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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6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原 告 曾俊琳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秉倫

方長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1日經訴字第1040630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審定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更正請求為「一、訴願決定及原審定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之『巫師打嗝含屁樓 SORCERER HICCUP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巫師打嗝 含屁樓 SORCERERHICCUP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及宣傳品遞送、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廚窗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提供商品業加盟連鎖經營企業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水產品零售、煙草製品零售、網路拍賣」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含屁樓」與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於讀音構成近似,且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已達高度著名程度,復以「含屁樓」諧音具不雅之意涵,有使消費者對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印象,應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而以103 年9 月2 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4063020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文創工作者,以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妖怪村」為代

表作,系爭商標「巫師打嗝含屁樓」之設計,係為泡製「妖怪村」之理念而來。該案係經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外租得標商即訴外人晶喜育樂公司之莊總經理受託而設計,以日月潭主要住民邵族作為創作要義,並以原住民祭典習俗禁忌「巫師在處理儀式時不能有打嗝、放屁」等情事發生,引伸含屁不發,以對祖靈之尊敬,此為系爭商標之設計由來。

㈡被告受到訴外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碧樓公

司)之媒體炒作,不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巫師打嗝含屁樓SORCERER HICCUP 及圖」與「涵碧樓」三中文字,作公正客觀之審查,僅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之附屬文字「含屁樓」讀音近似於「涵碧樓」,其審查心態可議。又被告雖以本案實際使用商標時,係以極醒目之「含屁樓」為招牌為由,認定系爭商標有貶抑著名商標或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印象之虞。然由系爭商標整體態樣及實際使用狀態可知,系爭商標並非只使用「含屁樓」而已,且如何使用或容有變化使用,與現階段初審查之核駁與否無關,被告以假設性認為系爭商標有可能只使用「含屁樓」之主觀認事審查心態,不足採信。

㈢被告商標或招牌上雖有「含屁樓」字樣,惟此僅與告訴人商

標「涵碧樓」有所音似,「含屁」與「涵碧」字形與字義並不相似,「屁」與「碧」字音亦不同。整體觀之,該商標或招牌某部分字樣雖類似於涵碧樓商標之發音,然兩種商品或服務所呈現之字樣及圖案並非相同,足以與「涵碧樓」商標加以區別,客觀上實難認二商標圖案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㈣本案並無抄襲仿造之犯意存在,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係溶入

契合「日月潭邵族」或「原住民」之專有文創設計而成,其與「涵碧樓」並未有關連性,且依系爭商標之中、英文、唱呼及視覺之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不同,使用類別亦根本不同,故兩者性質差異頗大,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應無致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再者,系爭商標並非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而申請之案件,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情事,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訴外人涵碧樓公司於87年起以涵碧樓大飯店提供消費者之住宿及膳食等事宜,不僅以「涵碧樓」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涵碧樓」商標權(嗣於101 年4 月1 日公告移轉予英屬開曼群島涵碧樓酒店及度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等商標授權予涵碧樓公司使用)。又據以核駁商標業經97年5 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復衡酌卷附之西元2011年7 月27日出版之天下雜誌所辦「金牌服務大賞」評比調查,涵碧樓大飯店位居國際觀光旅館排名第1 名,及2008年至2010年各國雜誌報導影本等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應堪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涵碧樓」自87年起經涵碧樓大飯店持續行銷使用,其指定使用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2 年6 月13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而字體較大之「巫師打嗝」,及於「打嗝」二字下方設有字體較小之外文「SORCERER HICCUP 」(「巫師打嗝」之英譯)、與中文「含屁樓」,另有一口中有「ㄜ」字(打嗝狀聲詞)之巫師及獅頭圖案分置「打嗝」二字左右所組成。其中「含屁樓」固然字體較小,惟非習見用語,且與系爭商標圖樣中其它部分之巫師與獅頭圖案、「巫師打嗝」及其英譯「SORCERER HICCUP 」於讀音、觀念上均無關聯,應為系爭商標圖樣中獨立之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橫書中文「涵碧樓」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含屁樓」明顯為「涵碧樓」之諧音,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連貫唸讀、唱呼之際,讀音顯屬相近,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不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及宣傳品遞送、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及廚窗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提供商品業加盟連鎖經營企業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水產品零售、煙草製品零售、網路拍賣」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相較,二者於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區隔有別,不具有競爭關係,應非屬構成類似之服務。

⒋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虞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含屁樓」與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涵碧

樓」於讀音構成近似,消費者一見「含屁樓」,於唸讀之際自易與據以核駁商標「涵碧樓」產生直接聯想。又依我國一般禮儀規範,「屁」字乃屬粗俗、不雅之字眼,在日常生活中往往被禁止使用,或不輕易使用該文字。原告以「含屁樓」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申請註冊,自然對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所代表之品質產生貶抑及負面印象,而致生減損該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⑵原告主張「含屁樓」係依據日月潭之邵族等原住民族「不

能打嗝、放屁」之祭典習俗禁忌而設計,並無不雅之意涵及為泡製「妖怪村」創作意念等語。惟查,商標申請人主觀之設計構思,顯非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服務時得自客觀上呈現之商標圖樣所能知悉,以消費者之一般認知,應無法自商標圖樣推知本件商標與民俗禁忌相關之設計目的,而「屁」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即蘊有不雅意涵。且原告雖稱已取下原處分中所指醒目之「含屁樓」招牌而為系爭商標之整體使用,然仍不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信譽之虞之認定。

⒌二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固不構成類似,惟綜合衡酌據以核駁商

標「涵碧樓」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讀音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屁」字具不雅之意涵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負面聯想,並對該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印象,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一般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論明。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係為加強著名商標的保護而訂定,用以彌補傳統混淆之虞理論之不足,不以構成混淆誤認為要件。又該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係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本件商標所適用條款之立法意旨、保護客體、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3 年9 月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故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4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血,避免他人任意攀附著名商標的信譽與識別性,有必要對著名商標給予較一般商標更有效的保護,除防止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遭受混淆誤認之虞外,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應加以保護,以免遭他人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利用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上開條文前段著重在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避免混淆誤認;後段則著重在著名商標本身之保護,防止其識別來源之能力及其所表彰之信譽遭受損害。該後段條文所定「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程度較高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此種著名程度較高商標保護之不足。換言之,後段之增訂係針對系爭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雖屬近似,然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市場區隔有別,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而設。是以上開條文之前段及後段具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為不同之不得註冊事由,應分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謂「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實係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情形,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經查,原處分係引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然觀其內容實係以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涵碧樓」之價值,使該著名商標所努力建立之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虞,而作成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又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如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亦即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⒉訴外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起以「涵碧

樓」大飯店提供消費者之住宿及膳食等事宜,並以「涵碧樓」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陸續取得註冊第115308、115309、11545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涵碧樓」商標權(如附圖2 至7 所示),嗣上開商標經移轉登記予英屬開曼群島涵碧樓酒店及度假管理有限公司,此有商標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至36頁)。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係由中文橫書之「涵碧樓」所組成,並非既有習見之詞彙,係屬識別性較強之商標。此外,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自87年起經涵碧樓大飯店持續行銷使用於於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於2004年即獲得世界不動產聯盟(FIABCI)頒發度假建築類之特別奬(見原處分第44頁反面),再於2009年10月22日經中國最佳設計酒店大奬組委會評選獲得「最佳度假酒類酒店」之大奬(見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復於2011年7 月27日在天下雜誌所舉辦之「金牌服務大賞」評比調查中,獲得「國際觀光旅館類」排名第1 名(見原處分卷第39頁)。抑有進者,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所行銷使用之飯店服務,自2008年起即先後為國內外報章雜誌所報導(見原處分卷第45至59頁)。經綜合審酌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且持續使用期間已長達17年,行銷使用範圍復已遍及國內外,並曾經法院判決認為其係著名商標(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職是,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註冊前,為國內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乙節,應堪認定。

㈡兩商標構成近似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雖均有商標近似

之要件,然前段係判斷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混認之虞」,故其判斷標準係以二商標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而後段則係「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其中,「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第三人之使用將稀釋或淡化著名商標之單一來源識別性,故二商標整體印象之近似程度要求較高。惟「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第三人之使用將使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被貶抑,消費者因此對著名商標產生負面聯想,是以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應以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接觸二商標時,是否因外觀、觀念或讀音之近似,而產生影射暗喻著名商標之聯想,如消費者愈容易產生聯想,則二商標之近似程度愈高。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巫師打嗝」、「含屁樓」,外文「

SORCERER HICCUP 」、卡通造型之巫師及獅子圖形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外文之「SORCERER」係指巫師,「HICCUP」係指打嗝,而其卡通造型之巫師圖樣則係作打嗝狀,故商標圖樣上之「含屁樓」字體雖較小,但因其觀念及讀音皆與圖樣中其他中文「巫師打嗝」、外文「SORCERERHICCUP」及圖形無關,且非習見既存詞彙,自為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留在其交易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之一。就讀音而言,「含」與「涵」相同,均為「ㄏㄢˊ」,至於「屁」與「碧」之讀音,雖分別為「ㄆ一ˋ」與「ㄅ一ˋ」,而有所不同,然其讀音實屬相近。是以二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含屁樓」明顯為「涵碧樓」之諧音,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接觸二商標時,因上述讀音之近似,極易產生系爭商標係影射暗喻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聯想,故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㈢此外,系爭商標業經實際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以極醒目之放大且加粗之反白字體標示「含屁樓」為店招(見原處分卷第61、

86、87頁),且系爭商標係懸掛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而與使用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涵碧樓大飯店之地理位置相距甚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0 至133 頁),其行為顯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非僅使用「含屁樓」等字,且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審查,應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態無關云云。然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雖亦有將「含屁樓」以較小字樣標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查,其使用方式係以布條懸掛於大樓牆面,而將系爭商標圖標整體放大,消費者仍可輕易辨識顯著之「含屁樓」等字。況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本得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之佐證,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係以原住民祭典習俗禁忌「巫師在

處理儀式時不能有打嗝、放屁」等情事發生,為其創作之發想。而依原告所呈相關文章及網路資料所示,為表示對祖先或神靈之尊敬,因「放屁」為粗俗之動作,故「放屁」確為原住民祭典或儀式之禁忌(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創作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構思,雖非無考據,然由此亦足徵系爭商標之「含屁樓」等字確具有不雅粗俗之意涵。參以,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所表彰之飯店及旅館服務,係具有優雅及高品質之形象,此由前述得奬資料及國內外雜誌報導自明。職是,系爭商標確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對該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產生負面聯想,並進而貶抑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形象,自有減損該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㈤原告主張二商標之唱呼及視覺之圖樣不同,近似度極低,且

消費市場並不相同,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應無致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系爭商標是否「致消費者混淆混認之虞」與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其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業如前述。抑有進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規定,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加以判斷,核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而不得註冊,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原告執此而謂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顯屬誤解。

㈥綜上,本院衡酌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業經長久且廣泛之

使用已累積高品質之聲譽,故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又二商標因「含屁樓」與「涵碧樓」之讀音近似,極易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影射暗喻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聯想,故二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另依卷內所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亦足證系爭商標顯有使消費者對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之信譽產生聯想之意圖。復參酌「含屁樓」等文字確具粗俗不雅之意涵,而足以貶抑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所代表之品質形象,堪認系爭商標應有減損據以核駁「涵碧樓」商標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職是,被告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