖69第五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尚未結合的狀態第六圖為一較佳實施例之另一剖視圖,主要顯示滑塊與制動部結合的狀態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