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11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原 告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亮箴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楊斯惟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 加 人 馬孟輝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蔣銘瑞、郭書群前以「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40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受讓系爭專利後,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被告為「請求項1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下」之技術特徵,其下限值為零以上不包含零:

⑴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合金,其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可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合金帶來有別於習知鈦鋁釩合金之不同功效。縱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以下」之方式進行鉬、鉻、鐵、矽等元素含量之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無歧異地理解系爭專利合金中的鉬、鉻、鐵、矽元素,儘管含量低,就系爭專利所欲達至之功效而言,亦無可能為0%。亦即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記載之內容,鉬、鉻、鐵、矽、硼等元素,因其不同之金屬特性,添加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合金後,可有效提升合金之耐熱性、硬化能力、防鏽耐蝕性、塑性、金屬流動性及抗氧化能力等效用特質,確可帶來不同於習知合金之機械效用。且從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及效用觀之,本係為藉由降低合金密度(即4.40g/cm之三次方以下密度) 之方式,以有效改變高爾夫球桿整體重心及提升合金彈性變形能力,使之別於習知合金之效用,上開鉬、鉻、鐵、矽、硼等元素添加於習知之鈦鋁釩合金後,既可達至前述不同於習知之效用,並符合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則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合金中,添加鉬、鉻、鐵、矽、硼等元素確屬不可或缺之要素。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合金之組成元素,除包含鈦、鋁、釩之元素外,「且」須包含鉬、鉻、鐵、矽在內,另為達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並發揮其功效,鉬、鉻、鐵、矽等元素客觀上之含量自無可能為零,已如前述,益證爭專利請求項1 「……以下」之技術特徵,亦無可能為零。

⑵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本係為解決習知鈦合金在降低密度上之

不足,始藉以創造、發明有別於習知鈦合金更低密度之合金,並加入鉬、鉻、鐵、矽等元素,以提昇桿頭體積大型化(增加打擊面積)、調整桿頭整體重心及增加彈性變形能力等效用,且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表二所得數值可知,相較於其他實施例,第6 實施例在加入鈦、鋁、釩及其他金屬元素後(如鐵、矽、碳化硼等),其合金在密度及抗拉強度上之表現,均優異於其他實施例,由此可知,除調整鈦、鋁、釩合金之比例外,在系爭專利合金中另添加鉬、鉻、鐵、矽等全部元素,更能發揮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效用,鉬、鉻、鐵、矽等元素確屬系爭專利合金中不可或缺之要素,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即除包含鈦、鋁、釩之元素外,「且」須包含鉬、鉻、鐵、矽在內,亦可自明,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舉出之實施例,不過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得參考之文件之一,自不得僅以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作為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準。

2.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證據2之部分:

①證據2 公開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的鈦合金,

證據2 說明書第1 欄第32至40行記載:「……一種鈦合金包含8%之鋁、1%之釩及1%之鉬(Ti 8-1-1),具有模數約17x10六次方psi ,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桿頭。……一種鈦合金包含6%之鋁及4%之釩(Ti 6-4),具有較佳的鑄造性,但低模數(16.5x10 六次方psi )」。而系爭專利合金中之鉬、鉻、鐵、矽元素,含量不致低至於0 ,而證據2 之「Ti8-1-1」合金及「Ti 6-4」合金均未含鉻、鐵、矽等元素。證據

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0.6%以下」等技術特徵;及證據2 未揭露或教示如何解決系爭專利「合金密度高而無法使桿頭大型化」之問題。②且證據2 說明書第1 欄第23至26行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改

善「合金密度」的問題。證據2 第3 欄第18至21行雖增加鋁之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密度之教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合金密度之技術特徵乃藉由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 至91% 、鋁5.5%至9.5%及釩0.02% 至3%,且以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0.6%以下,以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另系爭專利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含量亦均非為零,則證據2 既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縱依證據

2 第3 欄第18至21行之教示即增加鋁之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密度,其所降低之密度亦非當然可於4.40g/ cm 三次方以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鈦鋁釩合金,不僅可維持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低密度特性,並改良材料韌性、維持理想之機械性質,更因添加鉻及矽,系爭專利更可以達到「提升防鏽耐蝕性及熔融金屬流動性」等功效,且該功效為證據2 所無法預期。

③又證據2 之Ti-8-1-1合金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8%的鋁、1%的

釩及1%之鉬,其餘為鈦,不包含鉻、鐵、矽等元素在內,亦即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鉻、鐵、矽等元素之含量「全部」均為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除包含鈦、鋁、釩之元素外,「且」須包含鉬、鉻、鐵、矽等元素在內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證據2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證據2、3組合之部分:

①證據3 (GB814940)公開一種改良的鈦合金,參照其說明書

第5 至40行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3 之鈦合金成分組成多元,其中鋁、鉬及矽之成分配比變化也相當大,且證據3無一實施例包含鋁、釩、鉬、鉻、鐵、矽等全部元素,另外在其說明內容上亦無任何文字足使人瞭解應添加鋁、釩、鉬、鉻、鐵、矽之最適比例為何,始可達與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同效用。另參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所揭示眾多實施例的鈦合金成分表,其鈦合金主要的成分組成為鋁(Al)、鉬(Mo)及矽(Si),其餘成分組成除了錫(Sn)存在多數的鈦合金中之外,鋯

(Zr) 、釩(V) 、鉻(Cr)、錳(Mn)、硼(B) 、鐵(Fe)及鈹

(Be) 等成分僅分別存在不同實施例的鈦合金中。亦即證據

3 各實施例所揭示之「鈦合金」,並無同時具有鋁、釩、鉬、鉻、鐵、矽等成分,證據3 所揭示之「鈦合金」與系爭專利之「鈦鋁釩合金」成分組成差異甚大。其中T.156、T.107、T.295 、T.292 及T.291 等五種實施例所揭示之鈦合金之鉬含量均為4%,與系爭專利鉬含量為1.2%以下之技術特徵不同,且均無釩、鉻及鐵的成分;另T.158 及T.183 二種實施例之鈦合金,其釩含量為4%,與系爭專利釩含量為0.02%至3%之技術特徵不同,又其鋁含量為4%,鉬含量為2%,亦與系爭專利鋁含量為5.5%至9.5%及鉬含量為1.2%以下之技術特徵不同,且除另含有2%之鎳外,均無鉻及鐵之成分;此外,

T.397 實施例之鈦合金,其鋁含量為4%,鉬含量為4%,與系爭專利鋁含量為5.5%至9.5%及鉬含量為1.2%以下之技術特徵不同,且除另含有2%之鎳外,亦無鐵之成分;至T.399及T.

400 二種實施例之鈦合金,雖同時含有鋁、鉬、矽、鐵之成分,惟其中T.400 實施例所揭示之鈦合金的鐵含量為1%,與系爭專利鐵含量為0.6%以下之技術特徵不同,且此二種實施例之鈦合金的鋁含量為4%,鉬含量為4%,亦與系爭專利鋁含量為5.5%至9.5%及鉬含量為1.2%以下之技術特徵不同,且除另含有2%之鎳外,均無釩及鉻之成分,足認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②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理解,當合

金成分組成或成分配比不同時,必對合金之機械物理性質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故在證據3 僅揭示具有「鋁、鉬、矽、錫、釩」、「鋁、鉬、矽、錫、鉻」及「鋁、鉬、矽、錫、鐵」等鈦合金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知悉縱於證據2 之基礎下,亦無動機剔除錫之成分,並將釩、鉻、鐵三種元素均加入合金中。另證據3 並未說明添加各元素所對應之功效,及應如何調整各成分配比才能得到與系爭專利所預期相同效用之鈦合金,縱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從證據3 中無歧異得知同時具有鈦、鋁、釩、鉬、鉻、鐵、矽等成分組成之合金,其合金效用為何。況證據3 係以2 至10% 的鋁、1 至10% 之鉬、0.1 至2%之矽、平衡量之鈦及常見雜質所組成具有較佳蠕變阻力及鑄造性之合金,並進一步取代部分之鋁或鉬或矽,尋找蠕變阻力及鑄造性更佳之合金,其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2 及3 亦均未揭露或教示「將鉻、鐵、矽加入具有鈦、鋁、釩、鉬等成分組成之合金中,並調整各成分配比,可改善適用於高爾夫球桿頭之合金性質,並降低合金密度」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及3 實缺乏組合動機。

③綜上所述,無論證據2 或證據3 ,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不同,且證據2 或3 亦未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給予啟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參照證據2 或證據3 所揭示之內容而將其鈦合金進行改良,且無法在維持現有鈦合金高爾夫球桿頭所需性能之前提下,能進一步獲得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較大彈性變形能力且密度低於4.40 g/ cm三次方之高爾夫球桿頭合金,並使高爾夫球桿頭能夠在重量不增之情況下,加大打擊面板之面積、調整桿頭重心、提升彈性變形能力、增加擊球成功率以及提升擊球距離等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證據2 及

3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證據2 及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鋁6.5%至9.5%」,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惟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或證據2 、

3 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 」。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雖揭示以「碳化硼」作為陶瓷添加劑,並公開其中碳化硼佔金屬基質之10至30%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合金中,碳化硼僅包含重量百分比0.06% ,與證據4 所揭露之含量及所產生的作用不同,故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況證據4 與證據2 、3 間亦無組合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證據2、3 及4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發明,故組合證據2 、

3 及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另觀諸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表二內容,添加碳化硼後,第六實施例之抗拉強度可達至130.89ksi ,顯高於其他實施例抗拉強度之低度數值,且其密度可降低至4.32g/cm三次方,亦優異於其他實施例之密度,顯見添加碳化硼後,系爭專利合金之機械性質會產生特別改變。另中國大陸對應案之審查決定結果,乃為中國行政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處分,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審查決定結果係對專利權存否所為之確認,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及判斷餘地,自非屬用於證明一定事實存否之證據,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的含量皆以「……以下」之方式進行界定,上述元素之界定方式,包含0%或大於0%,設前述元素皆為0%時,該低密度合金僅包含鈦、鋁、釩三個元素,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

2 至3 行所述第一實施例Ti-8Al-1V (鈦91% 、鋁8%及釩1%);設前述鉻、鐵、矽等元素之含量為0%時,該低密度合金僅包含鈦、鋁、釩及鉬四個元素,即為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係進一步於該第一實施例Ti-8Al-1V 合金中選擇添加重量百分比之鉬0.25% 至0.5%;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中任一或多個含量可為0%。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當系爭專利所請求之鈦釩鋁合金實際組成僅為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至91% 、鋁5.5 至

9.5%、及釩0.02至3%,另包含鉬1.2%以下時,該組成元素已完全被證據2 所揭示之Ti-8-1-l合金所揭露,證據2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中任一或多個的含量可為0%。

(二)證據2 係公開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的鈦合金,由證據2 第1 欄第27至50行之說明可知,其已揭示一種具有高彈性模數(high modulus of elasticity) ,且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頭之Ti-8-1-l合金(即鈦合金含有8%之Al、l%之V 及l%之Mo)。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當所請求之鈦釩鋁合金實際組成僅為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至91% 、鋁

5.5 至9.5%及釩0.02至3%,另包含鉬1.2%以下時,該組成元素已完全為證據2 所揭示之Ti-8-1-l合金所揭露,惟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知,在實際使用中因要求高爾夫球桿頭重量不得太重,故需降低製備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以此增大桿頭體積,增加桿頭之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且證據

2 第3 欄第18至21行敘及「添加鋁減輕了合金的密度且通過取代作用使合金變硬。鋁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故由證據2 可知增加鋁之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鈦鋁釩合金之密度僅為此合金在此配比下所表現出之既有之材料特徵,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獲得適合密度之高爾夫球桿頭之低密度合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係公開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之鈦合金,由證據2 第1 欄第27至50行之說明可知,其已揭示一種具有高彈性模數(high modulus of elasticity) ,且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頭之Ti-8-1-l合金(即鈦合金含有8%之Al、l%之V 及l%之Mo) 。證據3 係揭示一種鈦合金,由說明書說明內容第5 至40行可知,該鈦合金可用於提升耐潛變性(creepresistance)及鑄造性(forgeability ),其合金組成為包含2 至10% 之Al、l 至10% 之Mo、0.1 至2%之Si、0 至10%之V 、0 至4%之Fe、0 至2%之B 、0 至4%之Cr,及平衡量之Ti。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求之鈦、鋁、釩、鉬等之組成元素及含量範圍,確實揭露於公開在先之證據2 ,而在以Ti-Al-V-Mo 為基礎的低密度合金中,進一步加入Cr、Fe、Si等元素,亦揭露於公開在先之證據3 ,故系爭專利在以Ti-Al-V-Mo為基礎的低密度合金加入Cr、Fe、Si元素,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證據2 、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知,在實際使用中由於要求高爾夫球桿頭重量不得太重,故需降低製備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以此來增大桿頭體積,增加桿頭的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且證據2 第3 欄第18至21行敘及「添加鋁減輕了合金的密度且通過取代作用使合金變硬。鋁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故由證據2 可得知增加鋁的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的密度,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鈦鋁釩合金之密度僅為此合金在此配比下所表現出之既有的材料特徵,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獲得適合密度之高爾夫球桿頭的低密度合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組合證據2 及3 而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進一步界定鈦釩鋁合金中鋁含量為6.5至9.5%。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鈦釩鋁合金之組成及相關配比已完全為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3 所揭示,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為將第1 項中界定之鋁含量由5.5 至

9.5%,進一步限縮至6.5 至9.5%,該鋁限縮範圍6.5 至9.5%亦被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3 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或證據2 及3 之組合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進一步界定該鈦釩鋁合金中還包含重量百分比為1.0%以下之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鈦釩鋁合金組成及相關配比已為證據

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為將第1 項進一步限定1.0%以下之硼,該1.0%以下之硼亦被證據

3 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揭示一種金屬基質複合物,由證據4 說明書第3 頁第13至14行及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l 至2 行之說明可知,碳化硼(boron carbon,B4C)為堅硬的物質且為很輕的陶瓷材料,但非常昂貴,再由摘要說明可進一步得知,添加碳化硼至一金屬基質可得到具有質輕(light weight )、高強度(strong)、高硬度(stiff ),及低密度(lowdensity )之金屬基質複合物,且該金屬基質可為鋁、鎂、鈦或其合金,即證據4 已明確揭示添加碳化硼至鈦合金中可得到質輕、高強度、高硬度,且低密度的鈦合金複合物。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進一步界定該鈦釩鋁合金中還包含重量百分比為0.06% 之碳化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鈦釩鋁合金之組成及相關配比已完全被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 僅為將請求項1 進一步限定0.06%之碳化硼,添加碳化硼亦被證據4 所揭示且熟知技術者能輕易調整添加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組合證據2 、3 及4 而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下」有「0%」之可能性:

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界定一種低密度之鈦鋁釩合金,該合金包含84至91% 之鈦、5.5 至9.5%之鋁,及0.02至3%之釩,亦即鈦、鋁、釩均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成分,此等主要成分均明確界定上限及下限。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該合金包含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

0.6%以下。依一般專利審查實務,請求項若界定「以上」、「以下」、「大於」、「小於」,其定義是否明確,與界定之標的物有關。若界定之標的物係組成物之成分時,「以上」及「大於」之界定可能產生無限大之問題,「以下」及「小於」之界定,則會有數值範圍包含「0 」之疑慮,當數值範圍之界定不明確時,應由發明說明之記載來判斷,亦即由發明說明書之實施例來判斷該數值範圍之真正涵義。

2.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之發明內容,該案主要目的在於供一種藉由調整鈦合金內的鋁、釩比例,來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長度,降低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量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係可選擇添加鉬、鉻、鐵、矽及/ 或硼等微量元素,以提高相同之目的,由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之說明可知,其達到預期目的之關鍵在於鈦、鋁、釩之間的比例,至於請求項1 所界定之鉬、鉻、鐵、矽等元素僅為次要之選擇,非必須添加,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下」自包含「0%」。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對於鉬、鉻、鐵、矽等元素之說明可知,添加適當之鉬可提高耐熱性及硬化能力,添加適量之鉻可以提高防鏽耐蝕性,添加適當之鐵可提升良好之塑性,添加適當之矽可以改善流動性。顯然於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中,鉬、鉻、鐵、矽確係根據合金物性需要以添加,故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可知,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下」確實包含「0%」。

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至13頁之各項實施例,並比較系爭專利各實施例所含之成分,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的鉬、鉻、鐵、矽等元素之含量均為「0 」,第二實施例只加入鉬,但鉻、鐵、矽等元素之含量亦為「0 」。第三實施例的鉬、鐵、矽等元素之含量亦為「0 」,第四實施例只加入鐵,故鉬、鉻、矽的含量亦為「0 」、第五及第六實施例只加入矽,故鉬、鉻、鐵之含量亦為「0 」。亦即從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鉬、鉻、鐵、矽元素並非主要成分,其中第一實施例完全沒有加入鉬、鉻、鐵、矽,第二至第六實施例僅選擇添加鉬、鉻、鐵、矽之一種,即所有之實施例均無鉬、鉻、鐵、矽無「0%」之教示,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所有實施例均可支持請求項1 所界定之「以下」為「0%」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確不具進步性: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申請之合金而言,鉬、鉻、鐵、矽等

元件僅為一種次要選項,在各別之實施例可單獨選擇其中一種添加,或完全不添加,故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時,當鉬、鉻、鐵、矽等元素皆為0%時,該低密度合金只包含鈦、鋁、釩等元素。證據2 公開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之鈦合金,其中說明書第1 欄第27至50行所揭示之Ti-8-1-1合金,具有高彈性模數且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頭。將證據2 之Ti-8-1-1合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低密度合金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84至91% 之鈦、5.5 至9.5%之鋁及0.02至3%之釩等技術特徵,確已完全為證據2 所揭露。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組成密度

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之技術特徵,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完成,觀諸證據2 第3 欄第18至21行之內容可輕易推知,利用降低鋁之含量可知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密度,故系爭專利之組成密度等技術特徵,確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可輕易推知。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必要成分及成分含量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說明書,請求項1 所界定之組成密度亦可由證據2 說明書揭露內容輕易推知,且無法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難謂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3 之組合確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並無添加鉬、鉻、鐵、矽等元素,第二至第六實施例亦僅根據合金物性之需要,選擇添加鉬、鉻、鐵、矽等元素之一,顯見「添加鋁、釩、鉬、鉻、鐵、矽」之最適比例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是否揭露「鋁、釩、鉬、鉻、鐵、矽」之最適比例,非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關鍵。且高爾夫桿頭是否可大型化,與合金之密度有關,既證據2 已教示鋁元素與合金間密度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由證據2 揭露內容直接且不歧異得知,藉由適合密度之控制,來降低合金密度並使桿頭大型化之問題。

2.再參證據3 所公開之鈦合金,說明書第5 至40行揭示該鈦合金可用於提升耐潛變性及鑄造性,其合金組成為包含2 至10% 之鋁、1 至10% 之鉬、0.1 至2%之矽、0 至10% 之釩、0至4%之鐵、0 至2%之硼、0 至4%之鉻,及平衡量的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請求之以鈦、鋁、釩、鉬為基礎之低密度合金中,進一步加入鉻、鐵、矽等元素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3 揭露,故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鉬、鉻、鐵、矽的成分並非「0 」,前述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證據3 。

3.因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均屬於鈦合金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相當之關聯性,證據2 與3 有合理之組合動機。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請求含有鈦、鋁、釩、鉬、鉻、鐵、矽元素之合金,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相較於證據2 、3 之組合確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進一步限縮鋁之含量為6.5 至9.5%。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鈦釩鋁合金之組成及相關配比已被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且本項限縮鋁範圍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 或證據2 、

3 之組合所揭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界定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1.0%以下之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鈦釩鋁合金組成及相關配比,已為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所揭露,且本項有關在合金中添加硼的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3 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 或證據2 與證據3 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證據2 至4 之組合確不具進步性:證據4 為一種金屬基質複合物,亦即屬於合金的相關技術領域,而依據證據4 摘要所述,該金屬基質可為鋁、鎂、鈦或其合金,故證據4 與證據2 、證據3 及系爭專利,皆屬於合金之相關技術範疇,相關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所有技術內容,並且產生組合之動機。依證據4 說明書第3 頁第13至14行及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2 行內容,可知碳化硼為一種堅硬、質輕,且昂貴的陶瓷材料;而依據證據4 摘要亦可知在金屬基質中添加碳化硼,能得到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基質複合物,故證據4 已明確揭示在金屬中添加碳化硼的目的及功效所在。而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限定碳化硼含量之重量百分比為0.06% ,依據系爭專利實施例中,添加有重量百分比為0.06% 之碳化硼,相較於其他未添加碳化硼之實施例而言,其機械性質(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伸長率、硬度)並無特別之改變。系爭專利說明書既未說明0.06% 碳化硼之臨界值意義,且從中亦無法得知添加0.06% 碳化硼之明確效果,或含有0.06 %之碳化硼時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 所揭示在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之技術特徵,足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內容產生教示作用,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 至4 之組合,難謂具有進步性。

(六)觀諸證據5 之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依證據5 之權利要求書,其請求項1 及請求項6 至8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請求項2 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請求項10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而其請求項12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故證據5 即為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案。而證據6 為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案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參照證據6 內容第3 頁末段,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所提交之附件有4 ,附件1 為公開號EP0000000A2 的歐洲專利文獻,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檢附之證據2 的歐洲對應案;附件

2 即為參加人在舉發階段所檢附之證據3 ;而附件3 則為參加人在舉發階段所檢附之證據4 。亦即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案已由完全相同之證據組合證明無效宣告決定,故由系爭專利之對應中國大陸案被宣告無效宣告決定亦可知,證據

2 至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蔣銘瑞及郭書群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以「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 項,並以94年9 月23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4078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後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准予登記公告。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6日提出證據2 及證據

2 、3 之組合、證據2 至4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上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智專三(五)01058 字第10420342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以下」之技術特徵,其下限值為零以上不包含零,且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中任一或多個的含量可為零,且上開證據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以下」之技術特徵,其下限值是否包含零,以及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9 月25日,優先權日為94年9 月23日,並於99年2 月6 日核准審定,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其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 至91% 、鋁6.5%至9.5%〔或5.5%至8.5%〕及釩0.02% 至3%。該低密度合金以鈦鋁釩合金為主要合金成份,並可選擇添加鉬、鉻、鐵、矽及/ 或硼等微量元素,以組成密度4.40 g/cm3以下之鈦合金,因而形成密度較低且伸長率較高之鈦合金。(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摘要)。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其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 至91% 、鋁5.5%至9.5%及釩0.02% 至3%,以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且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0.6%以下。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鋁6.5%至9.5%。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 。

(三)參加人主張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2 係1999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6,001,495 專利,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5年9 月23日)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技術內容揭示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的鈦合金,由證據2 第1 欄第27至50行之說明可知,其已揭示一種具有高彈性模數(high modulus

of elasticity ),且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頭的Ti-8-1-1合金(即鈦合金含有8%之鋁(Al)、1%之釩(V) 及1%之鉬(Mo))。證據2 第3 欄第18至21行記載「添加鋁減輕了合金的密度且通過取代作用使合金變硬。鋁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的重量百分比。」。

2.證據3 係1959年6 月17日公告之英國814940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技術內容揭示一種鈦合金,該鈦合金具有良好的耐潛變性(creep resistance)及鑄造性(forgeability),由證據3 說明書第12至21行可知,其合金組成為包含2 至10%之鋁(Al)、1 至10% 之鉬(Mo)、0.1 至2%之矽(Si),餘量為鈦及一般之雜質。可替代部分鋁(Al)之選擇性添加物為一或多種:至多達8%之錫(Ti)、至多達10% 之鋯(Zr)、0.02至0.3%之氧(O) 及0.02至0.2%之氮(N) 。另由說明書第30至40行可知,可替代部分鉬(Mo)之選擇性添加物為一或多種:各至多達10% 之釩(V) 、鈮(Nb)及鉭(Ta)。可替代部分矽之選擇性添加物為一或多種:至多達4%之鉻(Cr)、錳(Mn)及鐵(Fe),及至多達2%之硼(B) 及鈹(Be)。又上述合金中,鈦之最小量為80% 。

3.證據4 係1997年4 月17日公開之WO97/13600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

4 揭示一種金屬基質複合物,係添加碳化硼至一金屬基質中,以獲得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複合物,且該金屬基質可為鋁、鎂、鈦或其合金。另證據4 說明書第16頁第4 至7 行揭示所形成之材料具有硬度相當於鈦及鉻鉬鋼,但密度約為鋼之三分之一或鈦之60% 。證據4 說明書第16頁第8 至10行則揭示該金屬基質複合物可用於製造高爾夫桿頭。

(四)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中所述「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0.6%以下」、「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並未限定鉬、鉻、鐵、矽、硼之下限值,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記載:「本發明改良上述缺點,其係利用低密度之鈦鋁釩合金製造一高爾夫桿頭,該鈦鋁釩合金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 至91% 、鋁6.5%至9.5%〔或5.5%至8.5%〕及釩0.02% 至3%,『或』選擇添加鉬、鉻、鐵、矽及/ 或硼等微量元素,以組成密度4.40g/cm3 以下之鈦合金」;說明書第8 頁第23行至第

9 頁第1 行記載:「另選擇添加微量元素,例如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矽0.6%以下及硼

1.0%以下,以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合金,其『較佳係選用鈦91% 、鋁8%及釩1%之鈦鋁釩合金〔如表二所示之Ti -8Al-1V合金或Ti-7.5Al-0.05V合金〕』。」;說明書第10頁第7 行以下記載:「請參照表二所示,其揭示本發明第二至第五實施例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相較於第一實施例,第二至第五實施例係進一步於該Ti-8Al-1V 合金中『選擇添加微量元素』,……本發明第二實施例係添加重量百分比之鉬0.25% 至0.5%,本發明第三實施例係添加重量百分比之鉻0.4%至0.6%,本發明第四實施例係添加重量百分比之鐵0.2%至0.4%,本發明第五實施例係添加重量百分比之矽

0.25 %至0.35% 。除上述實施例外,本發明亦可選擇添加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以製成該高爾夫桿頭」。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7行及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

5 行記載,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不論是利用「該低密度Ti-8Al-1V 合金〔或Ti-7.5Al-0.05V合金〕」或利用「該Ti-7. 5Al-0.05V-0.2Si-0.06B4C 之低密度合金」,均同樣可降低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量,並可用於該高爾夫球桿頭之部分構件以調整該高爾夫桿頭之重心位置,例如桿頭本體、蓋板、打擊面板或配重塊等,可在不增加該高爾夫桿頭重量之前提下,使該高爾夫桿頭之體積大型化,增加該高爾夫桿頭之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足以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頁第8 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中所述鉬、鉻、鐵、矽、硼之含量範圍界定「……以下」,依其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確定其下限值應及於「0%」。亦即包含特定量鉬、鉻、鐵、矽、硼之任一或多個元素,或完全不含鉬、鉻、鐵、矽及硼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均涵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權利範圍內。

(五)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係有關一種高模數、低成本、可焊及可鑄造的鈦合金。證據2 說明書第1 欄第32至35行揭示一種具有高彈性模數且適用於製作高爾夫球頭的鈦合金(Ti-8-1-1),其含有90% 鈦、8%鋁、1%釩及1%鉬,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組成相較,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鈦鋁釩合金組成中,當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而鉻、鐵及矽均為0%時之範圍內,是證據2 顯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之組成。

2.證據2 雖未明示Ti-8-1-1鈦合金之密度係在「4.40 g/cm 三次方以下」,惟按合金之密度係屬合金之物理性質,且與合金組成具高度相關性,為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鈦90% 、鋁8%、釩1%、鉬1%)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元素組成範圍內,應認亦具備「密度4.40 g/cm 三次方以下」之技術特徵。次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目的係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次要目的係「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並可選擇添加鉬、鉻、鐵、矽及/或 硼等微量元素,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1 行至第8頁第8 行),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段及第10頁第1 段載有:「相較於習用之Ti- 6Al-4V合金,本發明藉由『相對提高鋁添加量』可降低合金密度並改良韌性,以獲得所需之低密度性質;藉由『相對降低釩添加量』可有效提高鑄造時之流動性及輔助除氣效果,但不致影響合金之機械性質…另一方面,由於該Ti-8Al-1V 合金的密度(4.40至4.34g/cm三次方)相對低於該Ti-6Al-4V 合金之密度(4.42g/cm三次方),因此可用於該高爾夫桿頭之部分構件以減輕其重量,但又不致大幅影響其機械性質,因此可供調整該高爾夫桿頭之重心位置,例如桿頭本體、打擊面板、蓋板或配重塊等」;於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另載有:「藉由添加適量之鉬可使合金析出均勻分布之碳化物,並提高耐熱性,以減少合金之焊接熱裂,亦可增加其硬化能力及高溫強度」。故證據2 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鈦90% 、鋁8%、釩1%、鉬1% ) ,其相較於習知Ti-6Al-4V 鈦合金(鈦90% 、鋁6%、釩4% ) 合金,已具備「相對提高鋁添加量」、「相對降低釩添加量」及「添加適量之鉬」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 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既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內,又同樣係應用在製作高爾夫桿頭,堪認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相同技術手段,自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

3.另證據2 係有關習知「Ti-8-1-1」鈦合金之進一步改良,其已揭示藉由其他元素之取代作用以維持或增進鈦合金之機械特性。例如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18至20行揭示「添加鋁減輕了合金的密度且通過取代作用使合金變硬」,足以說明藉由添加鋁以降低合金密度,及使用其他元素之取代作用,以維持原機械特性或增進其他性能者,為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又查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20至27行揭示「鋁的含量可增加至至少8.5 重量百分比,……同樣地,鋁含量可降低至至少7 重量百分比,……」進一步說明鋁之含量可在「7%至8.5%」之間進行調整,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所載技術手段:「本發明另一實施例之低密度合金係較佳在不改變原先鈦之重量百分比84% 至91% 之前提下,將鋁之重量百分比調整至5.5%至8.5%之間」並無二致,而證據2 上開可調整之鋁含量範圍亦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鋁5.5%至9.5%」之範圍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之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系爭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或進一步另添加其他元素,但仍保有原機械強度,以提升鈦合金之應用裕度時,本即有充分合理之動機,運用證據2 之技術內容,選擇習知Ti-8-1-1低密度鈦鋁釩鉬合金應用於製造低密度高爾夫桿頭,或以Ti-8-1-1之組成為基礎,進行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選擇性另添加其他習知元素取代,以保有原機械強度及附加其他機械特性,而此種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以其他元素之取代技術,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

4.綜上所述,證據2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縱再組合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證據3 亦屬鈦合金技術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其與證據2 組合運用,以尋求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證據3 已揭示一種具有良好的耐潛變性及鑄造性之鈦合金,其合金組成為包含2 至10% 的鋁、1 至10%的鉬、0.1 至2 %的矽,餘量為鈦及一般之雜質。另揭示可以至多達10% 之釩、鈮、鉭,選擇性替代部分鉬;以至多達4%之鉻、錳、鐵,及至多達2%之硼、鈹,選擇性替代部分矽,而鈦之最低含量為80% 。故證據3 已教示於鈦鋁鉬矽合金中,得以釩取代部分之鉬;得以鉻、鐵、硼取代部分之矽,而可輕易形成具有鈦鋁鉬矽、鈦鋁鉬釩矽、鈦鋁鉬矽鉻鐵硼等元素組成之鈦合金。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系爭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或進一步另添加其他元素,但仍保有原機械強度,以提升鈦合金之應用裕度時,同樣可組合證據2 及3 之技術內容,選擇習知Ti-8-1-1低密度鈦鋁釩鉬合金應用於高爾夫桿頭,或以Ti-8-1-1之組成為基礎,進行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選擇性另添加其他習知元素取代,以保有原機械強度及附加其他機械特性,而此種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以其他元素之取代技術,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則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合金,其中的鉬、鉻、鐵、矽等元素可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合金帶來有別於習知鈦鋁釩合金之不同功效。縱令系爭專利係以「……以下」之方式進行鉬、鉻、鐵、矽等元素含量之界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無歧異地理解系爭專利合金中的鉬、鉻、鐵、矽等元素,儘管含量低,就系爭專利所欲達至之功效而言,也無可能為0%,且證據2 或3 均未揭示「同時具有」鈦、鋁、釩、鉻、鐵、矽等成分之合金組成,與系爭專利組成及性質不同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包括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可確定包含特定量鉬、鉻、鐵、矽之任一或多個元素,或完全不含鉬、鉻、鐵及矽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範圍,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鉬、鉻、鐵、矽等元素儘管含量低,也無可能為0%」等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經確定之發明範圍,倘有涉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發明者,即應認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所揭示習知Ti-8-1-1之組成既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內,應認具相同密度特徵,又同樣係應用在製作高爾夫桿頭,堪認先前技術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用相同技術手段,自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而證據3復足以說明系爭專利另選擇添加之鉬、鉻、鐵、矽均為鈦合金領域所慣用之取代元素,尚不以證據2 、3 須揭示「同時含有」鉬、鉻、鐵及矽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6.原告另主張鉬、鉻、鐵、矽等元素為符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可或缺之要素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末行至第8 頁第8 行所載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熟悉該項技術者已可理解,相較於習知Ti-6Al-4V 鈦合金,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即足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並達成使系爭專利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又按實施例應為系爭專利核心發明之體現,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之表二所顯示,實施例1 之Ti-8Al-1V 合金、實施例2 之Ti-8Al-1V-0.25至0.5Mo合金、實施例3 之Ti-8Al-1V-0.4至0.6Cr 合金、實施例

4 之Ti-8Al-1V-0.2至0.4Fe 合金及實施例5 之Ti-8Al-1V-0.25 至0.35Si合金,均係鈦鋁釩合金另含有單一之鉬、鉻、鐵或矽,而其等之密度均在4.40 g/cm 三次方以下,相對低於習用Ti-6Al-4V 合金之密度(4.42g/ cm 三次方),且由機械性質之比較可知,另含有單一鉬、鉻、鐵或矽之鈦鋁釩合金,已足以符合或可達成系爭專利原本所欲達成之功效,例如「可用於該高爾夫球桿頭之部分構件以減輕其重量,但又不致大幅影響其機械性質」、「可選擇使用於該高爾夫桿頭之部分構件,例如桿頭本體、打擊面板、蓋板及/ 或配重塊等,其較佳係選自一打擊面板」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段及倒數第1 行至第11頁第3 行),難認鉬、鉻、鐵、矽等元素為符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可或缺之要素。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同時含有」鉬、鉻、鐵、矽之鈦鋁釩合金之實施例,不僅無法證明「同時含有」鉬、鉻、鐵、矽所呈現之機械性質及密度特徵,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理解到系爭專利「為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須以鈦鋁釩合金中同時含有鉬、鉻、鐵、矽等元素為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鋁6.5%至9.5%」。經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鋁含量範圍為「6.5%至9.5%」,已涵蓋證據2 所示Ti-8-1-1鈦合金之8%鋁含量,及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20至27行所示可調整之鋁含量範圍「7%至8.5%」。故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經查,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

3 已揭示可以至多達2%之硼替代部分矽,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在請求項2 可另包含「矽0.6%以下」之組成基礎上,另以硼取代部分矽,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實屬輕易可思及。至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則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硼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故證據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 」。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4 揭示一種金屬基質複合物,係添加碳化硼至一金屬基質中,以獲得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複合物,且該金屬基質可為鋁、鎂、鈦或其合金。另證據4 揭示所形成之材料具有硬度相當於鈦及鉻鉬鋼,但密度約為鋼之三分之一或鈦之60% ,且該金屬基質複合物可用於製造高爾夫桿頭,故證據4 亦屬應用於製造低密度高爾夫桿頭之鈦合金,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屬相同技術領域,就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而言,自有合理動機組合運用證據2、3 、4 ,以尋求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2.將證據2 、3 、4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比較,證據2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 已揭示可以多達2%之硼替代部分矽,雖未明確指出「硼」可為「碳化硼」,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 中已明示「藉由添加適量之硼,因其在高溫下組織穩定,且具有較佳的抗氧化能力、韌性及塑性,可改善合金之機械性質」、「除上述實施例外,本發明亦可選擇添加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以製成該高爾夫桿頭」,而於實施例六則例示「碳化硼(B4C) 」,足證系爭專利之鈦合金中所述之硼或碳化硼,應具同質性。又證據4 已具體揭示於金屬複合物(包括鈦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獲得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複合物,並可用於製造高爾夫桿頭,是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在請求項1 之「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 至91% 、鋁5.5%至9.5%及釩0.02% 至3%,以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或「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矽0.6%以下」之組成基礎上另包含「碳化硼」,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已屬輕易可思及;至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 」則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故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2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