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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2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原告靖旺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德川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訴訟代理人楊坤忠參加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智慶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許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1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核此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所為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扳手驅動端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621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6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達成之功效則在於:「……本發明係將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又,該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2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其所謂:「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以及「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之降幅或斜率,並未有進一步之「限定條件」,亦即縱上開降幅或斜率僅有0.1度,亦將被解釋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係一種關於扳手驅動端結構之發明,參照證據2第八圖可知,證據2之扳手亦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端具有……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第一、第二斜面……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不同者,僅在於證據2之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並未呈「非相等厚度」,以及不具有「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而已。

2.惟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均知悉,於扳手製造之過程中,實不可能製造出二扳動顎厚度完全相同之扳手,故實務上方有如證據3所揭之「一般許可差」之標準表,以供檢視扳手產品之「品質」,亦即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扳手,本即為習知之技術;再於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具有「非相等厚度」之情形下,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在橫向結構上,亦必然形成若干之「斜度」。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僅需依證據2及眾所熟知之有關扳手產品其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本即經常具有「非相等厚度」,且在橫向結構上本即經常形成若干之「斜度」之經驗,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3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依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亦明確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端具有……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第一、第二斜面……由第一、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且依據證據4第2圖更可證證據4之扳手藉由上開技術特徵,即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達成之「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之功效。證據4雖同未進一步揭露有關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係呈不同厚度之技術內容,然除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定該厚度差是否應具有相當之程度,且習知之扳手受製造過程之影響,其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本即經常具有厚度差,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僅需依證據4及眾所熟知之有關扳手產品其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本即經常具有「非相等厚度」,且在橫向結構上本即經常形成若干之「斜度」之經驗,即可輕易推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依據證據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或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惟其實質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1完全相同,不過係將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複製並運用於同一扳手之「底面」,而令該扳手之上下二面,均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而已,故證據2或4既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五)參加人曾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於另案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字第12號審理後,亦認依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所揭之技術,亦曾於美國取得專利,惟此一專利亦經美國法院依證據4宣告無效,均可證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又美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主要不同在於前者未限定扳手之前後扳動顎需在同一平面上,但對於兩個扳動顎之斜面是否位在同一平面上,在實質功效上是否有所區別而言,於美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裡,完全未提及兩個扳動顎在同一個平面上,但同有提及縱欠缺兩個扳動顎在同一個平面上的扳手,僅需其兩個扳動顎呈不同厚度,或後端向前端呈不同的斜率,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所要達到使操作者可以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之功效。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等技術特徵所構成之二維斜面,而證據2僅揭露「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所構成之一維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上二維斜面之結構,可使扳手之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使操作者以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具有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故就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仍有不同,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5動顎」之技術特徵係刻意界定出之「二維斜面」,其與證據3允許加工製造時形成公差之概念並不相同,亦即加工製造時形成之公差係隨機不規則而形成,並非刻意製造,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係刻意界定之規律斜面。故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3所記載之一般許可差之標準表即可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之技術特徵所構成之二維斜面,而證據4僅揭露「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所構成之一維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上二維斜面之結構,可使扳手之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使操作者以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扳動螺固件,具有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故就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仍有不同,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之厚度差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所構成,並非任意之厚度差。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6可以辨識與判斷產品在扳手驅動端之「扳動顎」結構設計上之差異、以及不同結構產品可達成之功效,無法僅依相同厚度「扳動顎」結構,在未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情形下,憑空完成非相等厚度之「扳動顎」結構,另左右斜面之角度以可讓使用者輕鬆扳動扳手即為已足,不會以極端之情形予以實施,且可正確認識機械製造領域之製造公差,因數學意義之「非相等」與系爭專利機械製造領域於考量可容許公差後之「非相等」意義不同,而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物品發明以形狀、構造為特徵者,若將形狀、構造特徵轉為數值,如直角為90度,亦必須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下,如先前技術在某一部位是兩平行面,亦即兩平行面之夾角為0度,專利技術特徵是有一「斜面」,亦即兩面之間有一夾角。此時申請專利範圍只要記載「斜面」即足以和先前技術區隔。若平行面之先前技術,其設計圖面上之製造公差為±0.1度,而某一成品經量測得到該尺寸為0.05度或0.04度,此乃公差內之合格成品。對於機械領域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考量可容許公差後,可理解此類成品仍為平行面,而不會稱此類成品為斜面,更不致以此成品稱專利範圍之「斜面」技術特徵已於此類成品之0.05度所揭露,而認定該特徵已被先前技術揭露而無效。因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考量可容許公差後之理解,此種符合公差範圍內角度之成品,仍為平行面之成品。同理以「斜面」技術特徵取得專利後,平行面之產品若符合設計圖之製造容許差而得到0.05度之成品,該成品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考量可容許公差後,亦不致認為落入該「斜面」技術特徵,只有超過製造容許差之產品,如0.2度,方會被認定係斜面成品而落入專利範圍。因若原本有意製造平行面產品卻製造出0.2度之成品,該成7品已超過設計之容許差而不會上市,亦即若其角度已超出容許差,即屬具有該特定角度(0.2度)之成品,乃刻意製造此一角度。若非採「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而以數學觀點,則結果將完全不同。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1.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比對:

證據2係揭露「驅動端具有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要件1C「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並不相同。又證據2係揭露「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要件1E「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並不相同。則因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整份說明書,證據2之創作人基於所欲解決之問題而提出之技術手段,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技術特徵。再附圖所揭露之內容須與說明書併同參酌,實不得未考量證據2說明書文字內容所呈現之整體技術思想,僅從證據2第7、8圖直接由圖面測量所得之尺寸,即認定其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技術特徵,此顯屬忽略證據2之整體內容。另依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規定之內容,證據2中並無任何文字8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技術特徵,若依證據2圖式7及8直接量測尺寸,實與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之規定不符。即從圖式直接量測製圖之誤差,不屬於引證文件之一部分,則由證據2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僅為從圖式推測之內容,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非引證文件之一部分,故證據2說明書所呈現之整體技術思想,確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要件1C「非相等厚度」技術特徵。

2.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證據2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技術特徵1C與1E「非相等厚度」二扳動顎所形成之「前後斜面」與「左右斜面」結構,自未能揭露藉由該等結構作為技術手段,以達成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因證據2所揭露之具有「相等厚度之二扳動顎」,該二扳動顎以相同角度相對於水平面,僅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前後斜面」結構,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藉由第一扳動顎外側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左右斜面」以及「非相等厚度之二扳動顎結構」。則證據2結構上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自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以最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故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仍有不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不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9如前所述,依系爭專利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可以辨識與判斷產品在扳手驅動端之「扳動顎」結構設計上之差異、以及不同結構產品可達成之功效,故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即係藉由其「非相等厚度之扳動顎、前後斜面與左右斜面」此異於習知技術與證據2之結構,達成以最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之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亦無法於證據2僅揭露相同厚度「扳動顎」結構,在未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情形下,憑空完成非相等厚度之「扳動顎」結構,故依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若證據2僅揭露相等厚度之扳動顎結構,在未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且無任何教示、建議、提示動機之情況下,尚難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所揭露相等厚度之扳動顎結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非相等厚度之扳動顎結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具有進步性。況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扳手於製造上可容許公差」之意義,已如前述,故於侵權判斷上不會將「實施先前技術而產生在製造上可容許公差」涵蓋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則於有效性判斷上,當不可將證據2「製造上可容許公差」作為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依據。

3.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E技術特徵且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機械切削之一般許可公差表,亦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技術特徵,以及「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10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要件1E技術特徵。因證據2、3之組合並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1E等結構,自未能揭露藉由該等結構作為技術手段,以達成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則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組合仍有不同,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4圖式第1至3係揭露「一種扳手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替,該扳手本體兩端各具有二扳動顎。該二扳動顎之一表面與扳手本體中心線形成有一夾角」,該等結構僅具有扳動顎斜面由後端向前端漸縮之「前後斜面」結構,但並未能揭露「由第一扳動顎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之「左右斜面結構,以及「二扳動顎厚度不相等」之結構,故證據4亦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

3、4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E之技術特徵,自未能揭露藉由該等結構作為技術手段,以達成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之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則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11求項1與證據3、4之組合仍有不同,證據3、4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扳手於製造上可容許公差」之意義,故於侵權判斷上並不會將「實施先前技術而產生在製造上可容許公差」涵蓋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則於有效性判斷上,亦應不可將證據4「製造上可容許公差」作為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依據。

5.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E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皆已如前述。因證據2、4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1E之技術特徵,自未能揭露藉由該等結構作為技術手段,以達成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功效。則就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之組合仍有不同,證據2、4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更附加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B之「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4、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附屬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2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3年5月4日以「扳手驅動端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6215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11月3日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項之規定,及請求項2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證據2、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於103年7月14日以(103)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320955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30200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均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證據2、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4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93年5月4日,並於95年9月2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經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主要係將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又,該13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扳手驅動端結構,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第一圖係立體示意圖;第二圖係另一角度立體示意圖;第三圖係側視圖;第四圖係使用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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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主張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如下:

1.證據2為92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3年5月4日),故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一種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一工具本體,該工具本體之一端至少設有一開口扳動部,並予其開口扳動部上形成兩側外開之夾固部,而於夾固部間形成一夾固空間,而利用該夾固空間來夾固螺母工件,而另一端係設有一梅花扳動部,該梅花扳動部上係形成一夾持部,係用來螺動螺母工件;而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予其夾固部形成第一夾固部位及第二15夾固部位,該第一夾固部位係與工具本體平行;而第二夾固部位則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而形成一夾角A,其最佳的角度可為10度至20度左右;並為使其第二夾固部位之設計能得到最佳的夾固效果,其第二夾固部位之距離d最好大於夾固部之距離D之1∕2,如此方能達到最大的夾固效果;然而本工具之結構在使用時,利用第二夾固部位而避開限制塊,並套入螺母工件上,待轉鬆螺母工件至適當高度後,可再將工具本體再套入,並以第一夾固部位平行夾固螺母工件而輕易地轉出螺母工件。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下:

第七圖係工具扳動結構圖;第八圖係工具扳動結構放大圖。

2.證據3為65年12月18日公布之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一般許可公差;證據4為西元1918年4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WRENCH」專利案,證據3、4之公布或公告日亦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5月4日),亦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技術內容係一種扳手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兩端各具有二扳動顎,該二扳動顎之一表面與扳手本體中心線形成有一夾角。證據4主要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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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之「一種扳手驅動端結構,主要包括: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3至5行揭露工具之扳動結構改良主要包含一工具本體(10),該工具本體(10)之一端至少設有一開口扳動部(11)。顯見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及「開口式之驅動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工具本體(10)」及「開口扳動部(11)」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之「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7、8圖、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3行及說明書第7頁第3至6行揭露工具本體之夾固部(12)形成第一夾固部位(20)及第二夾固部位(30),該第一夾固部位(20)與工具本體(10)平行,且第二夾固部位(30)可為一厚度漸縮之斜夾固部位(30'),使該斜夾固部位(30')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20)設計有一角度A之技術內容,顯見證據2工具本體之夾固部(12)具有第一夾固部位(20)及斜17夾固部位(30')形成之斜面。故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第一夾固部位(20)」及「斜夾固部位(30')所形成之斜面」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所構成之結構,由證據2圖式第3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1至15行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特徵係予其夾固部(12)形成第一夾固部位(20)及第二夾固部位(30),該第一夾固部位(20)係與工具本體(10)平行;而第二夾固部位(30)則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20)而形成一夾角a」,可知扳手於開口扳動部設有第一夾固部位,第一夾固部位與工具本體平行,而連接第一夾固部位之第二夾固部位具有一彎折夾角;另由證據2圖式第8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記載:「為使可以有效提高此工具本體(10)在使用時之空間限制,其第二夾固部位(30)可為一厚度漸縮之斜夾固部位(30'),如此而使該斜夾固部位(30')相對於第一夾固部位(20)有一角度A之設計」,可知扳手之第二夾固部位係以一厚度漸縮之斜夾固部位而形成一具有彎折夾角之結構。基此,顯見證據2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具有相等厚度,而其兩扳動顎未具有傾斜斜率,且兩扳動顎由後端向前端漸縮而使相等厚度之兩扳動顎前端之平面位於同一平面,而系爭專利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有非相等厚度、第一斜面及第二斜面具有相同傾斜斜率、以及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而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18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中。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2所揭露之部分,由於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利用扳手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上形成二斜面,該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且由扳動顎之後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該二斜面之斜率相同,且位於同一平面上,故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達到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

2係利用開口扳手之開口扳動部上設置第一及第二19夾固部,並使第二夾固部相對於第一夾固部有一角度,而藉此達到減低空間限制及提高使用便利性之結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扳手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具有不同之厚度,且其可由第一扳動顎之外側漸降至第二扳動顎外側而構成扳動顎不同厚度之斜面,又其扳動顎之後端可漸降至扳動顎前端等構成之結構,與證據2之斜夾固部位(30')所形成之兩斜面具有相同之厚度之結構並不相同。另系爭專利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達到扳動螺固件可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之功效,與證據2為達到減低空間限制及提高使用便利之功效亦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

1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

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中,且兩者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因證據3為65年12月18日公布之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一般許可公差資料,其內容僅記載工件加工後可容許之公差範圍等數值,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況證據2、3之組合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於扳動螺固20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該扳手本體至少一端形成有一開口式之驅動端」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式第1至3圖揭示扳手包含一工具本體1,該工具本體之一端至少設有一開口扳動部2。顯見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及「開口式之驅動端」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之「扳手本體1」及「開口扳動部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該第一、第二扳動顎同一面前端部位分別形成有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式第1至3圖揭示扳手之開口扳動部形成二個扳動顎4,該二個扳動顎同一面分別形成有一斜面3之技術內容,顯見證據4開口扳動部之二個扳動顎具有之斜面。故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及「第一斜面和第二斜面」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4之「二個扳動顎4」及「斜面3」技術內容。

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21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等技術特徵,由證據4圖式第2圖及說明書內容可知扳手之開口扳動部具有二個扳動顎,該二個扳動顎一側之表面平行扳手本體,另一側表面與扳手本體形成一夾角而具有一由扳動顎後端向前端漸縮之斜面,且依第2圖所示,該二個扳動顎之斜面為同一水平面,二個扳動顎之後端與前端分別具有相同厚度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4。且因證據3之內容僅記載工件加工後可容許之公差範圍等數值,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為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況證據3、4之組合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於扳動螺固工件時,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以配合使用者之握持姿勢而增進工作效率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4之組合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

1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上述理由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其中,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及「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或4中。證據2、4之組合在結構上有所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產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22、4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而第二斜面係由第二扳動顎之底端到前端,使該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同一底邊完全成為斜面者」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

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既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自亦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不同者,僅在於證據2之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並未呈「非相等厚度」、以及不具有「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技術特徵。惟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均知,於扳手製造之過程中,任何人均不可能製造出二扳動顎厚度完全相同之扳手,基此實務上方有如證據3所揭之「一般許可差」之標準表,以供檢視扳手產品之「品質」;換言之,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之扳手,本即為習知之技術;再者,在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具有「非相等厚度」之情形下,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在橫23向結構上,必然形成若干之「斜度」,故依證據2即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記載「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並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使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6至24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第一斜面及第二斜面係具有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之由前向後之斜面,以及具有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之由左向右之斜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動顎一面同時具有由前向後及由左向右傾斜之斜面,且該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然證據2僅揭露扳手驅動端之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且二個扳動顎之後端與前端分別具有相同厚度之技術特徵,即扳動顎僅具有由後向前傾斜之斜面,且證據2沒有揭露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將「相同厚度之第一扳動顎及第二扳動顎」及「僅有由前向後傾斜之斜面」改變為「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及同時具有由前向後及由左向右傾斜之斜面,且該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之情況下,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無法由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係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該手段所產生之功效,而不宜考量物品之形狀、構造等因加工所產生之製造公差。況各構件經過各種加工均有公差值的存在,此係屬無可避免之加工結果,原告亦知須以「一般許可差」之標準表來規範,故公差範圍內之差異本非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所採取之手段,尚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24之理由。故證據2及習用板手之製造誤差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刻意具有可由後向前及由左向右傾斜之第一、第二斜面,且亦無法於扳動時貼合工作件表面仍能產生與系爭專利具有可將握柄部提高並傾斜之功效。

(八)原告另稱證據4雖未進一步揭露有關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係呈非相等厚度之技術內容,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定該厚度差是否應具有相當之程度,且習知之扳手受製造過程之影響,其第一扳動顎與第二扳動顎本即經常具有厚度差,故依證據4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無誤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其驅動端具有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及同時具有由前向後及由左向右傾斜之斜面,且該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之結構,其產生之斜面係要讓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最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並藉由驅動端之斜面提供適當的支撐力等目的。然證據4僅揭露「由第一、第二扳動顎之後端向前端漸縮」所構成的一維斜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第一、第二扳動顎由後端向前端漸縮及第一扳動顎外側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傾斜所形之二維斜面結構,已具有特定之斜面結構,並非任意之厚度差,方可達到使扳手之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扳動方式。則就所採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仍有不同,故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提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2號專利侵權民事判決,已經本庭受理之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審理後,認本件證據2即該案之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法25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此係考量專業審判之訴訟經濟,故原告辯稱系爭專利曾經判決有得撤銷之理由,並不足採。原告另稱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美國專利,已經美國法院認系爭專利為無效,故本件專利亦應無效等語,惟查該美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並未進一步限定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第二斜面係由第一扳動顎外側以相同斜率斜向第二扳動顎外側」、「非相等厚度之第一、第二扳動顎前端之第一、第二斜面位於同一平面者」之技術特徵,故其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相同,此於本庭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中亦有說明,故自不得以其相對應之美國專利曾經認定無效而認本件亦有無效之理由。又系爭專利之扳手以同一斜面來抵靠螺固件,係為使驅動端之斜面可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來達到扳手之正常使用方式,而扳手具有由第一、第二扳動顎由後端向前端漸縮及第一扳動顎外側向第二扳動顎外側傾斜所形之二維斜面結構所產生之斜面,係要讓使用者可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以適合人體工學的方式扳動螺固件。一般扳手雖可經由兩個不同厚度之扳動顎或轉動扳手握柄部之角度亦可達到扳手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之情形,惟兩個不同厚度之扳動顎將造成驅動端之斜面無法提供適當的支撐力,且直接將握柄部提高並稍作傾斜亦非板手鎖固螺栓或螺帽之正常操作方式,易造成扳手與螺帽接觸之平面損壞或使用上發生危險。從而,如前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系爭專利26請求項1、2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啟謀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27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書記官謝金宏28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