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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榮德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安心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世文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218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關於「00000000號『安心居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8年2 月9 日以「安心居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01 年12月27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2000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104063021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差異,二者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圖樣,係將中文「安心居」設計成為一圖形,其中,首字造型如一右上方有煙囪的房屋,第二字上方則是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心形圖案,下方則與第三字連成一體。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外文「i」「C」「G」疊成狀似方形之設計圖形,及其右方橫書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所共同組成,其中「空間設計」四字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基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仍應納入比對。因系爭商標已將文字經美術設計成為一圖形,在判斷近似時,依審查基準規定,應著重於外觀比對。是以,外觀上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憑藉消費者選購時對商標未必清晰的印象,未必能識別圖形內的文字為何,通常會將其視為一由房屋、愛心等圖案組成之設計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i」「C」「G」設計圖及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相較,其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設計意匠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區別二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屬專業性較高且單價較高的服務,憑專業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所施以之較高注意程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應可區辨二造商標間之前揭差異,故二者近似程度低。

二、關於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固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構成類似。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相較,前者係建築物本體結構之設計,後者則係對室內建立的任何相關物件,如門窗、牆面、燈光、水電、家具與裝飾品等的規畫,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服務,該等服務係對於定著於土地之構造物或工作物,就其本體結構之興修建工程,所為之諮詢、製圖、設計等服務,依建築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須由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且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須具備一定學歷資格並通過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可知該等服務專業性甚高,非一般人可以提供。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與建築物本體結構無關,且服務提供者亦無需專業執照即可為之。因此,二者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專業分工、或服務提供者上顯有不同;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記載,前者服務係屬420401「建築設計」小類組,後者服務則屬420404「室內設計」小類組,而者並非屬於同一小類組,亦無需相互檢索,是以,二者服務縱屬類似,其類似程度亦不高。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原告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97年2 月21日),於95年

4 月3 日即以「安心居設計圖」、「安心居馬可貝里磁磚MARCOBELLI及圖」、「安心居MARCOBELL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代理各種建材、傢俱、廚房設備、衛浴設備、室內裝設品及其相關化學製品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建材、傢俱、廚房設備、衛浴設備、室內裝設品及其相關化學製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及商情之提供;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網路拍賣;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各種建材、傢俱、廚房設備、衛浴設備、室內裝設品及其相關化學製品之零售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相同之「安心居設計圖」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材、室內裝設品等之進出口、零售;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等服務有相當關連性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自非出於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商譽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應屬善意。

四、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公司創始於1972年,堅持生產高品質磁磚,行銷國內外市場,為國內陶瓷業界的領導者。除原有品牌「冠軍磁磚」外,1994年成立義大利名師設計風格的「馬可貝里磁磚」品牌,更於2006年成立「安心居」品牌,代理歐洲精品磁磚銷售,且為了呈現高級磁磚美學,同時提供空間設計規劃及優質施工的全方位服務。並於95年4月3日即以「安心居設計圖」、「安心居馬可貝里磁磚MARCOBELLI及圖」、「安心居MARCOBELLI及圖」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建材、室內裝設品等之進出口、零售;櫥窗設計及擺設之設計等服務,向被告機關申准註冊。又原告為提供系爭商標之磁磚代理銷售、空間設計規劃等服務,於全國北、中、南、東部設有多家經銷據點,並建立官方網站介紹其所提供之服務(http://www.m-living.com.tw/)。復觀諸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自96年起即以各種媒體管道廣為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磁磚代理銷售、空間設計規劃等服務,如於其台北市○○○路○段○○號之展示中心架設系爭商標之大型廣告看板;參加第18至20屆(0000-0000 年)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及於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為其所介紹報導,凡此有所檢附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當代設計雜誌、壹週刊、IE傢飾雜誌、建築師雜誌、ARCH雅砌雜誌、室內Interior雜誌、美化家庭雜誌、室內設計工會期刊等報章雜誌可稽。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磁磚代理銷售、空間設計規劃等服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品質與信譽有一定之認識。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僅其在100 年11月25日、101 年7 月6 日及8 月3 日蘋果日報刊登之據以評定商標宣傳廣告,及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至2009年7 月31日之網路討論文章則僅出現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部分,尚難謂具同一性,自非屬適格使用證據,故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數量有限,仍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綜合衡量二商標之使用證據,應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揆諸前揭商標審查基準之意旨,自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於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非沿用既有詞彙或事物,與其所指定商品間無直接關聯,且經原告創意設計為一設計圖,先天識別性已較高,復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具後天識別性,故其識別性應高於據以評定商標。

六、參加人為室內裝潢設計業者,因磁磚為室內裝潢設計中使用機會高且具重要性之商品,室內設計業者亦常需為委託人選購磁磚商品,有極高機率認識身為國內磁磚領導廠商之原告。況由原告前呈歷年雜誌報導資料,身為室內裝潢設計業者之參加人豈有不知悉系爭商標之可能,顯見參加人確係惡意,況由參加人前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商標產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原證6 ),亦可證參加人身為室內設計業者,確曾與國內磁磚領導廠商之原告曾有交易行為,而對原告及其品牌有所認識。且原告以「安心居」系列商標,於國內設立多個實體展售據點,並透過網頁、各大報章、專業期刊雜誌等媒體,參加大型展覽會,廣泛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進口磁磚商品、磁磚選購服務及設計、繪圖、施工、顧問諮詢等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悉;再者,室內外裝潢、設計係與時尚、潮流俱進,相關業者有接觸閱讀設計、裝潢之雜誌期刊之需要,在原告所有之「安心居」系列商標於多份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之雜誌密集曝光下,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安心居」,做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難認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

七、綜合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室內設計服務,惟衡量系爭商標已為圖形化設計,外觀上與據以評定商標仍有可資區辨之處;尚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之建築物、土木工程之設計、繪圖、諮詢等服務;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惟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則難謂出於善意;又觀諸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系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其識別性高於據以評定商標,且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八、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系爭商標於98年11 月1日註冊,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而其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 年12月27日)已註冊滿3 年,參加人應檢附該據以評定商標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本件據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其在100 年11月25日、10

1 年7 月6 日及8 月3 日蘋果日報刊登之據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評定附件二、八,見第WA002236號證物袋),及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評定附件一,見第WA002236號證物袋),堪認於申請評定(101 年12月27日)前3年,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安心」2 字經圖形化設計;據以評定商標係於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右側搭配由外文「i 、C 、G 」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組合而成,其中「空間設計」字樣不在專用之列,消費者對其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二者相較,其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主要識別印象及唱呼辨識之來源皆為相同中文「安心居」3 字,二者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四、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相較,或同屬提供消費者建築設計、室內設計之服務、或後者於提供建物室內裝潢設計服務時,亦會針對消費者相關之房屋建築及其土木建築工程技術上相關之諮詢,提供專業意見、解決方案,核其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之服務。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心居」,固有隱喻標榜之意,惟並非其所指定使用服務之直接說明性文字,復結合圖形化之外文排組設計,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六、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前述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縱考量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輔助因素,而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業經行銷,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觀諸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雖可見部分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其均在行銷磁磚、壁磚等商品或相關服務,尚難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之事證。是依本件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所訴自無足採。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就二商標整體觀之,據以評定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式排列之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英文「ICG 」設計圖構成,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應以較熟悉且清楚辨識之母語中文為主要識別部分,又商標圖樣中文部分之「空間設計」文字,為指定服務之業界通用名稱,較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故消費者於實際交易見據以評定商標時,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為較顯著且具識別性之中文文字「安心居」,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係以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之「安心居」三字構成,並同樣採由左至右、橫式排列之方式體現,文字雖經部分設計,然整標圖樣仍不脫單純文字「安心居」之寓目印象,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仍係以「安心居」三字留存於心中且為主要識別來源。故二者經比對,皆有相同之「安心居」三字,並皆以「安心居」為主要識別部份,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近,讀音亦完全相同,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極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為構成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足資認定。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二者皆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第4204類之服務,屬相同或近似之服務類別,且其所能滿足消費者之需求相近,在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消費者於尋求服務提供者之同時接觸之機會極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然實觀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係在於行銷磁磚、壁磚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並非使用於第42類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等服務之具體事證。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屬有限,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第42類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欲持此些使用資料證明自己已廣泛使用、消費者對其商標有所認知等,顯然不足。

四、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然我國商標法採「先申請註冊原則」,據以評定商標既先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自據有專用排他之效力,得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為避免後商標權人恣意利用其市場之強勢地位,侵害先商標權之價值,影響在先商標權人之名譽和商譽,而有不公平之情事,於二商標衝突時,應給予先申請註冊之商標較大保護。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室內設計」相關服務,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資料,系爭商標皆係用於磁磚商品或其行銷服務上,且使用時皆有明顯的「歐洲名品磁磚」、「磁磚選購服務」等字樣,給予消費者的行銷觀感僅限於磁磚建材商品銷售,並不涉及「室內設計」服務;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提出原證3 稱其位於市場領導地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看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磁磚、馬賽克等建材之產銷,內文未見任何有關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故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而言,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室內設計服務上,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室內設計服務上有廣泛使用或為消費者之熟知之事實。

六、原告雖提出原證6稱「參加人與原告曾有交易行為,而對原告及其品牌有所認識」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未見任何交易往來確認簽章憑據,且對帳日期為99年至10 4年間,晚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之後,對帳單內容亦僅見「冠軍磁磚」品牌,並未提及任何「安心居」商品或服務,原告以此為證主張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係出於善意,顯過於武斷,實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於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或類似,以相同之「安心居」三字表彰其服務來源,可能致使普通經驗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又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屬有限,尚難以之稱其有大量使用於第42類之「室內設計、建築諮詢」等服務,亦不足以證明其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知名並為消費者所熟知,原告稱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等語顯實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98年2月9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按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 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9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1年12月27日)已註冊滿3年,參加人已於評定階段檢送100年11月25日、101年7月6日及同年8月3日其於蘋果日報刊登之據以評定商標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宣傳廣告(評定附件二、八,見第WA002236號證物袋),及其搭配廣告宣傳用扇子(評定附件一,見第WA002236號證物袋)等證據資料,堪認於本件申請評定前3 年,參加人有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足證已有真實使用之情事,符合上開規定。

四、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所構成,其中

「安」字設計為一有煙囪房屋,「心」字設計為形似中文「双」字斜置的心形圖案,惟予人整體寓目印象仍係由文字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係以自左至右橫排中文「安心居空間設計」搭配左側之外文「i 、C 、G 」疊成狀似方形之圖案所組成,因外文部分經堆疊設計且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較小,以我國消費者之整體觀感,仍係以熟悉並能清楚辨識之中文為其主要部分,又因「空間設計」為指定服務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據以評定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為顯著而具有識別性之部分,為「安心居」中文。二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應屬中度近似。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

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係屬同一,而一般業者於提供建物室內裝潢設計服務時,亦可能會對消費者就相關之房屋建築及其土木建築工程技術上之諮詢,提供專業意見、解決方案,核其二者服務之性質、內容及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

⑵原告雖主張,建築諮詢、設計或土木建築諮詢、設計等服

務,依建築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須由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而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須具備一定學歷資格並通過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可知該等服務專業性甚高,非一般人可以提供。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與建築物本體結構無關,且服務提供者亦無需專業執照即可為之,因此,二者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專業分工、或服務提供者上顯有不同云云。惟查,建築法有關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執業資格之限制,與商標法以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規範目的有別,提供服務者之資格限制與服務之間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並無關連性,又建物室內裝潢設計服務,與建築諮詢、設計或土木建築諮詢、設計等服務,其服務之性質、內容及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安心居」,有隱喻標榜提供服務之品質之意思,惟並非其所指定服務之直接說明性文字,復結合圖形化之外文排組設計,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經濟部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5.6.3)。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自96年起即以各種媒體管道廣為行銷系

爭「安心居設計圖」商標所表彰之磁磚代理銷售、空間設計規劃等服務,如架設系爭商標之大型廣告看板;參加臺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於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並經各大報章雜誌報導,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磁磚代理銷售、空間設計規劃等服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品質與信譽有一定之認識,並提出原證1:96至97年間於各大報章雜誌之廣告與報導、原證2:95至97年間安心居參展記錄、原證3:理財網財經知識庫-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原證4:冠軍建材集團官方網頁-集團介紹、原證8:原告於全台灣之據點、原證9:原告於2011年發送予消費者之月曆、原證10:原告所獲頒之感謝狀、獎牌、原證11:

原告歷來受託所設計之3D示意圖、平面設計圖及2D分割圖、原證12:原告於98年後報章雜誌相關報導等資料為證。

惟查,由原證1之各大報章雜誌之廣告與報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磁磚商品及其行銷服務上,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另有「歐洲名品磁磚」、「提供您便利安心、優質尊榮的磁磚選購服務」之文字,雖部分之廣告上另有標示「設計」、「繪圖」、「施工」文字(如本院卷第126、128、130、132頁),惟其字體較小,由廣告及報導之整體觀之,乃在行銷其磁磚建材商品,而非提供「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2之參展照片,在系爭「安心居」商標旁標示「歐洲名品磁磚」、「高級生活名品館、100%純正義大利、西班牙頂級名品磁磚」,亦屬磁磚建材之銷售,而非提供「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3亦係有關原告公司及其銷售磁磚商品之介紹。原證4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並無日期,無法確認其時間為何。原證8原告於全台灣之據點之照片,與原告主張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無關。原證9 為2011年月發送予消費者之月曆,系爭商標旁亦載明「高級生活名品館」,且所列之廣告文宣係磁磚、設計、繪圖、施工,顯見主要針對磁磚商品之行銷及施工等所為之廣告,原證10所檢附之感謝狀係感謝企業提供贊助,不能作為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原證11原告為客戶繪製之設計圖,係原告自行繪製之私文書,參加人否認此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368 頁),且該等設計圖部分無日期,部分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且扣除重複之客戶後,僅有十多位客戶,且由該等設計圖觀之,仍屬銷售磁磚商品附帶之繪圖設計施工服務,並非獨立之室內裝潢設計服務,原證12原告於98 年 後原告在報章雜誌相關報導,亦係以行銷磁磚建材商品為主要訴求,不能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服務之事證。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第42類「室內裝潢設計」服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無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廣泛使用,消費者對其商標有所認知等,尚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是否善意:

⑴原告主張,其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與本件

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及圖形化設計作為商標,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代理各種建材、傢俱、廚房設備、衛浴設備、室內裝設品之進出口服務;…;各種建材、傢俱、廚房設備、衛浴設備、室內裝設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評定答辯附件一,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在全台北中南設門市展示店、架設專屬網站;且於96年起在各報章雜誌發布、刊登有關「安心居」、「安心居設計圖」商標建材、磁磚等商品展示服務中心之新聞稿及相關廣告,系爭商標延續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設計態樣,並指定使用於與代理各種建材進出口、零售服務具有相關連之建築諮詢等服務,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云云,固非無據。惟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已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即取得專用排他之權利,得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註冊之效力,縱認原告係屬善意,仍須考量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⑵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身為室內設計業者,且前曾向原告訂

購系爭商標產品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原證6),而對原告及其品牌有所認識,且原告以「安心居」系列商標,於國內設立多個實體展售據點,並透過網頁、各大報章、專業期刊雜誌等媒體報導及廣告,廣泛行銷「安心居」進口磁磚商品、磁磚選購服務及設計、繪圖、施工、顧問諮詢等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悉,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中文「安心居」,做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偶然之巧合,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非出於善意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 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對帳日期為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7日,晚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97年2 月21日),且對帳單內容亦僅見「冠軍磁磚」品牌,並未提及任何「安心居」商品或服務,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非出於善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中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院就上開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為有理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建築諮詢、建築製圖、結構製圖、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土木工程製圖、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暨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