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原 告 巨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霖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拉米斯雅尼(執行長)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1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4日以「大嘴猴」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便當袋;行李箱;名片匣;傘;嬰兒揹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美商保○○○○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
9 月12日施行,下稱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3 年10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被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月5 日經訴字第104063019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Paul Frank係設計師的名字,翻成中文為保羅法蘭克,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猴子圖樣,其名稱為「Julius」,原告於代理參加人公司期間為方便行銷Julius圖樣商品,在行銷文中稱其為「大嘴猴」,故中文「大嘴猴」一詞係原告代表人在2002年首先命名,原告經營之Xlarge網站於91年3 月起已有說明大嘴猴一詞,系爭商標既係原告所創用,並非仿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
一、依參加人於原處分程序所提異議理由書附件之「MonkeyHead Device 」、「Monkey Device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三)在美國及我國註冊資料(附件4 、
14、15)、2002年下載之參加人公司前身網站關於據以異議商標設計背景及品牌發展網頁資料(附件6 )、參加人公司前身與「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分別於2006、2008年間簽署之零售店授權協議書(附件7 )、2006年下載之經銷商「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網站關於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簡介網頁資料(附件8 )、2002至2004 年 間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商業發票及2011年1 至3 月間該經銷商銷售金額列表(附件
9 、10)、以「大嘴猴」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 等網站搜尋結果網頁資料(附件18、19),可知參加人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Inc. 下稱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之創始人Mr.Paul Frank 早於1995年間即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錢包、衣服等商品,之後由其公司在美國取得商標註冊,陸續使用於錢包、背袋、衣服及其配件、家具、眼鏡等多樣商品,透過各國經銷商在世界各地設立銷售據點行銷販售,在我國則授權「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進口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100 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事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附件17)所肯認。
二、審諸上述處分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大嘴造型為其惹人注意之主要特色」、「該大嘴猴圖形係以大嘴造型為其惹人注意之主要特色」等語,並參酌該等案件卷證所附2002年8月「COOL」雜誌廣告載稱「Paul Frank紅色大嘴猴就是吃定你! …以一只可愛的大嘴猴而徹底火紅歐美,…罩上一頂迷人的大嘴猴紅帽」等語(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8)、98年1 月間「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介紹「PAUL FRANK大嘴猴連帽外套」、「蘋果大嘴猴海灘包」等商品(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4),及98年1 月間下載之拍賣網站關於列稱「大嘴猴」、「PA
UL FRANK大嘴猴」、「美國大嘴猴」等名稱之手錶商品網頁(同前附件23)等資料,於上開資料之商品上僅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而無中文,卻均以中文「大嘴猴」稱之,且刊登廣告之經銷商/ 賣家包括多數第三人,足證於系爭商標100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前之91、98年間,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即習以中文「大嘴猴」稱呼據以異議等商標。復觀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撤銷之4 件審定商標,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與中文「大嘴猴」相結合使用,足證中文「大嘴猴」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具密切關聯性,且觀念相同,況中文「大嘴猴」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相對應之中文名稱,業經長期廣泛公開指稱,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系爭「大嘴猴」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相關消費者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原告之代表人李坤霖曾任「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之合夥人,於合夥期間曾代表與參加人公司前身簽約,代理經銷包括上述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在內之商標商品,當然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於2011年成立原告公司,並在結束與參加人公司前身之經銷關係後,另以原告公司名義將高度近似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便當袋;行李箱;名片匣;傘;嬰兒揹袋」商品,顯然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原告與參加人或其公司前身之間仍具有關連性或存在業務等關係,且其系爭商標商品係源自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聯想,系爭商標應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其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大嘴猴圖形,以大嘴造型為其惹人注意之主要特色,且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其行銷市場之使用事證皆同時用以指示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經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其經銷商「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時,亦係以中文「大嘴猴」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並使消費者認知二者密不可分之對應關係。復觀上述經銷商於其網站行銷之名為「大嘴猴」之商品皆為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圖形之商品,益證其已將中文「大嘴猴」與「MonkeyHead Device 」二者視為同一概念,況原告並未檢送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市場上以「大嘴猴」行銷相關商品之前,有以之指示原告自己產製之商品來源,或以之表彰原告自己之代理經銷服務本身之情形,故其所稱未曾代理「大嘴猴」商標之語,亦不符實。另商標異議程序乃商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且系爭商標註冊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商標先前已獲准註冊為由,主張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訴自無足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主張:
一、參加人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於2010年8 月16日申請併入「美商○○資產美國有限責任公司(Saban Prop erties
USA LLC )」;後者則同時變更為「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 ies LLC)」,即本件參加人。自2010年8 月16日起,原所有參加人公司前身名下之商標註冊權便歸屬參加人所擁有,而商標權利異動則在2011年於台灣完成相關商標移轉登記程序。
二、本件原告乃是參加人公司前身所指定之台灣經銷商「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其一之合夥人李坤霖所設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本件異議申請時亦刊登於本件原告所架設之網站,以供相關消費者選購。據此,原告及其代表人應當是對參加人及其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據以異議商標與商品極為熟知且認識。尤其是參加人與原告及「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在1996年至2011年間有商業往來合作關係長達10餘年,更為如此。原告不難透過上述商業往來合作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及商品之存在。
三、本件所應考量之據以異議商標包括如本院卷第78至79頁表之商標註冊資料,其中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大嘴猴」中文字之據以異議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十三),無論是提出申請註冊或是獲准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此外,據以異議商標業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涵蓋台灣(異議理由書附件十四)、美國(異議理由書附件十五)等地。
四、系爭商標使用單純中文字「大嘴猴」作為商標圖樣,該中文字「大嘴猴」正是與中國大陸第0000000 、0000000 號「Monkey Device 大嘴猴」商標、第00000000、00000000號「大嘴猴」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字相同,更是參加人早在1995年11月所創設使用且具有獨創性及設計外觀且命名為「Julius」之「Monkey Head Device」商標的中文特取名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概念極為相近似,所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相符,而當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五、就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行李箱、名片匣、傘等第18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首先於1995年創用於乙烯基製之紅色皮夾,此有參加人所有之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異議理由書附件四)。該大嘴猴圖形最早於1995年即使用於衣服、衣飾配件、提袋等商品。參加人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異議理由書附件十三參照),亦有指定使用於旅行箱、手提袋、書包、購物袋等第18類商品,無論是提出申請註冊或是獲准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商品、參加人及其前手公司、授權經銷商所銷售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為相同或類似,當引起混淆誤認。
六、參加人公司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在2003年曾就他人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於第14、
16、18、28類之「大嘴猴PAUL FRANK及圖」商標,於台灣提出異議申請,並成功撤銷前述他人之商標註冊(異議理由書附件十六)。該他人之「大嘴猴PAUL FRANK及圖」商標圖樣以「大嘴猴」中文字、「PAUL FRANK」英文字及大嘴猴圖樣所構成。該等中英文及圖樣組合式商標之使用得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特取名稱即是「大嘴猴」,且其中英文名稱關聯性至少可追溯到2003年,遠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
前述異議案審定書亦確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透過「大嘴猴」中文字作為關鍵字於多個著名搜索引擎所進行之檢索結果(異議理由書附件十八、十九參照),包括有關參加人及其大嘴猴圖形與相關商品等網頁資料,可確認該等「大嘴猴」中文字詞與參加人及其知名之大嘴猴圖形密不可分。
七、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業已為參加人及其公司前身、授權經銷商使用達20年之久,原告應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更是對其所使用或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所認識。尤其是當參加人及其公司前身與原告自1996年起便有商業往來合作關係,並進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台灣之銷售與經銷,原告應不難知悉參加人及其公司前身、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存在。原告卻仍逕自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鑑於其透過前述此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先知悉參加人或其商標之存在,從而以概念混淆近似之「大嘴猴」中文字抄襲參加人及其公司前身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進而搶先在台灣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攀附參加人及其公司前身、據以異議商標之聲譽,進而引起相關消費者或業者之混淆誤認,此絕非善意。是以,系爭商標實有違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100 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年5 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商標法於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101 年8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定。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係於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內加上「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文字,修正前後條文之意旨,其實並無不同。上開規定之適用,須符合以下要件:(1) 主張先使用商標之人有將據爭商標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2)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3) 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4) 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爭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本規定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商標法86年
5 月7 日修正時,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立法理由參見)。
三、玆就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㈠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被告陳明如附圖二、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合先敘明。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之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之創始人Mr .Paul Frank早於1995年間即使用其所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大嘴猴圖樣於錢包、衣服等商品,之後該公司在美國、我國取得商標註冊,陸續使用於錢包、背袋、衣服及其配件、家具、眼鏡等多樣商品,並透過各國經銷商在世界各地設立銷售據點行銷販售,在我國則授權「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進口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業於原處分卷異議理由書所附附件提出下列證據:據以異議商標「Monkey Head Device」、「Monkey Device 」在美國及我國註冊資料(附件4 、14、15)、2002年下載之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網站關於據以異議商標設計背景及品牌發展網頁資料(附件6 )、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與「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分別於2006、2008年間簽署之零售店授權協議書(附件
7 )、2006 年 下載之經銷商「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網站關於據爭商標品牌簡介網頁資料(附件8 )、2002至2004年間參加人之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予「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之商業發票及「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於2011 年1至3 月間經銷商銷售金額列表(原處分卷附件9 、10)、以「大嘴猴」為關鍵字在Google及Yahoo 等網站搜尋結果網頁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8、19)為證。又被告於註冊第00 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事件,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於91年間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並撤銷註冊第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亦有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審定書4份 在卷可稽(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 000、G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16、17),依上開證據,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100 年10月24日),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觀察。判斷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近似,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系爭商標為中文橫書「大嘴猴」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
一「大嘴造型之猴頭」圖形所構成,以大嘴造型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特色,兩商標雖一為文字商標,一為圖形商標,惟系爭商標「大嘴猴」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大嘴造型之猴頭」圖形具有密切關聯性,二者觀念相同。再者,依原處分卷所附前案商標異議資料,如:2002年8 月「COOL」雜誌廣告載稱「Paul Frank紅色大嘴猴就是吃定你! …以一只可愛的大嘴猴而徹底火紅歐美,…罩上一頂迷人的大嘴猴紅帽」(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8 ,原處分卷第188 頁反面)、98年1 月間「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促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介紹「PAUL FRANK大嘴猴連帽外套」、「蘋果大嘴猴海灘包」等商品(G00000000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4,原處分卷第21 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及98年1 月間下載之拍賣網站關於列稱「大嘴猴」、「PAUL FRANK大嘴猴」、「美國大嘴猴」等名稱之手錶商品網頁(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3,原處分卷第194-208 頁)等資料,均以中文「大嘴猴」稱呼據以異議商標,且上開銷售網頁刊登廣告之經銷商/ 賣家包括多數第三人,足證於系爭商標100 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前之91、98年間,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即習以中文「大嘴猴」稱呼據以異議商標。另由前述經異議撤銷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亦係將據以異議「Monkey Head Device」、「Monkey Device 」商標之圖形與中文「大嘴猴」相結合使用,足證中文「大嘴猴」業經長期廣泛使用,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名稱,二商標在觀念上應屬近似。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⑵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書包;
手提包;錢包;運動包;公事包;化粧包;鑰匙包;便當袋;行李箱;名片匣;傘;嬰兒揹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錢包、背袋、衣服及其配件、家具、眼鏡」等商品,二商標均使用於皮包、服飾、日常生活用品等,其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參加人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
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⑴經查,參加人主張其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於1996年與
「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Garden Girl Enterprise)」訂立經銷合約,由「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擔任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之銷售商等情,核與原告所架設之網站www.xlstore.com.tw在西元2012年10月25日刊登相關網頁,及Facebook網頁內容相符(見原處分異議理由書附件5 、11,該Facebook粉絲團網頁刊登之聲明,確認本件原告及前開台灣經銷商「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Garden Girl Enterprise)」間之前後手關係,並確認該「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自西元1996年起,便與參加人之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就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有商業合作關係之往來。另依參加人之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與「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分別在西元2006年7 月、20 08 年6 月所簽署之零售店授權協議書所載(原處分異議理由書附件7 ),台灣經銷商代表簽署該等協議者「LEEKUN LIN」,即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李坤霖。由前開協議書內容可知,「花園娃娃服飾專賣店(GardenGirl Enterprise )」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之台灣經銷商,負責銷售涵蓋多樣化之商品,包括衣服與配件、眼鏡、鞋、居家裝飾品、珠寶、手錶、玩具、腳踏車等商品。
⑵嗣參加人之前身美商保羅法蘭克公司於西元2010年8 月16
日申請併入「美商○○資產美國有限責任公司(SabanProperties USA LLC)」;該後者則同時變更為「美商保羅法蘭克工業有限責任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
LLC )」即本件參加人,亦有參加人提出公司法人之合併證明書及美國德拉威州公司證明書影本及中文摘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異議理由書附件3 ),故自西元2010年8月16日起,參加人之前身名下之商標權便歸屬本件參加人所有,另台灣之商標權亦於西元2011年完成相關商標移轉登記程序(見原處分卷異議理由書附件14)。又參加人主張雙方就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及商品銷售之相關授權協議於2011年9 月間終止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37 頁)。則原告因上開經銷合作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於經銷關係結束後,又以觀念上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大嘴猴」申請註冊,自係出於仿襲之意圖,有違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所代理經銷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名稱為「Juli
us」,中文「大嘴猴」係其所創用之商標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大嘴造型之猴頭」圖形,以大嘴造型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特色,且原告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時,均以中文「大嘴猴」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98年1月間下載之拍賣網頁資料(G00000000 號案異議理由書附件23,原處分卷第194-208 頁),刊登廣告之經銷商/賣家亦以中文「大嘴猴」稱呼據以異議商標,益證在市場上使用時,中文「大嘴猴」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nkeyHead
Device」、或「「Monkey Device」圖形已屬密不可分,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以「大嘴猴」作為表彰原告自己產製商品之來源之相關證據,故其所稱其先前所代理經銷之商標為「Julius」,並未代理「大嘴猴」商標云云,尚不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2002年8 月Cool雜誌編寫文章或主編輯,以證明原告首先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6 、114 頁),惟原告係以「大嘴猴」稱呼其所代理行銷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宇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