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宏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 第6 頁),嗣於民國105年1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3 款(相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0號『V in ellipse』商標註冊之審定。」,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4 第9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原名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 in ellipse」商標(原為聯合標章申請案,依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又稱:第二代V (logo)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分別於
96 年11 月28日、97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眼鏡之零售」及「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等服務,並經被告先後核准公告於97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5卷第1 期及98年2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6卷第3 期在案。旋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553019號「GV Styli
sed 」商標、註冊第588456號「沈王德英標章(二)」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2 、3 、4 、5 ,如附圖2-
6 所示,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前開評定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07
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經評定不成立部分之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之家族歷史溯自Vincenzo Valentino(祖父) 、Mario Valentino(父親) 和Giovanni Valentino( 子) 祖孫三代相傳,祖父Vincenzo Valentino在1908年,經過在巴黎的專業培訓之後,回到義大利的那不勒斯市,開創了第一家Valentino 品牌時裝店,迅速在義大利國內外享負盛名,已歷經百年時尚設計家業迄今,其孫Giovanni Valentino進一步發揚家族設計風格,以自己姓名發展Giovanni Valentino品牌,展現高標準之製作工藝與創新設計商品而聞名於世,據以評定商標之
GV Stylised 係取自Giovanni Valentino之首字母G 和
V 結合於1970年代設計而成,因Giovanni Valentino設計意匠獨特,從服裝到眼鏡,從家居用品到手提包,都深深銘刻著設計師之個人修養,更結合了新紀元的領先科技。
(二)商標近似之程度: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圖形所組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三)商品類似程度:被告亦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 」、「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靴、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冠帽、領帶」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兩造商品與服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服務。
(四)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V 字嵌合於G 字中間設計圖形,形成六處嵌合口,屬於高度創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僅以單字母「V 」為習知習見之字彙,僅簡略以左右延設線條圍成橢圓圖形化設計,商標識別性較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弱。
(五)據以評定諸商標自較消費者熟悉:
1.據以評定商標家族使用及發展沿革,如證1 號之編號自001-191 圖像及英文對照表可對照得見其關於「VALENTINO 」、「MARIO VALENTINO 」到「GIOVANNIVALENTINO」三代傳承使用姓氏、姓名、V 圖騰、MV圖騰及GV圖騰和家族相片之發展歷史,自第一代VINCENZO VALENTINO先生(編號001)是出生於1885年義大利那不勒斯市,VINCENZO VALENTINO先生於0000年開創VALENTINO 時裝屋(編號002- 005) 。其中第005號為義大利雜誌"lO DONNA"公認世界有名如Leonardo
di Cprio, Sophiaa Loren 及Giovanni Valentino (GV) 等品牌。又Giovanni Valentino北京Gala時尚展有義大利宰相Irene Pivetti 蒞臨(義大利國會領袖) 。第107 號:Giovanni Valentino 相片與Valentin
o Garavani相片放在一起證明雙方商標是有名的且共存於世界上。第106-107 號中國官方文件列出正當且受保護文件只有GV logo 及Giovanni Valentino商標。受中國政府邀請Giovanni Valentino在國會為智慧財產保護演講者。第101-102 號: 世界有名時尚雜誌"ELLE"108-111 北京年輕周刊。
2.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原告自80年代至100年代,持續於我國實際市場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⑴據以評定諸商標歷年來多角化經營之使用商品相片、型錄、雜誌與相關證物影本(如證2 號)。
⑵84年授權廠商使用合約: 共計15份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3號)。
⑶85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4號)。
⑷86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5號)。
⑸86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6 號)。
⑹87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7 號)。
⑺88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8 號)。
⑻89年授權廠商使用之3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9 號)。
⑼90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0號)。
⑽91年授權廠商使用之2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1號)。
⑾92年授權廠商使用之3 份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及權利金支票影本(如證12號)。
⑿93年至104 年授權廠商使用授權合約書(附商標圖) 及銷售或庫存表影本(如證13號)。
(六)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
1.最早使用V 字圖商標係據以評定諸商標家族,以「兩邊斜線一樣寬度」之V 商標,於國內也曾註冊有第00000000號V 字圖商標,非參加人先創設,據以評定諸商標之GV設計圖形創意,係來自其家族共同基因圖騰
V 字造型,於1977年即已使用至今,於我國內市場使用也已逾20年。又系爭商標V 圖態樣依參加人申請時間前後可分為前、後期兩種,前期呈方形V 圖商標(下稱:第一代V (logo)商標);後期呈橢圓形V 圖商標(第二代V (logo)商標) ,其商標名稱為「V
in ellipse」(橢圓形V ,ellipse 即橢圓形之意思) ,參加人自89年起全面以第二代V (logo)為其Valentino 唯一代表標誌,其使用日或申請註冊日皆晚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近10年,參加人顯然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橢圓形」構圖意匠,否則參加人大可維持前期第一代V (logo)商標即可,為何自89年以更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創意G 線條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2.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商標行政判決所述,其中註冊第0000000 號「V 」及設計圖已不再出現於實物市場,而系爭商標係於94年始取得註冊,可證明系爭商標並非善意註冊。又被告於96年11月09日所為核駁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本案相同且指定商品為高度類似,其據以核駁商標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因此,系爭商標於94年註冊時並非善意。
(七)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圖形(下稱:「V 」設計圖) 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1-4之「GV Stylised 」商標、據以評定商標5 之「沈王德英標章(二)」商標,或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 」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或係由英文字母「V 」插置於一圓形間所構成上方開口之設計圖,兩造商標相較,皆以環狀線條圍繞外文字母「V 」,應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
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 」、「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
子、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靴、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冠帽、領帶」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兩造商品與服務多能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服務。
⑵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首飾及
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二者性質有別,且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商品之原材料、功能、用途迥異,自非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造商標之「V 」字圖形,雖字母「V 」為習知習見之字彙,然將其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甚至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者,仍有其獨創性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堪認兩造商標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V」設計圖所組成,而相類似之「V(logo)」圖樣,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前,即自78年起經參加人前手陸續另案申請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第一代V (logo)商標,如附圖7 所示),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此由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關於「V(logo)」商標之論述即可知。況系爭商標圖樣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之品牌,除已在世界各國廣泛獲准註冊外,並自91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998483號、第0000000 號及系爭商標等多件商標權。又系爭商標商品係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將「V (logo)」設計圖稍作變化而作為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固晚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惟相類似之V (logo)圖樣,經參加人早於78年起陸續申請註冊為第一代V (logo)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準此,參加人將「V 」設計圖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服務,一般消費者聽聞系爭商標時,認知該商標所表彰服務來源提供者,應為參加人,準此,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部分,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關係,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僅為相當,且各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又其申請無欲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本件系爭商標亦不應准其註冊云云。然上開案件係商標申請註冊被核駁案件,與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兩者案件性質亦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第一代V (logo)商標自68年起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註冊前,於78年9 月16日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第一代V (logo)商標就據以評定諸商標而言,本係註冊及使用在先,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著名商標。既然註冊使用在先,且已成為著名商標,即無可能造成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1 、2 、3 、5 混淆誤認之可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76 號判決可稽。此外,本院於98年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第一代V (logo)商標已經參加人使用而成為一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也同樣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以及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判決所涉及之商標與本案均為原告以據以評定諸商標對參加人之第一代V (logo)商標提起評定案,於該評定案中,本院以及最高法院均認為第一代V (logo)商標業已著名,且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並存甚久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而駁回。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惡意註冊,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為解決商標抄襲問題,業已另案對據以評定商標1 、2 、4 提起評定:
1.據以評定商標1 、2 、4 均非原告所有,而係案外人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所有,該公司為義大利人Giovanni Valentino所設立,GiovanniVale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之子,而Mario Valentino 係Mario Valentino SPA 之創始者,Mario Valentino SPA 與其前手Valentino Couture S.A.於全世界長久存在商標爭議,雙方為解決商標爭議簽定了並存協議,協議中規定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使用商標時,必須將「Mario Valentino 」整體一起使用,無論正楷體或是簽名體均可,如果是要單獨使用「Valentino 」商標,則只能使用於「鞋子等皮革製
品」,此可由Mario Valentino 以及Valentino Cout
ure S.A.所簽定的並存合約可稽。Giovanni Valent
ino 於Mario Valentino 生前一直都在Mario Valent
ino SPA 位居高職並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於1991年父親Mario Valentino 過世時,Giovanni Valentino方離開Mario Valentino SPA 並自創Florence Fashion
s Trading 註冊並開始申請使用「Giovanni Valentino」以及「GV Stylised 」商標,嗣後並將該二商標移轉給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繼續使用。由於Giovanni Valentino曾於其父親的Mario Valentino SPA 公司任職並擁有股權,自不可能不知Ma
rio Valentino 與Valentino SPA 長期商標爭議以及因此所簽署的商標並存合約,Florence Fashions(Jersey) Limited 主觀上係惡意,且Giovanni Valentino明知其父親Mario Valentino 使用「Mario Valent
ino 」商標已經Valentino SPA 認為與其所有之「Valentino 」商標近似而於全世界不斷燃起商標大戰,Giovanni Valentino仍不顧一切透過其所設立之Florence Fashions (Jersey) Limited註冊使用與系爭商標非常近似之據以評定「GV Stylised 」商標,具惡意剽竊系爭商標之心。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以及上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處分書中所列之處分所涉及之Giov anni Valentino 及圖商標中之「GV」與本案中之據以評定諸商標「GV」完全相同,又第一代V (logo ) 商標與系爭商標實質相同,上開判決以及處分既早已認定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GV」與第一代V (logo)商標著名商標近似,並有違反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而撤銷該等商標註冊,本案與該等判決、處分當事人相同,所涉及之爭訟標的相同,因此,只有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
(四)原告主張本案情形與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判決相同,系爭商標案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上開判決所涉及者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之註冊申請被核駁案件,本案則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被評定案,該件商標申請案與本件商標評定案所涉及之商標申請/註冊號數不同,指定類別均不相同;且商標評定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之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混淆誤認之虞之八大因素都需要逐一審查,與商標申請案通常個案中僅能呈現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兩個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個案件中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均未審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申請日為89年12月2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94年12月16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申請評定,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作成評定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應以註冊時之修正前92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案經被告為前揭審定處分(貳、一參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105 年1 月
6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業如前述。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二)按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綜合上開因素,判斷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
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外文大寫字母
「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形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而據以評定商標1 、2 、3 、4 之「GV Stylised 」商標圖樣,係由鏤空之外文大寫字母「G 」包圍外文大寫字母「V 」所構成之「GV」設計圖(如附圖2 至5所示) ,據以評定商標5 之「沈王德英標章(二)」商標圖樣,由墨色粗體外文大寫字母「V 」突出於圓形外環所構成(如附圖6 所示),二商標相較,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皆為以外文大寫字母「V 」為中心,又系爭商標係結合橢圓形設計圖形,據以評定商標1-4 則結合外文大寫字母「G 」包圍之設計圖形,據以評定商標5 則結合圓形外環之設計圖形,二商標可謂以外文大寫字母「V 」各自結合構圖意匠相彷彿之環狀線條,而構成整體商標意匠,再者,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大寫字母「V 」,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近,且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二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大寫字母「V 」亦為消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讀,在讀音上亦均相彷彿,是二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讀音均屬相似,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相當程度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⑵系爭商標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23日、10
3 年11月3 日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減縮「眼鏡之零售」、「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 、「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塞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除外);企業經營協助」等服務,並經被告先後核准公告於97年1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5卷第1期 、98年2 月1 日商標公報第36卷第3 期、103 年12 月1日商標公報第41卷第23期在案。又於104 年1 月20日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刊登於第41卷第23期之商品減縮案之減縮後指定第035 類服務名稱中『企業管理顧問』有誤,應予刪除。」,並經被告函覆後公告於104 年2 月16日商標公報第42卷第4 期在案。再者,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之零售」服務,因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業經被告於10
4 年3 月6 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書廢止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 日公告於商標公報第42卷第11期在案,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僅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鐘、錶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仍有效存在,有系爭商標註冊簿、被告104 年3 月6 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審定卷第214-219 頁、本院卷1 第76頁)。又據以評定商標1 、2 、3 、4 、5 分別指定使用於第40類之「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第39類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第64類之「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第41類之「靴、鞋」、第39類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冠帽、領帶」,亦有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憑(見審定卷第21-2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均同意以系爭商標有效存在之指定服務內容,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商品內容據為判斷基礎,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71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
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 」、「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皮革,包括皮革製成之帶、漆皮、牛皮、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靴、鞋」、「襪子、褲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冠帽、領帶」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零售,或前者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互為原材料與成品之關係,彼此間具從屬、相輔之性質,且均以提供消費者之服飾相關商品需求為目的,就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存有相依存之關係,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服務。
⑷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鐘、錶之零售;首飾及
貴金屬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服務之性質、原材料、功能、用途上均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
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係以外文大寫字母「V 」為中心,並結合
橢圓形設計圖形構成,雖外文字母「V 」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字彙,然系爭商標設計係結合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外文大寫字母「V 」與結合橢圓形線條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此並可連結圖案與文字之意涵,而凸顯參加人之服務特性與品牌意念,則系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且與所使用服務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以評定諸商標亦係以外文大寫字母「
V 」為中心,並各自外文大寫字母「G 」包圍之設計圖形、圓形外環之設計圖形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同樣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亦有其獨創性,為創意性商標,且與所指定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V 字嵌合於G 字中間
設計圖形,形成六處嵌合口,屬於高度創意性商標,而系爭商標僅以單字母「V 」為習知習見之字彙,僅簡略以左右延設線條圍成橢圓圖形化設計,商標識別性較弱云云(見本院卷1 第229 頁)。經查,系爭商標之設計,極富設計意匠,而為創意性商標,且與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服務內容,難謂具有直接關連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亦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該指定之服務內容,且系爭商標為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第二代V (logo)商標,其係延續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稱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於78年9 月16日在我國註冊取得第454361號商標(即第一代V (logo)商標,如附圖7 ,見本院卷1 第152 頁)之著名性持續使用(詳如後述),而具先天高度識別性,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雖亦為創意性商標,然依其使用證據所示(詳如後述),充其量或可認定因商標整體使用而具有一定識別性,系爭商標應較具高度識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弱云云,尚無可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
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商標之使用,須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或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至於使用的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當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其舉證的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 條、第57條第3 項皆定有明文。
⑵系爭商標即第二代V (logo)商標,係由左粗右細
之外文大寫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 」字設計圖形所組成,而另案商標即第一代V (logo)商標,亦係由左粗右細之外文大寫字母「V 」,其開口端以線條向外延展圍繞成橢圓形之圖案,外觀上細究系爭商標向外延展圍繞之線條,其彎曲角度雖與第一代V (logo)商標有些微變化,然二者圖樣之主要構圖意匠幾近相同,予人視覺感受等寓目印象極盡相同,堪認系爭商標與第一代V (logo)商標具有同一性,先予敘明。
又第一代V (logo)商標圖樣,自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評定商標1- 4商標80年9 月2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5 申請註冊日為81年7 月25日),早於78年9月16日即由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註冊,且第一代V (logo)商標係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
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製作精美型錄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在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際網路下載關於商品銷售或拍賣網頁可稽(見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證據1 ,置於證物袋),堪認系爭商標於89年12月20日申請註冊時,第一代V (logo)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則參加人將原已著名之第一代V (logo)商標圖樣稍作變化於89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二者仍具同一性,可知,系爭商標註冊係延續參加人之第一代V (logo)著名商標圖樣而來,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在客觀上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
⑶參加人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V (logo)商標」
圖樣與第一代V (logo)商標設計圖樣,並無二致,且其申請註冊日期為92年7 月10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3年2 月16日,指定商品類別為25類之服飾類等商品,有卷附商標註冊簿1 件可按(見本院卷4第24頁),又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設計之「V (logo)」圖樣,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程度,且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此觀本院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關於「V (logo)」商標之論述即明(參判決理由五(二)6 、7 之論述,本院卷4 第40頁),堪認第一代V (logo)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72頁);參以,系爭商標之「V (logo)」圖樣亦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之品牌,並自91年起陸續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權(見訴願卷第49-52 頁),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系爭商標為第一代V (logo)商標設計圖稍做變化,而具有同一性,則其延續第一代V (logo)著名商標圖樣之著名性,且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指定之服飾等相關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⑷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自80年代使用迄今未曾中
斷市場營業,實際上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云云(見本院卷1 第229-232 頁),並提出使用證據1-13為憑。惟查,證1 部分,為據以評定商標家族百年歷史沿革之圖像報導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1 第234-284 頁),上開資料或無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或無使用日期記載,或無於我國使用證據;證2 部分,為據以評定商標1-4 歷年經營所使用商品相片、型錄、雜誌等相關證物(見本院卷1 第285- 300頁、本院卷2 第1- 342頁、本院卷3 第1-155 頁),姑不論此等證據,係結合據以評定諸商標之「GV」商標圖樣、外文「Giovanni
Valentino」、「ITALY 」、中文「吉梵尼‧范侖鐵諾」使用,而非單純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GV」設計圖樣,基於消費者認知及商業交易習慣,此等聯合式使用商標態樣,已難認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GV」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縱認上開證據可採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然觀之其中西元1997年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1 第285-300頁)、西元0000-0000 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2-21頁)、西元1998年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22-37 頁)、西元1999年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38-50 頁)、西元0000-000 0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51-62 頁)、西元2000年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63-72 頁)、西元2000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73-8
4 頁)、西元2001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85-94 頁)、西元2001年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95-104頁)、西元2002年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05-11
4 頁)、西元2003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15-124 頁)、西元2004年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25- 134頁)、西元2004年秋冬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35-144 頁)、西元2005年7 月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45-154 頁)、西元2005年2月春夏嬰幼兒服飾用品型錄(見本院卷2 第155-16
4 頁)型錄,上開型錄之頁碼連續,且印刷使用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4年12月16日)前,雖堪認為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證據,惟其實際商標使用情形、銷售地點、區域均不明,亦無相關銷售數據可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銷售情形,故在無其他使用證據資料可以勾稽配合情況下,尚難遽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證2之其餘資料,或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之2006年至2014年型錄資料(見本院卷2 第165-342 頁),或無日期記載之皮件、服飾照片(見本院卷3 第2-155頁),證3- 13 部分,則為原告於84年至103 年與廠商間之商標授權合約(見本院卷3 第156-327 頁) ,雖在上開商標授權合約中,可見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GV」商標圖樣為授權標的,惟該商標授權契約係約定原告與廠商間之商標授權內容,此與商標之使用係以行銷之目的,而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情形不同,均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授權合約有約定須達到一定廣告費用及保證販賣金額始能延續商標授權,依證3-13之商標授權合約,表示商標都有持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4 第12頁),然僅憑系爭商標註冊日(94年12月16日)前簽訂之授權合約及支票(見本院卷3 第156-289 頁),在無其他使用證據資料可勾稽配合情況下,均無從作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證據資料。是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未能顯示消費者已因其行銷而可認識據以評定諸商標,尚無法採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使用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雖晚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惟其
與之具同一性之第一代V (logo)商標,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分別於80年9 月2 日及81年7 月25日申請註冊前,於78年9 月16日即由參加人前手即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故為一使用在先之商標,業如前述,準此,參加人將原已先使用之第一代V (logo)著名商標圖樣稍作變化於89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一般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行銷指定之服務時,當可認知其所表彰服務來源提供者為參加人,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者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註冊申請應屬善意。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家族自19
51年所首創之商標V 圖而遭制止,因據以評定商標家族於西元1979年與參加人達成併存協議,是參加人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構圖意匠係屬惡意註冊云云(見本院卷1 第228 頁)。惟查,系爭商標與第一
代V (logo)商標設計圖樣之主要構圖意匠幾近相同,予人視覺感受等寓目印象大致相同,堪認其實際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而第一代V(logo)商標圖樣,早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申請日前,即自78年起經參加人陸續申請註冊,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為第一代V (logo)商標之延續,參加人將原已著名之第一代V (logo)商標與先使用之「V (logo ) 」圖樣稍作變化而作為系爭商標於89年申請註冊,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又系爭商標申請核准後之使用態樣及行銷,均未見攀附據以評定諸商標欲使消費者產生關聯來源之意圖,依現有證據資料,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內容,是以,由系爭商標申請時之延續第一代V (logo)商標所創造個別識別性之商標圖樣設計努力,及核准註冊後忠實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狀態,益徵,系爭商標申請應係基於善意,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註冊第0000000 號「V 」及設計圖已不再
出現於實物市場,而系爭商標係於94年始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註冊云云(見本院卷4 第17頁)。惟查,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第一代V(logo)商標,均為「V (logo)商標」圖樣,並無二致,業如前述,而「V (logo)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程度,且經本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肯認第0000000 號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品,於93年間仍為著名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3年2 月16日),此遠早於系爭商標於89年12月20日之註冊申請日期,則系爭商標乃延續第一代V (logo)商標稍做變化而申請註冊,益認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該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一部份予以核駁,又被告於96年11月9 日核駁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其據以核駁商標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相同,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云云,並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
000 號商標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1 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71頁、本院卷4 第17、28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個案事實,乃參加人於該案以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VALENTINO & V
in ellipse」商標註冊申請事件,經被告核駁後,復經訴願決定維持被告處分之商標註冊事件,該案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系爭商標結合外文VALENTINO 圖樣而構成(見評定卷第96頁),其與系爭商標為單純「V (logo)」圖樣所構成,顯有差異,已難據為比擬,況且,原告所舉上開案件,均係商標申請註冊被核駁案件,而本件係商標評定案件,二者案件類型亦有差異,再者,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判斷因素,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爭執系爭商標應不准註冊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雖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前揭商品間構成類似,亦各具相當識別性,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前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此經參酌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且其申請註冊應屬善意等因素特別符合,應可以降低對於其他判斷因素之要求,是系爭商標將先使用之第一代V (logo)商標圖樣稍作變化結合於89年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等服務,客觀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應不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關於該部分之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評定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作成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