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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5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大陸地區‧安正時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安政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

錢紀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3月23 日經訴字第10406302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JZ Juzui」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服裝;初生嬰兒服;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泳衣;領帶;圍巾;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

000 號「佳卓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衣物服飾等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是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允註冊,遂以103 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35874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4 年3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2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核准不同類別而相同字樣之商標前例:觀諸被告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其核准之商標圖樣中有二字或三字相同,並指定使用於不同類別而獲得核准者,不乏其數。舉例說明如後:㈠註冊第525409號、第510637號「度小月」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9類與第25類;註冊第88472 號「度小月」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2類。㈡註冊第899684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註冊第857295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註冊第840290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註冊第839880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註冊第558247號「統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㈢註冊第100051號「新東陽」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5類;註冊第0000000 號「新東陽」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㈣註冊第675032號「舒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7類;註冊第648850號「舒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8類;註冊第433111號「舒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0類;註冊第0000000 號「舒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於2001年設立,並於2002年在大陸地區獲得核准註冊「玖姿」、「Juzui 」商標,嗣於2004年成立女裝研發總部。

自2006年起原告連續數年入選中國女裝品牌排行榜前10名,相關資料如附件7 至11所示。經原告設立之網站或Google查詢可知,原告致力於服裝事業,使系爭申請商標廣為人知,此有附件12在卷可證。反觀,原告於Google搜尋「佳卓」或「JZ」,均查詢未果,亦未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有所評論。換言之,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實際使用之情形。系爭申請商標經網路傳播,使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故系爭申請商標應受善意之保護。況現今教育程度普及,相關消費者應可由中英文之組成及讀音之差異,輕易分辨「JZ Juzui」與「佳卓JZ及圖」。準此,系爭申請商標不致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核駁商標有廢止事由:據以核駁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所指定於「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夾克、褲子、運動服、汗衫、外套、袖套、鞋子、圍巾、頭巾、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背帶、腰帶、綁腿」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職是,被告就上揭商品,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判斷。觀諸本件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JZ」,僅書寫方式略有差異。觀其外觀、觀念及讀音雷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商品類似係指兩商標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同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初生嬰兒服;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泳衣;領帶;圍巾;腰帶」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夾克、褲子、運動服、汗衫、外套、袖套、鞋子、圍巾、頭巾、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背帶、腰帶、綁腿」商品,兩者均為使用於人體日常生活穿戴上互為搭配之衣物用品,具有裝飾、保暖禦寒用之功能及用途,其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相當,且通常來自相同產製業者。準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識別性越強之商標,使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使購買人產生誤認。準此,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JZ Juzui」申請註冊,相關消費者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雖援引「度小月」、「統一」、「新東陽」及「舒潔」等商標案,並主張上開商標於各類併存,且據以核駁商標未實際使用云云。然核上開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案情容有差異,應屬另案問題。況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時空環境變遷或消費者認知之更易,個案所調查審認之結果,自有所不同。職是,原告所引之案例,自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據以核駁商標縱未實際使用,然於尚未經撤銷或廢止其商標權前,仍有拘束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效力。

五、原告檢附之資料不足證明其行銷廣泛: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大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資料,僅有少數幾則網路資料有系爭申請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及銷售區域等具體行銷資料,以供審酌。準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4 年

6 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訴願決定書及原審定書應予撤銷。㈡請准原告註冊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復於104 年9 月22日提出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因本件行政訴訟兼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故本院認為原告變更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之

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0 頁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2 年12月6 日以「JZ Juzu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服裝;初生嬰兒服;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泳衣;領帶;圍巾;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衣物服飾等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並為核駁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據以核駁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所指定於「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 服、衣服、夾克、褲

子、運動服、汗衫、外套、袖套、鞋子、圍巾、頭巾、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背帶、腰帶、綁腿」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業於104 年11月16日公告確定在案。目前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4.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兩商標商品銷售之場合為何?7.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8.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9.商標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指定商品之減縮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採取全案准駁或適用部分准駁。職是,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為本件應審理之範圍。

三、系爭申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本院整理之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成立近似: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即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讀音與外觀有異,不成立近似,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兩者近似之程度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本件運用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係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分辨系爭申請商標「JZ Juzui」與據以核駁商標「佳卓JZ及圖」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兩商標圖樣「JZ」部分,不易區辨等語。準此,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英文「JZ」圖樣,本院應判斷該商標圖樣是否特別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構成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2.「JZ」具有特別顯著之識別性:審視系爭申請商標「JZ Juzui」商標可知,其由字體較大之正楷大寫外文「JZ」及字體較小之草寫外文「Juzui 」分列上下所組成,「JZ」之讀音與所在位置,較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而據以核駁商標由中文「佳卓」及草書大寫外文「JZ」分列上下所組成。經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均有字體較大,且於交易時較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及易於唱呼之大寫外文「JZ」。職是,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JZ」,僅書寫方式略有差異。觀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近似處,故兩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與交易時較易唱呼者均為「JZ」部分,易引發相關品牌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足認原告主張兩商標之字義、文字組合等均有顯著之差異,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不足為憑。

3.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度小月」、「統一」、「新東陽」及「舒潔」等商標案之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並不相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二)兩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高度類似之商品: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兩商標指定商品範圍: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而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使用於「服裝;初生嬰兒服;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泳衣;領帶;圍巾;腰帶」商品。再者,據以核駁商標前指定於「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衣服、夾克、褲子、運動服、汗衫、外套、袖套、鞋子、圍巾、頭巾、運動帽、帽

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背帶、腰帶、綁腿」商品。因其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廢止事由,部分商品之註冊經廢止確定在案。準此,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見本院卷第81至83、96頁)。

2.兩者為服飾相關商品:相較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可知兩者均為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等之用途,均屬服飾類及其相關配件商品,就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以觀,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消費族群亦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職是,原告主張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非類似商品云云,即不足採。

(三)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職是,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1.創造性商標定義: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乃商標使用人之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除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外,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

2.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JZ」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文字,其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關聯性,為創造性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職是,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JZ」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外文「JZ」為商標圖樣一部,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數,其識別性較弱云云。然原告所舉以外文「JZ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除據以核駁商標外僅有3例(見原處分卷第62、78頁)。無法認定外文「JZ」於本案相關商品領域,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而成為弱勢部分。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四)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均為服飾相關商品,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參照本院整理爭執事項4 )。本院前於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當事人均否認有多角化經營(見本院卷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相關消費者有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係源自據以核駁商標權利人之處。準此,兩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則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查兩商標商品之銷售場合相同或具有類似性,均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準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七)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

1.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職是,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2.系爭申請商標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間申請,嗣於99年1 月1 日註冊登記,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102 年12月6 日,早於3 至4 年,衡諸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據以核駁商標。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據以核駁商標並未見實際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參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大多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資料,僅有數則網路資料,可見有系爭申請商標之標示或相關記載,其數量不多。況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占率、銷售區域等具體行銷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系爭申請商標申請人為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查原告前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已註冊「Juzui」,其先於據以核駁商標於98年間在臺灣地區申請註冊,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人向臺灣地區申請註冊之目的,係欲延伸其商標權之地域,非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準此,系爭申請商標申請人並無惡意可言。

四、商標申請案適用全案准駁:按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第31條與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 服、衣服、夾克、褲子、運動服、汗衫、外套、袖套、鞋子、圍巾、頭巾、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背帶、腰帶、綁腿」部分商品之註冊,經廢止確定在案,被告就上揭商品,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討論商標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指定商品之減縮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採取全案准駁或適用部分准駁。經查:

(一)限制申請減縮之時點: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於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商標註冊申請人應於核駁審定前,減縮指定使用商品。職是,有賦予商標註冊申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與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以克服其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商標註冊申請人就不得註冊之商品,未於審定前申請減縮,自應採用全案准駁之方式,駁回全部之商標註冊,非僅駁回不得註冊之商品部分。

(二)商標申請審查與公眾審查不同: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固應撤銷其註冊。然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商標評定準用之。而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4條、第55條、第62條及第6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異議案件、評定案件及廢止案件,雖均明定得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註冊。惟商標法第31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並無核駁不得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得為核准部分商品之審定。商標法第31條亦規定無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並無核准得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準此,審查商標申請案與公眾審查制度不同,前者採取全案准駁,後者適用部分准駁。

(三)駁回系爭申請商標之全部申請: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被告審定前,申請減縮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之商品,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全部核駁審定。而無不得商標註冊之情形者,亦應予全部核准審定,並無核准得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職是,被告作成系爭申請商標全部核駁之行政處分,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最強識別性、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核駁商標、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及商標申請案適用全案准駁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抑是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原告雖於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其理由略以:被告廢止據以核駁商標部分商品之註冊,惟該處分尚未確定,是於該處分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庭呈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見本院卷第75至76、78至80頁)。然前開據以核駁商標廢止案業已確定,當事人亦於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毋庸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準此,本件商標註冊案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說明。而本件事證已明,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