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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7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原 告 李碧芳

李青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2日經訴字第1040630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安平李正合興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便利商店、電視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103 年10月6日申請書聲明圖樣中之「安平李」不主張商標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雖就「安平李」聲明不專用,惟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81368號「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及註冊之第0000000 號「正合興蜜餞双錢牌福祿壽全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均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復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 年11月19日商標核駁第3589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1040630760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成立近似:

⒈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

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案及「安平李正合興」字樣上下排

列組成,構型簡明。據以核駁商標則由上方兩個方孔銅錢交疊圖樣,左方銅錢內寫「福祿壽全」,右方銅錢內寫「福祿壽」,中間有「双錢牌」字樣,最下方則有「正合興蜜餞」字樣,上中下三排聯合組成,而三排之文字字體、大小均不相同。二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構思自中國結之如意結形狀而來,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係兩個方孔銅錢交疊圖樣明顯不同,除了同樣有「正合興」字樣之外,其餘文字亦明顯不同,可見兩者無論外觀、讀音、觀念等組成,非無重大差異。

⒊被告認為中文「正合興」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

即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惟「正合興」其實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所獨有,亦為其他人註冊商標所使用在案,因此,是否具有高度識別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顯有差異之圖形,以及將「安平李」與「双錢牌、福祿壽全」等字樣之不同予以置而不論,僅以系爭商標中之「正合興」中文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單獨進行比對,應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要非可採。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

⒈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

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有「正合興」字樣及讀音相同

,但兩者字體無論大小、字型、粗細、深淺均有差異。何況系爭商標整體觀察係「安平李正合興」再結合圖樣,顯然具有識別性,並足以和據以核駁商標「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係結合方孔錢幣做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並不致使消費者造成誤認,自難僅因服務同一或類似,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為善意者:

原告原本就經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在案,本件申請系爭商標「安平李正合興及圖」僅係結合兩者合而為一,足證原告係為本身之商標使用並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目的或搭據以核駁商標便車之惡意。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近似,原告系爭商標特別以「安平」地名加上「李」之姓氏,表彰原告家族商品之據點在安平,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行銷地點在高雄,以資強力區隔,由此益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㈣原處分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固不受他案之拘束,然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此為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如前所述,原告前曾經被告准予申請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在案,當時,據以核駁商標即第181368號「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第0000000 號「正合興蜜餞双錢牌福祿壽全及圖」商標業已註冊在案,而被告並未認為兩者商標構成近似或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僅係將「安平李正合興」及「李碧芳標章」結合,作一商標申請而已,卻反遭被告駁回,被告實不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而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安平李」,其中「安平」為臺南市區名,「李」為姓氏,以地理名稱結合姓氏,依消費者認知,通常僅將其視為傳達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意涵,使用於所指定之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便利商店、電視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等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備識別性,將之包含於商標圖樣中,有可能使商標權人或競爭同業誤認商標權人得單獨就該部分主張商標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本件原告固就商標圖樣中之「安平李」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以為斷。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正合興」,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81368號「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正合興蜜餞双錢牌福祿壽全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正合興」,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性質、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意旨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便利商店、電視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便利商店、電視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等服務,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便利商店」、「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脫水果蔬的零售批發、糖漬果蔬的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蜜餞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正合興」,與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等服務並非相關,是以其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上,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衡酌二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

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客觀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聲明「安平李」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本件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註冊

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商標欲比附援引一節,惟訴外人○○○於98年8 月4 日以「安平李正合興」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漬果蔬、蜜餞、八仙果、醃梅」商品向被告提出註冊之申請,該案經被告審查認定與引據核駁註冊第181368 號「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存在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列為第331210號商標核駁案,嗣經100 年9月28日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10455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是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一例,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至於原告舉出註冊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商標,核該案與本件否准註冊尚屬無涉。另原告之一李碧芳曾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11月21日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前案,向被告提出註冊之申請,被告亦分別以第342358、350951號商標審定書核駁在案,原告復未檢送其他於實際使用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證據資料,僅以前述理由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茲依本件卷證資料探究如後:

⒈二商標成立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

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因此,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此外,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部分,然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⑵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安平李正合興及圖」商標圖

樣係由4 個堆疊之銅錢狀圖案及中文「安平李正合興」上下併排所組成,按商標圖樣若由文字與圖案所組成者,消費者習慣以文字部分唱呼並認識該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安平李正合興」,其中「安平」為臺南市區名,「李」為姓氏,以地理名稱結合姓氏之「安平李」,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為傳達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意涵,不具識別性,且業經原告聲明不主張專用權,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吸引其目光者應為「正合興」文字,並用以唱呼系爭商標,是該「正合興」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81368號「福祿壽全.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正合興蜜餞. 双錢牌. 福祿壽全及圖」商標圖樣係由2 個堆疊且內置有「福祿壽全」文字之銅錢圖案及中文「双錢牌」、「正合興蜜餞」上下併列所組成,按「福祿壽全」為習見之吉祥語,「蜜餞」則有表彰商品或服務內容、性質之意涵,「牌」即品牌之意,均不具識別性,亦經聲明不專用,故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双錢」及「正合興」文字。二商標相較,雖構圖設計、文字組合稍有不同,惟其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正合興」字樣,於外觀、觀念、讀音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按類似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性質、內容、提供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便利商

店、電視購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服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81368號「福祿壽全. 双錢牌. 正合興蜜餞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便利商店」服務,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正合興蜜餞.双錢牌. 福祿壽全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便利商店、網路購物、脫水果蔬的零售批發、糖漬果蔬的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蜜餞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食品、農產品等商品零售、銷售通路及代理進出口服務,於服務性質、提供者、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之一般消賈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正合興」非為既有詞彙,且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之「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等服務之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是以其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上,應具相當之識別性,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尚難認定係善意:

原告雖主張其就業經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結合為一,申請系爭商標,足證並無搭據以核駁商標便車之惡意云云。惟查,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第0000000號李碧芳標章申請日分別為98年8 月4 日、102 年8 月19日,註冊日分別為99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16日,有商標資料檢索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在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81368號商標(申請日91年5 月10日、註冊日92年5月16日)之後,且「安平」為臺南市區名,「李」為姓氏,以地理名稱結合姓氏之「安平李」,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為傳達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意涵,不具識別性,且業經原告聲明不主張專用權,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吸引其目光者應為「正合興」文字,並用以唱呼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故原告欲加上「安平李」文字在「正合興」文字之前,藉以強調其與申請並核准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正合興」之地域區隔,實難認定係出於善意。

⒌至於其他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因原告並未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庸一一論述。

㈡綜上,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外觀、觀念及

讀音極相彷彿之「正合興」,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食品零售、農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代理食品飲料進出口服務等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尚難認定係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原告聲明「安平李」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依商標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㈢原告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李碧

芳標章」及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圖樣所組成,主張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惟按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亦有所不同。故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李碧芳標章」及註冊第0000000 號「安平李正合興」商標獲准註冊,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不足採。另原告之一李碧芳曾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11月21日以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前案,向被告提出註冊之申請,被告亦分別以第342358、350951號商標審定書核駁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於實際使用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證據資料,僅以前述理由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