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原 告 顏士民輔 佐 人 林致豪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邵立仁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4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訴時,起訴狀原列原告為林致豪及顏士民,嗣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刪除林致豪,並為被告及參加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5-9
6 頁),另於同年月21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顏士民,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聲請更正錯誤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08-10 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01號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第2 項聲明,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均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0日以「水平儀微調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1 年7 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3616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111 年4 月19日止。嗣參加人於
103 年4 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6 月17日(104 )智專三
(一)02060 字第104207 9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49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據1 (西元2011年12月21日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A號發明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1 滑動板之向下延伸結構和主副滑塊及為塊狀之向上延伸結構通過,該能為向下及向上延伸結構通過的必需是弧形溝,也就是長條弧形剖溝,和系爭專利之軌道槽中具有槽孔不同,證據1 為弧形長條溝形實際上是剖開一整條,幾乎將安裝座(2-2 )切開,非等同系爭專利軌道槽中具有槽孔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之軌道槽中具有槽孔之特徵,非證據1 所能揭示。又滑動板(2-1 )之向下延伸結構,要再包覆主、副滑塊(2-3-1 、2-3-2 )之向上延伸結構還穿過安裝座(2-2 ),兩相包覆的延伸結構要穿過或通過安裝座組合,必須是長條型弧形槽才能為其穿過組合,所以穿過所謂弧形槽的其實是主、副滑塊之向上延伸部分,而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0034]第5 行僅(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2 ),與系爭專利介定之配合螺栓穿過槽孔技術特徵不同,而且證據1 圖1 至7 皆顯示該螺釘沒有穿過,而是藉延伸結構穿過弧形槽組合,該延伸結構又將填滿弧形槽,被填滿的弧型槽就更沒有槽孔特徵,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配合螺栓穿過槽孔之特徵。
2.證據1 之構成各零件與系爭專利實有差異,當轉動旋鈕2-7 為弧形運作時證據1 之主副滑塊(2-3-1 及2-3-2 )與安裝座會因為大面積接觸摩擦阻力大,而系爭專利之可滑動板透過特徵界定的槽孔和穿過槽孔的螺栓始接觸面積減少許多而將磨擦阻力降至最低,且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只要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而能增進功效時,仍得認為具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槽孔特徵實與證據1 之長條弧形剖溝不同,其中證據1 之長條弧形剖溝實際上是剖開一整條,決非等同系爭案軌道槽中具有槽孔之技術手段;又主張證據1 圖1~7 皆顯示該螺釘沒有穿過,而是藉延伸結構穿過弧形槽組合,此與系爭專利配合螺栓穿過槽孔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揭示「…,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對於槽孔之長度、形狀變化等並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具體限定,則證據1 之該長條弧形剖溝之形狀變化自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
2.原告又主張證據1 圖1-7 顯示該螺釘沒有穿過,而是藉延伸結構穿過弧形槽組合云云,惟此僅是圖式及文字解讀之差異,證據1 之螺釘穿過主滑動塊(見17圖),而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螺釘實質上亦穿過槽孔,此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配合螺栓穿過槽孔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原告再主張證據1 之構成零件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在於證據1 之安裝座大面積接觸,摩擦阻力大,轉動旋鈕操作上有差別,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界定可滑動板底部的形狀及其與連結座之接觸形狀或接觸面積大小,則證據1 之主副滑塊底部的形狀及其與安裝座之接觸形狀或接觸面積大小自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專利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1.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茲比對如下:⑴證據1 為一種「激光放樣儀」,係一底板(3-10)
具有軸心(如圖5 之中心線)而組裝一移動板(3-
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10)具有軸心(11)而組裝一可轉動盤(12)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為移動板(3-1 )上組設上安裝座(2-2 )
,已揭露系爭專利可轉動盤(12)上組設連結座(20)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為上安裝座(2-2 )上設有滑動板(2-1 )
:(滑動板(2-1 )與上安裝座(2-2 )構成微調旋轉裝置(2 )),已揭露系爭專利連結座(20)上設有連結盤(15)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 為微調旋轉裝置(2) 上供組裝具有激光器
(1-1)之機芯(1 ),已揭露系爭專利連結盤(15)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14)之機體(13)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1 為上安裝座(2-2 )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
末標號)而形成有導向主槽(2-2-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座(20)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21)而形成有軌道槽(22)技術特徵。
⑹證據1 為導向主槽(2-2-1 )中具有槽孔(如圖5
之第一連接柱(2-3-3 )所螺設的「孔」) 及設有弧形之主滑塊(2-3-1) ,已揭露系爭專利軌道槽
(22)中具有槽孔(23)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25)之技術特徵。
⑺證據1 為配合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孔」而
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已揭露系爭專利配合螺栓穿過槽孔(23)而使可滑動板(25)與連結盤(15)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
⑻證據1 為設有可轉角度之撥動片(2-6 )頂於主滑
塊(2-3-1 ),已揭露系爭專利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26)頂於可滑動板(25) 之技術特徵。
⑼證據1 為撥動片(2-6 )與上安裝座(2-2 )間設
有復位消隙彈簧(2-4) ,已揭露系爭專利連動板
(26)與連結座(20)間設有彈簧(27)之技術特徵。
⑽證據1 為上安裝座(2-2 )並設有調節螺桿(2-5
)頂於撥動片(2-6 ),已揭露系爭專利連結座(20)並設有微調螺桿(24)頂於連動板(26)之技術特徵。
⑾證據1 為當旋轉調節螺桿(2-5 )時,可得使撥動
片(2-6 )轉角度動作,而使主滑塊(2-3-1 )動作位移,進而使滑動板(2-1 )及機芯(1 )動作位移,已揭露系爭專利當旋轉微調螺桿(24)時,可得使連動板(26)轉角度動作,而使可滑動板(25)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15)及機體(13)動作位移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完全為證據
1 所揭露,且證據1 公開時間顯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槽孔(23)特徵與證據1 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進步性、新穎性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結構圖面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槽孔(23 ),於證據1 中雖未以標號表示,但從證據1 之圖5 仍可清楚看出具有與系爭專利對應的槽孔(23),且證據據
1 之槽孔同樣係供第一連接柱(2-3-3 )穿過而使主滑塊(2-3-1 )或副滑塊(2-3-2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界定之螺栓穿過槽孔方式與證據1 之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方式不同云云。惟此僅是就圖式及文字解讀之差異。證據1 圖17所示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之連結方式,螺栓實質上亦穿過槽孔,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配合螺栓穿過槽孔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構成零件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所界定之槽孔(23)與螺栓接觸面積減少而有將摩擦阻力降至最低,而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界定可滑動板底部形狀及其與連結座之接觸形狀或接觸面積大小,則據此主張有進步性,亦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101 年7 月15日經被告審定准予新型第M43616
2 號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104 年6 月17日(104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420797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修正前99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專利是否有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之適用:證據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上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件1):
1.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乃使雷射光水平儀更方便精密調整位置;主要係:底座與機體間設有連結座,連結座中設軌道槽、微調螺桿、連動板、彈簧,軌道槽中設可滑動板,連結板組合於機體,微調螺桿頂於可滑動板,作動微調螺桿時可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機體亦同步位移,因此可極方便精密調整機體之準確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見舉發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 項(獨立項),參加人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起舉發,本案判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見舉發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
請求項1 :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
而組裝一可轉動盤,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連結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其特徵在於:
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有軌道槽,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連動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桿頂於連動板;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其引用之證據為證據1 。茲就證據1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證據1 (見舉發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0-50 頁,相關圖式,如附件2 )
1.證據1 為2011年12月21日公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Z000000000A號「激光放樣儀」專利案,其公開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2012年4 月20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證據1 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激光放樣儀,包括殼體、機芯和機座,機芯包括兩個組合激光器,兩個組合激光器各能發射360 °激光垂直面,兩個組合激光器在機芯上的佈置使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發出的激光垂直面均偏離機芯中心且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在裝置外,機座包括調平裝置,調平裝置即為3 個可調高度的支腳,其特徵在於:機座還包括平移旋轉裝置和微調旋轉裝置,所述平移旋轉裝置連接在調平裝置的頂部,平移旋轉裝置包括處於頂面的移動板,所述微調旋轉裝置連接在移動板上,微調旋轉裝置包括滑動板和上安裝座,上述機芯安裝在滑動板上,所述滑動板以兩個組合激光器所產生的兩激光垂直面的相交線為旋轉中心線在上安裝座上作一定角度的轉動(參證據1 摘要,見舉發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
(四)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如下:1A:一種水平儀微調結構,係一底座具有軸心而組裝
一可轉動盤,1B:可轉動盤上組設連結座,連結座上設有連結盤,
連結盤上供組裝具有雷射光燈頭之機體;1C: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底面設有兩弧形凸墻而形成
有軌道槽,1D:軌道槽中具有槽孔及設有弧形之可滑動板,配合
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1E:又,設有可轉角度之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連動
板與連結座間設有彈簧,連結座並設有微調螺頂於連動板;1F:當旋轉微調螺桿時,可得使連動板轉角度動作,
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使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茲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如下:
⑴證據1 第5 圖揭露一種激光放樣儀,由圖式可見一
底板(3-10)中心線以螺釘連結為軸心而組裝一移動板(3-1 ),移動板(3-1 )上組設上安裝座(2-2 )。其中,「激光放樣儀」、「底板」、「移動板」及「上安裝座」之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水平儀微調結構」、「底座」、「可轉動盤」及「連結座」之結構,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 第4 圖揭露微調旋轉裝置(2 )上供組裝具
有組合激光器(1-1 )之機芯(1 ),第5 圖揭露移動板(3-1) 上組設上安裝座(2-2 ),上安裝座(2-2 )上設有滑動板(2-1 ),摘要揭露微調旋轉裝置連接在移動板上,微調旋轉裝置包括滑動板和上安裝座,上述機芯安裝在滑動板上。其中「上安裝座」、「滑動板」、「激光器」及「機芯」之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結座」、「連結盤」、「雷射光燈頭」及「機體」之結構,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 第6 圖揭露上安裝座(2-2 )底面設有導向
主槽(2-2-1 )、導向副槽(2-2-2 ),及形成該導向主、副槽之兩弧形凸墻。其中,「導向主槽(導向副槽)」之元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軌道槽」結構,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34〕第4-5 、8-9 行揭露:
「…在滑動板2-1 的底面且與上安裝座2-2 的導向主槽2-2-1 和導向副槽2-2-2 對應的位置上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2 ,…。主滑塊2-3-1 和副滑塊(2-3-2 )的形狀,可以是圓弧形、圓柱或橢圓柱」(見舉發卷第9 頁背面)。其中,「主(副)滑塊)」、「螺釘」及「滑動板」之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滑動板」、「螺栓」及「連結盤」之結構;又第5 圖揭露滑動板(2-1 )向下延伸並包覆主滑動塊(2-3- 1)向上延伸的部分,依第6 圖揭露弧形主(副)滑塊(2-3-1 、2-3-2 )之前後方,可見外伸之槽孔供主(副)滑塊滑移結構,則滑動板(2-1 )因向兩側滑動位移關係而需於槽孔中滑移,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滑動板向下延伸包覆主滑塊(2-3-1 )向上延伸部分而安裝於上安裝座的導向主(副)結構,應為長形槽孔,始可達滑動板(2-1 )在長形槽孔中滑移作用;再者,第5 圖揭露螺釘穿過滑動板(2-1 )向下延伸包覆主(副)滑塊(2-3-1 、2-3-2 )向上延伸部分,而使主(副)滑塊與滑動板連結一體,則螺釘實質上亦穿過長形槽孔,是「長形槽孔」之元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槽孔」之構造,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35〕第3-5 行揭露:「調節
螺桿2-5 的一端處於上安裝座2-2 的外側,在該端設有旋鈕2-7 ,調節螺桿2-5 的另一端抵及撥動片2-6 ,撥動片2-6 的另一端抵在主滑塊2-3-1 底面之定位塊2-3-4 上,撥動片2-6 轉動帶動主滑塊2-3-1 向一側滑動」(見舉發卷第9 頁背面);另第
5 圖揭露撥動片(2-6 )和上安裝座(2-2 )間設有復位消隙彈簧(2-4 )。其中「撥動片」、「復位消隙彈簧」及「調節螺桿」之元件,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動板」、「彈簧」及「微調螺桿」之結構,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36〕第1-2 行揭露:「旋緊
調節螺桿2-5 ,推動撥動片2-6 轉動,撥動片2-6通過定位塊2-3- 4推動主滑塊2-3-1 滑移,從而帶動滑動板(2-1 )轉動」(見舉發卷第8 頁),且證據1 摘要揭露機芯安裝在滑動板上之技術內容,可知,滑動板轉動亦會帶動機芯動作位移,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F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
徵,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原告主張:證據1 滑動板之向下延伸結構和主副滑塊為塊狀之向上延伸結構通過,該能為向下及向上延伸結構通過的必需是長條弧形剖溝,實際上是剖開一整條,幾乎將上安裝座切開,絕非等同系爭專利軌道槽中具有槽孔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8-9 、88-89 頁)。惟查,證據1 第5 圖揭露螺釘穿過滑動板向下延伸包覆主(副)滑塊(2-3-1 、2-3-2 )向上延伸部分,而使主(副)滑塊(2-3-1 、2-3-2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則螺釘為使主(副)滑塊(2-3-
1 、2-3-2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其自然必須穿過一孔洞結構,又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34〕第5-7 行揭露:「主滑塊2-3-1 起主要導向作用,要求主滑塊2-3- 1在導向主槽2-2-1 中能貼著導向槽的兩壁滑動,滑動板2-1 通過主滑塊2-3-1 在上安裝座2-
2 的圓弧形導槽2-2-1 中滑移,…」(見舉發卷第9頁背面),可知,主滑塊(2-3-1 )之導向作用,必須在上安裝座(2-2 )之導向主槽(2-2-1 )中滑移,兼之又穿過上安裝座(2-2 )被滑動板(2- 1)向下延伸所包覆,並藉由螺釘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可在安裝座(2-2 )之主向導槽(2-2- 1)中滑移,則螺釘實質上必定穿過一設於圓弧導槽之孔洞即槽孔結構,再者,該證據1 之槽孔結構為供主(副)滑塊(2-3-1 、2-3-2 )在上安裝座的導向主(副)槽(2-2-1 、2-2-2 )中滑移,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滑動板(2-1 )向下延伸包覆主(副)滑塊(2-3-1 、2-3-2 )向上延伸部分而安裝於上安裝座的導向主(副)槽(2-2-1 、2-2-2 )之槽孔結構,應為長形槽孔構造。至於,原告主張:證據1 滑動板(2-
1 )之向下延伸結構和主(副)滑塊(2-3-1 、2-3-2)為塊狀之向上延伸結構通過者,必需是長條弧形剖溝,實際上是剖開一整條,幾乎將上安裝座(2-2)切開云云,然依第6 圖僅揭露主(副)滑塊(2-3-
1 、2-3-2 )之前後方舉有外伸之槽孔供主(副)滑塊滑移結構,並未見原告所稱之一整條之長條弧形剖溝,況依系爭專利第1 圖揭露之槽孔(23)構造,亦呈長條形狀(見本院卷第27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槽孔,其功效主要作為與其配合之可滑動板及連結盤位移調整位置,並無界定槽孔之外觀或尺寸大小,故不論證據1 之「長形槽孔」之外觀或尺寸如何變化,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槽孔」結構,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4.原告又主張:滑動板之向下延伸結構,要再包覆主、副滑塊之向上延伸結構還穿過安裝座,必須是長條型弧形槽才能為其穿過,而穿過弧形槽其實是主、副滑塊之向上延伸部分,而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0034〕第5 行僅記載各由螺釘固定有主滑塊和副滑塊,與系爭專利界定之配合螺栓穿過槽孔技術特徵根本不同,證據1 無法證明螺栓穿過槽孔之特徵云云(見本院卷第9 、89頁)。經查,證據1 第6 圖已揭露弧形主(副)滑塊(2-3-1 、2-3-2 )之前後方,已揭露外伸之槽孔供主(副)滑塊滑移結構,已如前述,又證據
1 第5 圖揭露滑動板(2-1 )向下延伸並包覆主滑動塊(2-3-1 )向上延伸的部分,而螺釘穿過滑動板下伸包覆之延伸部分,而使主滑塊(2-3-1 )與滑動板(2-1 )連結一體,可在安裝座(2-2 )之導向主槽(2-2- 1)中滑移,則螺釘實質上必定穿過一設於導向主槽之長形槽孔,易言之,主滑塊(2-3-1 )既可在上安裝座(2-2 )的圓弧形導向主槽(2-2-1 )中滑移,該圓弧形導向主槽(2-2-1 )中自具有槽孔始可實現,因此,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螺栓穿過槽孔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證據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可精密微調機體位置之結構,主要技術為:底座與機體間設連結座、連結盤,連結座中設有軌道槽、微調螺桿、連動板、可滑動板,機體連結於可滑動板,微調螺桿頂於連動板,連動板頂於可滑動板,因此,旋轉微調螺桿即可使機體動作位移,且微調螺桿呈螺牙旋轉,而得細微精密調整之功效。是為達到易於細微精密調整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藉由旋轉微調螺桿時,可使得連動板轉角度動作而頂於可滑動板,而使可滑動板動作位移,進而連動連結盤及機體動作位移。
2.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二者均屬水平儀微調之結構,具有旋轉微調螺桿即可使機體動作位移,且微調螺桿呈螺牙旋轉,而得細微精密調整機體位置之相同功效,二者彼此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關連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轉動旋鈕為弧形運作時,證據1 之主(副)滑塊與安裝座會因為大面積接觸摩擦阻力大,而系爭專利之可滑動板透過特徵界定的槽孔和穿過槽孔的螺栓,使接觸面積減少將磨擦阻力降至最低,則系爭專利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而能增進功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要旨,仍得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10、90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配合螺栓穿過槽孔而使可滑動板與連結盤連結一體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可滑動板或連結盤如何在連結座軌道槽之槽孔內滑動接觸面積範圍,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主要解決習知精密度較差、使用較不方便之問題已被證據1 揭露,該說明書並未記載接觸面積減少之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縮螺栓於槽孔內滑動接觸面積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以螺栓於槽孔內滑動使接觸面積小減少摩擦阻力,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云云,已有誤解。再者,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螺栓透過槽孔之接觸面積較小減少磨擦阻力,而有助於可滑動板在軌道槽上滑動,然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使雷射光水平儀之機體可做外圍同心定軸位移,且可精細微調,而得使用方便、定位精確之發明目的、功效,並無關連,自無增進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功效之情事,且螺栓截面積小,在槽孔內滑動之接觸面積小,此僅屬本質上固有功能,並未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核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所指之個案情節,亦顯有不同,尚無從據以比附援引,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不具進步性,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修正前99年專利法第9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