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玉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錦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6日經訴字第10406308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嗣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239 頁),本院亦認其撤回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日盛及盛字設計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出具註冊第000000
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權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之同意書,經被告審查,認符合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於98年6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期間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被告審查人員於103 年6 月6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職權以註冊第172721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5 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8
1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存在之考量因素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系爭商標係以中文「日盛」及紅底白字之盛字設計
圖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以中文「日盛」二字橫書組成。又「日盛」二字含有昌隆之意,為我國國人喜愛之吉祥字詞,非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創,雖未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產生關聯性而有相當識別性,惟現在有效之包含「日盛」文字之商標註冊,即高達15件之多,指定使用於各種商品或服務,堪認以中文「日盛」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原告與參加人於銀行、保險、租賃等類服務外,尚有他類商品/服務與之併存註冊之情形,顯然「日盛」二字本身識別性不高,消費者必須結合其他文字設計或圖形,方能確定該「日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⑵原告之前身「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0年設立
,至86年始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其代表人為陳○○,經營各型客貨車輛、機械設備等分期付款銷貨及租賃等相關之業務,再參酌91年間「日盛集團」印製之宣傳資料中,原告與參加人同列於日盛集團旗下,且於91年6 月28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中,陳○○當時亦擔任參加人之代表人,可知,原告與參加人當時即屬同一企業集團;且原告於78年即取得註冊第38847 號「日盛及圖」商標(指定於日用品、機器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與另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註冊第29775 號「盛設計圖」、第36936 號「日盛及圖」、第101987號「日盛及圖」等商標(指定於股票買賣業務、證券商業務等服務)併存註冊20年外,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復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商標(指定於保全服務、電信通訊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書刊雜誌之出版發行等服務),亦與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控其後註冊之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及盛圖」商標、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其後註冊第0000
000 號「日盛期貨自動入金系統及SMMA設計圖」等多件商標併存之事實。綜前說明,堪認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參加人、日盛證券、日盛金控及現與原告屬於同一企業集團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日盛保全、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通公司)等雖為獨立之法人,然在98年之前均屬於「日盛集團」業務合作之企業,該等公司除長期共同使用「日盛」、「盛字設計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且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多年合作共業關係及各自註冊多件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服務之區分已有相當認識。
⑶日盛金控另案對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起
異議,經被告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作成異議不成立處分後,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4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0 號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中亦肯認「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之事實,又依本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判決,認:「『mia 』一字本身雖為任意性商標,但識別性較弱,尚難單以『mi
a 』一字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而據以核駁商標另結合兩隻熊圖樣及『在廚房』文字,系爭商標則另結合『Patisserie by Katena Keiichi 』文字,以提高商標之識別性,是兩商標就其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應認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本於相同標準,單純「日盛」二字識別性較低,只要搭配其他圖形或文字,消費者就可以區別商品/服務來源,而系爭商標除「日盛」文字外,尚結合具有較高識別性之圖,相反地,據以評定商標僅以被廣泛用於各行業之文字「日盛」作為識別來源,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高於據以評定商標。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以中文「日盛」或再結合其他圖形作為商標獲被告准予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消費者須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始可以區別商品/服務來源,考量原告之關係企業日盛保全於94年先後以「日盛集團」作為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併存多年之事實,系爭商標再以代表同屬「日盛集團」之圖結合中文「日盛」提出申請,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類似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中文「日盛」二字相較,相關消費者仍得區辨二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分別為「銀行」
與「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依照分類檢索資料固均屬3601組群,但依其服務之性質與內容而言,具有顯著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銀行業者所提供資金絕大多數係以直接貸予金錢之方式為之,而原告所採用之融資方式係配合企業之中長期資金需求,以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之方式,透過「融物」達到「融資」之目的。又「銀行」服務之提供對象,包含個人與企業,且在提供「融資」服務上具有一般通用性;反觀租賃業者透過「融物」方式提供之各種融資服務,係針對具有長期資金需求之企業主,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且融資租賃之標的物大多由需求者慎選後提出,其注意程度極高,是以,由租賃業者提供之融資服務與銀行服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非屬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其所各自表彰之服務。
⑵依本院於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判決,針對二商
標同樣指定使用在第30類的商標爭議之見解,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應不得單憑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來做判斷,而應酌採實際使用的情形。本件原告過往皆係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重型車輛融資性租賃的領域,與參加人係從事消費型借貸的融資不同,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的可能性不高。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原告於70年即成立,投入資產分期付款銷貨、營業
租賃及融資租賃等業務,為日盛集團跨足融資服務之肇始,於78年間即註冊第38847 號商標表彰其服務,並於86年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人則係於81年成立,原名為「寶島銀行」,遲至90年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獲准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又原告於78年即註冊第38847 號商標,長期使用於資產分期付款銷貨、營業租賃及融資租賃等業務,原告20多年來使用「日盛」商標所累積之知名度遠高於僅註冊10餘年之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消費者必然就「日盛」商標提供之融資服務較為熟悉,對於「日盛」商標所表彰之「銀行」服務與「融資」服務,必然可知悉係由同一集團內之不同營業主體所提供,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於其網站以及各項營業用品如租賃契約書上,
長期以來均使用系爭商標,由於原告為國內三大重車租賃公司之一,原告歷年來向國內各大銀行組成之銀行團辦理聯貸案,幾乎各次聯貸案均迅速完成募集,甚至超額認購,是原告於國內車輛租賃市場以及融資性租賃市場享有極高知名度,又被告認為參加人以「日盛銀行」此等搭配其他圖文的資料,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持續使用,基於同一標準,亦應認為原告以「租賃」、「國際租賃」等字眼搭配系爭商標亦應可作為使用資料,根據系爭商標自97年以降之使用資料(原證20號),更可見系爭商標在車輛租賃業確實有較高之知名度,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久未使用,其知名度顯不及於系爭商標,且在市場上有諸多不同廠商使用「日盛」商標於各種商品或服務上,消費者自會以具有較高識別性之圖作為彼此間之區別而不致生混淆,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同屬日盛集團業務合作關係,除均以「日盛」、「盛字設計圖」、「日盛集團
JIH SUN GROUP 及盛圖」等文字圖形作為營業標識,及各於性質不同之金融、設備租賃等服務獲准多件商標,併存多年,又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9 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租賃」服務係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範疇,原告與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控於協議時係基於企業業務分工策略共識下辦理移轉;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亦取得日盛金控同意而與註冊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 GR
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之金融相關服務上,可知,系爭商標之申請係承襲註冊第3884
7 號「日盛及盛圖」、第0000000 、0000000 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商標之圖樣及相關服務,應屬善意。
(二)系爭商標當時為合法註冊,被告以註冊後發生之混淆誤認之虞情事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實有未洽:
1.系爭商標之註冊日為98年6 月16日,當時正值訴外人日盛金控完成現金增資,引入策略性投資人「建群有限公司(Capital Target Limited)」及「SIPF B.V. 」,使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資本結構大為改變。於系爭商標公告註冊3 日後,訴外人日盛金控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並設置審計委員會,此後原「日盛企業集團」經營團隊陸續退出訴外人日盛金控及旗下之子公司如參加人公司之營運。原告與參加人原同屬「日盛企業集團」,主要經營決策者亦有互相兼任或流用之情事。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與參加人確屬同一集團,縱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也不致產生混淆。
2.系爭商標註冊時,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不會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錯誤的混淆誤認:
依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參加人與原告仍同屬「日盛集團」之事實背景下,消費者見到提供各種金融服務之「日盛」品牌,消費者會正確認知該「日盛」屬於「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夥伴企業,此為當時經營團隊長年營造之結果,顯然非屬商標法所定義之「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系爭商標註冊時,原告與參加人同屬同一企業集團
,雖非公司法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亦無正式之授權或加盟關係,但由彼此間緊密之合作關係,可認屬於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3.2 點所揭示之「其他類似關係」,而消費者認知原告與參加人具有「其他類似關係」,顯為符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事實,並非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註冊當時並無構成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不得註冊事由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戮力使用於指定服務上,所投入之時間與資本,可以表彰原告對於系爭商標註冊之信賴,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毫無關係之二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間有特定關係,或誤認來源之情事,係發生在系爭商標註冊後,原處分顯然違反評定處分事實認定基準時之原則。
(三)據以評定商標顯無使用事實,有應廢止註冊事由,應不得拘束系爭商標:
1.「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調查員於西元2015年10月13日前往參加人登記地址,經與參加人公司財富管理業務襄理會面詳談後得知,訴外人日盛金控、參加人、及日盛證券等3 家公司已於西元2009年與日盛集團脫離關係,成為由外資主導且各自獨立之關係企業,而此3 家公司亦於西元2010年後統一將公司標章更改圖樣,中文名稱僅使用「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及「日盛銀行」,未單獨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日盛」。又京華公司調查員於西元2015年10月13至14日間前往台北地區之銀行查訪,亦未獲知3 年內參加人或任何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銀行」服務上。再者,參加人雖有使用「日盛銀行」文字於其提供銀行服務之相關用品上,惟「日盛銀行」不僅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日盛」不同,且參加人之年報、網頁資料均顯示,參加人「於民國九十年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日盛銀行』…」,是以「日盛銀行」標示僅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簡稱,並非作為用以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綜上,可以證明參加人確實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超過3年,自該當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應予廢止商標權之情事。
2.據以評定商標既然因久未使用而應予廢止,縱然系爭商標在註冊時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造成混淆的情形,其情形於評定時亦應已不存在,被告對於參加人是否確實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乙事未為詳加查證,且誤將參加人使用公司名稱「日盛銀行」之行為解為係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即認本案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未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而為評定成立,顯有違誤。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相較,二者服務均屬金融服務,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二服務間存在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係日盛銀行早於91年即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已逾10年,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日盛」經持續廣泛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堪認具有較高之識別性。至原告主張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日盛」,或再結合其他圖形作為商標獲准註冊,尚有第三人註冊之第00000000號等商標,已於各類別領域廣泛使用,是以單純「日盛」二字識別性較低,只要搭配其他圖形或文字就足以區別云云,惟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進行判斷,本案兩造商標均屬類似服務範圍,自與註冊於各類別領域之情形有別,又中文「日盛」與金融相關服務並不具關聯性,復經參加人於91年取得商標權使用至今,尚難認該中文「日盛」於金融相關服務為弱勢部分而識別性較低。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於審定程序雖檢附原告公司網站下載資料、聯貸新聞資料、訴外人日盛金控網站新聞、參加人日盛銀行網站首頁與貸款服務網頁下載資料(附件5 、6 、
7 ),惟據原告檢具上開證據資料觀之,附件5 、6之原告公司網站下載資料、聯貸新聞資料,固然證明原告以「日盛國際租賃及盛圖」等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不動產融資等相關服務之商標使用多年,惟揆諸其上開使用之商標尚結合「國際租賃」或「租賃」等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差異,案情有別,又據以評定商標,迄今有效存在,仍有拘束他人商標註冊之效力,再者,依附件7 之參加人日盛銀行網站首頁與貸款服務網頁下載資料,可知,參加人以「日盛銀行」結合其他外文及圖形等作為商標使用於銀行融資等相關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同屬日盛集團業務合作關係,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且亦取得日盛金控同意而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金融相關服務上,係承襲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之圖樣相關服務,應屬善意云云,惟依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 號行政判決意旨,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參照),非謂屬於集團成員之母公司、子公司即共享各自商標權,亦即商標係單一指向其原告為服務來源,而非原告所屬之關係企業,故縱前有業務合作關係之情及於各類併存註冊之實,於申請註冊時若與集團成員之他公司商標構成衝突,自仍須得他公司之同意,況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亦與本案金融相關服務領域不同,是尚難逕以之作為認定原告係屬善意之有利事證。
6.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日盛」,其近似程度極高,復均指定使用於與金融服務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據以評定商標並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皆屬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商標至今,戮力經營所指定使用之抵押貸款、融資服務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參加人及日盛金控等已於99年底全面更新其企業標示,不再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本件評決時,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已不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檢具證據資料觀之,固證明原告以「日盛國際租賃及盛圖」等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不動產融資等相關服務之商標使用多年,惟揆諸其上開使用之商標尚結合「國際租賃」或「租賃」等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差異,案情有別,已難證明於本件商標評定案審查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又據以評定商標在未依商標法之規定廢止其註冊前,仍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且依原告所檢附之「日盛銀行」之網站首頁與貸款服務網頁下載資料,可觀出參加人以「日盛銀行」結合其他外文及圖形等作為商標使用於銀行融資等相關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是本案兩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服務復屬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並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適用等節,尚無足採。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說明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且該中文字體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而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11月16日即已註冊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相較於系爭商標圖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日盛」自具有較高之識別程度。又原告以參加人母公司「日盛金控」另案對原告註冊之第0000
000 號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認定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張其識別性較高云云,惟該異議案尚未確定,原告遽以援引尚無足採。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中文「日盛」,況且二者商標之中文字體外觀幾乎完全相同,亦未見存在任何其他區辨文字,整體圖樣於外觀、觀念、讀音均極度相仿,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近似程度甚高。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同屬於3601「銀行、信託服務」組群,且二者皆為財務金融、銀行相關之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訴外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投信)亦曾就中文「日盛」及盛字圖形之商標評定案件起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
224 、225 、435 號判決駁回在案,本案基礎事實與該案相近,而系爭商標未於其商標中表明「租賃」二字,較該案日盛投信於商標上有表明「投信」二字更易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久未
使用,知名度不及於系爭商標云云。惟參加人為銀行,於90年12月1 日更名為「日盛銀行」,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11月16日註冊,經長期使用,現行有效仍流通在外之提款卡、存摺等不計其數。
⑶原告主張「日盛銀行」標示僅屬營業主體之簡稱,
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並援引被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5.1.1 點為依據云云,惟上開注意事項第5.1.1 點係僅限「實際使用時以普通使用的方式將公司名稱全銜顯示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裝上,或其他營業上的相關物件或文書」之情形,惟從上開提款卡、存摺可看出據以評定商標係完整使用,字體樣貌均未改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仍可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當屬於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11月16日即已註冊,系爭商標係97年間始提出申請,原告於申請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存在且具有高度識別性,原告並未向參加人取得同意,自難謂善意。
(二)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適用:原告以參加人已未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主張有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商標法第60條係規定:「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而據以評定商標確實有使用,業如前述,且商標權係屬私人智慧財產權,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與公益有何關聯,而就當事人利益衡平而言,先註冊且有效使用之商標權人更有保護必要與依據,參加人係先商標權人,且長期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較原告而言,更應受到保護,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情形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7年7 月8 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8年6 月16日,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依職權對之提請評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作成評定成立之處分,則本件為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然僅其中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實質不同,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二)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
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 年4 月20 日 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以紅底白
字且置於圓形框內之中文「盛」字圖及正楷墨色橫書中文字體「日盛」所組成,且「日盛」二字占整體商標比例逾2/3 ,而該「盛」字圖形,予人印象係由「盛」字和略經設計之圓弧外觀「日」字結合而成,僅在呼應、強調中文「日盛」之設計理念,並非具有其他特別意義之設計圖形,因此,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為主要識別特徵之「日盛」二字。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未經設計由單純之正楷墨色橫書中文字體「日盛」所構成。從而,二商標圖樣相較,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正楷墨色中文「日盛」,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且「日盛」2 字,所傳達者有「昌隆」之國人熟知之吉祥意詞,雖系爭商標圖樣另結合「盛」字圖,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上略有差異,然該「盛」字圖,乃係略經設計之「日盛」二字結合而成,適可呼應中文「日盛」2 字之意涵,二者傳達之觀念並無二致,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二商標主要識別之「日盛」2 字為消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讀,整體連貫唱呼讀音並無二致,是二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均屬相彷彿,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原告之關係企業日盛保全於94年先後以
「日盛集團」作為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有併存多年之事實,系爭商標再以代表同屬「日盛集團」之圖結合中文「日盛」提出申請,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類似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中文「日盛」二字相較,相關消費者仍得區辨二服務來源之不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云云。經查,原告之關係企業日盛保全固於95年以「日盛集團」作為商標一部分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及盛圖」商標,然其商標圖樣係由「盛」字圖結合中文字體「日盛集團」、「日盛保全」、「日暘樓管」而成(見本院卷第60-61 頁),明顯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延續同屬「日盛集團」之圖結合中文「日盛」提出申請云云,已屬無據,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係延續同屬「日盛集團」之圖結合中文「日盛」提出申請,然此亦僅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主觀動機,一般消費者於實際交易之際並無從窺知或區辨;又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乃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仍得區辨二服務來源之不同云云,然二商標指定服務是否類似,並非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因素;再者,依上所述,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二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融資服務、企業貸
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第36類之「銀行」服務,二者相較,皆為提供消費者於財務金融、銀行相關之服務,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存有相依存之關係,且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
⑶原告主張其為租賃業者,將系爭商標使用在重型車
輛融資性租賃的領域,透過「融物」方式提供各種融資服務,係針對具有長期資金需求之企業主,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且融資租賃之標的物大多由需求者慎選後提出,其注意程度極高,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銀行」服務,提供個人與企業從事消費型借貸融資,且在提供「融資」服務上具有一般通用性,則由租賃業者提供之融資服務與銀行服務,非屬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其所各自表彰之服務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服務範圍為「銀行」服務,一般常見包含存款、外匯交易、融資(個人、企業貸款)、財富管理等金融服務,而該融資服務包含無擔保物(如信用貸款)或提供擔保物放款(如商業貸款),本不限於個人消費型借貸之融資服務,亦包含融資對象為個人或企業,且以提供擔保物(俗稱:融物)方式提供融資服務,而系爭註冊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範圍為「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本包含無擔保物(如信用貸款)放款,並非限於以「融物」方式或限定個人或企業為對象而提供融資服務,亦屬金融服務之範圍,是二商標指定之服務範圍均屬金融服務,而可滿足相關相費者於融資之相同需求,尚難排除二者在同一行銷管道提供服務之可能,自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二商標之機會,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未經設計由單純之正楷墨色
中文字體「日盛」二字橫書而成,而「日盛」一詞,為國人熟習之詞彙,所傳達者有「昌隆」之意旨,然與其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不具有服務說明的意義,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定之服務內容,故據以評定商標應屬任意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只是其先天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高而已,但仍得因使用而為商標指示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服務相區別,佐以,參加人於91年取得系爭商標權後,結合其指定之「銀行」服務內容,積極廣泛使用於金融服務業,至今已逾10年,已成為國人熟悉之日盛銀行,據以評定商標既經參加人持續廣泛使用,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倘他人稍有攀附具有相當識別性之據以評定商標,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以系爭商標外觀上亦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橫書外文「日盛」二字,一般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⑶原告主張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日盛」,或再結合其
他圖形作為商標獲准註冊,尚有第三人註冊之第00000000號等15件商標,已於各類別領域廣泛使用,是以單純「日盛」二字識別性較低;又自70年至98年間原告、參加人均屬於「日盛集團」業務合作之企業,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長期共同使用「日盛」、「盛字設計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且併存註冊於各個不同營業項目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區分已有相當認識,且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控另案對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處分後,復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其中亦肯認「其他廠商以中文『日盛』及『圓形框內置盛字』設計圖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低」之事實。是系爭商標除「日盛」文字外,尚結合具有較高識別性之圖,其識別性顯然高於據以評定商標云云。經查,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特性,故識別性的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準此,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舉第三人以中文「日盛」或再結合其他圖形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之00000000號等15件商標(見本院卷第26-40 頁),然上開15件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服務內容,其中第73766 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一、公司帳務處理及有關之諮詢顧問業務‧‧‧)、第145820號「日盛搬家」商標(指定於搬家業務、貨物運輸‧‧‧)、第171751號「日盛SUN RISE及圖」商標(指定於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珠寶拍賣‧‧‧)、第178387號「日盛」商標(指定於眼鏡之零售服務)、第191958、0000000號「日盛及圖」、「日盛」商標(指定於不動產租售、買賣‧‧‧)、第464126號「日盛穩好」商標(指定於穀、麵粉‧‧‧)、第473965號「日盛及盛圖」商標(指定於飼料)、第531532號「日盛」商標(指定於海鳥糞、天然肥料‧‧‧)、第590132號「日盛及007 槍形圖」商標(指定於鹽、調味用醬‧‧‧)、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中西藥品、維他命‧‧‧)、第0000000 號「日盛JIH SEN 」商標(指定於木工機械、樹枝打碎機‧‧‧)、第0000000 號「日盛」商標(指定於肉乾、牛肉乾‧‧‧)、第0000000 號「日盛SUNRIS
E 及圖」商標(指定於銀,翡翠,珍珠(珠寶飾品)‧‧‧)、第0000000 號「日盛JSUN及圖」(指定於鹽薑、蔭瓜‧‧‧),均核與二商標均有中文「日盛」二字指定使用銀行或金融相關服務內容相去甚遠,且不具關聯性;又原告另舉其關係企業與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自70年至98年間長期共同使用「日盛」、「盛字設計圖」、「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作為各公司識別標識之一部云云(見本院卷第55-66 頁),惟觀之原告此部分所舉各該註冊商標,不僅商標圖樣及指定服務內容,均核與本件二商標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與本件二商標之個案情節相互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所舉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另案對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起商標異議案部分,經核該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小客車租賃、車輛出租、停車場租賃、車庫租賃、貨車出租、提供司機駕駛服務貴重物品之警衛護送」服務,有卷附經濟部104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40631771
0 號訴願決定書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79 頁),亦與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銀行或金融相關服務不具關聯性,自不得據為二商標識別性判斷因素,況該商標異議案尚未確定,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原告據此援引,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25 頁);參以,系爭商標早於91年取得商標權,經參加人持續廣泛行銷使用,使用至今已逾10年,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縱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然依原告上開所舉各情,尚無可認均為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其於70年即成立,為日盛集團跨足融資服
務之肇始,於78年間即註冊第38847 號商標表彰其服務,在原告持續使用「日盛」商標10餘年後,參加人始註冊使用「日盛」文字表彰其銀行服務,至今已併存逾20年,原告使用「日盛」商標於分期付款銷貨、營業租賃及融資租賃等業務之歷史遠較參加人為長,相關消費者必然就「日盛」商標提供之融資服務較為熟悉云云,並提出註冊第38847 號商標資料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原告於78年間註冊取得第38847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之「盛」字圖,僅由黑色「盛」字和略經設計之圓弧外觀「日」字結合而成,此與系爭商標之「盛」字圖,係由紅底白字且置於圓形框內之「盛」字和略經設計之圓弧外觀「日」字結合而成,顯有差異,且其指定服務內容名稱為「日用品、機器設備、儀器之租賃業務」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融資」等金融相關服務明顯有別,則原告縱有長期使用第38847 號商標於所指定服務內容之事實,仍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金融相關服務範疇,自難認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⑶原告又主張於其網站及租賃契約書上,長期以來均
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為國內三大重車租賃公司之一,幾乎各次銀行團辦理聯貸案均迅速完成募集,原告於國內車輛租賃市場以及融資性租賃市場享有極高知名度,又原告以「租賃」、「國際租賃」等字眼搭配系爭商標亦應可作為使用資料,根據系爭商標自97年以降之使用資料,更可見系爭商標在車輛租賃業確實有較高之知名度,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原告於評定階段雖提出原告公司網站下載資料(附件5 ,見評定卷58-61 頁)、聯貸新聞報導資料(附件6 ,見評定卷62-67頁)、「日盛金控」網站新聞、參加人「日盛銀行」網站首頁與貸款服務網頁下載資料(附件7 ,見評定卷第68-70 頁),固然可證明原告以「盛」字圖與「日盛國際租賃」結合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不動產融資等相關金融服務多年之事實,惟觀之前述使用之商標態樣,分別結合「國際租賃」或「租賃」或「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見評定卷58-61 頁、66頁背面;65頁;62、63頁背面、64頁、67頁),又原告於本院提出系爭商標自97年以降之使用資料,亦係以系爭商標結合「租賃」或「國際租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2-22 3頁),均核與整體系爭商標圖樣存有差異,此予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當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且其使用方法,並非結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內容,相關消費者即無從藉之區別服務來源,應屬另案於其實際使用之服務範圍得否併存之問題,是以,原告所提前揭使用證據資料與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勾稽對照,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以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與金融服務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認為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皆屬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係於98年6 月16日經被告核准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早於91年取得商標權,經參加人基於行銷目的,長期大量廣告行銷於銀行服務,將系爭商標「日盛」結合服務內容「銀行」使用,而以「日盛銀行」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上,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提款卡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2 頁),在客觀上可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之效果,即便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於99年12月15日發表新CI(企業識別標識),參加人亦隨之更新企業標識(見評定卷68-70頁),然依參加人更新後之整體企業標識,乃是以系爭商標結合服務內容「銀行」、91年12月16日註冊第00000000號「JIH SUN 」商標及100 年9 月1日註冊第00000000「公司標章」等3 商標之使用態樣,且該3 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內容均包含「銀行」服務,有卷附服務標章註冊簿3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71-273 頁),堪認參加人於91年取得商標權後,長期以來持續廣泛使用行銷服務,予消費者之認知,即為表彰服務來源,其表彰之商譽及識別性在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知名度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明顯大於系爭商標,揆諸前揭說明,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6.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8年之前同屬日盛集團業務
合作關係,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等9 件商標,且亦取得日盛金控同意而與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金融相關服務上,係承襲註冊於78年間即註冊第38847 號商標之圖樣相關服務,應屬善意,被告則辯稱原告非屬善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92、205 頁背面)云云。經查,依原告檢附91年車輛租賃契約、日盛集團96年內部採購需求單之證據資料(見評定卷第50-53 頁),可見,原告與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及旗下之關係企業間存有業務往來密切之事實,又原告於96年12月1 日、97年9 月16日、1 日、98年2 月16日註冊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9 件「盛日盛集團」商標(見本院卷第71-79 頁),均指定使用於特定「租賃」商品,核屬原告所營租賃業務之相關範疇,以原告並非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旗下關係企業,卻可取得上開表彰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企業標誌之「日盛集團」文字相關註冊商標,並以日盛集團旗下關係成員名義長期從事租賃事業,益徵,原告與參加人之母公司日盛金控間,應存有某程度業務分工之策略聯盟關係才是,則以,系爭商標亦係取得日盛金控同意而與註冊第0000000 號「日盛集團JIH SUN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併存註冊於類似之金融相關服務(見評定卷第18頁),是依現有卷附資料,尚無以判定原告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非屬善意,被告所辯即無可採;縱認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非出於善意,在個案上判斷衝突的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開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而非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個別因素,即當然可認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7.行銷方式與場所:⑴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⑵參加人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表彰銀行服務,與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二商標指定之服務範圍均屬金融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服務可滿足相關相費者於融資之相同需求且具關聯性,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當無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機會,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8.從而,依原告上開所提有限之使用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而得以區辨不同來源,縱然原告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但依綜合前開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與金融服務有關之高度類似服務,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等其他因素之要求,亦可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參加人與原告雖非公司法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亦無正式之授權或加盟關係,但由彼此間緊密之合作關係,消費者見到提供各種金融服務之「日盛」品牌,會正確認知該「日盛」屬於「日盛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夥伴企業,不會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錯誤的混淆誤認云云。經查,依原告前揭所檢附其公司網站下載資料、聯貸新聞資料、以及「日盛金控」網站新聞、參加人「日盛銀行」網站首頁與貸款服務網頁下載等資料(見評定卷第58-70 頁),固然證明原告以「日盛國際租賃及盛圖」等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不動產融資等相關服務之商標使用多年,惟揆諸其上開使用之商標尚結合「國際租賃」或「租賃」或「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差異,案情有別,已難證明於系爭商標評定案審查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業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原告與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間業務等往來密切,原告與參加人或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間,仍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各自歸屬於原告、參加人,分別表彰各該商標權人之服務內容,而使各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亦即商標係單一指向其商標權人為服務來源,而非與商標權人具有合作夥伴關係之相關企業,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即使存有緊密之合作關係,亦非謂原告即得與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或旗下之關係企業即參加人共享各自商標權,佐以,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判斷(上述(一)2-5 、7 參照),應認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而發生對提供服務之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關於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部分:
1.按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商標法第6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其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足見評定案件之事實狀態基準時,應在評決時定之,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當然解釋。而所謂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當然包括兩商標得併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44 號、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已超過3 年未使用,應不得拘束系爭商標,且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戮力使用於指定服務上,所投入之時間與資本,可以表彰原告對於系爭商標註冊之信賴,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毫無關係之二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間有特定關係,或誤認來源之情事,係發生在系爭商標註冊後,原處分顯然違反評定處分事實認定基準時之原則云云,並提出京華公司之調查報告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97 頁)。經查,參加人於91年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權,長期大量廣告行銷服務,有別於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主體名稱,將系爭商標「日盛」結合服務內容「銀行」,而以「日盛銀行」行銷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使用,即便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於99年12月15日發表新CI(企業識別標識),依參加人更新後之整體企業標識,仍有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稱據以評定商標超過3 年未使用云云,已乏所據;況且,企業識別標識與商標權之圖樣未必相同,縱然參加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日盛金控已於99年12月15日全面更新企業識別標示,而參加人亦隨之更換企業標識,但此與商標權之使用仍應分別以觀,仍不能以企業識別標示之變更,即可認定於103 年11月26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再者,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即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上開使用證據資料,固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准予註冊後,篤力推廣、行銷,付出心力及成本建立品牌聲譽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本件有關系爭商標評定案之爭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不得註冊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因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此外,系爭商標原即有應予撤銷之評定事由,且系爭商標之評定距註冊公告之日未逾5 年,並無依法不能提請評定之事由,則被告在評定期限屆至前,依職權對之提請評定,誠屬合法有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自應接受評定程序之審查,自無從以被告前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即認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不得依評定程序撤銷系爭商標,是被告所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亦難謂有害於原告對於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或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外,且被告於本案評定時,系爭商標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應為評定成立之情形依然存在,本件商標評定案自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且無商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依職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評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