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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64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銘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娜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李忱堅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唐嘉瑜律師輔 佐 人 褚柏榕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以「容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1項),發給新型第M33151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9年3 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告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1 年12月27日(101 )智專三㈠04

078 字第10121527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3560 號訴願決定,認被告逕以證據2 之出貨單及訂單不具證據力,而未實質審究證據6 與系爭專利結構之異同,難謂妥適,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再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第3 、4 、12至15、22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認前揭103 年7 月25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智專三㈠04078 字第10321702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10

3 年7 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

5 至11、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0至21、23至28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 至4 、12至15、2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至

11、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 年4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證據2 之出貨單、訂單與統一發票等,不能證明證據6 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故證據6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6 之光罩盒是由「光罩外盒體」及訴外人鼎騰公司銷售之「金屬內襯盒」二個獨立物件組合而成,可見「光罩外盒體」、「光罩金屬內襯盒」是分別來自於兩個不同製造商所生產、販售者,因此「光罩外盒體」和「金屬內襯盒」是否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公開,自應分別判斷。證據2之出貨單、訂購單與發票所載產品標的均係證據6 之「金屬內襯盒」,而不包括「光罩外盒體」,則「光罩外盒體」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公開,自有疑義。雖證據6 第11圖及第12圖顯示該光罩外盒體底部刻有「ASYST TECHNOLOGIES」等字樣,至多僅能證明證據6 「光罩外盒體」是由ASYS

T 公司生產、製造,無法推論證據6 「光罩外盒體」必為證據2 採購單所載之「ASYST RETICLE POD 」。況且,證據2訂單上記載之「RETICLE POD 」之中文翻譯為「傳送盒」,僅為一上位、概括之產品名稱,故單憑證據2 訂單上記載之「METAL LINER FOR ASYST RETICLE POD (用於ASYST 傳送盒之金屬內襯)」,並不足以證明證據6 之「光罩外盒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命參加人對證據6 「光罩外盒體」之公開日期為舉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維持之理。

㈡證據3 與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之實體產品係關於一種光罩盒,該光罩盒是由一組光

罩金屬內襯盒組合一組光罩外盒體而成,該光罩金屬內襯盒再由一金屬板(10)和一金屬罩(20)組合而成,該光罩外盒體則由一殼體(50)和一底座(30)與框體(40)組合而成,其中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10)上設有數個下凸點(12),底座(30)上設有數個凹槽32,在組合金屬板(10 )和底座(30)時,係藉由金屬板下凸點(12)對準底座之凹槽(32),始二者予以組合。證據6 之金屬板表面光滑,以金屬板下凸點(12)對準底座凹槽(32)之方式,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容易因金屬板材質光滑之影響,使底座和金屬板間發生滑動。反之,系爭專利是採用突出物方向向上卡合於第二蓋體凹槽之技術手段,因此,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不易受到底盤材質影響,造成底盤和第二蓋體間之滑動,足見系爭專利所採用技術手段與證據6 不同。證據3 係我國第M296467 號專利,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本創作之光罩盒所採用之導正臂同時具有壓合與歸位的功能,因此能避免光罩偏移的問題」等語,可知證據3 是利用導正臂來達到壓合光罩之目的。惟證據3 與系爭專利相較之下,證據3結構甚為複雜,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在第二蓋體上設有為突出物之第一防呆裝置,以及在底盤上設有凹槽之第二防呆裝置等技術手段,以達到使第二蓋體與底盤良好定位,藉此確保容器中各部位正確放置,避免在使用過程中對容器的物件造成傷害等功效。由此可見,證據3 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⒉證據3 、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採用之技術手

段,亦不會從證據3 、6 得到任何動機加以組合,故證據3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3.6 節審查注意事項:「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參酌前揭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具備進步性,則依附於系爭專利第1 項之第2 、5 至9 項亦具進步性。

㈢證據3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係在凹陷於該底盤(310 )對該內部

區域(306 )的表面設有第三防呆裝置(312a、312b)之邊牆,並在罩蓋(315 )上設有第四防呆裝置(317a、317b),使該第四防呆裝置(317a、317b)抵靠該邊牆,由於該邊牆係凹陷於該底盤對該內部區域(306 )的表面,當底盤(

310 )和罩蓋(315 )組合時,第三防呆裝置(邊牆)與第四防呆裝置可在特定方向上互相卡合,達到使底盤與罩蓋良好定位,藉此使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不易發生滑動現象,並確保容器中各部位正確放置,避免在使用過程中對容器的物件造成傷害。參照證據6 第3 、4 圖可知,證據6 揭示金屬板(10)上的邊牆是突出於該金屬板(10),因其高度不高,容易滑動,以至於在運送過程中,容易使證據6 金屬罩

(20)與金屬板(10)失去定位。反觀系爭專利,由於罩蓋邊緣插入凹陷的邊牆中,故不易脫落,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所採用技術手段與證據6 不同,證據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採用技術手段。證據3 是利用導正臂來達到壓合光罩之目的,且結構甚為複雜,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有關「在凹陷於該底盤(310 )對該內部區域(306 )的表面設有第三防呆裝置(312a、312b)之邊牆,始在罩蓋(315 )上之第四防呆裝置(317a、317b)抵靠該邊牆,由於該邊牆係凹陷於該底盤對該內部區域(306 )的表面,當底盤(310 )和罩蓋(

315 )組合時,第三防呆裝置(邊牆)與第四防呆裝置可在特定方向上互相卡合,達到使底盤與罩蓋良好定位」等技術特徵,由此可見,證據3 採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

⒉證據3 、6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所採用之技術手

段,亦不會從證據3 、6 得到任何動機加以組合,故證據3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從而,依附於系爭專利第10項之第11、16至19項亦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確實具備進步性,原處分並未詳查,而有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原訴願決定又未加以指摘,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確有撤銷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至11、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證據2 之出貨單、訂單與統一發票等,不能證明證

據6 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故證據6 不具證據能力:

⒈惟由證據5 之出貨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內容所載關於「日

期」、「訂單號碼」、「項目」、「物料編號」、「品名」、「數量」、「發票號碼」等內容一致,可互為勾稽。又證據5 之出貨單載有批號「DTC-04」與證據6 之金屬罩及金屬板上所刻「DTC-04」字樣相符,應可認定該金屬罩及金屬板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95年11月8 日)前已經存在,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證據6 其餘組件(光罩外盒體)雖不具有「DTC-04」字樣,然於該光罩外盒體的殼體及底座上分別可見「ASYST 」及「ASYST TECHNOLOGIES」等字樣,且證據5 訂購單載有商品品名為「METAL LINER FORASYST RETICLE POD 」,及證據6 各組件的搭配密合性,可知該等具有「DTC-04」字樣的金屬罩及金屬板係專門為搭配「ASYST 」光罩外盒體使用而生產,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證據6 整組構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為適格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證據6 與證據5 無法相互勾稽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⒉經濟部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3560 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認定證據6 與證據5 可相互勾稽而為適格證據,而撤銷被告之101 年12月27日(101 )智專三㈠04078 字第10121527320 號專利舉發不成之審定,並命被告再為處分,該訴願當事人及訴願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均未表不服而確定,被告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故原告所訴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至9 項相較於證據6、3 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證據6 之光罩盒結構相較,系爭專

利之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即相當於證據6 之光罩盒,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殼體5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框體40及底座3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包含至少一第一防呆裝置,以及一底盤,即相當於證據6 之底座30、凹槽32、金屬板10,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系爭專利之底盤包含至少一第二防呆裝置,其中該第二防呆裝置與該第一防呆裝置以特定方向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第二蓋體的相對位置固定,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板10、下凸點12、凹槽32、底座30之組合結構(參見證據6 第3 、4 圖)。雖然系爭專利之「該第一防呆裝置為至少一突起物」及「該第二防呆裝置為相對該突起物之至少一凹槽」,與證據6 之第一防呆裝置為凹槽32、第二防呆裝置為下凸點12,突起物與凹槽設置位置相反,然該差異僅為凹槽與突起物配置相對位置之簡單置換,證據6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使底盤與該第二蓋體卡合固定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第二防呆裝置與第一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另包含一罩蓋」、「該底盤為導體材質」、「另包含一罩蓋,該罩蓋為導體材質且與該底盤電性相通」。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所分別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相當於證據6 之凹槽32及下凸點12未卡合時,則無法固定底盤與罩蓋;光罩外盒體包括框體40及底座30;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光罩金屬內襯盒包含金屬罩20;金屬板10為導體材質;金屬罩20與金屬板10電性相通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6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3 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項相較於證據6、3 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與證據6 之光罩盒結構相較,系爭專

利之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即相當於證據6 之光罩盒,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殼體5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框體40及底座30,系爭專利之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包含至少一第三防呆裝置,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板10、底座30、邊牆14;系爭專利之罩蓋,放置於該底盤上,該罩蓋包括一第四防呆裝置,該第四防呆裝置抵靠該邊牆,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罩20、金屬板10、凹口22、邊牆14之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該邊牆以特定方向與該第四防呆裝置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該底盤與該罩蓋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即相當於證據6 之邊牆14、凹口22、金屬板10、金屬罩20之組合結構。雖然系爭專利之「該邊牆係凹陷於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與證據6 之第三防呆裝置為凸起邊牆14不同,然凹陷或凸起均可產生高度落差,均具固定或定位之效果,系爭專利相較證據6 僅係將邊牆結構由凸起簡單變化為凹陷,證據6 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使底盤與該罩蓋之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項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0項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全部之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第三防呆裝置與第四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該底盤為導體材質」、「該罩蓋為導體材質」。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項所分別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相當於證據6 之邊牆14及凹口22未卡合時,則無法固定底盤與罩蓋;光罩外盒體包括框體40以及底座30;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10為導體材質;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罩20為導體材質。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6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6 、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證據6 可與證據2 相互勾稽而具有證據能力,證據6 之「光

罩外盒體」及「光罩金屬內襯盒」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前已公開使用,為適格之證據:

⒈證據2 包括鼎騰公司於95年11月8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

單掃描影像、及95年9 月14日產生之訂單掃描影像,其中,訂單載有日期「09/14/2006」、「訂單號碼0000000000」、項目「00500 」、物料編號「L606017 」、品名「METAL LI

NER FOR ASYST RETICLE POD 」、數量「150 」,出貨單則載有日期「95年11月8 日」、品名「METAL LINER 」、批號「DTC-04」、物料編號「L606017 」、「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及發票號碼「QU00000000」,其與統一發票所載日期「95年11月8 日」、品名「METAL LINER 」、數量「15

0 組」、備註「P/0#:0000000000-00000」、「parts no:L606017 」均屬一致,故證據2 之訂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

⒉證據6 第10圖可見該「METAL LINER 」盒體內側刻有「DTC-

04」字樣,與證據2 出貨單所載之批號「DTC-04」相同;又證據2 之訂購單已載明其商品品名為「METAL LINER FOR AS

YST RETICLE POD 」,可知鼎騰公司所銷售之光罩金屬內襯盒,即係為搭配ASYST 公司所生產之光罩外盒體而使用。再加上證據6 第11圖及第12圖顯示該光罩外盒體底部刻有「AS

YST TECHNOLOGIES」等字樣,且與批號「DTC-04」之光罩金屬內襯盒搭配使用時具有密合性,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於鼎騰公司95年11月8 日銷售光罩金屬內襯盒時,已有該ASYST 公司生產之光罩外盒體之存在,故可證明證據6 之「光罩外盒體」及「光罩金屬內襯盒」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均已公開使用,證據6 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2、5至11、16至19項應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證據6 之光罩盒結構相較,系爭專

利之「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即相當於證據6之「光罩盒」;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殼體5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框體40及底座3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包含至少一第一防呆裝置,以及一底盤」即相當於證據6 之「底座30、凹槽

32、金屬板10」,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內部區域的表面;系爭專利之「底盤包含至少一第二防呆裝置,其中該第二防呆裝置與該第一防呆裝置以特定方向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第二蓋體的相對位置固定」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板10、下凸點12、底座30、凹槽32」之組合結構。縱然系爭專利之「該第一防呆裝置為至少一突起物」及「該第二防呆裝置為相對該突起物之至少一凹槽」與證據6 之「凹槽32(即第一防呆裝置)」、「下凸點12(即第二防呆裝置)」,突起物與凹槽設置位置相反,然該差異僅為突起物與凹槽配置位置的簡單置換,證據6 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使底盤與該第二蓋體卡合固定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證據6 是藉由金屬板下凸點(12)對準底座之凹槽(32),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相較於系爭專利採用突出物方向向上卡合於第二蓋體凹槽之技術手段,容易使底座和金屬板間發生滑動云云。然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相較,僅突起物與凹槽設置位置相反,如何得出證據6 較易移動之結論,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所分別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6 之凹槽32及之下凸點12未卡合時,則無法固定底座與罩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技術特徵;光罩外盒體包括框體40及底座3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之技術特徵;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之技術特徵;光罩金屬內襯盒包含金屬罩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之技術特徵;金屬板10為導體材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之技術特徵;金屬罩20與金屬板10電性相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6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 至2 、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證據6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2 、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與證據6 之光罩盒結構相較,系爭專

利之「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即相當於證據6之「光罩盒」;系爭專利之「第一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殼體50」;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即相當於證據6 之「框體40及底座30」;系爭專利之「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現包含至少一第三防呆裝置」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板10、底座

30、邊牆14」;系爭專利之「罩蓋,放置於該底盤上,該罩蓋包括一第四防呆裝置,該第四防呆裝置抵靠該邊牆」即相當於證據6 之「金屬罩20、金屬板10、凹口22、邊牆14」之組合結構;系爭專利之「該邊牆以特定方向與該第四防呆裝置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該底盤與該罩蓋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即相當於證據6之「金屬罩20、金屬板10、凹口22、邊牆14」之組合結構。

又縱然系爭專利之「該邊牆係凹陷於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與證據6 之第三防呆裝置為凸起邊牆14不同,然凹陷或凸起皆可產生高度落差,均具固定或定位之效果,系爭專利相較證據6 僅係將邊牆結構由凸起簡單變化為凹陷,證據6 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使底盤與該罩蓋之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可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證據6 金屬板10 上 的邊牆是突出於該金屬板,定位效果不佳,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相較於系爭專利採用邊牆凹陷之技術手段,容易使金屬罩和金屬板間發生滑動云云。然證據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間,僅邊牆之結構為凸起或凹陷之別,二者均具有固定底盤與罩蓋之相對位置不移動之功效,原告如何能推導出系爭專利採用之凹陷技術較為穩固、證據6 採用之凸起技術必然較易移動之結論,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項所分別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證據6 之邊牆14及凹口22未卡合時,則無法固定底座與罩蓋,已揭露請求項第11項之技術特徵;光罩外盒體包括框體40及底座30,已揭露請求項第16項之技術特徵;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已揭露請求項第17項之技術特徵;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10為導體材質,已揭露請求項第18項之技術特徵;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20為導體材質,已揭露請求項第19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證據6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至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證據6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至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 條第2 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亦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8 月10日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7年5 月1 日公告。

嗣參加人於99年3 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作「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原告復於103 年7 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被告乃於103 年12月3 日重為本件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揭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項本文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六、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專利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

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證據6 與證據2 得否相互勾稽而具有證據能力?㈡組合證據6 、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㈢組合證據6 、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⒈現代的半導體製程皆利用抗污染的光罩盒(reticle pod

)進行光罩的保存與運輸,以使光罩保持潔淨。習知的光罩盒多以高分子材質所構成,此種高分子材質具有成型容易、價格低廉以及可形成透明體的優點。惟此種絕緣電阻高的高分子材質容易因為磨擦或撥離而產生靜電,尤其是無塵室的作業環境需要保持較低濕度,使高分子材質的光罩盒非常容易產生與累積電荷。美國專利號US6,247,599提出,在光罩盒的底盤、罩蓋或提把上增設導電板,藉此減少電荷的累積。增設導電板的方法已被廣為使用,然罩蓋與底盤的定位多倚賴螺絲鎖固,鎖固時的摩擦會產生微粒,形成污染源。本創作所提供之光罩盒,乃針對先前技術加以改良者。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為提供一種容器及其防呆裝置,其中防呆裝置的設計係與容器原有結構結合,可確保容器中各部位的正確放置,避免在使用過程中對容器中的物件造成傷害。其次,本創作目的亦係提供一種容器,其中的防呆裝置設計不需以螺絲鎖固,可避免微粒產生,減少污染源;抑或,提供一種容器,可以減少電荷累積,並且防止靜電對光罩所造成的傷害(見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圖式見附件1-1至1-3)。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1項,其中第1 、10

、2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請求項第1 、2 、5 至11及16至19項,僅臚列上開有爭執之請求項內容:

⑴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該容器包含:一第一

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一第二蓋體,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該第二蓋體包含至少一第一防呆裝置,該第一防呆裝置為至少一突起物;以及一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包含至少一第二防呆裝置,該第二防呆裝置為相對該突起物之至少一凹槽;其中該第二防呆裝置與該第一防呆裝置以特定方向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第二蓋體的相對位置固定(第1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第二防呆裝

置與第一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第2項)。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第5項)。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第6項)。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另包含一罩蓋(第7項)。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底盤為導體材質(第8項)。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容器,其中另包含一罩蓋,該罩蓋為導體材質且與該底盤電性相通(第9 項)。

⑻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該容器包含:一第一

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一第二蓋體,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一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包含至少一第三防呆裝置,該第三防呆裝置為至少一邊牆,該邊牆係凹陷於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以及一罩蓋,放置於該底盤上,該罩蓋包括一第四防呆裝置,該第四防呆裝置抵靠該邊牆;其中該至少一邊牆以特定方向與該第四防呆裝置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該底盤與該罩蓋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第10項)。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第三防呆裝

置與第四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第11項)。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第16項)。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第17項)。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底盤為導體材質(第18項)。

⒀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容器,其中該罩蓋為導體材質(第19項)。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3 為2006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467 號「光罩

盒及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關於一種光罩盒及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此光罩盒包括一殼體、一框體、一底座、多個第一導正臂以及多個第二導正臂。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配置於殼體內,而第一導正臂分別具有一第一弧形部及相連之一第二弧形部,其中第一弧形部抵接光罩的上表面,而第二弧形部對應抵接相鄰的側面,且第二導正臂具有抵接光罩之一彎折部。第一與第二導正部用以導正光罩存放於殼體時之水平偏移及垂直定位。另外,此光罩盒中更可配置具有靜電防護能力之一金屬罩以及一金屬板,以防止光罩上之圖案遭到靜電放電之破壞(其圖式參見附件2)。

⒉證據6:

⑴證據6 為光罩盒實體產品照片,其為一種光罩盒結構,

係由光罩金屬內襯盒與光罩外盒體所組成,該光罩金屬內襯盒具有金屬罩20、金屬板10等構件,而該光罩外盒體則具有殼體50、框體40、底座30等構件,該等構件依序組合可形成一具有容置光罩空間之光罩盒(實物照片詳見舉發NO1 卷第134 至136 頁,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結構照片如附件3)。

⑵證據6 與證據2 得相互勾稽而具有證據能力:

①證據2 之出貨單、訂單及統一發票均為訴外人鼎騰公

司與客戶間業務往來所製作之交易單據。其中,訂單記載日期為「09/14/2006」,訂單號碼「0000000000」、項目「00500 」、物料編號「L606017 」、品名「METAL LINER FOR ASYST RETICLE POD 」、數量「150」(見舉發NO1 卷第185 至186 頁),核與出貨單記載日期「95年11月8 日」、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物料編號「L606017 」、品名「METALLINER 」、數量「150 組」、發票號碼「QU00000000」,統一發票記載日期「95年11月8 日」、「P/o#(即Purchase Or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parts no(即物料編號):L606017 」、品名「METAL LINER 」及發票號碼「QU00000000」等內容(舉發NO1 卷第187 至188 頁)均一致,故證據2 之出貨單應得與訂單及統一發票相互勾稽為關連證據,且3 份單據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

②其次,出貨單所載批號「DTC-04」,與證據6 第10圖

所示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與金屬罩內側刻印之「DTC-04」字樣一致(見舉發NO1 卷第134 頁),故證據2 、6 彼此亦可勾稽為關連證據,足以證明證據6之光罩金屬內襯盒即係鼎騰公司95年11月8 日販售予客戶之產品,且該產品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

③又證據6 光罩外盒(包括殼體、框體及底座),其殼

體之提把及底座上分別可見「ASYST 」及「ASYST TECHNOLOGIES」等字樣(見舉發NO1 卷第133 頁),且證據2 訂單載有商品品名為「METAL LINER FOR ASYS

T RETICLE POD 」(見舉發NO1 卷第185 頁),另審酌證據6 各組件之搭配密合性(見舉發NO1 卷第133至136 頁),可知該等刻印「DTC-04」字樣之光罩金屬內襯盒(即METAL LINER )係為搭配「ASYST 」光罩外盒體(即RETICLE POD )使用。準此,如上開光罩金屬內襯盒係為搭配光罩外盒體使用,其結構自須配合該光罩外盒體之設計,始得銷售使用。依證據6第1 、2 、4 圖所示,證據6 光罩外盒體之底座與光罩金屬內襯盒之金屬板確有對應卡合之設計(詳後述),兩者自須搭配使用,始得共同發揮其容置保存光罩之功效,則證據6 之光罩金屬內襯盒既於95年11月

8 日即已對外販售,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6 之光罩外盒體之公開日應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8 月10日)。職是,證據6 整組構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④原告雖主張證據2 訂單上記載之「RETICLE POD 」之

中文翻譯為「傳送盒」,僅為一上位、概括之產品名稱,故單憑證據2 訂單上記載之「METAL LINER FORASYST RETICLE POD 」,並不足以證明證據6 之「光罩外盒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公開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即已載明「現代的半導體製程皆利用抗污染的光罩盒(reticle pod )進行光罩的保存與運輸」(見舉發NO1 卷第88頁),而證據

3 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記載「一般在製程中使用完成或尚未使用的光罩是存放於光罩盒(reticle po

d )中」(見舉發NO1 卷第176 頁背面),並參酌證據3 第1 圖所示習知光罩盒100 之結構,即可得知「RETICLE POD 」確為存放及容置光罩之光罩盒的通用名稱,原告猶執前詞,認證據6 與證據2 無法相互勾稽,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組合證據6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至9項不具進步性:

⒈組合證據6、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揭示一種光罩盒結構,係由光罩金屬內襯盒與光罩

外盒體所組成,該光罩外盒體則具有殼體(50)、框體(40)、底座(30)等構件,而該光罩金屬內襯盒具有金屬罩(20)、金屬板(10)等構件,上開構件依序可組合形成一具有容置光罩空間之光罩盒,而可用以容置及傳送運輸光罩。證據6 光罩盒既可用以容置保存光罩,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6 之光罩盒殼體(50)具有一內部區域的構造,核與系

爭專利容器之第一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的構造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第一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6 之光罩盒底座(30)及框體(40)搭配組接後,再與殼

體結合,即可將殼體(50)的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隔絕的技術,而與系爭專利第二蓋體係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之結構與功效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第二蓋體,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6 第2 、4 圖揭露底座(30) 上設有複數凹槽(32),雖系爭專利第一防呆裝置為突起物,而與證據6 之凹槽相較,兩者形態上有凹凸方向之差異,然系爭專利第一防呆裝置係供底盤第二防呆裝置之突起物互相卡合,而證據6 之複數凹槽(32)則係供金屬板(10)下凸點(12)互相卡合(詳後述),而與系爭專利第二蓋體上設第一防呆裝置之技術相同,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該第二蓋體包含至少一第一防呆裝置」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6 之金屬板(10)設置於底座(30)上面對內部區域之表

面上,設有複數相對於底座凹槽(32)的下凸點(12)。證據

6 之金屬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盤,至於證據6 之金屬板設下凸點,與系爭專利底盤上所設第二防呆裝置為凹槽,兩者相較,於形態上有凹凸方向之差異。然系爭專利底盤上所設第二防呆裝置之凹槽,係供第二蓋體第一防呆裝置之突起物互相卡合,而證據6 金屬板之下凸點(12),則係對應於底座(30)之複數凹槽(32),俾互相卡合,二者技術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包含至少一第二防呆裝置」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6 金屬板與底座結合時,係藉由金屬板上設置的下凸

點與底座上設置的凹槽互相對應卡合,而完成金屬板與底座的相對位置固定關係(參證據6 第3 、4 圖),此與系爭專利利用第一防呆裝置與第二防呆裝置互相卡合技術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該第二防呆裝置與該第一防呆裝置以特定方向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第二蓋體的相對位置固定」之技術特徵。

⑹綜上,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

徵,兩者差異僅在於證據6 金屬板設下凸點(相當於第二防呆裝置)與底座設凹槽(相當於第一防呆裝置)之凸凹配置,與系爭專利底盤設凹槽(即第二防呆裝置)與第二蓋體設突起物(即第一防呆裝置)之凹凸配置正好相反。雖原告主張證據6 之金屬板表面光滑,以金屬板下凸點(12)對準底座凹槽(32)之方式,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容易因金屬板材質光滑之影響,使底座和金屬板間發生滑動。反之,系爭專利是採用突出物方向向上卡合於第二蓋體凹槽之技術手段,因此,光罩盒在移動、運送時,不易受到底盤材質影響,造成底盤和第二蓋體間之滑動,故系爭專利所採用技術手段與證據6 不同云云。然查,兩相對物體利用凹凸手段予以卡合時,不論係凸體向上插入凹槽,或凸體向下插入凹槽,理論上均會產生相同的卡合效果。抑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之實施方式已記載:「在本實施例中第一防呆裝置112a、112b、112c為突起物,且第二防呆裝置202a、202b、202c為相對該突起物的凹槽。亦可將第一防呆裝置改為凹槽,而第二防呆裝置為相對該凹槽之突起物。」(見舉發NO1 卷第194 頁背面),益徵第一防呆裝置及第二防呆裝置之凹凸配置相反,其功效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證據6 所揭露內容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故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

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證據6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5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防呆裝置與第一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查證據

6 因金屬板下凸點與底座凹槽的凸凹配置相對位置設計,使金屬板與凹槽僅有唯一的對應方式,若下凸點與凹槽未相互對應則金屬板與底座即無法固定,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與第二防呆裝置未卡合時的效果,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查證據6 底座(30)及框體(40)搭配組接後即形成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蓋體的結構,業如前述,則該底座及框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門體與框體,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

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查證據6 本身即為一具有容置光罩空間的光罩盒,與系爭專利容器為光罩盒係屬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另包含一罩蓋。」查證據6 第1圖揭露光罩金屬內襯盒包含一金屬罩(20)之內容,該金屬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罩蓋,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盤為導體材質。」查證據6金屬板(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底盤,業如前述,而金屬板即為導體材質,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8 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另包含一罩蓋,該罩蓋為導體材質且與該底盤電性相通。」查證據6 第1 圖揭露光罩金屬內襯盒包含一金屬罩(20)之內容,該金屬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罩蓋,又金屬罩即為導體材質,且如證據6 第5 圖所示,金屬罩與金屬板相接觸組合,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罩蓋與底盤電性相通之技術,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 項不具進步性。㈣組合證據6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⒈組合證據6、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揭示一種光罩盒結構,係由光罩金屬內襯盒與光罩

外盒體所組成,該光罩外盒體則具有殼體(50)、框體(40)、底座(30)等構件,而該光罩金屬內襯盒具有金屬罩(20)、金屬板(10)等構件,上開構件依序可組合形成一具有容置光罩空間之光罩盒,而可用以容置及傳送運輸光罩。證據6 光罩盒既可用以容置保存光罩,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所載「一種容器,用以保存或傳送物件」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6 之光罩盒殼體(50)具有一內部區域的構造,核與系

爭專利容器之第一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的構造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所載「一第一蓋體,具有一內部區域」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6 之光罩盒底座(30)及框體(40)搭配組接後,再與殼

體結合,即可將殼體(50)的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隔絕的技術,而與系爭專利第二蓋體係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之結構與功效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一第二蓋體,用以隔絕該內部區域與外在環境」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6 第1 圖及第5 圖已揭露金屬板(10)設置於底座(30)

上面對內部區域之表面形成邊牆(14)。其中,證據6 金屬板(10)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底盤,而金屬板周邊形成之邊牆(14),亦對應於系爭專利底盤上的第三防呆裝置為至少一邊牆之技術。雖證據6 邊牆(14)係形成凸出於金屬板,與系爭專利第三防呆裝置之邊牆係凹陷於底盤,兩者形態上有凹凸方向的差異。然系爭專利第三防呆裝置係供罩蓋第四防呆裝置得以抵靠,而使罩蓋與底盤得以對應密合。查證據6 之邊牆則係供金屬罩(20)之凹口(22)抵靠(詳後述),而與系爭專利底盤設第三防呆裝置之技術相同,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一底盤,設置於該第二蓋體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該底盤面對該內部區域的表面包含至少一第三防呆裝置,該第三防呆裝置為至少一邊牆」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6 第5 、6 圖已揭露一金屬罩(20)係設置於金屬板(1

0)上,該金屬罩(20)周邊設凹口(22),並抵靠於金屬板的邊牆(14)。其中,證據6 金屬罩(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罩蓋,且證據6 金屬罩(10)周邊之凹口(22)係抵靠於金屬板(10) 邊牆(14)的技術,即對應於系爭專利罩蓋包括一第四防呆裝置,該第四防呆裝置抵靠該邊牆之技術,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一罩蓋,放置於該底盤上,該罩蓋包括一第四防呆裝置,該第四防呆裝置抵靠該邊牆」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6 金屬罩(20)與金屬板(10)組合時,係藉由金屬罩周

邊之凹口(22)抵靠於金屬板的邊牆(14)上,使金屬板與金屬罩的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且金屬板與金屬罩組合成一可容置保存光罩的空間。此即對應於系爭專利利用邊牆(即第三防呆裝置)與第四防呆裝置互相卡合,並使底盤與罩蓋相對位置不移動,且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之技術,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至少一邊牆以特定方向與該第四防呆裝置互相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固定不移動,該底盤與該罩蓋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之主要技術特

徵,兩者差異僅在於證據6 的邊牆(14)係形成凸出於金屬板,與系爭專利第三防呆裝置邊牆係凹陷於底盤,兩者形態上有凹凸方向的差異。然而,證據6 邊牆(14)之凸出形態或系爭專利第三防呆裝置之凹陷形態,兩者皆可使金屬罩(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罩蓋)周邊之凹口(相對於系爭專利第四防呆裝置)抵靠,是證據6 之邊牆凸出形態與系爭專利之邊牆凹陷形態的差異僅係單純反向設置。原告雖主張證據6 金屬板邊牆突出於該金屬板,因其高度不高,故定位效果不佳,無法使證據6 金屬罩與金屬板達到良好定位,容易在運送過程中,因為振動失去定位。系爭專利之罩蓋邊緣係插入凹陷的邊牆中,故不易脫落,是系爭專利所採用技術手段與證據6 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邊牆之高度,且由證據6 第5 圖及第6圖組裝情形觀之,金屬罩與金屬板確已對應卡合,而有相當之定位效果,俾確保光罩保存的穩定性。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之實施方式記載:「在本實施例中,第三防呆裝置312a、312b是底盤310 的邊牆,突出於底盤310 面對內部區域306 的表面。第四防呆裝置317a、317b是罩蓋

31 5的邊緣,底盤的邊牆310 與罩蓋315 的邊緣互相對應,使得第四防呆裝置得以抵靠第三防呆裝置,組合成一可承放物件的空間。」(見舉發NO1 卷第193 頁),益徵證據6 邊牆(14)形成凸出於金屬板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第三防呆裝置邊牆係凹陷於底盤之結構,二者功效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職是,系爭專利邊牆凹陷設計僅係證據6 凸出邊牆形態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與證據6 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故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⒉組合證據6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防呆裝置與第四防呆裝置未卡合時,該底盤與該罩蓋的相對位置不固定。」查證據

6 因金屬板邊牆與金屬罩周邊凹口之對應設計,使金屬板與金屬罩僅有唯一的對應方式,若金屬罩周邊凹口未以特定方向對應設置於金屬板上,則金屬板與金屬罩即無法互相卡合,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與第四防呆裝置未卡合時之效果,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蓋體包括一框體與一門體。」查證據6 底座(30)及框體(40)搭配組接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蓋體的結構,該底座及框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門體與框體,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7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器為光罩盒或光罩傳送盒。」查證據6 本身即為一具有容置光罩空間的光罩盒,與系爭專利容器為光罩盒係屬相同,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底盤為導體材質。」查證據6的金屬板(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底盤,而金屬板即為導體材質,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項為依附於請求項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罩蓋為導體材質。」查證據6的金屬罩(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罩蓋,而金屬罩即導體材質,是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10 項 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6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6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5至11、16至19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5 至11、16至19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2 、5 至11、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