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30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以「李奇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信封、信紙、名片、講義、考試卷、證書、書刊、手冊、筆記本、記事簿、指導手冊、資料手冊、書籍、雜誌、試題測驗集、參考書、印刷出版品、印刷品、刊物、有聲書籍」商品及第41類之「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幼稚園、教學、教育服務、舉辦研習會、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之諮詢)、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第三人李迪才於101 年
8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4、15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102 年7 月26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24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2 年12月4 日經訴字第10206108890 號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於103 年9月3 日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參照再證1 即經濟部商業司關於「李奇出版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可知,第三人李迪才雖曾於82年間設立登記「李奇出版社」,然其已於85年間撤銷登記,顯見第三人李迪才自85年迄今,已近19年未使用「李奇出版社」,且參照相關採訪報導可知,第三人李迪才於84至87年間係至英國修習電影相關之學位,應無瑕顧及補教業。況參照再審被告於其所出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其認「善意先使用」應以繼續使用情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方得適用善意先使用之相關規定。則第三人李迪才未使用李奇出版社之行為,自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商標廢止註冊之相關規定,若原審於審理時能審酌上開情事,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由第三人李迪才於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第三人李迪才並未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使用方式僅作為其姓名之表示。而第三人李迪才未於中部授課,而其所教授內容亦非國中、小之數學科目,而係高中之外文科目,與再審原告顯有不同,則二者之授課地區、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0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於103 年9 月3 日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03 年8 月7 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卷第83頁),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起算30日,算至103 年10月3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見本院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 年5 月11日始知悉第三人李迪才於82年8 月13日曾設立登記李奇出版社,並於85年5 月1 日即已撤銷登記迄今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有所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以「李奇出版社」作為關鍵字之查詢畫面影本,惟查前開查詢系統早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間即已上線啟用,供一般民眾查詢使用,而前開查詢系統建立之主要目標係為提供社會大眾必要且即時之工商登記資訊,進而促使相關資料透明化。社會大眾均得以監督各商業與工廠是否為合法經營,以維護交易之公平與安全,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證物係置於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一般公眾均得任意查詢之狀態下,亦無限制查詢之情形,再審原告應能利用前開查詢系統搜尋對其有利之證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查詢系統之利用亦非難事,再審原告自有取得前開查詢資料之可能,然再審原告卻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於訴訟中提出該證據,應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係於104 年5 月11日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之存在,而認應自該時點認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103 年9 月3日之翌日起算30日,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
(三)另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以再證1 即以「李奇出版社」為關鍵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認第三人李迪才所曾開設之李奇出版社,自85年5 月1 日即已撤銷登記迄今,而主張第三人李迪才所使用之中文「李奇」字樣,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云云,惟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李迪才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並非以已註冊之商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而係以經第三人李迪才先於英文補教界長期使用之中文「李奇」字樣申請評定,自與商標法第63條所規定「商標註冊後」之要件不合。況第三人李迪才持續有將中文「李奇」字樣作為商標,使用於英文補教等服務並具相當之規模,此有第三人李迪才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二即李奇老師及李奇英文教室之廣告文宣及網站資料、附件三即李奇英文教室於全台設立之地點、附件四即第三人李迪才為補教名師「李奇」之國內相關剪報及網路報導、附件五即知名搜尋網站資料、附件六即1997年發行之李奇英文快訊及附件七即第三人李迪才於1992、1993、1997至1998、2000至2004、2006至2007、2010年就中文「李奇」字樣之使用資料在卷可參(見評定卷第34至282 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 、⑵就此部分為敘明,原確定判決以「依參加人(即本件再審之訴第三人李迪才)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及網站資料、補習班講義、教材、課表、剪報、英文快訊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第34至111 、133 至282 頁),可知參加人至遲自81年起即以藝名『李奇』擔任英文補教老師,在臺北、新竹、臺中等地開設『李奇英文』教室,並為英文教室編授講義、教材,且印製英文教室招生班課表。而揆諸上開資料,雖於據以評定『李奇』商標之字樣後大都有加註『英文教室』、『老師』、『英文快訊』、『英文』等字樣,或在廣告、文宣或網頁內以『李奇老師』或『補教名師李奇』等加以稱呼描述,惟此正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確有以據以評定商標行銷講義、考試卷、試題測驗集等與教材有關商品,或與補習、教育等相關服務之目的。況且,從前揭資料觀之,部分之廣告文宣或講義資料關於『李奇英文教室』或『李奇英文』之圖樣確經設計或特別以不同之字體表現(參原處分卷第41、44至45、49、104 、131 、133 頁等),足見參加人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以據以評定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意思,而其於所編授之講義、教材及印製之課表、出刊之快訊,亦均有積極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且該標示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李奇』字樣之方式僅係單純表彰姓名之整體呈現,並無任何以『李奇』作為其商標使用之外觀,且一般之消費大眾亦無從認識其於文宣內係以『李奇』為其商標等語,即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則再審原告實不得僅以第三人李迪才曾開設之「李奇出版社」經撤銷登記,而逕認第三人李迪才無繼續使用中文「李奇」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故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再審期間,因再證1 仍無法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以李奇出版社為關鍵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亦無法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