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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行著訴字第 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朝男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四人共同代 表 人 鄭俊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 表 人 蔡清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以外之其他原告等5 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月29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

081 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台固公司以外之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以及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2 案,該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

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本院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節目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 年7 月

6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1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9