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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2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Annabella Valentino )(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維鄉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0年9 月2 日以「GV Stylise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靴、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核准並公告於91年11月1 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嗣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智慧財產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本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103 年5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

1.系爭商標係西元1908年,原告之首席時裝設計師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其祖父「Vicenzo Valentino 」先生(文生柔范倫鐵諾)首創一時裝屋,以皮鞋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洲,並以其姓氏Valentino 為品牌代表,亦是全世界時裝界最早出現「VALENTINO 」品牌之第一代,至今已逾百年,更早於參加人近半世紀。西元1951年,由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繼承其父「Vicenzo Valentino 」先生該時裝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他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而受到人們之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造成業界轟動而聞名於世界。西元1960年:「Mario Valentino」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被美國的皮鞋公司聘為設計師,直至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 Valent

ino 」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以其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爾後,「Mario Valentino 」(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於0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 」、MV Logo 及原告自80年初以「Giovanni 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系爭商標(GV Stylised) (取其設計師吉梵尼范侖鐵諾姓名Giovanni Valentino首字母大寫設計組成),系爭商標係姓名首字母GV之結合設計,顯為獨特意匠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V 字母設計圖迥然有別。又民國70及80年代初期(MV Logo)」與系爭商標前後在我國透過總代理行銷於流行市場,其多元化商品,造成一股流行風潮,原告之設計風格以同一家總代理自80年初在我國持續經營迄今亦逾20多年,前後2 個品牌合計在我國經營迄今更逾30年,從未發生實際混要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期間參加人明知系爭商標「既存市場已久」之事實,卻於系爭商標註冊近20年才提出評定案指摘系爭商標所謂「惡意」註冊,且歷經多次行政法院判決兩者無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參加人之提評定之時機及指摘甚為無理由也不合法,被告之決定,有損法之安定性。

2.前期據以評定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 號之(V Logo)圖(線條較方形),與系爭商標皆著名且並存時間已久,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後期據以評定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 號之(Vinellipse)圖(線條較橢圓),其申請註冊日為89年12月20日,國內外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0年9 月2 日)將近10年,甚或超過10年,後期據以評定商標與前期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雖皆左右外圍V 字母兩側邊但線條弧度有不小差異,前期外圍線條弧度較方形,後期外圍線條弧度較橢圓,接近系爭商標弧度,惟整體仍有差異。如按參加人邏輯,參加人係惡意抄襲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

3.參加人對原告在義大利所提訴訟,業經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以第3118/15 號終局判決確認兩商標並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誤認情事發生。又依2015年2 月18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報導:參加人前期V Logo與原告GV Logo 之不同構造已造成GV品牌與Valentino 品牌截然不同個性,可以清楚辯識「不只在圖像上的解析上看得出不同,品牌整體以及內涵亦大不相同」,甚至是消費者,尤其當商品等級是精品時,也可以清楚辨識,同時提到,一般會對此類商品進行消費的消費者對精品的知覺能力,這些是一群「經過挑選而且其實是彼此之間非常接近而且小眾的客層」,但最重要的是,混淆的假設無法只因為圖形之間存在著造成聯想的風險而成立(最高上訴法院21086/2005)。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乃訴外人Mario Valention 之子,而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柏根斯公司GLOBELEGABCE BV 於西元1979年簽訂了並存協議,合約中即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及『Valentino Garavani』商標,而Giovanni Valentino

曾參與家族事業等與……,對於其父親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惟依被告於95年6 月26日所做之他案訴願決定書(案號: 訴經字第09506171300 號)理由可知被告對於惡意認知,除需有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並以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參加人於評定答辯時引證21號所提出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前手所提出1979年並存協議,該合約書中僅說明「Mario Valentino」、「MV」、「Valentino 」及「V 」並存之關係及如何分類註冊,並未論及「GV」商標,故被告以原告知悉此合約,即推測原告為惡意,尚有未洽。另依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判決對於參加人對原告正在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要求做出無效宣告,要求確認仿冒事實成立,進而限制其使用並且發布後續衍生之相關規定,以確認其不公平競爭,並據此求償等。義大利最高法院駁回參加人之請求,其理由為: 「本上訴法庭,本著理性精神以及對事實的完整評估,已經確認,由Floren

ce Fashion Jersy公司(即原告)提出登記的圖形有著獨特的構圖, 因此與已經存在的另一家公司的圖形完全不同。不只在圖像的解析上看得出不同, 品牌整體以及內涵亦大不相同」。因此,義大利最高法院駁回參加人之上訴,「GV」商標與「V(logo) 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且「GV」商標並無仿冒之情事,亦即不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以相同系爭商標圖樣(GV Stylised )自81年註冊後,在我國持續經營迄今亦逾20多年,至近期本院以98年度行商訴更(一) 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兩造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併存甚久,無混淆誤認之虞,即確認兩造商標圖樣(GV Stylised )與(V logo)均為著名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顯無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或Giovanni Valentino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知悉上開「Giovanni Valentino」或「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多件商標均已為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或註冊之事實,仍申請延展系爭商標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係出於善意云云。惟「Giovanni Valentino」或「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多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之後,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被告未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只引用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時日,在延展日之後仍有諸多法院判決認定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等事實。

2.參加人已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歷經多年才行使評定權利,由被告於引述參加人所引證異議案審定書,可知其據以評定商標分別為「VALENTINO 」及V logo,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84年11月14日,當時原告在答辯時引證系爭商標等五件相同GV商標圖樣為併存佐證,其異議答辯書收文日期為89年7 月13日,是參加人於89年8 月已收到且知悉該份答辯書所引述系爭商標等商標之存在,證明參加人即便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81年05月01日時辯稱無檢索系統而不知(此點令人存疑) ,最遲於89年

8 月也已知悉,為何至100 年03月30日才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之申請,自系爭商標註冊日(81年4 月1 日)起兩者並存了近20年,方以行政救濟程序等手段以遂其撤銷系爭商標權及打擊系爭商標市場權益之雙重目的。且智慧財產局亦認兩造商標權人並存時間已久,參加人長時間不行使其行政救濟權利,係為惡意評定。如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可任意選擇在20、30年甚或40年後再主張溯自延展註冊公告日92年1 月1 日為計算評定時點,故只要兩造商標仍存在,參加人甚可在民國120 年再提評定案,相對人就須回首舉證多年以前延展註冊當時使用證據來答辯,顯對商標權人不公平,且對商標權人信賴保護原則及相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置若罔聞。被告無視商標權人及公眾權益衡平原則,有違系爭商標修正前86年商標法第1 條「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及現行商標法第1 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宗旨。被告過度保護及擴張著名商標行使救濟權利結果,難以保障商標權及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利益,將有失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宗旨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制。

3.被告主張多件「GV及圖」已為參加人前手荷蘭格樂伯根斯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撤銷審定或註冊在案,惟審定號第948567,765646,766087,772059,882454,922337 號「GV及圖」等案, 當時被告認定與本案系爭商標GV圖樣並不相同被告所引證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之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等件異議審定書,與本案相同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之審定第948567號「GV及圖」商標,異議案審定日為91年4 月18日,且有提起訴願, 被告於91年8 月28日做出訴願決定, 並維持原處分內容認定本案系爭商標圖樣GV該系爭商標「GV及圖」之圖樣不同之見解。又系爭商標於91年1 月28日申請延展,均早於該案異議案審定日或訴願決定日,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做成訴願決定,距離該異議案訴願決定日91年8 月28日達13年之久,被告為何13年前基於商標圖樣不同原則,不採本案系爭商標作為當時異議案有利原告事證, 今日卻採為不利原告事證?當時兩造當事人均同本案,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兩商標圖樣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時間已久,並無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三)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

(二)原主雖主張系爭商標是取其設計師「Giovanni Valentino」姓名首字母大寫設計而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V 字母設計圖迥然有別。且系爭商標自80年代初期在我國透過總代理行銷於流行市場,迄今已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顯然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且本院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GV Stylized 」與「V (logo)」均為著名商標,併存甚久,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Giovanni Valentino」或「Giovanni Valentino及圖」等多件商標已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或註冊,上開之註冊申請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系爭商標有別,但被告未量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而只引用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日,且即便在延展日之後,仍有諸多法院判決認定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不會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被告之決定顯然不當云云,惟: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以V 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第6198號、第6024號、91年度訴字第4828 號、92年度訴字第1488號等判決所肯認。是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GV設計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自80年代初期在我國透過總代理行銷於流行市場,迄今已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且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GV Stylized 」與「V (logo)」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主要係以「V (logo)」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與「GV Stylized 」商標(即系爭商標)固構成近似且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內衣及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消費者對該「V (logo)」商標較為熟悉,而對「GV Stylized 」商標較不熟悉,「V (logo)」商標之著名程度較高,故消費者尚不致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或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且該等證據大多係介紹「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而非單純圖形之系爭「GV Stylized 」商標,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

3.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乃案外人MarioValentino 之子,而Mario Valentino 與關係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 .V.於西元1979年簽訂了併存協議,合約中即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及「Valentino Garavani」商標,而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計,對於競爭同業的商標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原告公司自行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鞋子等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不具惡意。

4.審定第948567號、第765646號、第766087號、第772059號、第882454號、第922337號等「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均係外文「Giovanni Valentino」與GV設計圖之組合,其中GV設計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且經智慧財產局認定有違異議修正前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自難謂與本件案情有別。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係以「延展註冊」時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日為據卻未考量系爭商標申請日,恐有誤解。

5.至原告對系爭商標設計來源所作簡要陳明,惟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客觀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至於系爭商標設計來源要非所問。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

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系爭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係於80年9 月2 日申請,註冊於81年3 月1 日,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並於91年11月1 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在案。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延展當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但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延展註冊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惡意者,則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延展當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但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延展註冊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係屬惡意者,則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而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商標時,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解釋上包括經實質審查之延展註冊時為準。准此,系爭商標是否可撤銷,端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及延展當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及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倘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惡意」則不受五年不得評定除斥期間之保護。又所謂「惡意」並非僅只單純之知悉,而應指申請人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言( 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130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而依延展註冊時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評定如系爭商標業已延展註冊之商標,證明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之時點,應以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延展日為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依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以致相關共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其與WIPO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一樣,均認為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得依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相關規定獲得保護;「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依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有八點: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相影響、互為消長之關係,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其他因素所需的程度即相對降低,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

(三)原告係惡意註冊系爭商標:

1.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首創使用於其所設計的衣服類商品之商標,並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原告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係案外人Mario Valentino 之子,Mario Vale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SPA 之創始者,Mario Valentino SPA 與參加人及其前手ValentinoCouture S.A.於全世界從60年開始雙方長期存在商標爭議,為終止商標爭端,雙方於68年( 西元1979年) 簽定了並存協議,合約中規定: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使用Valentino 時,必須將「Mario 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用,無論正楷體或是簽名體均可,姓與名二部分必須使用相同字樣且大小一致,如果要單獨使用「VALENTINO 」,則只能使用鞋子以及其他皮革製品,此可由Mario Valentino 以及Valentino Cout ure S.A.所簽定的義大利原文並存合約以及中文及英文翻譯可稽(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訴願書之證1 號)。原告指稱該合約之中文翻譯誤譯為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一事,因此懷疑該並存合約之存在或效力。參加人業已請國內知名之銓星翻譯社再次將義大利原文之並存合約直接由義大利文翻譯成中文,每頁並蓋有銓星翻譯社蓋上公司章,並請譯者簽名,以示慎重(證2 號)。仔細比對原呈送之譯文及詮星翻譯社之譯文發現,兩者僅有該第22段有翻譯上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有翻譯上之錯誤,其他翻譯僅用字略有出入,但文義幾無不同。銓星翻譯社並將其所為之中文翻譯與原中文翻譯不同之處以螢光筆標示。另外,由於第22條關於管轄部份與本案商標實體爭執無關,當時於中文翻譯主要係證明雙方間有並存合約,對於管轄等程序事項未為翻譯,銓星翻譯社此次翻譯並補上全部之中文翻譯。參加人並請其法務代表Ms.Antonella Andrioli將並存合約公認證,證實該並存合約影本確為當事人於1979年所簽之並存合約影本,此有宣誓書可稽。

2.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其父親MarioValentino 生前一直都在父親的公司Mario Valentino

SPA 位居高職,並於1988年6 月13日成為MarioValentino S.P.A.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義大利都靈工商業手工業及農業司(Chamber of Commerce, Industry,Handcraft and Agriculture of Turin)於1998年5 月28日第CER/38299/1998/CTO0545號關於MarioValentino S.P.A.公司登記資料節錄事項第六頁有清楚記載,茲檢附第六頁之英文及中文之節譯文(參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二) 之證23號)。

於1991年Mario Valentino 去世時,由於公司經營不善,Giovanni Valentino離開Mario Valentino SPA 並自創Florence Fashions Trading Co.,並開始使用「Giovanni Valentino」以及系爭商標。嗣後並將該二商標移轉給Florece Fashions (Jersey) Ltd.繼續使用。

由於Giovanni Valentino曾於其父親的MarioValentino SPA 公司之董事長亦即公司代表人,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以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商標合約,自應對該公司繼任之董事長亦有效力。

Giovanni Valentino不僅知悉雙方長期商標戰爭後簽署之合約,更應遵守該合約之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然變本加厲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有之據爭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自屬當然。揆諸原告不惜繼續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之世界商標大戰顯然是因為只要讓消費者誤認其所產製的商品與參加人有關,或為參加人所產製,就可達到搭便車而獲取不法利益。原告主觀上具有抄襲「VALENTINO 」以及據爭商標以獲取不正當之利益的惡意,甚為明顯。至於原告主張上述並存合約未涵蓋系爭商標一事,此乃因為簽訂並存合約當時Giovanni Valentino仍任職於其父親的公司,尚未創立自己的公司,系爭商標於簽約當時既然不存在,並存合約當然不可能涵蓋當時不存在的商標。原告明知並存合約不可能涵蓋此一當時尚不存在之商標,仍故意爭執,顯然企圖混淆視聽。

3.原告主觀上係屬惡意復可由下列其所有之商標不論與系爭商標同時註冊或者是嗣後註冊之商標,只要是與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或者是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均早經參加人異議,並經當時之商標局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可資為證(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訴願書之證2 號至證8 號)。除多件異議案外,原告甚至於本院99年行商訴字第65號訴訟中主張:「原告( 即本案原告之台灣總代理) 與參加人自80年起迄今,均有多起針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被告( 即參加人) 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存於市場時間久遠,並非真實」,足證原告主觀上惡意(證4 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影本)。

(四)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

1.查據以評定商標乃係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傘具、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68年起參加人即於義大利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參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訴願書之證10號),嗣因於全世界獲得廣大消費者喜愛,為保護據以評定商標,並於各國廣泛註冊,單單在中華民國於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取得下列註冊,並持續有效存在(證5 號)。由於參加人業績蒸蒸日上,聲譽如日中天,於台灣陸續申請註冊了近百個商標,迄今均有效存在(證6 號)。反觀原告自95年申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之後,10年內未再申請註冊任何一個新的商標,顯然未有任何新商品問世(證7 號)。原告與被告雖同為義大利商,一個認真經營,商譽始終不墜,一個不努力創作,僅想搭便車,業績當然每況愈下,當然10年沒有新商品問世,與其於起訴狀所述其光榮歷史有明顯落差。

2.據以評定之商標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 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之商品,西元1959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1960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 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1960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侷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 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於1967年獲頒Nieman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等同於服飾界之奧斯卡獎);1985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25年之成就;1986年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 皇宮頒贈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Croce 獎;1989年於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並於2006年獲法國席哈克(Chirac)總統頒贈代表法國官方最高榮耀之法國榮譽軍團勳章(Legion d'honneur) ,此為義大利人獲得法國最高榮譽的唯一一人。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早於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深受紳士名媛喜愛。

3.更重要者,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第6198號、第6024號、91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及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號異議或評定處分書所認定。上述4 個判決以及28個處分不斷反覆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日91年1 月28日之前,大量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夾、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家具、餐具、眼鏡、鐘錶、及化妝品等商品而成為著名商標。

(五)被評定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查被評定商標係由外文「V 」及橢圓形「G 」所組成,外文「V 」置於「G 」中間明顯位置,而「G 」又設計成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之橢圓形形狀而包覆著「V 」,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 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被評定商標中圖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況且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為書包、手提箱袋,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相同之印象。被評定商標之註冊使用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誤認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被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可由多數本院判決可稽。至於原告於104 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狀(二)內所引之義大利法院判決,主張義大利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本案亦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查原告所引判決為義大利單一法院所為之之單一個案,由於兩國風俗民情完全不同,法制不相同,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自不可據單一外國判決,率爾推翻本國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經濟部以及智慧財產局多年一致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判決。更何況原告多年來也一直主張被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並據此多次對參加人之不同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主張兩商標近似,原告認為參加人所有之據爭商標與其所有之註冊號數5528

41、555498以及556005號商標近似而對參加人之相同據爭商標之不同註冊分別先後提起之判決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5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5年度行商訴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可稽。原告既於多件前案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立場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六)被評定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相同類似:被評定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舊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亦使用於相同類似商品,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不論依貴局發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類似商品,毫無疑問。

(七)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指定商品相同近似,而據以評定商標又為一舉世聞名之商標,原告係惡意抄襲據以評定商標,雙方存在的混淆誤認之虞從不曾因時間經過而消除過,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商品,或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具有授權關係或贊助關係,而生誤認誤購之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鑑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商標法就法規基準時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明定主管機關處理跨新舊法之評定案件之法規基準時,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自係指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時之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對於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制度,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66號、93年度判字第913 號、10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於91年10月14日核准延展註冊,有系爭商標審定卷資料可稽(審定卷第1 頁、第7 頁、第8頁、第27頁),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延展註冊時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下稱91年商標法)之規定申請評定,智慧財產局於103 年

5 月27日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是否有應予撤銷註冊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91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再者,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 條之1 第3 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 項明定『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 條之2(3)評釋(1) 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是本件爭點在於:(1) 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而違反延展註冊時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相當於現行(處分時)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係屬惡意(即系爭商標是否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之情形?(2) 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而有近似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9 、11款情形且屬惡意者,始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本件參加人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商標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距系爭商標核准延展公告日(91年11月1 日,見審定卷第27頁)已逾5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以該款事由申請評定。惟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申請評定,有評定申請書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8頁),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即不受前項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依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送證10號參加人於68年在義大利提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資料、證11號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之註冊資料、證12號網際網路上關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報導及使用資料、證13號2003年至2007年據以評定商標在報紙雜誌上之報導及廣告、證14號2003年至2007年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進口至臺灣銷售之發票、證15號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45年之報紙雜誌報導、證16號Valentino Garavani工作45年之設計成果書、證17號西元1979年至1998年據以評定商標於報紙雜誌之廣告資料等影本,以及於原處分卷所提出之證1 號參加人於68年在義大利提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資料、證2號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之註冊資料、證3 號網際網路上關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報導及使用影本資料、證4 號2003年至2007年據以評定商標在報紙雜誌上之介紹報導及廣告、證5 號2003年至2007年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進口至臺灣銷售之發票、證6 號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45年之報紙雜誌報導、證7 號ValentinoGaravani工作45年之設計成果書、證17號1979年至1998年據以評定商標於報紙雜誌之廣告資料等影本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 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已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自7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含有據以評定商標「

V (logo)」圖樣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世界各大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售,且以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本件系爭「GV Stylised 」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

V 」置於「G 」字中間所構成之GV設計圖;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以V 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靴、鞋商品,而依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送證11號、原處分卷所提出證2 號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之註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 」置於「G 」字中間所構成之GV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所構成,均非既有之文字,亦無字義,與各商標指定上開使用之商品更不具直接關連性,均應屬任意性商標,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另外,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係著名商標,俱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悉(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並據其以參加人訴願書證1 號、原證23至34(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21 頁,以及原告104 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證據光碟)等為證,惟參加人訴願書證1 號、原證23至多證明原告家族相關歷史、及Valentino 相關品牌於80年代在時裝界與國外之發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為我國公眾所熟悉;原證24至34等照片、型錄、雜誌、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支票等證據,縱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有授權、使用之情形,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我國消費者已因原告或其被授權人長期使用而較為熟悉系爭商標;另系爭商標於其申請延展時是否係著名商標,未經有相關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認定,是其市場強度無法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提並論,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強度較系爭商標為強。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是否善意:查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乃訴外人MarioValentino 之子,而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 於西元1979年簽訂了併存協議,合約中即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及「Valentino Garavani」商標,而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計(參訴願證21、22號),對於競爭同業的商標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原告公司自行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靴鞋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具有善意。

6.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應會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即相關消費者自有混淆誤認之虞。本院綜合考量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及二者之商標強度,商品之類似性等各情,洵認系爭商標指定於前開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註冊係出於惡意:

1.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知悉據以評定商標⑴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係Mario Valentino

之子;而Mario Vale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之創始人。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參加人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從60年代起雙方即有商標爭議,嗣雙方於1979年簽立「並存協議」,約定Mario ValentinoS.P.A. 公司可以註冊「Mario Valentino 」及完整簽名之「Mario Valentino 」及字母「MV」,但要在所有商品及服務上姓、名二部分必須使用相同的字樣,且大小一致;Mario Valentino 得將其全名「Mario Valentino」或「M. Valentino」、「Valentino 」或字母「MV」或「V 」專屬使用及註冊於由皮革或仿皮革或其他材質製程之所有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皮包、錢包、皮夾、零錢包、公事包、行李箱旅行袋、鑰匙包、皮包及任何應屬商品或服務國際分類中第18類之商品,皮衣除外)外觀上,並於該等商品裡側及包裝上使用「MarioValentino 」,如要單獨「VALENTINO 」,則只能使用鞋子以及其他皮革製品等情,有雙方所簽定的義大利原文(隨卷外放被告訴願案件證物袋證1 之譯文後面)及其譯文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205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⑵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生前都在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位居高職,並於1988年6 月13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義大利都靈工商業手工業及農業司(Chamber ofCommerce, Industry, Handcraft and Agriculture ofTurin )於1998年5 月28日第CER/38299/1998/CTO0545號關於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登記資料節錄事項第6 頁之登記資料及中英節譯文附卷可按(被告訴願卷宗第 236 頁至第 249 頁)。是以原告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 既曾擔任 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所簽署之前開「並存協議」,自應知悉並遵守,以維公司權益並免商標侵權爭議,自不得因前開「並存協議」非其擔任董事長時所簽立即諉為不知。⑶惟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嗣於1991年自創

Florence Fashions Trading Co. 開始使用「GiovanniValentino 」及系爭商標,嗣後將該二商標移轉給原告(Florence Fashions (JERSEY)Ltd.繼續使用。是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簽立前開「並存協議」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故尚無系爭商標,是前開「並存協議」不包含系爭商標無待贅言。然由前開「並存協議」及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 於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並知悉MarioValentino S.P.A.公司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商標使用爭議,其仍創設系爭商標,並移轉原告使用;且原告或 Giovanni Valentino 於 91 年申請系爭商標延展時,「 Giovanni Valentino 及圖」之商標均為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異議,且遭撤銷審定或註冊(本院卷(一)第418 、421 、424頁),則原告是否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非無研議之處。

⑷原告另稱系爭商標圖樣早於1977年即在國外開始使用,

參加人則自1979年使用呈方型之「V Logo」之據以評定商標,並自89年(西元2000年)起全面改用呈橢圓型之「V in ellipse」,其使用日或在我國之申請註冊日皆晚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註冊在先及使用在先之商標云云(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經查,MarioValentino S.P.A.公司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1979年始簽立前開「並存協議」,當時尚無系爭商標,前開「並存協議」不包含系爭商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1977年即開始使用,即與前開證據未合,所言不足採。另參加人於89年12月20日固有申請呈橢圓型之「

V in ellipse」,惟迄91年1 月16日始審定公告,有參加人呈橢圓型之「V in ellipse」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按(及原告104 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證據光碟證24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日(90年11月15日)後,是原告稱參加人自89年即改用呈橢圓型之「V inellipse 」,實屬無據,無可採信。

2.原告意圖獲取不正利益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⑴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係著名商標

①附圖2 之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衣服、冠帽、

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傘具、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自68年起參加人即於義大利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有義大利之申請資料附卷可考(隨卷外放被告訴願案件證物袋證10),而在系爭商標於80年9 月2 日在我國申請創設註冊前,參加人業已註冊下列2 商標且均至今仍有效存在:其一,附圖2-1 第230396號商標指定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申請日為72年7 月4 日,專用期間自72年112 月16日並延展至112 年12月15日,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其二,第454361號商標指定專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申請日為76年11月30日,專用期間自78年9 月16日並延展至108年9 月15日(本院卷(一)第214 頁)。嗣參加人陸續於我國申請註冊近百個包含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背面)。

②據以評定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 Valentino

Garavani設計商品使用之商標,1959年ValentinoGaravani於羅馬開始設計服飾,並於1960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 舉行服裝展示秀,嶄露頭角;並自1960年代著手於成衣商品之銷售,所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士喜愛,例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且標示據爭V 商標之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進口台灣銷售,深受紳士名媛喜愛,均有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雜誌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368 頁)。

③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前,89年至90

年間據以評定商標業經智財局認定係著名商標,亦有智慧財產局89年12月1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0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 0000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9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90年9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

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9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10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5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0月

3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2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9 月7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90年9 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41 頁背面、第470 頁至第482 頁背面、第485 頁至第486 頁背面)。

④另外,再參諸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送之前開資料,

均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時據以評定商標確已是著名商標。

⑵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前,原告註冊之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 及圖」商標已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註冊①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

提諾環球公司即對原告註冊之附圖 3 「 GiovanniValentino 及圖」(圖之部分與系爭商標同,均係GV圖形)商標異議,於89年至90年間經智慧財產局以原告附圖3 「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智慧財產局89 年10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1月17日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 號、90年9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10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90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26 頁背面、第436 頁至第441 頁背面、第485 頁至第486 頁背面),該等審定書並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而上開審定書所撤銷原告註冊附圖3 「Giovanni Valentino及圖」之商標,係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GV圖形與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惟就商標整體以觀,GV圖形占商標圖樣之大部分面積,且形狀線條簡單易記,與文字書寫「Giovanni Valentino」比較,較易使以使用中文為主之我國相關消費者形成印象,而成為原告附圖3 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是以,前開審定書既已認定原告附圖3 之商標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註冊。原告雖提出原證8 指被告曾認定「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即附圖3 「智財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而維持原處分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該案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及圖」之圖樣不同、申請註冊時間亦各異、案情難謂相當之見解,時至今日被告卻於相同事件作出相反見解云云(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惟查徵諸原告所提原證8 被告91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09106120990 號訴願決定書,係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附圖3 ,原告所提原證9 ),經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持「VALENTINO 」及「V Logo」商標提起異議,智慧財產局及被告均認定「GiovanniValentino 及圖」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及「VLogo」商標「難謂無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應撤銷「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之註冊,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告104 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證據光碟證9 號)。至原告所引前開訴願決定書「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申請註冊時間亦各異,案情難謂相當」見解,乃被告當時針對原告所舉國內外各式「VALENTINO 」聯合式商標及註冊第556005號「GVStylised」等5 件商標併存案例,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無許該案系爭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如附圖3 )應准許註冊,雖註冊第556005號「GVStylised」商標圖樣(本院卷(一)第54頁)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然本件係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於前開商標異議案與本件商標評定案,本於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不同,並無前後見解不一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再者,前揭智慧財產局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審定書(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3 頁)認定原告註冊附圖3 「Giovanni Valentino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撤銷註冊之審定,該案附圖3 「GiovanniValentino 及圖」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帆布製成之手提袋及背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陽傘、童傘、自動傘、高爾夫球傘商品」,即已涵括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原告於智慧財產局上開撤銷附圖3註冊之審定後,仍就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顯係惡意為之。

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GV」圖形係原告公司創辦人

Giovanni Valentino姓名之縮寫,原告係使用自己名字作為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二)第2 頁)。經查,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誠如前述,原告欲使用GV縮寫傳達GiovanniValentino 之概念,並非只有系爭商標之「GV」圖樣唯一表達方式,且系爭商標並非表達GV縮寫不可或缺之方式,原告執意以系爭商標註冊,顯係明知並故意所為。

④原告另提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2014年12月17日判決認

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混淆誤認情事,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情事云云。惟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是否適法,係以商標延展註冊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於義大利使用情形與在我國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援引2014年義大利判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有混淆誤認情事,尚無可取。

3.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時尚未著名,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無並存事實。

⑴原告稱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定兩造

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並存甚久,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該案係認定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較為消費者知悉,因認其與原告於該案所提據以異議之第552841、555498、556005號「GV Stylized」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並未認定「GV Stylized 」商標係著名商標,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104 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附證據光碟證3號 ),原告前開所述顯屬無據。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時,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業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相關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時係著名商標,難謂其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時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甚久,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屬實。

⑵原告復稱Mario Valentino 於70年代初即使用「

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 」、「MV Logo 」(原證1 )等商標,原告自80年初即申請註冊「Giovanni Valentino」及系爭商標,前後2 個品牌在我國經營迄今逾20年,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存甚久,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註冊係善意云云。惟查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係規定「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不以發生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且原告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與其父親MarioValentino 所使用之前開商標,參加人已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已如前述,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是否惡意,乃就各別之商標分別論斷,自不以原告其他商標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併予研判,原告前開所稱,尚非可取。

⑶綜上,90年11月15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據以評定商

標已是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當時並非著名商標;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前,原告附圖3 之商標已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撤銷註冊,合計6 件,俱如前述,其中並包括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者,而原告附圖3 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爭商標相同,原告竟於前開撤銷附圖3 商標註冊之審定後,仍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洵有攀附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原告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至少於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知悉Mario ValentinoS.P.A.公司曾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爭訟,仍創設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嗣並移轉原告使用,是原告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因前揭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原告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其被撤銷註冊附圖3 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爭商標相同,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原告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

5.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既屬惡意,則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同條第

1 項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易言之,參加人得於100 年

3 月30日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

六、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考量上開審酌因素後,認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註冊即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職是,被告認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參加人對之提起評定已逾現行商標第58條第1 項所定5 年除期間之規定而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即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核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