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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著更(一)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陳樂融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啟凱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4月10日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參加人「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