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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10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原 告 吳達泉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國瑜企業社代 表 人 許晉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金貓GOLD CA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遊戲紙牌、撲克牌、四色牌、紙牌、骨牌、象棋、跳棋、圍棋、籌碼、麻將、西洋棋、骰子、棋盤遊戲組」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99年10 月26日將系爭商標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1月27日中臺異字第9905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4 年6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6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法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與其前手未於6個月內辦理延展商標權:註冊第366263號「金貓GOLD CAT」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一)原為環球工作所○○○於76年6 月間申請並獲准註冊之商標,另與註冊第63878 號「金貓紙牌外盒彩色圖樣(彩色)」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註冊第37240 號「金貓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三;據以異議商標一至三,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權期限均於98年8 月31日屆至。參加人僅針對據以異議商標三辦理延展,而將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均未辦理延展而失效,依商標法第28條之規定,參加人或環球工作所得於6 個月內即99年2 月28日前,加倍補繳註冊費即可延展補救。參加人與其前手從事撲克牌業已多年,獲准註冊商標眾多,並非不諳法律規定,渠等放棄上開商標,未辦理移轉及延展,導致商標失效。原告發現時,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商標權人已停業,顯放棄商標權。況參加人前手未將據以異議商標一移轉與參加人。準此,原告依法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與參加人無涉。

二、參加人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主觀意圖:參加人固稱其不諳商標法,未能查明其前手有據以異議商標

一、二之商標權,致未將上開商標併辦移轉及申請延展註冊云云。然參加人自82年成立起,註冊數十件商標,並委由專業商標代理人處理,向其前手購買商標時,應會查詢購買對象之所有商標,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查詢系統建立完善,易為查詢。足認參加人於辦理移轉據以異議商標三時,其主觀上並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意圖,否則不致放任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失效。職是,益徵參加人自始未打算與環球工作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一,參加人竟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擅自將據以異議商標一圖樣使用於其所生產之撲克牌上,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三、參加人未自其前手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一、二:被告雖認參加人於98年5 月18日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三後,有將商標使用於撲克牌商品、外包裝盒,並檢附訴外人巨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進而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云云。惟參加人自其前手受讓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三,非等同其可製造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商標圖樣。參諸環球工作所業已歇業,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於商品販售之事實,故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商標權已消滅。職是,被告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失效前,並未移轉予參加人,致其未取得商標權利,竟認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要屬不當。

四、系爭商標無惡意搶註之情事:被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均為○○○所有,其商標權期限前於98年8 月31日屆至。環球工作所已停業,商標權隨之消滅,自無受商標法保護之必要。況原告係於知悉環球工作所之商標已屆至而未辦理延展,並已停業,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情況,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無惡意搶先註冊之情事。準此,本件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均有相同之中外文「金貓GOLD CAT」,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撲克牌、四色牌、紙牌、骨牌、象棋、跳棋、圍棋、籌碼、麻將、西洋棋、骰子、棋盤遊戲組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使用之撲克牌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二、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一)據以異議商標行銷市場多年:經調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核准卷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係依註冊時之法規,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觀諸參加人前手環球工作所○○○於87年間,申請延展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時,所附之使用證據,其與參加人所附其與前手印製之金貓撲克牌與環球撲克牌商品及外盒、打裝盒之實物及影本,均有併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相同,堪認參加人前手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併同使用於撲克牌商品及外盒、打裝盒,而於市場行銷多年。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

(二)參加人自其前手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三起產製商品:觀諸參加人前於98年5 月18日申請據以異議商標三移轉登記時,其與前手間同年月11日簽訂之移轉契約書,暨參加人所檢送之98年5 月至7 月期間之工作傳票、送貨明細表、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明細單及98年10月、11月期間銷貨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知,參加人前手於98年5 月11日將據以異議商標三之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後,參加人自98年5 月14日起,開始產製商品,並延續其前手使用方式。

(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之事實:觀諸巨集公司函覆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165

860 號函詢內容,其稱於98年10月3 日、98年10月24日、98年11月8 日、98年11月19日及98年11月21日曾分別販售予國瑜企業社或環球工作所,標示有「金貓」、「GOLD CAT」等文字及貓圖形之「金貓撲克牌」商品等語。益徵參加人及其前手所製造,並經由巨集公司銷售之「金貓撲克牌」商品,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準此,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8年12月14日前,參加人及其前手有持續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三、系爭商標有惡意搶註之情事:參酌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補充答辯書可知,本案爭點在於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商標權原屬參加人前手○○○之事實,原告於申請前確已知悉,而原告、○○○及參加人均屬製售撲克牌之同業。因原告發現在市場使用註冊多年之據以異議商標一,未依法辦理延展而致失效,站在同業之立場,見有機可乘,而搶先申請註冊。足徵原告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對參加人前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及其商標註冊現況有一定之認識。故原告因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並已移轉予參加人使用,無停止使用之情事。職是,原告以相同之中外文「金貓GOLD CAT」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並於同一或類似之遊戲紙牌與撲克牌等商品申請註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意圖仿襲而有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四、據以異議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其前手已放棄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權利,即不能據以主張權利提出異議,且其將他人放棄之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仿襲意圖云云。惟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事實。一般商標權期滿未延展註冊者,有因不欲繼續使用或已停止使用,雖無依法保護之必要。然據以異議商標持續於市場使用,並為原告申請時可得而知之事實,自屬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保護之範疇。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聯合商標與正商標之關係:參加人前於98年5 月11日由其前手環球工作所○○○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三,○○○亦將整組金貓撲克牌商品版型、「金貓與撲克牌圖」攝影著作讓與參加人,雙方嗣於99年9 月30日補簽讓與契約書。參加人雖未同時辦理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之延展與移轉,然依當時商標法之規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聯合商標與正商標之關係,三者間外形、讀音及意義均近似。

二、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撲克牌商品之事實:

(一)參加人前手受讓撲克牌商品版型標有據以異議商標:觀諸○○○讓與參加人之撲克牌商品版型,均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且參加人自98年5 月14日起,委託巨集公司據上開版型製造撲克牌商品及其外盒、打裝盒,並在市場銷售。足徵參加人有同時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撲克牌商品之事實。再者,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98年10月3 日、10月24日、11月8 日、11月19日及11月21日巨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銷售明細均載有「撲克牌-金貓」等字樣;暨巨集公司函覆經濟部其於上述日期曾販售國瑜企業社或環球工作所標示有「金貓」、「GOLD CAT」等文字及貓圖形之「金貓撲克牌」商品等語。準此,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撲克牌之事實。

(二)先使用係指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及其前手未延展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一、二,故無使用在先之情形云云。然謂先使用者,係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換言之,參加人及其前手縱因未延展據以異議商標一、二,惟由參加人檢附之使用證據及巨集公司之證詞可知,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持續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撲克牌商品之事實。

三、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與惡意搶註:原告對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有,且標示於撲克牌商品並於市場行銷多年,未予否認。原告於異議補充答辯書亦自承,其發現參加人前手於市場使用多年之據以異議商標一,未依法辦理延展而失效,基於同業立場,見有機可乘,而搶先申請註冊。足證原告基於同業競爭關係,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及註冊狀況,知之甚詳。原告以搶佔參加人前手於市場上已建立之商譽為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遊戲紙牌與撲克牌商品,抄襲意圖甚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為當事人恆定之規定,其目的是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倘涉及系爭商標權移轉時,原商標權人所為答辯等異議程序,是否可為商標權受讓人所承受等問題,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並不影響異議程序,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因商標權移轉後,商標權之存在或消滅,最有直接影響關係者,應為商標權之受讓人,故由商標權受讓人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並以後手為當事人。查○○○於系爭商標異議期間,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於商標公報公告。原告為商標權受讓人,其雖未於異議程序中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然經被告公告後,原告旋即提出商標異議補充答辯書,應可認原告願為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職是,原告應為本件商標異議訴訟之當事人。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之105 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前於98年12月14日以「金貓GOLD CA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遊戲紙牌、撲克牌、四色牌、紙牌、骨牌、象棋、跳棋、圍棋、籌碼、麻將、西洋棋、骰子、棋盤遊戲組」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復於99年10月26日將該商標讓與原告,並經核准移轉登記。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並以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職是,本院應審酌事項,茲依序如後說明:

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2.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以持續註冊為必要?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4.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5.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6.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於99年7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12月14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9年7 月1 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四、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有四:

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未自其前手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一、二,該等商標因未延展而失效,原告無惡意搶先註冊之情事云云。被告與參加人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之事實,不以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持續註冊狀態為必要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本件系爭商標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撲克牌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未自其前手受讓據以異議商標一、二,且環球工作所業已歇業,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一於商品販售之事實。是被告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失效前,並未移轉予參加人,致其未取得商標權利,其認參加人有先使用之事實,要屬不當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據以異議商標於行銷市場多年,且參加人自其前手受讓據以異議商標後開始產製商品,經審酌相關資料,足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之事實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申請前有無先使用之事實。經查:

1.參加人前手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撲克牌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係依註冊時之商標法,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見異議卷第15、17至18頁)。本院審視參加人前手環球工作所○○○於87年間,申請延展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時,所附之使用證據,經比對參加人所附其與前手印製之金貓撲克牌及環球撲克牌商品之外盒、打裝盒之實物與照片,均有併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見異議卷第30至31、34至37頁)。足認參加人前手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併同使用於撲克牌商品及外盒、打裝盒,並於市場行銷多年。

2.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撲克牌之事實:⑴參加人與前手於98年5 月11日簽訂之據以異議商標三移轉契

約書,參加人嗣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據以異議商標三移轉登記在案(見異議卷第16、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參加人所檢送之98年5 月至7 月期間之工作傳票、送貨明細表、送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明細單及98年10月、11月期間銷貨統一發票等件(見異議卷第43至56頁)。可證參加人前手於98年5 月11日將據以異議商標三之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後,參加人自98年5 月14日起,開始產製商品,並延續其前手使用方式。

⑵觀諸巨集公司函覆經濟部104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165

860 號函詢內容,其稱於98年10月3 日、98年10月24日、98年11月8 日、98年11月19日及98年11月21日曾分別販售予國瑜企業社或環球工作所,標示有「金貓」、「GOLD CAT」等文字及貓圖形之「金貓撲克牌」商品等語(見異議卷第183頁;訴願卷第52至58頁)。可知參加人及其前手所製造,並經由巨集公司銷售之「金貓撲克牌」商品,標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準此,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8年12月14日前,參加人及其前手均有持續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參照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抄襲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準此,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是參加人及其前手雖未延展據以異議商標一、二,然參加人與其前手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持續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撲克牌商品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故適用本款要件時,不以持續註冊為必要。足認原告主張異議商標一、二已失效,非先使用之商標云云,即無理由。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成立近似性: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中、外文「金貓」及「GOLD CAT」上下疊置所組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金貓紙牌外盒彩色圖樣」、「金貓GOLD CAT」等圖樣相較,渠等均有引人注意,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之中、外文「金貓」及「GOLD CAT」,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撲克牌、四色牌、紙牌、骨牌、象棋、跳棋、圍棋、籌碼、麻將、西洋棋、骰子、棋盤遊戲組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先使用之撲克牌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供遊戲娛樂之道具,就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1.其他關係之範圍: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

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2.原告與參加人及其前手均為製售撲克牌之競爭同業:參酌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6日補充答辯書可知,其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商標權原屬參加人前手○○○之事實,原告於申請前確已知悉,而原告、參加人及其前手○○○均屬製售撲克牌之同業。因原告發現在市場使用註冊多年之據以異議商標一,未依法辦理延展而致失效,站在同業之立場,見有機可乘,而搶先申請註冊等語。足證原告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知悉參加人前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及其商標註冊現況。準此,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是據以異議商標持續於撲克牌交易市場使用,並為原告申請時可得而知之事實,其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一、二未辦理註冊延展而失效之際,據此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六)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原告與參加人及渠等前手,具有競爭同業間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趁據以異議商標一、二失效後,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參加人與其前手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與參加人及渠等前手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一)其他提起異議事由: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至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然經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未有相關論述,亦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77至78頁)。職是,本院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據以異議商標四:參加人雖於異議階段提出註冊第0000000 號「貓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四)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所示(見異議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然當事人均未在訴願階段與行政訴訟程序為相關答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再者,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