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2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原告湯沛霖訴訟代理人尤彰澤律師鄭幸梁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林育弘參加人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為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陳初梅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2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型第M328034號「方向選擇裝置」請求項5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信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正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前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方向選擇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發給新型第M3280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利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嗣正欣公司於97年12月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嗣參加人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年5月26日以(103)智專三(二)04227字第10320710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10及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9及1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278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參加人之聲請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被告負擔。並主張:

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10至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彈性構件」以及「移動件」等技術特徵:

1各個圖示僅揭露手機上蓋或手機2殼,即證據1之實施係直接設置在行動終端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將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以及磁力感測器設置在一基座,基座可以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以控制其他裝置(不限行動終端),此亦可由參加人與原告合作時生產之樣本照片得知,當初根據系爭專利所製造出之樣品為搖桿,證據1之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不同,系爭專利之體積較小。

1之移動件,其說明已定義為搖桿。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提到這是彈性構件的一個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開口,貫穿後才可以推,作為推桿,可以搖叫做搖桿。

1中譯本中,摘要部分所載「…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技術領域部分所載「…該設備具有可在與移動終端機殼表面基本平行和垂直的方向上移動的操作鍵…」、及發明內容【0012】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14】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16】段「…來檢測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量…」、【0017】段「…接觸開關,通過將該開關佈置在對著觸壓部件的位置,檢測滑動鍵受到像機殼內側方向的按壓…」、【0018】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20】段「…這樣使滑動鍵可沿XY平面的任意方向移動…」、【0021】段「…接觸開關,通過將該開關佈置在對著觸壓部件的位置,檢測滑動鍵受到像機殼內側方向的按壓…」、「…感測器對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量進行檢測…」、【0022】段「…檢測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方向和移動3量…」、【0024】段「…滑動鍵在與移動終端機殼的前表面基本平行的平面上移動。在此,通過在機殼上沒有伸出的部份,或即使存在伸出部分也可使伸出部分盡可能地小的結構…」等內容可知,證據1僅揭露其滑動鍵在XY平面上移動的技術特徵,換言之,僅有二維空間的移動,並無三維空間的移動,參加人所述證據1之滑動鍵也可做垂直移動,依證據1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是指當使用者按壓證據1之滑動鍵時,證據1之滑動鍵可在垂直方向(即Z軸)移動,但此時證據1之滑動鍵並無XY平面的移動,也就是說僅有一維空間的移動,故證據1之滑動鍵僅能分別做二維空間移動(X、Y)及一維空間移動(Z),無法做三維空間的移動(X、Y、Z)。

1之移動「鍵」並非搖桿,為按鍵形式,由證據一之譯文中可知其使用「鍵」(KEY)一辭,再結合圖示可以看出移動件是板狀體,結合其描述【0024】段「在此,通過在機殼上沒有伸出的部份,或即使存在伸出部分也可使身出部分盡可能地小的結構…」,而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已限定移動件為柱狀體,且頂端係貫穿該開口,明顯與而證據1則在每個獨立項中限定其移動件是slidingkey,sliding為滑動之意,限定了證據1之slidingkey移動方式為滑動(XY平面),而key為按鍵之意,其限定slidingkey之樣式為按鍵樣式,明顯的未揭露系爭專利移動件為柱狀體之特徵。

利之移動件(搖桿)與證據1之centerkey或slidingkey1圖19及20之正面圖及剖視圖…應亦具有支點轉動功能。」云云。惟承前述,依證據1之譯文可知4證據1移動鍵之移動僅具有XY平面或Z垂直移動,而系爭專利係在XYZ立體空間移動,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該開關裝置(18)頂端可進一步具有ㄧ壓掣部(18a),該壓掣部(18a)係接觸於該彈性構件(13)底面,並對應該移動件

(14)底端。因此,當該移動件(14)受到按壓時,可確保該移動件(14)底端對應之彈性構件(13)底面區域可以按壓到該壓掣部(18a),並由該壓掣部(18a)推動該開關裝置(18),而使得該開關裝置(18)被觸動。」等語可知,移動鍵移動範圍XYZ空間中更包含有立體的開關及立體壓掣部(18a),此段更證明系爭專利移動件係在XYZ空間中移動,反觀證據1譯文【0072】段所載「…按壓元件4在位於金屬彈片5之上的的樹脂片6上滑動…」,明顯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既然證據1是在一XY平面上滑動,即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系爭專利因彈性構件之周圍固設在基座的內表面,且移動件為柱狀體,因此能夠具有支點轉動功能。

7頁第4行,該方向選擇裝置中的彈性構件的彈性變形方向,係包括「垂直」方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配合系爭專利第三圖,底下係一類似半球體的開關18,因此,可以造成移動件14沿著半球體形狀的開關移動,而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

1之彈性構件僅緊貼手機上蓋,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訴願決定稱fig20已揭露彈性構件之週圍已固設在手機殼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5A.證據1之彈性構件還包含其他彈性按鈕,fig20及其說明中可知證據1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圖中未標號),請參閱證據1之fig20上之紅色圈(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移動件501旁之彈性構件503上亦設置有按鍵502,如果移動件501外圍之彈性構件503固設在手機殼上,則按鍵502將無法按壓,系爭專利因具有柱狀之移動件(搖桿),所以系爭專利移動件之周圍的彈性構件則需固設在基座上;如系爭專利第三圖紅圈所揭示(本院卷第13頁),系爭專利實係利用一彎折結構固定,而參閱證據1之之fig20之藍色圈(本院卷第12頁背面),彈性構件之固定與其彈性構件503固定無關聯,且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標示紅色圈部分,充分揭露該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與該按鍵502相結合,且該按鍵502周圍的彈性構件上與該手機殼相差一段距離,未緊密接觸,如此鬆散之結構無法承受移動件501具有之支點轉動功能。亦即證據1移動「鍵」之移動係在一XY平面上或Z方向垂直按壓,其結構鬆散,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移動件XYZ空間中移動之功能。

B.證據1與系爭專利附設的位置不一樣,雖乍看很像,然差別在於證據1紅色移動件附設的位置部分,旁邊還有一個按鍵。證據1的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只有講到XY平面移動,因旁邊還有一個按鍵,如做3D移動會按到該按鍵,是以無法做3D移動。而系爭專利之滑動件旁邊沒有按鍵,是直接附設在基座上面,不會有3D移動時按到旁邊按鍵的問題,所以兩者不同。

61說明書第135段,認為證據1揭露「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然而實際上該段說明中未出現此描述,請參閱【0135】所載「…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Theframecomponent540hasalengthbeingalittleshorterthantheinsidelengthoftheuppercabinetandthelowercabinet,andisdisposedontheinsidesidesurfacesoftheuppercabinetandthelowercabinet.Withthisdisposition,the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inthefrontdirectionoftheuppercabinet.Withthestructurementionedabove,thewaterproofandthedustproofstructurefornotonlytheinputtingdevice500butalsoallthekeysoftheoperatingsection50canberealized.Inthis,attheexplanationmentionedabove,thepushingcomponents504,504a,and534,andthemetaldomes505,505a,and505bwereexplained,however,asshowninFIGS.19and20,apushingcomponentandametaldomeareprovidedforeachofallkeysinthegroupofkeys533,further,asmentionedatthesixthembodiment,eachofthedirectionindicatingsectionsprovidesapushingcomponentandametaldome.」從整段落原文來看,此段落在說明證據1之防水防塵結構,水與灰塵會受到彈性彈性構件503阻擋而無法進入內部,訴願決定書中稱「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與「彈性構件固設在基座內表面」相同,其實完全錯誤,證據1之fig20及135段僅是說明其防水防塵之結構,與證據1移動件501的移動方式及是否具有之點轉動功能完全無7關,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並未與機殼相固定,請同時參考fig18及fig19,證據1之移動件501之周圍的彈性構件503尚設置有周圍鍵520,且彈性構件503又延伸形成群組鍵533,故「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是為了達到防水防塵功效,實際上,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並未與機殼相固定(參考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圖示紅圈部分之比較),自然無法具有之點轉動功能。訴願決定書斷章取義,難令人信服。

訴願決定書中稱「固設」有「固定設置」之涵義,系爭專利因不像證據1具有其他的「周圍鍵520」以及「群組鍵533」,所以系爭專利柱狀體之移動件之周圍之彈性構件「固定設置」在基座的內表面,係為了使柱狀體之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證據1則未揭露此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移動「鍵」的移動方式,根據譯文來看,有兩種形式,一種係在XY平面上移動,一種係X垂直按壓,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已限定移動件為柱狀體,且頂端係貫穿該開口,並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該彈性構件(13')之機構形態係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的機構…」,可知系爭專利之移動「件」是可在同時在XYZ立體空間上作移動,換言之,證據1之移動「鍵」是在XY平面或Z垂直移動,與系爭專利可同時在XYZ立體空間上作移動完全不同。此因該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而證據1之彈性構件僅是緊貼上蓋,某些實施例移動「鍵」甚至還包含其他周圍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又依證據1譯文【0072】段「…按壓元件4在位於金屬彈片5之上的的樹脂片6上滑動…」,可知證據1的移動「鍵」是沿著XY平面8上滑動,而系爭專利之移動「件」是XYZ立體空間移動,證據1並無法感測移動「鍵」Z方向垂直移動。又依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中所述「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所輸出的該移動件(14)位移資料訊息可以係包括該移動件(14)的位移方向。」可知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可以處理移動「件」XYZ立體空間移動資料訊息,證據1則無此功能。

1之所有圖示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其獨立項可以得知其移動件係為按鍵形式,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移動件為柱狀體之技術特徵,且其所有獨立項已限定其滑動件之移動係為滑動,並不具有支點轉動功能,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至於證據1之fig20及135段僅是說明其防水防塵之結構,「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與證據1移動件501的移動方式及是否具有之點轉動功能完全無關。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請求項2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而證據1之所有圖示都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已達到「降低整體體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之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證據1之所有圖示(包含訴願決定書中引用的第7圖)都揭示證據1之「theHallelement7」是佈置在電路板「上」,無法如系爭專利能降低9整體體積,證據1之霍爾元件是設置在「電路板上」而非「電路板中」,請參閱證據1之fig1、fig4至12、fig15至17、fig20以及fig22至23,所有的霍爾元件7都是設置在「電路板上方」而非「電路板中」,參閱系爭專利第四圖及證據1之fig16紅圈處之比較(本院卷第14頁),即可知證據1實未揭露此特徵。

承前所述,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未被證據1所揭露,已具有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具備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提供電路板,而證據1段落【0058】及【0060】都揭露金屬片5是設置在第一電路板8上,是以系爭專利具有降低整體體積之功效,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係為一移動終端(如手機、PDA等),且證據1圖式第3(b)圖揭示之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都未說明其設置於何處,且圖3(b)僅用流程圖表示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另由於證據1具有兩個電路板8、9,所以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亦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如設置於第一電路板上8,則明顯的與系爭專利不同,其中系爭專利的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根據說明書及第三圖,明確地指出其設置於設置有霍爾元件之電路板上。因此證據1與系爭專利不同,因而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1的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所以該等霍爾元件7與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並非設置於同一個電路板,因此在製造證據1之方向選擇裝置時,必定需將兩電路8、9板做電性連接才得以10使用,而系爭專利未有此問題。因此,系爭專利較證據1擁有上述優點,且證據1未提供相關結構之改進動機,因而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之fig4聲稱已揭露僅使用單一電路板之情形,惟證據1之fig4之「thesecondPCB9」並非位於機殼底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而請求項4又依附請求項2,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之下能縮小較多之體積,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電路板」均為電子裝置業界的通常知識,惟系爭專利及證據1均使用磁力原理,而磁力感測裝置或是霍爾元件容易受到電流磁力的干擾,造成誤判,這也是為何證據1之fig4中不具開關裝置(themeteldome5),實則研發工程師發現開關裝置通電時會產生磁力而影響到磁力感測元件之感測,須利用多次的磁鐵充磁實驗及多次的軟體修正,始能達到「開關裝置與磁力感測元件設置在同一電路板上」之技術,以降低系爭專利整體體積,且「單層電路板」、「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之蝕刻方式完全不同,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言能夠輕易轉換。

1、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力可言,習知技術中通常是利用光學、機械構造或壓力訊號,其整體結構也確實較證據1以及系爭專利大,惟習知技術皆非使用磁力訊號,並無通電干擾之問題,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磁力原理,業以改進證據1之缺點,並增加介面裝置與其11他裝置相結合,亦確實縮小體積,而證據1係行動終端,無法直接與其他的裝置做結合,在系爭專利研發當時,也未有動機將系爭專利之技術與介面裝置結合,系爭專利確實改進習知技術以及證據1,達到縮小體積之功效,而證據2及習知技術也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又依附請求項2,而證據1、證據2之組合亦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5已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介面裝置能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輕易結合,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單就介面裝置技術而言,雖介面裝置確實為習知技術,但非能輕易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相結合,因證據1並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而習知技術也未使用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訴願決定書直接認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完成,係無憑據。

2之說明書,其於摘要中明顯指出證據2係一具有資料儲存功能之滑鼠,綜觀證據2整篇說明書,皆未發現其有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中對於「資料傳輸」之說明,係將證據2中儲存裝置230中的檔案資料透過集線器210傳輸至電腦200,或是微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阜,將座標輸出電路226送入之輸入資料經由集線器210傳送至電腦200,均未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證據2及通常知識均未有任何證據證明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是否輕易與證據2相結合,亦未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

12者有動機參考證據1及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係完全無憑據。證據1與系爭專利相同利用磁性原理,但不具有介面裝置與其他裝置相結合並控制其他裝置,而證據2雖具有座標輸出功能,卻非利用磁力原理;縱使證據1先改進其結構並結合證據2或習知技術,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須再加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方能達成系爭專利,訴願決定忽略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技術特徵之重要性,逕認證據1與證據2之簡單組合能直接完成系爭專利,係相當草率之決定。

2說明書第7頁第6至第14行中揭露之部分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互相呼應,惟證據2第7頁第6行至第14行中並未提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技術特徵,微處理器222自然不能與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相提並論,亦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應。

5(即系爭專利之重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最後一行所載,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在於,其為磁力訊號的傳輸,傳輸本身並非一個專利的重點、並非技術,此專利技術有別於傳統的重點應為「磁力訊號傳輸」,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7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一般傳統的滑鼠,如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係機械構造,並非磁力,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是以無法由一個機械構造想像其具有磁力構造,不論是手機或USB均非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重點應在於「處理磁力訊號」。

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131之元件111並非系爭專利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而是計算單元111,其電性連接一個移動的控制命令生成部112,而移動的控制命令生成部112又連接一控制器113,並參考證據1說明書【0112】段落至【0114】段落之描述,且請求項6或7皆直接或間接依附到請求項5,而請求項5明確限縮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證據1之fig14及說明書【0112】段落至【0114】段落皆未提及資料傳輸介面與介面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雖具有「輸出感測器感測到的方向訊號」之功能,但其方向訊號之原理並非使用磁力訊號,而是透過機械方式產生之訊號,兩者完全為不同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能夠輕易思及將證據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相結合。

5明確限縮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以電性連結一介面裝置,證據1、證據2、證據3甚至所有習知技術甚至任何市面上的產品都不具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事實上研發工程師係經過多年的研發才研發出具有資料傳輸介面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在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研發之當時,並未有能力開發具有資料傳輸介面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

6是特定通訊協定,是磁力訊號,與一般滑鼠軌跡球不同,此亦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原因。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1:1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基座可以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開放式用語撰寫,界定基14座包含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元件。參照證據1圖20及相關段落,證據1確實記載基座包含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揭露之移動件501與系爭專利「一移動件,係設置於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經查,參酌證據1圖19、20之正面圖及剖視圖揭露移動件501為設置於彈性件503之柱狀體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證據1之移動件僅能水平方向滑動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移動件設置於彈性構件上及證據1圖20移動件501設置於彈性構件503上兩者結構相同,若系爭專利移動件確實如原告宣稱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則證據1之移動件501應亦具有相同之功能;又證據1圖8揭示移動件可水平移動,證據1圖10揭示移動件可垂直移動,再參照證據1圖9與原告宣稱之系爭專利圖三構造相同皆具有圓弧之開關結構,故亦具有相同之功能,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圖20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移動件周圍的彈性構件固設於基座內表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彈性構件周圍固設於基座內表面」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確實為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所揭露,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說明書第135段未記載「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云云。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第10至13行揭示「…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15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上述段落確實有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40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之意,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電路板系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證據1圖20確實揭露電路板509設置於基座底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證據1之霍爾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些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記載「該些霍爾元件設置於一電路板中,且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攝至於該電路板中」,合併參酌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可知霍爾元件16設置於電路板12內部而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設置於電路板12表面,由上述說明書及圖式揭露內容可得知系爭專利明確定義「設置於電路板中」一詞包含元件設置於電路板表面及元件設置於電路板內部之態樣,故證據1圖16、20確實揭露「該些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磁力處理裝置設置於底部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非屬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經查,證據1圖式第22圖、說明書第143、145段實施例9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610設置於電路板608中。由實施例9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電路板的教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實施例6(第12至14圖)之輸入裝置,可輕易思及將實施例6的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11配置於第一電路16板或第二電路板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5:雖證據1為手機,證據2為滑鼠及電腦之組合,然手機的方向控制件可對等於滑鼠,手機內的處理器可對等電腦,滑鼠及方向控制件兩者均為傳輸方向訊號至手機內的處理器及電腦,訊號傳輸的過程中,以一介面裝置統一傳輸訊號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雖然證據2是揭露電腦及滑鼠兩個分開的裝置,但若將其二者視為一個整體,像是筆記型電腦,不論是外部的溝通或是內部溝通均須介面裝置,儘管揭露的是手機,方向選擇鍵還是必須傳送訊號到處理器。

6:習知的介面裝置如USB、HDMI、VGS等均具有訊號傳輸以及電源傳輸的功能,所以該技術與運用確實可以輕易執行。

7:請求項7係有關於USB連接器的定義,而USB是介面裝置的習知技術。

8: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提供電路板,而證據1揭露金屬片設置在第一電路板上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未限制開關裝置之位置,且開關裝置確實為證據1圖20及說明書第60、135段所揭露,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均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及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並非明顯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介面裝置電氣連接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6至14行揭露微處理器222可執行USB17傳輸協定,利用內部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電路之資料傳送至電腦,兩者能相互對應;且證據1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系產生方向資料,證據2揭露座標輸出電路之方向資料透過微處理裝置222執行USB傳輸協定,透過內部USB連接埠將資料傳送至電腦,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證據2方向訊號透過介面裝置與其他裝置相連接之技術特徵應用於證據1磁力感應器產生之方向訊號中,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並抗辯:

1可證明請求項1、10、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惟:

1係以開放式之用語撰寫,且並未限定該基座「主要適用以容納方向選擇裝置之組件(如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而已」,又請求項1並未界定該基座可再與其他裝置做結合以控制其他裝置,因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1圖式第7圖之Frontsurfaceofcabinet係顯示該中空殼體(cabinet)之一部分(即上蓋部分),實質上,證據1確實具有一中空殼體(cabinet),而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由證據1圖式第7圖之Frontsurfaceofcabinet輕易得知並了解該中空殼體(cabinet)之存在,且該中空殼體(cabinet)係可容納方向選擇裝置之組件,故其係與系爭專利之「基座」實質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之基座已被證據1所揭示。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柱狀體」之特徵,惟查:

1之Fig.1與Fig.3(a)及3(c)所揭示者,可了解證據1之第一實施例之centerkey(1)(即移動件)係為一圓柱體18。且根據證據1之Fig.12與Fig.13所揭示者,亦可了解證據1之第六實施例之centerkey(1)係為一圓柱體。又根據證據1之Fig.19與Fig.20所揭示者,亦可了解證據1之第八實施例之centerkey(501)係為一圓柱體。故原告主張證據1之centerkey不等於系爭專利之柱狀體之移動件,並非事實。

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26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如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移動件為搖桿,應依前述專利法規定提出證明,至於發明人之真意,及商業實施之產品與專利解釋無關。又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已達7個月以上,前次庭期至今亦已經將近3個月,原告於最後之言詞辯論程序始聲請傳喚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屬於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所提出之攻防方法,鈞院得依前述規定駁回原告所請。

1之centerkey或slidingkey僅在一XY平面上滑動,而系爭專利之移動件可具有支點轉動功能,故二者不同。惟查:

14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13上的一柱狀體,而並未揭露該移動件為一可以底部為支點轉動的搖桿,因此原告之主張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實不可採。

7頁揭露:「其中該方向選擇裝置(1)中的彈性構件(13)的容許彈性變形方向係包括垂直方向,且該彈性構件(13)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使得該方向選擇裝置(1)之移動件(14)底部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18)」;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揭露:「具體來說,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可將第二狀態(200)之移動件(14)的座標位置19減去第一狀態(100)之移動件(14)的座標位置,而獲得一向量資料,且此向量資料的方向係該移動件(14)的平移方向,此向量資料的長度係該移動件(14)的平移距離」;再者,系爭專利第11頁揭露:「另外,透過擷取該移動件(14)的平移向量資料,可以去除該方向選擇裝置(1)中因為機構變形造成訊號誤差所導致的訊號漂移」。因此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僅界定該移動件可被按壓而在垂直方向移動而觸發開關裝置,及被推移而水平移動進而控制顯示器上之受控件之移動方向及距離;亦即系爭專利僅揭露該移動件之移動係分別有「垂直」與「水平」兩種移動方式,而並未揭露該移動件可在作方向選擇時能夠垂直移動(即具有任何「垂直」加上「水平」之同時發生如同轉動般之移動方式)。

6圖及第13頁揭露:「且該彈性構件(13')之機構形態係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的機構,該彈性構件(13')的周邊係可固設於該基座(11)之容置部(11a)中,使得使用者未推移該移動件(14)時,該移動件(14)係處於一平衡位置」,其在說明該彈性構件(13')可使受垂直按壓之移動件垂直回復到一平衡位置,及受水平推移之移動件可水平回復到一水平位置,而並非代表該移動件可同時具有「垂直」及「水平」之移動。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之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遠超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範圍,不足採信。14係設置於彈性構件13上,而證據1已揭露其centerkey(1)係設置於橡膠片材3上,如本院卷第70頁上方右側圖所示;因此系爭專利之移動件14與彈性構件13之間之配置與證據1之centerkey(1)與橡膠片材3之間之配置實質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移動件14之移動係依靠彈性構件13,而證據1之centerkey(1)之移動亦依靠20橡膠片材3之彈性變形,因為相同之構造帶來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移動件14可達成之移動方式與系爭專利之centerkey(1)可達成之移動方式實為相同,結構實質相同之該二者不可能具有完全不同之移動方式。故原告所指系爭專利移動件14可達成之移動方式與證據1之centerkey(1)可達成之移動方式不同,決非事實。

14沿著半球體形狀的開關移動,而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等語,與原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行垂直方向變形並觸發開關裝置之敘述不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行之敘述及系爭專利第三圖之內容,比對證據1可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特徵。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提及支點轉動或3D按壓的功效或達成此功能之結構,系爭專利所提及者仍為水平移動,如說明書第8頁中間部分提及彈性構件13具有水平彈性的機構,又如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1段結束提及開關裝置18係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按壓該移動件14以觸發開關裝置,可見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亦為水平移動移動件而垂直按壓開關裝置。

1並未揭露彈性構件固設在手機殼上,故證據1並未揭露該技術特徵,惟查:

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係說明:「…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通過框架組件540壓住橡膠薄片503,使橡膠薄片503的至少邊緣部分與上機殼內側表面緊密地接觸…)」,以上之敘述係說明如何將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周圍固定設置於機殼內側之表面。在證據1之敘述中已提及橡膠薄片21503之邊緣與機殼內表面「緊密地接觸」,其意義實等同於「固設」;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必可了解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可依前述之方式固設於機殼之內表面,因此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設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彈性構件」之設置方式係實質相同。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之特徵應廣泛包含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將彈性構件之周圍固定設置於基座之內表面,而並未特別界定某一種固設方式,因此,證據1揭露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設置方式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固設」之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之特徵已被證據1所揭露及教示。

1之Fig.20中「如果移動件501外圍之彈性構件固設在手機殼上,則按鍵502無法按壓」且「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與該按鍵502相結合」云云;然,在證據1之說明書內文及圖式中並未揭露有任何「按鍵502」之元件,更遑論證據1之彈性構件503具有如以上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此外,由證據1說明書第135段及圖20中可瞭解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設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彈性構件」之設置係實質相同,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上,而證據1之移動件501之「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彈性構件周圍固設於基座之內表面且移動件設置於彈性構件上,並未界定所謂之「周圍」的彈性構件;又如上所述,證據1之彈性構件503之周圍係固設於機殼之內表面,且移動件501係設置22於彈性構件503上,以上之設置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實質相同。

1說明書第135段並未出現「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彈性構件並未固設於基座之內表面,此外,證據1之移動件501周圍的彈性構件並未與機殼相固定,故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之移動件之移動方式云云。惟查:

1說明書第135段已揭示:「…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通過框架組件540壓住橡膠薄片503,使橡膠薄片503的至少邊緣部分與上機殼內側表面緊密地接觸…)」,以上之敘述顯係說明如何將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周圍固定設置於機殼內側之表面。

縱如原告所言,該證據1之設置方式具有防水與防塵之功效,但證據1內容確已揭示「彈性構件503透過框架組件504按壓與機殼緊密接觸」之具體結構。又證據1的英文敘述已經揭露橡膠薄片503之邊緣與機殼內表面「緊密地接觸」,其實等同於「固設」,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了解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可依上開方式固設於機殼之內表面,因此證據1之彈性構件(橡膠薄片503)之設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彈性構件」之設置係實質相同。

1之彈性構件固設於機殼之內表面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而其移動件係亦設置於彈性構件上,其必可產生與系爭專利之移動件實質相同之移動方式,因此原告主張二者移動方式不同,絕非事實。

1具有其他的「周圍鍵520」以及23「群組鍵533」,所以系爭專利柱狀體之移動鍵之周圍之彈性構件「固定設置」在基座的內表面,係為了使柱狀體之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證據1未揭露此部分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

1係以開放式之用語撰寫,且並未限定該彈性構件不能形成有如同證據1之「周圍鍵」以及「群組鍵」等。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如前述,系爭專利僅揭露該移動件14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13上的一柱狀體,而並未揭露該移動件為一可以底部為支點轉動的搖桿且具有支點轉動之功能,因此原告之主張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絕不可採。

10、11主張實質理由: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其特徵不過分別為「彈性構件係一橡膠材質所構成之彈性結構」,如前所述,證據1已經揭露這些特徵;而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特徵為「彈性構件係一薄膜體結構」,亦已為證據1所揭露。

2相較於證據1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1(如圖20)清楚地揭露電路板509係設置於該具有中空容置部的基座(即機殼)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被證據1所全面揭露,不具新穎性。

縱證據1之說明書文字未明確揭露電路板設置於基座之底部,然該特徵係為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者,且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技術效果,自不具進步性。

3相較於證據1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3中所述之「霍爾元件係佈置於電路板中」旨在界定該電路板具有霍爾元件,而並非進一步界定該霍爾元件係「嵌入」於電路板中,且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揭示24之內容中,其亦未強調霍爾元件係以「內嵌」之方式佈置於電路板中,因此原告以系爭專利圖4顯示之霍爾元件看似以「嵌入」之方式佈置於電路板中,作為與證據1區別之主張,實已遠超出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範圍,不可採信。

證據1已揭示其電路板亦可佈置有霍爾元件(見圖1、3、4、5、6、7),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系爭專利之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中之特徵係為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者,亦能輕易完成,且無相較於證據1不可預期之技術效果,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4相較於證據1不具有進步性:

4相較於證據1不具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並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1未明確揭露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設置於何處,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三圖指出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設有霍爾元件之電路板上,因此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等語。惟查:

4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則依附於請求項1,而霍爾元件並未界定於請求項1或2中,而是界定於請求項3中;換言之,請求項4並未包括「設有霍爾元件之電路板」之特徵。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證據1已明確揭露計算區101以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均與霍爾元件7a、7b、7c及7d電氣相連,並且,證據1說明書【0145】段揭露:「根據磁通密度的改變的信號,電路610產生對受控對象的移動控制命令(Thecircuit610generatesamovingcontrolcommandtothethesubjecttobecontrolledbased25onthesignalbythechangeofthemagneticfluxdensity.)」。換言之,元件610亦為「移動命令產生區」。證據1【0143】段揭露:「電路610也設置於在第一PCB電路板的背表面上,該電路610移動在顯示器61上之受控對象(thecircuit610isalsodisposedontherearsurfaceofthefirstPCB608.Thecircuit610movesasubjecttobecontrolledonthedisplay61…)」。換言之,證據1已經揭露移動命○○○區○○○○路板上,即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之設置與其他元件之連接關係皆已明確揭露。再者,證據1之Fig.3(b)更進一步揭示證據1之輸入裝置之控制系統的結構,其中明確揭露金屬圓頂5、計算區101、移動命令產生區102、控制器103以及諸多霍爾元件7a、7b、7c及7d之連接關係,技藝人士自可依據元件控制之通常知識決定這些元件的具體位置,依據證據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內容。

1具有兩個電路板8、9,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霍爾元件7則設在另一電路板上,必須將兩電路板作電性連接才能使用等語。惟查:

4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則依附於請求項1,而「電路板」係界定於請求項2,且係以如下之開放式連接詞作界定:「…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因此原告主張證據1具有二電路板之特徵,實係請求項4範圍所涵蓋之特徵,故證據1已經揭露請求項4「一電路板」之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請求項4並未包括「霍爾元件」之特徵,原告卻辯稱證據1之霍爾元件係設置在另一電路板,顯非可採。

縱然證據1僅揭露了使用二片電路板之方向選擇裝置,惟「26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本即為電子業界的通常知識,技藝人士可以將證據1中之位在霍爾元件上下兩側的電路板8與9簡易修改成一片上、下面均有線路之電路板;更何況證據1在FIG.4之實施例已顯示採用「單一電路板9」的情形,因此不論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或是設置在如同證據1之FIG.4單獨一片電路板上,皆與系爭專利所涉技術並無實質不同。因此,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1之Fig.4雖揭露使用單一電路板之情形,但證據1Fig.4之「thesecondPCB9」並非位於機殼底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請對應該移動件」,因此請求項4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一電路板設置於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見證據1之Fig.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所揭露;即使證據1之Fig.4之實施例未明確揭露電路板必須設置於基座之底部,但該特徵係為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者,亦可參酌證據1之Fig.20而能輕易完成,且無法達成不可預期之技術效果,故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之Fig.4之實施例不具有開關裝置(metaldome5),且技藝人士並非能輕易將「單層電路板」、「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彼此轉換。惟查:

4係依附於請求項2,且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然請求項1與2並未具有任何開關裝置之特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何況證據1之【0058】已經指出在Fig.1中金屬彈片5被用作按壓的「開關」:「一金屬彈片(5),其係為一對應滑動鍵(1)設置且可偵測滑動鍵(1)朝27向殼體內部路徑方向進行按壓的開關(Themetaldome5isaswitchtodetectthatthecenterkey1waspushedintheinsidedirectionofthecabinet…)」,縱然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開關裝置」有關(惟此非事實),證據1之Fig.1與Fig.4等不同實施例之揭露之彼此組合亦屬能輕易完成,已足否定請求項4之進步性。

證據1之Fig.4已揭露該裝置僅具有一電路板,故縱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4係界定「僅具有一電路板」之特徵(惟此非事實),亦已被證據1所揭露,故原告所爭執之「單層電路板」、「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是否可輕易轉換之主張並無實益。

5相較於證據1及2不具有進步性:

置相結合,而證據1係為行動終端,無法與其他裝置相結合;以及證據1與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2所界定之「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

1亦已揭露採用「霍爾元件7」以「利用磁力訊號」之裝置,原告所論並非事實。

1是「行動終端」,僅係依據其發明名稱而斷章取義。事實上,證據1發明名稱尚包括「輸入裝置(inputtingdevice)」,此即包括系爭專利之「方向選擇裝置」。又請求項5並未界定係採用何種「介面裝置」,則任何達成二裝置間訊息交流之裝置均可謂介面裝置。而證據1既係有關「行動終端」與「輸入裝置」二者之發明,縱然證據1未明確揭示其方向選擇裝置(輸入裝置)之輸出訊號如何傳遞至其他裝置,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28輕易瞭解必須有一介面裝置將輸入裝置與行動終端作結合並作資料之傳輸。更何況證據2之微處理器222執行USB傳輸協定,利用USB連接器將座標輸出電路之資料傳送至電腦,已經揭露利用介面裝置轉換磁力訊號並輸出電氣資料。故技藝人士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與證據2,且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

1已揭露一電路板設置於基座底部並對應移動件(見證據1之Fig.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電路板係設置於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1所揭露。請求項5無法達成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之任何不可預期之技術效果,故不具進步性。

1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而習知技術也未使用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故無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依據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等語。惟查:

5所界定之附加特徵僅為:「進一步包括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並無具體達成資料傳輸方式之細部界定。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未明確揭露磁力感測器16、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介面裝置19及電路板12彼此之間的連接關係,且系爭專利之圖式亦未具有資料/資訊在該等裝置之間的轉換及傳輸所需元件及建議之流程圖,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內容觀之,所謂的資料傳輸介面不過是通常知識,故說明書不必就此部分詳加說明。

5之資料傳輸介面是不同於先前技術或通29常知識之重要特徵,並非依據先前技術所易於完成者,則為使技藝人士能克服不易完成之障礙,於說明書中自應就實施方式詳加說明。惟系爭專利內容卻對此付諸闕如,已如前述,本領域技術人士無法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了解磁性元件15之磁力場改變如何從磁力感測器16透過一系列之轉換/傳輸及如何透過介面裝置19傳送至電子裝置2並成為電子裝置2可用之資料。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依法應被認為不明確而無法實施。反之,在系爭專利欠缺明確說明磁電訊號轉換與傳輸介面如何運用之情形下,如果認為系爭專利揭露仍屬明確而係技藝人士所易於實現之技術特徵,即表示與此相關之請求項5技術特徵本身即為不需詳細說明而能一望即知之技術,自不具進步性。

2並未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資料傳輸介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並非利用磁力原理,故證據1與證據2應難以結合等語。惟查:

12頁揭露:「介面裝置(19)係一資料傳輸介面,用以將該磁力感測器(16)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所輸出的向量資料轉換為特定的資料傳輸協定,並輸出至該電子裝置(2)」,此外並無其他說明。而證據2之說明書第7頁第2段及第2圖揭露:「USB滑鼠220包括微處理器222、座標輸出電路226。微處理器222用以執行USB傳輸協定,座標輸出電路226用以輸出滑鼠之移動座標至微處理器222,微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電路226送入之輸入資料傳送至電腦200」,其中該微處理器222係可執行USB傳輸協定,利用內部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即向量資料)電路之資料傳送至電腦(即電子裝置),其實質上與系爭專利30之達成「向量資料轉換為特定的資料傳輸協定,並輸出至電子裝置」功能之資料傳輸介面,並無任何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裝置已被證據2所揭露及教示。

1與證據2之組合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並非僅以證據2論斷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查證據1揭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可產生電氣性的方向資料,而證據2係揭露將電氣性的座標輸出電路之方向資料透過微處理器222執行USB傳輸協定,且透過內部USB連接埠將資料傳送至電腦。由於兩種電子裝置之連接與共同運作必定需要所謂的「傳輸介面」,故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必能輕易思及將證據2揭露之介面裝置應用於證據1,以傳輸及/或處理證據1所產生之方向資料。

5,系爭專利所謂之方向選擇裝置,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通常這類方向選擇裝置一般的產品型態,是滑鼠、軌跡球或是…方向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等同於一般電子裝置的滑鼠、方向鍵或任何提供方向選擇的裝置。」,可見證據2揭露關於滑鼠的萬用串列匯流排(USB)的應用可為舉發系爭專利之適格證據,並且證據2第5頁提及「USB界面對於電腦設備與周邊界面的傳輸效率會有顯著的提升…例如支援…滑鼠、搖桿…等周邊裝置」,證據2第6頁第7至11行,已經揭露證據2可以用於滑鼠,微處理器的內部電路有傳輸功能,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方向選擇裝置可以用在移動螢幕上的移動軌跡,而手機裡的方向選擇裝置亦是用於控制螢幕上所顯示的移動軌跡,而證據2的滑鼠或是搖桿,也是用於控制螢幕上所顯示的移動軌跡,手機具有手機的主體,相當於電子裝置,其與方向選擇裝置(周邊裝置)之間,必定具有一個介面裝置31作為連結,其為兩個電子產品裝置溝通的必要結構。

10頁倒數第6行,USB介面用連接器連接到有對應介面的電氣裝置,第12頁倒數第7行以下,電子裝置可以係個人電腦,最後一行提及可以係各種電子裝置。既然證據1是關於手機,而手機實質上也是一種電子裝置甚至具有數位處理的功能,而證據2如剛才所述,USB與滑鼠介面亦是用於個人電腦與周邊設備介面的連接,因此當然可以彼此參照引用。

6及7相較於證據1、2或證據1、2、3不具有進步性:

1之元件111並非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明確限縮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具有一資料傳輸介面,而證據1並未揭露資料傳輸介面與介面裝置連接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係以透過機械方式產生訊號,並非使用磁力訊號,故無法輕易與證據1結合,且系爭專利之具有資料傳輸介面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須經多年研發才可完成者云云。惟查:

5實未對「介面裝置」有任何進一步的限定。縱然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亦僅揭示:「該介面裝置(19)係一資料傳輸介面,用以將該磁力感測器(16)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所輸出的向量資料轉換為特定的資料傳輸協定,並輸出至該電子裝置(2);以及該電子裝置(2)係一電子系統…」(見第12頁第10至15行);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對介面裝置之揭露亦僅為一資料傳輸介面,並未揭露該資料傳輸介面採用何種方式或架構傳輸資料。因此原告所謂「限縮」技術特徵,並非事實。

6係在請求項5「介面裝置」之廣泛界定下,略進一32步說明該「介面裝置」為「具有特定的通訊協定之訊號傳輸介面」。實則,請求項6並未指明採用何種通訊協定作為傳輸方式之標準,故實質上並未做進一步的技術特徵「限定」,充其量僅能算是對「介面裝置」的一種說明,自與前述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請求項6亦無進步性可言。7依附於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該介面裝置係符合通用串列傳輸協定(USB)之介面,並進一步包括…通用串列傳輸協定所定義的連接器結構(USB連接器)。」惟查:USB協定、USB連接器係早已廣泛使用之傳輸協定與裝置,屬於電子裝置領域之通常知識,自不待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採用USB協定之介面與連接器等,並無任何具體描述,顯然發明人認為採用此一協定及連接器乃輕而易舉,並無困難。因此原告自不得執USB傳輸協定介面與連接器作為與先前技術區別之重要特徵,而主張請求項7具有進步性。反之,如原告認為請求項7之USB傳輸介面與連接器特徵具有進步性,則因系爭專利欠缺教導技藝人士如何突破習知技術之困難點以做出如請求項7界定之技術內容,內容不符明確性之要求,故技藝人士無法依據系爭專利揭露內容實施請求項7,而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

11頁:「…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17)可將第二狀態(200)之移動件(14)的座標位置減去第一狀態(100)之移動件(14)的座標位置,而獲得一向量資料…」。顯然系爭專利所謂的「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是在霍爾元件先將取得的磁力訊號轉成電氣訊號後,針對該標示位置之電氣訊號做一「計算」,以得出「向量資料」,故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33與證據1之元件111完全相同,亦為一「計算單元」。

1之元件111,證據1之Fig.14揭露元件111用以計算霍爾元件7a-7b所轉成之關於按鍵位置之電氣訊號,而說明書【0114】段則揭示:「根據在計算部分111計算的磁鐵2離開初始位置的移動方向及移動量,移動控制命令產生部分112產生對受控對象的移動控制命令,也就是,移動控制命令產生部分112產生的命令可使在顯示器上的受控對象沿與磁鐵2移動的相應方向,以與磁鐵2的移動量相對應的速度進行移動(Themovingcontrolcommandgeneratingsection112generatesthemovingcontrolcommandtothesubjecttobecontrolledbasedonthemoveddirectionandtheamountofthemovementofthemagnet2fromtheorigincalculatedatthecalculatingsection111.Thatis,themovingcontrolcommandgeneratingsection112generatesacommandthatmakesthesubjecttobecontrolledonthedisplaymoveinthedirectioncorrespondingtothemoveddirectionofthemagnet2withthespeedcorrespondingtotheamountofthemovementofthemagnet2.)」;故,證據1之元件111與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之處理方式與功效完全相同,原告所辯顯非可採。

2之處理器222係可執行USB傳輸協定,並利用內部USB連接埠將座標出輸出電路之資料傳送至電腦,且證據2之請求項6揭露一USB滑鼠,其包括一連接介面(用以耦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7所述之介面裝置、USB傳輸協定介面及USB連接器等均已被證據2所揭露。

1與證據2之組合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並非僅以證據2論斷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不論證據2是否揭露使用並處理磁力訊號,證據1已經揭露「磁34力訊號處理裝置」係可產生電氣性的方向資料。雖然證據2係關於滑鼠之技術,但其同為應用於電子裝置之方向控制/選擇裝置之技術領域,因此證據1與證據2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又證據1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可產生方向資料,而證據2係揭露座標輸出電路之方向資料透過微處理器222執行USB傳輸協定,且透過內部USB連接埠將資料傳送至電腦,且在證據1之行動通訊終端與其方向選擇控制裝置之間,必須存有訊號傳輸介面,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基於此實際需要,自具有強烈動機參酌同一技術領域之證據2之微處理器222、USB協定之傳輸標準、USB滑鼠所採用之USB連接器等,將其應用於證據1,故基於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請求項7可為技藝人士所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所述,證據1及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之第9頁最末段係揭露「本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另提供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niversalseriesbus,USB)介面(相當於介面裝置)之連接埠模組,其包含一殼體;一主機連接埠,安裝於該殼體上,該主機連接埠包含二電源接腳(相當於電力傳輸介面)」以及二信號接腳(相當於訊號傳輸介面)」,由於證據3係關於搖桿或滑鼠的連接器技術,同為應用於電子裝置之方向控制/選擇裝置之技術領域;且在如證據1之行動通訊終端與其方向選擇控制裝置之間,必須有訊號傳輸介面,熟知此技術之人士基於此實際需要,自具有強烈動機參酌同一技術領域之證據2之微處理器222、USB協定之傳輸標準、USB滑鼠所採用之USB連接器,及/或證據3之USB介面、USB連接器等,將其應用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證據1、證據2與證據3組合,以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35項6及7。

6部分,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界定了特定通訊協定的訊號傳輸介面,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請求項7下位的慣用串列傳輸協定即USB部分已被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亦應已被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下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應是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後面提及兩個功能,一為單純傳輸,一為電力傳輸,其連結部分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述,其電力部分,在證據3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9頁第1、2行、第11頁中間,均有提到USB可以傳輸資料亦可提供電力。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只是界定USB連接器,此為通常知識既然有周邊裝置要與電子裝置的主機連接,中間當然需要有連接線、連接器,證據3不過就是揭露一個連接線的形狀。

8相較於證據1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主要界定一觸發訊號之開關裝置設置於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處,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係以開放式之用語撰寫,其並未限定該開關裝置不可設置於電路板上。而證據1之[0058]及Fig.1係揭示,輸入裝置具有「一金屬彈片(5),其係為一對應滑動鍵(1)設置且可偵測滑動鍵(1)朝向殼體內部路徑方向進行按壓的開關(Themetaldome5isaswitchtodetectthatthecenterkey1waspushedintheinsidedirectionofthecabinet…)」;另由證據1之Fig.2及【0060】可知,「上述金屬彈片

(5)具有彈片狀導電板(domeshapedconductiveplate5a)以及線路圖案(wiringpattern5b),並且當滑動鍵(1)被按壓,按壓元件(4)則會在向第一印刷電路板(8)之方向施予一力至彈片狀導電板(5a),而彈片狀導電板(5a)則會變形,且其中央36則會接觸線路圖案(5b),如此金屬彈片(5)具有兩種不同狀態(參考Fig.2(a)及Fig.2(c)),以偵測滑動鍵(1)的按壓(…themetaldome5hasthestructurethatadomeshapedconductiveplate5aiscombinedwithawiringpattern5bformedonthefirstPCB8…whenthecenterkey1waspushedandthepushingcomponent4workedtogivetheforcetotheconductiveplate5ainthedirectionofthefirstPCB8,thecenterpartoftheconductiveplate5atouchedthewiringpattern5bbythatthedomeshapedconductiveplate5awasdeformed.Withthis,itisdectedthatthecenterkeywaspushed.)」。故,前揭證據1之內容事實上即為技藝人士所熟知之「開關裝置」。證據1揭示該用以觸發之金屬彈片5係設置於對應該移動鍵的位移路徑處(對應滑動鍵1設置且可偵測滑動鍵1朝向殼體內部路徑方向進行按壓的開關)。因此,證據1已充分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故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至8、10及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外,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28210號決定書亦決定撤銷被告「請求項9及12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鈞院亦已於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中,經過審慎審理程序後,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均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舉發卷第13頁至第2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9月7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97年3月1日,參加人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37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5月26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規定。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10至11不具新穎性?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10至11不具進步性?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系爭專利為一種方向選擇裝置,其包括:一基座,其係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的殼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置部的一開口;一彈性構件,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一移動件,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該開口;一磁性元件,其係設置於該移動件底部且具有磁力場的元件;以及一磁力感測器,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底部的一磁力場分佈感測裝置,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舉發卷第23頁)。

38第一圖係一方向選擇裝置的使用示意圖(如附件1-1所示),第二圖係該方向選擇裝置的立體視圖(如附件1-2所示),第三圖係第二圖之I-I斷面的剖視圖(如附件1-3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置部的殼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置部的一開口;一彈性構件,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一移動件,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該開口;一磁性元件,其係設置於該移動件底部且具有磁力場的元件;以及一磁力感測器,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底部的一磁力場分佈感測裝置。

1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

2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

2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且該磁力感測器與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設置於該電路板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轉換該磁力感測器所感測之磁力場分佈資料並輸出一對應該移動件位移的電氣資39料。

4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

5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該介面裝置係具有特定的通訊協定之訊號傳輸介面以及電力傳輸介面。

6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該介面裝置係符合通用串列傳輸協定之介面,並進一步包括一連接器,該連接器係通用串列傳輸協定所定義的連接器結構。

1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開關裝置,該開關裝置係一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且該開關裝置係可設置於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處,並由該移動件選擇該開關裝置為觸發狀態或非觸發狀態。

8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該磁力感測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以及該開關裝置係設置於該電路板並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

1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彈性構件係一橡膠材質所構成的彈性結構。

10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彈性構件係一薄膜體結構。

401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彈性構件係包括數個沿徑向延伸的桿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構件之機構形態係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的機構,該彈性構件的周邊係固設於該基座之容置部中。

1為2004年6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INPUTTINGDEVICEANDMOBILETERMINAL」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9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參照證據1圖12至14、圖19至20,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0060〕、〔0065〕、〔0096〕~〔0099〕、〔0111〕、〔0113〕、〔0133〕~〔0137〕、〔0143〕~〔0145〕等各段所載,證據1揭露一種應用於移動通信終端上之輸入裝置,其設置於移動通信終端之殼體之一開口處,該輸入裝置包含:一彈性薄板,設置於該殼體內;一中心鍵(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原文為「thecenterkey」,兩造所不爭執之參加人104年7月20日中譯本則譯為「滑動鍵」,判決以下內容均以「中心鍵」稱呼之。),固定設置於該彈性薄板上,且可在一XY平面上任意方向滑動;一磁鐵,設置在該中心鍵底部;一金屬彈片,設置在一第一電路板上,作為一開關用以偵測該中心鍵是否被按壓;複數霍爾元件,設置在一第二電路板上,用以感測該中心鍵及該磁鐵的移動方向及距離;一計算元件,根據該複數霍爾元件所量測磁通量密度,計算該中心鍵及該磁鐵移動方向及距離並產生一控制訊號。

1圖式:

證據1圖12為一輸入裝置之剖視圖(如附件2-1所示),41圖13為該輸入裝置之平面圖(如附件2-2所示),圖14為該輸入裝置之控制系統方塊圖(如附件2-3所示),圖18為使用輸入裝置的移動通信終端之平面圖(如附件2-4所示),圖19為圖18所示的操作部分之平面及剖視圖(如附件2-5所示),圖20為圖18所示的操作部分的結構之剖視圖(如附件2-6所示),圖22為另一輸入裝置之剖視圖(如附件2-7所示)。

2為2004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具儲存資料功能的滑鼠」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9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參照證據2第2圖及其相關發明說明,證據2揭露一滑鼠200,其包括集線器210、USB滑鼠220及USB儲存裝置230,集線器210用以建立USB滑鼠220及USB儲存裝置230與電腦間的雙向資料傳輸。其中,USB滑鼠220具有一微處理器222用以控制USB滑鼠220內部電路並執行USB傳輸協定,座標輸出電路226用以輸出滑鼠之移動座標至微處理器222,微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電路226送入之輸入資料經由集線器210傳送至電腦200,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按(舉發卷第42頁)。

2圖式:

第2圖為一滑鼠之電路方塊圖(如附件3所示)。

3為2004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通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9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技術內容:

42參照證據3說明書第7頁最末段,證據3揭露一種連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之連接線,其包含一主機連接端,位於該連接線之一端,其包含二電源接腳以及二信號接腳,用來連接至一電腦主機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埠;一數據連接端,位於該連接線之另一端,其包含二信號接腳,分別連接於該主機連接端之二信號接腳,該數據連接端係用來連接至一第一週邊裝置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埠,並提供該第一週邊裝置與該電腦主機之間之信號傳輸;以及至少一電源連接端,與該數據連接端位於該連接線之同一端,其僅包含二電源接腳,分別連接於該主機連接端之二電源接腳,該電源連接端係用來連接至一第二週邊裝置之通用序列匯流排連接埠,並提供該第二週邊裝置運作所需之電力,有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查(舉發卷第34頁正、背面)。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1圖18至20揭露一種應用於一移動通信終端上之操作部分50,依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意旨,其利用中心鍵501改變受控物件在顯示器41上的位置,是證據1之操作部分5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方向選擇裝置,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方向選擇裝置,其包括」之技術特徵。

1圖19、圖20揭露一外殼(cabinet),其係具有一中空容置部之殼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置部的一開口,用以容置周圍鍵520、中心鍵501,是證據1之外殼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基座,其係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的殼43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置部的一開口」之技術特徵。

1圖19至20揭露一橡膠薄片503,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依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0135〕段所載(舉發卷第49頁背面),該橡膠薄片503係周圍固設於該外殼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藉由框架部件540壓住橡膠薄片503,使橡膠薄片503的至少邊緣部分與上外殼內側表面緊密接觸,是證據1之橡膠薄片503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構件,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彈性構件,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之技術特徵。

1圖19至20揭露一中心鍵501,其係設置於該橡膠薄片503上的一柱狀體,該中心鍵501頂端係貫穿該開口,證據1之中心鍵50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移動件,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移動件,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該開口」之技術特徵。

1圖20、2揭露一磁性元件(中心鍵501內部,如圖12之磁鐵2),其係設置於該中心鍵501底部且具有磁力場的元件,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磁性元件,其係設置於該移動件底部且具有磁力場的元件;以及」之技術特徵。

1圖20、專利說明書第〔0135〕段(舉發卷第49頁背面)揭露複數個霍爾元件507(Hallelements),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底部的一磁力場分佈感測裝置,並依專利說明書第〔0133〕、〔0145〕段所載(舉發卷第49頁背面),霍爾元件用於檢測磁通密度變化,是證據1之44霍爾元件507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磁力感測器,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磁力感測器,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底部的一磁力場分佈感測裝置」之技術特徵。

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1點主張「請求項1並未被證據1揭露,證據1各個圖式僅揭露手機上蓋或手機殼,且證據1之實施係直接設置在行動終端上,而系爭專利係將彈性構件、移動件、磁性元件及磁力感測器設置在一基座,基座可以再與其它裝置結合,以控制其它裝置(不限行動終端),證據1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基座不同,系爭專利體積較小」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基座可以再與其它裝置結合,以控制其它裝置(不限行動終端)」之相關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基座」所限定之相關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之外殼(cabinet)所揭露,證據1之外殼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俱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第2點主張「證據1之移動件非搖桿,為按鍵形式,由各個圖式中可以看出移動鍵是板狀體,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即限定移動件為柱狀體,而證據1則在每個獨立項中限定其移動件是slidingkey,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移動件為柱狀體之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一移動件,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該開口」,觀其字義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提及該移動件為搖桿,且對照45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圖所示移動件14(舉發卷第14頁)與證據1圖20之中心鍵501,兩者形狀同為短的柱狀體,系爭專利既視第三圖所示之該移動件14為柱狀體,無理由不認證據1之中心鍵501為柱狀體,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至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產品之樣本照片」,並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說明系爭專利產品研發過程及構造功能,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之「移動件」確為搖桿(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移動件」之技術特徵,經本院審酌該請求項1所為之界定及說明書之記載,無從認定該移動件為搖桿,已於前述。證人○○○縱使參與系爭專利產品之研發,所謂「系爭專利產品」並非當然即為「系爭專利」所請之技術,倘若當時確有意研發為「搖桿」之技術特徵,自應將之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利用磁力感測位移方向及位移量以降低整體構件體積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3點主張「證據1之滑動件是在一XY平面上滑動,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移動件具有支點轉動功能,而系爭專利因彈性構件之周圍固設在基座的內表面,且移動件為柱狀體,因此能夠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另於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主張「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行,該方向選擇裝置中的彈性構件的46彈性變形方向,係包括『垂直』方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配合系爭專利第三圖,底下係一類似半球體的開關18,因此可以造成移動件14沿著半球體形狀的開關移動,而具有支點轉動的功能」云云。按92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並未記載,而僅在說明書記載,仍不容許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載有「支點轉動功能」等文字,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6行所載「該方向選擇裝置中的彈性構件的彈性變形方向係包括垂直方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彈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內容(舉發卷第21頁),係說明移動件可「垂直」向下按壓開關裝置,並未指出移動件可沿著半球體形狀的開關裝置移動;又系爭專利第四圖(舉發卷第14頁背面)亦顯示該移動件係以水平方式移動;據此,系爭專利之移動件僅在向下按壓開關裝置時才垂直移動,而方向的選擇係以水平方式移動,因此系爭專利並不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原告主張移動件具支點轉動之功能,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說明系爭專利產品研發過程及構造功能,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支點轉動之三維空間移動功能(本院卷第180頁)。惟查,證人○○○縱使參與系爭專利產品之研發,惟所謂「系爭專利產品」並非當然即為「系爭專利」47所請之技術,且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本應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原告所指支點轉動之功能,已於前述,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原告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4點主張「證據1之彈性構件還包含其他彈性按鈕,證據1之中心鍵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並未固設在手機殼上,該中心鍵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與該按鍵502相結合,且該按鍵502周圍的彈性構件上與該手機殼相差一段距離,未緊密接觸,如此鬆散之結構無法承受中心鍵501具有支點轉動功能」云云。惟查,證據1圖19、20之「整體」橡膠薄片503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彈性構件,而非僅是「中心鍵501周圍的彈性構件503」,由於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0135〕段落明確記載「透過框架部件壓住橡膠薄片503,使橡膠薄片503的至少邊緣部分與上外殼內側表面緊密接觸(Atleasttheedgeoftherubbersheet503istightlycontactedwiththeinsidesurfaceoftheuppercabinetbythataframecomponent540pressestherubbersheet503)」等語,以及參酌證據1圖20所示(舉發卷第49頁背面、第55頁),該橡膠薄片503之左右兩側確實藉由框架部件540壓住而固設在手機殼上。再者,系爭專利不具有支點轉動功能,已如前述,則證據1是否具有支點轉動功能與本案進步性之判斷無關。原告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2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48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圖20揭露該操作部分50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509,該電路板509係設置於該外殼底部並對應該中心鍵501,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限定『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而證據1之所有圖示都未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1圖20明確揭露該電路板509係設置於該外殼底部,而該外殼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座,已如前述,是證據1之圖示已揭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所述,委無可採。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利用磁力感測位移方向及位移量以降低整體構件體積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係包含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該49磁力感測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1圖20、專利發明說明書第〔0135〕段雖揭露複數個霍爾元件507,惟該些霍爾元件507係佈置於該電路板509「上」,而非該電路板509「中」,因此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其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誠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在於證據1之霍爾元件507佈置於該電路板509「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霍爾元件佈置於該電路板「中」,惟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或是電路板「上」,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將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據1之所有圖式都揭示證據1之「theHallelement7」是佈置在電路板「上」,無法如系爭專利能降低整體體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將霍爾元件佈置於電路板中能降低整體體積之相關記載,且系爭專利第四圖顯示移動件14與電路板12之間存在一高度,用以容置開關裝置18於其中,該開關裝置18周圍空間足夠設置霍爾元件,因此不論霍爾元件係佈置於電路板「中」或是電路板「上」,二者方向選擇裝置之整體體積均相同,故系爭專利霍爾元件16a佈置於電路板「中」並不會比佈置於電路板「上」降低整體體積50,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依附於請求項2,係包含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其中進一步包括一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且該磁力感測器與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設置於該電路板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轉換該磁力感測器所感測之磁力場分佈資料並輸出一對應該移動件位移的電氣資料」技術特徵,經查:

1圖22、專利說明書第〔0143〕、〔0145〕段(舉發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揭露一電路610,該電路610係電氣連接霍爾元件607,以轉換霍爾元件607所感測之磁力場分佈資料,並輸出一對應中心鍵601位移的電氣資料,以改變指標在顯示器上的位置,因此證據1之電路61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

1圖22、專利說明書第〔0143〕段揭露該電路610與霍爾元件607均設置於第一電路板608的背表面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技術內容,能輕易思及證據1圖20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可與霍爾元件507同樣設置於電路板509上(證據1圖20雖未繪示一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但證據1圖20既具有霍爾元件507,必然亦具有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用以轉換霍爾元件507所感測之磁力場分佈資料)。

或是電路板「上」,僅是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51且系爭專利將霍爾元件、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電路板「中」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04年2月1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3頁第2點主張「由於證據1的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有可能設置於第一電路板8上,該等霍爾元件7與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並非設置於同一個電路板上,因此需將兩電路板8、9做電性連接才得以使用,而系爭專利未有此問題」云云。惟查,證據1圖22、專利說明書第〔0143〕段已揭露該電路610與霍爾元件607均設置於「同一」第一電路板608的背表面上。從而證據1圖20之霍爾元件507設置於第二電路板509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圖22、專利說明書第〔0143〕段之技術內容後,顯能輕易思及證據1圖20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亦是設置於「同一」之第二電路板509上,是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取。

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5依附於請求項4,係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之技術特徵。

1圖18、圖21所揭露之移動通信終端為一手機,以及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0145〕段揭露該電路610(即磁52力訊號處理裝置,理由見第六項所載)係輸出對應中心鍵601位移的電氣資料,然而證據1並未揭露將該對應中心鍵601位移的電氣資料經由一介面裝置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之後輸出,因此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之技術特徵。

2第2圖、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6至14行揭露一USB滑鼠220輸入裝置,其包括一微處理器222(對應系爭專利之介面裝置)用以執行USB傳輸協定,一座標輸出電路226(對應系爭專利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用以輸出滑鼠之移動座標至微處理器222,微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埠,將座標輸出電路226送入之滑鼠移動座標經由集線器210傳送至電腦200。

按資料傳輸協定為兩個裝置間傳送資料的公用標準格式,證據2揭露該USB滑鼠220藉由該微處理器222(對應系爭專利之介面裝置)將移動座標輸出至電腦200,因該USB滑鼠220與電腦200為兩個分開的裝置,故需要使用一介面裝置依USB傳輸協定於USB滑鼠220與電腦200兩裝置間傳輸電氣資料。然而證據1圖18、圖21所揭露之移動通信終端為一手機,其為單一裝置,是其內部之電氣資料傳輸不須要使用資料傳輸協定之介面裝置,是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證據1與證據2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主張「雖證據1為手機,53證據2為滑鼠及電腦之組合,然手機的方向控制件可對等於滑鼠,手機內的處理器可對等電腦,滑鼠及方向控制件兩者均為傳輸方向訊號至電腦及手機內的處理器,訊號傳輸的過程中,以一介面裝置統一傳輸訊號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雖然證據2是揭露電腦及滑鼠兩個分開的裝置,但若將其二者視為一個整體,像是筆記型電腦,不論是外部的溝通或是內部溝通均須介面裝置,儘管是手機,其方向選擇鍵還是必須傳送訊號到處理器」云云。惟查,資料傳輸協定為兩個裝置間傳送資料的公用標準格式,就單一裝置內部之電氣資料傳輸而言,無須先將電氣資料依據資料傳輸協定轉換後再傳輸,筆記型電腦的內部電氣資料傳輸亦應是如此,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參加人104年5月8日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一)狀第17頁第1點主張「請求項5實未對『介面裝置』有任何進一步的限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介面裝置之揭露亦僅為一資料傳輸介面,並未揭露該資料傳輸介面採用何種方式或架構傳輸資料,因此原告所謂『限縮』技術特徵,並非事實」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記載「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等文字,其清楚限定該「介面裝置」係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電氣資料之資料傳輸介面,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未對「介面裝置」有任何進一步的限定,參加人所述,要無可採。

參加人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主張「證據2的滑鼠也適用於控制螢幕上所顯示的移動軌跡,手機具有手機的主體,54相當於電子裝置,其與方向選擇裝置(周邊裝置)之間,必定具有一個介面裝置作為連結,其為兩個電子產品裝置溝通的必要結構」云云。惟查,證據1之手機螢幕與方向選擇裝置構成一手機,其僅為一個電子產品裝置,並非兩個電子產品裝置,故證據1手機內部之電氣資料傳輸並無依據資料傳輸協定轉換後再傳輸之必要,參加人上開理由,並不足採。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係包含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6依附於請求項5,係包含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1、證據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

3雖揭露USB介面連接線包含二電源接腳及二信號接腳,惟證據1並未教示將手機之中心鍵之位移電氣資料輸出,縱組合證據1、證據2與證據3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動機將手機之中心鍵之位移電氣資料輸出,因此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請求項5界定之「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5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係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參加人104年5月8日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一)狀第17頁第3點主張「如原告認為請求項7之USB傳輸介面與連接器特徵具有進步性,則因系爭專利欠缺教導技藝人士如何突破習知技術之困難點以做出如請求項7界定之技術內容,內容不符明確性之要求,故技藝人士無法依據系爭專利揭露內容實施請求項7,而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固包含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規定,惟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前揭規定(見原處分書第19至22頁),嗣僅原告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已非本件爭點,無由容許參加人再事爭執。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其中該介面裝置係符合通用串列傳輸協定之介面,並進一步包括一連接器,該連接器係通用串列傳輸協定所定義的連接器結構」技術特徵,其中所稱之USB協定、USB連接器為廣泛使用之傳輸協定與裝置,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已足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新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無參加人所謂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事,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參加人上開所述,並無理由。

56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係包含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8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開關裝置,該開關裝置係一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且該開關裝置係可設置於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處,並由該移動件選擇該開關裝置為觸發狀態或非觸發狀態」之技術特徵。

1專利說明書第〔0060〕段(舉發卷第51頁)揭露一金屬彈片(metaldome5),其係設置於對應一中心鍵1的位移路徑處,以藉由按壓該中心鍵1選擇該金屬彈片5為觸發狀態或非觸發狀態,因此該金屬彈片5為一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又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0133〕段(舉發卷第49頁背面)揭露該中心鍵1、金屬彈片5與圖20之中心鍵501、金屬彈片505具有相同的功能,因此證據1之金屬彈片505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開關裝置,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述之「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開關裝置,該開關裝置係一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且該開關裝置係可設置於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處,並由該移動件選擇該開關裝置為觸發狀態或非觸發狀態」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整體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證57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利用磁力感測位移方向及位移量以降低整體構件體積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10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其中彈性構件係一橡膠材質所構成的彈性結構」之技術特徵。

1專利說明書第〔0135〕段(舉發卷第49頁背面)揭露該橡膠薄片503係一橡膠材質(rubber)所構成的彈性結構,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其中彈性構件係一橡膠材質所構成的彈性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整體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5811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彈性構件係一薄膜體結構」之技術特徵。

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0135〕段(舉發卷第49頁背面)揭露該橡膠薄片503係一薄膜體結構(rubbersheet),因此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述之「其中彈性構件係一薄膜體結構」之技術特徵,證據1所揭露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整體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如前述說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利用磁力感測位移方向及位移量以降低整體構件體積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0至11不具新穎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10至11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據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則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舉發成立應予59撤銷」之處分部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10至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則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10至1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4、8、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4、8、10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60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者,得不委任律師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形之一,經最高行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訟代理人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61附件:

附件1-1(系爭專利第一圖):

附件1-2(系爭專利第二圖):

62附件1-3(系爭專利第三圖):

附件2-1(證據1圖12):

63附件2-2(證據1圖13):

附件2-3(證據1圖14):

64附件2-4(證據1圖18):

65附件2-5(證據1圖19):

66附件2-6(證據1圖20):

附件2-7(證據1圖22):

附件3(證據2第2圖):

6768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