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佳蓉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王政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3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 號『黑巴桑』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商品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黑巴桑」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米;黑豆粉;五穀雜糧粉;穀類調製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11 年3 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
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參加人於102 年3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其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即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2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商品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5月1 日經訴字第10406303930 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0 年6 月9 日,註冊公告日為101 年3
月16日,評定申請案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提請評定,倘新舊法之法旨精神及法條釋義有不同異義時,係依修正前商標法審核,即應以修正前商標法為準。並依被告對修正前商標法公告之逐條釋義,其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釋義,明定「不得註冊」,即以「審查時」作為准駁時點,以杜爭議,被告對系爭商標評定案件審查時判斷之時點,明顯違誤。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黑巴桑」係由日語「おばさん」之讀音
(obasan),並以台語發音所選用之近似讀音中文字。日語之「おばさん」乃係對女性尊長者(如姑媽、姨媽、伯母等)之尊稱。而據以評定之「黑豆桑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其商標圖樣係由「黑豆桑」搭配一人臉圖形所組成之樣態.而據以評定商標之「黑豆桑」,乃為日語「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讀音(0tosan)之以台語發音之中文字,而日語「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係為「父親、爸爸」之意。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雖有部分文字近似,惟
比較二商標圖樣之構成,二者商標之組成截然不同,二者雖均有相同之「黑」、「桑」二字,但整體商標之讀音及觀念均有區別,予人之寓目印象自有不同,足資辨識,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才是,應屬不相似之商標甚明。而且我國與日本經貿文化關係甚為密切,於國內一般民眾或消費者,對於日語之簡單口語及稱謂之使用及熟悉度很高,對於「黑巴桑」、「おばさん」(Obasan)與「黑豆桑」、「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0tosan)之語意很清楚也很了解,並無誤解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商標是單純以中文表現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黑豆桑及圖」商標,係由「黑豆桑」搭配一人臉圖形所組成之樣態,二者商標圖樣簡繁不同,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可為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據以評定商標文字中「黑豆」二字,乃為其指定商品「醬油
、調味醬」之原料,傳統之醬油,皆以黑豆釀造所製成,此「黑豆」二字係屬於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所以坊間稱醬油,皆稱「豆油」、「黑豆油」(台語發音)。雖於「黑豆」後加上「桑」字,以「黑豆桑」三字使用於「醬油、調味醬」商品上作為商標,其商標之識別性較弱。而系爭「黑巴桑」商標中之「黑巴」二字,於指定類別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非屬說明性文字,相對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㈤又不論是西元2011年12月25「愛吃鬼芸芸.愛旅遊」網路部
落格資料,亦或藝人Selina結婚時(100 年10月31日),皆遠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申請日為100 年6 月9 日,註冊公告日101 年2 月1 日),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判斷之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
㈥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雖無大量廣告宣傳,但一直由原
告之關係企業「西螺大同醬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生產銷售,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黑豆純釀油膏商品上;而且印有「黑巴桑」商標之黑豆純釀油膏商品,於自家觀光工廠「大同醬油黑金釀造館」販售,另亦由經銷商「揚振企業有限公司」將商品陳列於「全聯福利中心」全國各地連鎖超市販售。㈦綜上所陳,本系爭商標顯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㈧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 號「黑巴桑」商標指定
使用於「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商品部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係單純由中文「黑巴桑」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
標係由中文「黑豆桑」搭配一人臉圖形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其圖樣繁簡及予人寓目之印象固有差異,惟均有引人注目及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往往唱呼品牌之中文「黑巴桑」及「黑豆桑」,且該中文部分皆未經設計,僅單純以由左至右之橫書所構成,字首及字尾亦皆為「黑」及「桑」,僅有「巴」、「豆」一字之些微差異,故二商標之外觀、讀音仍有相近之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來源係有關聯者,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又中文為我國慣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仍多以其較
習見熟知之中文讀音及意義來呼唱區辨商標之名稱,故判斷本件二商標是否近似時,原則應以中文為判斷之準據。
縱消費者得藉由日文區辨二商標字義之差異,然日文「おば」本係用於對伯母/ 叔母/ 小母等女性長輩之稱呼,「~さん」則為尊敬語,故「おばさん」與意指父親之「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相較,皆為親族中之晚輩對長輩之敬稱,觀念亦屬相近,若將其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仍可能致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或相關來源者。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商品相較,二者皆屬用來烹調或添加於食物上以調味之相關商品,在材料、功能、用途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之「黑豆」部分之中文字,固與其指定使用之「 醬油」商品於臺灣傳統釀造工法中所使用之原料即黑大豆
有關,然參加人將其與「桑」字結合,並搭配一人臉圖像,已非單純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而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黑巴」部分本身即非屬說明性文字,故相對於須結合「桑」字及人臉圖像之據以評定商標,其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等語。惟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原告將二商標逕為割裂觀察以區分其識別性高低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又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即有相關消費者於其私人之「愛吃鬼芸芸‧愛旅遊」部落格分享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圖文介紹及使用心得日期為100 年12月25日,且於網路搜尋引擎查詢「黑豆桑」所得資料,其中亦有數則日期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之相關連結或新聞(99年5 月20日、101 年1 月14日)。反之,原告於評定階段答辯時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雖於訴願階段補檢送系爭商標之商品發票、賣場照片等資料,惟查該等發票之買受人或未具名,或為其經銷商「揚振企業有限公司」及通路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般消費者,且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而賣場照片亦無日期可稽,且數量極少,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情形。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綜上,衡酌二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
均相近似,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抗辯:㈠援引被告之答辯。且就混淆誤認之虞的部分,是因為有消費
者有打電話給我們表示有致混淆的情形,所以並不是由原告認定有無混淆。如原告所述是大同醬油的話,我們就沒有意見,但是如就「黑里桑」或是「黑巴桑」的話,我是有意見的。
㈡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3 月16
日公告註冊,嗣商標法於同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嗣參加人於102 年
3 月7 日持據以評定商標(評定卷第20頁),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惟按對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商標係屬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其註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9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而本件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修正前即為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本件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審查時」作為准駁時點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之註冊,是否有違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71至
72 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單純粗黑體中文「黑
巴桑」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則由係由中文「黑豆桑」搭配一人臉圖形所組合而成。二者相較,雖據以評定商標另有人臉圖形,但二者均有相同且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由左至右之橫書「黑」或「桑」文字,其差異部分僅為中間文字之中文「巴」、「豆」一字之些微差異,而我國係以中文為主要語言文字,商標圖樣之中文文字極易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此二商標之整體圖樣於外觀、讀音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黑巴桑」係日文「おばさん
」之讀音以台語發音所選用之近似讀音中文字,日文「おばさん」係對女性尊長者之尊稱;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黑豆桑」部分則為日文「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之讀音以台語發音之中文字,該日文為父親、爸爸之意。二者雖有部分文字近似,但整體讀音及觀念均有區別,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我國與日本經貿文化關係甚為密切,國內一般民眾或消費者對於日文之簡單口語及稱謂之使用及熟悉度很高,並無誤解誤認「黑巴桑(おばさん)」與「黑豆桑(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之虞云云。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其判斷重在二衝突商標之整體構圖設計意匠予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之寓目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有橫書中文「黑」及「桑」字,且中文為我國慣用語言,一般消費者於交易時仍多以其較習見熟知之中文讀音及意義來呼唱區辨商標之名稱,故判斷本件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原則應以中文為判斷之準據。至於日文用字及發音非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及發音,其含義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黑」字及「桑」字均屬相同,相關消費者無從瞭解系爭商標之「黑巴桑」源自日文「おばさん」,而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黑豆桑」加以區辨。又縱以日文解讀「おば」本係用於對伯母/ 叔母/ 小母等女性長輩之稱呼,「~さん」則為尊敬語,故「おばさん」與意指父親之「お父さん(おとうさん)」相較,皆為親族中之晚輩對長輩之敬稱,觀念亦屬相近,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不易區辨,兩者之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與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之商品,係屬調味料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商品,亦屬調味料商品,均屬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3004類「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組群,且均為用來烹調或添加於食物上以調味之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原料、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為未經設計之純中文文字圖
樣,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黑豆」部分之中文字,固與其指定使用之「醬油」商品於臺灣傳統釀造工法中所使用之原料即黑大豆有關,然參加人將其與「桑」字結合,並搭配一人臉圖像,已非單純對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而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圖樣之「黑巴」二中文字,亦非屬其指定類別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相對亦具有識別性。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黑巴」部分因非屬說明性
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黑豆」須結合「桑」字及人臉圖像方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云云。惟按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即使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如果整體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即具有商標的識別性。故原告將據以評定商標逕為割裂觀察以區分其識別性高低之主張,並無足取。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6 月9日始申請註冊,於101 年3
月16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評定商標早於99年1 月15日即申請註冊,99年11月16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⑴原告於評定階段時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惟於訴願階段補檢送系爭商標之商品發票資料(評定卷
177 頁至179 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買受人或未具名,或為其經銷商「揚振企業有限公司」及通路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非一般消費者購買,且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101 年3 月16日),無足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實際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及金額究係為何。
⑵至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檢送系爭商標之賣場照片(評定卷
180 頁至182 頁),並主張系爭商標一直由原告之關係企業「西螺大同醬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生產,且有於自家觀光工廠「大同醬油黑金釀造館」販售,另亦有由經銷商將商品陳列於全聯福利中心之全國各地連鎖超市販售云云。惟查該等賣場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且數量僅有2 張照片顯示於賣場照片(評定卷第181 頁),又原告所提之產品標貼及包裝,固得證明所生產之黑豆純釀油標貼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評定卷第182 頁),然並無使用日期,至多僅能證明相關消費者知悉有黑巴桑黑豆純釀油膏產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
⑶是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前業經其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⒉參加人所提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據:
⑴至於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參加人官方網頁資料
(評定卷第98至104 頁),因無日期可稽,無從判斷是否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3 月16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
⑵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參加人facebook網頁(
評定卷第105 至109 頁),雖有使用日期(102 年11月),惟該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3 月16日)是亦無從判斷是否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3 月16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⑶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檢送「黑豆桑」之YAHOO !奇
摩及Google搜尋資料(評定卷第110 至135 頁),相關連結或新聞(99年5 月20日),已出現據以評定商標(評定卷第116 頁)之新聞,且已有部落格於101 年1 月14日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醬油商品(評定卷113頁),且有相關消費者於其私人之「愛吃鬼芸芸‧愛旅遊」部落格分享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圖文介紹及使用心得(100 年12月25日,評定卷第132 至135 頁),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1 年3 月16日),是參加人所舉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業經其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⒊是以,本件依卷附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檢送之網路資料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
申請日(100 年6 月9 日),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而本件被告所依據之審查條文則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並不在前揭規定的範圍之內,故應回歸同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以「註冊時」作為判斷時點。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日為101 年
3 月16日,而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雖有部分未載明日期,然前揭認定為使用證據部分確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已如前述,故依該等證據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㈧衡酌原告、參加人雖各自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
但參加人已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商品屬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部分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至於原告所舉多件以商標圖樣中有相同文字之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服務併存註冊諸案例(評定卷第85至89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文字、設計圖案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情形,原告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而有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據以評定商標所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鹽;醬油;醬油膏;辣椒醬;豆瓣醬;調味醬;蔭油;味噌;調味品;醋;調味用香料;蠔油」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揭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