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原告逸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超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余惠如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蔡晴棠劉宗祐參加人美商六洲酒店集團代表人塔米琳柯雷(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信股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HOTEL及H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飲店、旅館」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嗣參加人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財局審查,以103年5月2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77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並主張: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2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闡釋綦詳(原證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原證2)亦同前意旨。又「縱使商標圖樣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該部分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闡釋綦詳(原證14),且前述原則亦係智慧局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2點所揭示之審查原則。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毛筆字型之「H設計圖」及英文「HOTEL」所構成,其中「H設計圖」以撇、捺、豎之中文毛筆字形特殊設計後,呈現中文「人」與數字「1」之視覺效果,並寓有人我為一之禪意,柔軟的東方文字與下方工整的「HOTEL」西方詞彙結合,傳遞中西合璧之旅店經營理念,具有高度識別性,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已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至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分別如附圖2-1、2-2、2-3、2-4、2-5所示),則由上下或左右連續堆疊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所構成,且該「H」字母為兩道3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外觀上仍可輕易辨識係常見之英文字體,整體寓目效果為堆疊簡潔的方塊造型。是以,二者之外觀設計於整體觀察即有不同。
為表彰原告期待帶給住客如回家般溫暖及親切的歸屬感,以有別於一般商務旅店快速、制式標準化處理之冷調設計感,原告特委託台灣新興藝術家王九思團隊設計系爭商標,結合中文的人和英文的家(H字首),以中西合璧的文化元素傳達經營理念,並搭配系爭商標強調「HOME」的理念衍生設計「HOMEHOTEL」、「NOPLACELIKEHOME」房卡、「WELCOMEHOME」旅館簡介,復結合中國傳統紋飾設計「SAVEOURHOME」等吊牌及環保購物袋,一系列的設計在在傳遞「賓至如歸」的溫暖特殊設計概念(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2之王九思團隊網站說明資料);而據爭商標就其字面觀念上強調「快捷」、「度假」等可知,二商標在整體寓目觀念上顯然不同。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讀音相同之英文「H」一字,惟系爭商標尚搭配「HOTEL」之英文;據爭商標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樣供消費者區辨,二者之整體讀音亦非全然相同。
元素,更可明顯區辨二者之不同(如本院卷第178頁下方表格所示)。訴願決定漏未將二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列為整體比對範疇,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鈞院向來判決意旨,顯非適法。
4、整體圖案、整體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者並非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僅機械式地以二商標部分英文或讀音相同為由,即執為二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論據,疏未就整體商標圖樣所展現之觀感印象予以考量,顯有悖於前引判決揭示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於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要旨進一步闡明:「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都在系爭審定第870221號『&SPADESPORT』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因該等雜誌並未在我國發行,5自難謂『KATESPADE』商標已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而使得系爭商標會與之構成混淆誤認。又上訴人所提之廣告費用統計及於日本之銷售成長統計僅止於日本地區,殊難據此逕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台灣已達著名程度。至上訴人所提及之CNN電台、電腦網路等證物,經查係透過外文宣傳,而我國係使用中文為主,衡情較難達廣泛宣傳之效果,是上訴人所稱國內消費者已熟知其商標等語,自難信為實在。」(原證3)。
料無從作為著名度之佐證,如僅憑少數幾份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後之證據資料,尚難以作為認定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諸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證4)、8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證5)、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證6)、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證7)等判決及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判決(原證8)。
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公眾所熟知:
1至證5、證24)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參加人亦自承其在報章媒體之宣傳係以「皇冠假日飯店」、「桃園快捷假日飯店」、「深坑假日飯店」及「智選假日飯/酒店」之中文名稱加以宣傳(異議申請書證24),各個中文名稱並非據爭諸商標使用資料,已難以與據爭商標相連結。
6、21、22之商標註冊證明均為據爭商標之靜態商標權利取得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動態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無從為著名度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6度訴字第552號、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勾稽,更無足作為據爭諸商標在臺灣具有高度知名度之佐證:
局所頒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
7至證16(大陸地區雜誌或廣告節錄影本)、證19(參加人自稱在大陸地區之廣告費用)均為在大陸或香港之資料,與前述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揭諸之審查原則不符,且該等境外媒體廣告費用部分,亦未具體檢附據爭諸商標使用之方式,尚難以查考確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就據爭諸商標曾為廣告播送之情形;證17、18為無從查考日期之照片影本及簡體宣傳單,前述資料不僅均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雜誌宣傳資料即可證明據爭諸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20為西元2007年至2012年間參加人自稱在臺灣使用「HOLIDAYINN」商標總營業收入金額暨廣告及行銷費用,惟參加人於台北深坑、台中及高雄三地營業之收益至多僅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至少僅有2千餘萬元,與原告系爭商標表徵之HOMEHotel開幕僅2年最近年度營業額已逾1億6千萬元(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7書答證8之損益表)相較,反而是系爭商標在臺灣更具有知名度及品牌價值;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臺灣廣告費用支出資料,不僅未具體檢附使用據爭商標之相關資料,且比較其宣傳結果,三個營業點之收入均明顯不如原告之營業收入,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後使用據爭諸商標,尚難以作為有大量推廣據爭諸商標使其於臺灣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8至證30等資料並未明確標示刊載日期,且縱依參加人所述(按,此僅為假設之詞),該三紙文宣為99年12月底以前之資料,既無刊載之數量以及流通管道等輔佐證據以供勾稽,自難僅憑該三紙文宣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31至證35形式觀之,部分明顯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之資料(證31、32),部分無刊載日期(證33至35);其中,證33之新聞內容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且網站擷取日期顯示為103年5月12日,至於證34及35之YouTube影片,標題均顯示為「深坑假日飯店」、「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並非據爭諸商標,自亦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5個商標中,何者為著名商標,訴願決定亦未辨別即概括認定均為著名商標,有認定事實悖於證據之違法:
必要。如屬不同衍生造型所產生圖樣,則屬另件商標權判斷問題,仍應個案逐件依其使用證據判斷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8及是否著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闡釋綦詳(原證9)。
5件,其外觀圖樣有別(係由上下或左右連續堆疊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所構成),且申請註冊之時間亦不相同(異議申請書證6),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階段提出之諸多證據多為使用「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與據爭商標不完全相同之文字標示,訴願決定未予明辨,即含糊籠統認定據爭諸商標均為著名商標,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爭商標,惟查:
0000000號之部分:
參加人所指證據資料均非單獨使用第0000000號商標之資料,而係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之資料;且證1、2、33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證17、28、29則無從查考日期;整體綜合觀察證1是針對參加人所屬之IHG洲際酒店集團報導,並非針對據爭商標圖形之報導。
0000000號之部分:
證2、33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證17、28、29、33無從查考日期;證9、14不僅均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雜誌宣傳資料即可證明據爭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
0000000號之部分:
證28、29無從查考日期,且僅憑2紙文宣實難作為據爭9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0000000號之部分:
證36至40為國外單一旅館資料,且時間點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數年,亦難以作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在臺灣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佐證。
0000000號之部分:
證4、31、32之文宣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介紹內容是以「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ExpressTaichungPark」為商標實際使用宣傳態樣;證8至11、13不僅未在臺灣發行,且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實無從僅憑寥寥幾紙宣傳資料即可證明據爭商標在大陸具有知名度,更遑論比附援引作為在臺灣具有著名度之佐證;證29、30未明確標示刊載日期,且縱依參加人所述為99年12月底以前之資料,惟既無刊載之數量以及流通管道等輔佐證據以供勾稽,自難僅憑該2紙文宣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時已成為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H設計圖並非習見之設計圖案,而據爭諸商標上則以外文字母「H」一字,分別結合「HolidayInn」、「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等字樣供消費者區辨,已如前述,本件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並經原處分肯認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餐飲店、旅館」服務,與據爭商標指10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固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然「服務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縱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然消費者對兩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既均不近似,系爭商標復經設計有其高度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自難僅因服務同一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H」字樣為經營旅館業者經常使用之英文縮寫,一般消費者不會單獨將英文字母「H」與參加人經營之旅館等業務相連結,亦不會因為看見英文字母「H」即與參加人據爭諸商標,特別是第0000000號商標相連結:
依臺灣法令,合法旅館之判斷標準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旅館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原證15),一般旅館業者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可營業後,會將前述旅館業核准經營標示懸掛於旅館可公知公見之場所,以示知消費者其營運之合法性,該專用標識固然為行政管理之標識,然仍無礙於其具有表彰獲得一定資格之標示特性。因此,對臺灣使用旅館之消費者或者經營旅館業之同業而言,不會僅因使用英文字母「H」而與參加人據爭第0000000號商標相連結。
H」字樣指定使用於旅館餐飲業者獲准註冊者眾,參加人據爭諸商標,特別是第0000000號商標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不應賦予過高程度之保護:
國內外旅館民宿業者利用英文字母「H」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者眾,且均致力於將「H」字形11以不同之設計造型申准註冊(原證11),前述各種設計之「H」字樣商標既均獲准註冊,足以證明智慧局在審查階段認同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該等「H」字樣商標獲准註冊後既陸續併存使用於旅館餐飲市場多年,罕見爭議,亦證消費者實際上不致因此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僅因二商標均有英文字母「H」即認定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悖於市場實務及以往商標註冊審查實務。
文為「假日飯店/假日酒店」(異議申請書【實則內容為異24之「台灣假日酒店」網路查詢資料節錄影本、訴願理由書證35之「智選假日飯店HOLIDAYINN」介紹),英文為「HolidayInn」之標示(異議申請書證20,參加人自承其在臺灣使用者為「HOLIDAYINN」標示)。
顯兩異,足以證明二商標併存市場實際上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H」認作指示參加人服務來源之標示依據,業經陳明如前;再以主要之網路搜尋引擎取得之資料觀察台灣消費者對於參加人旅店之認知標示,在台北部分之旅店標示,其中文為「台北深坑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INN」(原證16-1),台中部分之中文為「台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或「快捷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InnExpress」(原證16-2),高雄部分之中文為「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Inn」(原證16-3),且高雄部分之旅店資料僅顯示於go12ogle搜尋結果之第1頁寥寥數筆,顯示參加人在臺灣南部經營旅店事實上少有消費者知悉。
商標主要公開使用標示相符,則據爭諸商標之主要使用部分及消費者認知部分既與系爭商標迥然有別,本件二商標併存市場確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MIT特有的旅館意象,不僅主觀上是基於善意,且二商標表彰之服務各有其不同的位置、設計特色、經營理念及消費族群,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假旅遊飯店,以團體消費者為鎖定使用族群,表彰簡單美式連鎖大型飯店;而系爭商標使用於臺北市精華地帶比鄰台北101及信義商圈,鎖定年輕人、小家庭深度旅遊及商務旅客(甚少接待團體客戶),且強調MIT以及中西合璧的設計感,結合濃厚之中華文化及台灣元素風格以表彰小而美之精品旅店(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1至答證12之設計資料、各地廣告及雜誌等文宣資料),本件二商標設計、顧客群以及品牌風格迥然有別。
○○○○段,品牌定位在「台灣風格」(MadeinTaiwan),從裝潢素材強調使用臺灣桐木、裝潢元素結合臺灣原住民文化,以及一系列強調中華傳統美學的吊卡、目錄、便條紙、周邊商品、購物袋、服務標示無一不是原告投注心力自行設計之成果,第二分館並全部採用臺灣當代自創品牌及設計師產品,強調MIT的原創性(原證17),倘鈞院實際走訪第二分館,當更可輕易明瞭兩造品牌訴求相異,消費者實無13混淆誤認之虞。
97年間申請註冊獲准並於臺灣開幕後將據爭「HOLIDAYINN」商標使用於台北深坑、台中五家系列品牌飯店,每家飯店提供少則百餘房間,至多總計達6百餘房間之規模,惟迄至提起本件異議案止其總收益至多僅1億餘元、至少僅有2千餘萬元,與原告系爭商標表徵之HOMEHotel開幕僅2年最近年度營業額已逾1億6千萬元(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7之經營績效成長圖、答證8之損益表),因此,從實際銷售業績顯示相關消費者更熟悉系爭商標而選擇投宿於系爭商標表彰之HomeHotel,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並經實際住宿之旅客高度肯定,於2014年榮獲TripAdvisor優等證書之大獎(原告訴願參加陳述意見書陳證1),在在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上不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更具有品牌效益。況系爭商標乃是原告投注鉅資以及相當心力禮聘知名之設計公司及藝術家精心設計,搭配所經營之HomeHotel內部整體化的裝潢才成功塑造兩岸三地以及日本之品牌形象(原告102年7月3日商標異議答辯書答證1之設計理念說明、答證2之王九思團隊網站說明資料、答證3至6之臺灣、大陸、香港及日本等地廣告或新聞資料),原告不僅係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且基於品牌區隔化之理念亦毫無抄襲據爭商標之意圖及必要。
推廣使用系爭商標,因品牌形象具有特色且口碑極佳,創始店之營運狀況良好,再於近日開設第二家HomeHotel,「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揭示之審查要點,更應提高比對二商標併存市場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標準:
14與註冊後發生爭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智慧局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6.2點闡明甚詳。1至答證12之設計資料、各地廣告及雜誌等文宣資料外,續補充陳報媒體對於系爭商標之相關報導資料如下:
HomeHotel信義店:臺灣媒體或網路報導共6份(原證18)。
HomeHotel大安店:104年5月9日至104年7月10日間34個平面或網路媒體報導摘要(原證19-1);HomeHotel大安店內陳列供消費者取閱之文宣資料正本乙份(原證19-2,外放證物袋)。
兩項因素,率然認定二者併存市場有致公眾或者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疏未敘明何以本件無庸審論其餘混淆誤認之輔助因素,顯有違誤。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
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既不構成近似,且二商標併存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5所認識而屬於著名商標,本件二商標固均有外文「H」,惟英文字母「H」本身識別性較低,且另有設計意匠及所結合文字之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相區別二者不構成近似,且二商標併存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標無關,參加人以其旗下之其他商標知名度為主張,不應予以考量。
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固有禁止申請註冊之規定。惟前開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申請異議之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二者商標近似、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鈞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12)。又相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及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之規定,本款係屬特別之規定,而本款所規範者係在具有一定關係下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並予搶註之情形,相對於前二款,係屬較特殊之規範,因此本款就「其他關係」之解釋不宜過寬,否則將有不當擴大本款適用之可能,鈞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判決意旨亦特別強調應以申請人以違背市場公平競爭之方式為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16方法襲用商標而申請註冊者,始屬之(原證13)。
以經設計之外文字母「H」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作為商標獲准註冊仍有效存在者,復所在多有,英文字母「H」本身亦不具有特殊識別性,系爭商標更係原告委由著名設計團隊獨立創作,原告基於善意設計系爭商標,殷實使用而受消費者高度肯定,實無仿襲據爭商標之必要,是系爭商標自不符合前引鈞院判決揭示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要件。
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公告在案,本件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況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低,消費者尚非難以區辨,異議人(即參加人)復未就商標權人(即原告)是否因與異議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檢證釋明,自難單以同屬競爭同業一事遽認商標權人(即原告)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搶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
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有悖於向來判決意旨,應予廢棄。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捺所構成之一深褐色、線條呈揮毫飛舞狀之「人」字加上一17撇在右之抽象圖案所成之「H設計圖」,結合「HOTEL」一字上下排列而成。其中「HOTEL」係指提供人住宿之處,為服務種類,不具識別性,一般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是該「H設計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2-1、2-2、2-3、2-4、2-5所示)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H假日酒店HolidayInn」、「H智選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等商標(詳異議理由書及註冊資料所載)係由一草寫設計、兩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之外文字母「H」另結合不同之外文「HOTEL」、「HolidayInnExpress」或中文「快捷假日酒店」等文字所組成,所結合之該等外文或中文多為指定服務之直接或相關聯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注意,故「H」為其主要識別部分。
H」為基本構圖設計,讀音及觀念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不易區辨,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飲店、旅館」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酒吧、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等服務及據爭商標所著名使用之飯店服務相較,均屬提供消費者餐飲、住宿之服務,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服務內容等因素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檢送之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等使用證18據資料觀之,證1為西元2012年7月9日TTN旅報、同年7月13日WALKER情報及同年10月29日鉅亨時尚網路報導證據資料;證2至證5為參加人於我國臺北深坑、桃園、臺中及高雄等地提供飯店、住宿、餐飲等服務介紹;證6、21、22為據爭商標在我國、歐盟及世界各國或區域所取得之註冊資料;證7至證14為2009年至2012年1月時尚旅遊(Traveler)雜誌、第一財經周刊、中華遺產雜誌、華夏地理雜誌、MONEY雜誌及中國航班等內頁見有前揭據爭諸商標廣告之雜誌影本;證15為2011年9月20日雅虎旅遊報導網頁資料影本;證16為2010至2011年參加人自行製作之大中華區行銷記錄;證18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智?假日酒店」優惠宣傳單;證19為2009年至2011年參加人在○○○區○路、雜誌及戶外看板廣告費用統計表等,堪認參加人為國際連鎖飯店經營者,就據爭諸商標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並將集團旗下之「HolidayInnHotel」、「HolidayInnExpressHotel」等飯店引進我國,於臺北、桃園及臺中設置3家飯店,提供飯店、住宿、餐飲等服務,另亦於大陸地區之上海、北京、香港、澳門等地經營飯店服務。審諸參加人除已於我國為據爭諸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外,且具有國際連鎖飯店特性,而旅遊已為國人常態消費行為,大陸、香港地區復為國人常造訪旅遊之地,由前述證據資料應堪認定據爭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行銷、宣傳及拓展飯店服務範圍,已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享有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本件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字母「H」,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飯店、酒吧、咖啡廳…、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19服務、旅館服務」等服務無關聯性,而具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據爭商標於飯店及旅館服務等服務為國內消費者熟悉,已如前述。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據原告於商標異議階段所提報章雜誌之介紹,及經營績效圖等資料可知,其所經營之「HomeHotel」以系爭商標為其品牌標識,並於100年7月起持續在報章雜誌廣告行銷,該飯店住房率及平均房價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呈現成長趨勢,惟原告在國內僅經營一家飯店,其規模尚難謂大。再者,飯店營業額與飯店房價訂價高低有關,高房價旅館不一定均為消費者所熟知,故不能僅以營業額多寡而判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未提出或主張,毋庸一一論述。
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H」,字母,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二商標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餐飲店、旅館」等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20定位上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得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及指定使用於餐廳或旅館等同一或類似服務,業如前述,相關消費者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只要有致相關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屬該當,至於飯店位置、房型、客層及房價之差異等實際經營型態既為經營者可依其經營方針而改變,且尚非消費者於反覆比較、仔細徵詢前所能得知,故非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因素,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解。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處分階段檢送之證7至14之2009年至2012年1月時尚旅遊(Traveler)雜誌、第一財經周刊、中華遺產雜誌、華夏地理雜誌、MONEY雜誌及中國航班等雜誌廣告、證18之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8日「智?假日酒店」優惠宣傳單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H假日酒店HolidayInn」、「H智選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註冊資料所載)於飯店、餐廳等服務之事實。
事證以證明原告與其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然因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先使用於旅館等服務且達著名程度,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旅館、餐飲店等服務,應是有意經營旅館服務之人,自會對飯店類產業相關資訊多加注意,難謂對著名之據爭商標完全不知悉,竟使用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H」,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設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係因經營業務關係留意或接觸產業相關資訊而知悉21參加人先使用且已臻著名之據爭諸商標存在,且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設計,有其設計理念,並無攀附、剽竊或仿襲據爭商標之意圖等語。惟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與參加人間同為旅館、飯店之經營業者,應係基於經營業務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至於設計理念係屬於個人主觀之認識,並非消費者從商標外觀即可得知,並進而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是系爭商標縱為原告委外設計,亦難認原告非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服務,於系爭商標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前,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於飯店、餐廳等服務之事實,原告應有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並辯稱:
原則:
5.2.3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認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
22HOTEL」,一眼望去系爭商標圖樣「H」設計圖部分為系爭商標中最為顯著的部分,該主要部分實乃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於外觀、觀念上予人為「H」HOTEL之觀念,整體以觀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外觀上極為相似,依一般消費現況一般人於倉促消費之際常以字樣外觀作為辨識品牌之依據,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H」,整體以觀二商標整體外觀極為近似,原告稱訴願決定有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其論斷似有違誤。
如前所述,二商標外觀上極為相似,復以二商標整體讀音讀作「H」,參加人於業界享有盛名,亦透過廣泛促銷強化其商標之顯著性,一般人只要見到含有「H」字樣的飯店立刻會聯想到其為參加人著名之「H」系列商標,而系爭商標雖係由經設計之「H」字母及「HOTEL」所組成,然「HOTEL」為指定服務所不得專用之部分,其外觀上整體即經設計之「H」字母所組成與參加人著名之據爭系列商標亦為經設計之「H」字母且讀作「H」,二者整體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極為近似,依一般消費現況,一般人於倉促消費之際,極易產生混淆誤認。
1至19係參加人在我國及大陸廣泛使用據爭系列商標之資料,其中證7至證19係證明據爭系列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1年4月23日前即已在大中華區有廣泛行銷及促銷之事實,參加人並於訴願階段提呈證28至證35再證明據爭系列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業已在我國設立HHOTEL並有在我國有廣泛行銷及促銷之事實,23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情形可知「H」商標早已成為飯店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品牌商標,一般消費者極易區辨其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此亦為訴願決定所確認無誤。參加人另提呈據爭第0000000號商標之使用證據(證36至40),供鈞院審酌。
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條,就著名商標之認定,明文規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因此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雖為國外之證據資料,惟依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資料(證41),可證中國大陸、印尼、馬來西亞、南韓等國與我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是於各該國家所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H」系列旅館所使用據爭商標等系列商標(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表列如下),臻於知名係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全球包括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一見到據爭系列商標即知其為參加人所經營之系列旅館,因此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
0000000號:
參102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呈異議理由所附證1、2
24、17及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呈訴願補充理由所附證2
8、29、33。0000000號:
參102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呈異議理由所附證2、7、9、14、17、18及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呈訴願補充理由所附證28、29、33。
0000000號:
參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呈補充理由所附證28、29。
0000000號:
參104年7月30日向鈞院提呈陳報狀所附證36至40。
0000000號:
參102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呈異議理由所附證4、8、9、10、11、13及103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呈訴願補充理由所附證29、30、31、32。
知,惟商標著名程度其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然而,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是以,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其與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一樣,均認為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得依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相關規定獲得保護。
25泛行銷,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顯見參加人據爭系列商標之識別性強,因此,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時一定會聯想到參加人之著名據爭系列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行為,會逐漸減弱或分散參加人該著名據爭系列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最後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故如允許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勢必將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列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自應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即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飲店、旅館」服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43類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復如前所述,二商標構成近似,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買之際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極易使一般消費者或業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著名之系列產品之一或為其授權廠商或關係公司所產製之商品,而有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甚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31-1頁):5個據爭商標是否均是著名商標?虞?26六、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智財局商標註冊卷─下稱註冊卷,第1頁、第13頁),參加人於102年2月27日提出異議(智財局異議卷─下稱異議卷,第20頁),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是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應以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據。
事實狀態基準時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所定『不得申請註冊』,致實務上得否註冊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之時點,惟商標須經審查始准予註冊,恆需一段時日,常見申請時雖有不准註冊之情形,但於審查時已不存在該情形,於無違反公益又無妨礙他人權益時,如悉以申請時作為准駁時點,並不合理,爰將『不得申請註冊』修正為『不得註冊』。至何種情形應以申請時為準,另於第2項明定,以資明確。」是以商標申請案是否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列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除有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即同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以申請時為準外,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為92年商標法第23條之移列,因原條文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關於該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其所有27構成要件之事實狀態認定時點,皆以申請時為準。實則上開款次之構成要件中,僅關於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酌予修正原條文第23條第2項。是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及於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而商標法於99年8月25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23條之規定,承襲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自應以核准註冊審定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至於本件是否有同法條同項第11款、第12款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基準時點,依前開規定則以申請時為準。
查系爭商標係於101年4月23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1日核准註冊,是本件撤銷訴訟應以申請時(101年4月23日)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以核准註冊審定(101年12月1日)時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合先敘明。
本件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之適用?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才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所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28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下:
商標之識別性H」設計圖及「HOTEL」所組成,其中「H」設計圖部分,係由經毛筆筆劃設計之「人」字結合數字「1」而形成特殊造形之「H」,且該特殊造形之「H」設計圖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2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HOTEL」部分未經特殊設計,且係常見之通用名詞,故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而言,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係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之特殊造型之「H」設計圖部分,是該「H」設計圖部分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該「人」、「1」結合之「H」設計圖整體呈現毛筆運筆之流暢與優雅風格,惟因一般餐飲旅宿業者,利用英文字母「H」作為商標圖樣基本元素者眾多,均致力於「H」之造型設計變化,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系爭商標在同一字母「H」下,為上開不同概念之表達,仍具相當識別性。
2-1據爭商標係經設計之「H」字母,外觀像雙「十」結合,其設計線條簡單俐落,予人寓目印象即是「H」字母,該明快簡單設計之圖樣,具相當識別性。另附圖2-2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均結合前開附圖2-1之圖樣,其29圖樣分別是附圖2-1之商標圖樣置放於未經設計之「HolidayInn」上方,一併堆疊在方塊圖形上(附圖2-2);或附圖2-1之商標圖樣橫向結合未經設計之「HolidayInnExpress」置放在堆疊之方塊圖形上(附圖2-3);或附圖2-1之商標圖樣橫向結合未經設計之「HolidayInnResort」置放在堆疊之方塊圖形上(附圖2-4);或附圖2-1之商標圖樣橫向結合未經設計而上下排列之「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附圖2-5),附圖2-2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整體以觀,相較於其等所結合之「HolidayInn」、「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等文字部分或方塊圖形部分,因附圖2-1「H」之圖樣簡約,易形成印象,故附圖2-1之「H」商標圖樣形成附圖2-2至附圖2-5之主要部分。承上,附圖2-1之「H」圖樣,形成附圖2-1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之共同部分,且是附圖2-2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之主要部分,使附圖2-1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形成是附圖2-1「H」圖樣之系列商標,因附圖2-1據爭商標之「H」圖樣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是以附圖2-1「H」圖樣為主要部分之附圖2-2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
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承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就商標之概念強度而言,二者不分軒輊。
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1至證19、證28至證35欲證明據爭諸商標係著名商標,而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事由之判斷30基準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已如前述,爰有就參加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是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或後著予區分之必要。經查:
1TNT旅報(外放WA002143證物袋):依報導日期係101年7月9日,該報導是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即101年4月23日)之後。
2深坑假日飯店網頁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依網頁資料之活動紀錄登載2013/01/19深坑國小弦樂團成果發表等情判斷,該網頁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3桃園智選假日飯店網頁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依所載「c2013洲際飯店集團。版權所有。」,可知該網頁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4台中智選假日飯店網頁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依所載「c0000-0000洲際酒店集團版權所有。」,可知該網頁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
5義大皇冠假日酒店網頁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依所載「2011cAllrightsreserved」,堪認該網頁資料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
6係據爭諸商標智財局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非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證據,非判斷據爭諸商標是否係著名商標之適格證據。
7時尚旅遊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09年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8第一財經周刊(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0年5月17日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31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9中華遺產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0年9月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10華夏地理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0年2月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11時尚旅游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0年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12MONEY好選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2年5月1日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13中國航班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1年7月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14視覺Lens雜誌(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1年6月發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15雅虎旅遊網頁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2011年9月20日發布,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3216大中華行銷紀錄(外放WA002143證物袋):無法判斷具體之行銷內容是否包含據爭諸商標。
17飯店照片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無法判斷係行銷之照片及使用日期。
18廣告資料(外放WA002143證物袋):由內容記載「該券使用截止日期為2011年6月30日」,堪認該廣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另由其使用簡體字、標示網址及幣別,應係在大陸地區或香港發行之雜誌。
28「PRIORITYCLUB」廣告資料(經濟部卷第67頁):由內容記載「2011年2月1日至4月30日,優悅會會員可享入住優惠」,堪認該廣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
29、證30廣告(經濟部卷第68、69頁):該廣告無法判斷日期。
證31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廣告(經濟部卷第70頁):由內容記載「有效期間為2012/11/01~2012/12/28,堪認該廣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證32臺中公園智選假日飯店廣告(經濟部卷第71頁):由廣告「2012年12月28日前之週日至週五期間住宿」,該廣告可能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或後。
證33台北深坑假日店(經濟部卷第72頁):由廣告照片所示「2012臺北肉粽大獎賽亞軍」,堪認該廣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證34光碟(經濟部卷第72、73頁間未編頁次)暨影片截圖(同卷第76頁至第78頁):其中第76頁截圖係101年5月20日發布、第77頁截圖係同年7月18日發布、第78頁截圖係同年2月20日發布,故僅第78頁33截圖廣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惟未顯示據爭諸商標或其主要部分。
證35YouTube影片(經濟部卷第74頁、第75頁):2012年5月20日發布,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綜上,證4至11、證13至15、證18、證28等證據可確認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前;且其中證4、5、28證據係在國內行銷之證據,其餘皆屬大陸地區或香港之行銷資料。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爭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經查:附圖2-1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是具有附圖2-1「H」圖樣之系列商標,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證4、5、28據爭諸商標於國內之使用證據,均有彰顯系列據爭諸商標之附圖2-1之「H」圖樣,且參加人於高雄、台中、桃園經營三家飯店,有網頁資料可稽(異議卷第227頁、第228頁)。另智財局頒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
1.2條,就著名商標之認定,明文規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34合判斷」。職此,參加人所提證7至證11、證13至15、證18雖係大陸地區、香港之行銷廣告,惟依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亞洲地區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76頁),98年至100年前往大陸地區之人次,98年約151萬人次、99年約242萬人次、100年約284萬人次;98年至100年前往香港之人次,98年約226萬人次、99年約230萬人次、100年約215萬人次,顯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商旅往來頻繁,且彼此文化、語言相通,而前往大陸地區、香港亦有餐飲、旅宿之需求,復參酌上開出國人數資料,98年至100年前往亞洲地區各國人次,98年約717萬人次、99年約864萬人次、100年約876萬人次,亦有餐飲、旅宿之需求,暨參加人全球有3,296間大堂,有參加人所提證7、證10之雜誌資料可按(外放WA002143證物袋),堪認國人不僅在國內接觸證4、5、28之據爭諸商標,亦因商旅活動在國外接觸、認識據爭諸商標,應認據爭諸商標之知名度已達於我國,廣為我國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已達於著名商標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35,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
系爭商標係由「H」設計圖及「HOTEL」所組成,其中「HOTEL」部分未經特殊設計,「H」設計圖部分,則係由經設計之中文「人」字結合數字「1」而形成特殊造形之「H」,且該特殊造形之「H」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2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附圖2-1據爭商標外觀像「雙十」結合形成「H」之圖樣;而附圖2-1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是以附圖2-1據爭商標「H」圖樣為主軸之系列商標,以表彰共同之服務來源,俱如前述。由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人」字結合數字「1」之特殊造形「H」,與「雙十」結合形成「H」之附圖2-1據爭商標及以附圖2-1據爭商標為主要識別部分之附圖2-2至附圖2-5之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是表達「H」字母,但以「人及1」結合之外觀與「雙十」結合之外觀,彼此近似程度低。
由觀念觀之,系爭商標由主要部分之「人」字結合數字「1」而形塑「H」部分,整體傳達的是「1人HOTEL」或「人HOTEL」之概念;而附圖2-1據爭商標之「雙十」結合形成「H」圖樣係據爭諸商標主要部分,其等所傳達是HOTEL之概念,且不會釋出「1人」或「人」HOTEL之概念,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傳達之概念亦不同。
就讀音而言,因受外觀、觀念影響,讀音會隨之變異,系36爭商標或讀音為「1人HOTEL」、「人HOTEL」或「HHOTEL」;附圖2-1據爭商標讀音或「H」或「Holiday」、附圖2-2至附圖2-5之據爭諸商標發音或為「H」或「Holiday」或為所結合之「HolidayInn」、「HolidayInnExpress」、「HolidayInnResort」、「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Inn、Express」,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二者之讀音可資區別。
系爭商標與附圖2-1據爭商標及附圖2-2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之主要部分外觀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傳達觀念有別、讀音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二者應屬低度近似之商標。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餐飲店、旅館」,與附圖2-1至附圖2-5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預訂臨時住宿;代預訂旅館,代預訂飯店;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與諮詢;酒吧、備辦雞尾酒會;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37訊;有關上述各項服務之資訊與諮詢服務」等相較,二者皆屬提供消費者餐飲、住宿之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及提供者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Hotel是普通名詞,常見以英文字母「H」作為Hotel之引喻,是「H」幾乎成為餐飲、旅宿業設計之基本元素,自不能以他人優先使用「H」作為餐飲、旅宿業之設計元素,即排除他人使用相同之「H」作為設計元素,從而在相同或類似之餐飲、旅宿服務下,如何在相同之「H」字母下設法同中求異,即是區辨申請商標是否善意之判別依據之一。承前,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由外觀、觀念、讀音,認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足見系爭商標申請時,努力創造自我標識形象,洵難認其非基於善意。再者,系爭商標申請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爭諸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有相關廣告及雜誌報導可稽(異議卷第59頁至第204頁)。是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努力及申請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基於善意。
綜上,雖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者近似程度不高,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係基於善意等,尚難認為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或相關公眾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
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38本件撤銷訴訟,應以申請時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已如前述。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係商標法於86年修正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一、(六)增訂第14款規定,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其修正理由為:「二、(十二)第12款由現行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4款移列,並修正如下:1.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2.現行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是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其要件有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既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搶先註冊,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是以本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商標近似程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可能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39源間有所關聯為必要。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或相關公眾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誠如前述,即與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合,即無該條款不得註冊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有未洽,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40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法者,得不委任律師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書記官林佳蘋附圖:
41附圖1(系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101年4月23日註冊日:101年12月1日註冊公告日:101年12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餐飲店、旅館。
(異議卷第14頁)附圖2-1(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6年10月30日註冊日:97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日:97年9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預訂臨時住宿;代預訂旅館,代預訂飯店;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與諮詢;酒吧、備辦雞尾酒會;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有關上述各項服務之資訊與諮詢服務。
(異議卷第15頁)42附圖2-2(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6年10月31日註冊日:98年6月1日註冊公告日:98年6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提供有關住宿之資訊;酒吧、雞尾酒吧之服務;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有關飯店電子資訊之服務;有關上述各項服務之顧問與諮詢服務。
(異議卷第16頁)(Inn不在專用之列)附圖2-3(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6年11月6日註冊日:97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日:97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與諮詢;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飯店資訊之服務;提供上述各項服務之顧問與諮43詢服務;旅館服務。
(異議卷第19頁)(上載英文字樣為HOLIDAYINNEXPRESS)附圖2-4(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6年11月7日註冊日:98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日:98年2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酒吧、雞尾酒吧;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提供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設備之服務;有關飯店電子資訊之服務;有關上述各項服務之顧問與諮詢服務。
(異議卷第17頁)(上載英文字樣為HOLIDAYINNRESORT,其中「InnResort」不在專用之列)44附圖2-5(據爭商標圖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日:98年7月2日註冊日:99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43類:飯店、汽車旅館、提供住宿之服務;提供暫時住宿服務;飯店住宿及其他住宿訂房服務;提供有關度假住宿之資訊與諮詢;酒吧、雞尾酒吧服務;咖啡廳、餐廳及速簡餐廳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外燴餐飲服務;討論會、會議及展覽會場出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飯店資訊之服務;提供上述各項服務之顧問與諮詢服務。
(異議卷第18頁)(飯店、INN不在專用之列)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