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原 告 蘇茂璿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輔 佐 人 徐金澤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當庭補正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 號『複合鋼板(三)』發明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6頁),合於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7 月13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嗣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並於102 年6 月24日核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2 年7 月17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03 年6 月25日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後,以103 年7 月24日(103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32100983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件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嗣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核認系爭案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適用,以103 年9 月3 日(103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32122325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0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略以:

一、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就系爭案請求項1 之「一種複合鋼板」之技術特徵而言:引

證1 係由浪板片與底板片夾合中間隔熱防火材等組成。引證

2 為防火隔間牆係由二防火板材2 夾固泡沫玻璃板1 ,再以一固定框架3 固定泡沫玻璃板1 及防火板材2 ,且其固定框架3 係由一個以上斷面呈「ㄇ」形之框架31所組成。引證2所揭露的泡沫玻璃板為單片狀,並非由複數單元所組裝而成的單層結構,且引證2 第四圖係採用兩層防火板材中間夾一層泡沫玻璃之三層防火層結構,而系爭案則係於一夾層之複數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之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兩者在結構上及所採用的技術特徵上完全不同。

㈡就系爭案請求項1 之「上層板,於前述上層板下方設夾層」

之技術特徵而言:依據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15行記載內容,引證1 雖為由浪板片、防火材與底板片組成,但是其係將三者先行結合後,再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顯然與系爭案之「上層板」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尤其是系爭案之上層板如由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等為之,並無法再被以成型機加工成型。

㈢就系爭案請求項1 之「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

(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以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形狀」之技術特徵而言:引證1 之防火材係由「防火玻璃棉捲或陶瓷棉」組成,且引證1 之請求項為設中間隔熱防火材。但系爭案所設之夾層,乃是以下位概念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為之,既然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Glass 、矽晶化礦纖板)所組成之夾層,即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夾層欠缺進步性。又依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第2 行之記載內容,及其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段至第9 頁第2 段記載內容,引證2 雖記載有泡沫玻璃板,但其係為單片泡沫玻璃板,與系爭案之「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特徵不同,況且引證2 又泡沫玻璃板的上下兩面以防火板材夾置,且最終再以由一個以上斷面呈「ㄇ」形之框架31所組成之固定框架3 以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及防火板材2 之二側邊,顯然又與系爭案之複合鋼板特徵不同。況且系爭案之夾層係由複數單元組成,足以確保複合鋼板應有的耐燃與防火之效果,與引證1 之中間隔熱防火材由單片組成,引證2 之泡沫玻璃板亦為單片之特徵並不相同。至於引證4 雖採用複數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逐一並排排列之夾層結構,該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所組成之夾層結構雖可取代傳統複數層防火材料層之結構,但相對的該夾層的特性也受到限制而無法根據不同的建築需求而做調整。系爭案考量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所組裝而成之夾層結構之缺點,在不另外增設其它防火材料層的條件下,發明另一種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夾層結構,利用夾層之「單元組裝結構」之結構特性,只要將數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替換成所需的防火材料單元(例如具有較佳隔音、抗噪、吸溼等功能的發泡材料或防火材料),即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不但可使夾層具有最佳的防火效果,其結構強度及功能性更可調整至最理想的狀態,且又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大大地提升複合鋼板實用性及經濟效益,此技術特徵實未為引證4 所揭露。

㈣就系爭案請求項1 之「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

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之技術特徵而言:引證1 之「浪板片、中間隔熱防火材及浪板片」乃是以層疊方式為之,並未有以膠合材料膠合結合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案此部分的技術特徵欠缺進步性。而依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第2 行之記載內容,引證2 雖揭示有「防火板材2 係以膠合、釘合、鎖固、燒製、黏貼或其他方式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 )之二側邊」,但其膠合方式並未如系爭案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以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

㈤綜上,引證1 、2 及4 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案請求項1 之「

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技術特徵。故無法經由組合引證1 、2 及

4 得到系爭案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請求項1 不但確實解決習知複合鋼板防火隔熱之問題,亦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足證系爭案請求項1 於該技術領域中確實已具備技術與實用上的增進及經濟效益,即使組合引證1 、2 及4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二、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就系爭案請求項2 之「一種複合鋼板」之技術特徵而言:引

證1 係由浪板片與底板片夾合中間隔熱防火材等組成。引證

2 為防火隔間牆,係由二防火板材2 夾固泡沫玻璃板1 ,再以一固定框架3 固定泡沫玻璃板1 及防火板材2 ,且其固定框架3 係由一個以上斷面呈「ㄇ」形之框架31所組成。引證

2 所揭露的泡沫玻璃板為單片狀,並非由複數單元所組裝而成的單層結構,且引證2 第四圖係採用兩層防火板材中間夾一層泡沫玻璃之三層防火層結構,而系爭案則係於一夾層之複數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之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兩者在結構上及所採用的技術特徵上完全不同。

㈡就系爭案請求項2 之「上層板,於前述上層板下方設夾層」

之技術特徵而言: 依據引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15行記載內容,引證1 雖為由浪板片、防火材與底板片組成,但是其係將三者先行結合後,再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顯然與系爭案之「上層板」技術特徵不同,尤其是系爭案之上層板如由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等為之,並無法再被以成型機加工成型。

㈢就系爭案請求項2 之「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

(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以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形狀」之技術特徵而言:引證1 之防火材係由「防火玻璃棉捲或陶瓷棉」組成,且引證1 之請求項為設中間隔熱防火材,但系爭案所設之夾層,乃是以下位概念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為之,既然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Glass 、矽晶化礦纖板)所組成之夾層,由引證1 即無法證明系爭案之夾層欠缺進步性。又依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7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第2 行及第8 頁末段至第9 頁第2段記載內容,引證2 雖記載有泡沫玻璃板,但其係為單片泡沫玻璃板,與系爭案之「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特徵不同,況且引證

2 又泡沫玻璃板的上下兩面以防火板材夾置,且最終再以由一個以上斷面呈「ㄇ」形之框架31所組成之固定框架3 以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及防火板材2 之二側邊,顯然又與系爭案之複合鋼板特徵不同。況且,系爭案之夾層係由複數單元組成,足以確保複合鋼板應有的耐燃與防火之效果,與引證1 之中間隔熱防火材由單片組成,引證2 之泡沫玻璃板亦為單片之特徵並不相同。至於引證4 雖採用複數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逐一並排排列之夾層結構,該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所組成之夾層結構雖可取代傳統複數層防火材料層之結構,但相對的該夾層的特性也受到限制而無法根據不同的建築需求而做調整。系爭案請求項1 考量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所組裝而成之夾層結構之缺點,在不另外增設其它防火材料層的條件下,發明另一種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夾層結構,利用夾層之「單元組裝結構」之結構特性,只要將數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替換成所需的防火材料單元(例如具有較佳隔音、抗噪、吸溼等功能的發泡材料或防火材料),即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不但可使夾層具有最佳的防火效果,其結構強度及功能性更可調整至最理想的狀態,且又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大大地提升複合鋼板實用性及經濟效益,此技術特徵實未為引證4 所揭露。

㈣就系爭案請求項2 之「下層板,設於前述夾層下方」之技術

特徵而言:引證1 雖為由浪板片、防火材與底板片組成,但其係將三者先行結合後,再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顯然與系爭案之「下層板」技術特徵不同。

㈤就系爭案請求項2 之「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

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技術特徵而言:引證1 之「浪板片、中間隔熱防火材及浪板片」乃是以層疊方式為之,並未有以膠合材料膠合結合之技術特徵,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此部分的技術特徵欠缺進步性。而依據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第2 行記載內容,引證2 雖揭示有「防火板材2 係以膠合、釘合、鎖固、燒製、黏貼或其他方式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之二側邊」,但其膠合方式並未如系爭案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以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

㈥綜上,引證1 、2 及4 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案請求項2 之「

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技術特徵。故無法經由組合引證1 、2 及

4 得到系爭案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案請求項2 不但確實解決習知複合鋼板防火隔熱之問題,亦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足證系爭案請求項2 於該技術領域中確實已具備技術與實用上的增進及經濟效益,即使組合引證1 、2 及4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欠缺進步性。

三、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 是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既然引證1 至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欠缺進步性,當然亦無法由引證1 至引證2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欠缺進步性。況且引證2 並未揭示如系爭案請求項3 「上層板之美耐板;或水泥板;或各式形狀之鋼板」之結構特徵,顯然無法經由組合引證1 至引證2 得到系爭案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見系爭案請求項3 確實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

四、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 是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既然引證

1 、2 、4 及習知技術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欠缺進步性,當然亦無法由引證1 、2 、4 及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欠缺進步性。況且引證1 、2 、4 及習知技術均未揭示如系爭案請求項4 之「上層板設結合部,利用前述結合部為懸吊元件結合」結構特徵,顯然無法經由組合引證1、2、4 及習知技術得到系爭案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見系爭案請求項4 確實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

五、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5 是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既然引證

1 、2 、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欠缺進步性,當然亦無法由引證2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欠缺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夾層之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與其他發泡材或防火材單元組成,兩者為不規則之組合方式」,引證

2 係於泡沫玻璃板的上下兩面以防火板材夾置,最終再以由一個以上斷面呈「ㄇ」形之框架31所組成之固定框架3 以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及防火板材2 之二側邊,顯然與系爭案請求項5 之「夾層」特徵不同。

六、組合引證3 及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6 是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既然引證

1 、2 、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欠缺進步性,當然亦無法由引證3 、4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 欠缺進步性。況且引證4 所揭示之結合部與系爭案請求項6 「夾層可以配合上層板所設之結合部形狀,形成結合槽」之結構特徵,顯然無法經由組合引證3 、4 得到系爭案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案請求項6 確實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

七、組合引證1 及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7 是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既然引證

1 、2 、4 無法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欠缺進步性,當然亦無法由引證1 、4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欠缺進步性。況且引證1 、4 均未揭示如系爭案請求項7 「夾層可以配合上層板所設之峰部、凹槽及平面之形狀,形成峰部及平面」之結構特徵,顯然地,無法經由組合引證1 、4 得到系爭案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案請求項7 確實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

八、依系爭案發明所述技術領域及發明內容可知,系爭案為一種具備防火、耐熱、可回收再利用、提昇結構安全性及綠色環保等功效之複合鋼板,該複合鋼板係利用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發泡材或防火材料製成之夾層,使該複合鋼板得具備防火、耐燃等功效。於說明書已指出該單一夾層2 結構之複數發泡玻璃單元20及複數發泡或防火材單元21之構成數量比例係「發泡玻璃單元20大於防火材單元21」,係可因應不同需求進行調整。又該兩種小單元係為不規則組合方式排列組合而成,可因應不同的需求進行調整。系爭案利用不同的防火材所具有之防火、隔音、隔熱、結構強度等特性,及製造成本的差異,輔以發泡玻璃單元與發泡或防火材單元之配置方式,使夾層可在單層結構條件下,達到可依不同建築物或使用之需求進行調整夾層結構特性之目的,更可適當降低夾層成本,具有更佳的實用性及經濟效益。系爭案特別指出具有回收功效之目的在強調小單元結構特色,且夾層係利用「膠合材料」與上層板及下層板結合,而非使用會破壞夾層單元之鑽鎖或夾壓方式結合,故該夾層單元得以回收再利用。被告在系爭案之複合式夾層技術未被任何引證案揭露情況下,主觀認定系爭案之創新夾層技術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實難令原告心服。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謂引證案成型技術不同、膠合技術相異,無法將引證1、2 、4 相互結合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層狀板係採膠合方式相互接合,然膠合係屬層狀物常見之接合型態,如引證2 亦揭示「防火板材2 係以膠合、釘合、鎖固、燒製、黏貼或其他方式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1 (CELLULAR GLASSINSULATION BOARD )之二側邊」,該接合型態係屬習知技術。又引證4 之層狀板亦採膠合方式相互接合之型態,且其技術內容亦實質相當於本案之疊合結構及材質特性,自可由引證2 或引證4 之教示輕易與引證1 相互結合。

二、原告指稱:引證案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案請求項之「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技術特徵一事。惟查:

㈠引證1 、2 、4 採用與系爭案相同或同性質材質:引證1 係

採「防火玻璃棉捲或陶瓷棉」等防火材,屬系爭案夾層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同性質材料。引證2 (請求項1 、說明書)揭示「泡沫玻璃板(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 )」可應用至建材,且引證2 亦如系爭案將「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應用至內夾層,其作用及功能相同,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足夠動機可輕易將引證2 所揭示之相同材質,應用於引證1 「防火玻璃棉捲或陶瓷棉」之同性質防火層狀物夾層。另引證4亦揭示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上層板1 、夾層2 、下層板

3 之夾合,以及凹槽11與峰部21等堆疊層狀結構及外型特徵,且亦揭示與系爭案相似之鋼板、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等材料組成。是以,系爭案「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Glass 、矽晶化礦纖板)材料」已見於引證2 、引證4 ,且亦屬引證1 同性質材料。

㈡引證1 、2 、4 不僅採用與系爭案相同或同性質夾層材質,且其排列組合方式亦實質相當,理由如下: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限定「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

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依說明書及申復理由書等內部證據之記載,該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同樣具有「發泡」、「防火」之材料性質,則上述請求項所主張之「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屬上位概念,「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屬下位概念,依最寬廣合理解釋技術內容,則其夾層亦可解釋為「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少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則技術特徵可完全對應至引證4 。

⒉引證4 與系爭案相較,引證4 上層板1 、夾層2 、下層板3

之夾合,以及凹槽11與峰部21等堆疊層狀結構及外型特徵可完全對應至系爭案之上層板、夾層、下層板等技術內容,除此之外,引證4 具有「複數單元20逐一並排排列」之技術特徵,亦可對應至系爭案夾層,可進一步確認系爭案「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之結構特徵與引證4 具有高度相似性。再以引證2 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 亦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及其他發泡或防火材製成組合而成,且引證2 (請求項1 )亦採用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防火板材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之二側邊者,該技術特徵已可對應系爭案「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

⒊綜上所述,引證1 之浪板片10、防火材11、底板片12及其疊

合結構,實質相當於系爭案之上層板、夾層、下層板及其疊合結構;另引證2 之兩片防火板材、泡沫玻璃及其疊合結構亦實質相當於系爭案之上層板、夾層、下層板及其疊合結構;再者,引證4 上層板1 、夾層2 、下層板3 之夾合,以及凹槽11與峰部21等堆疊層狀結構及外型特徵亦可完全對應至系爭案之上層板、夾層、下層板等技術內容。引證1 、2 、

4 與系爭案同屬建築建材之相同應用領域;且皆可應用至防火、隔熱等用途,引證案與系爭案具有技術領域的高度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引證1 、2 、4 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仍為引證1 、2 、4 之簡單組合、改變,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另指稱系爭案具有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不但可使夾層具有最佳的防火效果,其結構強度及功能性更可調整至最理想的狀態,且又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大大地提升複合鋼板實用性及經濟效益等功效云云。惟查引證4 既為多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成,且引證2 (請求項1 )亦採用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防火板材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CELLULARGLASS INSULATION BOARD) 之二側邊者,依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判斷,建材之內材本可因應節省材料、或不同材料相互搭配等考量,而採用部分間隔排列、或將部分單元抽換為其他相近材質。況系爭案並無詳盡之實施例與比較例相互比較以確認「夾層排列方式」及「夾層材料選定」之態樣,在無法藉由說明書、實施例等揭示資料確認上述限制條件具大幅功效增進之前提下,該限制條件僅可視為熟悉該項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1 至4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因應不同用途而可輕易變更設計以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99年7 月13日,核駁審定日為103 年9月3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又本件爭點為: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如技術爭點所示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1 至7 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案技術分析(原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至1 頁,100 年

5 月9 日修正本見同卷第45至38頁,103 年6 月25日修正本見同卷第98至96頁,同年8 月14日修正本見同卷第134 至13

1 頁)㈠系爭案技術內容:

系爭案係關於複合鋼板(三),尤指一種由上層板與夾層組合而成之複合鋼板;或由上層板、下層板及夾層共同組成之複合鋼板,具有利用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發泡材或防火材料製成之夾層,得以產生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目前市售之複合鋼板,如台灣新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兼具消暑保溫隔音板之結構」,主要係由GPS 隔熱材預先成型、整型,再與預先成型之異型鋼板,以膠合媒介物將兩者膠合成一體,以製成消暑、保溫、隔音之隔熱板。其中GPS 隔熱材係由聚苯乙烯發泡材再添加防火性及隔音性之添加劑所製成之隔熱材,然聚苯乙烯為易燃物,即使添加部份添加劑,亦僅是斷燃之效果,並無法真正達到防火之目的,且聚苯乙烯經高溫燃燒時,即會產生濃煙與有毒氣體,造成環境與生命之危害。系爭案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具備防火、耐燃,可回收再利用之複合鋼板,以提昇綠色建材之安全性並兼顧環保要求。系爭案之複合鋼板得製成各式運用結構,如屋頂板;或隔間板;或牆板;或輕鋼架天花板。系爭案之複合鋼板所設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發泡材或防火材料製成,具有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優點。(系爭案說明書第

3 至5 頁)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被告係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提送修正之說明書,併同10

3 年7 月17日提送修正之圖式進行再審查。103 年8 月14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系爭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請求項1 :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於前述上層

板下方設夾層;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 、矽晶化礦纖板) 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以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形狀;如此,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

⒉請求項2 :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於前述上層

板下方設夾層;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Cellular Glass、矽晶化礦纖板) 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可配合前述上層板與下層板之形狀,及於;下層板,設於前述夾層下方;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或同時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下層板之上側或夾層之下側,以將上層板、夾層及下層板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

⒊請求項3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鋼板,其

中上層板得由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或各式形狀之鋼板構成。

⒋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鋼板,其

中本複合鋼板如作為輕鋼架天花板,則於上層板設結合部,利用前述結合部為懸吊元件結合。

⒌請求項5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鋼板,其

中夾層之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與其他發泡材或防火材單元組成,兩者為不規則之組合方式。

⒍請求項6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鋼板,其中夾層可以配合上層板所設之結合部形狀,形成結合槽。

⒎請求項7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鋼板,其

中夾層可以配合上層板所設之峰部、凹槽及平面之形狀,形成峰部及平面。

三、再審查引用證據之技術分析:㈠引證1(本院卷第22至29頁)⒈為96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火浪板之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引證1 為一種防火浪板之結構改良,包含有疊組

的浪板片及中間隔熱防火材和底板片構件;其特徵在於:將浪板片及防火材和底板片疊組後,同步置入到滾製模具內壓製出浪板片的波浪紋面,使防火材均勻確實的充填於浪板片組合內部,與底板片共同疊層成一體穩固的防火浪板結構,而成型後兩側底板片分別向上彎折,再水平延伸呈倒置的L形端緣,供浪板片順其延伸端緣滾製相對的彎折狀包覆封閉端緣,而一側彎拆包覆端緣後的浪板片,再滾壓延伸超過半個浪紋面的延伸片,構成完整的防火浪板結構(參引證1 請求項1 ,引證1 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

㈡引證2(本院卷第30至37頁)⒈為94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火隔間牆結構

」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引證2 為一種防火隔間牆結構,其主要係由一泡

沫玻璃板(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 )及至少兩片防火板材所組成,其中防火板材係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CELLULAR GLASS INSULATION BOARD )之二側邊者。該防火板材為氧化鎂板、矽酸鈣板、石膏板者(參引證2 請求項

1 至4 ,引證2 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㈢引證3(本院卷第38至45頁)⒈為94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防火金屬鋼板結

構(二) 」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引證3 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二) ,包含:

鋼承板,鋼承板設複數突緣部,及設表面;防火材,可與前述鋼承板結合成一體;鋼樑,鋼樑設結合元件,利用前述鋼承板與此結合元件結合,即可完成鋼板與鋼樑之結合。鋼承板之突緣部並設開口部,開口部向內延伸並形成有平面。鋼承板之突緣部之平面寬度並大於前述開口部之寬度,以於兩側形成斜邊(參引證3 請求項1 至3 ,引證3 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

㈣引證4(本院卷第46至54頁)⒈為99年5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複合鋼板」發明

專利案,引證4 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引證4 為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設

一個或複數峰部,於峰部內側形成一凹槽,及設一個或複數平面;夾層,為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成,由複數單元組合而成,可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凹槽及平面設峰部及平面;如此,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產生由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而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參引證4 請求項1)。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設一個或複數峰部,於峰部內側形成一凹槽,及設一個或複數平面;夾層,為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成,由複數單元組合而成,可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凹槽及平面設峰部及平面;下層板,設一個或複數個小峰部;或平板狀;如此,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同時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下層板之上側或夾層之下側,以將下層板或夾層結合為一體,即產生由上層板、夾層與下層板結合為一體而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參引證4 請求項5 ,引證4之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案請求項1 及引證2 、引證4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如前

所述。引證4 請求項1 記載「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夾層,…可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凹槽及平面設峰部及平面…」,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一種複合鋼板,至少包含:上層板,於前述上層板下方設夾層」的技術特徵;引證

4 請求項1 記載「夾層,為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成,由複數單元組合而成,可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凹槽及平面設峰部及平面」,及第2 、3 圖揭示該複數單元20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夾層由複數單元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以配合前述上層板之形狀」的技術特徵,惟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之該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又引證4 請求項1記載「如此,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產生由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而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如此,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即可將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的技術特徵。⒉承上所述,引證4 利用所設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

成,具有相同於系爭案達成複合鋼板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的目的,惟系爭案夾層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組成,與引證4 夾層全部由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組成仍有不同。而引證2 請求項1 揭露防火隔間牆結構,其主要係由一泡沫玻璃板及至少兩片防火板材所組成,其中防火板材係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之二側邊者,故引證2 採用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已揭示系爭案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其他發泡或防火材單元的技術特徵。綜上,引證2 及引證

4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⒊按系爭案之複合鋼板得製成各式運用結構,如屋頂板;或隔

間板;或牆板;或輕鋼架天花板(參100 年5 月9 日說明書修正本第4 頁【發明內容】第3 至4 行),引證2 即關於一種防火隔間牆結構(參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引證4 第1 、7 、10圖之上層板形狀可知分別運用於屋頂、牆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因此,引證2 、引證4 與系爭案均屬住宅用的防火建材之相同技術領域,主要技術手段均以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防火材料製成複合板之中間夾層,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況且系爭案複合鋼板,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利用所設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發泡材或防火材料製成,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效果,而引證

4 已揭示所設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成,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效果,另複數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呈現逐一並排排列組合而成,惟未揭露多數的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少數的發泡或防火材單元組成,又引證2 揭露防火板材係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之二側邊者之技術特徵,即已明確教示利用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提供防火隔熱之效果。由於引證2 、引證4 均是利用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防火材料製成具中間夾層之複合板,具有防火隔熱作用,基於兩者作用上之關聯性,及引證2 、引證4 與系爭案均屬住宅用的防火建材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容易想到以引證2 之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方式,運用至引證4 夾層之內材,而達成複合鋼板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目的,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 、引證4 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使複合鋼板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時,參酌引證4 揭示上層板與夾層結合為一體及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製成、引證2 揭示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之技術內容,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 之整體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案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 、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2 、引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前揭引證2 、引證4 之組合既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均為住宅用的防火建材之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準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引證1 雖由浪板片、防火材與底板片組成,但是

其係將三者先行結合後,再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顯然與系爭案請求項1 之上層板不同,尤其系爭案請求項1 之上層板如由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等為之,並無法再被以成型機加工成型云云(本院卷第9 頁反面)。

惟系爭案請求項1 並無上層板之材質及形狀之限定,自然包含引證1 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之浪板片形狀。再者,系爭案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界定「上層板得由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或各式形狀之鋼板構成」,依其依附邏輯關係,請求項1 之上層板之材質應包含無法再被以成型機加工成之材質(如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與可被成型機加工成之鋼板,更得以證明引證1以成型機械壓製成型之浪板片形狀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之上層板,是以原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請求項1 之夾層係由複數單元組成,此

與引證1 之中間隔熱防火材由單片組成,引證2 之泡沬玻璃板亦為單片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4 夾層特性受到限制而無法根據不同的建築需求而做調整,系爭案利用夾層之單元組裝結構之特性,只要將數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替換成所需的防火材料單元,即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不但可使夾層具有較佳防火效果,且又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大大地提升複合鋼板實用性及經濟效益。該單一夾層2 結構之複數發泡玻璃單元20或複數發泡或防火材單元21之構成數量比例係為「發泡玻璃單元20大於防火材單元21」,此即表示該夾層單元之配置方式的配置比例係可因應不同需求來進行調整;又該單元夾層僅得單層排列組合,而不可堆疊複數層,系爭案為解決「單層夾層」及「可調整夾層特性」問題,而創作出小單元夾層結構,達到可依照不同建築物或使用之需求來進行調整出夾層結構特性之目的云云(本院卷第10頁、第104 頁)。

惟引證4 採用複數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所組成逐一並排排列之夾層結構,另引證2 採用泡沫玻璃板與防火板材間隔排列,已揭示系爭案之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夾置其他發泡或防火材單元的技術特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複合單元之配置比例不同、配置位置不同之方式均如說明書第

5 頁第12至14行所載」、「於專利範圍中已明確界定發泡玻璃單元之數量要大於防火材單元的數量,即配置比例的差異。配置位置之差異可由系爭專利圖式1 及8 圖及說明書中所指出不規則之組合方式所得證」等語(本院卷第113 、114頁),惟查綜觀系爭案整份說明書之內容,系爭案之發明主要係改良習知之複合鋼板,如新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兼具消暑保溫隔音板之結構」,主要係由GPS 隔熱材預先成型、整型,再與預先成型之異型鋼板,以膠合媒介物將兩者膠合成一體,以製成消暑、保溫、隔音之隔熱板,其中GP

S 隔熱材係由聚苯乙烯發泡材再添加防火性及隔音性之添加劑所製成之隔熱材,然聚苯乙烯為易燃物,即使添加部份添加劑,亦僅是斷燃之效果,並無法真正達到防火之目的,且聚苯乙烯經高溫燃燒時,即會產生濃煙與有毒氣體,造成環境與生命之危害,系爭案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具備防火、耐燃,可回收再利用之複合鋼板,以提昇綠色建材之安全性並兼顧環保要求,即利用所設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夾合發泡材或防火材料,達成複合鋼板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作用(見說明書第4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再觀諸其後第4 至6頁【實施方式】並無詳盡實施例或比較例說明調整泡沫玻璃板單元與防火板材單元數量比例之組合方式、與未調整該數量比例之差異,至原告所引用之第5 頁第10至15行固記載:

「……其中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20發泡材或防火材21之數量比例為: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20之數量大或等於或小於發泡材或防火材21之數量,且兩者為不規則之組合方式,具有使用後可以回收再利用之優點……」(原處分卷第134 頁),並未記載夾層單元各種材質比例配置係可因應不同需求來進行調整之技術內容,故由「發泡玻璃單元20大於防火材單元21」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直接聯想到「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調整設計出多功能的複合式防火夾層結構,可減少材料成本並兼顧安全性」之作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我們寫這說明書時,是強調綠能回收部分,漏掉對於其他結構功效部分的說明……」(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既無法藉由系爭案說明書及實施例所揭露之內容以認定有該功效,自不得依憑原告之事後主觀臆測遽謂系爭案產生該功效。即使如原告所述依說明書有關「發泡玻璃單元20大於防火材單元21」之記載,而可推知該夾層單元之配置方式的配置比例係可因應不同需求來進行調整之作用,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建材內材本可因應節省材料、或使用者功能需求,而會調整泡沫玻璃板單元與防火板材單元數量比例之組合方式,該特徵及作用係屬顯而易知。另系爭案請求項並無「單層夾層」之限定,自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應考量之因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⒎原告雖復主張:引證1 浪板片、中間隔熱防火材和底板片乃

是層疊方式為之,並未有以膠合材料膠合結合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 防火板材膠合方式並未如系爭案請求項1 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以將上層板、夾層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10頁至其反面)。惟查引證4 已揭露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以將上層板、夾層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參引證4 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第2 、3 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引證4 運用於引證1浪板片、中間隔熱防火材和底板片間之膠合結合,亦可由引證2 教示防火板材以膠合方式分別固定於泡沫玻璃板之二側邊,輕易轉換運用於上層板與夾層之間的黏合,故由引證2及引證4 之教示,系爭案請求項1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實屬顯而易知,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引證4 亦已揭露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已將上層板、夾層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2 、引證4 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而系爭案請求項2 與請求項1 相較,差異在於系爭案請求項2增加一下層板,設於前述夾層下方;得以膠合材料將上層板、夾層及下層板結合為一體的技術特徵,兩者相同部分,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以下僅就差異部分進行比對。查引證4 請求項5 記載「下層板,設一個或複數個小峰部;或平板狀」,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 「下層板,設於前述夾層下方」的技術特徵;引證4 請求項5 記載「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同時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下層板之上側或夾層之下側,以將下層板或夾層結合為一體,即產生由上層板、夾層與下層板結合為一體而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 「得以膠合材料塗佈於前述上層板之下側或夾層之上側;或同時以膠合材料塗佈於下層板之上側或夾層之下側,以將上層板、夾層及下層板結合為一體,具備防火耐燃之複合鋼板」的技術特徵。綜上,引證2 及引證4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亦可達到相同於系爭案請求項2 之複合鋼板具有防火耐燃及使用後可回收再利用之效果,因此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在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在具有組合動機(理由已如前述)之前提下,系爭案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㈢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4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記載「上層板若為鋼板,則形狀可以為任意形狀」,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3 上層板由各式形狀之鋼板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至於矽酸鈣板或美耐板或水泥板或氧化鎂板等材質為一般建築常見之已知建材,此習知建築材料之簡單選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引證2 請求項2 至4 亦揭露氧化鎂板、矽酸鈣板、石膏板等對應材質。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4 請求項10揭露夾層得設結合部,以使相鄰之夾層以對應之結合部互相結合之結構特徵,由於兩元件間藉由凹、凸配合結合部之連接方式本是一般機械領域慣用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引證4 夾層與夾層設凹、凸配合結合部連接,輕易轉換運用於上層板與懸吊元件的位置上,故由引證4 及通常知識之教示,系爭案請求項4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實屬顯而易知,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4 請求項1 揭露夾層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之複數單元組成,引證2 請求項1 揭露一泡沫玻璃板及至少兩片防火板材所組成而成,相當於系爭案請求項5 夾層之由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與其他發泡材或防火材單元組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玻璃發泡或發泡玻璃單元與其他發泡材或防火材單元呈不規則之組合方式,僅為排列方式簡單修飾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5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案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以及引證3 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如前所述。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3 請求項1 揭露鋼承板設複數突緣部,另第五圖揭露防火材2 可以配合鋼承板1 所設之突緣部10形狀,形成配合之凹槽,其中引證3 鋼承板、突緣部、防火材及凹槽,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6 之上層板、結合部、夾層及結合槽,因此,引證3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

1 至4 均為住宅用防火建材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且引證

3 所揭示之防火材配合鋼承板之突緣部形成配合之凹槽的結構設計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者作為參考及引用。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6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

7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或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引證4 第1 、2 圖揭露夾層2 可以配合上層板1 所設之峰部10、凹槽11及平面12之形狀,形成峰部21及平面22,因此,引證4 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案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依前揭技術爭點分析㈠至㈦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之相關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請求項1 至7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案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