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原 告 章志銘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專利師
李伯昌 專利師共同輔佐人 陳鶴銘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郭瑜芬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4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589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參加人嗣於103 年4 月11日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設計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5 月25日(104)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420669730 號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4 年
9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5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為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系爭專利之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其上下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棘齒輪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之正齒輪齒凸環面。而系爭專利自套孔、卡合部、棘齒部及正齒輪齒凸環面之間,分別具有第一環界(A) 、第二環界(B) 及第三環界(C) ,自俯視觀察系爭專利之棘齒輪時,各個部件之分層關係清晰可見,其給予系爭專利層次鮮明與俐落大方之視覺感受。再者,系爭專利如前視圖所示,棘齒部之每一個正齒輪齒之頂部均有具有一導角設計(D) ,隨著正齒輪齒凸環面繞設成一環狀,導角設計特徵於依序緊密之排列,賦予系爭專利一種指向性、凝聚性及意象鮮明之視覺感受。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自證據2 、3 以觀,均僅有兩個環界,申言之:㈠證據2棘齒部僅為一環狀排列之V狀齒凸環面,且各V狀齒之頂、底部並未有導角之設計。㈡證據3 所示正齒之頂、底部同樣缺乏導角設計。職是,證據2 、3 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三個環界與導角設計之區別特徵。縱將證據2 、3 加以結合,顯難輕易呈現系爭專利之視覺感受。就棘輪扳手之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經參酌證據2 、3 後,亦難以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足認系爭專利應具有創作性,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後:
一、組合證據2 、3 可證系爭專利外觀並無明顯視覺效果:證據2 與系爭專利相較,雖有「環繞於中間段之環面棘齒,證據2 呈尖齒輪狀,系爭專利呈正齒輪狀」差異。然證據3之第一、三圖齒輪(30)所示,明顯揭示中間段環面上具有正齒輪狀之齒形,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將證據3 環面「正齒輪狀」齒替換證據2 之尖齒輪狀齒。職是,組合後之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間,兩者差異有限。
二、組合證據2 、3 具備系爭專利之三個環節特徵:三個環界僅是製圖上以墨線表現之方式,該等線條繪製對於視覺效果上影響不大。就證據2 之第二、第四圖之驅轉件(2
0)觀之,其具有第一環界(A) 與第二環界(B) ;而證據3之齒輪(30)有揭露第二環界(B) 與第三環界(C) 。準此,組合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均具備三個環節特徵。
三、系爭專利之導角傾斜角度屬細微修飾: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齒輪(30)相較,兩者於頂、底部導角設計(D) 之傾斜角度有異云云。惟傾斜角度佔整體造型之比例甚小,其屬細微之修飾。職是,系爭專利導角設計之傾斜角度,不具創作性。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105 年4月1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將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等聲明,減縮僅為撤銷之訴之聲明,捨棄無益之聲明,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況被告對原告撤回上開聲明,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之105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1 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設計第D15892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本件爭執事項厥在組合證據2 、3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致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具有撤銷之舉發事由?
三、判斷系爭專利創作性之準據法與程序:
(一)適用現行專利法規定: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 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為現行專利法100 年12月2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核准處分之舉發案,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規定。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創作性: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應先說明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與圖式,作為分析比對基準;繼而分別分析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藝範圍;最後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藝範圍,應用目視法比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以認定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揭示系爭專利之設計創作?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即現行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以作為認定舉發審定與訴願決定有無違法之基準。
四、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棘齒輪造型特點,經由立體圖整體所呈現,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而其外型輪廓則呈上下窄而中段寬之圓柱狀,其上下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直徑較大之棘齒部,由俯視圖觀之,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具有一致性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之立體圖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五、先前技藝之分析:
(一)證據2之技藝分析:證據2 係我國2005年6 月11日公告第M267024 號「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藝分析:證據3 為我國1998年6 月11日公告第137611號「棘輪扳手之瞬間掣鬆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 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六、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按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致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具有撤銷之舉發事由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經查:
(一)組合證據2、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之第二、四圖揭示驅轉件(20)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而其外型輪廓則呈上下窄而中段寬之圓柱狀,其上下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直徑較大之棘齒部。系爭專利與證據2 差別,雖在於證據2 之棘齒部為尖齒輪狀,而系爭專利之棘齒部為正齒輪齒狀,然證據3 第一、三圖之棘輪(30)已揭示棘齒部為正齒輪齒狀,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比對分析,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至於齒形瘦高或矮胖係單純齒輪系統齒型之選用。準此,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 、3簡易之組合與修飾,且其經組合與修飾後,並未能使系爭專利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組合證據2 、3 ,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組合證據2、3揭露系爭專利之三個環界與導角設計:原告雖主張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三個環界與導角設計之區別特徵,縱使將證據2 與證據3 加以結合,顯難輕易呈現系爭專利之視覺感受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三個環界僅是俯視圖線條之呈現,該等線條對於視覺效果上影響不大,就證據2 之第二、四圖之驅轉件(20)以觀,具有第一與第二環界;而證據3 之齒輪(30)有揭露第二環界與第三環界。準此,將證據2 之環齒部置換為證據3 之棘輪,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即具有第一至比三環界,是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簡易組合。至於系爭專利正齒輪之頂部、底部之導角設計,參諸證據3 之第4 圖可知,棘輪頂部、底部亦有導角設計,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