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朱雅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24日以「太陽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透過電腦網路於電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企業諮詢服務;為他人網站廣告、行銷及促銷;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一般消費品之網路購物和郵購服務;網路拍賣服務;為網路購物、郵購及拍賣業務提供管理服務;人口統計諮詢服務;以買方指南之形式提供他人商品及服務之相關資訊;收集及維護線上目錄;電腦化資料庫管理;為網路經營者提供管理及行銷諮詢顧問;藉由電腦網路提供職業介紹及人力仲介資訊;安排及舉辦專為促進雇主與未來員工會面之就業展覽會;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為他人提供網路購物及郵購比較購物服務;有關線上商業網站之企業行銷諮詢服務;提供商情;企業資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網路市○○○○○○路線電腦定位」、第41類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教育及娛樂之資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及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之服務;藉由電腦網路及各種電子通路提供各種資訊;搜尋引擎服務;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資訊之服務;透過電腦網路提供行事曆服務;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使用;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電腦網路資料搜尋及檢索,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嗣訴外人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嗣系爭商標另涉廢止案件經被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19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
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撤銷前揭服務中第35類之「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企業諮詢服務、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為網路購物、郵購及拍賣業務提供管理服務、為網路經營者提供管理及行銷諮詢顧問、有關線上商業網站之企業行銷諮詢服務、企業資訊」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其餘部分服務及第41類及42類服務,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中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4063077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企業諮詢服務、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為網路購物、郵購及拍賣業務提供管理服務、為網路經營者提供管理及行銷諮詢顧問、有關線上商業網站之企業行銷諮詢服務、企業資訊」服務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揭部分均應撤銷,太陽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太陽神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