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原 告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張維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馬孟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孟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蔣銘瑞及郭書群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以「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8項,並以94年9 月23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4078 號專利證書,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後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准予登記公告。嗣馬孟輝於101 年1 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420342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馬孟輝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馬孟輝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