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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商訴字第 8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原 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智慧財產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邵瓊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洪淑敏於105年8月18日接任局長,有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人字第10503672570號函及行政院105年8 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012號令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七第340至341頁)。經洪淑敏於105年11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七第339 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79年10月30日以「adidas+3stripes device+Equipment」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s device」)作為其註冊第54347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1617號聯合商標,並於82年2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分別於91年11月20日、101年7月23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3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1、原告之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38、438897及「三斜線加上圓點」商標、「三斜線加上圓點及JUMP」商標(圖樣分別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已極高:

原告自78年至85年間,共投入新臺幣(下同)94,384,565元之廣告經費於行銷宣傳據以評定諸商標,其廣告效益顯著,成功在國人心中塑造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品牌形象,使據以評定諸商標成為臺灣自創又深獲相關廣大消費者認同之品牌,亦將據以評定諸商標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情事,足認在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原告長年廣泛行銷,並藉由在臺灣和全球主要經貿市場如美國、中國等地大量刊登各式廣告和印製散布型錄等宣傳品,並經媒體雜誌廣泛報導而臻為一著名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不僅及於使用領域內之鞋子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國內早年成功進軍國際之自創品牌,其對一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據以評定諸商標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著名程度極高。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部分皆為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且由右上斜至左下之3 條斜線,復搭配置於左上方之一圓點而成,此圓點和3 條斜線的高度對齊且平行陳列,予人工整之感,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圖形係原告於70年委請美術系教授所獨創,主要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進而設計出之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亦係由右到左長度遞減的平行陳列之3 條斜線所組成,兩者商標整體外觀觀之,均係三條遞減之平行斜線圖形,相關消費者於第一眼目光接觸之際,實難以辨別兩者之區別,兩者商標如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因兩圖樣均係三條長度遞減之斜線,相關消費者一時之間絕對無法快速正確地區別兩者商品之來源,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或淡化本案據以評定諸商標原有之高度識別性,故兩造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3、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完全相同並無區別,自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諸商標圖形乃原告出資聘請專業美術人士所獨創,已如前述,故具有高度創意之獨創性商標圖樣而值得高度保護,且業經原告投注大量廣告經費在相關市場行銷。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於外觀、讀音、意義上,兩者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構圖皆三斜線圖,且圖形部分均占整體商標圖樣中較明顯之位置,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及「衣服、靴、鞋、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等商品,二者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該等商品皆為人體穿戴用品,且市○○○○路相同,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自70年代起即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表彰其鞋類產品,爾後並衍生推出各式周邊商品,如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衣服、球類、護腕和頭巾等各式商品,原告並將據以評定諸商標授權其關係企業使用於眼鏡類等產品,足證原告持續擴充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線及多角化經營之計畫。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71年在臺灣獲准註冊在先,且在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日即91年8 月29日前在臺灣為一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註冊之情事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在臺灣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據原告所提出大量使用證據說明。即便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惟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先註冊之著名商標,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自應保護先註冊之著名商標。

⑺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善意:

原告於71年3 月首次以「三斜線加上圓點」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第191460號在案,之後陸續在臺灣取得註冊第237719、203482、438897、203597、359277、191460和741627號等商標,其中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在72年12月1日審定公告後,即於73年2月28日遭參加人提出異議,後於73年5 月23日經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異議不成立結案(參本院卷四第48至51頁),足證參加人早於73年5 月23日即因在臺灣對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提起異議,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商標在世界上之申請日遠早於系爭商標,參加人在知悉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情形下,仍以和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註冊,顯非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92年間原告對參加人註冊第798026號商標申請評定案件中,參加人於答辯書狀中辯稱兩造商標不近似,惟被告不予採納,作出該商標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爾後,原告因應經銷商之要求,於香港、韓國、德國、英國和美國再次以原告臺灣公司之名義向當地商標局提出「三斜線加上圓點」商標註冊,但仍分別遭參加人提出商標「近似」異議,顯見參加人自始至終亦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和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具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惡意存在,故本件評定案不受5 年除斥期間的限制:

1、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在國內已為高著名商標,且原告已提出參加人歷年在國內外打壓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證,而無體財產權受侵害之確切時地日難以舉證,故有「惡意」概念以保護先權利人,原處分跳脫參加人明白知悉在先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猶申請近似商標,即自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意圖之常理推斷,逕以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因素而論參加人無主觀上「惡意」,顯有違誤。參加人明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他人之著名商標,卻猶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商標,自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符合「惡意」之要件。

2、縱如商標法上之「惡意」非僅指單純知悉,尚須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然參加人從未停歇使用系爭商標,並持續藉由其強大之市場地位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即後使用人以其強大市場地位迫使先使用人退出市場的意圖,亦屬「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該當此處所稱「惡意」。參加人所為影響原告商業利益甚鉅,而參加人藉由晚註冊之系爭商標而欲迫使原告退出市場的意圖即屬「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該當此處所稱「惡意」,本件評定案自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3、參加人於73年對原告之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提起異議時,即已知悉原告之據以評定諸商標,其後卻於79年設計出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自屬惡意仿襲,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既係因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而惡意申請註冊,無論系爭商標如何廣泛使用,均不能受商標法之保護。又參加人指稱原告於各國仿襲其鞋款外觀云云,均非實情,原告從未仿襲其鞋款外觀,況由參加人發給原告各國經銷商之警告函內容可見,警告函內文並無提及仿襲鞋款外觀問題,足見參加人抗辯係因為原告仿襲外觀才發警告函,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三)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評定駁回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洵屬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本文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據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71年至97年間在臺灣之行銷廣告、銷售統計表、75年至82年在美國、中國大陸之廣告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崧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為臺灣第1 家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於70年並將其設計之據爭「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外文「將門、JUMP」,於71年在靴鞋商品先取得註冊第191460號「強普及圖JUMP」商標(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未延展而失效),其後又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取得註冊第198250號「將門及圖JUMP」商標,並陸續於衣服、靴鞋等商品獲准註冊第203597、359277、438897、203482、741627號等件商標,原告之前手復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臺灣時報等報紙及臺灣鞋訊等專業雜誌持續廣告宣傳,得認定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時,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

2、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而原告主張使用著名及註冊第198250、203597、438897號「將門及圖JUMP」、第203482號「將門及圖」等商標,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下方或附加大寫外文「JUMP」構成圖形主體,或結合中文「將門」或圓形背景圖案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相較,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諸商標),再輔以外文或中文,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二者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造商標係分別由三斜線圖與外文「adidas」(系爭商標)或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構成,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堪認兩造商標分別具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造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本件據爭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信譽固在系爭商標91年 8月29日,申請延展時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惟查,參加人於78年間開始使用由「三斜線圖」、外文「adidas」及較小字體之「EQUIPMENT 」分置上、中、下三行所組成之商標「adidas Equipment」於系列書包、鐘錶、靴鞋、襪子、衣服等產品上,除自被告陸續取得系爭商標及註冊第682287、798026、856401號等商標,持續於80年至100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型錄上,系爭商標於91年12月16日經被告實體審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已如前述;此外,參加人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而參加人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 Performance )於我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高達42,350,000元,又系爭「adidas+3 stripes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自88年至100 年間每年均列入世界百大商標排名之一,凡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書及中譯本、80年至100 年衣服、靴鞋、提袋等商品型錄、87至93年間大量各大媒體報導及廣告、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86年至93年間廣告經費統計表、88年至100 年品牌百大排名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系爭商標經由參加人之積極使用於運動用衣服、靴鞋、手提袋等商品,具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迄今在國內、外已有相當之聲譽,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於91年

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亦與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鞋靴等商品已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情事,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亦得區辨二造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提出有標示據爭「JUMP及圖」商標於背包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然無拍攝日期,且數量稀少,尚難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背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5、綜上,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於靴鞋商品,固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公眾所熟知,系爭商標之「三斜線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三斜線與圓點圖」亦屬近似,惟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各具識別性,參加人與原告復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如前所述迄至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兩造商標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事實,嗣後參加人並有持續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除「三斜線圖」與「三斜線與圓點圖」外,分別配合有「adidas」與「JUMP」、「將門」等文字,相關消費者亦足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二者分別表彰產品之來源,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際上有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情事,故客觀上自難謂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並未檢附參加人有弱化其商標識別性,或以有害其商譽之方式使用,使人對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負面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足資審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自無前揭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6、至兩造當事人涉及我國或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所為商標近似、混淆誤認之虞等主張一節,因各國商標之審查,依屬地原則,應就具體案件系爭商標在各領域或地區實際使用之情形為斷,亦無由以他國案例,遽謂本件應為相同之結論,或據以主張本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善意,且各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評定案之申請違反5 年期間之規定,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而無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況:

1、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為82年2月1日,原告於93年2 月20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已逾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依前開商標法規定,應以參加人係屬「惡意」為本件商標評定案合法成立之前提。惟最高行政法院就參加人註冊第798026、856401號商標評定之行政訴訟,已分別於其100年判字第2262號、100年判字第2264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參加人並無「惡意」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因違反5 年期間之限制,又無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形,應為不合法。

2、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具有惡意之理由,係參加人為打擊撤銷原告之據以評定諸商標,故意設計出與原告「三斜線及原點圖」近似之系爭商標,以在世界各國對原告之商標提出異議攻勢云云。然參加人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之使用與註冊,均早於原告最早註冊之商標,以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全球之知名度,參加人斷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必要與可能,反係原告於其產品上抄襲參加人之系爭商標。

3、參加人自38年間起即在全球開始使用三條線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上,並標示三線商標於運動鞋側面,且早自59年即首次在臺灣申請「三條線」商標,依60年至69年之經濟日報、民生報報導,可知該商標當時已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商標。原告將門品牌之創辦人陳瑞昌等人,明知參加人adidas著名之「三條線」商標,仍然於71年故意採用「同樣含有三條線設計的商標」,而創造了兩造商標併存之事實,竟於20多年後,對註冊已滿11年之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主張兩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不能併存,顯然是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亦違背基本之商業倫理。

4、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之「惡意」並非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尚須有「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事實上,參加人雖因異議原告之審定第237719號「強普及圖」商標而「知悉」其商標圖形之存在,唯因該異議經審定為異議不成立,故參加人所獲致之判斷為「商標權人之三條斜線商標與原告之商標圖樣並非近似」,參加人信賴被告所為之判斷,嗣後申請註冊該三條斜線衍生之系爭商標,可知並無「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之意圖。

(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並非著名商標:原告所提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多為70、80年代之資料,且所提98年及99年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導係有關原告Deluxe及J75 系列鞋款之報導,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關,僅使用「JUMP」文字,以宣傳有別於據以評定諸商標平價形象,所新創之中高價位系列鞋款。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或非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或為早期資料,而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或為原告其他品牌之廣告宣傳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1、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或近似程度極低:

兩造商標中既皆各含有高度識別性之外文「adidas」及中文「將門」字樣加以區別,二種字樣所指涉之商品來源或主體非常明確有別,消費者一見到包含有「adidas」及「將門」不同字樣之兩造商標,即可藉此區別二者之不同,實無產生兩造商標係來自相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誤認或聯想,顯然並非近似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系爭商標係由「三斜線圖形」及外文「adidas」字樣所組

成,其中「adidas」字樣係參加人公司創辦人「Adi Dassler」先生結合其姓名中之「adi」與「das 」字元所自創,因「adidas」並非字典中所能查到之文字,故屬於想像性之商標,具有最高度之先天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之後天識別性:

參加人自西元1949年成立起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各式運動鞋及各式之運動用品上,由於品質精良,設計意匠新穎,各式產品受消費者喜愛與採用。參加人自59年起於臺灣銷售其商品,並申請註冊「adidas」商標,使用至今已40年,因長期使用及系爭商標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包括本國市場,其產品於運動用品界享有極高聲譽,深受歷屆奧林匹克、世足賽運動員所喜愛。為服務廣大消費群眾,參加人將其營業延伸至衣服、運動器材等產品,銷售地區逾 160個國家。「adidas」品牌已多年名列「商業週刊(Busine

ss Week)」全球100大商標(The 100 Top Brands)之一,以本件評定案評決時之93年度之調查為例,「adidas」品牌排名全球第69名,100、101年之全球排名更躍升至第60名,足見「adidas」字樣為世界性之著名商標,享有全球性極高之知名度,當消費者見到「adidas」字樣,一定會想到參加人公司。

⑶「將門」字樣之識別性:

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字樣,屬自創而非字典中所能查到之文字,亦屬於「想像性商標(Fanciful mark )」,具有最高度之先天識別性。且「將門」字樣乃原告使用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臺灣之消費者經常稱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為「將門運動鞋」,原告亦習於其行銷資料廣告中稱呼其商品為「將門運動鞋」,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係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JUMP」字樣為其品牌,依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其商標僅使用於運動鞋、衣服等相關之商品上,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參加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自79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自84年開始使用,至被告於93年評決時,兩造商標累計使用長達14年,且經大量行銷使用而使消費者相當熟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之「將門」字樣是原告使用多年極具識別性之商標,並以「將門運動鞋」於市場行銷多年,消費者已相當熟悉兩造商標係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足以區辨為表彰不同來源之商標。

6、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及原告之商品所設定之銷售族群有所不同,行銷通路亦有區隔。原告之運動用品採取低價路線,多以夜市、大賣場為其銷售管道。參加人運動用品商品單價較高,多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店或自設之直營店銷售,與原告之行銷通路有相當之區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形曾實際發生。實則,參加人多年於市場實際觀察,亦從未發現有任何消費者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參加人自38年成立起即開始使用「adidas」字樣及3 條線作為其商標,至今已有將近60年之歷史,是全球第2 大運動用品品牌,要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去攀附、抄襲其他品牌。原告主張參加人係惡意抄襲其商標,完全悖於經驗法則。且觀察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明顯係由參加人數十年來所持續使用之「三條線圖形」及「adidas」字樣所組成。

系爭商標之三條線圖形,明顯只是參加人將原有「三條線圖形」作成另一款式之設計而已,根本與原告商標無關,更絕非抄襲原告之商標。此外,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中尚標示了明顯之「adidas」字樣,且該文字「adidas」佔整體商標圖形面積,經測量後其比例高達57% 。藉此一文字標示,參加人清楚讓消費者知悉該商標是屬於參加人公司,如果參加人如原告所指,係意圖抄襲、攀附原告之商標,何須標明明顯之「adidas」字樣?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參加人自84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投入鉅資廣泛大量行銷至今長達22年之久,兩造商標長期於市場之併存事實,消費者已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系爭評定案之申請因違反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1條第1項「5年」期間之規定,而不得申請,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應無同條第2 項例外得排除期間限制之情事。況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著名,又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78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 款、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告)第23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1、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登記註冊前已經註冊。

2、經濟部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已經載明原告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經著名及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六、本件爭點:

1、本件原告提起商標評定是否逾5年評定之除斥期間?

2、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具有惡意?

3、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10月30日申請,於82年1月1日獲准註冊,並於同年2月1日註冊公告,並於91年8 月29日經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於91年12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3年2 月20日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093006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於103 年11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施行。是本件為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故本件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是否逾5年之除斥期間?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92年商標法第51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另查無法律別有明文規定,則於商標法第51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後,依92年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51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商標係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82年2月1日註冊公告,參加人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延展註冊,並於同年12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嗣原告於93年2 月20日主張系爭商標有延展註冊時(按8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而申請評定。依前揭判決意旨,倘商標經實體審查而准延展註冊,則於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5年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延展註冊日公告起算。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實體審查,並於91年12月16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則自91年12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日起算至原告93年2 月20日申請評定止,尚在92年商標法第51條第1項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內,是本件商標評定案並無提起時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2、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⑴經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原告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各

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上之品牌,經原告開拓市場及長期廣泛行銷,此有原告提出之自72年至84年間遍及臺灣、美國及中國等世界各地之商標使用證據彙編、天下雜誌、經濟雜誌週刊、生產力雜誌、台灣鞋訊、商業周刊、當代眼鏡雜誌、美華報導、Show Reporter、Brand News、Footwear News、Gentlemen's Quarterly、World Executive's Digest、Asian Business、Undergear、民生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世界日報、新民晚報、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眼鏡商品型錄資料、據以評定諸商標在韓國之商品目錄、展示場及百貨公司賣場照片、原告參加德國杜塞道夫

GDS 鞋展及在臺北參展、在臺北公車及公車亭刊登廣告、在全省家樂福之銷售據點及門市外照片、在臺北民生及臺大門市之照片等各家報章雜誌、各式平面廣告、文宣資料及產品照片、廣告宣傳、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證11、13、15、17、19至24、本院卷八第130至272頁),再參以經濟部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均業已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商標評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21頁)。是以,應堪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表彰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⑵參加人雖抗辯原告所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使

用證據多為70、80年代之早期資料,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有前揭證據附卷可佐,客觀上已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並迭經被告、訴願機關及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如前,應無疑義。而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即使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時間之經過,始可能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中逐漸褪去,而非謂可能於短期內即迅速由著名商標變成非著名商標,此為事理之當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前開資料,固多為70、80年代之資料,惟據以評定諸商標已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據以評定諸商標自80年代至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有何停止使用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99年4 月26日「老牌球鞋走紅紐約」報導(參本院卷四第46頁)及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銷售通路之一的家樂福鞋店,自78年7月29日至101年8 月24日在全省各地仍持續展店,此亦有全省家樂福門市開店日期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四第4至5頁),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自70、80年代迄今仍持續經原告積極促銷使用中,從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乙節,並無疑義,參加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98250號商標即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即極為近似,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詳如後述),故參加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3、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搭配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於圖形之下方或附加大寫外文「JUMP」構成圖形主體,或結合中文「將門」或「將盟」圖案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構圖為三斜線圖,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三斜線與圓點圖,再輔以外文或中文,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兩造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二者俱為穿戴用品,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5、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兩造商標圖樣之構成已如前述,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主要係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進而設計出之圖樣,且附加中文或外文之「將門」、「將盟」、「JUMP」等文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中之「adidas」字樣,係參加人公司創辦人「Adi Dassler 」先生結合其姓名中之「adi」與「das」字元所自創,亦經在我國長期行銷宣傳並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而極具盛名,自亦具相當識別性。

6、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已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於78年間起即開始使用於衣服、運動用品、提袋、冠帽、手套、靴鞋、運動用眼鏡等商品上,在國內並委由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奧美公共關係等各大廣告公司,於流行酷報、星報、經濟日報、中華日報、壹週刊、大成報、民生報、時報週刊、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中晚報、台灣新生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麗台運動報、BANG!街頭流行聖經、籃球雜誌、美國職籃聯盟雜誌、奇摩Yahoo 網路平台、電視廣告等,持續於各大報章雜誌、媒體廣為報導介紹及行銷宣傳,印製商品型錄,並請國際名人、運動明星代言商品,且贊助各項體育活動,如與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台灣省體育會合辦之「1999亞洲街頭籃球錦標戰」(88年9 月)、與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大專體育總會合辦之「2000adidas杯亞洲城市大學男子籃球爭霸戰」(89年7 月)、與台北市政府合辦之「馬路單挑王」路跑活動(91年5月5日)、1997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賽(參證21)等,也都引來各大媒體爭相報導,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各家報章雜誌、新聞、活動、廣告宣傳、監測公司之廣告監測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本院參加人證物卷,見參證16至23之11)。據此,堪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於91年12月16日經核准延展註冊公告時,業經參加人多年積極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外已有相當之聲譽,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已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情事,又均屬著名商標,我國消費者對兩者均已廣為知悉,亦得輕易區辨兩造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

7、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為惡意?⑴原告固主張其於71年3 月首次以「三斜線加上圓點」圖樣

申請商標註冊,嗣陸續獲准多件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於72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後,隨即遭參加人提出異議,嗣於73年5 月23日經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異議不成立結案(參本院卷四第48至51頁),足證參加人早於73年5 月23日即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在世界上之申請日遠早於系爭商標,竟仍以和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註冊,顯非善意云云。惟查參加人自38年成立起即開始使用「adidas」字樣及3 條線作為其商標,並為全球知名品牌,依時間序及經驗法則,應無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動機或必要。況系爭商標亦標示有外文「adidas」字樣,且該字樣大小佔整體商標圖樣面積不小,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將盟」、「JUMP」字樣有明顯區隔,兩造商標之圖樣雖構成近似商標,已如前述,惟尚非難以區辨,故亦尚難認定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惡意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後,據以提出註冊申請。

⑵參加人於59年4月30日申請附圖1-4右一之「三條線」商標

,分別註冊第 44653(附圖1-5)、44792、44815、45241(附圖1-6)號(評定卷㈡第267頁),上開「三條線」商標內有文字「adidas the brand with the 3stripes」,圖樣中並含有由窄至寬之平行三斜線;又於60年2 月15日申請附圖1-7 「亞得脫士(ADIDAS)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482 號(評定卷㈡第268 頁),其鞋幫處亦有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繼於60年12月15日申請附圖1-4右3之平行等長三斜線商標,註冊第54422號(評定卷㈡第268頁),及附圖1-8 「亞得脫士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562號(評定卷㈡第268 頁正、背面);續於63年2月25日申請附圖1-4 左一之由下而上、由窄變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註冊第70924號(評定卷㈡第269頁);復於68年5月25日申請附圖1-4右2 之水平等長平行三條線商標,並結合「三葉」圖樣及「adidas」於其中一條線上,註冊第122343號(本院卷㈠第337 頁),可見系爭商標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之三條線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

⑶依60年7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狄達(adidas)公司

擬在我國以技術合作及商標授權方式製造各類橡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在西德,設有十九個工廠專門製造運動鞋、運動器具及運動服裝,並在法國、澳洲、加拿大等國家投資設廠,…認為我國鞋底合乎標準,且技術也優良,乃偕其澳洲及加拿大公司的負責人來台,…並與另一家我國製鞋工廠採取商標授權方式合作製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所設計製造的運動鞋已在我國有關機關註冊,希望我國鞋廠勿抄襲他們的設計。」(本院參加人證物卷一第1 頁背面);又64年7 月1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艾迪達公司總裁戴思樂人…她並強調透過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的努力,數百萬雙印上艾迪達『三條線』商標的運動鞋,暢銷全世界…」(本院參加人證物卷一第2 頁);又69年2月4日民生報報導「…以球鞋來講,馳名中外的西德adidas球鞋,早在十多年前,就因為我國球鞋工廠技術優良,成品已達國際水準,開始在我國與鞋廠簽約,由我國代製愛迪達球鞋。…在十三、四年來,與愛迪達公司簽過合同,代製這個名牌球鞋的工廠,已經超過十家以上…」(本院參加人證物卷一第3 頁);又69年10月18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迪達(adidas)公司在台代理商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為慶祝成立十五週年及與西德愛迪達公司合作十週年…愛迪達的三葉及『三線』商標即是其品質的象徵…」(本院參加人證物卷一第1 頁),由上開報導可知參加人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係著名之國際商標。

⑷原告於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

術系何和明教授指導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如附圖 7所示),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 日在國父紀念館之畢業展中展出(本院卷㈤第124頁至第143頁),嗣由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公司於71年3月4日首度以「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圖形在我國申請商標,並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第191460號商標(本院卷㈤第159 頁,此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因未延展而失效),原告集團嗣陸續自71年至94年間取得「將門」、「將盟」或「JUMP」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圖形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

38、438897、741627號等商標(評定卷㈠第30、308 、27、29、30頁),可知原告最初結合「強普」、「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之商標註冊係於71年11月16日,之後始陸續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圖形結合「將門」、「將盟」、「JUMP」之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商標,並為媒體所認知報導而趨於著名,其中即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俱見前述,是於原告如附圖據爭諸商標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圖之「三斜線」設計元素之前,參加人早已註冊使用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斜線商標。

⑸承前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註冊之附圖1-4至附圖1-8

之商標已表達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三條線之概念;而原告71年至94年間申請使用據爭諸商標所包含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形,其三條線亦係由窄至寬相互平行,其與參加人前開諸種三條線表達之概念只是三條線擺放之位置或或線條之長短、曲直些微之變化,二者利用三條線作為創作概念之表達有雷同之處,原告主張其先發想出前開據爭諸商標三斜線之商標,尚非正確,僅足認定原告係先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樣。

⑹參加人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前開三斜線圖樣之商

標,俱如前述,嗣參加人結合其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及「adidas」等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第581617號商標,繼於91年11月20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經核准,並自80年至93年間持續使用上開系爭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於各大媒體作行銷廣告,雖原告主張自71年起即陸續使用據爭附圖諸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著名商標,其中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並延續其前之設計類似風格,於79年、83年間結合該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與adidas 註 冊商標並持續使用,尚難認係出於攀附原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三斜線,亦無從認定參加人有惡意之情形。

⑺原告指參加人於1984年至1989年間尚未設計出系爭商標圖

間,即以其三條線商標對原告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於1990年以後,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對原告商標提起異議,因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原告無法負擔各國律師費用,多數案件未加以答辯,導致原告於世界各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參加人更無所不用其極地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迄至101 年間仍發警告函給原告之菲律賓經銷商,函稱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要求停止販售並銷毀原告商品,欲在市場上獨佔三條斜線之設計圖形,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明顯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當屬惡意無疑云云。按商標與商業行為密不可分,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有品質擔保與廣告促銷之功能,是商標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並兼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原告亦自承兩造商標近似,則參加人在國內以其早負盛名之三條線商標對原告含有「三斜線與原點圖」之商標異議,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之作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競爭利益,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併此敘明。

8、綜上,本院審酌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兩方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交易時唱呼讀音應尚能區辨,雖係近似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復考量兩造商標行銷管道不盡相同,且市場區隔明顯。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者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事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本件系爭商標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