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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23 號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2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3原告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45代表人安娜貝拉‧范侖鐵諾(董事長)67訴訟代理人楊敏玲律師8被告經濟部9代表人鄧振中(部長)1011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1213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141516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17定如下:

18主文19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0理由21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22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23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4二、原告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GV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25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26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27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智財局審查,准列為1信股1註冊第5531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0年11月2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財局實質審查核准並公告於91年113月1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訴外人義大利商法倫4提諾公司(下稱法倫提諾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5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申請評6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

7智財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8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911、10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10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11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12行後之規定辦理。案經智財局審查,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13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訴外人法倫14提諾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1月5日經15訴字第103061295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16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17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18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法倫提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19受損害,故法倫提諾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行20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21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2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2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24法官張銘晃25法官杜惠錦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7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21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2書記官林佳蘋33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