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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114 號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2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3原告章志銘4訴訟代理人吳宏亮專利師5陳邦禮專利師6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789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10參加人陳秉群111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13本院裁定如下:

14主文15陳秉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6理由17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18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19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20明文。

21二、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二)」向被告22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所定之23「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224年10月15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8924號專利證明25(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陳秉群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26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27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年4月30日(104)11智專三(一)03039字第10420567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3,經經濟部以104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5540號訴願4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5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6之處分。

7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訴外人陳秉群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8將受損害,故陳秉群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行政9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10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1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2審判長法官蔡惠如13法官張銘晃14法官杜惠錦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6本件不得聲明不服。17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18書記官林佳蘋2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