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原告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馨源(董事長)原告鍠鐿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曾馨源(董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昱仁律師複代理人楊啟元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莊榮昌參加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惟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經訴字第1030610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1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公告第501869號(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0N03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又所指之當事人僅限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得依該規定提出新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原舉發主張證據1至3及其組合足以證明參加人所有之我國新型第19374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其於舉發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而在提起本件訴訟時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原證4、5及其組合等新證據,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原證6,並針對原舉發理由補充提出原證4、67頁至第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及審究原證4與原證4、6之組合,惟經本院給予相當準備時間2(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已就此表明其意見,參加人亦就此部分於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意旨新證據部分,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19374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5月20日(103)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320674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9月3日經訴字第1030610839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對申請第00000000號「線材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請求項1至7負擔。並主張:
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
4係1967年1月10日公告之第US3,297,815號美國專利,其公告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術。
34揭露一種線材固定裝置(WireClip),以板金材料彎製成,與系爭專利同為夾持線材之線夾,屬相同技術領域,並且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完全共通的技術特徵,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
4之「Wirecliptoengagerecessesinstud」,原告認譯為「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的線夾」,或「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並無實質差別。其中,「榫接槽」即為「樑柱凹槽」。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具有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B)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D)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E)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4說明書第1欄第41至44行指出:「本發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含U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theclipofthepresentinvention,whichisgenerallydesignated10,comprisesaU-shapedsheetmetalstraphavinglegs12and14connectedbyabightportion16)」。其兩支腳(legs12,14)分別皆適用於供真空吸嘴吸附,亦分別皆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參原證4圖1)。因此,證據4所揭露之線材固4定裝置,完全適用於系爭專利所指「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已完全揭露上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
4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的兩支腳(legs12,14)分別皆可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以腳14或腳12為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參原證4圖1)。
因此原證4已完全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
4揭露線材固定裝置的彎曲部16相當於彈性臂段,其由該安裝段(腳14或腳12)之一端緣延伸。故原證4已完全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
4作為安裝段之腳14或腳12的另一者(腳12或腳14),即相當於吸附段,板金材質固有平滑表面,可供真空吸嘴吸附。此吸附段(12或14)由該彈性臂段16遠離該安裝段(14或12)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14或12)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14或12)、彈性臂段16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因此,原證4已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
4說明書第1欄第46至48行指出:「線材固定裝置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字形,以提供一斜脣20及一擋抵段22。(Theotherleg14oftheclipisV-shapedatitsfreeendtoprovideaninclinedlip20andanabutment22.)」。其中,該斜脣20加上該擋抵段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14或12)及該吸附段(12或14)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20+22)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故原證4已完全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E)。
1之每一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54所揭露,因此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1之要件不包括電路板、線材或電線,就原證4的線夾而言,它甚至連線材或電線都已揭露,雖沒有揭露電路板,但已揭露線夾的材質是板金製成,板金表面光滑又耐熱,顯然適合表面安裝技術的真空吸嘴,及適合安裝於電路板上過錫爐供焊接使用。因此原告認為原證4的線夾和系爭專利的線夾屬於相同或至少相關之技術領域,即使遽認技術領域尚有差別,根據專利審查基準技術特徵高度共通的狀況下,完全可轉用,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應認為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附屬項之主張均相同。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依附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4之腳14為安裝段,則該擋止部(20+22)位於該安裝段14上,且該擋止部(20+22)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14遠離該彈性臂段16之導滑段20,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連接於該導滑段20與該安裝段14之擋抵段22。
4已單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含其所依6附之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依附於請求項2,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4之腳14為安裝段,則該安裝段14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12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22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20係自該擋抵段22向遠離吸附段12彎折延伸,該擋抵段22與導滑段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的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並且,請求項4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7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應為吸附段)之擋抵段」。
4之腳12為安裝段,腳14為吸附段,則該擋止部(20+22)位於該吸附段14上,且該擋止部(20+22)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14遠離該彈性臂段16之導滑段20,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連接於該導滑段20與該吸附段14(原權項誤植為安裝段)之擋抵段22。
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依附於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該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4之腳12為安裝段,腳14為吸附段,則該吸附段14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16且約略與該安裝段12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22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20係自該擋抵段22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22與導滑段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含其所依附之請求8項1、5的全部技術特徵,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依附於請求項2,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係先由安裝段410反折延伸出導滑段441,再由導滑段441延伸出擋抵段442,較接近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
4以腳14為安裝段14,先由安裝段14(即系爭專利第六圖之710)延伸出擋抵段22(742),再由擋抵段22
(742)延伸出導滑段20(741),較接近系爭專利第六圖所示。
6為2001年12月1日公告之第467591號新式樣專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術。原證6揭露之固定裝置(筆夾),先由安裝段右側反折延伸出導滑段,再由導滑段延伸出擋抵段,與系爭案第三圖所示無異。易言之,原證6揭露之固定裝置,其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9(參原證6第9圖),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6揭露三角形擋止部,與系爭專利、原證4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專利審查基準3.2.2先前技術參照)。
4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3.5.2.2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參照)。
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6依附於請求項5,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係先由吸附段330反折延伸出導滑段341,再由導滑段341延伸出擋抵段342,較接近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
4以腳14為吸附段14,則先由吸附段14(即系爭專利第五圖之630)延伸出擋抵段22(642),再由擋抵段22(642)延伸出導滑段20(641),較接近系爭專利第五圖所示。
6第4圖揭露三角形擋止部,與系爭專利、原證4皆同為夾持物品之用,屬相關領域,且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可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證據(專利審查基準3.2.2先前技術參照)。
4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10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3.5.2.2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參照)。
所舉事證並未揭露其技術特徵云云,此一說法似是而非,並無可採:
方式,通常是以機械手或是自動的設備,其上有吸嘴,吸嘴會吸取各式各樣的元件,包括系爭的線材裝置,將全部元件放到塗有錫膏的電路板上,而該電路板將放在其上的各式各樣電路元件一起進到錫爐,讓錫膏溶化將電路元件與電路板焊接在一起。
),其將電路板上的元件一個一個拿到電路板上,每一個放到電路板上(未塗錫膏)時,另外用烙鐵將另一個元件焊接在電路板上,此時並沒有過錫爐的問題,此種作業方式也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螺絲或其他扣件、或鉚合的方式,將電路元件結合到電路板上,只要電路元件與電路板電性導通即可符合需求,此種作業方式也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11,如果塑膠線材不會過錫爐,而金屬線材可選擇過錫爐,或不過錫爐均可。
機器,只要有吸嘴或磁鐵即可吸附,電路元件一般都比較小,一般以吸嘴或磁鐵吸附、或用鑷子拿取,這些都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習知的技術;而所謂吸鐵,在業界通常都會使用電磁鐵,通電時將元件吸附,斷電時元件就留在電路板上,亦是習知的技術。
面安裝技術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考量,也僅是習知技術的轉用,沒有進步性;上開所提到吸嘴或磁鐵吸附的技術(不包含鑷子),也都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安裝技術。
要係運用金屬材質固有「彈性歸復力」之原理,進而達到夾持、固定線材之功效,與參加人所稱「表面安裝技術」唯一關聯在於其可供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電路板過錫爐。
件固定在印刷電路板上(參證4),系爭專利則係運用金屬固有彈性歸復力使線材固定於其置線空間內,兩者運用之原理、所欲達成功效根本風馬牛不相干、全然無涉;此外,任何以金屬材質製成、表面平滑之物品均適用於參加人所稱「表面安裝技術」,而系爭專利就此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一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根本與所謂「表面安裝技術」無涉;參加人一再強調表面安裝技術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關聯性,如參加人所附參證4已12明確定義所謂表面安裝技術是使電子元件是固定在電路板的方式,且依參加人所提資料,也沒有關於界定系爭專利吸附段之相關資料,而系爭專利就是一個線夾,兩者毫無關連。
4與系爭專利同樣都是以板金材質折彎製成的金屬彈片,其運用的原理都是透過金屬材質固有的彈性恢復力,至於所謂表面黏著安裝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是習知技術,適用該技術的前提只要是平滑的金屬表面即可適用,並不需要任何複雜的推理,此為金屬材質的固有性質;依專利審查基準3.5.3之轉用發明,是指高度共通的技術特徵,而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技術特徵均共通,可以直接轉用在系爭專利沒有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的使用環境(即表面黏著技術),並且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退萬步言,即使原證4未提到表面黏著技術,但除表面黏著技術外,系爭專利所有結構特徵都與原證4高度共通,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應認定該轉用發明可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不知「表面安裝技術」可應用於「被動元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在另一訴訟(鈞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中,亦承認該件訴訟中之證據2(即原證7:1999年8月11日申請、2001年2月23日公告之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已揭露「表面安裝彈片」。而該「表面安裝彈片」即為應用「表面安裝技術」的「被動元件」。
利申請前公開之技術文件,包括揭露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有13技術特徵的原證4、原證6,以及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前「表面安裝技術」早已應用於「被動元件」的原證7。
過程中需要模具製造技術及沖壓設備之相關技術,與表面安裝這項工藝本身毫無關連,以臺灣本土的工廠實際運作狀況來說根本不需要對表面安裝技術有所認知,也能製造出此一產品;至於被告所謂一般通常知識,應僅需機電相關之工程科系畢業,即使沒有相關工作經驗也都知道這些相關技術,只要看得懂先前技術即足夠。
104年6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原證4、6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具有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B)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D)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
(E)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4揭露一種線材固定裝置(WireClip),以板金材料彎製成,其說明書第1欄第41至44行指出:「本發14明之線材固定裝置10包含U形條狀板金,具有兩支腳
12、14及連接其間的彎曲部16。(theclipofthepresentinvention,whichisgenerallydesignated10,comprisesaU-shapedsheetmetalstraphavinglegs12and14connectedbyabightportion16)」。其兩支腳(legs12,14)分別皆適用於供真空吸嘴吸附,亦分別皆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因此,原證4所揭露之線材固定裝置,完全適用於系爭專利所指「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固定在電路板上,進而固定線材」,因此原證4已完全揭露上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參原證4圖1)。
1之技術特徵(B)、(C)、(D)部分皆已為原證44說明書第1欄第46至48行指出:「線材固定裝置另一支腳14,在其自由端呈V字形,以提供一斜脣20及一擋抵段22。(Theotherleg14oftheclipisV-shapedatitsfreeendtoprovideaninclinedlip20andanabutment22.)」。其中,該斜脣20加上該擋抵段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14或12)及該吸附段(12或14)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20+22)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原證4板金材質先天具有彈性,因此,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已完全揭露上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E)。
1之全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所單獨揭露,因此原證4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5(雖然新穎性並非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即使遽認原證4與系爭專利在用途上尚有差異,然原證4與請求項1具有完全共通之技術特徵,可直接轉用原證4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轉用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3.5.3轉用發明參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整體,顯係運用原證4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6所揭露,圖、原證4圖1、原證6第9圖)。
4與原證6皆揭露一固定裝置,其各自之擋止部(含導滑段、擋抵段)的結構、作用、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且與系爭專利同樣可以在線材置入時,藉由導滑段撐開,在線材進入置線空間時回復原狀,防止線材脫離。將原證4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3.5.2.2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參照)。因此,請求項3顯係運用原證4、6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16進功效,故原證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6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所揭露,如前原證4圖1)。
6揭露之固定裝置(筆夾),先由吸附段左側反折延伸出導滑段,再由導滑段延伸出擋抵段,與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無異。即原證6揭露之固定裝置,其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參原證6第9圖)。
4與原證6皆揭露一固定裝置,其各自之導滑段、擋抵段的結構、作用、機能,皆與系爭專利相同,並且與系爭專利同樣可以在線材置入時,藉由導滑段撐開,在線材進入置線空間時回復原狀,防止線材脫離。將原證4之凸起狀擋止部直接置換為原證6之三角形擋止部,僅係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技術手段的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3.5.2.2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參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顯係運用原證4、6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6足證請求項6欠缺進步性。
4、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是新17型專利,新型專利的標的應該是形狀、結構或其組合,更正所增加的技術特徵,包括表面安裝、置換線材時施力產生變形,這些技術特徵都與形狀、結構無關,唯一有關是同向延伸特徵,而該特徵在原證4也已完全揭露,故不論參加人有無更正系爭專利,原告均如上開主張。
4所揭露之線夾,供客戶使用於以表面安裝技術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則原證4所揭露之線夾,因完全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又因實現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在功能、手段、結果(Function、Way、Result)皆實質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6的均等範圍。是以完全涵蓋先前技術(原證4)的系爭專利各項,顯無可專利性可言。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請日為90年12月31日,於91年8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屆滿(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合先敘明。
1及證據的內容:
1為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100上之線材200,該線材固定裝置300包含:一安裝段310,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一彈性臂段320,由該安裝段310之一端緣延伸;一吸附段330,由該彈性臂段320遠離該安裝段310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18的一置線空間350;一擋止部340,位於至少該安裝段310及該吸附段330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350凸伸;藉此,當該線材200進入該置線空間350後,會受該擋止部340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內。
4為1967年1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揭露一種線夾10,係由彎曲部16連接腿部12及腿部14的U形金屬板狀帶條,腿部12較腿部14長,腿部12的自由端上形成一對尖叉18,腿部14的自由端是V形,提供傾斜凸緣20和抵擋部22,彎曲部16向外凸出一凸片26,樑柱的前面36形成有矩形凹槽38以提供線夾10置入,先將線夾10之一對尖叉18抵接凹槽38上端面40,然後將線夾10彎曲部16藉由錘子迫使尖叉18進入木材內,再將線夾10推進凹槽38內,且使凸片26與凹槽38的下端面42相干涉,線夾10藉由尖叉18和凸片26定位於樑柱的凹槽38中。
6為90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第4圖揭露原子筆之筆夾自由端向內回繞約略形成三角形的形狀,原告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擋止部結構。
100上之線材200裝置,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SurfaceMountTechnology,或稱為表面黏著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且可多次更換線材而不需重新拆裝之裝置,故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備電機工程及表面安裝技術的一般知識或普通技能之人士19,且能理解、利用該技術者。
系畢業,及有關電路、表面安裝技術相關工作經歷約兩、三年。
著技術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未直接說明,但其第一行已記載「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可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不同,並非簡易的轉用;系爭專利申請時,於電路板上固定線材的方式除表面安裝外,一般係將電路板上的線材以塑膠繩類或膠帶予以固定,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完全不同。
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
4雖亦為線材固定裝置(原告所提原證4之中譯文有些不是很精確,例如原證4之專利名稱應以「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翻譯較為適當),惟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裝置300的安裝段310係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4之線夾10係固定在牆壁樑柱的凹槽38內並不相同。
1所述之吸附段330,由該彈性臂段320遠離該安裝段310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310對應方向延伸,雖與原證4之線夾10的腿部12、14形狀類似,惟系爭專利係藉著機械手臂上的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使線材固定裝置300之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之電路板100上的位置,而原證4之線夾10藉由錘子迫使尖叉18進入木材質的牆壁凹槽38上端面,再將線夾10推進凹槽38內,且使凸片26與凹槽38的下端面42相干涉,線夾10藉20由尖叉18和凸片26定位於樑柱的凹槽38中,原證4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原證4於說明書中並未揭示或教示如同系爭專利上述之內容,故系爭專利與原證4所運用之技術實不相同。
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內容及達成功效並未為原證4所揭露,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由原證4所揭示的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該附屬項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1與原證4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查系爭專利與原證6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係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與原證6所揭露之原子筆筆夾不同,另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及吸附段330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350,並以擋止部340朝向該置線空間350凸伸,當線材200進入該置線空間350後,會受該擋止部340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350內,而原證6係原子筆之筆夾結構,係用來夾持固定原子筆,二者之結構與所運用之技術並不相同。
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查原證4為線夾,原證6為原子筆,二者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不相關21,原證4與原證6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明顯,實無法輕易將原證6之筆夾結構轉用在原證4之線夾結構中,而得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相對於原證4及原證6之組合,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輕易完成,原證4、6之組合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3、6均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原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抗辯:
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不具進步性:
4專利名稱譯為「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的線夾」,惟參加人認為與其原文「Wirecliptoengagerecessinstud」略有不符,英文stud應翻譯為樑柱較為妥當,而應譯為「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
4之專利標題、國際分類均可知原證4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屬於同一技術領域:
4之專利標題為:「Wirecliptoengagerecessinstud」(中譯:「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本即與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裝置」南轅北轍。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中文翻譯內容:「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的線夾」,亦可知原證4係運用在建築、裝潢領域,而與系爭專利不同。4為美國第3,297,815號專利,其國際專利分類號為H02G3/286,為「預先安裝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電纜或電線」之技術領域(參證6)。而系爭專利為「線材固定裝置」,依90年間國際分類號(IPC)第7版之分類,為H05K7/12,其中「H05K」屬於「印刷電22路;電氣設備之外殼或結構零部件;電氣元件組件之製造」,而在「H05K」次類之下,「7/12」之次目則為「用於將元件固定至結構架上之彈性或夾持裝置」(參證1)。4國際專利(IPC)分類所屬領域觀之,二者毫無相關,熟習系爭專利技術之人,在實際從事發明或創作時,由於技術領域迥不相同,顯難以運用原證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
4之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迥不相同:
4說明書第1欄第8至10行所述:「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很明顯地,原證4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參加人完全無法理解「牆壁樑柱」將如何進入「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中的迴焊作業。
4第009段譯文:「當希望使用該線夾延長沿著牆壁樑柱(如圖中所示標號34)佈線,樑柱的前側表面36形成有一個矩形槽口38。如圖4所示,槽口38的深度通常與線夾的腿部12和14的外表面之間的尺寸對應。槽口38的長度則會比從線夾尖叉部18到棘齒26端部的邊緣28總長度稍短。該槽口38被形成在樑柱中希望延伸配線的位置。…線夾10藉由將線夾插入槽口38中,如圖3所示,以支承該ROMEX纜線在樑柱34上。所述線夾以尖叉部18嚙合進入該槽口上方角落40的方式被插入槽口38中。該線夾的彎曲部分16,是由錘子或類似的工具敲打,以驅使尖叉部18進入木材達足夠的距離…」、「…如圖4所示,尖叉部18僅被打入木頭一段距離,使得當23線夾的棘齒26樞轉進入槽口時,會與該下表面42干涉。
當線夾定位在槽口中的時候,如圖4所示,會由尖叉部18和棘齒26所牢固控制。…當試圖拉動線夾脫出槽口38,棘齒26會更深入到木材…」,並請參見原證4圖1、圖2、圖3、圖4。
4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的腳部12、14從來沒有要「供真空吸嘴吸附」的規劃,更不是要「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是要用例如「敲擊」等方式,讓「尖叉部18刺入木頭的槽口上表面」,並且與下方的棘齒26並用,將線夾10上方刺入木頭,下方產生干涉,從而達成固定效果。原告無視於原證4內容中清楚列舉的上下左右關係,強自扭轉原證4中已有定義的方向,單憑腳(12,14)的平坦表面形狀,硬把「馮京」作「馬涼」,侈稱該二者均適於供真空吸嘴吸附,此種指鹿為馬的比對方式,殊不可取。
104年7月1日當庭簡報扭曲原證4原圖方向之內容截圖,此種旋轉,無疑違反原證4第1欄第72行至第2欄第2行所明確揭露的操作方式:「所述線夾以尖叉部18嚙合進入該槽口上方角落40的方式被插入槽口38中」。
原證4欠缺系爭專利之必要結構:
6頁末段所述「在使用線材固定裝置300時,可以將欲固定的線材200由導滑段341向置線空間350推擠,使彈性臂段320產生變形,而有足夠的空間將線材200置入…」,由於系爭專利的線材固定裝置需容許線材出/入置線空間,彈性臂段需因而要可隨時自由彎曲伸縮。
244如其第4圖所示,線夾進入槽口後「棘齒26會與該下表面42干涉」,既然該線夾的彎曲部分16中,棘齒26已經和槽口的下表面42「干涉」,豈能如系爭專利的「彈性臂段」自由開閤屈伸,故可見該原證4並不存在可與系爭專利彈性臂段相對應的結構。
4的圖式及內文可以清楚看出,線夾10是安裝在牆壁的凹槽中,根本不是設置在電路板上,無論是就系爭專利更正前或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均與系爭專利的「表面安裝技術」無關;而且線夾10上的尖叉部18與棘齒26皆嵌入於槽口38內,並被前壁和槽口38所包覆,既然已被包覆,在安裝妥當後,根本不能容許纜線自由進入或脫離圖4中線夾10的空間位置。即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技術特徵。且從原證4的圖4可顯示線夾10上的腳部(12,14)是分別貼合於壁上,既不是「接合於電路板上的安裝段」,也不是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原證4的線夾完全被封閉於槽口內,故原證4的線夾也不存在暴露在外的「置線空間」,原告僅擷取原證4中的單一幅圖式,全盤忽略原證4中既有的文字敘述,其實並沒有揭露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任一技術特徵,於此種情況下,竟能自行跳躍論證,稱原證4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告之論證,絲毫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不待言。6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6為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其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實為南轅北轍,根本難以相提並論。25surfacemounttechnology)括弧標出,此技術之名稱在翻譯過程中,有譯為「表面安裝」、「表面黏著」等,但均指向相同的特定技術意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則更是將「表面安裝」納入申請專利範圍,以更進一步明確系爭專利之應用領域。參加人必須再次說明,如維基百科所述:
所謂「表面安裝技術」,就是要將電子電路元件自動化「焊接」至電路板上,以確保其準確定位及穩固且導電地結合。
絕非室內裝潢、原子筆蓋,甚或是魚線切割器可比擬。
6之原子筆蓋夾結構,則是用來夾持原子筆蓋,雖自其外觀觀之與系爭專利之圖示略有相同,然查原證6為新式樣專利,其專利之權利範圍在於外觀,並非裝置、結構之改良,是否可用來與原證4進行組合,本及顯有疑義,且查,根據原證6第九圖所示,即可清楚發現,原證6並非運用在「表面安裝」之技術領域,故並無可供吸嘴吸附之「吸附段」,又原證6僅係便於夾持原子筆,故亦無系爭專利用來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
6之外觀雖有類似於系爭專利圖示「導滑段」以及「擋抵段」之結構,然原證6之外觀設計僅在於便利原子筆蓋與衣服口袋或其他物品間之夾持,與系爭專利之「導滑段」在於便利線材向置線空間推擠、「擋抵段」在於使線材不易脫離置線空間完全不同,且原證6之原子筆蓋夾持結構因與原子筆套之本體緊密連接,亦不存在可供線材置入「置線空間」。
6不僅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非如原告所述為「相關的技術領域」。此外,原證6與系爭專利並無共同的技術特徵,原證6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26性。
4、6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明顯不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實毫無任何動機、建議或教示組合原證
4、6以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所欲達成功效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係屬於在表面安裝技術領域之運用:
90年間國際分類號
(IPC)第7版之分類,為H05K7/12。依上開國際分類而言,可知系爭專利之「H05K」屬於「印刷電路;電氣設備之外殼或結構零部件;電氣元件組件之製造」,而在「H05K」次類之下,「7/12」之次目則為「用於將元件固定至結構架上之彈性或夾持裝置」。
面安裝技術(SurfaceMountTechnology)裝設於電路板上,用來固定裝設在電路板上之線材的固定裝置。
時,所發生之固定不易、容易脫落,以及更換線材必需重新拆裝原有膠帶,換上新膠帶,以及膠帶容易因時間經過黏性逐漸劣化之問題。
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多次更換線材而不需重新拆裝之線材固定裝置並可牢靠地固定線材位置,無須顧慮膠合黏性逐漸惡化的問題。
27說明:「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Surface-mounttechnology),是一種電子裝聯技術,起源於60年代,最初由美國IBM公司進行技術研發,之後於80年代後期漸趨成熟。此技術是將電子元件,如電阻、電容、電晶體、積體電路等等安裝到印刷電路板上,並通過?焊形成電氣聯結。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SMD(surface-mountdevices)。和插入式封裝(through-holetechnology)的最大不同處在於,表面黏著技術不需為元件的針腳預留對應的貫穿孔,而表面黏著技術的元件尺寸也比插入式封裝的微小許多。」(見參證4)。
6頁第14至22行所述「藉由…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使…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上的位置。最後再將電路板100送進錫爐,即可將線材固定裝置300裝設在電路板100上。此種…安裝,與電路板100上其他的元件一起完成…」。且如熟於本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理解,此種線材固定裝置為能讓線材置入或置換線材,必須讓置線空間及開口暴露於外,不得遮蔽,並同時參酌系爭專利第一圖、第二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安裝段」和「吸附段」,其定義都是來自表面安裝技術所必須,並非隨意命名。也因此,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元件部分命名,參考對照說明書之對應段落,即可清楚呈現系爭專利技術與表面安裝密不可分,並非原告隨意拼湊其他領域技術所能推知。換言之,考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時,絕不能將其抽離其所屬技術領域,只憑實施例之外觀形狀進行判斷,亦即,如請求項1及上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及第二圖所示「線材固定裝置(300)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100)上之線材」
28、「安裝段(310),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以及吸附段330均有與「表面安裝技術」不可分離之界定限制效果存在。尤其需強調,既然此電路元件具有「安裝段」供接合於電路板上,且此處的「安裝」是藉由例如過錫爐或迴焊機而焊接至電路板,尤其位於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和吸附段330間的「置線空間」更必須暴露於外,方能達成「固定在一電路板(100)上之線材」。
之安裝段」、與安裝段對應延伸之吸附段,兩者均由彈性臂段端緣延伸,尤其該安裝段、彈性臂段及吸附段所圍繞的置線空間必須暴露於外,否則無法讓操作人員將線材卡制其中。且安裝段係供與電路板焊接用,必須有一平坦下表面而不能有任何凸出。
4、6完全與表面安裝技術無關,原告僅憑前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略有類似,即認原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顯然無稽:
4專利標題「Wirecliptoengagerecessinstud」,中譯為「嵌入樑柱凹槽的線夾」。由其說明書第1欄第8至10行所述:「本發明提供一種線夾,更具體地說,涉及一種適於安裝在牆壁樑柱之榫接槽中的線夾,用來沿所述該牆壁延伸佈線。」。很明顯地,原證4之「線夾」是被安裝於「牆壁樑柱」中,尤其是「木材」中,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係透過「表面安裝技術」安裝於「電路板」顯然不同,參加人完全無法理解,「牆壁樑柱」將如何進入「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中的迴焊作業。從而原證4顯非與系爭專利相同或具關聯性之技術領域,且觀原證4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原證4也欠缺就該技術運用在表29面安裝技術領域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
6是「原子筆領域」,而且是要「夾在口袋處」,因此絕不可能屬於「表面安裝技術」領域。尤有甚者,參加人實難以理解如何將「原子筆蓋」固定在電路板上、又如何將「原子筆蓋」送入「迴焊機」進行表面安裝中的迴焊。故原證6亦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不同,自不待言。
4、6所屬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亦不具關連性,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本即難以自原證4、6之技術特徵獲得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創作動機,更遑論原證4、6彼此之間本即屬於毫不相關之技術領域,熟習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人更難自原證
4、6之技術特徵獲得結合2項技術領域風馬牛不相及技術之教示、建議或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告對於參加人屢次質疑各舉發證據間組合之教示、建議或動機提示乙節,不斷迴避,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適足以說明原告之證據組合之主張,應無可採。
4、6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而言,原證4已明白揭露要採用「敲擊」等方法定位,自然都不可能有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又原證4是被敲擊與樞轉進入樑柱的槽口,原證6是要夾持於口袋,故亦沒有系爭專利所指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是以原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指供吸嘴搬移之「吸附段」,亦未揭露任何可以焊接於電路板之結構,故亦無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接合於電路板之「安裝段」;另原證4在使用狀態時,是被封裝於槽口之內,纜線無法在兩腳部與U形彎折處自由出入,原證6則是原子筆蓋上之夾持結構,是以原證4、6均不存在有暴露於外的「具一開30口的置線空間」,明顯無法讓電路板上的線材可以出入固定或脫離固定。據上說明,原證4、6不僅難以甚至無法組合,且其技術特徵並未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所揭露,縱令勉為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指在工作時間內,不能供應平均值大於零的功率到外界的電子元件,例如:電阻器、電容器、電感器、變壓器(指原始、狹義的變壓器)、憶阻器、石英晶體。後者則指具有增益,或依靠電流方向的電子元件,例如:電晶體、可控矽整流器、真空管等。
體電路(IC)、大型積體電路(LSI)、超大型積體電路(VLSI)都屬於「主動元件」(參證7)。自1970年,積體電路封裝出現「表面安裝封裝」,取代原有的「插入封裝」,以提升半導體元件焊接至電路板的良率和效率。至1990年,積體電路封裝出現「球閘陣列封裝」取代「海鷗翅型」,這種封裝方式可以順應數百接腳的半導體元件,利於將半導體元件精密焊接至電路基板上(但「球閘陣列封裝」技術並不適於表面安裝彈片)。
90年,「表面安裝技術」仍並非「被動元件」領域的主流技術,故在該年份出版的電路入門書籍(參證8)中,所有「被動元件」或「積體電路」以外的「主動元件」,仍是以「插入式」元件為主。尤其是在金屬片經沖壓成型的電路板用彈片領域,更鮮有業者試圖創作製造適合表面安裝技術用的彈片。而參加人在90年12月間提出可利用「表面安31裝技術」安裝在電路板之電路板用彈片,實可謂開創性之發明。
題,自動化漸成電子業主流,也造成表面安裝電路元件獨佔市○○○○○路板用彈片領域也在參加人多年努力後,由表面安裝彈片引領風潮,參加人的各式產品亦因此成為後進者模仿改良對象,其中更有少數不肖者直接抄襲。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等表面安裝彈片相關專利前,電子業界並無對應的表面安裝彈片技術,亦無任何教示(teach)、指引(indication)或建議(suggestion),要將裝潢領域的木作技術轉用於電路板上,更沒有將例如鉛筆、橡皮擦、塑膠尺、或修正帶等文具焊接至電路板上的理由。
以「表面安裝」或「表面黏著」及「彈片」作為關鍵字,發現國內僅有6件新型專利經實質審查獲准,其中5件之專利權人即為參加人(參證9),故可推知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參加人確實是具有開創性之發明。
表面安裝」或「表面黏著」及「彈片」作為關鍵字,仍可發現,總數37件專利案(8件發明)中,參加人即單獨擁有24件專利,故參加人在系爭專利技術所屬領域確實具有領先業界之技術能力,自不待言。
9與原證7都是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開之技術,參證9、原證7都是運用在表面安裝領域,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不屬於表面安裝領域的原證4、6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3231頁至第40頁背面)、原22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12月31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1年8月5日,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規定。
21頁、第79頁)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6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於固定接合於電路板上之線材。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及一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一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段具有至少一遠離彈性臂之一側往置線空33間凸伸之擋止部。當線材置入線材固定裝置時,會使彈性臂段造成變形,線材得以進入。通過後,彈性臂段會恢復未變形的狀態,並藉由擋止部的作用,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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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圖是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第三圖是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如附件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至參加人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本246頁至第270頁),雖系爭專利已於102年12月31日專利權期滿,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十章第1-20-1頁「更正之時機」規定,參加人於系爭專利權當然消滅後申請更正,原則上因已無更正之標的,該更正之申請應不受理,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更正之申請應不受理82頁);惟依前開基準規定,如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消滅後提起舉發,此時,參加人仍得申請更正,何況原告係於專利權期滿前之102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舉發,且因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新證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決議專利權人於行政救濟中得向被告申請更正,因此,參加人之更正申請是否應不受理,即非無討論之餘地。惟迄至本件宣判時被告並未陳報相關更正申請之審查結果,故本件仍應依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34爭專利各請求項內容如下:
1:一種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對應方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35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線材固定裝置,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該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
4為1967(56)年1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IRECLIPTOENGAGERECESSINSTUD」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4技術內容:
原證4係一種電線夾,尤其是一種適用於安裝在壁柱榫接槽沿著牆壁的延伸佈線,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142頁)。4之圖1為電線夾的端視圖、圖4為電線夾安裝在牆壁的斷面圖(如附件2所示)。
104年7月1日提出原證4之中文譯本(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就前開譯文未表示意見,參加人除對專利名稱之翻譯有意見外,餘均無意見(本院卷
(二)第35頁、第36頁),是本件關於原證4相關元件之名稱,援用原告前開中文譯本之譯名,併此敘明。
366為2001(90)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6技術內容:
原證6係一種原子筆之新式樣,造形新穎雅緻、握拿舒適且書寫流利。由各圖可明顯看出,該筆之整體外觀造形為粗大的圓桿狀設計,同時整支筆的外表面以細直線形成細緻感,除此之外整支筆更在某些部分以透明材質表現,藉以展現出該筆獨特的造形變化;如上所述,本創作之整體造形展現出圓潤細緻且有別於以往的設計風格,確為一富美感性之理想設計,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
6之第4圖係左側視圖(如附件3所示)。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原告主張僅須看懂先前技術即可;被告認具有大專機電相關科系畢業具兩、三年相關工作經驗為準。惟查:
部分係將線路銲接在電路板上,或是利用印刷電路的方式,將欲連接的線路印置在電路板上。當必須在現有電路板上加上額外的線材時,為使這些線材不在電路板上任意移動而影響其他元件,必須藉由一些方式固定。例如麥克風等線材,一般會另外將其接線自電路板拉出,並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此種作法不但不美觀,而且膠帶失去黏性時,線材會脫落。反之,膠帶太黏則將在更換接合於電路板上的線材時,殘留膠痕在電路板上,四37處沾黏灰塵與雜物。至於要更換線材,又必須要將原有的膠帶撕離,換上新的膠帶,此做法實在非常不便之缺點,有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習知技蓋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即是提供一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且可多次更換線材而不需重新拆裝,可牢靠固定線材位置,無須顧慮膠合黏性逐漸劣化問題,有系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創作概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
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之安裝段、一由安裝段弧形向上延伸之彈性臂段,及一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與安裝段同向延伸之吸附段。由上述三者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開口用來放置線材的置線空間。安裝段或吸附段至少其中之一具有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側往置線空間凸伸之一擋止部,用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該置線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二段)。並藉由提供一種以表面安裝技術設置穩固安裝於電路板上、不會輕易脫落之線材固定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二段)。
以膠帶黏合於電路板上會有線材脫落或膠帶沾黏灰塵與雜物之問題,而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來固定裝設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固定裝置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係屬「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固設線材固定裝置於電路板之技術領域」。基於系爭專利係屬線材固定裝置結構固定於電路板中並涉有表面安裝技術,依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並考量表面安裝技術之所需機械手臂、吸嘴、錫爐等相關機器設備,需有相關工作經歷38才能勝任,故系爭專利所屬熟悉該項技術之技術水準客觀上應以具有大專機電相關科系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為據。
查原證4之線夾10如附件2圖1或圖4所示,具腿部12適用於固定在一牆壁的柱上之延長線,相較於系爭專利一種線材固定裝置,具安裝段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原證4和系爭專利皆係用以「夾持電線」。
4圖1揭示一彎曲部16,由該腿部14之一端緣延伸;一腿部14,由該彎曲部16遠離該腿部12之一端緣,朝與該腿部12對應方向延伸,並與腿部12、彎曲部16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其中原證4之彎曲部16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臂段、腿部12對應系爭專利之安裝段、腿部14對應系爭專利之吸附段。
4圖1另揭示一抵擋部22,位於該腿部14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抵擋部22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其中原證4之抵擋部22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部。
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安裝段、一彈性臂段、一吸附段及一擋止部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腿部12可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原證4除未揭示將線夾使用於電路板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且核原證4與系爭專利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固定線材之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又原證4以線夾夾持電線及防止線材脫離置線空間,適可提供系爭專利固定線材之教示;且將原證4之線夾轉用於電路板上可直接應用並無須克服任何技術上之困難;又原證4與系爭專利均以夾持電線之結構達成防止線材輕易39脫離置線空間之技術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因具有大專機電相關科系具相關工作經驗,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謂「證據4(即原證4)說明書並沒有揭露亦未有教示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技術功效,所以證據4在系爭專利上不能輕易轉用。」或參加3頁謂「原告所提之原證4,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毫無相關。」云云,然查原證4即為一線夾,其技術功效乃固持電線以防止線材輕易脫離置線空間,與系爭專利線材固定裝置,皆有用以夾持電線之相當結構,轉用此固定裝置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無須克服技術上之困難,產生相同之固定線材之功效,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原證4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被告或參加人所述,尚難足採。
4的圖式及對應的說明書內容可知,原證4的腳部12、14從來沒要『供真空吸嘴吸附』的規劃,更不是要『固定在電路板上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而是要用例如:『敲擊』等方式,…,侈稱該二者均適於供真空吸嘴吸附,…」說明書第6頁第14至22行所述『藉由…吸嘴的吸附作用,吸附…吸附段330,使…安裝段310移至所要安裝在電路板100上的位置。最後再將電路板100送進錫爐,即可將線材固定裝置300裝設在電路板100上。此種…安裝,與電路板100上其他的元件一起完成…』。…亦即,請求40項1及上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及第二圖所示「線材固定裝置(300)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100)上之線材」、「安裝段(310),接合於該電路板(100)上」以及吸附段330均有與「表面安裝技術」不可分離之界定限制效果存在。…尤其需強調,…此處的「安裝」是藉由例如過錫爐或迴焊機而焊接至電路板,尤其位於安裝段310、彈性臂段320和吸附段330間的「置線空間」更必須暴露於外,方能達成「固定在一電路板(100)上之線材」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若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吸附段」中並未界定「供真空吸嘴吸附」之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無界定「跟隨該電路板過錫爐」之技術內容,是前揭有關表面安裝技術的內容雖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自難將其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是參加人所述,尚無足採。
原告另謂「原證4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國際專利分類號為H02G3/286,為『預先安裝在牆壁、地板或天花板上安裝電纜或電線』之技術領域(請參見參證6)。而系爭專利為『線材固定裝置』,依90年間國際分類(IPC)第7版之分類,為H05K7/12,其中『H05K』屬於『印刷電路;電氣設備之外殼或結構零部件;電氣元件組件之製造』,而在『H05K』次類之下,『7/12』之次目則為『用於將元件固定之結構架上之彈性或夾持裝置』(請參見41前呈參證1),故自上開系爭專利、原證4國際專利(IPC)分類所屬領域觀之,二者毫無相關,熟習系爭專利技術之人,在實際從事發明或創作時,由於技術領域迥不相同,顯難以運用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云云。然查,「轉用發明本屬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請參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原證4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雖不相同,然而兩者皆利用彈性臂控制擋止部以限位線材之技術手段相同,係屬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如上所述,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該抵擋部22位於該腿部14上,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腿部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斜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斜緣20與該腿部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其中原證4之抵擋部22、腿部14、彎曲部16、斜緣20及抵擋段(未標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擋止部、安裝段、彈性臂段、導滑段及擋抵段,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是將原證442之抵擋段位於腿部14或腿部12之簡單改變,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4、原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如上所述,原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腿部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腿部14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斜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其中,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形狀不同,然此僅為形狀或位置之簡單改變,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原證6為一原子筆,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雖原證4及原證6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揭露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且原證4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及原證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安裝段具有一接合於電路板上且約略與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43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吸附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如上所述,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腿部14具有約略與腿部12平行的接合段,該抵擋段(未標元件)為由該接合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腿部12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斜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原證4已揭露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僅是將原證4轉用於電路板之線材固定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原證4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如上所述,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抵擋部22位於該腿部14上,且該抵擋部22具有一位於該腿部14遠離該彎曲部16之傾斜凸緣20,及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連接於該傾斜凸緣20與該腿部14之抵擋段(未標元件),原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5中之「安裝段」係為「吸附段」之誤繕,併予指明。
4、原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5,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44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如上所述,原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抵擋部22之傾斜凸緣20為腿部14遠離彎曲部16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腿部12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其中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形狀不同,然此僅為形狀之簡單改變,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另原證6為原子筆,其揭示有類似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結構,雖原證4及原證6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然原證6為日常習用物品,其亦證明彎折呈三角形之固定結構乃係習用技術,且原證4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原證4及原證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5,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約略與該安裝段平行的接承段,該擋抵段為由該接承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導滑段係自該擋抵段向遠離安裝段彎折延伸,該擋抵段與導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如上所述,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又原證4圖1揭示腿部14具有一靠近該彎曲部16且約略與該腿部12平行的接承段,該抵擋段(未標元件)為由該接承45段彎折向置線空間延伸,該傾斜凸緣20係自該抵擋段(未標元件)向遠離腿部12彎折延伸,該抵擋段(未標元件)與傾斜凸緣20形成一朝向置線空間之凸起,原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3.原證4、原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5.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6.原證4、原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7.原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原證4或原證4、原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未及就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原證4、原證6及其如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原證4、原證6及其如上所示之相關組合係原告嗣於行政訴訟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更正之申請,經自行判斷前開新證據後,始於104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並向本院表明已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有參加人陳報狀暨參證5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案件回復舉發程序,由被告審酌是否准46予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如准予更正,再依得為更正之項次逐項審定。故本件自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者,得不委任律師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47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為訴訟代理人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書記官林佳蘋48附件1(系爭專利圖示):
1.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
2.第三圖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剖面圖49附件2(原證4圖示):
1.圖1為線夾的端視圖
2.圖4為線夾安裝在牆壁的斷面圖50附件3(原證6圖示):
第4圖係左側視圖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