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原告章志銘訴訟代理人陳邦禮專利師吳宏亮專利師輔佐人陳鶴銘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黃俊魁參加人陳秉群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5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1信股分均撤銷,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之後段部分,此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2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1年10月25日以「棘齒輪(二)」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2年10月15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89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年4月30日(104)智專三(一)03039字第10420567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55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擔。並主張: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的齒峰呈平面狀,任二棘齒之間的齒谷亦呈平面狀,且參照系爭專利各圖式,無論由棘齒輪的前、後、左、右側觀之,棘齒部均佔據最大的面積比例,可謂是系爭專利的視覺重點及最重要的視覺特徵,而使系爭專利各棘齒呈現各自獨立的2凸齒意象。反觀證據2圖8及圖13中,各棘齒具有三角尖狀的齒峰,各棘齒間的齒谷亦呈三角尖狀,整體觀之,各棘齒形成連續的鋸齒狀,其外型予人的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迥異;證據3第1圖及第3圖中所見的棘齒形狀,則與證據2如出一轍,亦為尖狀的連續鋸齒。
2齒部每一棘齒的齒峰呈平面狀,二棘齒之間的齒谷亦呈平面專利卡合部與直徑。而證據3(次要證據)僅教示了卡合部之直徑大於棘齒部(證據3第一圖及第三圖參照),其他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均無法從證據3中得到任何的教示或啟發,系爭專利應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所能易於思及,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3之特徵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而證據4之第一、三圖所揭露之棘輪,其棘齒亦為三角尖狀的連續鋸齒,其外型與證據2、3雷同,更可佐證在棘輪齒技術領域當中,絕大多數的棘輪齒設計都是一樣的,即呈現三角尖狀的連續鋸齒,更突顯系爭專利的獨立凸齒造型,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計出來,系爭專利應具有創作性無疑。
4齒部每一棘齒的齒峰呈平面狀,二棘齒之間的齒谷亦呈平面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區的特異性視覺效果;3有最大直徑。而證據3(次要證據)僅教示了花瓣形套孔及卡合部之直徑大於棘齒部(證據3第一圖及第三圖參照),其他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差異均無法從證據3中得到任何的教示或啟發,系爭專利應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所能易於思及,故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套孔,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底端則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如是構成其整體外觀。
2之底層卡合部環圈亦係呈向外凸伸狀,雖其凸伸之直徑係與棘齒部外緣直徑相同(系爭專利卡合部凸伸部之直徑較棘齒部外緣直徑大),惟就其整體形狀觀之,其二者皆係呈現管體形狀,於該管體外緣中段設有棘齒部,並於管體一端突伸一底層卡合部,縱證據2卡合部之突伸直徑程度未若於系爭專利,惟該向外較為凸伸之底層卡合部特徵亦已見於證據3圖式之第一、三圖,就該些圖式觀之,可知凸伸之底層卡合部較棘齒部外緣直徑大之設計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僅係就證據2、3為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窠臼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4之底層卡合部環圈亦係呈向外凸伸狀,雖其凸伸之直徑係與棘齒部外緣直徑相同,惟就其整體形狀觀之,其二者皆係4呈現管體形狀,於該管體外緣中段設有棘齒部,並於管體一端突伸一底層卡合部,縱證據4卡合部之突伸直徑程度未若於系爭專利,惟該向外較為凸伸之底層卡合部特徵也已見於證據3圖式之第一、三圖,就該些圖式觀之,可直接得知凸伸之底層卡合部較棘齒部外緣直徑大之設計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僅係就證據4、3為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窠臼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3、4之組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配合扳手等工具,以能固定而不產生力矩之功能為主,故其所佔整體形成之視覺特徵之權重比例較低,反是「棘齒於環周面上形成之複數條豎線之視覺效果」為較明顯之特徵,而證據2至4皆具有此一視覺特徵,故系爭專利棘齒之齒峰應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變更者,該變更並無法使整體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仍有不具創作性之理由。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書(申請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10月25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102年10月15日,嗣參加人提起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4年4月530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規定。
63頁至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直徑較大之卡合部與棘齒部外緣形成鋸齒狀留白區,證據2、3是否揭露鋸齒狀留白區?)
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4是否揭露鋸齒狀留白區?)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為棘齒輪(二)的造型特點可由立體圖整體呈現出來,該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從正視圖觀之,其外型輪廓之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底端則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由俯視圖觀之,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具有一致性的視覺效果,有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在卷可稽(申請卷第20頁)。
系爭專利之圖式如附圖1所示。
2:證據2係我國91(2002)年5月21日公告第488346號「耐扭性等空間非均稱角度寬非等腰及均稱角度寬等腰之棘輪」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2之圖五、圖六、圖八、圖十三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
3:6證據3係我國93(2004)年3月11日公告第579920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3之第一圖及第三圖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4:證據4係我國100(2011)年12月01日公告第M417231號「棘輪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4之第一圖及第三圖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
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圖八、圖十三揭示棘齒輪(20)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從正視圖觀之,其外型輪廓之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由俯視圖觀之,圖五和圖六揭示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且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棘齒21之齒形結構更以斜齒及『正齒』二實施例為最佳。」(舉發卷第19頁),已揭示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是以,不論是斜齒或正齒應用於扳手之棘輪皆係習用齒形之功能變換,而原告單以證據2圖八、圖十三,指證據2未揭示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疏漏證據2圖五、圖六,尚非有理。
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惟證據3第一圖、第三圖之棘動件(21)具較大卡合部,其棘輪(23)外圓形成一鋸齒狀留白,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參酌證據3底端之教示而輕易思及之並應用於證據2(如附圖75-1所示),系爭專利僅為證據2、3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習知棘齒輪之外觀,而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謂證據2及證據3組合後,仍無法顯現系爭專利以下特徵:1.棘齒部各自獨立的凸齒意象。2.卡合部與棘齒部外圓形成一鋸齒狀留白的特異視覺效果。3.各棘齒上下端面具有指向性之導角設計云云。然查,證據2圖五和圖六及其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棘齒21之齒形結構更以斜齒及正齒二實施例為最佳」已揭示棘齒部為正齒,具有各自獨立的凸齒意象,誠如前述;又證據2組合證據3棘動件具較大卡合部,則具有卡合部與棘齒部外圓形成一鋸齒狀留白的特異視覺效果;而證據2圖六、圖八則已揭示有上下端面具有導角設計,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4第一圖、第三圖揭示棘齒輪具有一呈花瓣狀之套孔,從正視圖觀之,其外型輪廓之上端為直徑較小之卡合部,而其中間段則為一直徑較大之棘齒部。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及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惟依證據3第一圖、第三圖之棘動件(21),其棘輪(23)外圓形成一鋸齒狀留白,該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可參酌證據3底端形成一直徑最大之卡合部之教示而輕易思及將之並應用於證據4(如附圖5-2所示),而該棘齒部為一環設排列整齊的正齒輪齒凸環面,係為機械領域習知按功能需求而分為正齒或斜齒等習用齒形之變換,系爭專利僅為證據3、84簡易之組合、修飾,且其經組合、修飾後並未能脫免習知棘齒輪之外觀設計,該設計無法使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3之組合及證據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102年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9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者,得不委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書記官林佳蘋10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11附圖2(證據2之圖式):
12附圖3(證據3之圖式):
附圖4(證據4之圖式):
13附圖5-1(系爭專利與證據2、3比較圖):
附圖5-2(系爭專利與證據3、4比較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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