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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著訴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進貴被 告 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儷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金管訴字第103007048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告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據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以訴願聲請書向財政部申請其參與「人壽保險保戶手冊」之著作權,為被告所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補償其著作人權益等情,經該部以103 年9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0096902610 號函,認被告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權責管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請辦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見訴願卷第1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3 年10月9 日以保局(綜)字第10302117450 號函覆金管會,原告前曾向金管會提起訴願,業經金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該案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得提起訴願之情形,且原告之請求並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爰於102 年10月4 日以金管訴字第10200702551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訴願卷第14頁),依上揭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見訴願卷第8 頁)。再查,原告請求金管會補償著作權人權益,惟金管會掌理金融監理業務,相關法規尚無賦予人民得據以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非屬訴願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依法申請之案件」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情形。是原告所提訴願,既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原告就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應受實體判決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