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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4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原告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厚忠(董事)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複代理人歐政儒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陳忠智參加人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順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複代理人蔣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0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信股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510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9月24日(103)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321332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4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

3、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針對舉發成立部分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2月4日經訴字第104063001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項(即請求項1至2、4至5擔。並主張:

1所界定「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或「緊密的插置」等描述屬不確定用語云云,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1中「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緊密的插置」該等用語係界定電熱管與插孔的配合關係,機械技術2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孔與軸的公知常識。

1針對電熱管31與插孔212的完整界定為「電熱單元3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2內電熱管31,該等插孔212與該等電熱管31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31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212」,鞋後踵定型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揭內容,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熱管31與插孔212的配合關係為中級配合,亦即鞋後踵定型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被告將「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緊密的插置」用語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析離,據以指稱此描述屬於不確定用語,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該規定,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亦難謂正確。

原告在訴願理由中已載明前述主張,然訴願機關針對原告前述主張,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決定書,顯然理由不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1不同於證據2、3之結構特徵僅為簡易選擇、無困難性,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進步性的法意說明(原證3)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即使有差異,但發明之整體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該發明即難謂具有進步性。即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3,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結合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易完成;反之,如果經由組合、修飾、置換或者轉用先前技術,其本質上仍與申請新型之整體有差異,且前述差異在功效上優於先前技術,亦或先前技術並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教示或建議,其結合通常並非明顯,前述先前技術的結合即無法證明該新型違反進步性規定。

即必需依分析及事實的調查來支持,始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處分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關於『至於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等技術特徵雖並未於證據2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將插孔(212)雖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等語,可知被告認同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壓模單元2包括至少二對由該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212,電熱單元3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2內的電熱管31」該等技術特徵,但原處分卻以「至於系爭專利將插孔(212)雖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乃屬加熱器223(或電熱管521)實施方向的簡易選擇而已,使用者當能就其壓模本體(或熱壓上模)的高度或位置以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予以改變而無困難」為由,認定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述處分理由難謂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詳如後述)。

專利舉發係由舉發人檢附證據所提起,因此在舉發過程中,4舉發人原則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任,並應提供足以認定待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反言之,當舉發人所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該證據就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要件。被告及參加人皆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及「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等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3,且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一再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的整體結構確為前所未有,即上開技術特徵並非通常知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這些異於證據2、3之結構特徵是否為通常知識,舉證責任應該在參加人,因為從證據2、3揭露的內容,並無法證明前述不同於證據2、3的結構特徵為習知技術,然被告並未命參加人針對此部分再提出更為有利的證據理由以實其說,即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結構特徵為簡易選擇、無困難性而不具進步性,確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法意可知,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技術手段的選擇是否簡易且是否有困難性,並非判斷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之要件。即進步性在判斷時除了必需以整體為對象之外,所應考慮的重點應該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的先前技術,至於技術手段的選擇是否簡易、是否有困難性,由於容易落入「後見之明」的思維,故為法所禁止(參照審查基準3.6.2);此外,縱為非經苦心研究、試驗完成之偶然發現的發明,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參照審查基準3.6.1),此即重申技術手段的選擇是否簡易、是否有困難性應非5進步性判斷重點之概念,而被告前述處分理由不僅未建構在事實基礎上而有恣意裁量違法之疑慮,亦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證據3所揭露,且屬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不能輕易思及:

2、3所揭露的內容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鞋後踵定型機供加熱管(或電熱管)插置的插孔都是沿前後方向設置於壓模本體(或熱壓上模),從未有文獻或者先前技術揭示,在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數個相間隔的插孔212供電熱管31插置該技術手段,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手段為前所未有之創新,更已克服了鞋後踵定型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即電熱管採前後方向插置),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頁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有別於證據2、3之技術特徵不僅不是簡易選擇,亦理應克服了該技術領域的技術偏見。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有別的技術特徵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插孔212由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則同時限定電熱管31是沿頂底方向位於壓模本體21內該結構,證據2之加熱器223是沿前後方向位於壓模本體221內,證據3之電熱管521也是沿前後方向位於熱壓上模52內,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前述技術,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可以產生下述無法預期的功效(原證4之比較圖):

31時,是以自頂端朝向底端的方向插入壓模本體21的插孔212完成組裝,要更換電熱管316時,是以自底端朝向頂端的方向取出,由於壓模本體21在使用時具備高溫,為了避免操作者不慎誤觸燙傷,通常會在壓模本體21外周面(如系爭專利之前後左右周面)安裝隔熱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插孔212由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意即限定了電熱管31的插入、取出方向為頂底方向,如此使電熱管31在組裝、更換時不受隔熱件阻礙,作業較方便,可以提高作業效率。

2頁【0008】記載「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0018】記載「據上述可知,本新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具有以下優點及功效:藉由該等電熱管31插設於該等插孔212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且方便。」,因此電熱管向下插設於插孔的組裝方式,可明顯獲得組裝上較容易的功效,此處之「容易」組裝,包括令組裝者能以更省力、更符合人體工學方式進行電熱管與插孔間之組裝。此外,電熱管與插孔間若間隙過大將導致熱能損失,故電熱管與插孔必然緊密的插設,因此於抽離或插置電熱管時必與插孔產生摩擦力。

2之加熱器223是沿壓模本體221的前後方向組裝,在壓模本體221外側設有隔熱外殼224的情況下,位於壓模本體221前側的隔熱外殼224當然會對加熱器223的組裝及更換造成阻礙,導致組裝、更換加熱器223作業較不方便、效率較差。另證據3之電熱管521也是沿熱壓上模52的前後方向組裝,同樣有組裝、更換電熱管521時會受隔熱件阻礙,導致組裝、更換電熱管521作業較不方便、效率較差的缺點。

7為向下插設,插設時得藉由電熱管之重心向下所獲得之助力(抵銷管壁與插孔間之部分摩擦力),故較省力;抽取時,因電熱管之重心與施力者向上提取之力為於同一軸線上,無須另施其他分力,即得較為省力地將電熱管抽出,人提取物體時,由下向上之垂直方向提取遠比水平施力持物更省力,且符合人體工學。而證據2、3之電熱管與插孔間採水平方向設計,不論於進行抽離或插置之組裝動作時,均須施予電熱管之重力及摩擦力始得為組裝,較系爭專利費力且較不容易組裝。系爭專利在取出電熱管時,所受到的摩擦力與證據2、3之情形相仿,並未增加摩擦力,惟取出時施力者可以符合人體工學之姿勢取出而達到取出容易之功效。有關上揭系爭專利功效與物理力學、摩擦力等內容,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目前原告亦未有實驗數據可支持主張,然依據物理之力學一般知識可知電熱管必有向下之重力,且電熱管與插孔間因緊密結合必然產生摩擦力,因此插置電熱管時組裝者之向下施力配合電熱管向下之重力必能減輕電熱管與插孔間之向上摩擦力,此力學之消長關係藉由物理力學之一般知識即可知悉。

由實際情況進行判斷,進行鞋後踵定型作業時,使用者是站在鞋後踵定型機前方,先將鞋面後踵套在鞋楦模3,接著移動到加熱壓模裝置2下方、進行合模、對鞋面後踵進行熱壓定型,預定時間後,加熱壓模裝置2與鞋楦模3分開,使用者將已完成定型的鞋面取下(本院卷第14頁下方之圖式)。既然使用者是將鞋面後踵套在鞋楦模3,則與使用者操作有關的是鞋楦模3的高度與位置,再加上加熱壓模裝置2是被壓缸202驅動產生升降,以及鞋後踵定型機的作用在於對鞋面後踵進行定型(即加熱壓模裝置82的尺寸不會因鞋子尺寸而在高度方面有太大變化),所以加熱壓模裝置2的高度、位置與使用者無關,並不需要因應使用者予以改變。

212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與證據2『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較,實屬該鞋體定型機構領域中所具備之加熱器223(或證據3之電熱管521)側面安裝實施方向的簡易選擇或變換而已…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由物理力學之觀點析之,倘採取側邊水平方向將電熱管抽出後,由於指掌所握取電熱管之部位非於該電熱管之重心軸線上,尚須施予較大指掌力量始能穩固地提取電熱管;反之,若採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頂底垂直方向將電熱管抽出,由於指掌所握取電熱管之部位係位於該電熱管之重心軸線上,僅須施予較少之指掌力量即能穩固地提取電熱管,故相較之下較省力。

使用者站立高度以上時,如其插孔仍採系爭專利之『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以供加熱器(或電熱管)插入或抽換時,則使用者勢必要藉助梯椅之協助,方能由壓模本體頂側實施加熱器(或電熱管)之抽插作業,以免被燙傷,反造成不便」云云。惟查:

站立高度以上」之前提來突顯系爭專利於設計上之不便性。然自本院卷第14頁之圖式明顯可知,系爭專利之壓模單元2具可升降功能,故縱如被告所言,壓模單元2之高度到達使用者站立高度以上時,此時僅須將該壓模單元2為下降調整適宜該使用者高度即可進行系爭專利所揭露9之方式抽換該壓模單元中之電熱管,而無藉助梯椅協助之必要。

31時,除利用壓缸202將加熱壓模裝置2降下至適宜高度直接進行維修外,實務上,則大多是先將加熱壓模裝置2從壓缸202卸下,接著將加熱壓模裝置2搬離鞋後踵定型機,然後將該加熱壓模裝置2放置在地面或工作檯上,最後進行維修抽換電熱管31作業,由於實際上加熱壓模裝置2的高度不超過25㎝(請參見原證11之系爭專利實物標示尺寸相片),而且加熱壓模裝置2的尺寸不會因鞋子尺寸而在高度方面有太大變化,所以維修人員只需站或蹲在地面就可以維修抽換電熱管31,根本不需要藉助梯椅之協助,也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使用者當能就其壓模本體(或熱壓上模)的高度或位置以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予以改變」的情況。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確實瞭解鞋後踵定型機的實際使用情況,僅憑想像做出前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違反事實,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適法。

23(或電熱管521)的實施方向的簡易選擇而已,顯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困難性云云。惟查:

利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利用電熱管插設於插孔的組配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的技術特徵顯不具進步性」云云,明顯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整體為對象來評價系爭專利的進步性,不僅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所載「應以每10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新型亦適用)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

」之審查原則。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插孔係由頂側向下凹設的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及證據3之事實,為參加人所認同(參加理由狀第6頁),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新型的整體,確實不同於證據2、3之組合。換言之,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未想到利用改變插孔的位置來提高組裝方便性,故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並不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既然不是公知常識,當然就不可能由證據2、3教示的內容來輕易完成。

所謂的輕易完成應該建立在事實的基礎上,即應該由分析及事實的調查來支持,而非僅空言泛稱。證據2、3的說明書並沒有明示或者隱約教示,可以藉由插孔位置的改變,來提高組裝方便性,參加人主張此項結構的差異不具困難性,事實上是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教示,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知常識,實屬後見之明。故參加人前述主張,既缺乏認定事實之證據,亦與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不符,不足採信。

,參加人主張「原告企圖保護申請時未曾思及和要求保護的功效」並非事實:

為對象。參閱本案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其都是界定物品的結構,並沒有界定所要保護的功效,而參加人竟一再將11結構本身所產生的功效扯入結構比對範圍,在比對的基礎上難謂正確。

1段已明載「該等加熱器13分別呈片狀,在安裝上是以略為垂直形態且由該壓模本體11前側往後側方向置入」,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界定「壓模本體21具有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L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21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212,數電熱管31分別插置於該等插孔212」。再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段的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改變該等插孔212的組配方式,其主要目的在於使組裝上更為容易方便,顯然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將有別證據2、3之結構特徵所產生的功效詳載於說明書中,前述功效事實並不是系爭專利保護的課題之一,而是系爭專利在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特徵,在相較於證據2、3時所能產生優於該等引證前案的功效,此項功效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已述明緣由,故參加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設」的設計,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省力的無法預期功效,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引證,從未有先前技術採取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插孔方向設計,其克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插孔水平設計之技術偏見,故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屬非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證據3之本身及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

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之隔熱單元4及絕緣板23,證據2的隔熱單元224,以及證據3之電熱管521的解釋有誤,不足採信:

12doctrineofclaimdifferentiation),不同的請求項應涵蓋不同的保護範圍,附屬項中的明確提出的限制條件不應讀入到獨立項之中。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包含絕緣板23及隔熱單元4,該絕緣板23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4才進一步界定,該隔熱單元4則是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才進一步界定,參加人明顯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對象與證據2、證據3進行比較。

2之圖2、證據3之第二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記載之加熱壓模裝置的完整結構進行比對,所得出的結論亦非正確,因為證據2之圖2與證據3之第二圖皆為縱向剖視圖,無法看見證據2之加熱壓合裝置20、證據3之熱壓裝置50的完整結構,但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2之加熱器223是沿壓模本體221的前後方向設置,所以必須在該壓模本體221的前面使用至少兩支螺絲鎖固前蓋板,才能防止加熱器223脫出,此外,為了避免燙傷,證據2還在該壓模本體221外側使用螺絲鎖固隔熱外殼224(參原證10後之比較圖中的加註元件)。而證據3因為電熱管521是自熱壓上模52的後側朝向前側安裝,所以必須在熱壓上模的後面使用至少兩支螺絲鎖固後蓋板以防止電熱管521脫出,為了避免燙傷,證據3也必須在該熱壓上模52外側使用至少兩支螺絲鎖固隔熱件。

10之比較圖,即使系爭專利之加熱壓模裝置整體包含絕緣板23與隔熱單元4,與證據2、證據3比較,仍具有更換電熱管31較方便,可提高作業效率之功效增進,理由如下:

23的兩支螺絲,再將隔熱單元4的第一罩殼41與第二罩殼42分別朝向前方、後方13拆離,就可以更換電熱管31。

2必須先旋鬆鎖固前蓋板的至少兩支螺絲,接著旋鬆鎖固隔熱外殼224的螺絲,才能更換加熱器223。

3必須先旋鬆鎖固後蓋板的至少兩支螺絲,接著旋鬆鎖固隔熱件的螺絲,才能更換電熱管521。

要經過一道旋鬆螺絲作業,就可以更換電熱管,而證據2與證據3都必須經過兩道旋鬆螺絲作業,才能更換加熱器

223、電熱管521,因此系爭專利仍具備更換電熱管31較方便,可提高作業效率之功效增進。

系爭專利之電熱管由習知技術之壓模本體側面插置改為頂側插置,除無礙作業時之熱能效率外,更具增進功效之實益: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隔熱單元包括分別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一第一罩殼與一第二罩殼,該第一罩殼與該第二罩殼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可知,系爭專利具有隔熱單元之設置而能有效地避免加熱壓模裝置於作業時之熱能逸失,另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一節亦有相類論述。是被告關於系爭專利之設計會導致熱效率降低之指稱,應屬無據。

2的高度、位置與使用者無關…」等語逕自得出「將該電熱管由習知技術之壓模本體側面插置改為頂側插置係簡易置換而無實益」之推論。然該加熱壓模裝置2(或壓模單元2)具升降功能已如前述,因此「加熱壓模裝置2的高度、位置與使用者無關」等語係毫無疑問;凡將加熱壓模裝置2降至使用者之適宜高度時,即14可採取前述之合於人體力學之省力方式抽離並提取該電熱管,故電熱管插置方式之探討應與加熱壓模裝置2的高度、位置無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證據3所揭露,且非屬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

2關於加熱器223之設置說明係揭示於【實施方式】第二段「複數個設於該壓模本體221內的加熱器223」,基此,顯見證據2僅針對加熱器223揭示「設於該壓模本體221內」之較上位概念,而不若系爭專利對於電熱管與插孔間係以「具實質上近似直徑之緊密插置」為進一步之下位概念界定之,屬於「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情形,是依201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8頁2.4.3之規定可知,證據2之上位概念的公開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的新穎性。

3關於電熱管521之設置說明亦僅揭示「插置數個伸入熱壓上模(52)內部之電熱管(521)」,基此,顯見證據3僅針對電熱管521揭示「伸入熱壓上模(52)內部」之較上位概念,而不若系爭專利對於電熱管與插孔間係以「具實質上近似直徑之緊密插置」為進一步之下位概念界定之,屬於「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情形,是故,由審查基準第2-3-8頁2.4.3可知,證據3之上位概念的公開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的新穎性。

2、證據3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況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證據2、證據3,縱相組合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2與證據3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告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絕緣板云云,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2-3-7頁、第2-3-15頁對於引證文件公開內容之法意說明可知,引證文件揭露的內容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以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以使該發明(新型亦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審查新穎性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審查進步性時則須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始屬於引證文件有揭露之內容,…。換言之,當引證文件所揭露的內容並無法判斷細微結構特徵,被告於判斷該證據之證據力時,不應將其無限延伸到引證文件未明確公開或者實質上未隱含之內容,始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4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該壓模單元2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21頂側且覆蓋該等插孔212的絕緣板23。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該絕緣板23為絕緣材料製造而成,可覆蓋該等插孔212以防止該等電熱管31由該等插孔212內滑出之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絕緣板23的作用是覆蓋插孔212以防止電熱管31滑出,此因系爭專利之壓模單元2是被壓缸驅動產生升降,則電熱管31難免會產生震動而有滑出插孔212之虞。

2圖2的壓模本體221上雖然設有一頂板件(未標示),但是證據2說明書對該頂板件並未有任何說明,且無論從證16據2之發明內容、實施方式、主要元件符號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明顯可知,關於具有隔熱功能之元件,證據2之創作人於元件命名上皆含有「隔熱」二字以與其他元件為區別,如隔熱外殼224及隔熱棉層226等,故其餘未特別取名為「隔熱」者,即為創作人之「有意區別」;今被告於證據2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壓模本體221上所設之未標示元件(被告稱頂板件)具「隔熱」效果的前提下,逕自將該頂板件強加解釋為具絕熱效果之元件,實有未妥。

10之比較圖,系爭專利實物相片雖然未顯示該絕緣板23,但可以清楚看出在壓模本體21頂面有兩個螺孔用以供該絕緣板23鎖固,姑不論該絕緣板23是否具避免燙傷之功效,其尚具有覆蓋插孔212以防止電熱管31滑出之作用。既然證據2之加熱器223是沿壓模本體221的前後方向安裝,當然就不存在「壓模本體221具有自頂側向下凹設插孔用於供加熱器223插設」該構造,相對地證據2之圖2所顯示的頂板件必然不具備覆蓋插孔的作用。被告、參加人針對該頂板件強加解釋為具備「避免燙傷」功效之說法,似過於牽強,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頂板件必然具隔熱效果,進而即無從據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而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況且證據2確實未揭露,亦未給出該頂板件關於避免燙傷的教示或建議。

2說明書第5頁記載內容配合圖1,該頂板件的作用是供升降壓缸的活塞桿連接(本院卷第19頁之圖式),以使壓模本體221可被驅動產生升降,原處分竟稱「為避免燙傷發生,依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經驗而言,於壓模本體頂側蓋覆之頂板件(未標示)為一絕緣板乃屬必然,是該證據2之頂板件(未標示)可推定為一絕緣板」之認事17明顯錯誤,不僅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2-3-8頁2.4.2「…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可知,證據2之頂板件除被告逕稱之隔熱功能外,或可能為固定功能、防塵功能或其他功能,因此於創作人未進一步對該頂板件為界定之前提下,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頂板件必然具隔熱效果,進而即無從據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而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絕緣板23的作用是防止電熱管31滑出,證據2的頂板件(未標示)明顯不具備相同作用,兩者並非等同元件,依據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證據2並未給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絕緣板23的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沒有動機將證據2與證據3結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整體,被告錯誤解讀證據2圖2的頂板件,逕自推定頂板件為絕緣板,據以認定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不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亦有「後見之明」的錯誤。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可專利性已如前述,因此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4,依審查基準頁第2.3.1.2節「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因此,判斷是否為附屬項之實益在於,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可知,系爭專利18請求項4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2與證據3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及第5項不具進步性:

2已考量到於較大面積之片狀加熱器223外,再加設管狀加熱器223,或證據3於熱壓上模52中採若干支電熱管521分設之手段,皆能提供壓模本體221(或熱壓上模52)有一均勻之熱源」云云。惟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能毫無疑問地理解,於壓模本體內以「分設」「多支」電熱管之方式所產生熱源之均勻程度仍不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採電熱管「直接縱貫(即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壓模本體之產生熱源方式來的更均勻。再者,縱使證據2、證據3可能採取「密集式多支電熱管」方式來達到與系爭專利等效之均勻熱源效果,其於電熱管之設置成本上亦將相應地大幅提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無法預期之效果而具可專利性。

1具可專利性已如前述,因此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請求項2及5,依審查基準第2-1-14頁第2.3.1.2節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5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用於熱壓一鞋楦模,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及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及一19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其中,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

2(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在於提供一種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包括:一機體,其設有一工作平台;一加熱壓合裝置,其與該機體連接並包括一固設於該工作平台的第一鞋楦及一位於該第一鞋楦上方且與該機體連接的熱壓合模;該熱壓合模包括一呈U形且開口朝下的壓模本體、一設於該壓模本體內側的導熱層、一設於該壓模本體內的加熱器及一設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隔熱外殼;該壓模本體設有一呈貫穿狀的充氣通道;該導熱層具有變形彈性以及能夠導熱,於該導熱層及該壓模本體的內壁之間形成一與該充氣通道相通且呈封閉狀的充氣空間,該隔熱外殼的底緣抵靠該導熱層;以及一冷卻壓合裝置,其與該機體連接並包括一固設於該工作平台的第二鞋楦及一位於該第二鞋楦上方且與該機體連接的冷壓合模。

3則揭示一種冷、熱鞋頭定型機之改良結構,於機台上設有兩組冷壓裝置,而機台兩側則分別設一組熱壓裝置,該熱壓裝置包括設於機台上之壓缸、組裝於壓缸軸底部之熱壓上模、熱壓上模下方之機台上則固定一熱壓底模;冷壓裝置包括一設於機台上之壓缸、組裝於壓缸軸底部之壓制結構、由機台之平台向上突伸,相對設於壓制結構下方之底模結構、設於底模結構與壓制結構之間的置放結構,其中,冷壓裝置之壓缸兩側突設有導座,壓缸軸末端則固定有突座,藉以固定壓制結構,壓制結構之頂面分別向上突伸有穿過突座、20導座之導桿,導桿係與突座固接,並被導座導引作升降;該壓制結構係以一固定座定位於壓缸軸下方,固定座之下方並組裝一如馬蹄形之多邊形結合座,於結合座內周緣組裝一馬蹄形之橡膠製壓模,另於結合座之其中一外周壁上設一入氣孔,結合座內部並設有一與入氣孔相通之輸氣道,結合座之內周壁上並間隔設有數個與輸氣道相通之容置槽,容置槽內並設有受壓後可突出推抵壓模之推桿;另於壓制結構之結合座底面固定有可壓制於置放結構之壓桿,壓桿之底面並低於壓模之底面;置放結構包括一基板、可在基板內推移之鞋頭推板、固定於鞋頭推板之鞋頭定位板,該基板底面結合數根頂撐於機台平面上之伸縮桿;鞋頭定位板朝向操作者該端凹設一可供欲成型鞋頭之皮革放置之弧緣;該鞋頭推板中間設有一上下貫穿之鏤空部,該鏤空部係在鞋頭定位板之弧緣範圍內;該底模結構具有一被壓缸所頂撐之楦頭座,楦頭座之頂端組裝一具有鞋頭形狀之楦頭,楦頭座與楦頭相鄰該側面相對設有呈凹凸配合之滑軌與滑槽,滑軌之內部填充有冷凝劑。

2證據3皆為具有加熱壓模裝置之鞋體定型機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國際專利分類IPC:A43D),對該所屬利用加熱壓模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考、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2、證據3之加熱技術內容以利於解決鞋體定型之問題,並無困難,至於如何佈置該電熱管或加熱器以提高熱效率者,乃屬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參照證據2、證據3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其組合證據2與證據3兩者的動機,並就其結構、形狀及位置等予以置換及改變,且該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尚屬簡易,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21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及「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等技術特徵未為證據

2、證據3所揭露云云。惟查,證據2既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關於系爭專利將其插孔212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與證據2「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較,實屬該鞋體定型機構領域中所具備之加熱器223(或證據3之電熱管521)側面安裝實施方向的簡易選擇或變換而已,使用者當能就其壓模本體(或熱壓上模)的高度或位置以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予以改變而無困難,難謂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即,若該鞋體定型機構之加熱壓模裝置整體高度到達使用者站立高度以上時,如其插孔仍採系爭專利之「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以供加熱器(或電熱管)插入或抽換時,則使用者勢必要藉助梯椅之協助,方能由壓模本體頂側實施加熱器(或電熱管)之插抽作業,以免被燙傷,反造成不便,此時自不如證據2將導熱管223設於壓模本體221(或證據3將電熱管521設於熱壓上模52)之側邊來得便利,是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就其壓模本體(或熱壓上模)的高度或位置以適合人體工學之方式作插孔位置及方向上的調整及設計,此屬一般通常知識,且屬可輕易思及而能作出加熱器(或電熱管)插設位置或方向的改變,並無困難之處,是原處分之審查理由符合系爭專利該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經驗及判斷,屬可得之心證,並無原告所稱恣意裁量之處。

31是沿頂底方向位於壓模本體21內該結構已限定電熱管31的插入、取出方向為頂底方向,可不22受隔熱件阻礙,有助於提高作業效率云云:

31係提供壓模本體21之熱源,俾對鞋楦模100加壓時,進一步加熱、定型,是電熱管本身並非於作業時需經常施以抽插之元件(除非故障),再者,隔熱件(或絕緣板23)除防燙傷外,另具備的隔熱效果可防制壓模本體21(含電熱管31)之熱能散失,是原告所稱電熱管31的插入、取出方向為壓模本體21頂底方向,可不受隔熱件阻礙,顯然未於壓模本體21頂部加裝隔熱件(或絕緣板23),反易造成熱能由壓模本體21之頂部散失,致降低熱效率,難稱可提高加熱壓模裝置之作業效率。

裝在定型機上,原告既已自承「加熱壓模裝置2的高度、位置與使用者無關,並不需要因應使用者予以改變」等語(參起訴狀第8頁),並已說明系爭專利之模壓單元具有可高低升降調整之功能,與使用者之高度無關,使用者於更換電熱管時可將模壓本體調整至適當高度水平抽離及插置(起訴狀第9頁第1、2行、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7行),不生原告104年9月16日簡報第5頁所稱之情事,更證明系爭專利之電熱管插置於壓模本體21之側面或頂部乃屬簡易置換,且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本新型的有益效果在於: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見第4頁第11行)不被支持且自相矛盾;亦即,該將電熱管由習知技術(如證據2或證據3)之壓模本體側面插置改為頂側插置之改變,並無實益,皆屬簡易變換,不具功效增進之處。

1中,並無原告所稱之具有「電熱管31是沿頂底方向位於壓模本體21內該結構」之技術特徵的限定23,併予指明。

1關於「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之技術特徵的界定:

常知識的觀點論明:系爭專利「既是藉由將加熱器223(或電熱管521)所產生之熱傳導至壓模本體221(或熱壓上模52),殆無可能於兩者間形成過大間隙以致於損失熱效率,且該相嵌插之構件藉由加工的精度即可達成,並無困難。是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及『該等插孔為長孔狀,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所以加工出來的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的密合性會較佳,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等目的,均能由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達成,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與證據3當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2圖2除顯示設於該壓模本體221內的加熱器223呈片狀外,其於壓模本體221下方亦設有呈現圓管狀的加熱器223,故證據2業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之技術特徵部分。

3之技術內容,證據3所揭示之熱壓裝置50,係以其熱壓上模52壓制於鞋頭上,並藉由熱壓上模52之溫度使鞋頭軟化,該證據3於其第二圖(俯視圖)、第三圖(平視圖)顯示,具凹面之熱壓上模52朝向機台該端面上插置數個伸入熱壓上模52內部之電熱管521,該電熱管521亦是呈圓管狀形態實施,故證據2及證據3均有採設呈圓管狀之加熱器223(或電熱管521)於壓模本體22124(或熱壓上模52)中之技術特徵。

2與證據3當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非指摘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明確性規定,原告對此有所錯認及誤解。

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證據2雖未就其在壓模本體221上所設頂板件(未標示)作詳細說明,惟證據2已於該壓模本體221外側設有隔熱外殼224,當加熱器223變熱時,為能夠有效避免熱量散失,且能夠避免使用者誤觸而燙傷;則證據2在壓模本體221上所設頂板件(未標示),亦同樣地具有避免燙傷發生之功能,且依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經驗而言,於壓模本體頂側蓋覆之頂板件(未標示)具有絕熱效果以形成隔熱並避免熱損乃屬必然,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該證據2之頂板件(未標示)足可推定實質為一絕緣板功能者,原告亦無法說明該證據2之頂板件(未標示)的作用及效果;再者,證據2於圖2、圖3所示之頂板件(未標示)既已將其壓模本體221之頂面完全蓋覆,則該頂板件(即絕緣板)當然具有完全阻擋及隔離(包括防止壓模本體221頂面之他物件掉出)效果,此屬證據2本身已揭露之結構中所當然衍生的效果,難稱後見之明。

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請求項5不具進步25性:

2(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

「其中,該壓模本體還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行起之敘述;「而且每一插孔212長度由該壓模本體21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213,如此一來,讓熱源可以很均勻的涵括到整個鞋楦模100。」經查,證據2(見圖2、圖3)之壓模本體221底部外周緣亦設有往外延伸的凸緣部,且於靠近凸緣部附近亦加設有圓管狀的加熱器223,證據3則於熱壓上模52中分設有若干支電熱管521,以提供均勻熱源。系爭專利雖要達成讓電熱管或加熱器所產生之熱均勻分佈而作用到整個鞋楦模,惟證據2已考量到於較大面積之片狀加熱器223外,再加設管狀加熱器223,或證據3於熱壓上模52中採若干支電熱管521分設之手段,皆能提供壓模本體22(或熱壓上模52)有一均勻之熱源,是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將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僅是習知構件及連結關係於長度上之簡易改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證據3所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5(直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為:「還包含一隔熱單元罩設於該壓模本體外側。」惟查證據2已於該壓模本體221外側設有隔熱外殼224,當加熱器223變熱時,為能夠有效避免熱量散失,且能夠避免使用者誤觸而燙傷,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6並抗辯:

2、3之組合,確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為本件舉發的證據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於「片狀加熱器13」的種種問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以電熱管插設於插孔的組配方式,達到容易安裝且導熱性佳的創作目的。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在於:組裝上較為容易、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插孔與電熱管的密合性會較佳而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

徵在於:利用電熱管插設於插孔的組配方式。惟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採用「電熱管與插孔」相組配的技術手段,均已經為公開在先的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並且證據2及證據3同樣能達成組裝容易、容易控制尺寸精度、密合性較佳及導熱效果良好等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的技術特徵顯不具進步性。

1之各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2112」、「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2112內的電熱管31,其中,該等插孔2112與該等電熱管31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31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2112」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由壓模本體221後側向前凹設的插孔」、「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加熱器223(片型+管型),該等插孔與相對應的該等加熱器223具有相匹配而實質上近27似的孔徑,該等加熱器223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略有差異,其餘技術特徵皆為證據2所揭露,兩者之差異僅在於:

2的插孔則是由壓模本體221後側向前凹設。

直徑」(均為圓管狀),證據2則為一對片型加熱器及一對管型加熱器。

3揭示的冷、熱鞋頭定型機的熱壓上模52於朝向機台的端面(後端面)向前凹設有數個插孔且於各插孔匹配插置設有數個伸入熱壓上模52內部之電熱管531,並且從證據3的第二圖及第三圖揭示的電熱管521係匹配密合插置於相對應的插孔,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地推知各電熱管632與相對應的插孔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證據3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界定「電熱管…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之技術特徵。

2及證據3已經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所訴求「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證據2及證據3均揭露電熱管插設於插孔的組配構造),其組裝上較為容易,另外,該等插孔為長孔狀,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所以加工出來的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的密合性會較佳,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及證據3的唯一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的插孔係「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而證據2及證據3的插孔係由後側向前凹設。然而系爭專利將插孔212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設計,只是現有的圓管型加熱器223(或電熱管521)的實施方向的簡易選28擇而已,顯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不具困難性,並且不具備證據2及證據3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況且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內容,完全未曾論及將插孔由上向下凹設存在有何特殊的功效之增進,原告企圖保護申請時未曾思及和要求保護的功效,顯有不恰。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關於「3.5.2.1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之進步性判斷,具體揭櫫:「…審查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的進步性時,通常須考慮修飾後之發明的功效、功能及用途等。若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因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的重點在於,系爭專利的插孔「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是否能夠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然而,原告提出的所謂「無法預期的功效」,明顯是原告扭曲及無的放矢的說辭:

2的加熱器223採前後方向組裝,於更換加熱器223時確實會受到隔熱單元224的阻礙,需要先將隔熱單元224拆除。請配合參閱前揭截圖所示,相對的,系爭專利的電熱管31採頂底方向組裝,如系爭專利的圖2至圖4所示,系爭專利的電熱管31同時是被隔熱單元4的第二罩殼42及絕緣板23所壓制覆蓋,於更換電熱管31時會同時受到隔熱單元4及絕緣板23的阻礙,需要先依序將絕緣板23及隔熱單元4(第二罩殼42)拆除,方能更換電熱管31。證據2要更換加熱器223時僅會受到隔熱單元224的阻礙,系爭專利要更換電熱管31時會同時受到隔熱單元4(第二罩殼42)及絕緣板23的阻礙,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作業較方便,可提29高作業效率」之說辭,顯不足採。

3的電熱管521採前後方向組裝,如證據3的第二圖所示,於更換電熱管521時,可以直接更換而不會受到阻礙(證據3未設置隔熱件),作業較方便且作業效率高,原告指稱證據3於更換電熱管521時會受隔熱件阻礙之說辭,顯為無的放矢。相對的,系爭專利於更換電熱管31時會同時受到隔熱單元4及絕緣板23的阻礙,需要先依序將絕緣板23及隔熱單元4(第二罩殼42)拆除,方能更換電熱管31,系爭專利說明書上無明確具體說明向下插設有何具體的功效而可達到無法預期的功效,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於【新型內容】「本新型的有益效果在於: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之說明(說明書第4頁第11至12行),清楚顯示系爭專利係強調將證據2的片狀加熱器13改變為圓管狀電熱管31而達到所謂組裝上較為容易之功效,顯非原告所稱因為插孔方向改變而產生提高組裝方便性之功效,原告的說詞顯不足採。

10所謂「系爭專利實物相片」,明顯與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加熱壓模裝置不同,於論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應當以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圖式為準,與原告目前製造銷售的加熱壓模裝置無涉,原告提出的理由及說詞顯不足採。

1、2、4及5中均未界定所謂的「壓缸」,並且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亦均未曾提及「壓缸202」,原告以說明書未曾提及的內容來辯駁系爭專利的進步性,顯為無據。

不生摩擦力的問題,其方向的改變只是簡易的位置變換,無30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外,有關密合問題,被告已於審定書第7頁第6至10行說明的很清楚。

方式,其組裝上較為容易」及「該等插孔為長孔狀,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所以加工出來的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的密合性會較佳,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等功效,均能由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達成,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與證據3當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1所界定『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或『緊密的插置』等描述屬不確定用語的處分理由,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云云:

小於?如此描述顯然是不明確的,若兩者的直徑不接近相等,如何達到「緊密的插置」,因此,被告在審查理由中提及屬於不確定用語之審查理由,徇無違誤。

2的圖2及圖3,清楚顯示證據2的加熱器223與插孔具有「具有實質上相等的外徑」且「緊密的插置」結合;又依證據3的第二圖及第三圖,清楚顯示證據3的電熱管521與插孔具有「具有實質上相等的直徑」且「緊密的插置」結合。證據2及證據3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界定「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及「緊密的插置」之技術特徵,被告審查認定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4至5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徇無違誤。

2及證據3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4及5不具進步性,應當以請求項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及3揭露的技術內容來比對,並且獨立請求項1覆蓋的權利範圍大於且包括附屬請求項4覆蓋的權利範圍,因此證據2及3之組合同時能夠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4不具進步性,顯無原告所稱比對基礎錯誤的問題。

本件舉發係結合證據2及證據3揭露的技術內容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中,考量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的【先前技術】揭露的現有技術,基於簡潔及免於爭執等因素考量,參加人直接以原告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中所敘述與證據2的差異點及功效,藉以作為進一步與證據3比對之依據,這樣的作法充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關於「3.4.1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中的「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的判斷步驟。惟原告卻謬指參加人「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整體為對象來評價系爭專利的進步性」,原告的說詞顯不足採。

2、3之組合,確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之附屬特徵。參閱證據2的說明書及圖2所示,證據2在壓模本體221的頂側設有一頂板件(未標號),並且依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經驗而言,該等設為壓模本體221頂側蓋覆的頂板件設為絕緣板以避免燙傷發生乃屬必然,證據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4所界定的附屬特徵及達成避免燙傷的功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可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32進步性。

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絕緣板的處分理由,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理由,皆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等云云:107頁背面下方之比較圖所示,證據2所揭露設置於壓模本體221頂側的頂板(未標號),相較於系爭專利設置於壓模本體21頂側的絕緣板23,兩者無論是設置的位置、配置關係或功能作用均完全相同,並且在系爭專利在說明書的【先前技術】引用證據2作為習知技藝的情形下,遍尋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完全未曾提及系爭專利的絕緣板23與證據2的頂板(未標號)有何差異及有何功效增進。證據2設置於壓模本體221頂側的頂板,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設置於壓模本體21頂側的絕緣板23,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審查徇無違誤。

2於圖2已經具體揭示一可卸除地設置於壓模單元頂側的頂板件(絕緣板)之構造設計,並且依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經驗而言,該頂板件屬於隔熱外殼224的一部份而具有絕緣隔熱功能,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4所界定的附屬特徵及達成功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3之組合,確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模本體還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之附屬特徵。參閱證據2的圖2及圖3所示,證據2的壓模本體221底部外周緣同樣設有往外延伸的凸緣部,並且於靠近凸緣部33附近設有圓管狀的加熱器223;證據3於熱壓上模52間隔分佈設有四支電熱管521而可提供均勻熱源;證據2於壓模本體221的凸緣部設有圓管型加熱器223,搭配片型的加熱器223,或者是證據3以間隔分佈設置的電熱管521,均可以達到系爭專利所訴求「讓熱源可以很均勻的涵括到整個鞋楦模100」的功效。結合證據2及證據3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的附屬特徵及達成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只是證據2或3所揭示習知構件及連結關係於長度上的簡易改變,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與證據3所輕易完成,並且不具備證據2及證據3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5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還包含一隔熱單元4罩設於該壓模本體21外側。」之附屬特徵。

如證據2的說明書及圖2、圖3所示,證據2在壓模本體221的外部罩設有隔熱外殼224(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的隔熱單元4),以及利用隔熱外殼224來避免熱量散失及避免使用者誤觸而燙傷的功效,證據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5所界定的附屬特徵及達成避免熱量散失和燙傷的功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可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34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10月4日,被告審查核准專利日為102年2月19日,參加人於102年5月20日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於10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年專利法)規定。

10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用於熱壓一鞋楦模,該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及一電熱單元。該壓模單元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及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該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的組配方式,35其組裝上較為便利且導熱效果較佳,有系爭專利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圖3是較佳實施例的立體分解圖(如附件1-1所示)、圖4是取自於圖2線IV-IV的一剖視圖(如附件1-2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共計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加熱壓模裝置包含:一壓模單元,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及至少二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及一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其中,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

1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本體還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1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本體還具有數分別由頂側凹設且連通至該等插孔的線路置放槽。

1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

361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還包含一隔熱單元罩設於該壓模本體外側。

5項所述之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其中,該隔熱單元包括分別相互對合且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外側的一第一罩殼與一第二罩殼,該第一罩殼與該第二罩殼內表面分別蓋覆有一隔熱層。

2為100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3915號「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證據2主要係一種冷熱鞋面後踵定型機,包括機體、加熱壓合裝置及冷卻壓合裝置,加熱壓合裝置包括能夠置放鞋子的第一鞋楦及位於第一鞋楦上方的熱壓合模;於熱壓合模的壓模本體內部設有加熱器,並於壓模本體內側設有具有變形彈性及能夠導熱的導熱層,並以充氣方式使導熱層壓合貼覆於鞋面後踵而定型,藉此能夠配合不同尺寸鞋楦的楦頭,減少更換熱壓合模的時間,加快鞋面定型作業的速度,極為方便實用,有證據2專利摘要附卷可稽(舉發卷第25頁背面)。

證據2之圖2是較佳實施例的熱壓合模的剖面圖(如附件2所示)。

3為90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18616號「冷、熱鞋頭定型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技術內容:

證據3主要係一種冷、熱鞋頭定型機之改良結構,鞋頭定型37機之機台上設有兩組冷壓裝置,而機台兩側則分別設一組熱壓裝置,熱壓裝置包括熱壓上模及熱壓底模,熱壓上模及底模相對該側以羊毛氈包覆,熱壓上模內部並設有電熱管及輸水道,而水可由輸水道滲出濕潤羊毛氈;冷壓裝置則包括被壓缸所帶動之壓制結構、一設有楦頭之底模結構及一供皮革放置之置放結構,該壓制結構具有受壓即向楦頭壓制之壓模,而置放結構設有可拉出置放皮革之鞋頭推板,另於楦頭及設於其底部之楦頭座之間,以中空之圓弧形的滑槽及滑軌組裝,有證據3專利摘要附卷可稽(舉發卷第18頁背面)。證據3之第一圖係部份外觀示意圖(如附件3-1所示)、證據3之第二圖係熱壓裝置的熱壓上模俯視剖面示意圖(如附件3-2所示)、證據3之第三圖係熱壓裝置的熱壓上模與熱壓底模的部份平面示意圖(如附件3-3所示)。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之圖2揭示一熱壓合模22,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222,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其中,證據2之熱壓合模22、導熱層222及凹口(未標元件符號)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壓模單元2、導熱層22及凹口211,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壓模單元,包括一呈倒U狀的壓模本體,及一設置於該壓模本體底側的導熱層,該壓模本體具有一沿一軸線貫穿該壓模本體並可罩合於該鞋楦模的凹口」之技術特徵。

查證據2之圖2揭示一對分別位於該軸線二相反側且相間隔並由該壓模本體前後向凹設的插孔和一對前後向容槽,證據38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別在於證據2之插孔為一對前後方向,系爭專利之插孔為二對上下方向。另證據3第三圖則顯示壓模本體具有二對前後向凹設的插孔,是以證據2及證據3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之技術特徵。

2之圖2揭示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一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加熱器223及一對前後向呈片狀的加熱器223,其中可卸除地插設於插孔之加熱器與插孔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使該等加熱器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證據3則揭示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521,該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521與插孔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及一電熱單元,用於提供加熱熱源,並包括至少二對分別可卸除地插設於該等插孔內的電熱管,其中,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之技術特徵。

查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皆為有關鞋後踵定型機之加熱壓模裝置,故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證據3皆係關於利用加熱管於鞋體定型之加熱壓模裝置,有相同技術內容,皆是用於使鞋頭彎曲後定型,所欲解決之問題具關連性,故有組合動機。

2及證據3之組合,除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之技術特徵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所載「參閱圖1為台灣新型專利公?號第39M403915號(即本案證據2)…由於該等加熱器13是呈片狀且其尺寸面積較大,所以用於容置該等加熱器13的數容槽14的尺寸也加工的較大,因此,機製上的困難度較高,而且精度上的控制也較不易,…會導致較差之熱傳效果;另一方面,由於該等加熱器13是呈片狀,在安裝上只要沒有很準確的對準該等容槽14,則容易造成干涉現象,組裝上較不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有益效果係針對「片狀加熱器」安裝於「容槽」之缺點,而利用該等「電熱管」插設於該等「插孔」之組配方式,使組裝上較為容易;另外該等插孔為長孔狀,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加工出來之該等插孔與該等電熱管的密合性較佳,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1至15行)。所以系爭專利組裝上之容易性及在機製上較容易控制尺寸精度,有助於提升導熱效果,係以管狀加熱器組配長孔狀的插孔相對片狀加熱器組配容槽而言,然證據2圖2下方揭示一對加熱器223呈管狀,及證據3第三圖揭示兩對電熱管521伸入熱壓上模52內部,同樣揭示利用壓模本體呈長孔狀的插孔,而電熱器呈管狀,即證據2、證據3的電熱管與插孔所揭示管與孔配合方式其組裝容易性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證據2、證據3在電熱管與插孔的製造加工上,其加工管與孔之控制尺寸精度的方式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中之插孔方向的改變對組裝上或機製上有何功效之增進,所以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與前後向之插孔僅是位置或方向之簡單修飾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02、3間除了加熱管之設置裝置有明顯之結構上差異,亦有避免更換加熱管不慎誤觸燙傷,及更換便利與電熱管提取省力等優點,而具有優於先前技術之功效,…」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第6行所載該隔熱單元4之結構與功效並無與電熱管方向或更換加熱管有關之記載(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同頁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亦僅是電熱管與插孔的組配方式,組裝上較為容易且方便之考量,並無「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之技術特徵在插孔方向改變有何特定功效之考量,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6頁「新型內容」及「實施方式」之記載,皆未記載「壓模本體頂側向下凹設的插孔」因改變該插孔方向而產生何功效,故原告所稱具有優於先前技術之功效,自非可採。

取出之動作,因此電熱管向下插設於插孔的組裝方式,可明顯獲得組裝上較容易的功效。此外,電熱管與插孔間若間隙過大將導致熱能損失,故電熱管與插孔必然緊密的插設,因此於抽離或插置電熱管時必與插孔產生摩擦力。」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專利電熱管向下插設於插孔的組裝方式的功效與物理力學、摩擦力等相關內容之記載,且未揭露上開組裝容易之效果是因插孔由上而下設置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實驗數據佐證(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專利所稱組裝上之容易性之效果,係比較「片狀加熱器」而言,實則證據2之圖2及證據3第三圖均已揭示可卸除地插設於插孔內之電熱管及其組裝上容易之相同效果,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已揭露插孔與加熱器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加熱器能緊密的插置於插孔;證據3亦揭露41插孔與電熱管分別具有實質上近似的直徑,該等電熱管分別能夠緊密的插置於該等插孔,俱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信。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模本體還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如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之圖2揭示壓模本體還具有一由底部外周緣往外延伸的凸緣部,且凸緣部亦具有插孔;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1至14行記載「…而且每一插孔212長度由該壓模本體21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213,如此一來,讓熱源可以很均勻的涵括到整個鞋楦模100。」(本院卷第143頁),可知系爭專利每一插孔的長度由該壓模本體頂側延伸至該凸緣部是為使熱源可以很均勻的涵括到整個鞋楦模,然由證據2使用較大面積的片狀加熱器223及加熱管223,或由證據3在熱壓上模52中採用數支電熱管521左右分設之技術,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欲提供均勻熱源之功效相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是插孔位置及長度之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壓模單元還包括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且蓋覆該等插孔的絕緣板。」,如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4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圖2已揭示一可卸除地設置於該壓模本體頂側的頂板(未標元件),且依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4、5行記載「…一設於該壓模本體221外側的隔熱外殼224及…」(舉發卷第23頁背面)及圖2所示,證據2已於壓模本體221外側設有隔熱外殼224,以有效避免熱量散失且避免誤觸燙傷,同理對亦鄰接壓模本體而設置壓模本體頂側的頂板(未標元件),亦以絕緣材質製造以達相同避免熱量散失及避免誤觸燙傷,乃屬當然,是原告辯稱證據2未進一步界定頂板,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該頂板具隔熱效果云云,並不可採。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頂板材質以絕緣材料製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2、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還包含一隔熱單元罩設於該壓模本體外側。」,如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之圖2揭示一隔熱外殼224罩設於該壓模本體221外側,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隔熱單元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認結果: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100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43,而為「請求項1至2、4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2、4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惠如法官張銘晃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者,得不委任律師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44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形之一,經最高行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訟代理人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45附件:

附件1-1(系爭專利之圖3):

附件1-2(系爭專利之圖4):

46附件2(證據2之圖2):

附件3-1(證據3第一圖):

47附件3-2(證據3第二圖):

附件3-3(證據3第三圖):

48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