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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專訴字第 8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厚忠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陳文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順從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桂齊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1348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以「鞋面活化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0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6527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2 月12日(10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0206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8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348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現有活化機之記載(即證據1 ),可知該現有活化機之本體91包括熱風空間91

1 、進風口912 及複數個出風口913 ,該進風口912 貫穿該本體91的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1 ,各出風口913 貫穿該本體91的外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1 ,各電熱管92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 內並位在各出風口913 處,且各電熱管92相對該進風口912 ,該風扇93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

1 外且風向朝向該進風口912 。而鞋面活化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由證據1 之圖6 、圖7 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下列內容(即現有活化機還揭露以下技術內容):本體91包括一底座及一連接在底座之頂壁上的頂罩,該頂罩包括三側板、一頂板及一開口,該三側板與該頂板和該底座的頂壁圍設形成一頂空間,該開口形成在該頂罩靠近出風口913 處,該底座則形成有安裝電熱管92的熱風空間

911 及安裝風扇93的底空間。而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可知系爭專利之熱風循環罩30、循環空間31、加熱空間11分別等同證據1 現有活化機之本體91的頂罩、頂空間、底空間,差異僅在於元件名稱不同而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只是在證據1 現有活化機之本體91構造的基礎上,改變現有活化機之風扇93與進風口912 ,以及電熱管92與出風口913 的位置,將上述元件設置在頂壁而已,藉此改變可以使現有活化機的頂空間與底空間連通,且使頂空間具備熱風循環空間的作用。

(二)證據2 為95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I254671 號「製鞋機的熱風循環風箱裝置」專利案,其揭露之技術內容如下:⑴證據2 之第一空間17與第二空間24彼此連通且其內裝設有加熱部310 和抽風馬達200 ;⑵證據2 之烘乾空間70利用出風孔40、回風孔50分別與第一空間17和第二空間24(等同於加熱空間)連通;⑶證據2 抽風馬達200 裝設在第二空間24內對應回風孔50處,並朝向加熱部310 ;⑷藉由抽風馬達200 將烘乾空間70內的空氣經由回風孔50吸入第二空間24,接著將空氣經由出氣端220 吹向位於連通孔30上方的加熱部310 加熱,然後第一空間17內的被加熱空氣經由出風孔40流入烘乾空間70內,隨即又被抽風馬達200 吸入再度被加熱,藉該熱風循環可以將回收熱氣均勻地加熱,加熱部310 不需維持在高溫狀態可以節能,抽風馬達200可將風均勻吹向加熱部310。

(三)鞋面活化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現有活化機缺乏適當熱風循環裝置該問題時,依證據2 所教示之內容,容易想到在現有活化機之本體91構造的基礎上,改變現有活化機之風扇93與進風口912 ,以及電熱管92與出風口913 的位置,將上述元件設置在頂壁,使本體91的頂空間與底空間藉由進風口912 、出風口913 連通,並使風扇93朝向電熱管92,因為風扇具有入氣端與出氣端為一般公知常識,所以改變風扇93的安裝方向,將入氣端對應進風口912 ,出氣端朝向電熱管92,是可以輕易完成的(證據

2 也已揭露此技術內容),且當風扇93開始動作後,頂空間內的熱氣會被風扇93經由進風口912 吸入底空間內,藉由電熱管92加熱後再經由出風口913 流入頂空間內,如此使頂空間變成熱風循環空間,使熱氣被回收並可循環流動以避免耗能,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然不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被認定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鞋面活化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現有活化機缺乏適當熱風循環裝置該問題時,依證據2 所教示之內容,容易想到在現有活化機之本體91構造的基礎上,將證據2 之出風孔40與回風孔50設置於該本體91的底座頂壁,使頂罩之頂空間與底空間連通,將加熱部310 裝設在本體91的底空間(形成加熱空間)內且對應至出風孔40處,及將抽風馬達200 裝設在底空間內,且其進氣端210 對應回風孔50,出氣端220 朝向加熱部310 ,且當抽風馬達200 開始動作後,頂空間內的熱氣會被抽風馬達200 經由回風孔50吸入底空間內,藉由加熱部310 加熱後再經由出風孔40流入頂空間內,如此使頂空間變成熱風循環空間,使熱氣被回收並可循環流動以避免耗能,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然僅是拼湊證據1 現有活化機與證據2 之部分技術內容,且組合後之功效也僅是該等技術內容的總合,不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被認定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據此,證據

1 與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熱風循環罩30進一步包括一開口32,該開口32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30一側且靠近本體10的出風口12處。又證據1 之本體91的頂罩包括三側板、一頂板及一開口,該三側板與該頂板和該底座的頂壁圍設形成一頂空間,該開口形成在該頂罩靠近出風口處。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加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則證據1與證據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第000000000 號「鞋面活化機」新型專利之舉發事件(NO1 ),應作為請求項1 、2 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相較,證據1 揭露一本體91,本體91包括一熱風空間91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加熱空間)、一進風口91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以及複數個出風口91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出風口),電熱管92裝設在熱風空間911 內並位在各出風口913 (相當系爭專利之一個加熱器,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處)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風循環罩,其連接在該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其中,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且係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該加熱空間連通」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風扇,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該至少一個加熱器」技術特徵,與證據1 之風扇93裝設在熱風空間911 外且風向係朝向該進風口912 技術內容相較,兩者風扇位置配置略有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在於熱風循環罩及風扇位置配置等技術特徵。

(二)證據2 之箱體100 具有一出風部10、一與該出風部10連接之循環部20、數連通該出風部10與該循環部20之連通孔30、數與該出風部10連通的出風孔40、數與該循環部20連通的回風孔50,及一烘乾空間70技術特徵。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雖系爭專利之本體相當於證據2 之箱體,系爭專利之循環空間相當於證據2 之烘乾裝置,系爭專利之出風口、循環風口相當於證據2 之出風孔、回風孔。

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風循環罩,其連接在該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其中,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且係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該加熱空間連通」技術特徵,證據

2 並未揭露。且證據2 之風扇裝設於第二空間24內對應入風口之進氣端210 ,與系爭專利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而循環風口係指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處,並朝向加熱器,風扇設置位置亦有不同。是以,證據2 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熱風循環罩設出之循環空間,且藉由風扇將循環空間內空氣吸入,並朝向加熱器被加熱,暖化效率提升功效。

(三)綜上比對,證據1 與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在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之熱風循環罩,並包括一循環空間,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及「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加熱器」技術特徵。何況,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活化機風由出風口吹出後散逸到環境中問題,證據2 則係解決U 字形加熱管熱氣流紊亂問題,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習知活化機並未解決暖化效果不彰之問題,亦無相關任何結構可回收熱氣之教示,因此,證據1 、證據2 並無明顯之組合動機。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1 與證據2 技術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於【先前技術】及圖6 所記載「現有活化機」(即證據1 )區別之技術特徵至少包括:⑴系爭專利於鞋面活化機本體10設有複數個循環風口14;⑵系爭專利在出風口12與循環風口14處裝設有一熱風循環罩30,藉以於熱風循環罩30與本體10之間形成一透過出風口12與循環風口14與加熱空間11連通之循環空間31;以及⑶系爭專利將風扇40裝設在加熱空間11內對應循環風口14處。

2、系爭專利以前述區別技術特徵,能產生之功效增進包括:⑴利用熱風循環罩30圍設出之循環空間31,能夠使吹出出風口12之熱風可被限制在循環空間31內不易散逸到環境中,並由循環風口14再度被風扇吸入加熱空間11內加熱,具備暖化效果較佳、增加鞋面之活化效率及節能等顯著的進步效果;⑵將風扇40裝設在加熱空間11內對應循環風口14處,能夠提高通過循環風口14將熱風吸入之熱能回收效能。

3、證據2 隸屬於國際分類A43D之製鞋或修鞋之機械,而系爭專利則為一種隸屬於國際分類B29C塑膠成型或連接之鞋面活化機。在製鞋機械之技術領域中,「鞋面活化機」與「烘乾輸送裝置」為完全不同之機器設備,兩者之結構組成、空間配置、操作使用方式及功能用途均炯然不同,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要將證據

2 所揭示之「熱風循環風箱裝置」轉用至「現有活化機」,是不可能或至少具有極高之困難度,絕非能輕易完成。

4、縱使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區別技術特徵至少包括:⑴系爭專利為一種鞋面活化機(證據2 為熱風循環風箱裝置);⑵系爭專利於鞋面活化機本體10設有加熱空間11、出風口12及循環風口14、加熱器20及風扇40(證據2 之加熱單元

30 0及出風孔40係設於出風部10;抽風馬達200 及回風孔50係設於循環部20);以及⑶系爭專利在本體10相對於出風口12與循環風口14處設有一熱風循環罩30且在熱風循環罩30與本體30之間形成一循環空間31(證據2 無熱風循環罩30設計且未在熱風循環罩30與本體30之間形成一循環空間31)。又證據2 揭示之熱風循環風箱裝置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鞋面活化機之結構配置及技術特徵,縱使以證據2 及證據1 之組合,依然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連接在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之熱風循環罩,並包括一循環空間,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及「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加熱器」之區別技術特徵及達成之功能效果。是故,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自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記載之「現有活化機」,沒有熱風循環罩30之設計,當然不會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關於「熱風循環罩30進一步包括一開口32,該開口30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30之一側且靠近本體10的出風口12處」之附屬構造特徵。而證據2 揭示之龍門式熱風循環風箱裝置,在本體的兩端形成供輸送帶通過之開口,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僅於熱風循環罩30之一側設置開口32,且證據2之出風孔40係分佈設於熱風循環風箱本體之內頂面,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係將開口30設於鞋面活化機本體10之出風口12處(即設置定位件70之位置)。在證據2 及「現有活化機」均沒有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構造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即具備突出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備能夠提供方便於定位件70及置鞋架60安裝設置及方便操作等證據2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鞋面活化機,其包括一本體、一加熱器、一熱風循環罩以及一風扇,其中,本體包括一加熱空間、一組出風口以及複數個循環風口,加熱空間形成在本體內,出風口與循環風口皆貫穿在本體壁面且連通加熱空間,加熱器裝設在加熱空間內且對應出風口處,熱風循環罩連接在本體相對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循環空間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加熱空間連通,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位置處,當運作時,熱風可在加熱空間與循環空間內循環,藉此可提供一種暖化效率較佳、活化效率較好的鞋面活化機(參中文新型摘要,申請卷第15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故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內容如下:⑴第1 項:一種鞋面活化機,其包括有:一本體,其包括一

加熱空間、至少一組出風口以及複數個循環風口,其中,該加熱空間形成在該本體內,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各循環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至少一個加熱器,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處;一熱風循環罩,其連接在該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其中,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且係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該加熱空間連通;以及一風扇,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該至少一個加熱器。

⑵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鞋面活化機,其中該熱風循環

罩進一步包括一開口,該開口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的一側且靠近本體的出風口處。

(二)原告提出之引證如下:

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現有活化機,自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又證據

1 係指現有鞋面活化機,包括一本體91、複數個電熱管92以及一風扇93,其中,該本體91包括一熱風空間911 、一進風口912 以及複數個出風口913 ,該熱風空間911 被圍設在該本體91內,該進風口912 呈方形並貫穿該本體10內部的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1 ,各出風口913 貫穿該本體10的外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1 ,各電熱管92間隔地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 內並分別位在各出風口913 處,且各電熱管92係相對該進風口912 呈對稱排列,該風扇93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 外且風向係朝向該進風口912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0003】段落,申請卷第14頁)。

2、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2 為95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I254671 號「製鞋機的熱風循環風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 係一種製鞋機的熱風循環風箱裝置,是可裝設於該製鞋機的一機台上,該裝置包含一具有一出風部、一循環部、至少一連通孔、數與該出風部連通的出風孔、數與該循環部連通的回風孔的箱體、至少一裝設於該循環部上的抽風馬達,及至少一裝設於該出風部上的加熱單元,該出風部具有至少一第一空間,該循環部具有至少一經該連通孔與該第一空間連通的第二空間,該抽風馬達具有一位於該第二空間內且對應於該等回風孔的進氣端及一位於該第二空間內且對應於該連通孔的出氣端,該加熱單元具有一延伸至該第一空間內且位於該出氣端與該連通孔上方的加熱部,該加熱部具有一框架及數設置於該框架內的加熱鰭片(見中文發明摘要,參原處分卷第13頁)。

(三)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由於現有活化機,包括一本體、複數個電熱管以及一風扇,其中,該本體包括一熱風空間、一進風口以及複數個出風口,該熱風空間被圍設在該本體內,該進風口呈方形並貫穿該本體內部的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各出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外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各電熱管間隔地裝設在該熱風空間內並分別位在各出風口處,且各電熱管係相對該進風口呈對稱排列,該風扇裝設在該熱風空間外且風向係朝向該進風口。使用時,將鞋模以及鞋罩安裝在該本體外壁的各出風口處,鞋模的表面具有複數個氣孔,並將鞋子的表面、黏著層以及內裡放置在鞋模以及鞋罩之間,將各電熱管通電並開啟風扇,電熱管在通電之後會產生高溫,由於電熱管相對於進風口呈對稱狀排列,因此風扇的風會朝向各電熱管的中間位置吹拂,並再轉往兩側吹去,最後會往各出風口散逸。因此,此種活化機會產生缺乏適當的風循環裝置,造成暖化效果不彰,且容易影響鞋面的活化效率,並且為了使送出的熱風溫度夠高,電熱管必須維持在高溫狀態,使現有活化機較為耗能,且可能造成鞋面受熱不均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鞋面活化機,其包括有:一本體,其包括一加熱空間、至少一組出風口以及複數個循環風口,其中,該加熱空間形成在該本體內,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各循環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至少一個加熱器,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處;一熱風循環罩,其連接在該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其中,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且係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該加熱空間連通;以及一風扇,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該至少一個加熱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申請卷第14至1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業如前述。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證據2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鞋面活化機,其包括有:一本

體,其包括一加熱空間、至少一組出風口以及複數個循環風口」技術特徵部分: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3】段落揭露現有活化機包括一本體91,該本體包括一熱風空間911 、一進風口912 以及複數個出風口913 之技術內容(參申請卷第14頁),及第6 、7 圖所示,可見系爭專利鞋面活化機所包括之「本體」、「加熱空間」、「出風口」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證據1 之「本體91」、「熱風空間911 」及「複數個出風口913 」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之「複數個循環風口」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加熱空間形成在該本體內

,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各循環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技術特徵部分:

由系爭專利第6 、7 圖及說明書【先前技術】【0003】段落揭露「熱風空間911 被圍設在該本體91內,該進風口91

2 呈方形並貫穿該本體10內部的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

1 ,各出風口913 貫穿該本體10的外壁面且連通該熱風空間911 」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出風口貫穿該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之各出風口貫穿本體的外壁面且連通熱風空間之技術內容。又證據1 雖具有進風口可貫穿本體內部的壁面且連通熱風空間之結構,且證據1 之進風口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風扇出風口具有貫穿本體的壁面且連通加熱空間之相同結構,然證據1 之進風口由第7 圖可知,係為風扇吹出的風進入熱風空間的入口而設置於風扇吹出端,與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係為吸入出風口排出的風而設置於風扇吸入端位置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技術特徵,仍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至少一個加熱器,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應該至少一組出風口處」技術特徵部分:

由系爭專利第7 圖及說明書【先前技術】【0003】段落揭露「各電熱管92間隔地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 內並分別位在各出風口913 處」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加熱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電熱管92」之技術內容。

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一熱風循環罩,其連接在該本體相

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並包括一循環空間,其中,該循環空間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與該本體之間,且係透過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該加熱空間連通」技術特徵部分:

由系爭專利第6 、7 圖及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內容觀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風循環罩」及「循環空間」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風扇,其裝設在該加熱空間內對

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該至少一個加熱器」技術特徵部分: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3】段落揭露「各電熱管92係相對該進風口912 呈對稱排列,該風扇93裝設在該熱風空間911 外且風向係朝向該進風口912 」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1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風扇朝向加熱器方向吹出的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風扇係設置於加熱空間內,與證據1 風扇設置於熱風空間外,兩者於風扇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

⑹由上揭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現有活化

機之差異,在於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熱風循環罩」及「循環空間」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與系爭專利在風扇設置位置亦有不同。再者,由證據2 第8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8行記載:「該箱體100 具有一出風部10、一與該出風部10連接的循環部20、數連通該出風部10與該循環部20的連通孔30、數與該出風部10連通的出風孔40、數與該循環部20連通的回風孔50、數出光口60,及一烘乾空間70」之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1頁),可知證據2 之循環部回風孔50係將熱風循環至抽風馬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將熱風流至風扇,故系爭專利之「循環風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循環部回風孔50」技術內容。又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3行記載:「當該等抽風馬達200 啟動後,該烘乾空間70內的熱氣即可經該等回風孔50、該等入風孔223 與該等抽風馬達200 的進氣端210 而被吸入該等抽風馬達200 內,然後再經該等抽風馬達200 的出氣端220 而朝正上方的連通孔30排出,在此過程中,由於該等加熱單元300 的加熱部310 恰是位於該等連通孔30的正上方」之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0頁背面),顯見證據2 係將烘乾空間內的熱氣經由回風孔進入,經由抽風馬達入風孔之進氣端吸入,再經抽風馬達的出氣端排出而進入加熱部中,流入之氣體經加熱部加熱後再由出風口流出至烘乾空間,形成一熱氣回收循環過程。證據2 雖具有烘乾空間可用於烘乾鞋件,惟證據2 仍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所具有之連接在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的熱風循環罩構件,以及形成在熱風循環罩與本體間之循環空間,且證據2 風扇裝設於循環部而將熱氣抽出至出氣端,與系爭專利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加熱器,兩者風扇設置位置亦有不同。是故,證據2 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之熱風循環罩及其所包含之循環空間,而可由風扇將循環空間內空氣吸入,並朝向加熱器被加熱,達到提升暖化效率的功效。

⑺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鞋面活化機之「本體」、「加熱

空間」、「出風口」、「加熱器」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證據1 之「本體91」、「熱風空間911 」、「複數個出風口913 」、「電熱管92」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鞋面活化機之「循環風口」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2 之「循環部回風孔50」技術內容。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風循環罩」及「循環空間」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1 及證據2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亦與證據1 之風扇及證據2 之抽風馬達所設置之位置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尚難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與證據2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循環空間31等同證據2 烘乾空間70;系爭專利請求項1 加熱空間11等同證據2 第一空間17與第二空間24;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出風口12、循環風口14等同證據2 出風孔40、回風孔50;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風扇40安裝位置及其他元件亦等同證據2 ,雖兩者之圖例、元件名稱有差異,並無法改變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事實云云(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係包括有「加熱空間」、「出風口」及「循環風口」等結構及其結構間相互連接關係,而證據2 第8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8行所揭露熱循環風箱裝置之箱體係具有「出風部」、「循環部」、「連通孔」、「出風孔」、「回風孔」及「烘乾空間」等結構及其連結關係。又系爭專利之出風口、循環風口雖相當於證據2 之出風孔、回風孔,系爭專利之本體亦相當於證據2 之箱體結構,惟系爭專利之循環空間未包含於系爭專利之本體內,且系爭專利之本體相對於出風口與循環風口處以一熱風循環罩在兩者間形成一循環空間,且透過貫穿本體壁面之出風口與循環風口和加熱空間直接連通,與證據2 之烘乾空間位於箱體中,而間接透過出風孔及回風孔分別出風部與循環部連接,並未具有「熱風循環罩」結構,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組成結構並不相同。

況且,系爭專利風扇裝設在加熱空間內對應循環風口處,並朝向加熱器,與證據2 之風扇裝設於循環部內而使熱氣由出風口經烘乾空間後,再由回風孔將熱氣送入風扇經出氣端至加熱單元,兩者風扇設置位置亦有不同。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現有活化機(即證據1 )與證據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風循環罩」、「循環空間」及風扇設置對應位置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與證據

2 之組合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原告另稱:證據1 之現有活化機本體內除裝設有電熱管及風扇外,還具有一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熱風循環罩之頂罩,頂罩也有一開口朝前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循環空間的頂空間。因此,現有活化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將證據1 之現有活化機的出風口移入頂空間內,並在本體上設置循環風口,使頂空間具備熱風循環空間作用,改變現有活化機之風扇與進氣口,以及電熱管與出風口的位置。而風扇具有出氣端和入氣端,且改變風扇安裝方向,使電熱管、出風口位置與循環風口間的連通可產生熱風空間以及一擺放鞋件空間,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知技術即證據2 所揭露。再者,現有活化機、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自有動機將現有活化機與證據2 結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云云(參本院卷第16、137 頁)。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即證據1 與證據2 係屬製鞋之相關設備,主要目的均為解決熱風循環之問題,且同樣具有本體、加熱器、風扇等相關構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近,具有相關連之技術領域,兩者固有相互組合的動機。但證據

1 與證據2 之技術內容雖可相互結合,惟系爭專利第6、7圖及說明書第1 頁【0003】段落揭露現有活化機包括本體、複數個電熱管以及風扇等構件,而該本體包括熱風空間、進風口以及出風口,風扇裝設在該熱風空間外且風向係朝向該進風口,顯見現有活化機之熱風空間與風扇分屬兩個不同之空間結構,風扇裝設在熱風空間外,且熱風空間係透過進氣口與風扇連通,風扇風向係朝向進風口吹出,熱風經出風口排出散逸,故現有活化機並未有用於使熱風循環的熱風循環罩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風循環罩係連結於本體外,與本體分屬兩個不同之空間結構,而系爭專利第6 、7 圖所示現有活化機結構亦僅就本體結構標示為編號「91」,並未有如原告所稱已界定出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風循環罩。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將現有活化機的出風口移入頂空間內,並在本體上設置循環風口及一擺放鞋件空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等語。然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熱風循環罩」、「循環空間」及風扇設置對應位置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且證據2 之抽風馬達係裝設於循環部內對應入風口之進氣端,及循環部內對應連通孔之出氣端,而系爭專利之風扇裝設於加熱空間,且對應於貫穿本體的壁面且連通該加熱空間之循環風口處,並朝向加熱器。換言之,證據2 之抽風馬達及加熱器設置位置分屬循環部及出風部兩不同空間,兩空間再經各通風孔洞相互貫穿使熱風流通,而系爭專利之風扇及加熱器係置於同一加熱空間,故兩者風扇於空間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又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整體予以考量,不得以先前技術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而作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為申請前之公知技術及證據2 所揭露,僅係指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可達成熱風循環之效果,依系爭專利創作之整體,兩者對應之技術特徵及結構上仍有上揭差異,而此差異尚不足依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與證據

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證據1 與證據2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熱風循環罩進一步包括一開口,該開口形成在該熱風循環罩的一側且靠近本體的出風口處」附屬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應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與證據

2 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