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宗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江亮頡盧耀民參加人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GMBH)代表人羅南米特哈伯(RolandMittenhuber)(資深副總裁,SeniorVicePresident)尤理奇穆勒(UlrichMuller)(法務長,GeneralCounsel)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信股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參加人德商歐司朗公司(下稱參加人)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以其資深副總裁(SeniorVicePresident)羅南米特哈伯(RolandMittenhuber)及法務長(GeneralCounsel)尤理奇穆勒(UlrichMuller)為代表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再以民國104年6月8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作成對第00000000號『BriluxLED』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經被告表示無異議、惟參加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205頁),核本件原處分係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之「註冊」予以撤銷,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足以回復原告就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商品項目之權利,且本件係因參加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開商品部分之註冊,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卻遭駁回,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2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以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本件原告並無依任何法律向被告為申請,被告卻未怠為或駁回原告之該項請求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再為上開課以義務訴訟之請求即不適當,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12月14日以「BriluxLED」商標(圖樣內之「LED」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5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即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以經濟部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除論述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參酌因素外,其餘因素未論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等由,將經濟部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撤銷,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以103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2640號訴願決定書再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3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成對第00000000號「BriluxLED」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10頁)並主張: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1、2-2所示)之外文「BILUX」為燈泡產業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縱經獲准註冊,其排他權之範圍亦應相對限縮,而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兩相比較,系爭商標自應獲得較高程度之保護:
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換言之,因創意性商標指向特定來源之能力強烈,故識別性高,若為習見習知之語詞,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則相對較弱(審查基準第5.1點參照),考量到市場公平機制及消費者利益,自應賦予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倘若一標識為業界所通用之名稱,則根本不具商標識別性,此種通用名稱是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不僅消費者無法藉以識別來源,且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或以訴訟干擾他人使用該用語,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審查基準第2.2.1點參照)。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rilux」乙字,是一全新之自創字,其中「Bri」是取自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BRIGHTLEDELECTRONICSCORP.」之字首而來,並兼取外文「BRIGHT」、「BRILLIANT」(光亮、光輝)之字首,涵義深遠;而「lux」除具有「照度」之涵義外,亦為「Luxury」(奢華)之字首,傳達出「若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就會得到無限的光亮,感受到無與倫比、光彩奪目的奢華感」之理念,不具字典上之意義,屬識別性極高之標誌。雖消費者無從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圖樣探知原告主觀創作之意念,惟此等原創之外文單詞仍可予消費者深刻之認知辨識印象,就如同SONY、ASUS、NIKON、L5EICA等標識一般,且原告復賦予系爭商標外觀上之特殊設計,更進一步提升了系爭商標之辨識度與識別力,自屬一高度創意性商標。
極低:
BILUX」所構成,而如消費大眾所熟知者,「bi」為「雙數」之意、「lux」則為「照度」之意(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6),二者結合後之「BILUX」乙字,實直接傳達予人「雙倍照度」之感知印象,明顯為其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等商品性質、內容之直接說明文字。
1920年與德國Bosch合作開發之汽車頭燈商品,且多年來行銷世界各國,是參加人旗下最為人熟知之產品之一,並非產業通用名稱云云。惟查:BILUX」是於1924年被提出的新型元件,即1個燈泡中可同時發出2個低光源及1個高光源(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7之維基百科資料),顯見「BILUX」僅是眾多燈泡元件名稱中之一。參加人提出其取得多國「BILUX」商標權一節,適足反證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極可能是將「他人」發表之「BILUX」燈泡元件名稱,據為自己之商標利用。換言之,「BILUX」自始至終均是燈泡產業所通用之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據爭商標應是因74年間提出申請時,當時資訊之流通與查詢管道不若今時般便利,導致被告不查而誤准其註冊。
提出其創用「BILUX」此一車燈商品之具體證據,被告亦未予詳查,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據爭商標之「BIL6UX」外文為參加人所獨創之文字,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BILUX」係由參加人創用,然當前市場上之使用情形而言,「biluxbulb」係指「雙燈絲燈泡」,無論是網路字典或是我國極具公信力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及網路文章等,均指向此一結果(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8及原證7至9、15: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查詢頁面、網路上查詢取得之「車燈」歷史概述資料、「ebay」、「amazon」網路購物平台公開展示銷售之各種品牌「biluxbulb」商品資料),顯然「bilux」不管在消費市場或者燈泡產製業界均僅是一種燈泡商品之類型而已,並非屬「商標」形態。
為深刻之認知觀感,而據爭商標所傳遞之意涵只是「雙燈絲燈泡」此普世皆知之商品名稱,並無法給予消費者任何「品牌印象」,相較之下,識別性之強度高下立見。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被列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因素之首,為判斷兩商標併存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之重要審查標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先錯誤認定本件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更進一步未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予以審查,逕謂本件二商標近似與否「可降低商標識別性部分之要求」云云(原證5異議審定書第6頁第1點及第7頁第3點、原證6訴願決定書第56離商標審查實務見解及鈞院發回意旨(原證3判決第10頁第2點),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更有礙市場公平機制,實非適法。
7別,且經前案確定不構成近似:
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縱使商標圖樣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該部分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尤其當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已形成特定商品類別之效果,使相關消費者觀察該商標時,強化識別該商標表彰特定類別商品之印象時,更應留意作為整體圖樣比對之基礎,有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rilux」與「LED」左右排列所共同組成,其中「Bri」之變體字採用近於書寫體寫法,是整體構圖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lux」則是一般印刷體,「Brilux」前後段採用不同書寫方式使得視覺上產生了前後不同的分段識別力,又雖「LED」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仍應將之納入商標整體作判斷;反觀據爭商標圖樣均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ILUX」所組成,不帶有任何設計感。本件二商標不惟構成之繁簡有別,有無設計感之外觀予人之印象更是迥然可分,設計手法及構圖意匠大異其趣,整體外觀上具有明顯差異,並不構成近似。
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D」(發光二極體)為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為避免商標權之範圍產生疑義,已聲明「LED」不在專用之列,然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消費8者可輕易得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與發光二極體有所關聯,再搭配前綴的變體字「Bri」結合起來可輕易推知原告意欲傳達意念是「Bright」、「Brilliant」的「LED」事業,具有自我標榜的暗示功能,且如前揭行政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D」雖不具商標識別性,惟此是指原告不得以「LED」向他人主張排他專屬權,然對消費者而言,「LED」已然形成特定商品種類之效果,因此,自不應將之排除不列入觀察;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上除外文「BILUX」外,則未如系爭商標般,有著表示營業項目之文字出現,至多僅會從「LUX」來推論其商品與發光有關,但是與BI(雙數)結合之後則成為「雙燈絲燈泡」之意,消費者僅會認為是商品名稱的表述方式。從而,本件二商標所傳達之意念,一為隱喻有自我標榜意味之創意性商標,另一則僅是商品通用名稱,予消費者之觀念顯不相當,無庸置疑。
系爭商標以「Bri」起首,如消費者所熟知之單詞如「bring」(攜帶)、「bridge」(橋)、「british」(英國)等單字之讀法一般,明顯帶有捲舌音,讀起來共有3個音節,而據爭商標為「Bi」起首,如「bind」(綁)、「bite」(咬)、「bias」(成見)一般,僅有2個音節,以消費者今時今日所具備之英文素養而言,應可輕易分辨二者之差異,更何況系爭商標圖樣上尚存在有「LED」乙字,於連貫唱呼之際,更能突顯二者之不同。
Brilux」與「BILUX」,均有「B」、「I」、「L」、「U」、「X」等字母,故構成近似,參加人更進一步將系爭商標還原9為普通字體後,再與據爭商標論究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既經字體、構圖上之特殊設計,其整體寓目印象已與據爭商標有別,參以系爭商標尚包含「LED」之文字及構圖,揆諸前引鈞院判決見解,基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二商標之整體設計、構圖意匠、觀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被告及參加人以機械式之方式將二商標之外文字母加以切割後再進行比對,有悖於司法判決所採之整體觀察原則,更未立於消費者之觀察角度加以判斷,並不符合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自不可採。
對於兩造該同一商標認定外觀「並不構成近似」,本件卻採取迥異之認定標準,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98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證1)。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證2)。參10加人於該訴願決定後,對於駁回決定之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子及電器設備專用櫃」商品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之範圍內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告確定。被告於前述確定部分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內明白揭示:「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BriluxLED』(『LED』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係由外文『Brilux』及『LED』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較細之大寫印刷字體『LED』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已為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致外觀上予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印象最為深刻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置於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Brilux』一字,而該外文『Brilux』不但字體粗黑且字母已為緊密連續書寫態樣之設計,尤以字首大寫字母『B』之書寫設計態樣頗為突出醒目,並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異議人據爭『BILUX』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所述、註冊資料及附件)則由大寫之外文『BILUX』所構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Brilux』與『BILUX』固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多數字母而有相似之處,惟二者除『r』字母有無之不同外,外觀上其文字組合之設計及書寫態樣明顯有別,已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及視覺觀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者整體外觀文字設計組合之差異性,可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原證1異議審定書第511予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義務。
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二商標相同之商標外觀是否構成近似,在前後兩案竟採取相反之認定結論,顯然悖於前述「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且其漏未將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納入二商標整體審查比對之範疇,亦違反「商標整體審查原則」及鈞院發回意旨(原證3判決第10頁第2點),應予再廢棄。
用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與車燈」商品之差別甚顯,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據爭商標之「車燈」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性質上屬於0930「日光燈起動器」、0939「電子訊號器材」,與據爭商標之「車燈」,屬1102「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組群,二者在商品性質上有迥然之異,亦分別具有不同用途,非屬同類商品,且亦非屬需交互檢索之商品。再依社會通念與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車燈」商品屬汽車零件,需至專業修車廠或者專賣汽車零件之商店購買,其規格、大小、裝配方式,依車款不同而有相當大的差異,屬於用途極為特定之商品,一望即知與系爭商標商品在用途、功能上毫無共通性,亦無法彼此替代使用,即二者之產製者、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均有顯著差異,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逕以本件二商標12商品均為「照明商品」一語帶過,即認二者為類似商品,實過於空泛且涵攝範圍過大,未就商品性質及市場通念加以考量,自有違誤不當。
燈、照明器具」非屬類似商品:
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商品需交互檢索,惟就二者之性質觀之,「日光燈起動器」為日光燈零件,無法單獨作為照明設備使用,反觀「電燈、照明器具」皆為可單獨使用之照明設備成品,裝置於生活中的各個角落,在本質上即有天壤之別。
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否則,二者原則上並不類似(審查基準第5.3.6點參照)。且鈞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亦闡明:「綜觀市售之各類商品,不論於食、衣、住、行各領域,小至可由個人輕易製成之食品,大至需耗費相當時日,且須集結諸多人力方能完成之住宅或各項大型工程,皆須仰賴各專業領域之技術、器材或原物料之配合,方能完成前述各類商品,亦即商品產製者基於成本、技術及人力之考量,本即會依各步驟分工之方式完成其所產製之商品,例如各部分之原物料有其特定之進貨廠商,或配置採購人員依成本考量向不同廠商進貨。商品生產線所需之各種機械器材,亦會依各種器械之性質,分別向不同領域之器械生產者購買或承租相關器材,少有能自力完成上述各步驟之商品產製者,則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不可僅因生產各類商品或所提供之各類服務之任一環節或13步驟可能相扣,即認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否則以現今商品或服務分工之細膩,將無限延伸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而擴張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之認定。」(附件1判決第18至19頁)。
告102年4月24日參加訴願書附件5),因此,「日光燈起動器」並非「電燈、照明器具」之必備零件,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前者為元件、後者則為成品,二者並無必須互相搭配使用之關係,其產製主體、消費族群與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二者間不應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極為明確。
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無論依照「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或市場上一般社會消費實情,均因二者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搭配等等因素上均有顯著差異,而非構成類似之商品。
場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云云。惟查參加人所代表之OSRAM集團旗下品牌眾多,OSRAM商標多角化經營與否與據爭商標無涉,至於本件二商標併存市場是否實際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未見參加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更非可採。
基準」臚列之審查要點事實上並未被加以審酌,被告復重申其認為二商標併存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原證5異議審定書第7頁第4點及第5點、原證6訴願決定書14第7皆淪於主觀,明顯悖於商標法之審查原則及鈞院發回意旨。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據爭商標:
LED大廠,且已有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包括在官方網站刊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資訊,及在各大媒體刊登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10),並有以下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LED產業之領導廠商,並為產業相關重要組織之會員,且參與多項展覽(原證10):
TOSIA(台灣光電半導體產業協會)理事:
參與2013年3月26至29日台灣國際照明科展、同年8月30日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廣綠能產業發展論壇聯合展覽會暨成果發表會;2014年3月20至23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3月20至22日LEDTaiwan製程展。
LED照明產業聯盟之理事:
參與2013年6月光電展展覽;2014年6月光電展展覽、同年11月13日DIGITIMES研討會。
參與2013年6月、2014年6月光電展展覽。
PIDA)會員:
參與2014年6月17至19日於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舉辦之2014國際光電大展、2014台灣LED照明展、2014台灣平面顯示器展、2014台灣精密光學展、2014台灣太陽光電展等展覽。
2013年台北國際光電週系列活動之展覽照片及相關單據(原證11),益證原告確為LED光電產業之領導廠商15無疑。
2013年印製、發行之商品型錄(原證12):
由此份資料可知,原告所生產之LED相關產品應用範圍極為廣泛,包括LED號誌燈、道路標誌牌、資訊顯示看板、全彩顯示看板、LED隧道燈、LED庭園燈、LED投光燈、LED路燈、LED嵌燈等,且已被台北市捷運局、松山車站、南港車站、台鐵局、2009年高雄世運會採用,尤其原告所生產之LED路燈更因具備優良散熱能力,獲得經濟部「產業創新成果獎」,深受政府機關、同業及消費者之肯定,國內外安裝數量已超過5萬盞以上,型錄上「COB模組系列」及「燈板系列」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以原告產品之廣泛行銷事實可知,系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
103年度至104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原證13-1),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表彰之產品已大量銷售海內外市場。
、經濟日報、中央社、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等資料,該等報導上均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原證14)。
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容中清楚宣示系爭商標商品為市場矚目之商品,係創造公司營收成長一大助力(原證18)。
1萬本新型錄(原證19:原告104年型錄影本及委託印製之單據影本)。據統計數字,僅104年1至5月,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之銷售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27,001,171元,足見系爭商標商品之市佔率及市場曝光率係與日俱增,知名度可見一斑。
165年餘,僅提出寥寥數份難以確認實際使用日期之資料,顯然據爭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不及系爭商標:
輕易提出諸多廣告行銷資料,惟雙方纏訟迄今已將近5年,參加人僅空言陳稱將據爭商標長期在全球及台灣使用,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卻僅提出一份自行撰寫、毫無公信力之宣誓書及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各一筆銷售頁面(即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附件1至6),其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在我國有實際使用據爭商標表彰商品或廣為宣傳促銷之情形。更何況,其所提出者,大都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相近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參加人稱我國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系爭商標云云,顯非實情。
104年4月29日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附件3,及證1、2、4、5、9),均無確切使用之日期,其中固有標示之日期為「103年3月27日」及「103年1月29日」之產品照片,惟其時間點均遠遠晚於參加人於99年間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之時點,且觀其標示方式,產品正面係標示與本案無涉之「OSRAM」商標,本案據爭商標則標示於不起眼之側邊,顯然「OSRAM」商標才是參加人主要行銷之品牌。至於第三人(包括跑單幫客)零星於網路上之文章亦非參加人自己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參證7、8),再者,參加人提出之貨品清單照片(參證3)、經銷商列表(參證6),形式觀察均未見與據爭商標有關。復據原告主動至車用百貨通路所取得參加人所印製之DM顯示,其上未顯示任何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商17品(原證16),參加人稱據爭商標係其主力行銷品牌云云,亦與市場調查結果相悖。
3年以上未使用之情形(按,原告已另案對據爭商標提起廢止,參原證17),原告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善意推廣使用,據前述客觀證據顯示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於據爭商標。
LED大廠,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所稱抄襲或者攀附據爭商標藉以牟利之行為,更無搭便車之必要:
2003至2009年天下雜誌一千大企業的調查,原告每列在其中,且於2008、2009年天下雜誌之調查中,在光電業別的排行更在第58、48名,2008年在數位時代雜誌針對台灣科技100強的調查中排行65名(原告99年12月14日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6),足見原告作為LED產業之領導廠商,並為產業相關重要組織之會員,多年來積極參與相關大型展覽(原證10至12),在產業界有一定之實力推廣相關產品,並無所述,系爭商標之圖樣具有獨特創用緣由,原告係自始出於善意,絕非攀附據爭商標而來。
1984年即在我國銷售,行銷將近30年,而原告係同業,自應知悉據爭商標,竟於嗣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然意圖抄襲據爭商標,並據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作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該知悉據爭商標之佐證云云。惟查,依前述士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另案兩造是以和解方式結束訟爭,法院並未實質調查判斷據爭商標之著名度,且商標之使用屬於18動態之過程,縱使曾經著名,經過20年的環境及時代的變遷,適用法條有別,考量的因素自已迥異,參加人援引前述判決作為據爭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之佐證,即有未洽。況本案中,參加人亦同時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已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經訴願決定機關維持確定,其明白揭示:「就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8年12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原證1異議審定書第9頁第3行起、原證2訴願決定書第14頁倒數第4行起),是以,參加人以主張據爭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云云,亦非事實。
,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是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銷售管道均無重疊,加之參加人未能提出其確於我國有廣泛使用據爭商標之適格證據,自無庸賦予其過大之保護,遑論據爭商標本即是照明元件之普通名詞,不具有指向特定來源之能力,實不應賦予其過大之排他範圍,以免有害於公平競爭,準此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106條第1項規定,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19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部分商品為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業經經濟部撤銷在案,仍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然因經濟部於前次訴願決定(102年5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訴願決定書)後,參加人對原訴願決定駁回之部分(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以被告依經濟部訴願決定(103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2640號訴願決定書)再作成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起動器」部分商品註冊應予撤銷之部分為限,先為敘明。
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20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法第55條規定:「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之商品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其參酌因素分述如下: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並以類似草體連續書寫之粗體外文「Brilux」,及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LED」左右排列組成,其中「LED」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區辨來源之識別,消費者會施以較小之注意,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Brilux」,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均以「B」為字首,「ILUX」為字尾,僅字中外文「r」字母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均相仿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業經鈞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肯認。
光燈具發光所需之零組件,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及「電燈、照明器具」商品則為可發出亮光之燈源器具,日光燈為燈源器具之一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之商品。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及21「電燈」與「照明器具」商品相較,現今以發光二極體(LED)作為照明燈源者已屬常見,是二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在功能、用途及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屬類似商品,亦經前述鈞院判決認定在案。
BILUX」係為原告所獨創文字,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rilux」亦為參加人所獨創,亦均具識別性。然因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已如前述,自可降低本項因素之要求。
查:
用來使用雙燈絲燈泡,以消費者來看必須想像推理,並非使用性文字。
竟誰先誰後有疑義。
證據,也沒有看到台灣業界有實際當作通用名稱的情事,據爭商標所提卷附資料(原證8、9)都是國外的使用狀況,再配合參加人在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甚至是刑事訴訟之紀錄,如果據爭名稱是通用名稱會有相關資料參考,或相關主張,綜合前開來看,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是通用名稱來看,相關事證仍嫌不足。
查,據爭商標上之外文「BILUX」是否為所指定車燈、電燈、照明器具商品之說明文字,而不應准予註冊,要屬另案提起商標評定問題,於據爭商標被依法撤銷其註冊前,自有拘22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又原告雖於104年1月提起對據爭商標之廢止申請,但縱然廢止案成立,僅生據爭商標權向後失效之結果,無礙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因據爭商標註冊有效存在,而不得註冊之情。是原告之請求無據,其所訴,亦不足採。
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其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及車燈等商品,固未發現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因本款規定之適用,本即以二商標商品應構成類似為前提要件之一,而參加人亦未就此主張,則參加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在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本款適用時,應無庸審究。
本項因素係指實際發生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後案商品之商標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然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於本款並非必要因素,本款只要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之虞)即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為限。以本件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參加人之可能性難謂不高。
1925年起於德國開始銷售據爭商標之汽車頭燈等商品,並檢附有商品包裝盒、產品型錄、及於網站拍賣車燈商品之拍賣廣告,主張據爭商標有持續使用行銷之事實(異議申請附件1至5),而原告於異議階段則僅提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異議答辯附件6),說明原告公司營業活動,關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為何,並無資料可資參佐。
2312之商品型錄、原證13之商品進口報單及發票影本、原證14之媒體報導影本,並稱上述證據足證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熟悉等語,惟查原證1
2、原證13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難令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難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故不能作為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熟悉證據,況且原證12、原證13、原證14之日期皆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故難以作為註冊時,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熟悉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原證13-1之進口報單都是103、104年的使用證據資料,即使重新處分也是在處分後之使用證據資料,原證18之議事手冊,亦非一般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原證19是104年3月的使用證據。是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按二商標構成近似,並不當然意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為善意,尚需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判斷。本件依前所述,本件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類似程度亦高,則造成混淆誤認之機率即高,縱原告主張其並非抄襲攀附他人商標,其註冊為善意,仍無解於系爭商標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商標近似程度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等商品,在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上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相當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高。
24具等類似商品,且二者商品在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來自與參加人同一或相關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起動器」部分商品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稱:
B、I、L、U、X五個英文字母的特殊組合,並不具有任何意義,為一獨創性商標,具有相當的識別性。尤其,被告業於異議審定書中肯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並明確指出依據國內商標註冊資料,將「BILUX」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份獲准註冊而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因此「BILUX」商標確實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規定,「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在本案中,據爭商標既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寓目所及印象深刻,若准許僅有「R」一字之差的系爭商標「BRILUX」併存註冊及使用,極易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不影響商標識別性強弱的判斷:
在參加人戮力行銷下,據爭商標業已成為相關大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因此該商標並非指定商品之「普通名詞」或「通用名25詞」或者「通用名稱」,何以能在全世界超過150個國家(其中包括眾多以英文為母語的國家)獲准註冊,並被肯認為著名商標。有鑑於據爭商標已為全球知名商標,識別性高,且參加人對於任何不當使用據爭商標及侵害商標權的行為,皆會採取積極的法律行動,加上國內照明器具業界及相關消費者看見據爭商標也知悉其為參加人的品牌商品而指定購買之,因此,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並非照明工業界的「普通名詞」或「通用名稱」,不影響商標識別性的強弱。
B、I、L、U、X」五個英文字母的特殊組合,為一獨創性商標,而系爭商標「BriluxLED」圖樣內「LED」文字部分業已聲明不專用,因此「BRILUX」英文字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比較,兩商標僅其中一個英文字母「R」不同,其他英文字母「B、I、L、U、X」完全相同,排列順序也相同,在外觀上構成近似商標。
5.2.6.3規定,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尤其是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在比對時除外觀外,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於本案中,二商標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加上兩者在讀音上幾乎相同,一般人連續唱讀之際,根本無法區辨二商標發音的不同,因此考量消費者之印象將重在於其讀音作為判斷依據,二者應構成近似商標。
BRILUX」與據爭商標採取26相同的英文書寫字體進行比對(如本院卷(一)第160頁比較圖所示),即可輕易發現二商標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幾乎完全相同,加上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上,一般消費者根本無法區辯兩商標商品係來自不同公司所出品之商品。
102年度行商訴79號判決中指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又據以異議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大寫外文『BILUX』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之主要識別部分『Brilux』與據以異議商標之『BILUX』,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識別性高,然皆以『B』為字首,『ILUX』為字尾,僅字中的外文『r』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就此二商標之外文,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上,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等產品,兩者皆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之第「0930」、「1102」及「110102」族群之商品,因此二商標商品依據目前商標審查實務,確實已構成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毫無疑問。尤其是,參加人為LED照明燈具之世界領導製造商,旗下與LED相關的產品線包羅萬象,由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是與LED相關聯之電子設備或器具,在二商標在外觀上及讀音極為近似下,系爭商標又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27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上,二者商品於功能、用途、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皆完全相同,在交易場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造成業者或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並誤認其為參加人之關係公司或授權公司所產製之「BILUX」系列產品。
參加人是全球領先業界的照明產品製造商之一,公司的產品組合涵蓋整條價值鏈,從照明元件、LED、電子安定器、車燈及照明燈具等一應俱全,另外還包括成套燈具、照明管理系統和照明解決方案,是以參加人OSRAM集團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規定,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二商標圖樣幾乎完全相同,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且在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之情況下,原告於其後以外觀及發音上極為近似之外文「BRILUX」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關聯之LED電子商品上,相關消費者極易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程度:
5.6規定,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28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在全球及台灣廣泛地行銷與使用,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事實,詳如下述,而原告並未檢送足以證明有關系爭商標在國內廣泛使用的資料供審酌,是以在國內消費者僅熟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情況下,自應給予據爭商標於第9類相關商品上較大之保護範圍。
1920年與德國Bosch合作進行汽車車燈研究之實驗,該實驗成功的開發了「BILUX」汽車頭燈商品。隨後,參加人於1925年在德國正式推出據爭「BILUX」商標商品,並開始拓展據爭商標商品的銷售區域至全球150多個國家,在每個國家除了透過零售店銷售給一般大眾外,同時也直接銷售給汽車製造商作為OEM產品,迄今,據爭商標商品在全球的銷售期間已超過85年。此外,據爭商標商品就如同參加人近年所出版的「100yearsofOSRAM-Lighthasaname」刊物第103頁內容所述,「BILUX品牌燈具是參加人所有OSRAM系列產品中,在國際上最成功且為人熟知的產品之一」(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中之附件2)。在參加人長期廣泛宣傳推廣下,喜愛據爭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早已遍布世界各地,標示有據爭商標商品在全球商品銷售額逐年快速成長,於2001至2007年間在全球銷售數量已達28億個以上,若換算為商品實際銷售金額,營收總金額更是相當的驚人(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中之附件3:宣誓書影本附中譯文)。
1984年就開始在台灣上市銷售,在國內也持續銷售超過30年期間,迄今從未間斷,據爭商標商品在國內業界早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由於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憑藉著其創新科技及解決方案,能夠提供消費者更安全、更29舒適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台灣相當受到相關業者的重視及一般消費者的喜愛。茲檢附據爭商標商品在國內的使用證據:商品實物及外包裝盒共2個、國內汽車百貨銷售據爭商標商品陳列照片、據爭商標商品型錄及商品照片(如附件3所示),並提呈104年1月前三年內(即101年1月至104年1月間)據爭商標在國內的使用證據如下(參證1至證9):
有據爭商標圖樣(規格型號:60/55WP43t64193),車用燈泡商品上亦標示有據爭商標字樣,該商品銷售對象為國內各大車廠、汽車製造商及汽車維修廠。
有據爭商標圖樣(規格型號:H412V60/55WP43t64193),車用燈泡商品上亦標示有據爭商標字樣及其規格型號數字,其國內銷售廠商為「新焦點汽車百貨」,銷售對象為一般消費者,商品銷售日期為103年1月29日。
標示的商品運送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又貨品清單上顯示的商品規格型號為「H412V60/55WP43t64193」(同上述證1及證2)。
的陳列照片共4份。
102年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型錄、商品資料、台灣歐司朗公司網站之商品資料。
明資料:其中露天拍賣網頁上,標示有據爭商標之車用燈泡商品照片,該商品上架銷售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1日及30同年2月17日。
標之車用燈泡商品照片及功能介紹,文章刊登日期為102年5月24日。
包括有「安托華汽車百貨、車之輪汽車百貨、車屋汽車百貨、新焦點汽車百百貨」,銷售日期標示分別為103至104年間。
150個國家獲准註冊保護,其中許多國家中更已註冊長達數十年之久,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中之附件6有全球商標註冊列表及各主要國家註冊證。
103年5月27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書、被告103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及經濟部103年11月25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書也明確指出:由異議人(即本件之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其自1925年起開始銷售「BILUX」商標之汽車燈等商品,並檢附有商品包裝盒,商品型錄及於網站拍賣網站之拍賣廣告主張據以異議「BILUX」商標「有持續銷售之事實」。相對於此,被異議人(即本件之原告)於異議階段僅提出公司網頁資料,說明公司營業活動,關於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並無資料可資參佐,是異議人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建立優良的品牌形象,在同業界間更是夙享盛譽,全球各地消費大眾一見據爭商標即知係參加人旗下之品牌商品而指定31購買之。值得一提者,參加人之據爭「BILUX」商標業經各國法院及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侵權仿冒案中認定為著名商標(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中之附件3:參加人宣誓書影本附中譯文、1995年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2005年智利商標決定書影本及2005年德國商標局決定書影本)。特別是,士林地方法院曾於83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書內明確指出:「『BILUX』商標圖樣,業經德商歐司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照明器具、電燈、車燈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74年4月16日起,於77年7月1日延展至87年6月30日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280929號、第289047號商標註冊證及註冊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BILUX』商標圖樣係德商歐司朗公司使用燈泡、鹵素燈泡、汽車車燈等照明器材行銷全世界之情形,亦經其代理人陳明在卷,其應屬相關大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無訛」等語(參加人100年1月31日異議補充理由書中之附件1)。查上述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書係針對83年之據爭「BILUX」商標侵權案件,依據當時商標法第63條及第64條等規定所作出之判決,該判決在認定國內「著名商標」之認事用法及判斷依據與判斷一般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審查基準並無不同。
1984年就開始在台灣上市銷售,至今在台灣行銷將近30年期間,據爭商標商品在業界早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原告為1981年起就從事LED照明器具之製造廠商,身為國內LED相關或競爭同業,依經驗法則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然原告竟不思自創,公然抄襲參加人所有之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在類似之「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32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相關商品上,原告實難謂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知參加人知名之據爭商標。原告顯然係覬覦參加人之良好商譽及據爭商標所建立之高名度,以圖不法之利。是以原告抄襲惡意明顯,並非善意使用,不應准予二商標併存使用。
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高,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LED照明器具商品相同,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也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機率相當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況,原告僅於台灣及大陸兩地各有1件「BRILUXLED」商標申請案件,其他國家並未查詢到任何相關申請註冊之資料,或者該等商標申請註冊案已因近似性問題而被核駁在案。值得一提者,原告在大陸的「BRILUXLED」商標註冊申請案(申請第0000000號)業於2012年因商標近似性問題,被大陸商標局及大陸商標評審委員會(即商標訴願機關)核駁在案,而其所引據核駁之在先註冊商標即為參加人註冊在先之國際註冊第G626666號「BILUX」商標(參加人101年12月24日訴願理由書中之證3)。是以,依據各國對商標近似性的審查標準,本件二商標確實構成近似商標,毫無疑問。
接關係,不影響本件異議之行政訴訟審查程序:
1至證9)皆標示有據爭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者其他可以互相佐證作為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證據資料,因此可充分證明參加人在近三年內確實於國內市場上有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事33實。是以據爭商標既然在國內從未停止使用,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廢止之事由,因此,原告另案對據爭商標所提之三年未使用廢止案,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影響本件異議之行政訴訟審查程序。
99至104年間)所提呈的據爭商標使用證據,業經經濟部及被告審查後,已認定據爭商標「有持續銷售之事實」。又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的此項意見,於前階段的程序中未曾爭執,顯見原告亦肯認參加人據爭商標在國內有持續使用的事實。而原告身為LED照明器具之競爭同業,應知悉據爭商標的實際使用狀態,竟在國內市場上繼續使用侵權商標,惡意地於起訴狀內聲稱「參加人BILUX商標商品在我國市場上並未銷售,及已成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等」云云,意圖偏離本案爭點,並另以廢止申請案拖延本件行政訴訟之審查進度,原告引用不正確的資訊進而混淆視聽的行為,實居心叵測。
云,係屬另案廢止問題。在本件異議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只要據爭商標目前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的效力。更何況,原告係刻意以廢止申請案拖延本件行政訴訟案的審查進度,以技巧性地利用他案爭取時間,繼續攀附他人商標,銷售侵權商品,賺取不當的商業利益;原告上述行為,實不足採。
五、本件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參加人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34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與據爭商標(00000000)指定使用照明器具、電燈及其應屬本類之商品、據爭商標(00000000)指定使用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包括車燈是否屬類似商品?否僅是商標識別性強弱之問題??形為何?案之判斷結果有關連嗎?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4日申請註冊,並於99年5月25日准予註冊,並於同年7月1日註冊公告,參加人於同年9月29日提出異議,其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為異議不成立之部分,35經經濟部於103年5月27日撤銷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0頁背面),承前揭規定,本件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案件,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反事由,應以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以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
事實狀態基準時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2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以申請時為準外,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酌予修正原條文第23條第2項。是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及於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36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承襲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4日申請註冊,於99年5月25日核准註冊,是本件撤銷訴訟應以核准註冊審定(99年5月25日)前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有無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合先敘明。
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洖認之虞?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37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由經設計之粗體英文「Brilux」及未經設計之英文「LED」組合而成,其中「LED」聲明不專用(本院卷(一)第15頁),而粗體英文「Brilux」部分,因粗體及「B」字特殊造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LED」部分未經特殊設計,且係常見之通用名詞(發光二極體),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而言,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係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Brilux」部分,是「Brilux」應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Brilux」合成「Bri」與「lux」,雖非沿用既有之單字詞彙,惟其中「lux」是照明度之國際單位,用於指定使用之「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照明器具,則有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即能領會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堪認係屬「暗示性商標」。
係未經設計之英文「BILUX」,並非沿用既有之單字詞彙,惟其中「BI」之意義之一是「雙」;另「LUX」係照明度之單位,誠如前述,則「BILUX」合成「BI」與「LUX」,用於電燈、照明器具、車燈等之指定使用商品,則有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能領會商標與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堪認係屬暗示性商標。雖原告稱「BILUX」是燈泡產業之通用名稱,且市場上「biluxbulb」由網路字典、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及網路文章均係「雙燈絲燈炮」云云。惟查,依LUDWIGJOHANWILDMOSER聲明書記載參加人於1920年與德國38Bosch合作進行汽車車燈研究之實驗,該實驗使參加人於1925年在德國銷售汽車頭燈,其商品標示「BILUX」提供單一光源的遠光束及近光束車頭燈商品(異議卷第85頁);又參加人「100yearsofOSRAM-Lighthasaname」刊物記載參加人於1925年在德國正式推出據爭「BILUX」商標商品,BILUX品牌燈具是參加人所有OSRAM系列產品中,在國際上最成功且為人熟知的產品之一(異議卷第76頁、第79頁),可見據爭商標自1925年即使用行銷,且在一般字典並查無「BILUX」此單字,原告所提網路字典、國家教育研究院等對「biluxbulb」認係雙燈絲燈泡,惟國家教育研究院認其係電力工程學術名詞,則屬專業用語,即非通用名詞,況原告所提之證據係針對「biluxbulb」而非單對「BILUX」,誠難僅以原告前揭舉證即認「BILUX」係燈泡元件之普通或通用名稱;況據爭商標在超過150個國家註冊,其中數個國家達數十年之久,亦有前揭LUDWIGJOHANWILDMOSER聲明書可參(異議卷第86頁),亦可佐證據爭商標並非通用名詞,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暗示性商標,惟系爭商標經特殊設計,就概念強度而言,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據爭商標略強。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
39、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
粗體英文「Brilux」及未經設計之英文「LED」組合而成,惟「Brilux」部分,因粗體及「B」字特殊造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是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俱如前述,是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係由大寫B及小寫r、i、l、u、x組成,而系爭商標則係由大寫B、I、L、U、X組成,二者皆具有相同之開頭大寫「B」及末尾「ilux」/「ILUX」,所不同者是系爭商標之「B」經特殊設計,而末尾字母「ilux」/「ILUX」有大、小寫之別,及系爭商標之字母「B」與末尾「ilux」之間多一小寫字母「r」,是由外觀以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BriluxLED」由其主要部分「Brilux」與據爭商標「BILUX」,二者均有lux/LUX;而系爭商標40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其傳達之觀念是上開指定使用商品具有某種概念亮度(lux);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其傳達之觀念是商品具有雙倍亮度(LUX)之品質、功用,二者有異曲同工之效,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觀念上極近似。
與據爭商標之字母,僅差在系爭商標「B」與末尾「ilux」之間多一小寫字母「r」,該「r」放於母音「I」之前,是有聲子音,其發音類似「ㄖㄨㄜ」,是「Brilux」之發音類似「布利拉克斯」;而據爭商標「BILUX」之發音類似「畢拉克斯」,由讀音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近似。
原告提出被告前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陳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子及電器設備專用櫃」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已告確定。前述確定部分,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第5明白揭示:「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BriluxLED』(『LED』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係由外文『Brilux』及『LED』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較細之大寫印刷字體『LED』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已為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致外觀上予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印象最為深刻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置於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Brilux』一字,而該外文『Brilux』不但字體粗黑且字母已為緊密連續書寫態樣之設計,尤以字首大寫字母41『B』之書寫設計態樣頗為突出醒目,並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異議人據爭『BILUX』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所述、註冊資料及附件)則由大寫之外文『BILUX』所構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Brilux』與『BILUX』固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多數字母而有相似之處,惟二者除『r』字母有無之不同外,外觀上其文字組合之設計及書寫態樣明顯有別,已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及視覺觀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者整體外觀文字設計組合之差異性,可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惟於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審定時卻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近似程度高,有違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為比對,並未就「觀念」、「讀音」進行比較,有審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正、背面),且被告前揭審定意見,並未為經濟部認同,嗣經濟部於102年5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並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即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以經濟部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除論述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參酌因素外,其餘因素未論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等由,將經濟部訴願決42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撤銷(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是被告前揭審定理由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而為判斷不受前揭審定書拘束,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由外觀高度近似,且由觀念、讀音以觀極近似,整體觀察結果,二者仍構成高度近似。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經查:
日光燈起動器」商品,依被告100年9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係屬於0930類「日光燈起動器」組群與據爭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分屬第110102類「燈泡、照明器具」小類組及第1102類「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組群;依上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規定,第0930類商品須與第110102類商品互相檢索。又「日光燈起動器」商品係為啟動傳統日光燈具發光所需之零組件,對日光燈之使用具有直接、密切輔助效能,亦屬照明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與日光燈相隨;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則為可發光之燈源器具,而日光燈及其輔助配備之日光燈起動器均屬燈源器具之一種,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43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商品,依前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係屬於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組群,而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則分屬第110102類「燈泡、照明器具」小類組及第1102類「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組群,雖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所屬分類無須互相檢索,惟現今以發光二極體作為照明燈源已屬常見,是二者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亦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使用電子安定器之日光燈無使用起動器之必要,故日光燈起動器並非「電燈、照明器具之必備零件」,二者不必搭配使用,其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不同,應非類似商品云云。惟查,縱然使用電子安定器之日光燈不須起動器,惟使用起動器之日光燈,其起動器乃必要配備,因其與日光燈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是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必相連接,自然亦與其他燈源之電燈、照明器具於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相關聯,而使消費者認二者係類似商品,是原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44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原告主張其係LED產業之領導廠商,2013年印製發行商品型錄,型錄上之「COB模組系列」及「燈板系列」即為系爭商標商品;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海內外市場,並廣獲媒體報導;另104年度原告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宣示系爭商標商品為市場矚目並創造公司營收;原告104年又印製1萬本新型錄,可知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程度高於據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原證10至原證14之展覽資料、照片、單據、商品型錄、進出口報單、媒體報導、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以附其說。惟查,系爭商標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已見前述,原告所提原證10至原證14均係上開判斷基準時點後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憑斷之證據。不寧惟是,原告所提原證10(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係關於原告會員資料、理監事當選證書、公告名單、展覽會資料統計、會員文宣資料、展覽資訊,均無使用系爭商標;所提原證11之參展名錄(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背面),原告之展示場揭示原告之中、英文公司名稱、「LEDBRTSINCE1981」、「BrightHome」等,並無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商品之彰顯;所提原證12之2013年型錄封面主要揭示原告公司之中、英文公司名稱、「LEDBRTSINCE1981」、「BrightHome」及商品、大樓夜間照片,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其內「CO45B模組系列」及「燈板系列」商品亦無使用系爭商標,其它內容(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有使用「Brilux
LED.」等字,惟係在作包括節能、環保、長壽命、適合空間、符合CNS、UL、CE、CQC等規範、光源等產品特點介紹,而在光源部分介紹使用「BriluxLED.」,依其內容所載,並非基於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商品之目的;又原證13提出之進口報單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雖有「BriluxLED」之登載,然係為進口貨品行政程序所為之登錄,非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等,非屬商標之使用,至於所提之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並非用於行銷商品,其上亦無系爭商標,自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原證14係本案被告經審定處分後,新聞紙關於光電股各公司之近況報導或原告推出新品報導,內容雖有言及BriluxLED系列產品,但僅係寥寥幾句,亦無法具體表彰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況。實則原告僅提出系爭商標用於一種LED電球之包裝盒影本(異議卷第369頁、第370頁),且無法辨識其使用日期。
綜上,尚無法證明於核准審定時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920年與德國Bosch合作進行汽車車燈研究之實驗,並自1925年在德國行銷標示據爭商標「BILUX」之車燈商品,且據爭商標之商品行銷150餘國,據爭商標之商品是參加人所有OSRAM系列產品中,在國際上最成功且為人熟知之產品之一,誠如前述;另據爭商標商品在全球的銷售期間已逾85年,並在150個國家獲准註冊保護,有全球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異議卷第312頁至第321頁);且據爭商標於74年即在我國註冊,誠如前述,堪認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年限、行銷以衡,46據爭商標之市場強度顯高過系爭商標,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係較系爭商標為高,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地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限縮。經查:參加人於1920年與德國Bosch合作進行汽車車燈研究之實驗,並自1925年在德國行銷標示據爭商標之車燈商品,且據爭商標於150國註冊、行銷商品,更於74年4月16日及同年7月1日在我國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如前所述,且參加人之商品包括照明元件、LED、電子安定器、車燈、照明燈具、成套燈具、照明管理系統等等,有參加人「100yearsofOSRAM-Lighthasaname」在卷可參(異議卷第44頁至第83頁),顯見參加人之商品不斷擴充,而非僅限於特定商品。雖原告稱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僅將據爭商標使用於電燈、照明器具、車燈商品不見多角化經營云云,惟由參加人由照明元件擴充至具體照明商品,再發展照明系統管理以觀,洵有多角化經營之實績,原告所稱,尚不可採。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規定,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參加人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構47成混淆誤認之相關事證,故此因素不列入考量。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據爭商標於1925年即使用於商品行銷,並在150個國家註冊,迄今據爭商標商品行銷全球已逾85年;在我國自74年註冊,迄今已達30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LED產業之領導廠商,並為產業相關重要組織之會員,2003至2009年天下雜誌一千大企業的調查,原告列在其中,且於2008、2009年天下雜誌之調查中,在光電業別的排行更在第58、48名,2008年在數位時代雜誌針對台灣科技100強的調查中排行65名,業據提出公司網頁資料(異議卷第203頁至第212頁)為證,顯然原告於照明市場有一席之地,對行銷國際之據爭商標誠難言為不知,雖原告創作系爭商標有取「BRIGHT」、「BRILLIANT」(光亮、光輝)之字首之主觀創作意念,惟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情況下,難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附圖1之商品係基於善意。
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據爭商標為高,惟衡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參加人存在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非基於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等情,相關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之註冊,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48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49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書記官鄭郁萱50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8年12月14日註冊日:99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9類: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
(異議卷第19頁)附圖2-1(據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3年11月27日註冊日:74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日:74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8類:電燈、照明器具。
(異議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0頁)附圖2-2(據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73年11月27日註冊日:74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74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0類:車燈。
(異議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9頁)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